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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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黃女(即相對人)現年61歲,為一「缺氧缺 血性腦病變」患者。同時合併有「呼吸器依賴」、「癲癇」 「乳癌」和「甲狀腺癌」等疾病。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 持續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及點滴管路存、著尿布。接受、維 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 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 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黃女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2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 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分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 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無法表意,由聲請人和關係 人照顧,並有良好之照護安排,於醫院24小時使用呼吸器和 血壓器之照護。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自罹病以來主要照顧者 為關係人,對外窗口則為聲請人,協助處理保險理賠、相關 費用給付及聲請監護宣告事宜;去電詢問相對人母親係否知 悉聲請人監護宣告,黃母表示知悉,且皆為聲請人、關係在 處理,亦同意交由其等協助後續。依據社工訪視結果,聲請 人、關係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態度友 善,未發生對相對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 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字第OOOOOOO號函附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9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 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姊,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未來保險理賠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目前協助關係人丙○○照顧相對人,並負責對外處理 相對人事宜,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 為相對人之長姊,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 人主要照顧者,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 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黃碧雲、弟黃貴亮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監宣-14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2號 再審原告 羅 春 馬雲鵬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張家瑜、范渚鑫、陳皇誠、柯信國、陳燕溫、陳威志、余文光、 黃立果、孫英洲、邱乃祈、許明輝、周中偉、張德明、陳昌明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 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應 徵收再審裁判費181萬6,0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後,尚應補繳181萬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2

SLDV-113-補-1382-2024121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葉○○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為相對人葉○○○之女,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會答非所問 ,移動需坐輪椅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弘仁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 果:⒈葉員有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葉員目前認知、語言與肢 體功能嚴重破壞,無法以言語或行動表達意願,亦無法由其 他方式測知其明確意圖,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是 故葉員之心智缺陷應相當於極重度障礙階段,目前已達到『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⒉葉員目前已喪 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心智能力:葉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使 葉員無法執行任何事務,亦無法表達個人意願,是故就心智 能力層面而言,葉員目前應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心智 能力。⒊葉員之心智障礙恢復可能性極低:葉員病況會造成 腦部組織的嚴重破壞,判斷其腦部組織破壞的恢復可能性極 微,故其心智障礙恢復之可能極低。」等語,有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113年12月4日關行字第113000438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堪認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葉○○○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葉○○,育有聲請人葉○○、利害關係人葉○○、葉○○ 、葉○○、葉○○等5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其中葉○○、葉○○2人均已亡歿,而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而不適於擔任監護人,經聲請人、葉○○、葉○○3人自行商議 後,渠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葉○○、葉○○2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91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葉○○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葉○○、葉○○共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葉○○對於受監護人葉○○○之財產,應會同葉○○、葉○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監宣-549-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王逸民 相 對 人 李青蓉 關 係 人 王正杰 王正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青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逸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正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逸民為相對人李青蓉之配偶,相對 人因車禍受頭部外傷併○○○○○○○○、○○○○○○○○○○○○○○○○○術後 等傷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配 偶即聲請人王逸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 關係人王正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張丰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李青蓉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發生車禍,於昏迷狀態甦醒後,因腦部大範圍出血損 傷、意識持續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無法藉由其他工 具與外界溝通,不時會發出叫喊或嗚咽哭泣聲,居家幾乎全 日臥床,移動需藉由高背輪椅並輔以安全帶約束胸腹,接受 管灌飲食、大小便失禁需著尿布,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顧 。鑑定時,相對人設有鼻胃管,可自主呼吸、使用尿布、左 側癱瘓、左手略為攣縮、無法自主移動,固定於高背輪椅。 相對人意識不清,多數時間雙眼緊閉、含淚皺眉、神情困惑 ,時而發出不明呻吟或嗚咽聲,無任何主動意思表達,對周 遭事物與外界刺激均無適切反應,就聲請人之叫喚亦無任何 有意義之反應,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 顯著之缺損。綜上,相對人為「○○○○○○○○○○○」,無法對現 實狀況清楚知覺、理會與判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顯著之缺損,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 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考量其病程及腦 損傷之範圍與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應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語(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一三三○七四四一三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王逸民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王正杰為相對人之長子 、關係人二王正萱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全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飲食、抽痰需要有人 協助,目前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共同照顧,其支出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互動 關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推薦關係人一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 人車禍後仍有公司保險及離職手續待完成,為協助其處理後 續以及未來管理財產及保險理賠等事宜,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 力。關係人一王正杰未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探視相對人一至 兩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族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王正萱未與相對 人同住,不定期探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關係人一分別擔 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基上, 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正杰、王正萱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王逸 民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王正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 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八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鑑定筆錄及在 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資料,及聲請人王逸民、關係人王正杰 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認由聲請人王逸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 聲請人王逸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正杰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王 逸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青蓉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王正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06

TPDV-113-監宣-721-20241206-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逸民 相 對 人 李青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逸民就李青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 八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五段引道往社子方向口處 車禍事件對蔡明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等保全程序時,為李青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 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 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士林區,則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 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 理人尚未產生而言,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7時1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相對人,行經臺北 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5段引道往社子方向口處,遭蔡明 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而來撞擊倒地成傷( 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經急診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減壓手術,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入加護病房治療並接受左側顱骨成型 手術,持續臥床昏迷不醒、無法恢復意識,後續經診斷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後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等傷勢, 相對人現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移動或走動,左半邊身體 完全無法動作,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然相對人對蔡明琦有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其無訴訟能力,復未受監 護宣告選任監護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夫妻,若待監護宣告後始能提起訴訟,恐逾半年之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對蔡明琦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時之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蔡明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於該日 經送新光醫院急診且接受上開手術,經陸續轉院治療,目前 仍意識不清,表達困難,需鼻胃管餵食,且需臥床無法自理 生活起居,並需專人24小時照顧,復經判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此有聲請人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 相對人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1日回函可佐,足見相對 人顯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就相對人將來因系爭事 故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此 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且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函請 相對人之子女王正杰、王正萱就本件聲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 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即視為無意見,然其等迄今未具狀陳 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應屬親密,則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進行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訴 訟程序,核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對蔡明琦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程序及保全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7

SLEV-113-士簡聲-25-202411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血管性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肥胖,雙手可自由活動,但雙下肢明顯無力且肌肉萎縮。 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活動 量低,但大致合宜。⒋語言:可以簡略詞語對答,話量少。⒌ 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其他異常。⒍知覺:聽力下降 ;未見 其他異常。⒎定向感:在場人物之辨認正確;時間與地點之 辨認錯誤。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近程記憶力顯著下降 ;遠程記憶力尚在正常範圍。⒑計算能力:顯著下降。⒒判斷 力:顯著下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 、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外籍看護給予程度不 等之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財務均由其長子代 為處理。⒊社會性:僅可與家人及外籍看護進行低程度互動 。鑑定結論:㈠楊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血管性認知障 礙症』。㈡楊員因前項診斷,僅殘存極低程度之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楊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 佳,預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6日非訟事 件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 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1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995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 )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相對人之妹A05已年邁並表示不願介入,弟A07則因長居 國外並無往來,次子A08則因涉侵占相對人之財產,經聲 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而 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子,並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 職務,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再經本院衡酌聲請人業經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手足A05 、A07、次子A08則因前述情形,同難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併參聲請人陳請求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71 頁至第72頁),而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 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並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5

SLDV-113-監宣-145-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柯諺廷 林育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諺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吳國安、柯諺廷、林育安、萬弘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代表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吳國安、柯諺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為本案犯行時係萬弘公 司受僱人,萬弘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刑。又吳國安、柯諺廷與林育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吳國安、柯諺廷 在單次承攬清理廢棄物目的下,分批載運廢棄物為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林育安所為性質上並無不同,亦僅論以一罪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吳國安、柯諺 廷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 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等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國安、柯諺廷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 安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 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 量非鉅,清理期間僅有1日,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 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吳國安、柯諺廷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擅自 清理廢棄物,林育安任職於萬弘公司期間便宜行事,未依主 管機關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 在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吳國安、柯諺廷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林育安素 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各 自獲取利益有限,林育安甚至並未獲利,且最終已將本案廢 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 可稽,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 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吳國安陳稱:國中畢業,目前為 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柯諺廷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 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林育安陳稱:研究 所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2名 子女,分別就讀大四、高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萬弘公司部分,審酌 其本案所獲利益及林育安犯罪情節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林育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 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 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倘其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吳國安、柯諺廷因本案犯行各獲利5千元、2千元,萬弘公司 則因而獲利1萬元,業據吳國安、柯諺廷、林育安、陳進吉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陳韻中、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陳萬豐 住同上   被   告 林育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諺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萬弘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經理,明知萬弘公司應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且知悉吳國安未具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又林育安與吳國安係朋友,柯諺廷則受僱 於吳國安,渠等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 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由林育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萬弘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承攬裝潢廢棄物清除業務,再轉由未具上開許可文件之吳國 安清除廢棄物,吳國安旋於112年9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用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柯 諺廷前往關渡醫院載運廢棄物,其中5次載運至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0號玖隆處理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隆公司) ,最後1趟則因吳國安為於租賃期間截止前返還本案車輛, 遂委請柯諺廷電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 局),請該局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上載運可 回收物品,新北市環保局認不可回收之辦公桌、木桌、木椅 、醫療儀器等物,則由吳國安堆棄在上開地點。吳國安、柯 諺廷因清除上述廢棄物各獲利5000元及2000元。嗣經新北市 環保局112年9月16日前往上該處所發覺遭棄置廢棄物,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㈠萬弘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有承攬關渡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承攬金額是4萬5,000元之事實。 ㈡伊有委託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吳國安處理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 ㈢制群公司確有承攬本案工地之裝潢工程之事實。 ㈣伊與制群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二 被告吳國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伊係搬家工人,有受被告林育安委託,前去關渡醫院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㈢伊最後將廢棄物丟棄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之事實。 ㈣伊有請被告柯諺廷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事實。 ㈤伊當天賺取5000元之事實。 三 被告柯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與被告吳國安前往關渡醫院做工作之事實。 ㈡伊有受被告吳國安委託,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請環保局去收垃圾之事實。 ㈢伊當天有賺取2000元之事實。 四 ㈠證人劉忠勛於警詢時證述 ㈡關渡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暨照片 關渡醫院委託萬弘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五 ㈠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㈡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萬弘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事實。 六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照片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6、17日、24日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結果之事實。 七 玖隆公司簽收單5張 證明被告吳國安駕駛本案車輛清除廢棄物至玖隆公司5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嫌; 被告吳國安、柯諺廷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萬弘公司係法人,而被告林育安係被告萬弘 公司之經理,因執行業務有上開犯罪,被告萬弘公司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林育安、萬弘公司、吳國安及柯諺廷因因本案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林育安、吳國安及柯諺廷於 本案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吳國安 、柯諺廷獲利甚微,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2

SLDM-113-審訴-1049-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侯麗華 相 對 人 侯朝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 ,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 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查本件相對人侯朝成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入住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迄今,其自113 年11月28日起將前往振興醫院(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 )開刀治療,預計將住院至113年12月底,明年會到榮總或 關渡醫院復健,復健後會找康復中心或由聲請人接回新店住 處,不太可能回到相對人原住所即三重區居住,因為相對人 狀況很糟需要他人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於本件繫屬時即113年1 1月6日係居於臺北市北投區之醫療機構,且可預期相對人日 後將久居於臺北市北投區之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未有返回本 院轄區久住之可能,是以本件自應專屬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0

PCDV-113-監宣-1497-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3次犯行(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4),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 午5時17分許,業經警當面向其執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 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故其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或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 ,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方式對告訴人丙○○為騷擾 行為;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實施引起告訴人 精神痛苦之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為4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30萬元,為告訴人所拒,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4罪之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23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 為,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 表一所示之騷擾訊息予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 ,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傳單數張,以此方式對丙○○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丙○○任職 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同事之父親見聞後,透過該名同事轉知 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3年2月7日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⒉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丙○○之事實。 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⒋坦承113年2月27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傳單,係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後方籃球產男廁內小便斗上方,告訴人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之同事父親進入上址男廁看見上開傳單張貼於牆上,透過該名同事轉知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裁定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即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該名同事於113年2月27日向告訴人表示其父親看見附表二所示之傳單被張貼在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之事實。 6 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傳單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載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前往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辯稱:我 去關渡宮籃球場內只是為了上廁所,並無張貼傳單之行為等 語。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後 ,於同日告訴人同事之父即在前開地點發覺附表二所示之傳 單等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3張、告訴人與同事 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參,佐以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均係 指摘告訴人對於婚姻關係不忠誠之事,又被告前因於112年1 2月21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關渡醫院,在人行道路樹 、圍牆及地下停車場張貼指摘告訴人之傳單,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有本案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稽, 堪信本案傳單亦係由被告所張貼,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要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 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 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 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 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 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 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傳單中 ,載明告訴人之姓名、電話、社群平臺帳號等個人資料,堪 信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犯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方式 傳送內容 1 113年2月19日14時28分 以被告自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乙○○」傳送訊息 噁心女 找我喔 機車要過戶 請約 還沒離婚 妳就約那個胖網友1號 騎藍色車 胖胖的那個 跟 男網友2號 妳把小孩丟遊戲區 讓小孩找不到大人的 中間還有幾號 真的是懂約 要過戶 找這些人一起出來 妳還覺得這樣沒有對不起我喔 妳這樣跟妳爸有什麼分別 妳媽不就是因為 妳爸網戀 才離婚 妳還覺得這樣沒對不起我喔 渣 2 113年2月19日22時21分許 以被告之母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F]婆婆」傳送訊息 噁心女 找我喔 機車要過戶 請約 還沒離婚 妳就約那個胖網友1號 騎藍色車 胖胖的那個 跟 男網友2號 妳把小孩丟遊戲區 讓小孩找不到大人的 中間還有幾號 真的是懂約 要過戶 找這些人一起出來 妳還覺得這樣沒有對不起我喔 妳這樣跟妳爸有什麼分別 妳媽不就是因為 妳爸網戀 才離婚 妳還覺得這樣沒對不起我喔 渣 我就問妳要不要道歉 妳跟你爸一樣還沒離婚網戀 妳是約網友難道妳還不承認錯嗎 3 113年3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 以2人之子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麵筋0983xxxxx(號碼詳卷)」傳送訊息 髒東西 小孩長大我會告訴他們妳這些行為的 髒 當初發誓沒曖昧對象 結果可以離婚四天約網友 還可以跟許○翎(姓名詳卷)說 認識很多叔叔不要跟爸爸講 不是發誓有約妳死全家? 垃圾 髒女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蘭茜 改名 姍姍 這我電話0983XXXXXX(詳細號碼詳卷) 賴 搜尋電話0983XXXXXX(詳細號碼詳卷) ig 搜尋chuXXXXXX(詳細帳號詳卷) 我給約 還沒離婚就約網友 離婚後 光明正大約 關渡醫院9樓護士 我可以租車 開車去找你 出去約 很寂寞 快來約 非詐騙仙人跳 其他好談 24h凌晨也行 晚上下班可以約愛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2-202411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原 告 王郁華 林勝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為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陳愷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下同)3,298萬2,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郁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郁華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上原告林勝賢,致原告林勝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重積、右腿深部靜 脈血栓等傷害,於當日行開顱移除顱內出血併腦壓監視器置 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9月14日轉至 呼吸治療照護中心接受治療,嗣於110年9月28日轉至普通病 房接受治療,又於110年10月7日出院轉至護理之家,其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護,支出醫療費95萬0, 814元、醫療用品費18萬3,044元、交通費2萬6,012元、看護 費67萬9,183元,請求將來醫療用品費259萬1,518元、將來 看護費2421萬元(每日3,000元),受有勞動減損483萬9,40 0元(每月薪資4萬8,394元),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 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林為星則為原告林勝賢 之子,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慰問金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給付慰問金6萬元應扣除。肇事責任部分 ,被告超速非肇事主因,責任比例被告不應為70%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勝賢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傷重 現呈植物人狀態,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偶,原告林為 星則為原告林勝賢之子,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末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人穿越道路,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一、行人林勝賢,於路面繪 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禁止穿越路段,違規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二、A車陳愷諾,超速行駛致遇有狀況煞 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27、28頁),與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同(參本院卷第234、235、282、 283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 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林勝賢、被告均 有肇事因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並認原告 林勝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7成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林勝賢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振興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就診,共支出95萬0,814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 採。  ⑵就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 受有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8萬3,044元,有卷附之發 票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⑶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林勝賢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 程車、救護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林勝賢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林勝賢請求之金額2 萬6,012元,有卷附收據、乘車證明、憑證等件可憑,是原 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⑷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 24至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是原告 林勝賢請求看護費用67萬9,183元,有卷附收據等件可憑, 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⑸就勞動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 3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 於系爭車禍後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林勝賢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萬7,97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 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又原告林勝賢為00 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 10年8月28日起算至原告林勝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1月 9日,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481萬8,691元( 計算式:4萬7,979×100月+4萬7,979×13/30=481萬8,691)。  ⑹就將來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何單據資料或相關預估資料供參,以證 明其將來預計之支出或損害,且受傷治療期間之醫材支出, 與無意識昏迷期間之醫材支出情形不同,尚無從依時間比例 推算,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⑺就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如上 述,然原告林勝賢因系爭車禍現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 與一般民眾不相當,低於一般民眾之餘命(詳參本院110年 度士簡字第606號),無從完全逕依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且 餘命推算尚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 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就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林勝賢之平均 餘命以18年計算為妥適,又原告林勝賢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 3,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林勝賢此部分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1,944萬元(計算式:3,000×30×12×18=1944萬)。  2.關於原告王郁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 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配偶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王郁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1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原告林為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 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子女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林為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5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林勝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09萬7,744元(計算 式:95萬0,814+18萬3,044+2萬6,012+67萬9,183+481萬8,69 1+1,944萬=2,609萬7,744);原告王郁華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00萬元;原告林為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復依上開 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分別 為782萬9,323元、30萬元、15萬元(計算式:2609萬7,744× 0.3=782萬9,323;100萬×0.3=30萬;50萬×0.3=15萬,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 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清 償予以扣除,是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6萬9 ,323元(計算式:782萬9,323-200萬-6萬=576萬9,323)。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 賢576萬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為星15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訴訟費用(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費、逢甲大學鑑定費部分,非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7

SLEV-112-士簡-92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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