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姜淑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
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
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
已踐行國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
程序。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經三峽區
公所於同年月2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
第63至64頁),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聲請國家賠償之調
解,經國產署表示無調解意願,新北工務局未到場、三峽區
公所表示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至13、
73至77、85、91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開程序要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新北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變更為祝惠美、
馮兆麟,三峽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施玉
祥,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44
3頁、卷一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徒步行經
新北市○○區○○街(下逕稱○○街)00號與00號間之柏油鋪面車
道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因路面不平,有凹洞(下稱系
爭凹洞),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伊行進時右腳陷入系爭
凹洞而瞬間重心不穩,致伊右腳小腿、右膝卡在系爭凹洞地
面重摔跪倒,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
路旁(下稱系爭事故),適有路人經過撥打110報案,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通知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將伊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經恩主
公醫院以X光初步診斷,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下合稱系爭挫傷),且須門診追蹤治療。
伊嗣後因右側膝部劇痛、僵硬、不良於行,先後至華信中醫
診所(下稱華信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骨外傷科診治,均無改善。嗣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
學科就診,經以MRI檢查確認為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並進
行手術治療。然伊術後迄今仍不良於行且須長期專人照顧,
已達身心中度障礙,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系爭車道位於國產
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國產署所管理,設計作為紅磚人行道使用,屬公共設施,
並先後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養護。被上訴人放任訴外
人喜臨門飲食有限公司(下稱喜臨門公司,在民生街64號經
營喜臨門時尚會館餐廳〈下稱喜臨門餐廳〉)破壞民生街64號
及66號前之人行道私自鋪設系爭車道,無視人行道遭破壞及
系爭車道有系爭凹洞,導致伊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就公共設
施之管理顯有欠缺。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三峽區公所部分
併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4,849元、看護費用139萬
3,725元、預估醫療費用70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319萬
8,574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9萬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㈠國產署以:上訴人跌倒地點是否為系爭車道、是否因系爭凹
洞跌倒均屬不明;且系爭車道坐落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地,但
該地點為市區道路範圍,主管機關為新北工務局,並由新北
工務局委由三峽區公所管理維護,又系爭車道係喜臨門公司
所舖設,應由喜臨門公司管理。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應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挫傷,其遲至10
8年12月19日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始記載懷疑右膝部
內側半月板破裂,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不合理,且上訴人因年紀本有半月板
質地退化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賠
償金額等語。
㈡新北工務局以:系爭凹洞所在為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該車道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
公所之養護範圍。又系爭凹洞甚淺、範圍小,通常不會造成
跌倒,上訴人跌倒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實有疑問。另上
訴人所提出之費用亦有過高或無必要之情形等語。
㈢三峽區公所則以:系爭凹洞雖係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縱新北工務局養工處已於104
年公告就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養護劃分予各區公所,但系
爭車道已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公所養護範圍。上訴人於事
發時跌倒之地點及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不明,系爭凹洞
之客觀情況通常也不會造成跌倒。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凹洞跌
倒,亦僅受有系爭挫傷,其之後陸續就診均非與系爭事故有
關,其右膝內側半月板之損傷應係長期退化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50至
151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走經過民生街66
號附近跌倒,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即系爭
挫傷),醫囑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因手腕挫傷、右膝
挫傷、右足挫傷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4次。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因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肘部
挫傷至北醫骨外傷科就診。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左臀
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併懷疑右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
右肘挫傷;再於同年月26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
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於109年1月2日入北醫接受右膝
關節鏡內側半月板後角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4日出院。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因右膝挫傷、右側
膝部半月板撕裂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6次。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因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左脛骨挫傷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
㈦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14日因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
軟骨破裂與疼痛至榮總就醫。
㈧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右膝關節炎病軟骨缺損、半月板破
裂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
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高位脛骨截骨手術。
㈨上訴人主張之跌倒地點於91年間有人行道設置,於96年12月1
1日至98年7月間遭私人鋪設柏油路面(即系爭車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19日上午於民生街64號與66號間行
走時,因系爭車道上之系爭凹洞跌倒,固以現場照片、三峽
分局109年1月17日函(下稱三峽分局函)、110年4月17日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下稱救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3、194、23至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
⒈上訴人所指造成其跌倒之系爭凹洞,係位於民生街64號喜臨
門餐廳及同街66號三峽郵局中間之私人鋪設車道(即系爭車
道),該車道係私人於原本設於喜臨門餐廳及三峽郵局前方
之人行道上鋪設柏油路面(即不爭執事項㈨),以供車輛出入
民生街道路與喜臨門餐廳停車場,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99至10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峽分局函內容略
以:「…有關臺端陳情查詢報案紀錄,經查所記錄報案內容
略以:『報案人,報稱於108年9月19日11時54分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走路跌倒受傷危急,需要救護」等語,及救護證
明記載:「本局隆恩分隊於108年9月19日11時57分,自新北
市○○區○○街00號,運送患者姜淑姬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
院診治,特此證明」等語,併參消防局111年8月4日函覆之
救護紀錄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7至19頁),僅可得知警
消接獲通報係有人在民生街66號跌倒受傷,及消防局人員係
自民生街66號將上訴人送往恩主公醫院,並無從得悉上訴人
是否行走經過系爭車道、或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
⒉於事發當日因接獲通報而到現場救護之消防局隆恩分隊隊員
即證人張慶松於原審證稱:伊只記得曾經在民生街66號郵局
附近出勤過,但具體地點不記得,對於上訴人也沒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證人游宗翰於原審證稱:伊跟
張慶松一起到場,印象中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她說她跌倒
,地點是民生街,幾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
,是由證人張慶松、游宗翰之證述,無從得悉上訴人實際跌
倒位置。又證人張慶松雖證稱:患者當時有說要申請國賠等
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游宗翰亦證稱:伊當場並沒有
聽到有人說要申請國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50、47至48
頁),且其等均未見聞上訴人跌倒當下之情況,僅係聽聞上
訴人之陳述,是由其等證述,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跌倒之原因
。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及google地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7頁),可見系爭凹洞非深、範圍非大,由前
開google地圖照片,系爭凹洞至遲於108年7月間已存在,直
至三峽區公所因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電話反應發生系爭事
故,發函通知喜臨門公司改善,嗣原審法官與兩造於111年3
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凹洞已補平,此有三峽區公所110
年7月5日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
167至169、233至234頁),系爭凹洞存在時間至少近2年,若
該凹洞可能造成行人跌倒,應早有民眾或鄰里長通報而修補
,則於一般人正常行走情況下,系爭凹洞是否會造成跌倒,
已有疑問。再觀諸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事發時係由民生街道
路往系爭車道範圍行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起訴狀所附
照片、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事發時係由民生街
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卷三第213
頁),其先後陳述之行走路徑,已難認完全相同;又系爭凹
洞並非位於民生街64號往66號之人行道中間位置,而係甚為
靠近電箱(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如依上訴人於本院所
述係由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時,右腳陷入系爭凹洞而
重心不穩跌倒云云,參以系爭凹洞與電箱之位置,若上訴人
行走當時未跌倒,其左腳或左側身體即有高度可能撞到電箱
,其於本院所陳述自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路徑難認合
理,其事發時是否確有行經系爭車道、或跌倒原因是否為右
腳陷入系爭凹洞,實屬可疑。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卷一第17至
21、219至221、194頁之現場照片係其跌倒時,有熱心路過
民眾持上訴人手機拍攝周遭環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2頁)
,然原審卷一第17、219頁與第18、220頁之拍攝時間顯非同
一,此由照片左上角車輛輪胎不同可知,上訴人前開主張,
已非可採;又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右下角雖顯示「2019年9
月19日」,但上訴人主張同時且以相同上訴人手機拍攝之原
審卷一第17至21、219至221頁照片並無日期顯示,被上訴人
復爭執該日期顯示之形式真正,該日期是否確為拍攝日期,
亦有疑問,且縱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顯示日期確為拍攝日
期,由該照片亦無從判斷是108年9月19日事發時或事發後拍
攝、或由何人拍攝,遑論由前開照片,僅能呈現上訴人所指
系爭車道上存有系爭凹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行經照片
所示之系爭車道或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再者,上訴人於民事
聲請調解狀及起訴狀主張其「行進時右腳因陷入凹洞而瞬間
重心不穩,致右腳小腿、右膝先直接卡在凹洞地面重摔跪倒
,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路旁」云云
(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9頁),但其經救護車送
至恩主公醫院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腕
部挫傷(即系爭挫傷),全無臉部、頭部之相關傷勢,其所陳
述跌倒情狀與所受傷勢明顯有別;且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事發
後,陸續於108年9月21日至華信診所、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
醫就診之病歷紀錄,雖記載上訴人自述於108年9月19日跌倒
(見原審卷三第73至79頁、卷四第13至15頁),亦無提及系爭
凹洞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於事發時跌倒之原因,是否與系
爭凹洞有關,本院實難以認定。
⒋是依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能證明其是否行經系爭車道
、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則其主張因系爭凹洞跌倒而受有損
害,應由管理維護機關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其對被上訴人即無
從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凹洞之管
理維護機關、系爭車道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