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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相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BEE-1 72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EF-1721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丁○○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 48、50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 直接撞擊行人即被害人丙○○,使之身受重傷不幸死亡,其家 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甲○○試行調解,然因 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雖曾因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然於民國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曾有因故意 犯罪而受罪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本案亦係 過失犯罪,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條件, 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在市區道路駕車行駛,能注 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不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對於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均非屬輕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難認 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2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福華路與福華路157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 未開啟照明、市區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丙○○自福華路157巷口沿黃網格線步行 穿越福華路,丁○○因閃避不及而與丙○○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及多重器官創傷性損 傷,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女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因過失而貿然直行,與行人即被害人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蘭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路口黃網線區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而與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緊急送醫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路口黃網線區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而與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緊急送醫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8397號涵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719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21日7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審原交訴-2-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416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交易字第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因與告訴人 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交易卷第34 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 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陳柏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123巷交岔 路口,欲右轉羅斯福路4段123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 )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 適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葉家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左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家豪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右轉,至其閃避不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681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過程中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4-交簡-157-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 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仁齊於民國111年1月8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劭芝,行駛於黃書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均沿臺北市中正 區新生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50公里 之速度超速直行,因而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適有 張亦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2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燈光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 左轉,黃書逸見狀煞閃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並與張 亦辰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劉仁齊則亦煞閃不及輾過倒地之 黃書逸左大腿及上背部後,人、車倒地,致黃書逸受有左大 腿、左膝上方大面積瘀擦傷及右胸腹之碾壓傷等傷害。嗣黃 書逸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大腿、右腳踝、右手肘、右前臂、右 上臂瘀擦傷及左大腿、左膝至左小腿上方大面積瘀擦傷及前 後肋骨骨折、氣血胸、胸椎骨折、肝臟破裂等多處外傷及嚴 重胸腹腔創傷,經救護車人員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15分,因創傷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書逸之父母黃種賢、馬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劉仁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 卷一第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二第111至12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仁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張亦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5至28頁、第257至263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證人林劭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5至37頁、第257至263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種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9至41頁、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69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馬寶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69至86頁)相符;並有北市○○道路○○○○○○○○○○○○○○○○○○○○道路○○○○○○○○○0○00○0 ○號誌時相表(相字卷一第109至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翻拍畫面10張、現場勘察及車損照片51張(相字卷一第85至104頁、第135至149頁)、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字卷一第311至323頁,偵字卷第137至193頁、調偵字卷第55至113頁)、被害人臺大醫院病歷(相字卷一第165至247頁)、相驗照片32張(相字卷一第327至351頁、357至372頁、第383至389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一第373至3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一第393至4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一第267 頁、第277頁、第403頁,偵字卷第6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113至11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15日覆議意見書(調偵字卷第117至122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8日救護紀錄表、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司法相驗通報單(相字卷一第77至83頁)、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一第127頁)、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體簽收單據、仁愛路二段、新生南路一段號誌時相表(相字卷一第129至133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NJS-0321重型機車、MKH-2637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字卷一第153至161頁)、111年1月14日解剖勘驗筆錄(相字卷一第271頁)、車輪拓印相片及資料(相字卷一第305至309頁)、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操圖表(偵字卷第33至35頁)、中正一分局111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010號函(偵字卷第81至85頁)、北市警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21日函(偵字卷第8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11年5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4514號函(偵字卷第11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6月30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08491號函(偵字卷第12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7月25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12292號函暨111年民調字第158號調解書(調偵字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619號函(調偵字卷第115頁)、被告劉仁齊、證人林劭芝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調偵字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張亦辰陳報證人劉仁齊、林劭芝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偵字卷第173至175頁)、本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一第55至57、61至73頁)、卷外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11月1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書 原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 人受傷及死亡結果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交通事故 之基本社會事實所造成,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二第28頁),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 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在場 ,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字卷一第127頁),堪認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凌晨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 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致力於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33至134頁),復參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3頁),兼衡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 情節,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10%(本案鑑定報告書 第3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自營業者,販賣雞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PDM-112-交易-130-202503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吳美池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69D40075號裁決部分(下稱原處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 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項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7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係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 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嗣雖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利息,惟非合法,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又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3日起訴時,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未一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113年5月9日 始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 ),核屬訴之追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與 被告(見本卷第375頁之被告收文戳章),原告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始追加前開聲明,且迄今未獲被告同意,復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則其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年滿70歲,所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於斯時 失效;臺北市交通局於112年5月16日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 88515號裁處書,認定原告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依公路法 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 3條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即第008527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牌照;下稱前處分),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 )」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非本件爭訟標的),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 發機關員警於稽查前違規行為時,發現系爭牌照業經註銷, 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 本件爭訟標的),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2年9月4日移送被 告。  ㈢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 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C69D4007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中段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扣繳 牌照(即原處分),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計程車,於查證 原告身分及稽查前違規行為時,發現原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逾齡逕註)、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系爭牌照業經註 銷(運輸業逕註),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 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使用註銷之牌 照」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關於前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及同年度交 上字第200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號及同 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計程車駕駛人未 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 違規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及同年度交上字第20 1號裁判確定在案。至於「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 為,則為本件爭訟標的。  ㈢關於前處分部分,原告雖曾提起行政爭訟,惟經臺北市政府 於112年9月21日以府訴一字第11260839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不受理,繼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 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⒉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 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5 至71頁之舉發通知單、第73至89及111至119頁之陳述書及補 充申訴書、第93至95及177頁之舉發機關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第295至303頁之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 第181至184頁之違規紀錄表、第173至175頁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關於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09至110 、185頁之駕照狀態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函;關於執業登記部分,見本院卷第97、137至141頁之執 業登記狀態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關於營業執照 及車輛牌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8、191至193、2 21至235、289至292頁之車輛牌照狀態查詢資料、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前處分),應堪認定。 則原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為,且至少具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 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不得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5,400元、扣繳牌照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且就 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5,400元、扣繳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5

TPTA-113-交-25-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璋 蘇錫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4、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5、7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725號函暨檢 送本案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審交簡字卷第11 至1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甲○○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75頁),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其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或臨時停車違規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蔡有益傷重死亡,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害人穿越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違規臨時停車則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和解或實際己力賠償損害之態度(其等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尚有相當差距,僅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由被告甲○○之保險公司先行賠付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3846元,被告甲○○當庭陳稱願先行一部賠償30萬元,一週內給付、被告丁○○庭稱願先行一部賠償15萬元,一週內給付,告訴代理人則當庭表明不願先受理上開一部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72頁),暨其等犯罪手段及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可非難性高低、過失情節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違規併排臨 時停車,並開啟後車廂卸貨,遮蔽用路人視線;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經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剛好蔡有益自 吳興街69號前徒步橫向(即甲○○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甲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有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 112年9月16日0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蔡有益之子女蔡岳勲、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被告丁○○違規併排停車,遮蔽用路人視線,被告甲○○與被害人蔡有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丁○○車輛違停在被告甲○○行車方向右前方,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證 被害人當時應該是從吳興街69號前穿越道路要去對面巷子剪頭髮,被害人於113年9月1日入院後一直都是病危狀狀,最後轉出到普通病房3天就過世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份 被告甲○○沿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與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丁○○之車輛併排停車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急診檢傷紀錄及病歷資料1份 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住院仍不治身亡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丁○○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37-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1號 原 告 趙文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24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 113年9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係一併 訴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已自行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此有被告113年9月9日桃 交裁申字第113014512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 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為 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為桃園市○○區),經駕駛而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遭逕行舉發,被告乃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經駕駛而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因未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繳未果, 因認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如附表三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聽候 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裁決 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日前將原告持有之系爭機車轉讓給訴外人林添進(現 於○○○○執行中),當時有簽轉讓書,並由林添進接手繳納 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繳納結束後,原告拿林添進的身分證 件辦理過戶,但林添進的戶籍設籍在○○○○,因此監理站無 法辦理過戶的手續,當時原告有告知林添進請他盡快處理 戶籍問題方可辦理機車過戶。按機車所有權的移轉依民法 第761條第1項「交付」即生效力,監理機關登記僅為行政 管理措施,因此系爭機車所有權已是林添進無誤,檢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足認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係林添進。 2、另原告於109年2月19日發監執行,至111年7月30日出監( 檢附出監證明及監理站列印之交通違規罰單明細表),請 核對違規日期,即可證明在違規當下,不可能是原告行駛 違規產生罰單。 (二)聲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汽車所有人倘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則公路監理機關因無 從知悉車輛之實際得喪變更情形,而所謂汽車所有人係指 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之車主,而依系爭機車機車 車籍查詢所載,原告乃登記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2、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9日新北警 交執字第1134553194號函,第CG9705410號舉發通知單之 舉發單位依原告車籍地地址完成交寄,因送達處所不明遭 退件,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 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從而,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10年6 月23日公示發文,經20日發生效力,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CG9705410)已合法完成送達, 尚無違誤。 3、又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 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 、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 施。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 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 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 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 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 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 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 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 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 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 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 籍地址」為送達(參照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 。 4、則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 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 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依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1 6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 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3571號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113年5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59974號函,本案舉發 通知單係郵寄至車主車籍地,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依前揭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5、按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未依前開規定 辦理歸責,被告依法處罰車主,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已轉讓交付;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有前述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 駕駛人,惟原告未辦理歸責事宜,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屬相合。 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 與處罰等3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 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 ,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 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 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 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 ,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 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 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 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 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7、是以,系爭機車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 依規定繳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3項 等規定所定要件。 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 裁決前(即111年7月25日前)合法送達原告?(此係如附 表二所示之裁決合法與否之前提要件) (二)原告以其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乃訴請撤銷 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機車轉 讓予訴外人林添進,且本件違規事實非其所為外,其餘事 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6紙(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87頁、第209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18 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8頁、第230頁、第232頁、 第234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2頁、第244 頁、第246頁、第248頁、第341頁、第346頁、第351頁、 第356頁、第361頁、第366頁)、採證照片26幀(見本院 卷第187頁、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3 25頁至第32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6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73頁〈單數頁〉、第77頁 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單數頁〉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3頁)、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頁)、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7頁〈單數頁〉) 附卷可稽,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並未於裁決前(即111年7月25日前)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89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2、查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30日始出監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出監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4頁)附卷可稽,則該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寄存送達」 、「公示送達」之時,核屬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惟 就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未囑託監 所長官為之,而係採「寄存送達」、「公示送達」之方式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有悖,自不生合法送達原 告之效力。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 機關固各司其職,然「裁決」仍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 ,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已填製,但 於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即原告)前,仍難謂已完成舉發 程序,且影響原告陳述意見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前段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機會,此與舉發機 關於何時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被告處理 而涉及舉發時效(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及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者,尚屬有別, 是被告在舉發程序完成前即予以裁決,自非適法。 4、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既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事而逕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自有違誤,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未 及於此,然該等裁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認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以其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乃訴請撤銷 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 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於七日內 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 300元。)。 2、查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因未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繳未果,因 認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如附表 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 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業如前述,且有 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30 日合法送達原告〉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28頁)、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合法送達原告日期 如附表三所示〉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50頁、第 355頁、第360頁、第365頁、第370頁)及全戶戶籍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各裁處系 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 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 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 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 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 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 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 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 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 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 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 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 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 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 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 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 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 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 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 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 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 登記之車主。」(參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 ;次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 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 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 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 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 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 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 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 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 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 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 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 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 ,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⑵依前揭機車車籍查詢影本所載,原告係系爭機車登記之車 主,則原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系爭機車之所 有人,則舉發單位以之為對象而予以催繳停車費及予以舉 發,於法自屬有據,又縱使其非實際駕駛人,但其並未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事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並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原告為受 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依法亦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6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240元。 六、結論: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一 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 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671399號 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758660號 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255101號 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608955號 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24153號 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26546號 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39416號 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40433號 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46756號 附表二 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字號 送達情形 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Q0416241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4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Q0416241號 於110年5月25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6頁) 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542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5426號 於109年9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4頁) 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7298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7298號 於109年9月17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6頁) 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7311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7311號 於110年9月17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8頁) 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G970541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110年5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9705410號 於110年6月23日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188頁) 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1703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6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17036號 於110年7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0頁) 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684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56844號 於110年10月2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8頁) 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704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57044號 於110年11月1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6頁) 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121702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17036號 於110年11月3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4頁) 10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915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 於110年11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0頁) 1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121760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 於110年11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2頁) 1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8TOP4A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4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A08TOP4A5號 於110年6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4頁) 1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N3K4A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02N3K4A6號 於109年7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7頁) 1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L3A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L3A4號 於109年7月15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6頁) 1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A0A8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A0A8號 於109年7月14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8頁) 1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91A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91A0號 於109年7月16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0頁) 1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P9A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7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P9A0號 於109年8月28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2頁) 1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T914A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T914A5號 於109年9月24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0頁) 1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Y097587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9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Y0975875號 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2頁) 20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TON2A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9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02TON2A4號 於109年10月28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4頁) 附表三 編號 ①停車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字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停車地點 1 ①112年3月27日10時24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9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0899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27日前 ④112年6月9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0899號 罰鍰300元 2 ①112年3月28日13時50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2146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2146號 罰鍰300元 3 ①112年3月29日11時09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3407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3407號 罰鍰300元 4 ①112年3月30日10時47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4774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4774號 罰鍰300元 5 ①112年3月31日10時31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3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6096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6096號 罰鍰300元 6 ①112年4月6日10時17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6日北市交停字第1AQ500254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8月2日前 ④112年6月15日 ⑤112年7月2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500254號 罰鍰300元

2025-02-19

TPTA-112-交-2011-20250219-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笙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笙棋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笙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0時18分許,駕駛於不詳時、地 ,向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生前所經營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大展公司),所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 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該路6段與該路6段469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間,見聞警用車輛之警燈警號 時,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避讓警用車輛而逕行向前直行,適有時任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隊長林荒仙騎乘車號000-0000 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閃鳴警燈警號,欲執行對向車 道違規車輛勤務,而向左迴轉之際,高笙棋之車輛因閃避不 及,而與林荒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荒仙受有左側小腿撕 脫傷併神經、肌肉、韌帶、血管斷裂等傷害,以致林荒仙左 下肢肌肉、肌腱、血管、神經機能顯著受損且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 二、案經林荒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交易卷第1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荒仙證述大致相合(偵卷第11-16、29 、142-143頁、審交易字卷第35-36、72、83、111頁、交易 卷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 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 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45頁)、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之M3監 理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警備隊12人勤務分配表(偵卷第51、63頁)、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112年6月23日診字第1120026421號、112年6月29 日診字第1120027327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55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偵卷第65-6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執行 救護服務證明(偵卷第69-71頁)、事故現場照片10張(偵 卷第89-9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5月31日北市 裁鑑字第112309835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偵卷第99-33頁)、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 1251470700號函暨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 偵卷第107-110頁)、「洪國順」之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1 11頁)、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23頁)、告訴人庭呈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2月2 1日診字第1130006626號、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006722 號、113年2月27日診字第1130007470號診斷證明書(審交易 字卷第59-61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16日萬院醫 病字第1130004149號函(審交易字卷第112之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48號函暨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光碟各1份(交易字卷第37- 4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7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 006466號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病例外放】(交易 字卷第49頁)、「羅斯福路6段」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交易字卷第81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7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303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之保 險資料1份(交易字卷第89-91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3日明車字第1130001644號函(交易字卷第9 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北市 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2441號函暨「羅斯福路6段與羅斯福 路6段469巷」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暨路口號誌時相運作簡圖( 交易字卷第97-101頁)、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雖主張其在等紅綠燈時看到告訴人在其右前方,告訴 人騎乘警用機車在等紅綠燈,警用機車有閃燈,到綠燈前告 訴人都在其右前方,後來綠燈其往內側車道切向前行駛時, 告訴人的機車才從右前方衝出來,行車紀錄器的攝影畫面不 代表其看到的角度,其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聽到警 笛聲,況且依據告訴人的密錄器畫面,也顯示告訴人衝出去 時其所面對的燈號已經轉為綠燈,告訴人也不應衝出去等語 (交易卷第70、124-125頁)。然查:  ㈠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 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 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 交通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明確。  ㈡又查,被告雖陳稱其並未聽聞告訴人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警笛 聲,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後,被告駕車行 至本案事故路口前,即有聽聞警笛聲之情事;且被告既有聽 聞警笛聲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即有避讓之義務,惟 被告嗣後並未放慢車輛速度,更有踩踏油門加速之引擎聲等 節,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交易卷第120-121頁)。況且 ,被告既自承其有查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有開啟警示 燈之情況,衡情即應知悉有執行職務情況之可能,而應予注 意,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聽聞警笛聲云云,並非實在,且 另有加速行駛之行為而未避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可以認 定。  ㈢至於被告陳稱發生本案事故前,其所面對之燈號已為綠燈, 告訴人亦不應自其右方駛出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能 查見並聽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警示燈、警笛聲,依法即有避 讓之義務,是以告訴人此時本具有優先之路權,縱使告訴人 於行駛時有其他過失存在,被告非能據此主張其並無過失之 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 原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 左下肢既已生重大難治之結果,是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已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另可能涉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交易卷第69頁)並 為嗣後之辯論、審理,且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有前 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偵卷第39頁),堪信被告有自首之情事,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聽聞警笛聲而未依 法避讓,以致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難治之身體傷 害,其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受此傷害後僅能擔任 內勤工作(交易卷第57頁),堪信對其生活、職務均造成重 大影響,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 子女、現在工地當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交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交易-175-202502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力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怡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隨後由A車右側超越,行駛至 A車右前方後,亦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因 其前方有1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且開啟左轉方向燈, 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將左腳放至地面,而郭力齊竟略向右偏 行,A車之右前輪因此碰撞、碾壓林怡宣之左腳,致林怡宣 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郭力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郭力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A車 右前車頭有碰撞告訴人林怡宣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責 任,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華榮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並從A 車右側超越後,行駛在A車右前方,告訴人因見前方有1輛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減速並將左腿放至地面,被告所 駕A車右前輪即不慎碰撞、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 6、57、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 相片、告訴人左腳受傷相片、被告提出之A車車損相片、告 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51、61、63、55、69至73、43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B車前後 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 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0至52、59至128頁),前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A車前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與後方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並製有前引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為憑 。勘驗結果如下:   ⒈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P4」)內容:   錄影開始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間(該路段 為3車道),前方為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車道線 側,兩車持續向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至4截圖),於錄影畫 面左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 2分50秒許,A車亮啟煞車燈,向前行駛數公尺後,再煞停於 車道上(如附件編號5至9截圖),於22分54秒許,A車煞車 燈熄滅,慢速向前行駛,B車同時間往略右斜前行駛(如附 件編號10至12截圖),於22分55秒許,前方遠處可見1輛自 小客車(下稱C車)臨停於路緣處,煞車燈恆亮,於22分56 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於22分58秒許,直行之B 車自甫通過停止線之A車右側通過並超越,A車自畫面消失( 此時B車甫通過停止線)(如附件編號13至32截圖),同時 可見C車左方向燈閃爍,仍持續煞停於路緣旁,B車略朝左斜 前行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即減速至接近停止狀 態,隨即於23分1秒許,聽聞碰撞聲,同時間錄影畫面左右 晃動(B車並未倒下),隨即有一女聲:「…(無法辨識,下 同)」(如附件編號33至61截圖)。B車於通過A車後至碰撞 ,車速皆緩慢。  ⒉B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名「_.MP4」)內容:   於22分53秒許,B車往其右斜前方行駛(如附件編號76至83 截圖),於22分57秒許,A車右後車尾出現於畫面右側,隨 即B車直行通過A車右側(如附件編號84至87截圖),於22分 59秒許,A車後輪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緣時,即開始 略向右偏移,A車與B車距離變近(如附件編號88至96截圖) ,於23分01秒許,A車後輪抵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端處 時,發出碰撞聲,畫面略左右晃動,隨即後方2輛機車煞停 (如附件編號97至100截圖)。  ⒊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OV」、「__1.MOV」, 此2錄影檔之內容連續)內容:   ⑴檔名「_.MOV」: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 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2分27秒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前方有1輛自小客車亮啟煞車燈,A車煞車後,再緩慢跟 著前車往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01至105截圖),於22分31 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可見右前方C車臨停於 路緣,且持續亮著煞車燈(如附件編號106截圖),A車繼 續緩慢前行,於22分33秒許,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即A車車 頭右側,緩慢往前行駛,於通過A車後,行駛於A車右前方 ,錄影即結束(如附件編號107至110截圖)。   ⑵檔名「__1.MOV」:於22分36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車頭 旁,隨即B車向左晃1下、告訴人人車靠向A車右前車頭, 告訴人旋將車扶正(過程中略左右搖晃),A車停止(如 附件編號111至131截圖)  ㈢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參以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稱: 印象中,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是行駛在第2、3車道中間,至 肇事處前,我已騎車超越他的車,當行經肇事處時,因為 我的正前方處有一輛自小客違停,我過不去,所以我就減 速將左腳放下,我左腳就被後方被告所駕A車右前車輪壓到 等語(偵卷第23至24、85頁),足見告訴人原騎乘B車沿外 側車道中間直行,見前方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偏 左處,且車速甚慢,乃轉往右、沿著外側車道偏右處繼續前 進,並自A車右側逐漸超越A車,行駛至A車右前方,於超過A 車約2至3秒後,左腳即遭被告所駕A車碰撞、碾壓,又依被 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所駕A車撞及告訴人前,車 速僅每小時20餘公里(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所附編號107至1 10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亦自稱:當時其車速不到10公里( 偵卷第8頁),可見其行車速度甚緩,而由其所駕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於B車行駛至其所駕A車引擎蓋右側之 後,即可清楚看到B車之動態,倘其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B車保持並行間隔,以其當時緩慢之行車速度,見告訴人 減速,應可輕易煞停或往左閃避,然其卻反而略往右偏,致 A車與B車甚接近,A車右前車輪因此碰撞、壓過告訴人左腳 ,堪認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卷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駛前開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前引A車、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依當時之客觀環境,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於B車駛至其所駕A車 之右前方後,已清楚可見B車之動態,且其當時行車速度僅 時速20餘公里,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即不會於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已減速之情況下, 猶往右偏行,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無訛。  ㈤至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告駕駛A 車,係沿原車道正常行駛,未見其有向右偏駛,對A車超越 其車輛後向左偏行,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卷第49至52頁 ),嗣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告 訴人騎乘B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 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998號函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前述本院勘驗B車後方行車紀錄 器之結果,A車於撞及告訴人前,確有略往右偏行之情形, 是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以錯誤之基礎,認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即非可採,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 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 從逕執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 明。  ㈥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騎乘B車於超越被告所駕A車後,因前方有1輛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乙情,業如 前述,是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左偏行,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亦有過失;然被告駕駛A車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其自不得主 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故告訴人縱亦有前述過失, 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㈦末者,告訴人於遭被告駕駛之A車碾壓、撞及左腳後,經救護 車到場將其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 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43頁), 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偵卷第 9、2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6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 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 認己身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為任何賠償,難認具 悔意,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在咖啡店 打工、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3-交易-120-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許浚緯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8,712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 語,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 件抗辯毋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後方,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突 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碰撞斯時位在系爭肇事車輛右後方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457,53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534元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方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再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修理費用之損 害。退步言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烤漆維修費用18,500 元,及保險桿、鈑金受損之修繕費用45,070元之損害,則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此債權對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37,96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裁 判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  ⒈經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17時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後方,嗣系爭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7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影像檔案光碟為憑(見原審卷 第38至42頁;證物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次查,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時,系爭肇事車輛尚未向右變 換車道,嗣系爭車輛除輪胎外之車身均位在右側車道後,系 爭肇事車輛方向右變換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8、157至160頁),另參諸系爭肇事 車輛向右偏移後突然頓挫,其頓挫時有部分車身在車道線外 一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61、265 頁),參互以觀,可認系爭肇事車輛部分車身移動至右側車 道後,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質之系爭車輛、系爭肇事 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位置分別為左側車頭、右側車尾乙 情,有卷附系爭車輛、系爭肇事車輛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 19至25頁),益徵系爭事故係於系爭肇事車輛車身已至右側 車道之時發生。  ⒊又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為憑,可 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 所變換之車道尚有其他直行車輛行駛,繼而,致系爭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使用動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情,分 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 2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 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79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4月15日第11398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0、163至167頁),核與本院 所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之上開事實相符,更徵上訴人同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57,534元(包括【以下均為稅前費用 】工資費用15,265元、噴漆費用51,930元、零件費用368,55 2元,含稅後合計為457,5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估價單為被上訴人自訴要求之修繕項目,並非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之鑑定或報價,故被上訴人 不得據此估價單請求等語,並引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汎德台北分公司113年9月24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13字第011 號函為證(見簡上卷第129頁),惟該函文雖載明: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9月26日進場,車主向本公司表示欲自費維修車 輛,本公司乃就其所述自費項目開立報價單,該車輛實際上 並未在本公司進行維修等語,然本院參諸系爭車輛事發時之 照片(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足認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確實 因系爭事故而破損,自不得僅憑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為被上 訴人自述之事實,逕認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修繕費用均不 足採納。另細觀上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引擎 蓋均有破損,除前揭破損外,並未見其餘車頭有何受損之情 ,足認上訴人所抗辯:系爭估價單所載「前標誌」、「右側 大燈」、「右大燈上支架」、「右前葉子板」、「右下車道 飾板」等零件項目非本件修理必要費用等語,尚屬有憑。至 系爭估價單所載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其餘修繕項目,均與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指明該等項目應予扣除之 具體理由為何,自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須之項目,是以, 依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所載,系爭車輛含稅 後之必要修繕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242,995元【計算式:231 ,424元×1.05=242,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9,0 30元【計算式:8,600元×1.05=9,030元】及噴漆費用42,593 元【計算式:40,565元×1.05=42,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首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 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6月,有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9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300元【計算式:242,995元×10%=24 ,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前揭工資、噴漆費用,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5,923元【計算式:24,3 00元+9,030元+42,593元=75,923元】,堪以認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細 觀卷附影像截圖(見簡上卷第157至158、161至162頁),可 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極為貼 近系爭肇事車輛,致其無以判斷系爭肇事車輛之行向,足認 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之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間距,亦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復依事發當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未能注意之 情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 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962元【計算 式:75,923元×50%=37,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 定。  ㈤末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其因此受有系爭肇事車輛烤漆修繕費用18,500元 及保險桿、鈑金等損害之修繕費用45,070元等損害,得與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次查,觀諸 上訴人所提出名晟汽車保險估價單(見簡上卷第125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維修之項目為後保桿更換、 後內鐵矯正、後保桿烤漆、後內鐵烤漆及後尾板烤漆,且維 修費用共計為18,500元,此核與系爭肇事車輛車損照片(見 原審卷第23至27頁)所載受損位置即右側車尾相符,則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至2個月內即進行修繕,修繕位置亦與 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位置一致,互參以觀,足認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烤漆費用18,500元之損害等語,尚 屬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險估 價單(見簡上卷第127頁),惟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3 年9月19日,此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長達1年之久,則該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 無疑,自難僅憑此估價單遽認上訴人所辯其另因系爭事故受 有保險桿、鈑金等損害之修繕費用45,070元等語可採,是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受有上揭45,070元損害,上訴人另抗辯以 其對被上訴人所具45,070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洵無可取 。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即為9,250元【計算式:18,500元×50%=9,250元】,上訴 人執此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確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本件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712元【計算式:37,962元-9,2 50元=28,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8,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本院前已就卷附「CIA055860_000000 00000000000」影像檔案為勘驗,上訴人再行聲請本院勘驗 該影像(見簡上卷第211頁),本院認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零件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前保險桿 42,602元 2 左側裝飾格柵 6,108元 3 引擎蓋 83,162元 4 左側大燈 85,240元 5 左側霧燈 11,048元 6 防鏽油 1,264元 7 耗材(扣子、螺絲) 2,000元 總計 231,424元 附表二(工資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更換前保險桿飾板 1,505元 2 拆卸安裝1個大燈 860元 3 更換左大燈(已拆卸) 645元 4 拆卸/安裝引擎蓋 860元 5 更換引擎蓋 1,290元 6 調整引擎蓋鎖 430元 7 拆卸/安裝前機組防護底板 430元 8 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 2,580元 總計 8,600元 附表三(噴漆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1項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 5,590元 2 前保險桿(噴漆等級2)工資費用 6,235元 3 引擎蓋(噴漆等級2)工資費用 7,740元 4 前保險桿 8,700元 5 引擎蓋 12,300元 總計 40,565元

2025-02-12

TPDV-113-簡上-462-202502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被告張鈞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懸掛偽造車牌,仍駕駛上路而行使之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 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張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 日,在網路上購入偽造之「AMY-8330」號車牌2面後,將之 懸掛在上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 追查之正確性。嗣因張鈞於113年6月8日22時32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3.5公里處E TC門架中興系統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李正儒於收受ETC繳費通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政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eTag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暨被告警詢筆錄錄影 畫面擷圖8張、證人李政儒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 據、行照影本各1張、ETC繳費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4-投簡-7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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