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許浚緯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8,712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
語,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
件抗辯毋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後方,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突
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碰撞斯時位在系爭肇事車輛右後方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457,53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534元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方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再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修理費用之損
害。退步言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烤漆維修費用18,500
元,及保險桿、鈑金受損之修繕費用45,070元之損害,則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此債權對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37,96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裁
判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
⒈經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17時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後方,嗣系爭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7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影像檔案光碟為憑(見原審卷
第38至42頁;證物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次查,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時,系爭肇事車輛尚未向右變
換車道,嗣系爭車輛除輪胎外之車身均位在右側車道後,系
爭肇事車輛方向右變換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8、157至160頁),另參諸系爭肇事
車輛向右偏移後突然頓挫,其頓挫時有部分車身在車道線外
一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61、265
頁),參互以觀,可認系爭肇事車輛部分車身移動至右側車
道後,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質之系爭車輛、系爭肇事
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位置分別為左側車頭、右側車尾乙
情,有卷附系爭車輛、系爭肇事車輛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
19至25頁),益徵系爭事故係於系爭肇事車輛車身已至右側
車道之時發生。
⒊又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為憑,可
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
所變換之車道尚有其他直行車輛行駛,繼而,致系爭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使用動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情,分
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
2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
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79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4月15日第11398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0、163至167頁),核與本院
所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之上開事實相符,更徵上訴人同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57,534元(包括【以下均為稅前費用
】工資費用15,265元、噴漆費用51,930元、零件費用368,55
2元,含稅後合計為457,5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估價單為被上訴人自訴要求之修繕項目,並非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之鑑定或報價,故被上訴人
不得據此估價單請求等語,並引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汎德台北分公司113年9月24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13字第011
號函為證(見簡上卷第129頁),惟該函文雖載明: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9月26日進場,車主向本公司表示欲自費維修車
輛,本公司乃就其所述自費項目開立報價單,該車輛實際上
並未在本公司進行維修等語,然本院參諸系爭車輛事發時之
照片(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足認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確實
因系爭事故而破損,自不得僅憑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為被上
訴人自述之事實,逕認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修繕費用均不
足採納。另細觀上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引擎
蓋均有破損,除前揭破損外,並未見其餘車頭有何受損之情
,足認上訴人所抗辯:系爭估價單所載「前標誌」、「右側
大燈」、「右大燈上支架」、「右前葉子板」、「右下車道
飾板」等零件項目非本件修理必要費用等語,尚屬有憑。至
系爭估價單所載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其餘修繕項目,均與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指明該等項目應予扣除之
具體理由為何,自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須之項目,是以,
依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所載,系爭車輛含稅
後之必要修繕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242,995元【計算式:231
,424元×1.05=242,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9,0
30元【計算式:8,600元×1.05=9,030元】及噴漆費用42,593
元【計算式:40,565元×1.05=42,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首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
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6月,有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9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300元【計算式:242,995元×10%=24
,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前揭工資、噴漆費用,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5,923元【計算式:24,3
00元+9,030元+42,593元=75,923元】,堪以認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細
觀卷附影像截圖(見簡上卷第157至158、161至162頁),可
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極為貼
近系爭肇事車輛,致其無以判斷系爭肇事車輛之行向,足認
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之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間距,亦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復依事發當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未能注意之
情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
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962元【計算
式:75,923元×50%=37,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
定。
㈤末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其因此受有系爭肇事車輛烤漆修繕費用18,500元
及保險桿、鈑金等損害之修繕費用45,070元等損害,得與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次查,觀諸
上訴人所提出名晟汽車保險估價單(見簡上卷第125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維修之項目為後保桿更換、
後內鐵矯正、後保桿烤漆、後內鐵烤漆及後尾板烤漆,且維
修費用共計為18,500元,此核與系爭肇事車輛車損照片(見
原審卷第23至27頁)所載受損位置即右側車尾相符,則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至2個月內即進行修繕,修繕位置亦與
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位置一致,互參以觀,足認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烤漆費用18,500元之損害等語,尚
屬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險估
價單(見簡上卷第127頁),惟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3
年9月19日,此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長達1年之久,則該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
無疑,自難僅憑此估價單遽認上訴人所辯其另因系爭事故受
有保險桿、鈑金等損害之修繕費用45,070元等語可採,是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受有上揭45,070元損害,上訴人另抗辯以
其對被上訴人所具45,070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洵無可取
。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即為9,250元【計算式:18,500元×50%=9,250元】,上訴
人執此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確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本件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712元【計算式:37,962元-9,2
50元=28,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8,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本院前已就卷附「CIA055860_000000
00000000000」影像檔案為勘驗,上訴人再行聲請本院勘驗
該影像(見簡上卷第211頁),本院認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零件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前保險桿 42,602元 2 左側裝飾格柵 6,108元 3 引擎蓋 83,162元 4 左側大燈 85,240元 5 左側霧燈 11,048元 6 防鏽油 1,264元 7 耗材(扣子、螺絲) 2,000元 總計 231,424元
附表二(工資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更換前保險桿飾板 1,505元 2 拆卸安裝1個大燈 860元 3 更換左大燈(已拆卸) 645元 4 拆卸/安裝引擎蓋 860元 5 更換引擎蓋 1,290元 6 調整引擎蓋鎖 430元 7 拆卸/安裝前機組防護底板 430元 8 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 2,580元 總計 8,600元
附表三(噴漆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1項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 5,590元 2 前保險桿(噴漆等級2)工資費用 6,235元 3 引擎蓋(噴漆等級2)工資費用 7,740元 4 前保險桿 8,700元 5 引擎蓋 12,300元 總計 40,565元
TPDV-113-簡上-46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