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
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㈠孫慶昌、謝慎展(謝
慎展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孫慶昌取得本案花
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聰文、曾宏培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孫慶昌取得本案花
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聰文、曾宏培(林聰
文、曾宏培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
575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詐欺取財、」,應
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孫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254至255頁、第25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信
用卡係用以至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55頁、第264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至223頁)
,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7月21日全管字第1652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簽單
影本、遊戲點數序號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91
頁、第301頁、第351至374頁)。是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財物,乃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孫慶昌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前揭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補充更正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
、另案被告洪翊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被告就上開各編號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行,係侵害同一
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
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入
住宅竊盜罪、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得利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持同一被害人之
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先後所為數次盜刷之行為,屬
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竊得之信用卡
獲取遊戲點數,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詹筑鈞、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
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姊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謝慎展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
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詹筑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
所示之遊戲點數,經另案被告洪翊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刷卡後點數我自己用掉,有部分我在遊戲裡面賣給幣商
了,有部分交給一個姐姐黃唯恩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846
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頁);參以同案
被告曾宏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刷卡後洪翊桓有分我
遊戲點數,金額大概2,000至3,000元(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03頁、第206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61頁);暨被
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
0頁、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筑鈞 ①現金6,000元 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孫慶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與謝慎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所用之信用卡 詐欺時日/詐欺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1分許 ②5時許 ③5時11分許 ①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3,000元 ②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000元 ③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9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5時20分許 ②5時21分許 ③5時23分許 ④5時40分許 ⑤5時41分許 ①②③均 為萊爾富 便利商店 萬華獅子 林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萬5,000元 ④⑤均為 萊爾富便 利商店北 市萬寧店 (址設臺 北市○○ 區○○街0 段00號)/ 1萬5,000 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4分許 ②4時56分許 ①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②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孫慶昌擔任詹筑鈞所居住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本案建物因施工而將鑰匙寄放在
社區管理室之便,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先由孫慶
昌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謝慎展,復推由謝慎展於同日14時
12分許至14時45分許間,侵入本案建物內,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現金、詹筑鈞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國泰信用卡),得手後隨即與孫慶昌朋分上開竊得現金
款項,並將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交付與孫慶昌
。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
聰文、曾宏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慶昌指示林聰文找尋適當人選
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
現金,林聰文即聯繫曾宏培處理上開盜刷事宜,並與曾宏培
約定盜刷換取現金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孫慶昌、林聰
文之報酬,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洪翊桓(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3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以購買遊戲點數,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家及發卡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遊戲點數,並獲取
毋須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詹筑鈞
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上開信用卡遭
盜刷,並發現本案建物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筑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許,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由被告謝慎展進入本案建物內竊得包包、袋子及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與被告林聰文討論盜刷被告孫慶昌所竊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事宜。被告林聰文即聯繫被告曾宏培到場,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被告孫慶昌並要求倘若被告曾宏培盜刷成功須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林聰文向被告孫慶昌表示有盜刷成功,並將上開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被告孫慶昌再將上開信用卡丟棄。 2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至16時43分許間,從被告孫慶昌處取得鑰匙後,進入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拿取放置在屋內之包包下樓後,在附近騎樓與被告孫慶昌一同查看包包內物品,再將該等包包放回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之事實。 3 被告林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持信用卡詢問被告林聰文是否一起去盜刷該等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與被告曾宏培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由被告孫慶昌將信用卡2張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孫慶昌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曾宏培即指示其年輕友人盜刷該等信用卡,並指示該名年輕友人將使用完畢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由被告林聰文將該等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 4 被告曾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曾宏培受被告林聰文委託使用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刷卡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被告孫慶昌、林聰文之報酬。被告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指示其於刷卡後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從被告曾宏培處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依被告曾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嗣後,並依被告曾宏培指示,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某機車前置物箱內返還與被告林聰文之事實。 6 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均遭盜刷,經檢查本案建物內放置財物之處後,發現上開信用卡、6,000元現金均遭竊,而附表所示刷卡紀錄均非其所消費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花旗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冒調查科調查人員鄭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本案建物所在社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在本案社區外,以將本案建物鑰匙丟在地上供被告謝慎展撿取之方式,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 ⑵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12分許,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持手提袋及背後背包離開本案社區。 ⑶被告孫慶昌、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翻動被告謝慎展從本案社區內攜出之後背包。 ⑷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5時5分許至15時20分許間,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翻動皮夾後將皮夾內信用卡取出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外與被告謝慎展會合,被告謝慎展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嗣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本案社區。 10 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子簽單影像影本、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商店存根影本各1份 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慶昌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被
告謝慎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與被
告林聰文、曾宏培、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孫慶昌就盜刷信用卡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
被告孫慶昌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孫慶昌於本案所竊得
物品及盜刷所取得遊戲點數,均屬被告孫慶昌為本案犯罪之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謝慎展與被告孫慶昌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慎展於本
案所竊得物品,核屬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林聰文、曾宏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與被告孫慶昌、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間就該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該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孫慶昌
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
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信用卡
所取得遊戲點數,核屬其等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
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時,證人即同案共
犯洪翊桓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本案花旗信用卡
簽單影本,尚無由確認其上所簽署者係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桓或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有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
附卷可佐,且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信用卡背
面簽立英文姓名「Chan Chu Chun」等語,可見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翊桓應無由透過其所持有之本案花旗信用卡知悉告訴
人詹筑鈞之中文姓名,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本案花旗
信用卡簽單上所簽署者,究是否為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抑
或僅係自己之姓名,實非無疑,應認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 3,000元 2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3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4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5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4,900元 6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獅子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6,000元 7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1分許 3,000元 8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3分許 6,000元 9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6,000元 10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1分許 9,000元
TPDM-113-審易-2575-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