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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堃蔚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姚勝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鄭金柱 陳民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109年度偵 字第22671號、111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堃蔚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姚勝進於民國106至108年間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 處第二工程隊(於108年9月1日改制為山線工程隊,下稱養工 處二工隊) 之行政助理,業務執掌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 (派車、管理、油料)、車輛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及其他上級 臨時交辦事項等,陳堃蔚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 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 道樹修剪、路樹班業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 事項等。鄭金柱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清昇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清昇公司) 之負責人,清昇公司於106至108年間 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車輛維修;陳民嬌為鄭金柱之 配偶,並擔任清昇公司之會計,負責開立估價單、發票,並 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銷等業務。 二、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務車輛之維修、保養、稅金及規費來 源,分別編列自一般公務預算與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 業基金(下稱統挖基金) ,且每輛公務車輛均有其經費上限 ,原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僅例外之特殊情形,須敘明實際勻 支情形簽請機關首長核可,始不受上開限制。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 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 費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 用,姚勝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 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 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實維修項 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一編號 14、20、23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 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 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姚勝 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 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 局或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際送 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 20、23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 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養 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一 編號14、20、23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 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之付款憑單 或支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前揭 不實核銷金額匯入清昇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超 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足生損害 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3、 15至19、21、22、24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 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 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 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15至19、21、22、24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15至19、21、22、24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 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 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 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 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或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局或養護工 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 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 交予姚勝進,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 或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公文書 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前揭不實核銷金額匯入 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 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 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公務車 使用若逾15年,不得編列油料、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惟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使用 已逾15年,而無法編列油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等預算 。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 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 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車輛養護 費及保險費,姚勝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 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 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 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 姚勝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 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 建設局或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 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1至9、12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 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 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 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 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付款憑單或 支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 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足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0、11 、13、14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 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 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 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 、13、14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0、11、13、14所 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 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 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 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或核 章後送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 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13、1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 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二編 號13、1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 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 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付款憑單公文書上, 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 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 、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 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四、「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遭處罰鍰時,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第9點規定,公務車 未辦理定期檢驗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應負責支付各 該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維修 項目,實際上並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務車輛逾期檢驗所處罰鍰,姚勝進竟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鄭金柱、陳民 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 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姚勝進指示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罰鍰,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 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日期 ,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 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 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姚勝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 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 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局簽准維修,惟鄭金柱僅更換部 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 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 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 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 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付款 憑單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 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 務車輛逾期檢驗所處罰鍰,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 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得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三編號2至4所 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 經費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輛逾期檢驗、 車廂以外載人所處罰鍰,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基於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姚勝進或陳堃蔚指示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之罰鍰,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 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 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 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 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 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養護工程處 簽准維修,惟鄭金柱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 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 片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養護工程 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 登載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公文書 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 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輛 逾期檢驗、車廂以外載人所處罰鍰,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姚勝進、陳堃蔚、鄭金 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五、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 第14點規定,公務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之事實,駕駛人有應注意事項而 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之行政責任。姚勝進、陳堃蔚、鄭 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 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 公務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 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堃蔚指示鄭金柱先 行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零件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 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 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開立如附 表四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 ,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 、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 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 名、核章後送請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 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 四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勝進 ,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 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 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 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務 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足生 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部 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六、嗣經法務部廉政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陳堃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亦提起上訴,其他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則未 上訴。又被告陳堃蔚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陳明:原判決有罪部分願意認罪,本案僅針對該有罪之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34、135、155 頁)。然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被告姚勝進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 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得利罪嫌;㈡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被告姚勝進、陳堃蔚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 嫌;㈢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 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經「 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 (本院卷第21、22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全部, 縱使被告陳堃蔚僅針對其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仍應就 原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罪事實、量刑、沒收 等全部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辯護人及即被告陳堃蔚、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 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於原審及本院、被告陳 堃蔚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陳堃蔚前於原審固坦承於 前揭時期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 班長,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外勤工班,勻支項 目不是我的業務,我也不知道姚勝進怎麼做勻支,犯罪事實 二㈡、三㈡姚勝進將請修單交給我,叫我交給司機簽名,隊長 葉行健說我要連帶簽名,他才要蓋章,至於請修單上「陳堃 蔚」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都不是我蓋的;犯罪事實 四㈡我不清楚罰單的錢是怎麼繳的,後來才知道是鄭金柱繳 掉的;犯罪事實五我有跟司機說要將零件的錢自行拿給鄭金 柱,後來司機有沒有將零件的錢拿給鄭金柱我不曉得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堃蔚之職務範圍不包括公務車輛派遣 管理、維修保養、行政罰鍰、肇事處理、經費核銷,關於車 輛罰鍰、擦撞之行為及費用均係司機自己要負責,與被告陳 堃蔚無關,又請修單上蓋有「陳堃蔚」正方形小章、長方形 小職章,均非被告陳堃蔚自己所蓋,另被告陳堃蔚是做外勤 ,不知道內勤會計如何勻支,至於被告陳堃蔚在請修單上簽 名,係隊長葉行健交代被告陳堃蔚簽名,有刑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阻卻違法或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行健(曾任養工處二工隊 隊長)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瑞玟(建 設局會計室股長)、潘麗貞(建設局會計室業務助理)、陳 建權(曾任養工處二工隊隊長)、宋國權(養工處二工隊隊 長)、陳宣治(曾任養工處二工隊股長)、盧姿秀(養工處 二工隊股長)、林啟民(養工處市六區工程隊機動組組長) 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二第3至8、203至205、209至216、281至287、421至4 29、445至452、455至461、515至521頁;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三第3至14、61至66、69至76、125至129、133至138 、149至150、229至235、309至313、383至388頁;原審卷一 第482至493頁),並有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110年度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 編列基準表、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內政部審核處理準則、車輛管理手冊、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106年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107年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及二級機關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108年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二級機關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決 標公告;清昇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 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登記地現場照片、清昇公司歷史得標 案件一覽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2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07 50060211號函檢附系爭清昇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 月1日至107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9 月17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42281號函檢附系爭清昇公司帳 戶107年12月1日至108年9月16日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113年3月11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010064號函檢附被告 陳堃蔚、姚勝進非正式人員僱用契約書、業務執掌表、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113年4月2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012302號 函檢附證人王荐承、陳永杰訪談紀錄;本院搜索票、法務部 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08 年度他字第8928號卷第257至284、305至308頁;108年度偵 字第29549號卷三第237至272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七第99至101頁;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二第325至331、4 67至501頁;原審卷二第207至232、239至244頁),及如附 表五編號2、10所示之扣案物、附表六所示之證人證述、書 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堃蔚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  ⑴被告姚勝進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 業務執掌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派車、管理、油料)、 車輛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被告陳 堃蔚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 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道樹修剪、路樹班業 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被告鄭金柱 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清昇公司之負責人,清昇公司 於106至108年間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車輛維修;被 告陳民嬌為被告鄭金柱之配偶,並擔任清昇公司之會計,負 責開立估價單、發票,並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銷等 業務;又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被告姚勝進與 鄭金柱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由被告鄭金柱 指示被告陳民嬌開立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 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 修單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簽准維修,惟被告鄭金柱並未將 前揭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被告陳民嬌開 立各該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被告姚勝 進,再由被告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 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各該維 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各該付款憑 單或支出傳票之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 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分別用以支付犯罪事 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各該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 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 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公務車輛經裁處之罰鍰、公務 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等情, 此有前述之證人證述、書證可證,且為被告陳堃蔚所不爭執 ,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2 4)  ①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 (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一第69、87、103、119、131、1 51、171、187、207、227、247、267、287、327、351、369 、391、417、465、485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 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正方形小章、長方 形小職章(附表一編號2、4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2為同一張 車輛損壞請修單),顯示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 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 知。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無 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印(附表一編號24與附表三編號4為 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惟被告陳堃蔚亦知悉各該維修項 目之記載不實,理由詳後述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②復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2車輛損壞 請修單)上面的請修人是我簽名的,當初班長陳堃蔚拿這張 請修單給我簽時,我就有向他反應我並沒有請修AIR助剎車 ,我的車輛是舊式手拉剎車,不可能安裝AIR電子助剎車, 陳堃蔚說先簽了再說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42 8至429頁);證人陳朝文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 18車輛損壞請修單)雖然請修單上面的請修人是由我親自簽 名,但該次申請不是因我發現有維修需要而提出,我只能確 認是班長陳堃蔚拿給我簽名的,我曾經問過為何要修,但班 長陳堃蔚回答我就是簽名就好,我當時簽名的時候就有問陳 堃蔚,該車已有灑水邦浦引擎馬達為何還要加裝,他回覆我 簽就對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388至389頁) ;證人梁坤盛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22車 輛損壞請修單)陳堃蔚有拿來給我看,他拿來要我核章,但 我跟他說我沒有拿去維修,這臺車子絕對沒有離開隊上去維 修電腦故障碼,因為這臺車子鑰匙在我身上,陳堃蔚沒有這 臺車的鑰匙,所以我不敢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上簽名等語(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132至133頁),足見附表一編號 2、18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有各該保管公務車 輛司機許俊良、陳朝文之簽名,惟均非由司機許俊良、陳朝 文申請維修,而係被告陳堃蔚持各該請修單交由司機許俊良 、陳朝文簽名,經司機質疑維修之原因,被告陳堃蔚即直接 要求司機許俊良、陳朝文簽名,另被告陳堃蔚曾持附表一編 號22車輛損壞請修單交由司機梁坤盛簽名,惟因司機梁坤盛 知悉該公務車輛事實上並未維修而拒絕簽名,足徵被告陳堃 蔚對於上開請修單之維修項目不實,顯然知之甚明。  ③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務車輛之維修、保養、稅金及規費來 源,分別編列自一般公務預算與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 業基金(下稱統挖基金) ,且每輛公務車輛均有其經費上限 ,原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僅例外之特殊情形,須敘明實際勻 支情形簽請機關首長核可,始不受上開限制等情,此據證人 黃瑞玟(建設局會計室股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 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29至235、383至388頁) ,並有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110年度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附 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各1份附卷足憑(108年度偵字第29549 號卷三第237至238、255至260頁)。參諸被告陳堃蔚於廉政 官詢問時自承:山線工程隊的車經費有分為統挖基金購置車 輛(即新車,預算編例較低)及一般公務預算購置車輛(即 舊車、預算編例較高),而大部分都是使用新車,相對保修 支出比較大,但統挖基金與一般公務預算之費用不能相互勻 支,所以才會製作不實車輛維修申請單,將舊車的預算勻支 到新車來使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192頁 );於偵訊時自承:我事先知道統挖預算跟一般公務預算的 錢不能挪用,所以要做不實維修來達到實際挪用預算的效果 ,他們有跟我說因為錢不夠用,所以需要從統挖基金勻支到 一般公務預算或由一般公務預算勻支到統挖基金,是由鄭金 柱自行決定在個別維修估價單上增列不實維修項目,「(為 何你明知在請修單上可能出現不實維修項目,仍願意核章或 請司機核章?)當時我認為都有修理了,只是不是修理請修 單上的車子而已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320至3 21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車輛(即舊車)之不 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姚勝進、陳堃 蔚、鄭金柱、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 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即新車)維 修費用。  ⑶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11、13、14)  ①觀之附表二編號10、11、13、14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 度偵字第22671號卷二第161、171、205、227頁),上開請 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 蔚之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附表二編號13、14分別與 附表三編號2、3為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可知被告陳堃 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 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知。  ②查「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公務 車使用若逾15年,不得編列油料、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55至257頁)。參諸被告陳堃蔚 於偵訊時自承:因為00-0000是沒有經費的公務車,前任隊 長陳建權、葉行健都說要繼續開,但沒有相關預算,我是到 葉行健隊長時才知道00-0000的相關費用都是由清昇公司處 理,是用其他公務車勻支其他費用用到00-0000車的部分, 所謂勻支費用事實上是指用其他公務車虛報不實維修項目核 銷後,再將核銷費用用來支付00-0000的相關費用...(提示 附表二編號10、11車輛損壞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當時我 是擔任山線工程隊的行政助理,這些核銷資料是姚勝進拿給 我,至於是誰繕打維修細項我不清楚,姚勝進要我依照往例 用來核銷00-0000的維修保養費用,我知道山線工程隊有勻 支相關車輛維修經費做為00-0000車輛保養維護、其他車輛 罰單、檢驗規費、拖吊費、其他無法報支的零件項目的事實 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4頁;108年度偵字第 29549號卷五第6頁);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因為老車00-0 00(即附表二編號13、14公務車輛)幾乎都沒有再使用,所 以都是拿來請領做為勻支使用的維修費用等語(108年度偵 字第29549號卷四第27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 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 經費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之油料費、車輛養 護費、保險費或其他公務車輛之罰單(即附表三編號2、3經 裁處之罰鍰)。  ⑷犯罪事實四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4)  ①查附表三編號2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1月17日、 附表三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於107年10月23日, 分別因逾期檢驗,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附表三 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2月20日,因司機 許俊良執行公務慶祝元旦插國旗而在車廂以外載人,經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 罰鍰3,000元之事實,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頁;108 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455至47 8頁),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 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車輛違規資料1份存卷可參(109年 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至267頁),自堪認定。  ②觀之附表三編號2、3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 671號卷二第205、227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 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長方形大職章、長 方形小職章(附表二編號13、14分別與附表三編號2、3為同 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可知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 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 為不知。復據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綠美化班保 管車輛於106年至108年間兩張900元罰單,應該是逾期驗車 的罰款,都是清昇公司的鄭金柱拿去核銷,核銷經費也是用 其他車輛的經費勻支...因為老車00-000(即附表三編號2、 3公務車輛)幾乎都沒有再使用,所以都是拿來請領做為勻 支使用的維修費用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27頁 ;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7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 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 由被告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公務車輛逾期 檢驗之罰鍰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 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罰鍰。  ③至觀之附表三編號4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 71號卷二第247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無被告陳 堃蔚之簽名或蓋印(附表一編號24與附表三編號4為同一車 輛損壞請修單)。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勝進於偵訊時證 稱:「(第二工務大隊請鄭金柱以不實車輛的不實維修項目 報帳,來挪用到0000-00車廂外載人插國旗3,000元罰鍰部分 ,鄭金柱要向誰報告?)我拿到罰單時我先將罰單交給陳堃 蔚,請陳堃蔚去處理,後來陳堃蔚好像拿給鄭金柱去處理, 鄭金柱再拿估價單給我,看用哪一臺不實車輛 跟不實維修 項目來報帳,我同意後鄭金柱再去做。」「(陳堃蔚也知道 這些事?)知道。」「(他拿給鄭金柱的意思是什麼?)也 是用不實車輛維修方式核銷罰鍰3,000元。」等語(108年度 他字第8928號卷第328至32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 於原審證稱:附表三編號4車廂以外載人3,000元罰單是我去 繳的,罰單寄到姚勝進那邊,姚勝進拿給班長陳堃蔚,陳堃 蔚有先把罰單拿給我看,陳堃蔚說因為車輛違規被開單,他 直接叫我去繳,費用由其他的車輛維修費用抵銷,用勻支的 方式處理,我說這個要先問姚勝進看看,陳堃蔚就拿回去苗 圃車廠要給司機去繳納,後來司機推來推去,我剛好牽車子 過去,我說不要再吵了,我去問姚勝進看看,姚勝進叫我去 繳掉,把它勻支掉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足徵被告 陳堃蔚對於被告鄭金柱所繳納上開罰單之罰鍰,係以公務車 輛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核銷一節,顯然知之甚明。  ④再佐以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綠美化班保管車輛 於106年至108年間有一張3,000元罰單,是因為陳朝文坐在 貨車車斗,被人檢舉才被罰,都是清昇公司的鄭金柱拿去核 銷,核銷經費也是用其他車輛的經費勻支...因為當時的違 規人員許俊良不願意繳納該筆違規費用,當時我身為工班班 長看到沒有人願意繳該罰單之情形,剛好清昇公司的老闆鄭 金柱也在現場,然後就直接轉交給清昇公司的老闆鄭金柱請 他處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7、114頁),堪 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 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陳堃蔚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 輛車廂以外載人之罰單交付被告鄭金柱,經被告鄭金柱先行 繳納該罰鍰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 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該罰鍰。  ⑸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  ①查附表四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司機許俊良,於107 年間執行公務工作時自撞後照鏡,附表四編號2車牌號碼000 -00號公務車司機謝恒德於107年間執行公務夾取路旁廢樹枝 時,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嗣由被告陳堃蔚分別指示 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 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恒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203至205、223 至225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 卷一第455至478頁),自堪認定。  ②觀之附表四編號1、2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 671號卷一第87、119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有 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長方形小職章(附表 一編號2、3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2為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 ),可知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 ,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知。  ③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於偵訊時證稱:「(第二工務大 隊有000-00、000-00的車輛〈即附表四編號1、2公務車輛〉, 不慎自撞或與民間車輛擦撞的相關費用如何核銷?)000是 我去買後視鏡給司機自己裝,000是我買後燈拿給對方,對 方拿去修配廠裝,這部分費用也是用不實車輛不實維修項目 把它勻支掉,我也是跟姚勝進、陳堃蔚講,他們二人都知情 ,是陳堃蔚叫我去買後視鏡跟後燈拿給司機。」等語(108 年度他字第8928號卷第326頁);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1 司機許俊良000-00車輛自撞後視鏡,後視鏡的零件是我買的 ,班長陳堃蔚叫我買後視鏡給司機,然後再寫別的項目申請 ,就用勻支的,附表四編號2司機謝恒德000-00車輛,班長 陳堃蔚叫我去買零件,有拿給司機,司機再拿去對方那邊去 維修,陳堃蔚說用其他車輛維修費用來勻支等語(原審卷二 第76至78頁),經核與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 稱:我有請鄭金柱購買000-00號車輛的後照鏡,我有請鄭金 柱購買000-00號車輛因執行抓木頭工作時損壞民車之後方向 車燈殼...是以公款支付的意思作不實維修等語相符(108年 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193、326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 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 由被告陳堃蔚指示被告鄭金柱先行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2所 示之零件交予司機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 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購置 之零件費用。  ⑹被告陳堃蔚及辯護人於原審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查:  ①被告陳堃蔚於106年至107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 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道樹修剪、 路樹班業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業務,不包 括公務車輛派遣管理、維修保養、行政罰鍰、肇事處理、經 費核銷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3月11日局授建養 工山字第1130010064號函檢附被告陳堃蔚非正式人員僱用契 約書、業務執掌表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07至214、2 22至232頁),惟據證人即養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於偵訊 時證稱:陳堃蔚是工班班長,我請他在同仁提出車輛損壞請 修單上先幫我檢査看有沒有問題,包括是否核實,他蓋完章 再逐級核章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28頁); 於原審證稱:我有要求陳堃蔚在請修單上幫我確認這些内容 ,是否真的有這些問題需要修理,我有要求陳堃蔚連帶簽名 ,因為我要請工班班長幫我Double Check等語(原審卷一第 492頁),足見養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確有交辦被告陳堃 蔚核實其外勤工班司機所使用公務車輛之請修情形,並於請 修人欄上簽名或蓋章,則該項業務自屬上級交辦之業務,亦 為被告陳堃蔚之業務執掌範圍無訛。  ②而附表一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上所蓋「陳堃蔚」正方形小章 ,係由被告姚勝進保管,並由被告姚勝進蓋印,並於蓋印前 會向被告陳堃蔚說明欲辦理勻支之用等情,此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姚勝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核 與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供稱該正方形小章係放在辦公室,授 權同仁蓋章等語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5頁 ),足見附表一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上所蓋「陳堃蔚」正方 形小章係由被告陳堃蔚授權被告姚勝進蓋用無誤。復觀之附 表一編號8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 一第187頁),該請修人欄上蓋有「陳堃蔚」長方形小職章 ,佐以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自承該長方形小職章係其本人蓋 印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5頁),顯見被告 陳堃蔚係自行保管及使用該長方形小職章。再觀之附表一編 號4、5、7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 一第119、131、171頁),該請修人欄上同時有被告陳堃蔚 之簽名,並蓋有「陳堃蔚」長方形小職章,該維修項目手寫 備註欄上亦蓋有「陳堃蔚」正方形小章,益徵被告陳堃蔚對 於其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在各該請修單上之使用情形 均清楚明瞭,並經其同意為之,各該印章顯無遭他人盜用或 冒用之情事。  ③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輛車廂以外載人之罰單,係被告陳 堃蔚交予被告鄭金柱處理,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公務車輛自 撞損壞之後視鏡、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係被告陳堃 蔚要求被告鄭金柱購買所需零件交付司機,並由被告陳堃蔚 告知被告鄭金柱以其他公務車輛之維修費用勻支核銷等情, 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74至78頁),可知被告陳堃蔚就各該罰鍰及零件費用係 由被告鄭金柱先行墊付,再以不實請修之核銷經費支付等情 ,均與被告鄭金柱事前有所商議,並居中參與處理,顯非與 被告陳堃蔚無涉。  ④另據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自承:我事先知道統挖預算跟一般 公務預算的錢不能挪用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 320頁),可見被告陳堃蔚明知統挖基金與一般公務預算原 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卻未循簽請機關首長例外核可之方式, 敘明實際情形進行合法勻支,逕以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核銷 經費支付各該款項,顯非主觀上不知法律,再參以證人即養 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陳堃蔚確認 維修項目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是明明知道維修項目不符, 還要他在上面背書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492頁),則被告 陳堃蔚上開申請不實維修之行為,自非依上級長官葉行健命 令之職務上行為,故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 不符合刑法第21條規定之不罰事由。  ⑤從而,被告陳堃蔚及辯護意旨於原審所辯均非可取。   ⑺綜上所述,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明知上開 公務車輛之維修項目不實,竟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與鄭金 柱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由被告鄭金柱指示 被告陳民嬌開立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 同繕打完成之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被告姚勝進或 陳堃蔚,由被告姚勝進或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在車輛損壞 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簽准維修,嗣由被告鄭 金柱、陳民嬌開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再由被告姚勝進將不 實發票黏貼於憑證用紙後,據以申請核銷,使承辦公務員將 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上,再將核 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則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具有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鄭金柱、 陳民嬌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鄭金柱、陳 民嬌另具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該當前述各該犯行,甚為明確,被告4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行為後,刑法第2 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 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 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車輛損壞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支出傳票、付款憑單) 。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在密接之期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且前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文書,侵害相同法益,並多有歸屬同一次登載行為之情形,再各該公文書登載及行使之目的均係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相關公務支出,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至四各犯行),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24,附表二編號10、11、13、14,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各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支出傳票、付款憑單)、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車輛維修估價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發票)。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而為,且前揭登載、填製不實之公文書、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均各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文書、清昇公司之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各侵害相同法益,並多有歸屬同一次登載、填製行為之情形,又各該公文書、業務文書、會計憑證登載、填製及行使之目的均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相關公務費用,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鄭金柱、陳民嬌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認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㈣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就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 實二至五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實二㈠、三㈠、四 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姚勝進、陳堃蔚 、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於本案申請不實維修經費之手 段,固有違法之處,然其等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工處二工 隊處理第一線行政事務之基層員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在維持該單位公務執行之正常運作,且各該核銷所得經費 均用於與公務相關之支出,並無不法納為己用之情事,主觀 惡性尚屬輕微,又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係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有關經費核銷之公文書,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亦屬有 限,就上開犯罪情節以觀,如量處被告姚勝進、陳堃蔚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 一般觀念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 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本 院考量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於本案開立不實之估價單、發票 ,並代為繕打不實之請修單,以配合被告姚勝進、陳堃蔚申 請不實維修經費,犯罪期間非短,參與程度非輕,依上開犯 罪情狀,若量處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 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勝進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 助理,主要業務執掌範圍即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車輛 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居於本案主導地位,被告陳堃蔚則擔任 該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經上級交辦而經 手公務車輛申請維修業務,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分別係清昇 公司之負責人、會計,渠等為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相關公 務費用,以上述分工模式申請不實維修經費,足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犯後均坦承犯行,積 極配合釐清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而被告陳 堃蔚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改口否認犯行,態度 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四人申請不實維修經費之手段,固有 違法之處,然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為使公務執行之正常 運作,非圖個人一己之私利,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所生損害 非鉅,並分別考量被告四人前述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所 生損害,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金柱、陳民 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姚勝進、 鄭金柱、陳民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原判決第26頁第19至31行),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10所示之物,如何應在被告鄭金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五其餘扣案物品,及被告姚勝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8, 460元,如何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27頁第1至6行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經 核原審就被告陳堃蔚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陳堃蔚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為不當,亦為無理由(詳後敘述),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陳堃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 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 規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務車因逾期檢驗遭罰鍰900元, 應由該車輛保管人陳永杰自行支付上開罰鍰,被告姚勝進、 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陳永杰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要求被告鄭金柱代為繳納罰鍰900 元後,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鄭金 柱、陳民嬌共同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 、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維修金額,致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前揭 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陳永杰因而獲得免除繳 納9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姚勝進涉犯刑法第134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 規定,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因逾期檢驗而遭罰鍰90 0元、車輛因車廂以外載人而遭罰鍰3,000元,應由各該車輛 保管人王荐承、使用人許俊良自行支付上開罰鍰,被告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王荐承、許俊良之不 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要求被告鄭 金柱代為繳納罰鍰各900元、900元、3,000元後,再於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 陳民嬌共同以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 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之維修金額,致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前 揭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王荐承、許俊良因而 獲得免除繳納1,800元、3,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㈢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4點 、第14點規定,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車輛使用人許俊良發生 碰撞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車輛使用人謝恒德發生碰撞之民 間車輛零件費用,需該公務車使用人許俊良、謝恒德無肇事 責任且經簽准後,始能以公務預算支出民間車輛維修費用: 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免除許俊良 、謝恒德需自行支付與民間車輛碰撞零件費用之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指示被告鄭金柱購買 附表四所示之維修零件後,交付被告陳堃蔚,再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共同以 附表四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 ,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表四所示之維修金額,致 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四所示 之匯款日期,將前揭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許 俊良、謝恒德因而獲得免除支付車輛維修費用2,500元、2,9 6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 9點規定,公務車未辦理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應負責支付各該款項 ,不得以公款墊付;同要點第6點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遭處罰鍰時 ,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同要點第14點規定,公務車肇事依 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 之事實,有關人員有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 之行政責任。是本案就上開應屬於臺中市政府員工負擔之罰 鍰、車輛肇事損壞賠償等費用,被告等人卻利用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於職務權限辦理核銷之機會,分別以不實維修項目 進行核銷,使承辦會計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使上開個人免 於支出罰緩或賠償費用之利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原審認該事項屬於公務支出,被告等人尚無不法所有意圖 ,而對其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有欠允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之供 述、前述之證人證述、書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陳堃 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解及辯護意旨均同前述。 六、經查:  ㈠按公務員所取得之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 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影響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 者,固可能構成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 立其他罪名,而不必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刑法第134條、刑法 第33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惟就 此正當支出或用途必須有具體事證可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公務車輛逾期檢驗部分  ⒈查,附表三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4月18日 、附表三編號2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1月17日、 附表三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於107年10月23日, 分別因逾期檢驗,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罰鍰各900元等情,此有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 車輛違規資料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 至267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固 規定,公務車未辦理定期檢查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 應負責支付各該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三第252頁)。惟據被告鄭金柱於原審供稱:0000-00 是離合器打滑、不能開,司機第一時間跟我反應,我將請修 單送建設局,等建設局核准下來,該車輛維修完畢,檢驗期 限已經過了,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當場繳完罰單才能檢驗 ,我就先代繳,00-000是剎車故障、不能開,司機跟我反應 ,我將請修單送建設局,等建設局核准下來,該車輛維修完 畢,檢驗期限已經過了,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當場繳完罰 單才能檢驗,我就先代繳,000-0000是新車,等預算下來招 標出去,檢驗期限就過期了,司機叫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 當場繳完罰單才能檢驗,我就先代繳等語(原審卷二第168 至169頁);被告陳民嬌於原審供稱:000-0000是剛買的新 車,隔年要檢驗,但是隔年就沒有預算,要等到再下一年才 會編列預算,等到編列預算後就已經逾期等語(原審卷二第 169頁),依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所述,上開公務車輛係因 車輛故障維修、新車尚未編列預算等原因,以致客觀上無法 如期檢驗,嗣由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罰鍰,始能重行檢驗 。  ⒊而原審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說明上開公務車輛有無前揭無 法如期檢驗之原因,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函覆中並未具體 說明有無前揭原因,僅說明00-000號公務車之司機謝恒德已 身故,並檢附0000-00號公務車司機陳永杰、000-0000號公 務車司機王荐承之訪談紀錄,而陳永杰、王荐承於訪談紀錄 中皆表示對於逾期檢驗之原因不清楚,均交由修配場處理等 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4月2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 130012302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訪談 紀錄2份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39至244頁),是依現有事 證,尚無法排除上開公務車輛確存在前揭客觀上無法如期檢 驗之原因,則該逾期檢驗之違規情事,可否直接歸責於保管 公務車輛之司機,並逕行援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 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之規定,認定應由保管車輛之 司機支付各該罰鍰而不得由公款墊付,尚有疑義。  ⒋再者,公務車因未辦理定期檢查致遭罰鍰處分者,該罰鍰之 繳納義務人原係公務車之所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僅係 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 點規定,在內部責任分擔上由保管公務車輛之司機負責繳納 ,據此,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前揭罰鍰,再由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申請不實維 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公務車輛逾期檢驗 代繳之罰鍰,因該核銷之款項既用於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身為繳款義務人之罰鍰,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 公務相關之支出,又該逾期檢驗之違規情事,能否直接歸責 於保管公務車輛之司機而應由該司機負責繳納,仍有疑義, 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 為司機謝恒德、陳永杰、王荐承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無 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輛車廂以外違規載人部分  ⒈查,附表三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2月20日 ,因司機許俊良執行公務慶祝元旦插國旗而在車廂以外載人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 舉發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頁;108 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455至47 8頁),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 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車輛違規資料1份存卷可參(109年 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至267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6點固 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 處罰鍰時,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三第251頁)。惟據被告陳堃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姚 勝進將罰單交給我,我交給司機,司機不繳納,在爭吵過程 中鄭金柱就將罰單拿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被告鄭 金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廂以外載人3,000元罰單是我去 繳的,罰單寄到姚勝進那邊,姚勝進拿給班長陳堃蔚,陳堃 蔚拿回去苗圃車廠要給司機去繳納,陳堃蔚問司機說,這個 單子是你們違規的,你們要怎麼去處理,司機說為公家做事 情的,不關他們的事,互相推來推去,司機都不願意,我剛 好牽車子過去,我說不要再吵了,我去問姚勝進看看,姚勝 進叫我去繳掉,把它勻支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依 被告陳堃蔚、鄭金柱所述,陳堃蔚曾將罰單交付司機繳納, 惟司機認為係因公務違規而不願繳交罰鍰,始由被告鄭金柱 先代為繳納罰鍰。  ⒊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之司機許俊良於偵訊及原 審固證稱該次係其與廖財明、陳朝文因慶祝元旦插國旗,陳 朝文坐在後車斗,遭百姓檢舉拍照,陳堃蔚拿罰單出來,渠 三人當場表示要一人出1,000元,平均分攤掉,陳堃蔚拿走 罰單,說他要處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8 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 463至465、470至471頁);證人陳朝文原審亦證稱:當時陳 堃蔚拿罰單出來,其與許俊良、廖財明說要一人分擔1,000 元(原審卷一第478至479頁),然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 即為司機許俊良、車斗乘客陳朝文,其2人本身與本案之利 害相關,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已屬薄弱,況以常情推斷,被告 陳堃蔚當時既有向司機許俊良出示罰單之舉動,即表示欲將 罰單交由司機許俊良自行支付罰鍰之意,倘司機許俊良當場 表明欲自行繳納罰鍰,被告陳堃蔚即可直接將罰單交付許俊 良繳納,實無庸將罰單另行交由被告鄭金柱代為繳納,再耗 時費力以不實維修項目進行勻支,是被告陳堃蔚、鄭金柱所 述,被告陳堃蔚曾將罰單交付司機許俊良繳納,惟司機許俊 良認為係因公務違規而不願繳交罰鍰等情,應認可採。  ⒋據此,被告陳堃蔚原係將罰單交付司機許俊良繳納,惟遭司 機許俊良拒絕,始將罰單交由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前揭罰 鍰,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 實四所示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 付前揭代繳之罰鍰,因該核銷之款項既用於支付公務車因執 行公務所生之罰鍰,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公務 相關之支出,又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上開 所為之目的,無非係因司機許俊良拒絕繳納罰鍰,其等為公 務執行之正常運作,欲立即解決公務車輛之罰鍰無人繳交之 情況,以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 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為司機許俊良不法所有之意 圖存在,至於司機許俊良雖因此獲得免於支出該罰鍰之利益 ,然此僅屬單純之反射利益,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具有此部分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無 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㈣關於附表四所示公務車輛肇事之維修零件部分  ⒈查,附表四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司機許俊良,於10 7年間執行公務工作時自撞後照鏡,附表四編號2車牌號碼00 0-00號公務車司機謝恒德於107年間執行公務夾取路旁廢樹 枝時,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嗣由被告陳堃蔚分別指 示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 殼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 訊及原審、證人謝恒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203至205、223至225 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 455至478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14點固規定,公務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之事實,駕駛人有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之行政責任(見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53頁)。惟司機許俊良、謝恒德分別駕駛附表四編號1、2公務車因執行公務自撞或撞及民間車輛之肇事情形,並未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判決之情形,則司機許俊良、謝恒德就各該公務車之肇事,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等過失情形,尚有疑問,能否逕行援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追究司機許俊良、謝恒德之行政責任,確有疑義。據此,被告陳堃蔚分別指示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交予司機許俊良、謝恆德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前揭公務車自撞或撞及民間車輛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因該款項既用於支付公務車因執行公務發生碰撞所生費用,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支出,又就上開公務車輛之肇事情形,能否直接認定司機有過失情形而應由司機負擔賠償責任,仍有疑義,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為司機許俊良、謝恒德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尚無以成立詐欺得利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姚勝進被訴就附表三、四部分及被告陳堃蔚 被訴就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部分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被訴 就附表三、四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犯行,均無從 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上開罪名 ,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 柱、陳民嬌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此部分 犯罪,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 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 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22

TCHM-113-上訴-119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鄭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高德 被 上訴 人 何安繼 彭岑凱 簡先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被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於位屬幹線道之○○路0段設置閃光黃燈,於位屬支 線道之○○街設置閃光紅燈,該交叉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並 有夜間照明設備,難以該路口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 行人穿越道號誌」、「庇護島」(下稱系爭設施),認其怠於 執行職務或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訴外人陳 ○○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路3 段由○○街往○○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適上訴人之母陳○參 徒步穿越該路口,因陳○○煞閃失控自摔而遭撞及,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放 置併呼吸器使用、水腦、水腦腦室腹腔引管、創傷性腦損傷 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硬腦膜外血腫、竇性心博過緩心臟 節律器植入、意識深度昏迷狀態、血行動力學不穩定、無自 主呼吸能力等傷害,於同年00月0日不治死亡。綜酌陳○○於 刑案警詢陳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度量測試驗報告、第一審 法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等件,相互以 參,可知陳○○因左前方有1台機車擋住其視線,未及時看到 行走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陳○參;又陳○參於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在復興路3段向右偏行,因見來車而站立於劃有網 狀線之路口中央,其步伐正常,難認其因欣中公司所設置之 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或周圍石頭絆倒;另陳○○駕駛之上開機 車大燈開啟,燈光明亮,其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設有閃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 越路口之陳○參,已煞避不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 路口是否設置系爭設施,有無欣中公司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 ,或地面有無突出石頭,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109年1月9日函文、車禍發生後系爭路口重鋪柏油, 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處長、職員即被上訴人彭岑凱、簡先弘就本件車禍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2項請求臺中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請求彭岑凱、簡先弘,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欣中公司及其董事、總 經理即被上訴人林高德、何安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以臺中市政府在系爭路 口設置閃光號誌,警告來車應減速接近,並有夜間照明設備 ,及陳○○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未減速,因左前 方機車擋其視線,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 陳○參,已煞避不及,陳○參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與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謂被上 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330-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已滿16歲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之關係,依同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暫時保護令。甲女前因認乙○○ 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女實施家庭暴 力、禁止對於甲女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以及應遠離甲 女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 而該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 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號, 當面告知乙○○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詎乙○○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至 10月間某日,撥打臺中市陳情系統電話1999檢舉甲女上開住 所佔用道路,嗣相關行政機關為釐清權責,由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以下稱臺中養工處)以112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工屯字 第1120088186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臺中 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養工處屯區工程隊及乙○○,表示臺中 養工處訂於同年11月21日14時30分,於甲女上開住所地址前 集合會勘,請臺中都發局務必派員至現場釐清相關權責,惟 並未要求乙○○必須到場,乙○○卻藉機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甲女上開住所隔壁房屋前方 處,並在甲女於同日14時37分許返抵上開住所進門時,不斷 注視甲女,嗣甲女因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出門並關上其住所 鐵捲門,前往其胞姊位於對面之某社區住處內躲避,惟乙○○ 仍於此過程中持續注視甲女,復在數10公尺外之超商逗留, 上述過程中均未遠離甲女之住所至少200公尺,直至同日15 時許始離開現場,乙○○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嗣後甲女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 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7至23、64、119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 為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臺中養工 處發公文給我就是請我去會勘,是要處理另外一件事,但因 為該地點離告訴人住所不到200公尺,我才打電話去法院詢 問,我並沒有依照公文上面所載到告訴人家門口集合,可見 我不是蓄意,我當時到場也有表示我有被核發保護令,我打 電話詢問書記官,就是書記官有講主要不要有騷擾告訴人的 行為,我才敢到現場,我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請法院判我 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以下稱告訴人)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禁止對於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以及 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 而該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 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號, 當面告知被告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被告於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先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撥打臺中市陳情 系統電話1999檢舉告訴人上開住所佔用道路,嗣相關行政機 關為釐清權責,由臺中養工處以112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工 屯字第1120088186號函通知臺中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養工處 屯區工程隊及乙○○,表示臺中養工處訂於112年11月21日14 時30分於告訴人上開住所地址前集合會勘,請臺中都發局務 必派員至現場釐清相關權責,嗣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上開住所隔壁房屋前 方處,而告訴人於同日14時37分許返抵上開住所進門,又於 同日14時58分許出門之過程中雙方對視,其後被告並在數10 公尺外之超商逗留,直至同日15時許始離開現場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67、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1、77 、78頁),復有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 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臺中養工處上開函文影本、上 開會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7 、49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 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 入之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然將上揭各禁止或命 令事項分列而定於不同款,足徵立法者認為各禁止或命令事 項分別有其定義及目的,而授權法院依不同個案審酌其家庭 暴力之事實及必要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規定,決定對於行為人為何種禁止或命令事項之約束,以實 現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命令事項,乃命令行為人遠 離被害人、相關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密切相關之場 所特定距離,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同時對被害人等為騷擾等 行為或實施家庭暴力,則均非所問,可徵該款規定係因該等 特定場所均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關係密切,為預防行為人出 入該等特定場所時再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接觸,肇致行為人 違反保護令或者實施家庭暴力等風險,復為避免個案中舉證 或執行上之困難,而有此規範,以確保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 之立法目的。據此,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至同 日15時許,持續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外及前述附近超商逗留之 舉,顯已違反上揭保護令要求其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所至少 200公尺之命令,被告當時是否同時有騷擾告訴人或對其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亦或是否仍有其他人員在場,均與被告上 開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200公尺之行為已違反上述保護令 命令不生影響。  ㈢被告雖辯稱:有打電話詢問書記官,書記官有講主要不要有 騷擾告訴人的行為,才敢到現場,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等語 ,並聲請傳喚甲○○書記官,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們案件這麼多,每天也接很多電話,我真的沒有印象 到底有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接到民眾來電,不會錄音等語 (本院卷第127、12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再觀諸臺中養工處上揭函文內容,僅記載:「本處訂 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4時30分於○○○(地址詳卷)前集合會 勘,請查照;旨案因涉及騎樓障礙物問題,敬請本府都市發 展局務必派員現場釐清相關權責」等語(偵卷第53頁),縱 使該函文確有正本發送給被告,亦僅告知相關權責機關對於 其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並無邀集被告務必到場之意;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雙方檢舉來檢舉去,告訴人先 於112年9月16日檢舉我在騎樓停車,後來換我於112年9月23 日前後檢舉告訴人,我於臺中養工處112年11月21日至告訴 人上開住所前會勘時到場後,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告 訴人上開住所涉及違建與否,跟我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沒有關 係等語(原審卷第109、112頁),益徵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有 所糾紛而心生不滿為上開檢舉,且被告當時僅在場逗留,對 於上開會勘並無任何助益,甚至告訴人上開住所是否係違建 均不影響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衡情被告自無親自到場 參與上開會勘之必要,是上揭養工處函文或者上開會勘之進 行,均非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 被告以上揭養工處函文主張其可參與會勘,並以此辯稱其當 時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外及前述附近超商逗留並不違反前揭保 護令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 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4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本應以合法、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糾紛,且 明知上開保護令命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 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以調解、和解或對告訴人賠償等方式取得告 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之刺激、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 訴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被告 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送貨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與父親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被告、檢察官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4-12-19

TCHM-113-上易-627-20241219-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馬士信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為民眾檢舉,經被上訴人到場勘察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之 情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拆除。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 地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 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復原路面。惟上訴人未遵期辦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爭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 圍籬之範圍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 成巷道,其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 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上訴人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2月25日 以被上訴人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 其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 集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 現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惟上訴人仍未遵期為之,被上訴人即逕行拆除。嗣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上訴人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 ,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 反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6月2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依都發局提供之84年212號建築圖係面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 之他人建案,212號建築圖上所示「將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標 示為柏油路面,且將其周邊道路均塗上棕色之道路範圍」, 及系爭建物之64年「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所示「 系爭空地在欄杆之外,與兩側道路相互連接之道路範圍」, 均係供社區內居民通行之道,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 ,應屬「私設巷道」,自與系爭空地是否符合臺中市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現有巷道」之認定無關,原判決自不 得僅憑上開圖面所示之道路範圍及212號建築指示線申請書 圖面上有「現有巷道」4個字,而未審視道路是否符合現有 巷道之法律性質,亦未實際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之邊界為何 ,即率然以上開圖面所示「現有巷道」之範圍加以套繪而認 定系爭空地位於上開圖面「現有巷道」之範圍內,亦屬於「 現有巷道」,此種錯誤之推論,而忽視上述證人高嘉隆證述 :「仍要實際測量才知道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在哪裡」,未 予實地測量,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  ⒈被上訴人雖陳稱養工處111年10月5日進行之會勘紀錄,係經 現地測量、地籍套繪始確認系爭空地位於現有巷道範圍,惟 觀諸系爭會勘紀錄僅有議員、相關單位公務員簽名,無專業 技師簽名會驗,雖被上訴人又委請崧騰公司實地測量,惟上 開會驗均無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又上開會驗及採證之 內容既已生認定系爭空地係現有巷道,使上訴人無法自由使 用系爭土地,而限制上訴人之財產權,即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條之行政處分,而非純屬作成行政處分前之採證調查行為 ,原判決既已審認系爭空地屬上訴人私人所有之土地,即應 經正當法律程序始得剝奪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 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到場陳述意見,該程序不法行為所 獲結果,屬違法採證,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於己之主張未依職權調查,例如,使 上訴人會同地政人員及專業技師重新實地測量系爭空地與道 路之邊界、傳喚社區內居民確認系爭空地及周圍道路是否有 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之事實,抑或僅只供社區內居民或上訴人 自己通行之用,究竟係私設巷道?抑或現有巷道?(原審卷 第410頁),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怠忽,亦有違職權調 查主義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空地為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之「現  有巷道」,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⒈依都發局108年7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 :「旨揭地號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時為C13,B3戶於竣工使用 執造執時變更為C13戶,面前之私設道路標示爲6公尺(未計 入法定空地),惟建築物及私設道路實際位置應依實際測量 及地政機關鑑界為準。」則都發局已經說明系爭空地前之道 路性質為私設道路,並非現有巷道。且系爭房屋(C13)之申 請基地外、建築線之內,係以綠色塗繪標示,依其圖例,係 預留之空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系爭空地在於建築線 之內,則考量指定建築線之目的在於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 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而為之規範,系爭空地自不 可能為道路之範圍。又觀原審卷內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 置圖及google街景影像可以發現白雲山莊為社區型透天建物 建築群,現有路均在社區範圍以外,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所 坐落之豐原區○○段34、22、24、25、26、27、28、28-1、29 、30-1、30-2、30-4、30-6、30-7等地號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則依當時建築設計並參酌都發局上開函文,南陽路綠山巷 126弄應屬建商當時所開闢之社區內通路(私設通道),供 社區民眾通行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有巷道,而系 爭空地則為面臨該私設通路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是豐原 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可以看出系爭空地位於建築線內, 則系爭空地之界線與道路自可區分,且道路之範圍必須經由 實際量測,始能確定。又系爭建物指定建築線之依據為何, 系爭空地是否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未見原審查明,對 於都發局認定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為私有道路乙節,亦未於 判決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可知私有通路並非建築法上所稱之 「道路」,則私有通路並無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之適用。  ⒉原判決以84年212號建築圖作為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之論據, 惟212建築圖坐落之基地與系爭空地坐落之位置,分別位於 南陽路綠山巷126弄之兩邊,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往北之路面 寬度與往南臨接122弄之路面寬度不同,都發局111年4月7日 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載明:「經查本局建築套繪 系統,旨揭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號建築執照案 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仍應以地政單位實際測 量為準。」縱212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以南陽路綠山巷1 26弄指定建築線,惟系爭空地所坐落之建築基地於64年時即 有建築線,是否即為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未見原審查明。 現有巷道之範圍應實際量測,且建築基地包含法定空地,並 非整條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均屬現有巷道。又都發局108年5 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市○○區○ ○路○○巷000弄00號(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之道路屬性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二、本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 陸續套繪,經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旨揭地號目前並無建物套 繪登錄資料:另經108年5月8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及 調閱附近建築執照圖說,依本局(84)212號建築執照及(1 04)1789號建築執照內容所示,旨揭地號土地查無套繪有案 現有巷道資料。」則都發局已於108年5月9日函中清楚說明 (84)212號建築執照內容並無認定系爭空地為套繪有案之 現有巷道,則原判決以「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 號建築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即推論系爭空地屬 於現有巷道,顯未調查釐清事實。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訴願決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1年10月5日會勘紀 錄及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 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判決並無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上訴人所指應無理由:  ⒈原審業調取鄰接系爭空地建物建照核發資料、有關機關會勘 紀錄,並就上訴人指陳疑義,逐一審視比對相關資料。有關 本件之道路屬性,倘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政府部門管養範 圍且供公眾通行者,則符合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所示之現有巷道定義範圍。且就相關建築圖說之意涵,亦 請證人即都發局職員到庭釐清,據以認定系爭空地屬現有巷 道範圍,而非如上訴人指摘,僅憑212號建築圖面所示之道 路範圍及建築指示線申請書圖面上「現有巷道」4個字以為 認定,是原審顯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⒉又證人既已證稱原審卷第243頁之內容足以證明現有巷道之位 置和範圍,僅指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仍要測量,非謂應測量 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始得證明現有巷道之位置及範圍,自 無再實際測量其道路之邊界為何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尚 無可採。  ⒊綜上所陳,上訴人以未審視道路是否符合現有巷道之法律性 質,亦未實際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之邊界為何等云云,以原 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而有判 決不適用之違法,應屬無據。 ㈡原判決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⒈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業經供公眾通行30年以上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客觀佐證應屬明白而足以確認。 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公告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前, 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⒉有關道路之維護管理及現有巷道之認定,分屬被上訴人及都 發局之權責,行政機關辦理會勘目的在於釐清相關事實,係 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自得職權進行而無須通知當事人到場。又查本件系爭空 地長達40餘年之期間,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自已成為公眾人 車往來通行之一部分,係屬客觀上明白以確認之事實,縱未 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⒊綜上,建設局及所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既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審認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所陳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 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 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250條、第251條第1項、第254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所適用。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 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 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本 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 判斷。準此,如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民國112年2月15日授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11201266)及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1120161)訴願 決定書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11 頁)嗣於113年1月30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 第三項「(追加)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民國111年10月5日會勘 紀錄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原審卷第352頁)業經原 判決認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因該會勘紀錄性質為被上 訴人基於法定職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 而養工處111年10月5日函則屬作成該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 與會勘單位之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且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要件,遂將上 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記載:「……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111年10月5日會勘紀錄及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部分,依據前開規定,此部 分上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經查,原審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道路障礙查報單暨 採證照片、系爭會勘紀錄、養工處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 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84(縣)00212號建築執照平面圖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被上訴人107年11月19日局授 建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25日局授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109年9月17日局授建養 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109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等證,認定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籬 顯有礙於交通安全,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並已論明:「……㈣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⒈依原處 分作成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由政府 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 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即屬現有巷道 之一種。查系爭空地與○○市○○區○○路○○巷000弄鄰接,系爭 房屋為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18號建物,領有64 年都建外營使字第300號建築執照。經本院調取該建照核發 過程案卷(下稱建築執照卷),依該『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 程』配置圖所示,該建案中系爭房屋(C13)之申請基地外、 建築線之內,係以綠色塗繪標示,依其圖例,係預留之空地 (見建築執照卷第42頁)。再依該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顯 示(見建築執照卷第74頁),系爭房屋建造之初,於系爭房 屋門前即設有欄杆,並未將系爭空地圈圍納入,而系爭空地 在欄杆之外,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從區分。本件 原告係至107年間始第一次在系爭空地架設系爭圍籬,可知 自系爭房屋於64年間建造之初迄至107年間長達40餘年之期 間,系爭空地與週邊道路相連接且無任何圍籬設施之狀態均 無任何改變。⒉系爭空地長達40餘年之期間,與週邊道路相 連接,自已成為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之一部分,即使多數情形 ,均由原告停車使用,亦不影響其長期以來屬一般公眾得以 交通往來之一部分之事實。依處分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如『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 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 區(或村里)道路。』即屬現有巷道,而應受現有巷道之相關 法令所規範。經查,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7日 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稱:『經查本局建 築套繪系統,旨揭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號建築 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仍應依地政單位 實際測量為準……』,並檢附84(縣)00212號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下稱212號建築圖,見本院卷第219、221頁) 供參。而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1年10月5日會同朱元宏議員 、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市○○區公 所至現場會勘結果,結論為:『1.經本次會勘,現場AC鋪面 部分確認為豐原區公所維管之道路範圍。2.另本次現勘地點 現況AC鋪面部分,由本處套繪比對82年空照圖及84年建照平 面圖,以確認AC鋪面範圍有無變動,並確認新設圍籬是否位 於道路範圍內。3.有關84年建照平面圖部分,經都市發展局 確認圖面現有巷道範圍後,係依當時道路範圍劃設;另有關 本案之道路屬性,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倘經道路主管機 關認定為政府部門養管範圍且供公眾通行者,則符合本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現有巷道定義範圍 。』有養工處111年函、系爭會勘紀錄表、212號建築圖、套 繪圖(見本院卷第225至228、221、243頁)在卷可參。據此 ,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經臺中市都發局依其建築套繪系統確 認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而其範圍,經養工處會同上開單 位人員會勘並套繪都發局提供之212號建築圖後,系爭空地 係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之內。依上事證,系 爭空地既自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而屬 公眾通行之一部分,並經以都發局所提供212號建築圖套繪 結果,確認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之內,則依 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屬經政府部門納 入管理之現有巷道,則其雖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仍應受現有 巷道之相關法令所規範。……」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核諸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再就「系爭空 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私設巷道,原審未實際測量系爭 空地與道路邊界」、「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等 節以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6

TCBA-113-簡上-21-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黃玲琍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33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0

TCDV-113-國-14-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桓 CHAI VUI YUNG(中文名:蔡威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桓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CHAI VUI YUNG(中文名:蔡威勇)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瑞桓基於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與興進 路交叉路口旁之臺鐵高架橋下方,以噴漆方式在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制為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仍稱舊名,簡稱臺鐵局)員工巡檢,且為臺鐵局 員工職務上掌管水泥橋墩墩柱上任意塗鴉,損壞該墩柱之用 益價值減損及外形之美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臺中工務段。 二、又吳瑞桓與CHAI VUI YUNG(即蔡威勇,下稱蔡威勇)共同 基於損壞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吳瑞桓負責噴漆,蔡 威勇在旁協助方式,在臺鐵局員工巡檢,且係臺鐵局員工職 務上掌管之水泥橋墩墩柱上肆意塗鴉,損壞該墩柱之用益價 值減損及外形之美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 中工務段。 三、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桓於警詢、偵訊時、被告蔡威 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吳瑞桓部分:見偵卷第21~24、77~ 78頁;蔡威勇部分:見偵卷第26~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臺鐵局技術助理呂勇志、橋柱巡檢員徐浩中、證人楊子毅 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呂勇志部分:見偵卷第31~34頁 ;徐浩中部分:見偵卷第35~38頁;楊子毅部分:見偵卷第3 9~42頁),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 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113年1月29日中工施字第 1130001173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3年2月26日中市建養 工北字第1130012759號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6、47、49、51、79、109~119頁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應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最高法院54年臺上 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損壞之水泥橋墩 墩柱乃鐵路高架必要之設施,係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員工巡檢 職務上掌管之物無訛。核被告吳瑞桓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同法 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等罪。被告蔡威勇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 54條之一般毀損罪。被告吳瑞桓、蔡威勇間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被告吳瑞桓所為2次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損壞前揭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員工巡檢職務 上掌管之公物,使國家財物因之受損,以及損壞復原之耗費 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渠等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吳瑞桓部分: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蔡威勇部分: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吳瑞桓 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但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蔡威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蔡威勇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且被告蔡威勇已於113年4月30日出 境,迄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塗鴉所用之塗料、噴漆罐、膠漆等工具,未據扣案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類工具等為生活上常見之物, 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難謂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特 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TCDM-113-中簡-446-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 告 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裕 訴訟代理人 華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房屋毀損部分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被告旗下建案「敦泰本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予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及保證書規定,自交屋日110年11月10日起,被告須提供原告15年之房屋結構工程保固,5年防水工程保固,以及2年其他工程保固等。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房屋一樓臥室、浴室地面淹水,以及地下一樓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並通知被告檢查,遂發現事故原因係因被告於103年向臺中市政府申變種植根系較深之落羽松,及戶外陰井水管的管口沒有切斷與切齊,使被告於現場施作陰井時,混泥土無法確實補填管口邊緣,造成樹根竄入陰井內部;且陰井因常埋設在地面之下,其應具備防止樹根入侵之通常效用,惟系爭房屋排水陰井的阻根牆以及阻絕障礙物之系統設計施工不良,以致樹根入侵陰井阻塞廢水管口,致家用廢水倒灌。又社區12戶(下稱系爭社區)共有36個管口,只有原告陰井內其中一個汙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且僅有該管口處被樹根侵入,可認管口未切斷與切齊與樹根竄入有因果關係。建案「敦泰本善」每一戶都有各自的陰井,並位在各戶的私地,不屬於公共設施,被告亦無權將私地設施移交給第三方,陰井並未使用管委會的公共用電與公共用水,管委會主委亦稱不記得被告有移交給管委會之事,亦無移交文件,故非屬管委會之權責。再者,房屋之防水系統應可有效阻隔一樓衛浴地板積水時不會滲漏至地下室,然本件房屋一樓衛浴間檯面下方落水頭附近防水有缺失,致地下室天花板亦出現漏水瑕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陰井結構缺失及衛浴防水工程之疏漏,因而造成原告之多數傢俱、木質地板以及裝潢因泡水而損壞,致原告須雇工抽水、清潔、搬出家具,並雇工通管查找阻塞原因及辦理初勘,後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並賠償原告之相關損失,被告均以消極治標方式處理缺失,原告僅能自行找廠商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574,359元之損失。上開保固期內損失均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以及保固書所保固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肇因人行道落羽松根入侵陰井及阻塞排水管,惟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認養系爭社區行道樹,嗣於107年9月20日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返還保證金,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核准,是自107年9月14日認養期滿,被告就系爭社區行道樹即不再負有養護管理之責。又系爭社區之人行道自109年起,已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養護管理,被告並非行道樹之養護單位或維護管理機關,縱本件係行道樹根系入侵陰井及排水管,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者,保證書所載保固項目為結構、防水、其他工程,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亦不在該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另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承購系爭房屋進住後迄今已二年餘,此前陰井或汙水管從未發生滲漏或溢流情形,可見陰井施作品質並無問題。直至數年後樹根侵入陰井始生本件爭議,故本件確實是行道樹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且汙水管口不平齊不當然發生樹根竄入,原告主張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現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保固書、 戶外汙水陰井照片、室內淹水及漏水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房 屋滲漏水現象乃因被告施作之陰井內汙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 所導致,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㈡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 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有陰井結構缺失 及衛浴防水工程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原告就被告 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本件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 會覆以函及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內淹水原 因為陰井受到樹根侵入發生攔汙作用,加以腐化作用使部分 固體物質逐漸轉化為泥狀物阻塞廢水管出水口,造成一般生 活廢水無法經由廢水管排出,回堵後造成一樓浴廁地板排水 孔冒水,使得一樓屋內發生淹水情形。因一樓浴廁地板內廢 水管有滲漏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頂板滲漏水。陰 井內之汙水管使用至鑑定時並未發生阻塞或造成管內回堵的 現象;陰井內之汙水管出口不平齊狀況並未發生攔汙作用, 其汙水管內污物均能順利排出至連絡管,再進入衛生下水道 系統;依上說明並不影響汙水管目前之排水功能,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置於卷外)。是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雖確 有滲漏水現象,相關管線內亦存有異物,然此堆積情形係因 陰井受到樹根侵入導致,與陰井內汙水管口出現不平齊狀況 無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係因陰井內之汙水管不平齊所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原 告主張為可採。  ⒉又被告就系爭社區之行道樹業於107年9月14日認養期滿一情 ,此有返還認養保證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 ),且系爭社區各於110年1月10日、110年12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工作報告,皆有人行道植栽修剪、噴藥及保養 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至314頁),現見系爭社區之行道 樹已交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非由被告養護管理,被告就 行道樹並無管理義務,是原告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4,3 59元及其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請求被告給付57 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255-20241209-1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慶安 被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簡品妤 王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我確實是因為案發處之水溝蓋有高地落差,導致我 騎乘機車不慎自摔,發生車禍後,我就被救護車載走,我沒 有移動機車,我希望上訴人能多少補償我。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上訴人於警詢中僅稱行駛時因車身不穩自摔,未與 他人碰撞,並未向警員敘及其係因高低落差之情形導致自摔 ,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曾確實行經高低落差處,猶有 疑義。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於警員到場時已移 動至人行道上,並未停倒在系爭高低落差之處,是上訴人損 害發生地點及摔倒原因,究係自身操控不當或其他原因所致 ,要非無疑。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系爭高低落差處旁即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如須進入可供停車之人行道或騎樓時, 自應以牽行方式為之,屬自甘冒險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過失,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7138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騎乘系爭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欲自車道右轉行人道至停車場而摔倒。  ㈡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右眉撕裂傷、 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六、爭執事項   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該地水溝蓋有高低落差所致?被上 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 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 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 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 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 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主張係因案發地水溝蓋有高地落差而摔車等語,然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普重機NBS-1868 號行經德芳南路號往現岱路方向,1車駕駛稱行駛時因車身 不穩自摔,未與他人發生碰撞...1車已移動」(見原審卷第 28頁),是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提及係因水溝蓋高低落差所 導致摔車,且警方到場前,上訴人之機車已經移動,實難確 認上訴人之實際摔車之地點,又於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 人「世偉」二次,然該證人均未到庭,(嗣上訴人捨棄該證 人,見本院卷第66頁),是否得僅以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 訴人確實係因水溝蓋高低落差而摔車,已非無疑。  ㈢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水溝蓋位於人行道旁(見原審卷第29 頁),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當時要騎上人行道入停 車場(見原審卷第14、71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將機車騎上行人道,應以牽行方式為之,上訴人已有違反 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可徵縱其確因而發 生系爭事故,亦無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益徵上訴人之 主張,實難可採。 八、綜上所述,依現卷內證據,本件難認上訴人之損害與水溝蓋 高低落差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審駁回 上訴人主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06

TCDV-113-國簡上-5-20241206-1

中國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鄭華恩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祁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告所施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道路,因原告舖設 瀝青路面高低落差導致其摔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祁 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函轉臺中市潭子區公 所後再函轉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臺中市養工處)辦理,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84,143元,經臺中市養工處與祈 翎協議後賠償6萬元。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道路( 下稱系爭路段)為原告所管理維護,倘須於系爭路段挖掘道 路施工,施工單位須向原告申請許可始能施工,惟被告於11 1年10月間未經原告許可即進行道路挖掘之工程,為「潭子 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一標」(下稱系爭工 程),被告稱其考量工程界面處與既有道路銜接而鋪設瀝青 混凝土平順銜接,並於同年月31日鋪設完成。而被告於系爭 事故前未曾與原告確認路面復舊情形,嗣原告於112年3月17 日查獲被告於111年10月間,未經許可於系爭路段鋪設瀝青 進行道路施工,以被告違反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續對被告以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處以3萬元罰鍰。被告遲至祁翎於其鋪設路面位置發生事故 後,始於112年5月3日邀集原告等單位辦理「為召開旱溪西 路與潭子分洪道銜接路面復舊會勘」。嗣經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26日分別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20091740、112010 2183號函向被告行使求償,竟遭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13 年1月19日分別以水三工字第11253082190、11301001270號 函拒絕賠償。    ㈡又系爭路段屬於公路用地,被告為系爭路段之公路用地使 用 者,且未依規定向原告申請挖掘許可,則系爭路段未經原告 確認復舊完妥前,被告仍有巡檢及養護之責任,因未即時修 復路面,使系爭道段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致 發生系爭事故,管理機關即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對祁翎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路段實係因被告未依規定 取得原告核准即逕自於系爭路段進行工程施作,且未經原告 確認復舊完妥,故系爭事故顯係被告就系爭路段未盡巡檢及 養護義務,未即時修補路面高低落差所致,是祁翎所受損害 ,應可歸責於被告,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最終之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1月7日,且於110年3 月25日與交通部高公局會勘時同意共同維護管理仁愛路1段 與旱溪西路七段道路叉路口以北道路。惟被告會勘當日並未 邀同原告與會,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與交通部高公局之共同維 護管理協議。又被告以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112年1月13日會 勘紀錄之意見「經查道路缺失部分已依本處前次意見改善完 成,爰本次無新增意見」,作為認定道路無缺失之依據,惟 原告當日所辦理之會勘,係討論「高公局辦理『國4豐潭段第 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旱溪東、西路權線之使用接管」, 並非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範圍,與被告無涉,當日亦未邀請 被告共同與勘。再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時,因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之潭子區旱溪西路7段89號係鄰近該工程施工區,被告考 量工程界面處與既有道路銜接而鋪設瀝青混凝土平順銜接, 並於111年10月31日進行鋪設完成。是被告核屬臺中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應為26條)第1、3項及臺中市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項、及第11條第2項所定,道路 挖掘相關工程之管溝路面修復,應於道路挖掘次日内完成; 因其他事由挖掘路面之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應依上開自治條 例負保固3年之責,自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終局賠償 責任。又被告自始未依上開條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道路挖掘 之核准,原告自難據以辦理驗收或代為修復,尚不得執此逕 認被告無須負修復路面及保固之責。  2.養護工程處係原告所屬機關,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仍適法。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報警,事故影片如證物九光碟(後車行 車紀錄器),系爭路段為原告管理,但事故當時應由被告負 責弄平,且仍在保固年限内。影片内容拍攝時尚未通車,且 使用接管範圍未包含系爭事故路段,被告亦未參加接管會議 。而系爭工程内容主要為分洪道施設,辦理該工程需穿越旱 溪西路(即本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足認系爭工程施工須 開挖中斷旱溪西路並進行後續道路復原,被告稱復舊道路非 屬挖掘,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7日 竣工後辦理系爭路段接管程序,惟被告又於113年5月9日水 三規字00000000000號函辦理「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 移交接管會議,會中為討論前開工程之移交接管,顯與被告 所述非屬同一事實。另依112年1月13日會勘結論第三項(本 院卷103頁),原告接管範圍不包含事發路段,113年5月9日 始正式點交(本院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32頁照片無日期 ,但原告認為相片有結構物,故均在事發前拍攝,係被告在 事發前施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發包由訴外人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營造)承攬 之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9年7月2日至110年8月5日止,實 際竣工日則為111年11月7日,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非系爭 事故路段,但工程車輛有通行出入系爭事故路段之需求,故 被告即與因「國4豐潭段第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已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封閉使用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 處(下稱交通部高工局)協商通行,經於110年3月25日會勘 後,交通部高公局同意仁愛路1段與旱溪西路7段道路叉路口 以北道路,由被告與交通部高公局共同維護管理。而被告發 包之系爭工程,被告要求勝暉營造應於竣工前復舊道路,勝 暉營造即於111年10月31日前刨除系爭路段之舊AC並鋪設瀝 青,同年11月7日竣工後,系爭路段即交由交通部高公局管 理維護。交通部高公局於「國4豐潭段第C71419標潭子交流 道」工程完工後,於112年1月13日會同原告、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會勘,依會勘記錄所載各相關單位 意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經查交通工程部分;已依本局 前次意見改善完成,爰本局無新增意見」、「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經查道路缺失部分已依本處前次意見改善完成 ,爰 本次無新增意見」,會勘結論第3項並載明:「本次使用接 管範圍為『國4豐潭段第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 溪東、西路 全線之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即 接管系爭路段,且接管會勘當下認定道路並無缺失,縱原告 不知悉,亦無礙於上開認定道路無瑕疵之事實。  ㈡詎112年2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同年5月 11日與祈翎協議國家賠償後,原告竟就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復舊道路、刨除舊AC鋪設瀝青乙事進行裁罰,被告考量行政 作業程序或有未臻完善之處(被告認為復舊道路非屬挖掘) ,即未就裁罰爭執。被告雖不明系爭事故當時道路隆起原因 ,但因潭子區嘉仁里里長陳情,被告考量用路人通行安全, 始於112年2月23日協助道路改善,接獲裁罰後,為免將來再 生管理維護權責爭議,乃請求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辦理復舊會 勘,原告竟據此指摘被告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始邀集相關 單 位辦理復舊會勘,且稱被告此前均為系爭路段之使用人 , 應負養護之責,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 理機關,負有維護並使道路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義務。且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附錄「 表A2-1巡查頻率」之規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每週應一次就 系爭路段進行日間經常巡查,並製作巡查報告,倘臺中市養 護工程處有確實養護巡查,則自112年1月13日接管系爭路段 至同年2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至少已進行三至四次日 間經常巡查,此期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巡查既未發現道路隆 起,可推斷此前並無道路隆起情形。且依被告所提供111年2 月8日系爭路段之圖資予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事故前系爭路 段並無隆起情形;動態影片更可見當日用路人駛過系爭路段 並未有車輛上下震動顛簸情形。則系爭事故之道路隆起恐係 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且可歸責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故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未證明道路隆起係可歸責於被告前,不能將 責任歸予被告。況依被證四系爭事故影片,祈翎騎乘機車經 過系爭路段,未見明顯上下震動顛簸情形,而係突然側倒, 並旋即揚起大量塵土,祈翎是否係因道路隆起或地面砂土堆 積致輪胎摩擦力不足而發生交通事故,亦屬有疑。被告僅係 因系爭工程車輛有通行出入系爭事故路段之需求,始與交通 部高公局協商通行、共同養護系爭路段,並非在公路用地内 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原告雖以公路法 第30之1條第3、7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 款等規定,主張被告於在工程完工後,未經原告確認復舊完 妥前仍有巡檢及維管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於111 年11月7日即已竣工,並未繼續通行使用系爭路段,並非使 用人,系爭路段更由交通部高公局於112年1月13日交還原告 ;復經原告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確認道路無缺失,業如前述 ,況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接管1個月後始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規定,主張應由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為無理由。  ㈣原證八所載賠償義務機關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並非原告, 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而養 護工程處係獨立機關,以自己名義為原被告已有案例,故養 護工程處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但卻以原告名義提告應為不適 法。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養護工程處於112年2月2日、9日有 進行修補工程,故路面有很多砂石致車禍發生,系爭事故與 被告無關。另原告復以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 第1、3項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項、第11 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路段保固3年,惟所謂保固責任 ,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期間内,對於正常使用下所生之瑕疵 ,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且應由被保固之一方擔起通知 保固事由發生之責,系爭路段於112年1月13日即由原告接管 ,原告怠於通知,致系爭路段路面處於隆起狀態,乃其管理 疏失,非可歸責於交通部高公局及被告。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祁翎於112年2月13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旁道路,疑似因瀝青路面高低落差導致 其摔車受傷,經祁翎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函轉臺中市潭子區公 所後再函轉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辦理,請求賠償284,143元 ,經臺中市養工處與祈翎協議後賠償6萬元,嗣臺中市養工 處向被告求償上開款項遭拒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 11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 年3月3日水三工字第11253011040號函(及現場照片)、112年 12月12日水三工字第11253082190號函、113年1月19日水三 工字第11301001270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2年11月24日 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20091740號函、112年12月26日中市建 養工山字第1120102183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 9、31-40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原告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被告求償是否 當事人適格?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定有明文。次依「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 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前項附屬工程,係 指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同條例第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 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 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執行機關得將道 路設施、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 ,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或委辦臺中市和平 區公所辦理。」又依108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 發布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養工處設下列各科、隊、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五、山線工程隊:…、潭子區、…道路、人行道、 溝渠、護欄、駁坎、地下道、人行陸橋、橋梁、隧道、其他 道路附屬設施、公園、綠地、廣場、景觀、行道樹等工程養 護、修護管理及道路養護行政業務等事項。」是以   ,本件訴外人祈翎主張發生系爭事故路段路面管理有欠缺, 致其受傷而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依上述規定審酌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因各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分工及授權而有所不同 ,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轄下之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為是,而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祈翎協商完成並賠付6萬元,依 同條第5項之規定,自得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 償權。  ⒉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 家賠償法上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有單獨之組織法 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係 臺中市養工處,已如前述,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執掌、編 制、預算及印信,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雖係其直接上級機 關,但彼此各有設置法源及獨立編制、預算、職掌,在公法 上之機關人格各別,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則臺中市養工處 依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協商內容(本院卷第40頁),於賠償上 開款項予訴外人祈翎後,自應由其行使對所謂「有應負責任 之人」之求償權,始為適法允當。再者,觀諸卷內之臺中市 養工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臺中市養工處國家賠償事件 協議書等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5-16、40頁),均係由臺中市 養工處與訴外人祈翎協商國賠事宜,嗣兩方達成賠償6萬元 之協議,並由臺中市養工處出具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其上 並蓋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之關防(案號0000000)為憑,由此 益徵就系爭事故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得行使求償權之賠償義 務機關應為臺中市養工處,而非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甚明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即屬有據,而為 可採。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這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 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 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得行 使求償權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養工處,而非原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0

TCEV-113-中國小-6-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黃玲琍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國字第1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國字第14號;下稱系爭案件),因伊為臺中市政府列管之 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 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自稱 在補習班教學,則依其工作經驗及本院調得之111年、112年 聲請人稅務所得資料,應足以自身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 ,自難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 繳納本件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 明,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9

TCDV-113-救-20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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