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1-2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因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陳員出生時為足月自然產,但自幼兒時期即呈現心智 發展遲緩,就讀小學後因為學業成績完全跟不上,故陳員之 父母決定讓其輟學,陳員之父母曾帶就醫,被診斷為『智能 不足』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陳員在13歲至18歲期間由 其父母送入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接受教養訓練,18歲 後被要求離開,此後均在家中由父母照顧。約2年前,陳員 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入住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繼續 接受長期住宿型態之生活教養至今。目前,陳員於日常生活 中,僅可自己進食,其餘如穿衣、盥洗、沐浴、交通等均需 他人協助,且無法自己進行日常購物。陳員未婚,無子女, 手足有兄2人、弟1人,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肄業,未曾就業 。陳員有僵直性脊椎炎之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曾使 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 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瘦小,雙下肢肌肉萎縮無 力、不能行走,乘坐輪椅。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 情平板;活動量低;可答話,但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 未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 人物;對叫喚可眼神注視回應;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進食;穿衣、如廁、 盥洗、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僅 可與父母有低度互動。⑶鑑定結論: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 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陳員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定,預期其 認知功能已無法再有進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父,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陳宏源、陳宏明、 陳永聖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 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2-202503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上開病症生活機能皆喪失,須全天候接 受專人照顧,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 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李傅女於民國104年出現口齒不清、左側肢體偏癱等 現象,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斷患有『缺血性腦 中風』,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李傅女又於106年間出現四肢 無力、意識不清等情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 斷患有『出血性腦中風』。李傅女因有接受長期照顧之需求, 故於110年10月7日入住鑑定地點,目前李傅女仍無法言語、 臥床不起、意識不清。李傅女寡居,育有4子,原與四子及 媳婦同住;李傅女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原為家庭主婦。 李傅女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 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腹部有偽造廔口 ,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醒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雖雙眼張開, 但對叫喚無任何回應。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盥洗 、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 聲請人協助,社會性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李傅女目前之 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李傅女因前 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李傅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功能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查詢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 53號卷第13頁),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其他子女甲○○、乙○○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3-202503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章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Kevin Mark Myers (麥凱文)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08,81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忠義街交岔路口時左 轉往南,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碰撞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穿 越忠義街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腦震盪、頭部、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405元、3個 月看護費225,000元(每日2,500元)、交通費6,140元。又 被上訴人當時為從事家務勞動,以其108年所得年薪計算, 受有1年無法工作損失1,574,362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遭受身體痛苦,且生活不便,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應 給付2,91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通過忠義街之行人穿越道 時,並無行人,被上訴人係於A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突然 自忠義街路邊衝出穿越馬路,上訴人雖立即煞停但因沒有足 夠反應時間而沒能避免車禍發生,是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 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 償亦須有聘僱幫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就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412元(交通費6,140元 、醫療費用97,04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工作損失288,0 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116,185元。乘以上 訴人過失比例70%,再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70, 918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准予就勝訴部分假執行。兩造就於其不利部分 不服,各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並補充稱:被上訴人 本件事故之初109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就診,以及後來於11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診,均有進行X光檢查,然於距離本件事故將近9個月之11 0年9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變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並記載 應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1年,則被上訴人9月16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 11日及4月8日至中心診所就診,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又變更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 」,其治療距本件事故亦已近3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又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若是必要 醫療項目,健保均應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接受2次「血小 板濃厚液注射治療」,每次費用高達35,000元以上,係自費 項目,並非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又被上訴 人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償,然亦須實際有聘僱幫 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此部 分支出。至於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之 看護費用,亦不合理,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除在初受 傷住院期間,或許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餘在家休養期間 ,並非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照顧人領 受費用之單據,以為證明。又原判決核定慰撫金過高,應以 20萬元為適當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922,507元部份,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922,507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補充稱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責任,然原判 決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來看 ,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的車速應該極快,A車停車位置斷不可 能是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判決以A車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 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認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 穿越道,明顯有誤。再被上訴人係於綠燈起步穿越道路,而 依事故現場之照片,若被上訴人故意不走行人穿越道而是從 距離路口較遠的人行道上等待綠燈後起步,顯不合常理,且 該動線與被上訴人自住處出門前往忠義街對面的超市完全不 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自忠義街衝出來 要過馬路」,與事實不符。以我國勞動部所公布之外國人最 低薪月薪為47,971元。被上訴人於108年依親來台,以被上 訴人之學經歷,本可在台獲得不低於47,971元之優渥薪資, 但因孩子年幼,故先行從事家務勞動,故評價被上訴人的家 務勞動價值,以當時(110年)最低薪資之24,000元為標準 ,顯然不公平。又依本件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 以80萬元為適當。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①計程車資 :6,140元,②醫療費用:97,045元,③看護費用:225,000元 ,④薪資損害:575,652元,⑤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1,7 03,83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70,918元,上訴人應 賠償之數額為1,632,919元,原判決僅准許710,412元,故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22,507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部分,即駁回1,277,988元本息,及駁回1,632,919元 於111年2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療費97,045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中心診所就診收據為憑(見審 交附民卷第21頁至27頁、第31頁至43頁、第47頁至49頁), 堪信可採。上訴人雖就醫療費部分辯稱被上訴人本件事故之 初109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以及 後來於11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有 進行X光檢查,然於距離本件事故將近9個月之110年9月16日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變為 「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並記載應專人照顧 3個月,休養1年,被上訴人9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與本 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11日及4月8 日至中心診所就診,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又變更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其治療 距本件事故亦已近3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亦非無疑。又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若是必要醫療項目, 健保均應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接受2次「血小板濃厚液注 射治療」,每次費用高達35,000元以上,係自費項目,並非 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等語。查,被上訴人於 109年12月21日事故後,12月22日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急診住院治療,12月26日出院,後於110年1月4日 、1月18日及2月1日回診至神經外科門診。另於110年1月8日 因左側膝部挫傷,疑似內側副韌帶撕裂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骨科門診,同日再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 肌腱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關節重建科門診,接著於110年1月 11日、2月8日、3月8日、5月6日及9月16日至同科門診。其 間於110年3月11日因左膝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至中 心診所行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3月25日複診,4月8日入 院行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5月6日門診複診等情,有上開 各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19頁、29頁、 45頁),應認被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後在上開各醫療院所間 就左膝部分之傷勢進行治療。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 表示被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中心診所治療 ,均係同一病因,此有該院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8 頁),則被上訴人因左膝部位受傷而接受上開各項治療,均 係本件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且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有 其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25,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 附民卷第29頁),被上訴人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是被上 訴人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支出之金額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僅載被上訴人有左膝有傷勢 ,沒有提到顱內有問題,故不應用全天看護去計算等 語。 然由被上訴人前揭左膝之治療經過來看,被上訴人確實因左 膝部位受傷而接受上開各項治療,並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需 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無顱內問題,無全天看護之必要等 語,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如有,其金額若干 ?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衡。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 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屬於消極的損害。另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係屬上開規定之特別規定,故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 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 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例如從事家庭勞務活動而無工作者,其勞動能力喪失 或減少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至於其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所採見解「現今家庭中,若 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 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吳○○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 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 價。」,固可資參照。但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勞動 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係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無法工作之 收入損失,依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不能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混為一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載宜 休養1年,其至少1年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然被 上訴人自陳其係與我國籍配偶結婚後來臺依親,主要負責照 顧家庭、育兒等家務,並無工作。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無業且無工作收入,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援引前揭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有關家 務勞動者之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如何評價之見解,主張其 受有相當於工作收入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之損失 ,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若干為合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無 收入,上訴人89年次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大學在學等情, 此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本院卷 第138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承受身體、心理痛苦程度及生活 不便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 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於50萬元範圍內始為妥適,逾上開 範圍,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機車肇事司機如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A車撞擊,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 責任,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 系爭傷害來看,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的車速應該極快,A車停 車位置斷不可能是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判決以A車停止後的 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認定被上訴人可 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明顯有誤。再被上訴人係於綠燈起步 穿越道路,而依事故現場之照片,若被上訴人故意不走行人 穿越道而是從距離路口較遠的人行道上等待綠燈後起步,顯 不合常理,且該動線與被上訴人自住處出門前往忠義街對面 的超市完全不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自 忠義街衝出來要過馬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 0頁)、A車車頭照片(刑事卷第17頁、第20頁),可知A車 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被上訴 人倒地位置在A車車頭前方。如被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被A 車高速碰撞,由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在頭部及左膝部等位置, 而無遍及身體其他部位來看,表示被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之 處被A車撞擊後,並非「翻滾」而係「彈飛」至4.8公尺遠之 處(以一般自小客車車長約4公尺計算),而且比持續行進 中的A車更快彈飛至倒地處,始不會發生被A車輾壓之情事。 然而被上訴人之膝部因被高速撞擊而向行車方向推擠移動後 ,其上半身依慣性原理,應會先倒向A車方向而被A車的引擎 蓋乃至擋風玻璃撞擊始彈飛,但本件觀之A車並無引擎蓋乃 至擋風玻璃之撞擊痕,尚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 遭高速撞擊。又上訴人在警詢雖稱甫過行人穿越道不到1公 尺即見被上訴人突然穿越,當時時速約10公里,來不及閃避 等語(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3頁), 然時速不到10公里之情形屬隨時可以剎停之車速,縱信上訴 人稱來不及閃避屬實,依被上訴人被撞擊後之傷勢,斷非時 速不到10公里之車速條件下可造成。換語之,不排除是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認為無行人穿越道路而提早加速。然而此部分 僅能認上訴人有關碰撞時之時速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但不能 憑認碰撞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又被上訴人再稱其當時係自 住處出發沿著德行東路前往忠義街對面之超市,行走路線以 步行忠義街行人穿越道較合理等語。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並無證據可佐其實,自非可採。是以依卷內證據包括被上 訴人倒地位置、傷勢、A車停車位置、車身受損情形等來看 ,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被撞擊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既被上 訴人並非在行人穿越道內受撞擊,應認被上訴人未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而於A車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撞擊被上訴人, 較合於卷內事證。就此,堪認被上訴人穿越馬路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 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㈥另兩造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交通費6,140元,均 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為828,185元(醫療費97,045元+看護費用225,000 元+交通費6,140元+慰撫金50萬元=828,185元)。又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業如前述,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為579,730元(828,185×70%=579,730)。再 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0,918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8,81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是上訴人就前開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8日起(見審交 附民卷第77頁)自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1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8,812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8,81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 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3

SLDV-113-簡上-223-202503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接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接信(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 區○○路00號,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接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張接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 接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接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接信於民國96年11月20日進 住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 民,惟於113年1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 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 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 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 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物清點紀 錄表、火化許可證、繼承系統表、歷年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113年1 月16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 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保管其 遺產,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又被繼承人在台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 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與處理財產之專業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 豐富,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另 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 願,經該處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應認本件以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2718-2025031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部缺血 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2因腦部缺血性中風,無法正常 溝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5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 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 動。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⒊行 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 。⒍知 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 何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 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 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 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李 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李女因前 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李女所患 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3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長女即聲請人A01、三女A03、 外孫A05、A06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 護人、相對人之三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相對人之 長子A07、次子A08則因長期未有聯繫而無法取得其等同意等 情,業經聲請人、A03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 7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三女,彼此關 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2

SLDV-113-監宣-499-2025031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民 國113年8月2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爰 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 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朱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朱員早年精神病病發,目前俱部份 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混亂型』。朱員 國中二年級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長年來俱部份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 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精神障礙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朱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8日北市醫陽 字第114301101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及相對人之父A03、相對人之 妹A05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相對人之父A03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 人之母與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 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A03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1

SLDV-113-監宣-255-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張亦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奕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亦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奕斯之監護人。 指定溫敏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奕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亦琿為張奕斯(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張奕斯 於民國74年7月3日因腦膜炎導致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 宣告張奕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張奕斯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揭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奕斯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張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姊一兄。其父親曾在磁磚 廠工作,之後與張員母親經營小雜貨店兼家庭代工,皆已退 休。其未婚,未受過正式教育,因智能不足免服兵役,長年 被安置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華岡院區。張員為足月、自然 產,其他出生情況皆正常。其兩、三歲前之生長、發展皆正 常,但兩、三歲發高燒後、發展出現遲緩現象(不俱口語語 言表達,學習能力不佳)。其有白內障、青光眼之病史,未 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 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對人叫喚名字無特殊反應 ,眼光會注視人,有時會生氣,看暴力影片情緒會激動,看 卡通、電視之運動節目有時會笑。其對他人話語有時有少許 肢體語言回應,不會遵從簡單的口語指令,不俱口語表達能 力,不俱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其會開冰箱看,但不會拿 取食物。其會開關電燈,使用電視選台器只會按『上』、『下』 鍵,但好像也不是刻意選擇什麼節目。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有時可拿湯匙吃飯,有時依賴他人餵食,身體之清潔需人協 助(如刷牙、洗臉),洗澡則由他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 人紙尿褲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 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俱 有笑、生氣之情感表達,俱部分專心注意之能力,略可合作 。其活動量小,不俱口語語言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略俱肢 體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 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聽或妄想之經驗。其對 外界現實事務略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俱備對人之定向感(對 人、時、地之認知);略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略俱抽象 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 重障礙。⑶結論:綜合張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張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 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身體疾病。張員兩、三歲病後發 展遲緩,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 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 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 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奕斯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張奕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奕斯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其兄,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張隆華 、張陳金葉及其姊張玫萍、張守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張亦琿為受監 護宣告人張奕斯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嫂溫敏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亦琿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張奕斯之財產,應會同溫敏良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7

SLDV-113-監宣-624-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呂○○ 非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為相對人呂○○之妹,相對人 因罹患「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 所致之睡眠疾患、其他憂鬱發作、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 精神疾患」等疾,且經主管機關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份尚可回應,惟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 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114 2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呂員之病史、生活史 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呂員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器質性精神病』,病因可能為『癲癇』。呂員長年來整體功 能逐漸退化,目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個人健康照顧 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交通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 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精神障礙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呂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堪 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呂○○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呂○○為相對人之妹,彼此親情相連,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且聲請人已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 相對人之女呂○○、姊呂○○、妹呂○○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73 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呂○○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 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呂○○對於受監護人呂○○之財產,應會同呂○○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3-監宣-665-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為相對人郭○○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本院為鑑定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函囑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精神鑑定,經該院訂於114年1月21日、 同年月23日上午進行精神鑑定,且發函通知聲請人屆期應攜 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並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 13,080元,惟聲請人屆期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鑑定,並自行電 話聯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表示取消鑑定且欲撤回本 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迄未具狀撤回。是聲請人未盡其協力 義務,致本院不能依法踐行監護宣告應為之鑑定程序,無從 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 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事存在,依法尚不得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認仍有為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起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3-監宣-667-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林玲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玲聲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連續抬 起右腳伸入監視器死角及擺動的時間約5秒;上訴人說:「 好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 並有人發出哀鳴聲長達17秒,二者時間相差甚鉅,則上訴人 擺動右腳時間,係在敦促被害人陸靜華起身、鳴叫聲出現之 時,抑或是在無任何聲響之時?涉及哀鳴聲是否為被害人遭 踢踹時之悲鳴,而得推論上訴人有踹被害人頭部行為,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經原審再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有左腳全程 出現在畫面影像,右腳雖有出現,但未見有被拉住,即認上 訴人所辯因防護衣遭被害人拉住,始抬腳擺動以甩開被害人 之辯解不可採。惟上訴人防護衣之右側下擺並未出現在畫面 中,能否排除有遭被害人拉住之可能?又考量上訴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防護衣長至膝蓋、上訴人將被害人自床邊移至 寢室門邊已耗費相當體力等情況,上訴人為免彎腰或下蹲費 力,選擇以抬腳擺動方式甩開被害人,是否有違常情?原判 決均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證 據,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蹲下後,有自被害人正後方向左處 移動,單憑被害人身高142公分,即認上訴人抬腳時高度合 於被害人半蹲時之頭部高度,所為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不符。㈣被害人民國111年5月12日之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頭部有受傷情形,被害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即便是經 專業訓練之醫療人員,亦無法單憑肉眼即作判斷,則臺北市 永福之家(下稱永福之家)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未於 交接事項表記載,即不能排除是照服員未發現之故。參酌監 視器畫面,被害人於案發前7日確有頭部碰撞(自行或他人 所致)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永福之家照服員交接 事項表未記載被害人有受傷,及部分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害人 雖有頭部碰撞,但撞擊位置與本案不一致,即排除被害人係 因自己或他人導致頭部撞擊成傷之可能,有理由不備及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為永福之 家照服員,自110年1月起,在永福之家5樓D區(下稱5D區) 輪班照顧有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之被害人。111年5月12日 9時40分,上訴人在5D區寢室,因被害人不願配合前往廁所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身高為142公分,體型矮小,因身心障 礙而孱弱,與其自身之體型、體能差距懸殊,如受不當肢體 對待,反抗能力差,客觀上可預見如被害人之頭部遭受強力 踹擊,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接續多次(至少3次)以腳踢被 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嗣同日 15時20分,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躺在5D區寢室地板且有嘔吐情 形,經通報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 和其併發症,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析述如何認定:經 勘驗、比對5D區監視器畫面影像1、影像2,上訴人於前述時 間有連續抬起右腳擺動,並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 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密接有人發出哀鳴聲,當時 畫面上在場之另2名院生並無需要發出哀鳴之情,上訴人有 腳踢被害人數次行為;綜合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死亡原 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血塊,壓迫造成缺氧性腦病 變和一連串的併發症而死亡、被害人送醫急診之電腦斷層影 像,證人張晉誠證述研判符合急性期出血,形成的時間最可 能為1至7日內,可以排除111年4月22日時間點造成,頭皮下 局部腫脹部位與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符合,可能來自左側的 傷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被害人於11 1年5月12日之電腦斷層顯示左枕葉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最厚處2公分,中線位移1.5公分併大腦脫疝,此處撞 擊點吻合可以造成病人硬腦膜下出血等事證,上訴人腳踢被 害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樓佩鈺、楊志會 、盧乙澈證述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部行為、案發前7日被害 人曾有頭部碰撞之錄影,均與被害人本件頭部外傷致硬腦膜 下出血無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是因被害人抓其防護衣,要抬腳甩開被害人、在被害 人後側抬起右腳無法踢到被害人左側頭部、111年4月22日被 害人在浴室跌倒有撞到頭,案發前7日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 部成傷,其他照服員亦有對被害人不當照護行為,無法排除 為死亡原因等,均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說明理由。又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 院)急診病歷的「外傷檢傷處理」欄,雖記載:「無」。惟 依同病歷「主訴」欄載敘:「陽明教養院,病人在機構吐疑 似嗆到」,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因在機構吐疑似嗆到 入急診」(見相卷第123、138頁)。證人吳熙琳於偵訊時證 稱:「(5月12日是你叫119將他〈指被害人〉送醫?)是,我 們團隊緊急處理之後,認為有必要送醫,所以就叫119。」 「(5月12日護理紀錄是你製作?)是。」「(當時誰發現 他狀況有問題?)照服員林玲聲通知我們,她說陸靜華又吐 又拉,所以通報我們,接獲通知之後,護理長先到現場,然 後就請我們緊急處理的小組過去,我就一起過去,我進去之 後,看到他有大小便失禁跟嘔吐物,然後跟平常不一樣的是 ,陸靜華的反應不一樣,以前陸靜華的反應,有人靠近他, 他肢體會揮動,但是當天我進去之後,他已經躺在寢室的地 板保護墊上面,我們靠近他,然後叫他,他沒有反應,我就 清除他的嘔吐物,是用管子幫他抽,清除的時候,他肢體沒 有揮動,但是嘴巴有發出聲音,清除之後,然後他就發出聲 音。」等語(見相卷第305、30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之「案情描述」欄,記載: 「女50,吐、拉肚子、TOCC排除、X發燒/呼吸道症狀、現場 有施作cpr後續表示有恢復呼吸」(見相卷第225頁)。依上 事證,被害人送陽明醫院急診時,醫師依主訴,先對被害人 吐疑似嗆到及拉肚子,採取急診救治處置,未檢視或未仔細 檢視被害人頭部有無外傷,即有可能。參以告訴人陸靜蕙於 警詢時陳述:「...所以妹妹到院後剛開始是做食道異物處 理,我到陽明醫院後,摸妹妹陸靜華的頭,發現有點異狀, 並告知護理人員檢查,才檢查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語( 見相卷第27頁),可知係告訴人發覺有異,經醫護人員進一 步檢視,始查知被害人受有前述頭部傷害,是不能以陽明醫 院急診病歷未載有外傷,即反推上訴人所辯不能排除被害人 案發前7日即已受傷,是照服員未發現而未記載交接事項表 之辯解為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敘及,然縱予論及,亦 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上訴意旨㈠至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 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13年9月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 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3頁),原審因認事實欄所載時地,上訴人有 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 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 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 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 ,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 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綜合前述證據 ,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之理 由,雖未論及未採上訴理由所指有可能是被害人抓住其防護 衣之辯解,難謂是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㈡另指摘原判決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17-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