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陳德高與少年乙○○間素不相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陳德高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3段建國南路橋下人行道時,見身穿高中制服之乙○ ○迎面走來,其先以左手臂碰觸乙○○,於通過馬路後又回頭尾隨 乙○○,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陳德高尾隨乙○○至臺北市○○路0段 000號前,其明知乙○○為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 人傷害之犯意,利用身體自後方衝撞乙○○,致乙○○之身體左側撞 到旁邊之騎樓柱子,而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 腫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並爭執其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 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本案偵 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被 告未指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 基本權利,被告辯稱告訴人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尚非可 採。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 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 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 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 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 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 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 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護 理人員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該等紀錄之製作,均屬護理人員於 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 護理人員而言,亦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㈡準此,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醫師為告訴人診療 、護理人員為告訴人護理所作成之證明、紀錄文書,為醫師、 護理人員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紀錄文書,足認該 等資料在客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 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故被告爭執前述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她沒有受傷,也沒有跌倒,她做的警詢 筆錄不實在,且提供不實的驗傷單給檢察官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以身體從後方衝撞告訴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第101頁至103頁),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 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8273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44頁、第49 頁至54頁、第65頁至88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告訴人之歷次證詞如次: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我下課後去補習,有穿學校 運動服,沿信義路三段步行通過建國南路路口時,我跟被告 是對向走,他用他的左手肘撞擊我的左肩膀。我感覺他是故 意的,我有回頭看他,他就繼續往他的方向前進,我也繼續 往我的方向走。到信義路3段104號騎樓時,有人從後面撞我 的身體,所以我的身體往前,我的手擦撞到騎樓的柱子,我 當下有對旁邊的人說這個人撞我第二次了,但是被告很快的 離開現場,被告沒有說什麼就直接跑走,我不認識被告,這 是第一次遇到他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  ⒉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大安森林公園沿著信 義路三段南側人行道步行往東要過建國南路口,一開始在馬 路上,我跟被告面對面路過,一開始有肢體碰撞,他撞到我 的左側肩膀,我以為是不小心撞到,我就繼續往前走,後來 我走到路易莎前面時,突然有人從後面很用力的衝撞我,導 致我往前跌,我的左手手臂撞到旁邊的柱子,後來被告就馬 上跑走。我先打電話給媽媽,跟她說這件事情,接著有路人 幫我報警,我在警局等媽媽到了後,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103頁)。  ⒊質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其就案發當日先在信義路三段步行通 過建國南路路口時,與對向走來之被告發生肢體擦撞,不久 後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前,遭被告從後 方衝撞,其左手臂因此撞到旁邊之柱子等情節,告訴人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 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 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 信度甚高。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其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 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確 實有以身體碰撞告訴人,此部分亦可補強告訴人所證述之內 容為真。 ㈣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  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一: (2024/05/06 16:43:06至16:43:37) 影像拍攝於建國南路與信義路路口,被告沿信義路三段往畫面右側方向行走欲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1】,並消失於畫面右側。 (2024/05/06 16:43:38至16:43:58) 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往畫面左側方向行走,欲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2】,後消失於畫面左側。 (2024/05/06 16:43:59至16:44:08) 被告折回沿信義路三段(與告訴人同方向)小跑步移動【截圖3】,並穿越建國南路路口而消失於畫面左側。 2 檔案二: (2024/05/06 16:42:52至16:43:34) 告訴人走至信義路三段與建國南路路口停下,等待交通號誌,再朝畫面左側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4】。 (2024/05/0616:43:35至16:44:04) 被告出現於畫面左側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南路路口,中途回頭看了一眼,後繼續向前行至行人穿越道盡頭,轉身往反方向注視,隨即以小跑步折返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5】,消失於畫面左側。 3 檔案三: (2024/05/06 16:43:10至16:44:09) 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至建國高架橋下之紅磚道,與自對向走來之被告交會時,被告伸出左手肘觸碰告訴人之左手臂,並繼續向前走【截圖6】,告訴人轉頭看被告一眼後繼續往前走,被告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途亦轉頭看,接著走至行人穿越道對面後轉身,折回原來路徑朝告訴人行走方向小跑步【截圖7】。 4 檔案四: (2024/05/06 16:44:06至16:44:39) 鏡頭架設於信義路三段104號店內,告訴人行經店外時,被告自後方跑來,並以身體右側衝撞告訴人之背部,導致告訴人整個身體突然快速衝撞左側的柱子,左手撞到柱子【截圖8、9】,並因此重心不穩踉蹌幾步【截圖10】,待告訴人站定,轉身注視被告,被告則離開現場,並朝反方向跑步消失於畫面【截圖11】。  前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 44頁),並有勘驗影片之截圖照片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至54頁),上揭勘驗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吻合,自足以 補強告訴人前述證詞。由上可知,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時,被告以左手觸碰告訴人之左手臂,被告過馬路 後,又折返往告訴人之方向跑去,再於信義路三段104號前, 被告從後方以身體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之身體再撞擊左側 之柱子,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復參以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遭被告 衝撞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腫等 傷害,並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瑞安街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4年1月2日北市 醫仁字第113308273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存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88頁、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 就醫、報警之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 與醫師依專業診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對照告訴 人之傷勢情形,與其指述遭被告以後方撞擊導致其左手臂撞到 柱子之傷口部位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㈥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從後方撞擊,造成告訴人之左手臂 撞到旁邊之柱子,而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 腫等傷害,有上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 以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被告執稱告訴人沒有 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之辯詞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非可信取。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97年2月間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其因不明原因,以身體衝撞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復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不斷指責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業、月 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故被告 縱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DM-113-易-138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內容應更正為:「羅濟衡係民國8○ 年○月(完整日期詳卷)出生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月 1日即9○年1月1日起役後,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 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而羅濟衡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前 ,曾向臺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短期出境,業經 區公所核准,並於113年5月27日出境,出境效期至113年9月 27日止,依法即應於113年9月27日前返國接受兵役檢查及兵 役徵集。然羅濟衡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113年5月27日出 境我國後,至113年9月27日出境效期屆至前,未再入境我國 ,嗣經臺北市○○區公所於113年9月30日以北市○兵字第11360 19656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以郵務送達寄送 至其及其母親溫淑媛位在臺北市○○區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 ),並於113年10月7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羅濟衡經溫淑 媛之轉知而知上情,然羅濟衡仍未依上開通知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其後區公所復以113年11月11日北市○兵字第 1136022592號公告公示送達113年10月23日北市○兵字第1136 02127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並將該通知書以前開方式再 寄送至上址居處,羅濟衡經溫淑媛之轉知亦知應於113年12 月26日14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惟 羅濟衡仍未於前揭時、地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外,其餘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羅濟衡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未於113年12月26日14時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實乃其核准出境後屆 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 果,而屬該行為之犯罪狀態繼續,應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 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在出國前亦知悉其年齡已屆兵役緩徵之 最大年齡上限,不日即須入伍服役,若有相關生涯規劃亦大 可先依法服完兵役再圖之(外國結婚、生子、工作均非逃避 兵役之正當事由,服兵役亦難與拋棄伴侶等相提並論,見偵 卷第135頁),竟利用國家機關給予短期出境之機會申請出 境,並於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所為除破壞兵役制度 之公平性外,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況被告以似是而 非之理由,堂而皇之規避自身服兵役之國民義務,更顯被告 在申請出境前,早已規劃好逃避兵役之相關路徑,事後雖於 偵訊時坦承犯行,惟觀諸被告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28、1 45頁),被告迄無主動返國履行國民義務之意願,念茲在茲 僅係希冀透過簡易判決處刑之相對輕微代價換取無事一身輕 ,此等犯後態度對比毫不認錯之人,外觀上雖較為好,但本 質上仍係不知悔過之心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自無輕 輕處罰以遂被告如意算盤之理,復考量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美國超大型新創公司從事人工智慧技術之工 作及家庭經濟(見偵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財力狀況、可 非難性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1

TPDM-114-簡-792-20250321-1

北醫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鳳英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有缺牙一顆,至臺北市仁 愛醫院牙科請被告做固定假牙的牙橋製作,做牙橋是利用缺 牙的前後端兩顆牙齒做成橋墩,搭起一個牙齒橋樑,而被告 只做兩顆,則是把前後兩顆牙齒靠在一起,其中一顆要背負 缺牙的功能,因此背負缺牙的這顆牙齒造成裂牙,爰起訴並 暫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嗣有增加費用再擴增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而被告前開主張均只是空言 指摘,卻未附具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 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前開裁定已於114 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而原告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陳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之門診病歷,並稱「111年11月11日病歷有記載裂牙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前揭門診病歷僅係 載原告有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牙科,由被告負責 看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而其中111年11月11日 門診病歷則載原告係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之裂齒」 (見本院卷第49頁),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因此背負缺牙的 這顆牙齒造成裂牙」等情,此外,即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足資 佐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憑參,且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準此,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1

TPEV-114-北醫小-1-2025032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亭臻,致其受 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吳韋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辰與陳亭臻原係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吳韋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3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 ,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亭臻臉部,致陳亭臻受有鼻骨骨折併 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亭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亭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4-桃簡-213-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不可能在報警後犯強制與傷 害,且告訴人根本沒有跌倒,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因 此,聲請人自始無罪。為節省時間,分別引用近期聲請再審 案件之聲請意旨,請求法院就上開部分再為證據調查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 正,惟考量聲請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案號及具體再審事由, 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 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而不另命其補正,合 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丞廷及證 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下稱臺大駐警隊)隊長丁履 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廖茂翔於偵查中證 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不爭執其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 9分許在臺大駐警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 拉扯、阻擋告訴人等情,認定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 2時許,在臺大駐警隊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告訴 人欲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身體 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並於過程中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踝 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係以一行 為觸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 嗣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 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 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5 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13 年度聲字第39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531號裁定,或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均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 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 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聲再-580-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行車動態即駕車右轉,致撞擊告訴人林育安騎乘之自 行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業建築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 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3號   被   告 宋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翰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欲往辛亥路3 段方向行駛,適林育安騎乘 U-BIKE微笑單車沿自行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穿越辛亥路3段,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林育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左側髖部 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約6公分、右側小腿擦挫傷約3公分 、左側小腿擦挫傷約12公分、左側大腿擦挫傷3公分、左側 上臀鈍挫傷、腦震盪、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承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證明書影本6張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5-03-17

TPDM-114-交簡-23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振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拍賣會場前,與尹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攻擊尹娟,致尹娟受有左臉挫傷、左臉頰口內黏 膜下瘀血、胸口指甲抓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傷勢 ,應予補充)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洪振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29日通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3、75頁)、刑事告訴狀封面影本( 易字卷第31頁),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易字卷第 109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拍賣會場會計包瑞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拍賣 會場拍賣官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3月 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又告訴人因被 告傷害行為受有「胸口指甲抓痕」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復有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上開傷害結果係 因被告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載前 揭傷勢,應予補充。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胸口指甲抓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攻擊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結果,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易字卷第65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掐 住告訴人頸部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等語(易字卷第110頁 )。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掐 我的脖子等語(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98頁),然證人包瑞 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被告用手抓住 告訴人衣領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時我在裡面,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我聽到告訴人喊 我,說被告掐我脖子等語(偵卷第60頁),是證人包瑞彬、 陳建喜均未親眼看見被告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陳建喜 亦僅聽聞告訴人稱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性質上與告訴人 之片面指述無異。再者,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左臉 頰口內黏膜下瘀血之傷害,及本院認定之胸口指甲抓痕傷勢 ,與告訴人頸部位置相距甚遠,亦無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佐證,是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掐 住告訴人頸部之傷害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前揭拍賣會場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 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尹娟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包瑞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 ,辯稱:當天告訴人在拍賣會場前看到我,就和我說做人不 要太過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論等語(易字卷第66至 68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至證人即被告女友吳佩宸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拿取包包 一事,而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證人吳佩宸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3 、7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包瑞彬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偵卷第1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包瑞彬隔著一個玻璃門,他在裡面 ,我沒有注意到包瑞彬在做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9、103頁 );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賣會場的店是透明的落 地窗,有掛晝,門口有花圃、盆景、盆景蠻高的,有種樹等 語(易字卷第106頁),足見案發時證人包瑞彬與被告、告 訴人所在位置,尚有玻璃門窗及其他雜物遮擋,證人包瑞彬 是否能清楚聽見被告之言論,尚屬有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說不要太過分了,他便對我辱 罵髒話,實際上罵了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坐在機車上面,我和他講一句 做事不要太過分,他用三字經罵我,我記不起來他當下罵我 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8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我 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話等語(偵卷第60頁),是本案除 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辱罵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論,已屬 有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因是 因為被告認為我跟阿喜拿了包包,想要我們賠償,一開始發 生糾紛時,我有跟被告說做事情不要太過分等語(易字卷第 100至101頁),故本案縱使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反 駁告訴人之目的,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上開言論亦未達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包瑞彬等語(易字卷 第108頁),然本案除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且上開言論 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等情,業經說明如前,縱使傳喚證 人包瑞彬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 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 9條第1項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PDM-113-易-1079-202503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月鳳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 為一部、全部上訴,鄭月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50萬9,603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乙○○之上訴、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甲○○應給付新臺幣4萬5,83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895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6,944元自民國114年2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乙○○前項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甲○○負擔24%,餘由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逕稱乙○○)於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逕稱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62萬7,24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86萬3,95 9元本息,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甲○○再給 付161萬2,6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金額為124萬2,624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284頁、第293頁),因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未如同第 三審程序有禁止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參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故乙○○減縮上訴聲明,並無不合。 二、乙○○於本審審理中之113年11月11日追加起訴請求之醫療費 用3萬8,89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3頁),再於114年1月22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為5萬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83頁 ),最終於114年2月7日減縮為:甲○○應給付乙○○4萬5,839 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 ㈠、甲○○於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72巷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與雲和街72巷口時,疏 未注意車輛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未暫停車輛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 亦未讓右方車先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第八 肋骨骨折及血胸併左側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左側鎖骨粉碎性 骨折、左肩關節鬆脫及左側連枷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涉刑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處過失傷害罪,甲○○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 ㈡、乙○○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1之醫療費用45萬3,330元。又因 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住院接受骨科鎖骨手術,應受專 人看護3日;另於108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在三總醫院進 行胸腔外科肋骨手術,應受專人看護36日;再於109年11月1 6日進行頸椎手術,術後須專人照護60日,全日看護費用按 日以2,500元計算,甲○○應給付共計24萬7,500元【計算式: 2,500元×(3日+36日+60日)=24萬7,500元】。且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派遣工,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共計應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又因頸椎 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進行手術,應休養6 個月,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所示)。再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55%,自108年1月15 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至伊65歲(即122年3月12日)為止, 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甲○○應賠償之一次性勞動力減損為162萬9,073元。 復伊因身體受傷致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上 開費用共計365萬703元,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甲○○之責任30 %後,甲○○尚應賠償255萬5,493元,又伊已獲得強制險理賠 金44萬8,910元,尚餘210萬6,583元。 ㈢、為此,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如 數給付(原審就就上開部分判命甲○○應給付乙○○86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甲○○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24萬2,624元【計 算式:210萬6,583元-原審判命給付之86萬3,959元】,及自 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又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因持續治療系爭 傷害,另支出如附表3之醫療費用共計6萬5,484元,依兩造 過失比例計算,甲○○應給付4萬5,839元【計算式:6萬5,484 元×0.7=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甲○○如數給付。並聲明:⒈、甲○○應再 給付乙○○4萬5,839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甲○○抗辯: ㈠、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有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 之傷害,上開病症之發生或係因乙○○未積極治療,於系爭事 故發生翌日仍有治療必要之情形下,不顧醫囑自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出院,於遲誤10日後始前 往三總醫院住院及手術所致,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已中斷。 故與該等病症相關之醫療、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等,均與甲○○無涉。又乙○○進行頸椎手術距系爭事故逾1 年10個月,且顯係因其本身脊椎退化性痼疾所致,況乙○○手 術前曾遭女兒家暴致頸部受傷,其支出與頸椎手術相關之費 用或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思覺失調症、大腸肌無力症、骨 質疏鬆等病史,其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應有包含治療上開 舊疾,並非全與系爭事故相關。且乙○○所受系爭傷害已痊癒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即自行中斷復健4個月,之後再恢復 復健及頻繁就醫,應與系爭事故無涉。就疼痛門診費用部分 ,嚴重骨折疼痛期僅3至6個月,是乙○○於上開期間後支出疼 痛門診之費用,並非合理必要。 ㈡、看護費部分,乙○○於手術住院期間,醫院有護理人員照料, 且乙○○進行鎖骨手術非重大傷害,應可自理生活。再乙○○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即無須他人攙扶或使用拐杖,可獨自 赴警局作筆錄、參與兩造協調,顯可自理生活,無另聘看護 必要。縱其請求看護費有理由,全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應 分別以108年間之行情2,200元、1,200元計算。 ㈢、工作損失部分,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長年無業,平日仰 賴政府補助為生,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實際薪資損失。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均已痊癒,並無遺 存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遺症。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精 神疾病,因健康因素早已長期失去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並 未因系爭事故再受減損。另乙○○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嚴重傷害 ,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乙○○機車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渠 平日疏於保養維護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龍骨斷裂使 渠受傷,且因渠自行離院延誤治療、未積極復健致傷勢擴大 、延長復原期間,就損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 輕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60%。另乙○○受損害數額,應扣除 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44萬8,910元。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乙○○上 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甲○○於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72巷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與雲和街72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注意確實暫停車輛即貿然前行欲通過 路口,而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遂不慎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乙 ○○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 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 等傷害(見本院卷第287頁)。 ㈡、乙○○有支出如附表1、3醫療費用(見原審卷三第184頁、本院 卷第285頁、第307頁、第555頁)。 ㈢、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甲○○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見原審卷一第11-22頁、第65-73頁、第95-112頁)。 ㈣、乙○○於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三總醫院驗傷,主訴「今日遭女 兒壓制在地攻擊頭部及肩部」,檢查結果記載:「嘴唇輕微 腫脹」、「左肩手術疤痕併輕微腫脹」,其餘部位目視無明 顯外傷(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㈤、乙○○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醫療及失能保險金共計44 萬8,910元(見本院卷第195-202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系爭事故致乙○○所受傷勢如何? ㈡、乙○○支出如附表1、3之醫療費用,何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乙○○主張受有看護費24萬7,500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㈣、乙○○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800元,是否可採? ㈤、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55%,受有損害162萬9,073 元,是否可採? ㈥、乙○○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㈦、甲○○抗辯乙○○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可採?過失 比例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過失傷害乙○○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 ,致與乙○○機車相撞發生系爭事故,乙○○因而人車倒地、身 體受傷;且乙○○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甲○○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1、3點),堪認甲○○確有過失傷害乙○○之不法侵權行為甚 明。乙○○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在內之 傷害結果,然不包含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⒈、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 、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關節鬆脫」等傷害結果,為甲○○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1點、本院卷第287頁),惟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連 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頸椎第四、五、六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部分,為甲○○否認,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乙○○送 往仁愛醫院就醫,該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並無該等病症 ,其中連枷胸係三總醫院於108年3月30日始為之診斷;肋間 慢性神經病變係三總醫院遲至109年4月22日始為之診斷,頸 椎、腰椎椎間盤突出更係痼疾,無從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並 舉仁愛醫院10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24日門診病 歷、三總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 9頁、第143頁、第481頁)。 ⒉、就「連枷胸」部分,經查:連續兩根以上肋骨及同一根肋骨 斷裂兩處以上即為連枷胸;乙○○於108年1月15日車禍,在急 診診斷為多處受傷及肋骨骨折,隔日(1月16日)於加護病 房發現有連枷胸及血胸現象,可判定「連枷胸」為1月15日 車禍所導致乙情,有仁愛醫院113年8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1 33051826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與三總醫 院108年3月30日、10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之病 名:「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連枷胸併胸廓變形 」、「左側連枷胸(第2至第8前外側肋骨骨折;第2至第8後 側肋骨骨折。」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181 頁),核屬相符,自堪認乙○○所受「連枷胸」之傷害,確為 系爭事故直接所致,甲○○抗辯為車禍後因其他因素而發生云 云,並非可採。  ⒊、就「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部分,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連枷胸結果,已如前述。又連枷胸為嚴重肋骨骨折的疾病,肋間神經病變則是由於肋間神經在骨折後傷時,同時受傷造成神經損傷;乙○○後續之肋間神經病變為骨折所造成之傷害;其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前外側、後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係導因於108年1月15日車禍,故於108年3月25日接受左側鈦金屬板第5、6、7及8根肋骨骨折固定手術及左側胸腔鏡輔助肋骨骨折定位手術,術後因患側需長時間固定,故併發左肩關節活動功能嚴重受限(關節僵硬攣縮)、頸部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及左胸持續疼痛(左側慢性肋間神經病變),故於110年2月起迄今到院復健科及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等情,有三總醫院110年1月25日函文、113年11月27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本院卷第339-342頁),足見乙○○主張肋間慢性神經病變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確屬可採。甲○○辯以此症狀為乙○○自己未配合治療之因素所致,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要非有理。 ⒋、至乙○○主張「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結果亦係系爭事故所致一節,固舉三總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1頁)。惟查,系爭事故係於108年1月15日發生,而觀諸三總醫院、仁愛醫院於同年2月19日、3月19日、3月30日、10月16日、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67頁、審交附民字卷第15頁、第18頁、第48頁),均無上開病症之記載,則該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確有關聯,即有可疑。再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前開乙○○所提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有關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業據該院回覆:「僅有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及當初連枷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與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可知乙○○之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成因,確可排除系爭事故。況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左手本有麻痺狀況已數年之情事(She complainted left side hand numbness before TA【按即traffic accident】 for years ago.),復有仁愛醫院108年1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88號卷第175頁),是其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實可能係乙○○本身之退化性疾病或其他因素所致,甲○○此部分抗辯,確屬可採。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該等傷害結果云云,不足採憑。 ㈢、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計算: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甲○○之過失致身體健康權 遭侵害,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 茲就乙○○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本件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1、3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 5萬3,330元、6萬5,484元,業據提出如附表1、3「醫療費用 收據出處」欄位所載各單據為憑;甲○○並不爭執乙○○上開支 出(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辯以:乙○○進行之頸椎手術 與系爭傷害無關,其鎖骨、肋骨骨折癒合後,於110年10月5 日、110年11月23日至骨科就診,於110年至112年間至胸腔 外科就診共4次、於110年2月後至復健科就診,應係針對其 頸椎、腰椎等痼疾,與系爭事故無涉;其於骨折疼痛期經過 後長期至疼痛門診就醫,並無必要等語。 ②、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等系爭傷害結果,業據認定如前;又查,「乙○○於110年10月5日及110年11月23日至三總醫院骨科門診,係因108年1月28日左側鎖骨骨折術後追蹤;其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前外側、後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問題,持續造成顯著疼痛,於110年2月起迄今到院復健科及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與108年1月15日車禍有其密切因果關係及相關性」等情,並有三總醫院113年11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8740號函暨病詢說明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342頁),則乙○○進行鎖骨手術、肋骨手術、至三總醫院骨科、復健醫學科及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至醫者新診所復健科就診,因而支出如附表1編號1、2、4、6至13、15至26、28、30至38等醫療費用共計38萬3,504元、如附表3醫療費用共計6萬5,484元,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聯,乙○○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③、甲○○雖辯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記載,少數肋骨骨折嚴重者之慢性疼痛期,可持續3個月至半年,可見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始為之疼痛治療,均非必要云云,固舉臺大醫院110年11月4日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參該鑑定意見之上開部分說明,係針對「肋骨骨折之急性及慢性疼痛」所為描述,同份鑑定意見並已就「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部分敘明:「肋間神經痛的特徵是受累的肋間神經(沿肋骨、胸部或腹部)分佈的神經性疼痛,通常表現為銳痛、疼痛、放射痛、灼痛或刺痛,可能與感覺異常有關,例如如麻木和刺痛。疼痛可能是間歇性或持續性的,通常表現為環繞胸部和背部的帶狀疼痛或胸部皮節模式。疼痛可能會持續很長時間,並且可能會在引起疾病的過程消退後持續很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堪知乙○○持續至三總醫院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確屬因肋間慢性神經病變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甲○○上開所辯,本院無從採憑。 ④、至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如附表1編號3之頸椎手術,支出醫療費用6萬375元部分,惟上揭頸椎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聯乙節,業如前陳,其因而支出之手術費用,自難令甲○○負責。再就乙○○請求如附表1編號5、14、27、29之胸腔外科門診費用部分,查乙○○係於108年3月25日在三總醫院胸腔外科進行肋骨骨折固定手術,有該院10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則乙○○嗣於110年6月16日、111年2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31日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確已距系爭事故及手術逾2年以上,該等費用之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誠屬可議。復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乙○○上開4次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之原因分別為何?能否認其醫療費用支出與108年1月15日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據三總醫院回覆稱:「鄭員僅有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及當初連枷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與車禍密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未表明其至胸腔外科門診與系爭事故有何干係,且乙○○亦自陳:至胸腔外科門診係因當時疫情嚴重,倘肺部病變會造成重症,故醫生要求伊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及另一個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是依前開事證,尚不足認乙○○於上開4次至胸腔外科門診就醫,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其主張該等費用共計9,451元應由甲○○負擔,即無理由。 ⑤、從而,乙○○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萬3,504元 之損害;於本審追加主張受有6萬5,484元醫療費用之損害, 堪以信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 止在三總醫院接受骨科鎖骨手術,應受專人全日看護3日; 另於108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進行胸腔外科之肋骨手術, 應受專人全日看護36日等情,核與三總醫院113年8月30日院 三醫勤字第1130056566號函所載內容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 191頁),堪以憑採。再108年間全日住院看護費用1日平均 為2,200元,有甲○○所提108年各醫院看護收費價格明細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乙○○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 親屬看護,受有共計8萬5,8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 (3日+36日)=8萬5,800元】,確屬可採。甲○○以乙○○先前 一人參與警詢或調解為由,辯以渠無受看護必要云云,尚難 推翻前揭三總醫院所為之專業中立認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 之判斷。 ③、至乙○○另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頸椎手術,術後須專人照 護60日,甲○○應給付看護費用15萬元云云,然其係因頸椎第 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並開刀,且該病症與 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已詳述如前,其此部分支 出自非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乙○○上開主張,非有 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件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應休養18個月,受有如附表2所示薪 資損失共計42萬800元等語,甲○○則辯以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未實際在職工作,並無實際損害等語。經查,乙○○雖稱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派遣工,是發傳單或舉牌子,薪水 一日1,200元,有做才有錢等語,然並未具體陳明任職單位 ,亦乏在職證明、工作簽到表、薪資單或因傷請假扣薪等證 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56頁);再細考乙○○之勞保投保就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其自104年5月7日退保後, 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無投保,是其空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有薪資損失42萬800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 認確有該等損害實際發生,其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 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乙○○主張其勞動力因系爭事故減損55%,計至65歲為止受 有162萬9,073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650628號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1份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289-291頁)。甲○○則辯以系爭傷害均已痊癒,且 乙○○長年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而無就業,難認於系爭事故前本 有勞動能力可言等語。經查: ❶、系爭刑事案件前囑託臺大醫院辦理乙○○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癒評估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4日出具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結果略以:…㈠「連枷胸」與「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皆已藉由手術復位固定,此乃現行醫療中最為直接有效之治療方式,應屬「治癒」或「改善」狀態,且影像學檢查骨折部位皆已癒合且有骨痂包覆,強度及支撐性應無虞。㈡「慢性肋間神經疼痛」為一病人主觀之描述病徵,一般門診時會藉由疼痛指數(Pain VAS Score)評估病人之疼痛狀況,更為精準之疼痛評估,不易由外科臨床醫師診治,須藉由疼痛門診之專科醫師測量。但臨床上不常被歸屬為「不治」之疾患。…㈣「慢性肋間神經疼痛」可能影響病人之生活作息狀態,例如睡眠時可能因間歇性之抽痛,造成睡眠品質下降,或工作時無法負荷高強度之負重工祚,例如搬運工人、運動員等等。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㈤「連枷胸」在未獲治療的情況下,可能因胸廓變形,造成病人之呼吸容量減少、肺活量下降等等,但鄭女士已接受手術治療,且預後影像學無明顯變形,…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㈥「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若未獲手術治療,可能因為鎖骨變形、支撐強度不足,造成肩部無法負重、旋轉幅度受限、手臂上舉範圍受限等等。但鄭女士已接受手術治療,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㈦綜合以上各項傷勢,本院鑑定結果認為病人雖屬嚴重外傷,但骨折部位皆已接受手術復位及固定治療,病歷記載傷口復原良好,影像學檢查已呈現癒合,在日常生活功能上雖有影響但不致無法自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7頁),是依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乙○○於鑑定時外傷及骨折均復原良好,骨頭強度及支撐性無疑慮,因有及時接受肋骨及鎖骨手術,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肺部影像學無明顯變形,尚無從認有呼吸容量減少、肺活量下降、肩部無法負重、旋轉幅度受限、手臂上舉範圍受限等癒後不良之情事;又其雖可能因肋間慢性神經病變而遺存痛感,無法擔任運動員或高強度負重工作,但一般生活起居均可自理,則本院依其復原狀態,尚無從遽認其勞動能力有明確之減損。 ❷、再者,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 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大腸肌無力症,並因精神科疾病於 89年、95年間住院,有其三總醫院108年3月24日護理紀錄1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其亦自陳本有精神障 礙之躁鬱症、糖尿病,104年起至106年間居於精神長照中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89頁);另佐以其自103年起 歷來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乙○○並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係從事 包口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依其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就業及身體心理健康狀態等,其本無法勝任高強度 負重、體耐力型之工作。是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載因肋 間慢性神經病變疼痛致恐無法從事之相關職業,依乙○○原有 之勞動能力,本無從為之,本院難以率認其因系爭傷害結果 ,額外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❸、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記載:「乙○○於112年6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慢性肋間神經痛及血胸,遺存頸部、肩部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左手13公斤、右手29公斤,門診就診時使用單拐輔助行走,主訴登階、爬梯及蹲踞活動受限、運動或是改變動作時明顯呼吸喘(肺功能檢查顯示FVC54%、FEV161%、FEV1/FVC93.8%)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5%。」等語,然觀諸此鑑定結果,係將與系爭事故無涉之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一併納入考量,則該鑑定結果認乙○○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即有疑義。此外,該鑑定意見無非係以乙○○「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手最大握力」、「門診時使用單拐輔助」、「主訴登階、爬梯及蹲踞活動受限,運動或是改變動作時明顯呼吸喘」等,為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惟該等檢查、觀察或與病患本身配合度、可控表現相關,或僅屬病患主訴性質;與前述臺大醫院根據客觀影像資料為判斷之結論,復非一致,是本院無從認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❹、乙○○另稱其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中之失能給付,足見其確有勞 動力減損云云,固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 日函覆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按「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 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 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 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中之失能給付,主要係針對不能復原 之身體狀態,此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概念,係針對「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並非相同。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綜此,甲○○抗辯乙○○於系爭事故前後,勞動能力並未降低, 核非不能採憑。乙○○就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舉證尚有 未足,其請求該部分損害162萬9,073元,自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堪認其身體 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乙○○係高中畢業,目前無 工作,名下無財產,為低收入戶,有父親需撫養;甲○○係碩 士畢業,為公司職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父母及2名未 成年子女等節,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三第185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 原審不公開卷),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暨考量乙○○精神痛楚 程度、甲○○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乙○○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90萬元,確屬合理適當。甲○○抗辯該數額過高云云 ,要非可採。 ⒉、綜上,乙○○所受損害共計143萬4,788元【計算式:原審主張 之醫療費用38萬3,504元+本審追加之醫療費用6萬5,484元+ 看護費8萬5,8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143萬4,788元】。    ㈣、乙○○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甲○○賠償責任30%,並扣除 乙○○已受領之保險理賠: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而言,與固有意義之 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系爭事故兩造發生撞擊,甲○○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且為乙○○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由甲○○、乙○○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從而,本件應減輕甲○○之賠償比例30%。 ⒊、復查,兩造不爭執乙○○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萬8,910元(見不爭執事項 第5點),此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亦應予扣除。基此,乙○○ 於原審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於50萬9,603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醫療費38萬3,504元+看護費8萬5,800元+精神慰撫 金90萬元)×70%-理賠金44萬8,910元=50萬9,603元】,為有 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乙○○於本審另主張受有如附表3醫療費用6萬5,484元之損害 ,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應由甲○○賠償4萬5,839元【計 算式:6萬5,484元×70%=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乙○○所提追加之訴,確屬有據,應准許之。 ⒌、甲○○雖辯以:乙○○機車龍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鏽蝕,顯見其平日疏於保養維護,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龍骨斷裂,始會受傷嚴重;且乙○○在仁愛醫院就診後自行離院,一週後始至三總醫院門診就醫、10日後進行鎖骨手術、2個月後始進行肋骨手術,延誤手術時機;再其109年間自行中斷復健4個月致傷勢擴大、延長復原期間,就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損害賠償責任60%云云,固舉乙○○所傳訊息、乙○○機車照片、三總醫院門診病歷醫療計畫欄位之記載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9-90頁)。惟查,乙○○係於108年1月15日送往仁愛醫院急診,後於108年1月28日在三總醫院接受鎖骨手術;再於108年3月25日接受肋骨手術等情,有仁愛醫院及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1頁、審交附民字卷第18頁)。而乙○○未在仁愛醫院進行手術之原因,業據仁愛醫院於112年8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因左肩骨折移位,且胸部多處骨折,有連枷胸及頸椎中心及脊隨症候群等問題,但因本院開刀房無法處理,建議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及手術。」(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乙○○依仁愛醫院之建議轉往三總醫院治療,且自掛號、就診至安排手術止,醫院本須相當之作業時程;況乙○○需進行不同部位之手術,兩手術本應間隔一定作業期間,並給予病患適當之修復緩衝期,自難認乙○○上開醫療行為有何招致損害擴大之過失可指。另就甲○○所辯乙○○機車年久失修、自行中斷復建等節,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狀與系爭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間有何具體關聯,其執此抗辯乙○○與有過失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憑採。 ㈤、遲延利息之起算:   查本件乙○○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7日送達甲○○;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交付;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則係於114年2月3日送達甲○○( 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3頁、第581頁),從而 ,乙○○於原審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其併請求自10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另 就乙○○於本審追加之訴,其併請求其中3萬8,895元自113年1 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㈠、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甲○○給付50萬9,603 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甲○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甲○○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諭知,並無違誤 ,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乙○○於本審追加請求甲○○給付如附表3所示醫療費用4萬5,839 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 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本件甲○○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 分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爰駁回乙○○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原審主張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說明 科別 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出處 1 108/1/27至108/1/29 三總醫院 三總醫院 住院醫療(鎖骨手術) 5萬4,793元 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1頁 2 108/3/24至108/3/30 住院醫療(肋骨手術) 21萬2,952元 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2頁 3 109/11/15至109/11/20 住院醫療(頸椎手術) 6萬375元 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27頁 4 110/4/9 復健醫學科 746元 原審卷一第161頁 5 110/6/16 胸腔外科 3,063元 原審卷一第163頁 6 110/8/25 復健醫學科 1,302元 原審卷一第165頁 7 110/9/22 復健醫學科 746元 原審卷一第167頁 8 110/9/29 復健醫學科 518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 9 110/10/5 骨科 233元 原審卷一第171頁 10 110/11/23 復健醫學科 1,074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11 110/11/23 骨科 110元 原審卷一第175頁 12 111/1/3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042元 原審卷一第177頁 13 111/2/7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503元 原審卷一第179頁 14 111/2/16 胸腔外科 437元 原審卷一第181頁 15 111/4/7 復健醫學科 2,042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16 111/4/14 復健醫學科 3,058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17 111/6/13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494元 原審卷一第187頁 18 111/8/22 復健醫學科 1,534元 原審卷一第323頁 19 111/10/4 復健醫學科 4,674元 原審卷一第363頁 20 111/10/31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684元 原審卷三第187頁 21 111/12/5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795元 原審卷二第325頁 22 111/12/19 復健醫學科 3,912元 原審卷二第327頁 23 112/1/16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797元 原審卷二第329頁 24 112/3/6 復健醫學科 2,696元 原審卷二第331頁 25 112/3/15 復健醫學科 4,674元 原審卷二第333頁 26 112/5/8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566元 原審卷二第335頁 27 112/5/17 胸腔外科 1,099元 本院卷二第337頁 28 112/5/31 復健醫學科 6,202元 原審卷二第339頁 29 112/5/31 胸腔外科 4,852元 原審卷二第341頁 30 112/8/2 復健醫學科 5,078元 原審卷二第343頁 31 112/10/16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5,436元 原審卷三第59頁 32 112/11/8 復健醫學科 4,418元 原審卷三第125頁 33 113/1/12 復健醫學科 1,960元 原審卷三第127頁 34 113/1/15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6,475元 原審卷三第129頁 35 113/2/7 復健醫學科 7,810元 原審卷三第163頁 36 113/3/6 復健醫學科 6,010元 原審卷三第165頁 37 113/3/13 復健醫學科 5,310元 原審卷三第167頁 38 113/3/19 復健醫學科 1萬7,860元 原審卷三第177頁 合計 45萬3,330元 附表2:(不能工作損失) 編號 說明 金額 診斷證明書出處 備註 1. 休養12個月 27萬7,200元 三總醫院108/3/19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8頁) 每月以2萬3,100元計算 2. 休養6個月 14萬3,600元 三總醫院110/2/17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29頁) 前2個月以每月2萬3,800元,後4個月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 合計 42萬800元 附表3:(本審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7日擴 張減縮之追加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科別 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出處 1 112/9/12 三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4,444元 本院卷第309頁 2 112/12/19 復健醫學科 5,860元 本院卷第311頁 3 113/3/29 復健醫學科 1萬7,760元 本院卷第313頁 4 113/5/8 復健醫學科 5,010元 本院卷第315頁 5 113/5/17 復健醫學科 1,610元 本院卷第317頁 6 113/5/29 復健醫學科 6,010元 本院卷第319頁 7 113/6/26 醫者新診所 7,700元 本院卷第321頁 8 113/10/7 三總醫院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4,510元 本院卷第323頁 9 113/10/9 復健醫學科 2,66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 113/11/29 復健醫學科 4,510元 本院卷第561頁 11 114/1/15 復健醫學科 5,410元 本院卷第563頁 合計 6萬5,484元 追加聲明本金(依甲○○過失比例70%計算) 4萬5,839元【計算式:6萬5,484元×70%=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4

TPDV-113-簡上-374-202503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泳証於案發當時,其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卷 第2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乃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 之人,其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 於公路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又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 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盡防止 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撞擊告訴人即被告賴美智之車輛,致 其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盧政綱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907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45頁、47頁、49頁至5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已有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曾泳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証(原名曾嘉慶)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0.3公里處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賴美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美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美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泳証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美智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高靖棠律師於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林珈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YDM-114-壢交簡-3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鶴 輔 佐 人 張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蛋 黃派香甜草莓風味、黑巧克力派1盒」,應補充更正為「LOT TE蛋黃派(香甜草莓風味)1盒、LOTTE黑巧克力派1盒」、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之「被害人即家樂福新店分 公司店長李育霆」,應更正為「被害人即家樂福量販店濟南 店店長李育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金鶴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調院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復參以其現罹有感因神 經性聽障及失智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35至37頁)存卷可考;考量其先 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 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 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給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考,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周金鶴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量販店濟南店內,趁店員工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LOTTE巧克力派2盒、蛋黃派香甜 草苺風味、黑巧克力派1盒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40元), 竊取得手並置於背包內,惟經該店店長李育霆發覺,遂上前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金鶴雖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將錢放在 櫃臺上、伊沒有結帳就拆開包裝,伊是要請櫃臺小姐吃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即家樂福新店分公司店長 李育霆所指之偷竊過程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2 張,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簡-4105-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