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柏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下稱埔里分院)診斷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 右腳第三趾近端趾骨關節脫位、左足、左小腿開放傷口、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L4/5等情形,醫師建議於宜門診追蹤 。且因腰椎後融合手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需休養三個月, 需背架穿三個月,不可以彎腰、扭轉或提重物,以防止脊椎 壓力過大影響癒合,每個月需追蹤X光或CT檢查,確認骨折 是否穩定,建議病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 等情,是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恐因入監執行陷於惡化,甚 至有危及受刑人生命安全之可能性,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 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等語,爰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 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 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患病之受刑人是否 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 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可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及同條第5項:「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 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 請救濟之規定」等規定可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 監、如何照顧等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 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 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 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 執行,此均為刑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執行卷宗,檢察官原指定聲明異議人 應到庭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聲明異議人於114 年1月6日以前開事由為由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後即未遵期到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往 拘提聲明異議人未果等情,有上開卷宗資料在卷可憑,足認 受刑人拒不到庭,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 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 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 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是執行檢察官遂依 上開規定,審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 執行之狀況,而為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以其病情嚴重,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檢察官卻執 意通知其到案入監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 ,然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得以罹患疾病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核 ,實有誤會,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指摘已無理由。且依 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罹患之疾病,僅有 須持續門診治療以確認骨折是否穩定之情形,雖醫師建議病 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等語,然經檢察官 就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函詢埔里分院有無因執行刑罰(即 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該院函覆並無不能保其 生命之情形,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嘉檢松 四113執4266、113執助983、984、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1 086號函、埔里分院114年1月20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000117 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在卷可參,亦難認已達於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之要件,本與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㈣況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刑人入監 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足見本件受刑人於入監時,倘因罹 患上開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本得拒絕收監。 又本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護送醫療機構或病監 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 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 關備查。是受刑人所罹患疾病倘發生醫療急迫之狀況,亦得 由執行之監所採取適當之醫治方法。是受刑人稱其身罹疾病 無法入監執行云云,自非有據。  ㈤基上,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 規定,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 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2

CYDM-114-聲-89-20250312-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勳 楊成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63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成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何勳、楊成智 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哲豪、 證人林佑恩、何思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何勳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被告楊成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 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林佑恩及何思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勳、楊成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何勳、楊成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楊成智前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楊成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何勳、楊成智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白哲 豪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尚知坦認犯行,然迄俱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 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何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成智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何勳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固屬供被告何勳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棍 棒確屬被告何勳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號 第65號   被   告 何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成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勳與楊成智係朋友。詎何勳、楊成智與白哲豪因細故發生 爭執,何勳、楊成智竟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6時許,在白哲豪位於南投縣○○鄉○○○村○○○○0巷 00號住處前,何勳、楊成智先接續徒手毆打白哲豪,何勳復 手持棍棒擊打白哲豪,致白哲豪受有臉部擦挫傷、口腔擦挫 傷、左上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因白哲豪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哲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勳、楊成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哲豪、證人林佑恩、何思宇 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平靜 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暨其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勳、楊成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接續以徒手毆打、棍棒擊打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白哲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NTDM-114-埔原簡-9-20250307-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陳昱志 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 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被   告 何 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勳係陳昱志(另行通緝)配偶何筠之遠房堂弟。緣何勳因 細故與陳昱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村○○○○0巷00 號前,徒手毆打陳昱志,致陳昱志受有左前額挫傷、左手挫 傷之傷害。嗣因陳昱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昱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固指稱被告何勳有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陳昱志等情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且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尚有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遽認被告另有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 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NTDM-113-埔原簡-39-2025030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韓0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 相 對 人 韓00 關 係 人 韓00 張00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韓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韓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韓00之監護人。 三、指定韓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韓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韓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 月3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經醫院判定,相對人已有意識改 變、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 長期照護,相對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足證相對人已無法自行為法律上之意思表示或受意識表示 ,亦不能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韓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韓00之死亡證明 影本、張00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相對人患有非創傷性腦出血,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經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呂明憲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身心障礙狀 況,有失智狀態,目前無可與他人有意思溝通能力及互動, 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判定需他人協需助管理處分其財產,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 該院114年2月25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600160號函附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相對人現無配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並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韓00(相對人之女)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韓00及其他親屬韓0(相 對人之女)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母親張00現已79歲高齡,且非與相對 人同住,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是依上所述,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韓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韓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5

NTDV-113-監宣-269-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以相約一同出遊為 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搭載林暐晴。嗣林暐 晴上車後,吳柏諭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 兩人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址設南 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霧社門市前,林暐晴欲開啟車 門離開時,吳柏諭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暐 晴之手部及頭髮,並強行將林暐晴拉倒在副駕駛座,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林暐晴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傷害林暐晴,致林暐晴 因此受有右臉、右耳、右背部及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嗣 林暐晴掙脫後由路人偕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吳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爭執證據能力,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林 暐晴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 人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不實在,故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證人林暐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31頁),且係單純就其所 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 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並未舉證或釋明證人 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證人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證據外 ,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阻止告訴人林暐晴下車,及因拉扯傷及告 訴人左側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勢等情 ,然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防止告訴人 跳車,當時車子是在行駛的狀態,且告訴人當時是坐在副駕 駛座的位置,我是抓告訴人的左邊,不可能抓到其右邊,其 右半邊的傷害我覺得可能是告訴人被其同居人家暴而造成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以相約一同出遊為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搭載告訴人,嗣告訴人上 車後,吳柏諭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兩人 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有徒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左手 持續幾秒鐘的時間,不讓告訴人下車,後來因為告訴人大叫 ,旁邊的住戶來看,所以被告才放手,且因為拉扯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8至 2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8頁),且經證人林暐晴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 75至8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左手傷勢照片2張、案發現場圖、案發地點現場照片3張 、超商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 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24至31頁、第33頁、第35 至40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行車紀錄器光碟之下列檔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 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日期均為112年10月12日, 括弧內為畫面顯示時間):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203008A.MOV  ⑴(20:30:09)行車紀錄器螢幕顯示該車夜間行駛於道路中 。 ⑵(20:30:10)告訴人:快一點。(哭泣聲)。  ⑶(20:30:16)告訴人:這是甚麼?快一點。(哭泣聲)  ⑷(20:30:25)告訴人:讓我下車。(告訴人大聲尖叫並喊救 命)  ⑸(20:30:28)告訴人:(大聲尖叫)  ⑹(20:30:29)可見該車減慢速度,緩緩左轉至畫面左方統 一超商。  ⑺(20:30:33至49)告訴人:(持續尖叫)大聲「救命」。  ⑻(20:30:45)畫面前方可見一名女性路人(疑似聽見車上告 訴人的尖叫聲),放慢腳步後並緩緩經過該車右方。  ⑼(20:30:51)(開門聲)告訴人:喔!好痛。  ⑽(20:30:56)被告:你坐回來,坐回來。  ⑾(20:30:59)告訴人:拜託你。被告:坐回來。  ⑿(20:31:04)告訴人:我會給你錢,我發誓。我會給你錢 。(告訴人不斷哀求聲)  ⒀(20:31:06)被告:你不要亂跳車。很危險、很危險。(至 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203108A.MOV  ⑴(20:31:07)被告:很危險,真的很危險。  ⑵(20:31:11)告訴人:我真的害怕....  ⑶(20:31:15)被告:你剛真的很危險。  ⑷(20:31:16)告訴人:我真的會給你錢。  ⑸(20:31:17)被告:好、走啊!那我們回家。那我們回去 。(不斷有告訴人的哭泣聲)  ⑹(20:31:23)告訴人:我害怕(持續哭泣聲)  ⑺(20:31:28)告訴人:「救命」(大聲哭泣及尖叫聲)  ⑻(20:31:31)開門聲。(至影片結束),有本院114年1月1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見車輛於 當日20時30分29秒緩慢停下於統一超商後,於20時30分33秒 至49秒之間,告訴人確有激烈之情緒反應,並尖叫呼喊救命 等語,同時亦有一名路人放慢腳步後緩緩經過車輛右方,告 訴人並呼喊好痛,被告則仍稱坐回來等語,此部分先予認定 。  ㈢證人林暐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約我去吃飯,故於112 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 到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載 我。我上車後被告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 我們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跟我說如果沒辦法還那些錢 就不讓我走,於20時30分許快到統一超商時,因為被告跟我 說的那些話讓我很害怕,我就想下車。被告在我開門下車的 時候扯我的頭髮,讓我後腦撞到車子中間手煞車桿的地方, 讓我倒在副駕駛座,也把我外套扯下,雙腳懸空狀態,我一 直掙脫甩開被告的手離開車子,中間過程我就尖叫讓大家注 意,後來路人看到攙扶我報案,我當天就診,上開過程造成 我受有右臉、右耳、右背部及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7頁)。  ㈣證人林暐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找我吃飯, 被告那時候往山上開,我們突然聊到錢的事情,被告說如果 我不還錢的話,他不會讓我回台中,我問被告這裡是哪裡, 被告說要去吃飯,但一直往山上開,當時已經很晚了我很害 怕。上開勘驗的第一段影片中,車子在靠近統一超商時速度 減緩,快要到統一超商但還沒有停下來時,因為我怕被告要 把我載去山上不知道要對我怎樣,所以我沒有等被告把車停 好,就把車門打開一點點,被告就把車停在統一超商前面, 我要下車被告就開始一直扯我的頭髮、抓我的手,不讓我下 車,當時我的臉已經轉向車門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踏出去 ,被告一直拉扯我的頭髮讓我往後倒,我往後躺,整個人躺 平,頭躺在手煞車的地方,我的後腦勺整個頭一直撞手煞車 ,當時我的腳懸出副駕駛座,右背部肩膀之傷勢是那時造成 ,右耳與右臉頰的傷勢是被告在拉我頭髮時抓到的我的耳朵 和臉造成,不是耳環掉下來造成,我後來有掙扎起來,要再 次下車的時候,被告這時候抓不到我的頭髮,就抓到我的手 ,我手部的傷勢,是那時被告用拉的,整個握住一直往他的 方向拉所造成,還把我的外套扯下來,有一名路人跑過來問 我需不需要幫忙,路人當時已經站在我旁邊,被告那時候還 是不願意讓我離開,我一直叫被告讓我離開,我一直掙扎、 一直往後,被告才慢慢把手放開,我掙脫後下車,路人就攙 扶我到旁邊的警察局。上開勘驗第二段影片的那個時間,當 時我躺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5頁)。可見證人林暐晴之 證述前後大約一致,佐以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雖因鏡頭位 置並無直接攝錄到被告之行為,然可聽見告訴人確有持續尖 叫呼喊救命、好痛,並且使路人放慢腳步後並緩緩靠近車輛 右方等節,與證人林暐晴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前 述證人林暐晴所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拉扯之過程均確有所本 ,其證詞可信度高,可以採信。  ㈤再觀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臉、右耳、右背部傷勢照 片(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所示之告訴人傷勢位置、傷勢 紅腫範圍,可見告訴人右耳下部、右側近嘴角之臉部、右側 近頸之背部、均呈現紅腫出血、略有抓痕之傷勢,依照一般 人通常經驗,此顯係遭遇激烈拉扯、碰撞時所留下之擦挫傷 痕跡,對照證人林暐晴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拉扯情狀之 證詞略以:當時我的臉已經轉向車門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 踏出去,被告一直拉扯我的頭髮讓我往後倒,我往後躺,整 個人躺平,頭躺在手煞車的地方,我的後腦勺整個頭一直撞 手煞車,當時我的腳懸出副駕駛座,右背部肩膀之傷勢是那 時造成,右耳與右臉頰的傷勢是被告在拉我頭髮時抓到的我 的耳朵和臉造成,不是耳環掉下來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並互核上開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告訴人確有激烈之 情緒反應,並持續尖叫呼喊救命、好痛等節,及告訴人所指 被告拉扯之方向與位置、其後仰躺臥至手煞車處不斷拉扯撞 擊之情形,與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耳、右臉、右背部 擦挫傷及傷勢照片中呈現之紅腫範圍大致吻合,且因被告徒 手不斷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其拉倒,足認被告係出手產生一定 力道,衡情亦會造成如傷勢照片中所顯示紅腫部位出血泛紅 情形,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當時是坐在副駕 駛座的位置,我是抓告訴人的左邊,不可能抓到其右邊,故 其右邊傷害不是我造成等語,然告訴人當時係已經轉向車門 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踏出去等情,業經證人林暐晴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當時告訴人已非正坐於 副駕駛座位上,顯非被告所辯稱之不可能抓到告訴人身體右 邊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上車前臉上沒有 受傷,其案發當天的傷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可能是告訴人要 跳車時弄到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卻 又辯稱:其右半邊的傷害我覺得可能是告訴人被其同居人家 暴而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若真認為告訴人 之右側傷害係事前遭同居人家暴而造成,何以會於警詢時供 稱告訴人上車前臉上沒有受傷?是被告上揭辯詞顯然前後矛 盾,實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我只是要防止告訴人跳車,當時車子是在行駛 的狀態等語,然互核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及證人林暐晴 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是於車輛停止後,在告訴人欲下車離 開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頭髮,強行將林暐晴拉倒在 副駕駛座致其受有前開之傷害,並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達數 秒鐘之時間,被告前開所辯已與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客觀證據 不符,且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程度、範圍,以及當下情 狀,堪認被告出手係有一定力道等情,業經詳述如前,亦難 認被告目的係為防止告訴人跳車,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 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強制之犯意,應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以實行同一計畫而於同一時、地拉扯告訴 人,阻止其下車,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所為強 制、傷害等犯行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認被告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以上開拉扯之方 式阻擋告訴人下車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易-2088-2025022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享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92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享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更正為「明知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倒數第2行「(換算為吐氣 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3毫克)」更正為「(換算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246)」,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享通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 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本 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 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8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6, 高於標準值甚多,本案酒後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慎 自撞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傷,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於 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其扶養(見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徐享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享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1 9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20)日10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購物。嗣於113年9月20日13時許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朝陽街與光華街口,不慎自撞電線桿而 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5 時42分許,由警方依法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徐享 通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6mg/dL(換 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享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檔案發 拍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 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NTDM-113-交易-330-2025022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6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水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蔡水福 已於108年11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NTDV-114-司執-5969-2025022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盈 相 對 人 洪○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 月起,因中風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輔助宣告之 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林偉豪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洪女目前有輕度退化的現象,知功能 的減損已影響到日常生活的適應能力,需他人關心及協助處 理複雜事務。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洪女在認 知功能與執行功能上有明顯缺損,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1)〔本院註:即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法院得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 有該院114年2月11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600092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現存之唯一子女,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目前相關 事務亦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20

NTDV-113-監宣-181-20250220-1

國審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7、185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3時許至同年月12日2、3時許間, 在南投縣埔里鎮長春路與東興一街附近之公園涼亭內,與邱 佩晴一同飲用啤酒,期間乙○○共飲用啤酒6罐。嗣乙○○與邱 佩晴在該處繼續談天至同日5時許,欲騎車返家時,其主觀 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 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4分許,沿南投縣 埔里鎮慈恩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慈恩街527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余陳秀運在慈恩街同向 步行於乙○○前方,乙○○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以致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余陳秀運,致余陳秀運倒地, 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 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乙○○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 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邱珮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案發日之交接班表、現場民宅監視錄影暨截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暨截圖、員警現場模擬影像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 (113年6月4日、113年9月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暨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科刑部分  ㈠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到 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 被告於肇事現場即坦認其為肇事人,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 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 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故經國民法官法庭判 斷認定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余 陳秀運死亡,且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又如前述,業經認定符合 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誠已較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謂 本案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 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方便,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傷重不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抹滅之傷痛,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為本案肇 事主因,然被害人亦因於車道上併排行走而為肇事次因,又 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諾按期賠償,並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暨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曾有拒絕酒測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在超商工作、需分擔家中房租費用和未成年妹妹的學費 ,及被告父親罹患糖尿病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NT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甲○○○○○(伊朗籍人民)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伊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居 住於南投縣○里鎮○村○巷0號,於106年則改同住於原告所有 之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樓房屋。然兩造因文化差異、原 告年長被告12歲、生活習慣、興趣差異過大,自難以相處, 且兩造婚後開銷全靠原告賺錢維持家庭生計,被告不努力向 上,思考改善家庭生活及修復夫妻感情,反常因金錢問題與 原告迭生衝突、吵鬧不休,致原告心力交瘁、痛苦至無以復 加之程度,且被告不斷苛責原告,並以「壞女人」羞辱原告 人格,令原告對被告備感失望、絕望。另被告個性情緒化且 有暴力傾向,如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暴怒對原告言語怒罵 ,甚至毆打原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其參加過兩伊戰爭、曾經 殺過人,令原告十分害怕,終日活在恐懼之中。  ㈡又原告於108年9月罹患腎衰竭,需長期就診,被告竟公開表 示絕不會照顧原告,被告行徑實令原告心寒。原告因身體狀 況不佳且年事已高,需人照顧,更無法長期忍受被告言語及 肢體家庭暴力行為,於109年間搬去與原告之子丙○○同住, 並由丙○○照顧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原告返回前開東榮路住 處,僅係勸被告不要擅自拿取非自己之物使用,即遭被告暴 怒毆打成傷。是原告對兩造婚姻已徹底感到失望及絕望,被 告長期對原告為家暴行為,要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 109年分居,至今沒有互動,已長達近5年,兩造婚姻已有重 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12年曾以長期受被告言語及肢體暴力為由,向本院聲 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裁定駁回聲請 在案。且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側肩 膀挫瘀傷之傷害,不能證明係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所造成之 結果,又倘被告確有家暴情事,原告為何相隔6日之久,於1 12年3月6日始至醫院驗傷,與常理未合。原告主張受有被告 長期言語及肢體之家庭暴力,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皆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㈡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言語或肢體上之家暴行為,且於兩造同居 期間,除有照顧生病之原告外,亦有於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時 ,一手包辦照顧原告之孫女,故被告係為照顧其孫女而未陪 同前往醫院,並非如原告所稱從未照顧原告。嗣後兩造因原 告兒子要求原告前往同住而分居,但分居期間被告仍有帶原 告及其孫女就診,參加原告孫女之學校聖誕節活動、為原告 孫女購買衣服,並有多次帶原告前往醫院領藥、或幫原告領 取長期處方箋藥物,顯見兩造仍持續有互動。而原告就兩造 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未舉證以實其說,應 僅係其主觀上不願維持兩造婚姻,然被告仍有維繫兩造婚姻 之意欲,是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謂可採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伊朗籍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 ,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 法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 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 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 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 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 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 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生爭執,並自109年分居迄今,婚姻已生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然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兩造何時 結婚,我在921地震後回家看到被告,原告才說兩造在國外 認識,被告來臺灣跟原告同住,我原本也跟原告同住埔里, 後來就搬去臺中住,我會在過年過節時回來看原告,我看兩 造的感情不好,就很奇怪,也看過被告口氣比較不好,兩造 婚後都是原告拿錢出來,連吃飯錢、水電費也都是原告拿錢 出來,被告沒有分擔家務跟家庭經濟,我有搬回來跟兩造同 住約5個月,原告原本住的那間房子是我外公的,因為堆了 很多瓶瓶罐罐、很亂,且我的小孩剛出生,我覺得這樣對小 孩不好,在109年5月多我就跟小孩、原告去外面租房子,原 告跟我同住已經4年了,原告有時回去,只是拿個東西回來 而已,跟被告沒有互動,原告有糖尿病、腎不好,固定去中 國醫藥學院看醫生,被告沒有照顧原告,也沒有工作賺錢, 被告連牛奶都不會泡,要如何照顧我的小孩,小孩剛出生時 ,我們還有同住在外公的房子,我小孩的衣服有放在那裡, 被告每天都來我家門口繞來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頁)。被告固提出照片、藥袋以證明兩造分居後仍有 互動及被告仍有照顧原告,惟被告所提諸多藥袋內尚有藥物 ,原告主張該等藥袋係其丟棄之物品,因被告曾多次至原告 租屋處外翻找物品,方取得該等藥袋等語,尚難僅以被告持 有原告之藥袋,即認被告有照顧原告之情。至被告所提照片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孫女之學校活動及持有原告孫 女之衣物,且該照片係在公開場合側拍,照片中兩造並無互 動,原告亦主張其孫女之衣服尚有留在舊家中,是亦難以該 等照片證明兩造於分居後仍有持續互動之情。且被告於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業已自承:3年前 原告去住她兒子那裡,去顧她兒子、孫子,沒有煮飯,如果 來我這裡就是洗個澡、5分鐘就走了,原告都是騙人的,她 要害我等語,有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通常保護令 事件卷內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兩造自109年起分居,迄今已有4年餘,原告訴請離婚,迭經 本院多次開庭審理,始終態度堅決,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 均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實際作為,兩造之婚姻 ,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婚-94-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