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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澄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念澄前因參加代號AW000-A112684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所就讀之學校校慶活 動,而與A女 結識。詎林念澄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 上午6時45分許,邀約A女 至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磺港公 園」內,接續以親吻A女 之嘴唇及胸部之方式,對A女 為猥 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A女 之父即代號AW000-A112684A號(下稱A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念澄被訴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 、A父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89至19 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3、187、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1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39至143頁)、證人A父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A女 指認之案發地點磺港公園涼亭Goog le map街景圖(見偵字卷第47頁)、A女 與被告間社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至69頁、第87至88 頁)、112年12月11日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溫泉路及磺港 公園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7 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09至113頁)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 他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 由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 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 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 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 、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 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 、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 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 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 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 「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 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 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 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 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 強法則之拘束。  ⒉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將A女 帶到公園涼亭後 ,突然將A女 以公主抱之方式抱到被告腿上,並親吻A女 , A女 拒絕並推開被告後,被告仍親吻A女 數次,並將A女 領 子往下拉,用嘴巴吸A女 胸口等旨(見他字卷第11至27頁、 偵字卷第139至143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佐證其指訴。  ⒊觀諸卷附A女 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 於112年12月11日與A女 見面前,雙方原已密切聯繫,被告 並於相約見面前傳訊息問A女 :「我很好奇我明天太主動你 會被嚇死吧」,A女 回覆:「不會啦,他都那樣了,明天還 有很多要抱的,沒關係」;被告問:「男的也是喔」,A女 回覆:「對阿」;被告問:「難過喔」,A女 回覆:「沒辦 法,我需要好多抱抱,才能忍住不跟他復合」等情,有上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則供稱: 我們先擁抱,後來我主動親A女 嘴巴,A女 沒有拒絕,我種 草莓在A女 領子口,後來就騎車載A女 到學校下面等語(見 偵字卷第19至20頁),則衡以被告與A女 於112年12月11日 見面前關係良好,甚有邀約見面時擁抱之議,及被告於案發 前、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 之互動經過等客觀情狀,既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為之,本案 無法排除A女 係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動地接受被告上開 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實難逕認被告於二人獨處時之親密舉 動係違反A女 意願而為。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前於113 年2月26日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訪談時 供稱:「有公主抱,也有親她,也有種草莓。抱是她在那之 前就有,訊息上有同意過。後面是我就是一時衝動」,可見 被告亦承認對A女 所為猥褻行為並未得A女 同意云云。惟查 ,被告   於上開訪談中亦供稱:A女 那時候是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 像種草莓我有先問A女 ,就是問A女 能不能種之類的,A女 當下也都是不在意的那種反應等語,有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係坦認其一時衝動對A女 為上開 猥褻行為,但否認違反A女 之意願,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 ,即認定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另A女 雖於案發後在Instagram上封鎖被告,無法排除可能係因A女 認為被告上開舉動不妥或有其他因素,致使A女 於案發後 對被告之態度有所轉變,自無從遽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案除A女 單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 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係 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為之,故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 ,對A女 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親吻A女 嘴唇及胸部等舉動,乃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因此 ,起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8 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62、1 03、187、189頁、第200至20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 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 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 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 為猥褻行為,法治觀念顯有欠缺, 所為並足以對A女 將來之身心健全及人格正常發展造成不良 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飲料店正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侵訴-21-20250326-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姜淑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 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 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 已踐行國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 程序。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經三峽區 公所於同年月2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 第63至64頁),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聲請國家賠償之調 解,經國產署表示無調解意願,新北工務局未到場、三峽區 公所表示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至13、 73至77、85、91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開程序要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新北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變更為祝惠美、 馮兆麟,三峽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施玉 祥,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44 3頁、卷一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徒步行經 新北市○○區○○街(下逕稱○○街)00號與00號間之柏油鋪面車 道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因路面不平,有凹洞(下稱系 爭凹洞),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伊行進時右腳陷入系爭 凹洞而瞬間重心不穩,致伊右腳小腿、右膝卡在系爭凹洞地 面重摔跪倒,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 路旁(下稱系爭事故),適有路人經過撥打110報案,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通知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將伊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經恩主 公醫院以X光初步診斷,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下合稱系爭挫傷),且須門診追蹤治療。 伊嗣後因右側膝部劇痛、僵硬、不良於行,先後至華信中醫 診所(下稱華信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骨外傷科診治,均無改善。嗣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 學科就診,經以MRI檢查確認為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並進 行手術治療。然伊術後迄今仍不良於行且須長期專人照顧, 已達身心中度障礙,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系爭車道位於國產 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國產署所管理,設計作為紅磚人行道使用,屬公共設施, 並先後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養護。被上訴人放任訴外 人喜臨門飲食有限公司(下稱喜臨門公司,在民生街64號經 營喜臨門時尚會館餐廳〈下稱喜臨門餐廳〉)破壞民生街64號 及66號前之人行道私自鋪設系爭車道,無視人行道遭破壞及 系爭車道有系爭凹洞,導致伊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就公共設 施之管理顯有欠缺。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三峽區公所部分 併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4,849元、看護費用139萬 3,725元、預估醫療費用70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319萬 8,574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9萬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㈠國產署以:上訴人跌倒地點是否為系爭車道、是否因系爭凹 洞跌倒均屬不明;且系爭車道坐落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地,但 該地點為市區道路範圍,主管機關為新北工務局,並由新北 工務局委由三峽區公所管理維護,又系爭車道係喜臨門公司 所舖設,應由喜臨門公司管理。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應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挫傷,其遲至10 8年12月19日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始記載懷疑右膝部 內側半月板破裂,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不合理,且上訴人因年紀本有半月板 質地退化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賠 償金額等語。  ㈡新北工務局以:系爭凹洞所在為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該車道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 公所之養護範圍。又系爭凹洞甚淺、範圍小,通常不會造成 跌倒,上訴人跌倒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實有疑問。另上 訴人所提出之費用亦有過高或無必要之情形等語。  ㈢三峽區公所則以:系爭凹洞雖係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縱新北工務局養工處已於104 年公告就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養護劃分予各區公所,但系 爭車道已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公所養護範圍。上訴人於事 發時跌倒之地點及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不明,系爭凹洞 之客觀情況通常也不會造成跌倒。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凹洞跌 倒,亦僅受有系爭挫傷,其之後陸續就診均非與系爭事故有 關,其右膝內側半月板之損傷應係長期退化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50至 151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走經過民生街66 號附近跌倒,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即系爭 挫傷),醫囑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因手腕挫傷、右膝 挫傷、右足挫傷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4次。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因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肘部 挫傷至北醫骨外傷科就診。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左臀 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併懷疑右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 右肘挫傷;再於同年月26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 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於109年1月2日入北醫接受右膝 關節鏡內側半月板後角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4日出院。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因右膝挫傷、右側 膝部半月板撕裂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6次。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因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左脛骨挫傷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  ㈦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14日因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 軟骨破裂與疼痛至榮總就醫。  ㈧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右膝關節炎病軟骨缺損、半月板破 裂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 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高位脛骨截骨手術。  ㈨上訴人主張之跌倒地點於91年間有人行道設置,於96年12月1 1日至98年7月間遭私人鋪設柏油路面(即系爭車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19日上午於民生街64號與66號間行 走時,因系爭車道上之系爭凹洞跌倒,固以現場照片、三峽 分局109年1月17日函(下稱三峽分局函)、110年4月17日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下稱救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3、194、23至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  ⒈上訴人所指造成其跌倒之系爭凹洞,係位於民生街64號喜臨 門餐廳及同街66號三峽郵局中間之私人鋪設車道(即系爭車 道),該車道係私人於原本設於喜臨門餐廳及三峽郵局前方 之人行道上鋪設柏油路面(即不爭執事項㈨),以供車輛出入 民生街道路與喜臨門餐廳停車場,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99至10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峽分局函內容略 以:「…有關臺端陳情查詢報案紀錄,經查所記錄報案內容 略以:『報案人,報稱於108年9月19日11時54分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走路跌倒受傷危急,需要救護」等語,及救護證 明記載:「本局隆恩分隊於108年9月19日11時57分,自新北 市○○區○○街00號,運送患者姜淑姬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 院診治,特此證明」等語,併參消防局111年8月4日函覆之 救護紀錄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7至19頁),僅可得知警 消接獲通報係有人在民生街66號跌倒受傷,及消防局人員係 自民生街66號將上訴人送往恩主公醫院,並無從得悉上訴人 是否行走經過系爭車道、或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  ⒉於事發當日因接獲通報而到現場救護之消防局隆恩分隊隊員 即證人張慶松於原審證稱:伊只記得曾經在民生街66號郵局 附近出勤過,但具體地點不記得,對於上訴人也沒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證人游宗翰於原審證稱:伊跟 張慶松一起到場,印象中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她說她跌倒 ,地點是民生街,幾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 ,是由證人張慶松、游宗翰之證述,無從得悉上訴人實際跌 倒位置。又證人張慶松雖證稱:患者當時有說要申請國賠等 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游宗翰亦證稱:伊當場並沒有 聽到有人說要申請國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50、47至48 頁),且其等均未見聞上訴人跌倒當下之情況,僅係聽聞上 訴人之陳述,是由其等證述,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跌倒之原因 。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及google地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7頁),可見系爭凹洞非深、範圍非大,由前 開google地圖照片,系爭凹洞至遲於108年7月間已存在,直 至三峽區公所因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電話反應發生系爭事 故,發函通知喜臨門公司改善,嗣原審法官與兩造於111年3 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凹洞已補平,此有三峽區公所110 年7月5日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 167至169、233至234頁),系爭凹洞存在時間至少近2年,若 該凹洞可能造成行人跌倒,應早有民眾或鄰里長通報而修補 ,則於一般人正常行走情況下,系爭凹洞是否會造成跌倒, 已有疑問。再觀諸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事發時係由民生街道 路往系爭車道範圍行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起訴狀所附 照片、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事發時係由民生街 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卷三第213 頁),其先後陳述之行走路徑,已難認完全相同;又系爭凹 洞並非位於民生街64號往66號之人行道中間位置,而係甚為 靠近電箱(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如依上訴人於本院所 述係由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時,右腳陷入系爭凹洞而 重心不穩跌倒云云,參以系爭凹洞與電箱之位置,若上訴人 行走當時未跌倒,其左腳或左側身體即有高度可能撞到電箱 ,其於本院所陳述自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路徑難認合 理,其事發時是否確有行經系爭車道、或跌倒原因是否為右 腳陷入系爭凹洞,實屬可疑。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卷一第17至 21、219至221、194頁之現場照片係其跌倒時,有熱心路過 民眾持上訴人手機拍攝周遭環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2頁) ,然原審卷一第17、219頁與第18、220頁之拍攝時間顯非同 一,此由照片左上角車輛輪胎不同可知,上訴人前開主張, 已非可採;又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右下角雖顯示「2019年9 月19日」,但上訴人主張同時且以相同上訴人手機拍攝之原 審卷一第17至21、219至221頁照片並無日期顯示,被上訴人 復爭執該日期顯示之形式真正,該日期是否確為拍攝日期, 亦有疑問,且縱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顯示日期確為拍攝日 期,由該照片亦無從判斷是108年9月19日事發時或事發後拍 攝、或由何人拍攝,遑論由前開照片,僅能呈現上訴人所指 系爭車道上存有系爭凹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行經照片 所示之系爭車道或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再者,上訴人於民事 聲請調解狀及起訴狀主張其「行進時右腳因陷入凹洞而瞬間 重心不穩,致右腳小腿、右膝先直接卡在凹洞地面重摔跪倒 ,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路旁」云云 (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9頁),但其經救護車送 至恩主公醫院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腕 部挫傷(即系爭挫傷),全無臉部、頭部之相關傷勢,其所陳 述跌倒情狀與所受傷勢明顯有別;且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事發 後,陸續於108年9月21日至華信診所、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 醫就診之病歷紀錄,雖記載上訴人自述於108年9月19日跌倒 (見原審卷三第73至79頁、卷四第13至15頁),亦無提及系爭 凹洞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於事發時跌倒之原因,是否與系 爭凹洞有關,本院實難以認定。  ⒋是依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能證明其是否行經系爭車道 、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則其主張因系爭凹洞跌倒而受有損 害,應由管理維護機關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其對被上訴人即無 從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凹洞之管 理維護機關、系爭車道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26

TPHV-112-上國-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揚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浩揚與高子揚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2時50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0號地下1樓之「RUFF NIGHT CLU B」舞廳消費,李浩揚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朝高子揚揮拳攻擊數下,致高子揚受有左側眼周圍區 域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高子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浩揚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5、19、23至25、29、37頁),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坐在 夜店包廂B3的位置上,突然感覺有1隻手要摸我,我就把雙 手舉起來阻止他繼續摸我,我堅信我沒有攻擊對方,是對方 先試圖摸我,然後我站起來舉雙手阻止他,我覺得我當時是 個人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於113年7月6日凌晨2時 59分32秒時,被告向後坐下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於同日 凌晨2時59分39秒許,被告復以手肘推擠告訴人,至同日凌 晨2時59分49秒時,被告起身轉向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 於同日凌晨2時59分53秒許,被告即出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告訴人動後,被告仍持續出拳攻擊至同日凌晨3時00分20 秒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1號卷【下稱偵卷】第 31至34頁),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佐( 調院偵卷第13至16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高子揚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是靠在包廂外的沙發上,突然從背後被撞出去 ,於是我就回頭看對方,就被對方打了至少2拳等語(偵卷 第19至22頁),則依上述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所述非虛, 而為可採,足認被告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出拳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於113年7月6日有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視後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頭暈之傷勢,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且觀諸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勢照 片,告訴人之左眼窩處有明顯凸起紅紫色之紅腫瘀傷情形( 偵卷第35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勘驗影片之案 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  ㈢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依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所載內容,可見係被告坐 下時,往後碰觸告訴人,被告遂起身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旋 出拳揮擊告訴人頭部,並未見告訴人有出手觸摸、攻擊、拉 扯被告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理當本於理性之方式溝通,被告卻捨此不為,無視於在夜店內之公共場所下,竟出拳攻擊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以告訴人前述傷勢程度,足見被告於當時揮拳之力道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而犯後被告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易-1425-20250326-1

原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 訴 人 張景文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娃娜敏宏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單獨逕稱臺北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施俊明,並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8月28日起因左側卵巢囊腫前往臺 北醫院就診,期間由醫師即上訴人張景文(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臺北醫院合稱上訴人)看診及治療,張景文於105年11 月間向伊表示藥物治療無效,建議摘除左側卵巢,並稱摘除 後尚有右側卵巢,不影響生育能力,伊久因左側卵巢囊腫導 致疼痛並影響生活起居,乃依其建議於105年11月3日進行左 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張景文於術前向 伊稱系爭手術係摘除左側卵巢,手術麻醉同意書亦載明手術 名稱為「左側卵巢切除手術」,惟張景文為伊進行系爭手術 前未盡告知義務,且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手術時逕切除伊 之右側輸卵管及卵巢,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及病人自主決 定權。又伊因左側卵巢囊腫病症於系爭手術後仍未改善,致 伊僅得於106年4月25日由張景文進行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 切除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伊於術後因兩側卵巢均已摘 除而喪失生育能力,且因缺乏女性荷爾蒙,致有終生須服用 、塗抹賀爾蒙藥物,並受假性月經所苦,甚因罹患憂鬱症而 於107年1月13日、同年月29日自殺未果,精神上感到極大痛 苦,張景文就其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臺北醫院 為張景文之僱用人,就張景文執行醫療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伊與臺北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其履 行輔助人張景文對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時,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臺北醫院就張景 文執行業務所為侵權行為負同一之責任,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臺北醫院、張景文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9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臺北醫院、張景文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經張景文 診斷為左側卵巢有囊腫,於102年8月29日進行腹腔鏡左側卵 巢囊腫摘除手術,被上訴人術後於同年10月4日回診,其腹 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右側卵巢囊腫,且於同年月19日再經臺北 醫院急診室診斷為右側卵巢黃體囊腫,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自 己除左側卵巢外,右側卵巢亦有囊腫。又張景文於105年11 月2日為系爭手術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預定摘除右側卵巢, 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親簽手術同意書,足證張景文已向被上訴 人說明手術位置,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方進行系爭手術。嗣 被上訴人術後於同年12月16日回診,其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 左側卵巢囊腫,且因持續腹痛,而堅持切除剩餘左側卵巢, 張景文已向其說明僅剩左側卵巢,如再以手術切除,會使更 年期提早到來,被上訴人表示已瞭解後而於106年4月24日親 簽手術同意書,張景文遂於同年月25日實施第二次手術,是 張景文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張景文受僱於臺北醫院,擔任臺北醫院之婦產科醫師,於 105年11月3日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系爭手術中切除 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16日仍經診斷左側卵巢囊腫,於106年4月25日由張景文施行 第二次手術,該次手術中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等情, 有臺北醫院108年1月3日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 至106年4月就醫紀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5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張景文於105年11月3日為其施行系爭手術,違 反告知義務而於該手術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自有 疏失,應與臺北醫院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 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 學知識,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又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 ,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 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 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 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 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 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 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 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 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 ,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起至臺北醫院就診,並於同年11 月2日辦理住院,同年月3日由張景文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且 依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系爭手術實施日即同年11 月3日之病歷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325至432頁),被上訴 人於105年10月19日婦科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側子宮附屬器 囊腫4.5×5公分、左側卵巢囊腫2×2.3公分,張景文於105年1 1月2日簽章之Admission Note之Impression、Problems欄均 載「Left overian cyst,size 22×13mm」,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日因疾病臆斷為左側卵巢腫瘤需要住院治療,初步 診療計畫之主要治療方式為腹腔鏡單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 ,而於同日經張景文於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記載並告知,且 於手術前評估表之術前診斷為「Left overian tumor(即左 側卵巢囊腫)」、施行手術為「Laparoscopic left salpin go-oophorectomy(即腹腔鏡之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手術 )」,系爭手術前之麻醉同意書上亦記載外科醫師實施手術 名稱為腹腔鏡左側卵巢切除手術,建議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 ,護理紀錄表則於105年11月2日16時32分經護理人員記錄「 病人因9月份左腹痛至門診就醫,發現左側卵巢囊腫復發, 醫師建議入院開刀」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施行前 之病歷資料僅有關於左側卵巢囊腫及其大小,及醫師告知之 系爭手術為腹腔鏡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手術等,而未有任 何關於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病情或相關手術方式,則依 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經醫師診斷後所得知悉之病況, 與前揭告知內容,經被上訴人同意切除部位應為其左側卵巢 及左側輸卵管,而未及於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又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該鑑 定意見認「張景文依手術過程所見,切除病人右側卵巢腫瘤 及輸卵管之病灶,符合婦科治療囊腫、腫瘤等問題之臨床標 準,但術前似未向病人說明清楚,或有不足之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亦未否定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有未盡 告知義務之情事,是張景文為系爭手術前,僅告知被上訴人 其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而建議以腹腔鏡方式切除左側卵巢及 左側輸卵管,而一般女性僅有左、右側各一之卵巢及輸卵管 ,切除該等身體部位後顯無回復之可能,張景文倘於系爭手 術前認有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可能,當屬 被上訴人為達成醫療目的得以合理期待醫師說明之內容,即 應由張景文將右側卵巢及輸卵管病況、是否切除、及術後狀 況等均告知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 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基此,被上訴人 主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違反告知義務而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 側輸卵管,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前已知悉其兩側卵巢均有囊腫問題,被 上訴人明知系爭手術目的為切除右側卵巢,始簽手術同意書 ,且手術後病情說明亦記載此情,是張景文並未違反告知義 務云云。然依前揭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之病歷資料,其中105年11月2日手術同意書所載「卵巢腫 瘤」、「腹腔鏡手術(單側切除)」(見原審卷第417至418 頁),並無法證明張景文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手術為以腹腔 鏡方式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事實,且核對上開其 餘病歷資料,張景文或相關醫護人員已多次記載被上訴人係 因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之病情,而由張景文為其施行左側卵 巢及左側輸卵管之切除手術,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僅憑上 開手術同意書之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依被上訴人 於102年間於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83至323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因嚴重經痛至臺北醫院就診, 同日晚間因左側腹痛至該院急診入院,經診斷為左側卵巢囊 腫,而於同年月29日接受腹腔鏡輔助左側卵巢囊腫之切除手 術;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起陸續回診後,經檢查發現 有右側卵巢囊腫、雙側卵巢卵泡等情,惟其自102年11月20 日後即再無至該院就診紀錄,是被上訴人前係因左側卵巢囊 腫之病況而曾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並未就右側卵巢囊腫施 行過任何手術或相關治療行為,可徵被上訴人久因左側腹痛 之病況,復經診斷左側卵巢囊腫後,進而就左側卵巢囊腫為 前揭手術治療行為,其縱於102年10月間知悉右側卵巢亦有 囊腫等情,並未因此得認定被上訴人自此即知右側卵巢及右 側輸卵管應於系爭手術中切除,況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 日就診並經張景文再次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後,其因前次10 2年間切除左側卵巢囊腫手術後仍再復發,因而同意張景文 進行系爭手術切除其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應較符合常情 ;另被上訴人就右側卵巢囊腫之病況既未曾為相關治療行為 ,張景文自應於系爭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囊腫之狀 況、是否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可能治療方式及相關 處置等,則被上訴人於知悉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外,右 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亦可能遭切除之情形,即非必然同意進 行系爭手術;參以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臨床上, 治療卵巢囊腫方法為保守治療或手術治療,保守治療得排除 疑似惡性腫瘤,依病人病狀給予藥物治療,並觀察其後續病 情發展,再評估是否執行手術治療」、「若未解決病人下腹 疼痛,手術方式僅是治療選項之一,綜觀本案卷附病歷紀錄 ,依歷次手術後之病理切片結果,病人均僅有卵巢黃體囊腫 ,並無腫瘤,多數屬生理性囊腫,亦非屬手術適應症,仍有 其他治療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8頁),益徵被 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間經診斷有右側卵巢囊腫,仍應先由 醫師評估是否惡性腫瘤、是否給予藥物治療、是否得由手術 僅切除囊腫部分等治療方式,而非於105年11月3日進行系爭 手術即執行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至張景文並未於系 爭手術前、中告知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 卵管之醫療行為,業如前述,縱其於手術後病情解釋文件上 告知被上訴人家屬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並 經被上訴人家屬簽名(見原審卷第369頁),亦屬系爭手術 後所為告知醫療行為內容,無礙本院所為張景文違反告知義 務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㈣基上各情,堪認張景文進行系爭手術前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其 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病情、治療方針、可能處置、術後 影響等情形,亦未於系爭手術前、中徵得被上訴人或其家屬 之同意,而於系爭手術中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 管,自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因張景文於實施系爭手術切 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未履行告知說明之義務等情, 應屬有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 、「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 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 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 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 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 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 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 「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 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 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 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 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 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 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 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 ),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 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 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 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 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 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 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⒈查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僅告知被上訴人切除其左側卵巢及左 側輸卵管,且於術前、術中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或使 其等得以知悉,系爭手術包含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 輸卵管之醫療行為、有無替代方案及各該方案之利弊得失,   亦未徵得其等同意,而於系爭手術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 右側輸卵管,核屬未得病人或其家屬之意思而為醫療行為, 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   張景文未盡告知義務,自難謂無疏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景文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依前述,臺北醫院係張景文之僱用 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張景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稱其因左側 卵巢囊腫病症於系爭手術後仍未改善,致其於106年4月25日 進行第二次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因兩側卵巢均 已摘除而喪失生育能力、缺乏女性荷爾蒙,致有終生須服用 、塗抹賀爾蒙藥物,並受假性月經所苦,甚罹患憂鬱症而自 殺未果等情,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3月1日之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16頁),其上病名記載「憂鬱症 」、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即被上訴人)因手術開刀問題導 致情緒低落、合併負面思想及自殺意念,於107年1月13日及 同年月29日因自殺企圖藥物過量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目前仍 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間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憂鬱症,惟該醫囑所載僅係被上訴人 單方面之陳述,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系爭手術間 之關聯性,又被上訴人復無提出精神科就診相關紀錄,且經 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被上訴人僅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就醫紀錄,其餘就診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7頁),則其主張罹患憂鬱症且自殺未果均因系爭手 術所致,並請求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即無足取。再 者,張景文就系爭手術縱有前述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而致 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經手術切除,然該手術並未 導致其喪失生育能力、女性荷爾蒙,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其同 意由張景文施行第二次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張 景文有告知會有更年期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復經 證人蕭玉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有 來張景文門診就診,主訴她會不舒服、肚子痛,希望張景文 能幫她解決,她來都會做超音波,希望能開刀解決肚子痛之 問題,張景文醫師跟她提到開刀卵巢拿掉會有停經問題,希 望她能考慮,會有更年期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 頁),是被上訴人既因第二次手術之施行而喪失生育能力、 女性荷爾蒙,且該次手術係經其要求,並經同意而為,本院 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喪失生育能力、女性荷爾蒙等情與系爭手 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參以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年齡為 38歲之際,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經系爭手術切除後已無 回復之可能,卵巢及輸卵管屬於女性身體上之重要器官,堪 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其為高中畢業,系爭手術迄 今均為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及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參 原審卷第27至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審酌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60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能准許。另本院既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准許被上 訴人之上開求償,就其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所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 (繕本均於107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2 2、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 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 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25

TPHV-110-原醫上易-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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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英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英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6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月7 日17時3分許,予以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下稱吳興街220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吳興街220巷與吳興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吳興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吳興街,適有劉家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興街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與歐英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劉家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疼痛、左側肩部疼痛等傷 害。 二、案經劉家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丞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疏於注意而左轉闖越紅燈,致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漠視交通法規而毫無遵守之意願,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PDM-114-交簡-3-20250325-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欽 選任辯護人 陳曾揚律師 王可文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欽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往 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堂發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未靠右行駛,林昭欽 見狀閃避不及,A、B兩車發生擦撞,郭堂發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經送新北 市汐止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 泰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外傷性血胸,於15 時再次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 因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 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 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郭堂發之配偶郭林寶胎、子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昭欽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郭堂發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辯稱:我承認鑑定報告的事實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過失部分如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僅為交 通事故之次因,實應對方侵入我方車道,導致我方被迫向左 ,大幅閃避緊急煞車閃避不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低,且被 告目前約73歲已年邁,更患有巴金森氏症及尿失禁等症狀, 實不宜入監服刑,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 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汐碇路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 ,與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警員108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士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731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 卷二第10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相卷第40頁、第24頁至 第26頁、第54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先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A、B兩車倒地方式如附圖1、2所示, 其中A車往右側倒地,其右側龍頭右下側側邊護板往外掀開 且面上有刮擦痕、右側後座腳踏板下方側邊護板刮擦痕,另 龍頭前覆蓋左側破裂掉落、左側燈罩破裂掉落、油蓋掀開、 坐墊左側刮擦痕及小部分破損;B車往左側倒地,其左側龍 頭左下側側邊護板斜向有刮擦痕,另龍頭左側護板刮擦痕、 龍頭前覆蓋護板左上角刮擦痕、龍頭左下側側邊護板刮擦痕 、龍頭前覆蓋護板前端刮擦痕、引擎蓋左側前端護殼破裂及 刮擦痕、中柱尾端刮擦痕、坐墊左側護板刮擦痕,有照片存 卷可查(相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見兩車之主要車損均在 左側車頭,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車頭跟他車頭發生碰撞 等情(相卷第25頁),堪認兩車之撞擊點應均在左前車頭, 被告於偵查中一度稱撞擊點為其車頭大燈下與對方車尾等語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下稱偵卷》第378頁 ),與前開跡證不符,難認可採。又A車於現場遺留有剎車 痕長約2.2公尺,其起點在A車行向之道路右側,其離道路邊 線約0.8公尺,往左前方延伸,其終點離右側道路邊線約1.8 公尺,該處車道寬度約為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下稱士檢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相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第398頁至第399 頁),可認兩車碰撞點應在煞車痕終點前方,且A車於兩車 碰撞前應有向左側閃避煞車之反應,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稱:被害人左轉彎上山,他騎乘方向偏向我前方,擋到我的 行車方向,我看到馬上煞車,也很靠右邊,不能再往右了, 只好往左,我按煞車後機車有往中間偏,被害人也往中間偏 等語(相卷第25頁、第55頁、偵卷第448頁),尚非無據。 2、士檢勘驗筆錄雖載「經現場圖及車輛最後位置判斷,000-00 0發生事故後做180°翻轉,其車頭朝上坡,車尾朝下坡,研 判煞車痕是後輪胎造成」等語,然未說明研判之依據,且依 該次將與A車相同大小之機車將後輪緊貼剎車痕終點模擬兩 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左前車身腳踏墊處,有10 9年5月20日履勘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420頁至第424頁), 而與前述B車之車損情況未合,亦與本院認定兩車係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不符,即難認可採,從而,前開煞車痕應為A車 前輪所造成。是本件A、B車兩車碰撞點係在前開煞車痕終點 前,而該煞車痕終點離道路邊線約1.8公尺,而該處車道寬 度約為5公尺,偏向A車之行駛方向,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 被害人均往中間閃避等情,可見B車應係由左往右側偏移閃 避時,與向左閃避之A車碰撞,因受A車之衝撞力,而順時針 旋轉,橫倒在車道中。 3、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 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 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 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 二第103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而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為彎道,且於案發當日A 車行向之反光鏡遭樹葉遮蔽,而無法清楚自反光鏡中見來車 動態,有照片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所 指並非無據,然被告行經彎道,未能確認對向有無來車之情 況下,自當減速行駛,隨時注意有無來車,以為停車之準備 ,方可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佐(相卷第38頁),可 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被 害人之行車路徑當時雖偏向A車行向,然以A車之煞車痕為2. 2公尺,可知當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之B車自彎道往山上行駛 時,雙方至少距離2.2公尺,參以被告自承:(問:騎到彎 道時有看到反光鏡?)有樹葉擋住,我當時有看到,但有樹 葉擋住,我要右轉了也沒有注意看。(問:有看到上坡車子 ?)沒有等情(偵卷第448頁),倘被告於案發時有確實履 行上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不致不及停車,而與B車撞擊, 其確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足為認定。 4、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尚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等情,惟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彎道 處,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30公 里,有前開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3日新北交工 字第11402485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 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18088號函暨職務報告可資參照( 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則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被害人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 ,自應靠右行駛,而A、B兩車碰撞處車道寬約5公尺,A車此 時靠右邊1.8公尺,又參A車有往左閃避之行車動向,足認被 害人騎乘B車確實未靠右行駛。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 交通事故進行鑑定,以A車煞車痕跡利用等減速運動之公式 ,可推估被告宣稱行駛速率時速20至30公里,經煞車2.2公 尺後之速率,而此速率也是A車碰撞前之行車速率。再利用 車輛碰撞前後動量守恆之原理,在已知B車碰撞後往右後方 運動之事實,推估A車較可能的碰撞前行駛速率,進一步反 推確認A車煞車前行駛速率之可能範圍,而就A車之行車速度 認較接近時速40公里,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2月11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3291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66頁),觀該鑑定報告所載之 推估過程,除煞車痕外,尚納入滑動摩擦係數、下坡坡度, B車之行車速率等為計算,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以確認B車之 行車速率,且前開鑑定報告亦僅稱「A車煞車前之行駛速率 行駛接近時速40公里可能性較高」等情,即難以此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主訴 左踝撕裂傷及胸口疼痛,經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 傷、左胸挫傷,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疼痛加劇、呼吸短促 ,於16時3分再次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因創傷性 肋骨骨折所致延遲性出血,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因 嚴重敗血症伴隨感染性休克、外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處骨 折、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轉診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 院診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 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 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08年10月30日甲字第1163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2月30日(108)汐管歷字第 3283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11日長 庚院林字第1081251746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汐止國泰醫 院109年4月14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63號函、110年 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在卷可稽(相卷 第30頁、第57頁、偵卷第98頁至第262頁、第274頁至第364 頁、第38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2、證人即告訴人郭林寶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0月27日 我有陪被害人到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他左邊胸部很痛、大腿 有兩個洞,縫了一個多小時,醫生說肋骨有斷,沒有機器可 以用,先叫我們回家,如果有事要趕快再過來,我們就先回 家,我先生躺在家裡一直說很痛。到下午兩點多他喊我,趕 快叫救護車,我就叫救護車去國泰醫院,急診科會診胸腔科 醫生,胸腔醫生說血流到肚子裡要插管,所以就插管、住加 護病房,29日清晨國泰醫院說我先生病很嚴重,因為肋骨全 斷有撞到肝和腎,他們沒有儀器可以處理,叫我們轉院,到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急診室就說他暈了,就開始急救,醫 生說要裝葉克膜,要洗腎也要洗肝。我先生有矽肺病、肝癌 ,已經治療好等情(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又被害 人曾於107年9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因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 硬化及肝癌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有該醫院110年9月30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0951135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頁) ,可見被害人曾罹患矽肺病、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 癌,另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後短 暫返家再入院治療,至其死亡前並無其他事件導致其受傷。 3、本院就被害人於汐止國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之前開傷 勢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及患有矽肺病、肝癌之人,若 胸部遭撞擊,是否較一般人容易出血等事項函詢該等醫院, 分別據覆略以:「病人因車禍由119送入急診,檢查為左腿 撕裂傷與左胸挫傷,傷口處理後於當日下午因疼痛加劇回診 ,檢查後為延遲性出血因創傷性肋骨骨折所致,轉入加護病 房由胸腔外科醫師收治。其傷勢應為8時30分之車禍事故所 致」、「病人本身有肺、肝之慢性疾病,其出血機率可能會 較一般人來的容易」等語、「依病歷所載,病人左側血胸、 左側肋骨骨折及内乳動脈出血,皆可認為外傷事故所致,病 人受傷後至急診就醫,曾自動離院後再返院,除可排除此期 間未受有其他傷害,則醫療上可合理推斷為該次外傷事故所 致」、「一般肝癌病人如有合併肝硬化,醫療上研判較易有 出血可能,惟依病歷記載無法研判本件病人有無肝硬化情形 ;另矽肺病與出血間較無關聯性」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1 0年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林口長庚 醫院110年6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5號函暨醫療鑑定 意見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則由前開被害人之持續接受診療過程,可知被害人本身雖有 肝硬化之病史導致較容易出血,然被告上揭過失使被害人騎 乘B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 傷之行為,客觀上仍具使結果發生的現實上危險性,後因創 傷性肋骨骨折病程變化之延遲性出血,致左側血胸、左側肺 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最終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未產生重 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被告之犯行仍具常態關連性 。是此,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 ,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並於送醫診治後仍宣告不治,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 可非難性,然被害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 靠右行駛,為本案肇事主因,又其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 車上路;復衡被告於犯後坦承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 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詳本院卷二第180頁),衡以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9頁),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退休,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178頁),罹患中度動脈硬化、懷疑早期巴 金森氏症、急迫性尿失禁之身體狀況,有新北市汐止區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且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林在培、李清友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圖1 附圖2

2025-03-25

SLDM-109-交訴-3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建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而結識 王O敏進而交往、同居,其得知王O敏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有美 金2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下稱本案定存,此為王O敏之父王 O中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王O敏開戶存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向王O 敏詐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 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 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 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員,可將本案定存解約,另行 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存放,交由我來操作投資云云,致王O敏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與賴建宏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 ,因承辦人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以及王O敏之母廖O華, 經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王O敏再度自 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仍 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嗣王O敏於 同年2月24日與賴建宏分手後,始發覺有異,訴請究辦,經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O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王O敏除113年2月22日警詢以外之歷次警詢、 偵訊證述,證人王O中、廖O華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 賴建宏均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0-32頁 )。惟該3人之偵訊證述均經合法具結(見偵卷第47、69、7 1、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確有證 據能力,且該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對質詰問,其具結偵訊 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至該3人之 警詢證述(除證人即告訴人113年2月22日警詢證述外),既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0-35、172-17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交往同居,嗣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兩度前往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自112年12月27 日開始交往,至113年2月24日分手。我在交友軟體「柴犬」 上有誠實說明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職業是攝影師,也沒有 向告訴人吹噓自己的學經歷、家世背景。告訴人當時要我建 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 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難,我才會照辦。告訴人因為與 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因而缺錢花用,其主觀上認 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轉成活期 存款,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將定存款拿去投資。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以: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智識經驗均優於被告, 豈可能全盤相信被告而不加查證。又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承受度較低,可能有妄想 症狀,影響正常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認識告訴人, 雙方進而交往、同居。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同至國 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辦理解除本案定存之手續,因承辦人 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 ,王O敏再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解除領出本案定 存,仍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O中及廖O華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易卷第174-214頁 ),另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人員彭O玲、業務助理盧O 婕之偵訊中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09-112頁),另有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 易卷第157-168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底透過 交友軟體「柴犬」與我結識,他自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 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 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 員,可以本案定存解約後,另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交由我 來操作投資,且我也可以教你投資國內股票等語,我因而前 往辦理本案定存的解約手續。被告當時還有說,他有一張信 用卡的黑卡,且他都穿名牌衣服,喝比較高檔的Evian礦泉 水,且他自稱有參與雪暴案協助辯護等情(見易卷第174-17 8、180、188-189頁)。參諸證人王O中、廖O華亦於審理中 分別證稱:我們在113年1月30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 ,發覺告訴人想要解除本案定存,我們趕到現場,先向告訴 人詢問辦理解約的原因,之後被告就加入對話,跟我們自我 介紹,吹噓其學經歷、家世顯赫等情(見易卷第196-214頁 ),佐以被告自承:我於113年1月30日曾當場向盧O婕聲稱 :我與國泰世華銀行蔡董事長、金控部門總經理認識,我在 阿姆斯特丹金融業上班,我母親大學同學是銀行局長云云一 節(見易卷第27-28頁),以及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傳送簡 訊予彭O玲,聲稱:「我父親說:問你的問題已讀不回是不 是看不起賴主席」,「我母親大學同學剛好是銀行局長」云 云一節(見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確實對外宣稱其學經歷 、家世顯赫,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施用上開詐術甚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中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 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 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 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 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 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 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 與不信任,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據。查告訴人因幼年創傷(詳卷),曾陷於自傷、價 值感低落、情緒混亂、自我形象低落之狀況,且告訴人渴望 依賴,在親密關係中期待被帶領等情,有告訴人之台北靈糧 堂全人關懷中心教牧協談記錄摘要謄本、勵馨臺北市蒲公英 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1-109 頁),可見告訴人心理較常人脆弱,被告利用其弱點,謊稱 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進而以戀愛、投資為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使告訴人放下警惕而陷於錯誤,自不容被告指摘告 訴人學經歷俱優而未為查證云云,妄圖卸責。  ㈣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柴犬」頁面截圖中,即時動態欄記載 為「生態攝影師」,自我介紹欄記載:「我不會唸書高職無 法畢業 我的唯一工作是陪伴家人 母胎單身會煮飯及做家 務」,學校欄則記載:「大安高工」(見審易卷第61-62頁 ),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這與我當初在「柴犬」上 看到的資訊不符(見易卷第189頁),且被告提出之截圖亦 無任何註記、資訊足以認定是112年12月底當時之畫面,衡 以上述被告對外宣稱其學經歷、家世顯赫一情,足認該截圖 係臨訟編造之物,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要我建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 難,我才會照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 與被告交往時,只有先安排被告與我弟弟王O新、我表妹見 面,先不要讓父母知道,只讓同輩之間了解認識,因為我想 先觀察,觀察確認再給父母認識,113年1月30日在國泰世華 銀行OO分行,我父母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當天才有介紹被告 的學經歷、家世背景,這些學經歷、家世不是我要求被告如 此包裝的等語(見易卷第188-189頁),而證人王O中、廖O 華亦證稱: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搬出家中,當時告訴人聲稱 是要與女性友人分租房屋,獨立生活,我們是到同年1月30 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此時才跟我們吹噓他的學經歷、 家世背景,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安排我們與被告見面等語( 見易卷第205-207、213-214頁),三者互核相符,足見告訴 人當時尚未打算將被告介紹給父母認識,自無為被告美化粉 飾之必要。又王O中、廖O華於113年1月30日是因接獲銀行通 知而臨時到場,以勸阻告訴人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當日本 無預定與被告會面,告訴人自不可能預先要求被告編造學經 歷、家世背景,以取悅王O中、廖O華。再者辦理存款相關手 續,倘係合法、正當之交易,僅須備妥相關印鑑、存摺或相 關證件,即可依法辦理,顯然並無向銀行自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㈥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在112年底、113年初之 際,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60,0 00元至70,000元,且有足供生活所需的現金、存款,解除本 案定存並不是因為需要錢等語(見易卷第189-190頁),並 有告訴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其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見易 卷第61-65、157-167、233-241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因為與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缺錢花用,其主觀上 認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云云,亦 不可信。  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⒈就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一度 證稱其與告訴人交往至113年1月底等語(見偵卷第43頁), 而其審理中則證述:我與被告在同年2月24日分手一語(見 易卷第179頁),兩者略有不符,但被告既自承其至同年2月 24日始與告訴人分手(見易卷第27頁),且被告於同年1月3 0日既仍以告訴人之男友自居,而向王O中、廖O華吹噓其學 經歷、家世背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確為113年2 月24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雖略有微疵,但並不影響其他證詞的可信度。  ⒉就被告詐取本案定存之計畫,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一度 證稱:被告要我將本案定存解約後,存在我自己的帳戶裡等 語(見易卷第190頁),但證人即告訴人先前已證述:被告 說想幫我運用這筆錢,他會看市場行情,來一起教我做投資 等語(見易卷第176頁),又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說可以 幫我用本案定存好好投資,要我相信他將錢交給他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125頁),之後經本院再度確認,證人即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被告是要我拿錢出來開一個我自己的戶頭,但 被告要用我的戶頭來投資等語(見易卷第193頁),足見被 告確有詐取本案定存以為己用之計畫,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取財犯意無訛。證人即告訴人上述第一段證述並非與其 他證述矛盾,只是表達不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 。  ⒊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沒有影響我的思考模式,我也會跟我家 人聯絡,並沒有無法聯絡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 ,但當時告訴人是因王O中所報被告詐欺、妨害自由之另案 ,前往接受警詢,該案中所詢750,000元款項,與本案顯非 同一,且告訴人當時尚未與被告分手,仍陷於錯誤中,尚未 發覺受騙,故該警詢筆錄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㈧查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 承受度較低等情,固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 發通知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診斷證明、處方箋及藥袋在卷為憑(見易卷第249- 271頁)。惟觀諸該等診斷證明,被告因雙極症而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 1日,距離本案行為時已有約10年之久,而其至臺大醫院就 診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此時已在本案一審審理中,距離 本案行為時亦超過9個月,故上述醫療紀錄均不足憑以推測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況本案屬於智慧犯罪,被告並非因 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 神疾病顯然無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可順暢答辯,益見 被告思慮清晰,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容 被告以此卸責。  ㈨綜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安安律師、賴OOO,均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查被告自陳:我平時持母親申辦之信用卡附卡消費, 每月信用額度為350,000元,另有2間房屋,1間自住,1間出 租等語(見易卷第222頁),顯見被告衣食無虞,仍妄圖行 騙,其犯罪並非出於經濟壓力所迫,純係出於貪念,動機可 議,客觀上顯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雖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但被告並非因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 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神疾病顯然無涉,業經認定如前。是 以,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衣食無虞,仍貪圖私利, 利用告訴人之心理弱點,謊稱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以戀 愛、投資為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本案定存美金200,000元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兩度前往辦理解約,雖經銀行人員、 王O中及廖O華及時勸阻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不僅手段惡質, 且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立即、嚴重之危險,應予非難 ;被告到案後仍未曾正視己非,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 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及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無謀生 能力,現由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73頁),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全無 悔意,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2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起至113 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透過簡訊對特定多數人即王O中、廖O華及王O 新3人散布:「她(即告訴人)過去做了些瘋狂的事情....有 債務問題...20幾個砲友...麥當勞的其實還是已婚 還賣淫 一次500美...剛剛還和我說還去拍過A片...剛又發現AMY一 堆不雅照片及一堆不堪入目的影片...她之前和砲友無套內 射並墮過胎...我發現她的的手表是北京砲友送的....」、 「...當日晚上她開始傳她的不雅自拍照給我...她表示她會 請假並邀我去旅館休息。因為她說她太久沒碰男人了...」 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其中犯意及罪名之記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易卷第25-26頁)。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 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 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 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 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仍不足以當 之。又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 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 (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 ,自難遽繩以誹謗罪責,此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即明。 參、查被告曾對告訴人之父王O中、母廖O華、胞弟王O新傳送上 述訊息一情,雖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8頁),且有訊 息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89頁),惟被告係以手機簡 訊直接傳送予上述特定之人,並非傳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 且其傳送之對象王O中、廖O華及王O新均為告訴人之至親, 衡情該3人顯無對外轉述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散布於 眾之意圖。此與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構 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尚屬二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 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易-1550-202503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某國中(校名詳卷 )之校慶活動中,結識代號AW000-A112679之女子(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 林○○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 褻行為之犯意,各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及同年12月8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街路口之○○公園涼亭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吻、親吻A女鎖骨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復各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時許及同年12月3 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公園之涼亭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 親吻A女嘴巴、徒手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處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99頁) ,核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A女同學丙○○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參偵卷第31至40、131至133、141、142頁、原審卷第50至57 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吻痕照 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5智 50、57至69、83、89至93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及29日 、同年12月3日及8日,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舌吻、親吻 鎖骨、撫摸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手 指插入其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然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IG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詢問A女「啊現在還好 嗎😑」,A女回以「挺好的:)」,被告續問「那明天還見嗎� �👈」,A女回稱「行吧🙃」;於同年12月3日,被告則表示 「下次伸舌頭啦(⁎⁍̴̛ᴗ⁍̴̛⁎) 」,A女回以「🤡」、「好啦 」;於同年12月5日,被告再表示「我想抱抱🙁」,A女回以 「:)」、「隔空抱喔(◕‿◕)」,被告詢問「星期三或四去 找你(?」、「我想親親👉👈」,A女回以「:)」;於同年1 2月7日,被告又向A女表示「今天沒抱到」、「我難過」,A 女回稱「今天人很多」,被告續稱「好啦 欠我一百個抱抱 」、「和親親」、「哈哈哈」、「我好壞」、「可以多種幾 個草莓」、「啊你都不主動抱我」、「我心碎ㄟ」,A女回以 「主動抱很尷尬欸:)」,被告再表示「我們不好了」、「🙁 」,A女則回以「好好好好:)」,被告再稱「😑好就決定是 明天了」,A女回稱「好傢伙:)」,被告稱「耶😃」、「下 面7-11見嗎」(參偵卷第46至50頁),在被告與A女之對話 紀錄中,A女全未對被告所為親吻、撫摸身體隱私部位等猥 褻行為表達不悅或不滿,且於被告表示今天沒有抱到A女時 ,A女更回以係因當日人多,主動抱被告很尷尬,復未表示 有何排斥或拒絕被告對其為接觸身體行為之意,A女更不時 以「:)」回應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顯與一般年輕小情侶 之互動無異。又倘若前開時間被告各次所為之猥褻行為均違 反A女意願,A女當無繼續與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一再搭乘被 告之機車共同前往前開公園之理。則A女所指述係遭被告違 反意願而為前揭猥褻行為,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㈢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他有推開被告,但被告 抱得很緊,被告將A女抱在自己大腿上然後舌吻,A女想推開 被告,但沒有力氣,無法推開,A女有用牙齒擋住被告舌頭 ,但還是沒有用。」等語(參偵卷第142頁),然證人丙○○ 並不在現場,僅係轉述其所聽聞自A女之被害經過,而證述 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A女之證述之累積證據 ,無從據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又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2679A(下稱B女)固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曾見A女鎖骨紅紅,及返家時頭髮特別凌亂等情形 (參偵卷第54、132頁),惟B女所見聞者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以致A女有上開身體外觀之跡證,然 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  ㈤另A女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驗傷時,經理學檢查其處女膜 完整,陰部無明顯外傷,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85、89至93頁),又A女之外陰部、陰道等 處皆未檢出男性DNA量,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30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9 、10頁),則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曾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亦難認被告除對A女為猥褻行 為外,並有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㈥從而,依卷內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但 尚不足認定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另有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2項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4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B女以新臺幣25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5、126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雖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然就上開與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所定應執行刑自難 謂允當。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雖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滿足一己私 欲,而對思慮未臻成熟之A女為猥褻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 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 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B 女之諒解,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尚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 參以被告罹有適應障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參本院卷第129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飲料店打工,等待入伍服役,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妹妹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以下,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 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類,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至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然被告又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起公訴,分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各該起訴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恐有一再為相同類型犯行之 疑慮,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 無從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28-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泓林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泓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泓林與陳瑋馨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 上11時許,在鄭泓林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雙方因 陳瑋馨拿取鄭泓林手機一事發生爭執,鄭泓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陳瑋馨右側臉部揮拳,並將陳瑋馨壓制在地板上,致陳 瑋馨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泓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陳瑋馨拿 取被告手機一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動手揮拳打告訴人之右臉及身體等處,告訴人所 受傷勢係屬舊傷或其自殘、自傷所造成,均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於111年8月5日晚上11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雙方因告 訴人拿取被告手機一事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至 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 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 卷第39至4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下稱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原坦承認罪,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改口否認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拿 被告手機查看,因被告不願意,欲取回手機,於衝突過程中 ,被告對伊大吼說:「已經忍你很久了」,接著就徒手朝伊 右臉揮拳,並用身體及手將伊壓制在地板上;伊遭被告壓制 時係臉部朝上,可看到被告的臉,且被告係以類似伏地挺身 之動作壓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5、112頁,本院簡上卷 第95、97、102至103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 中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 、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1、117頁、本院簡上卷第 93、121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相較於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及誣告罪均係屬較重之罪 ,又考量告訴人身為女性,對於大部分女性而言,臉部容貌 完整、無受傷缺損係屬重要之事,衡情告訴人應無於本案作 證時故為虛偽證述,或為誣指被告傷害而自行事後加工、捏 造虛假傷勢,使自己臉部容貌受傷、蒙受皮肉痛苦,並自招 刑度較重之偽證罪或誣告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告訴人上 開證述堪為可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 人搶伊手機,伊試圖取回手機時,因告訴人衝撞,故伊才動 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動手反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1 頁),是堪認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確有以徒手朝告訴人 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驗傷檢查發現其受有右臉部瘀傷2×2 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有雙和醫院驗傷診斷 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後,經 檢查告訴人之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信度 極高,且告訴人右臉部及右肩所受瘀傷,核與其所述因遭被 告徒手朝右臉揮拳攻擊、將其壓制仰躺在地板上所受之傷勢 部位相同,又告訴人指證其受傷經過情形之證詞堪可採信, 且其所受前揭瘀傷,並非於案發後,為誣指被告而自殘、自 傷所造成,業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鄭雅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未曾看到告訴人臉上有舊傷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09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於本案衝突過 程中,因遭被告以徒手朝其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 板上所致成傷,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接連以 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板上,而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 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 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 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 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 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 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 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 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 認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徒手揮拳、壓制在地之攻擊行為,除受 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外,「另受 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 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惟本院就此部 分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即有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原審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實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後 ,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案件受理繫屬,後改分 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嗣雖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 69號)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113年度簡 字第503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簡上訴訟程序中,始終否認犯罪,自難認被告於 原審確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從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 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不符,容有未洽。  ⒊被告於原審並無自白犯罪之認罪真意,且就原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並改口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後並未悔悟,亦未盡 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準此,本案量 刑基礎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 亦非妥適。  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 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 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 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 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 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 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方法 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而非 「第二審」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自為「 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前 述不當情形而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自 為「第一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  ⒌綜上,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雙方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查看一事致生衝突,詎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以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 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 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 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原審實無自白認 罪之真意云云,且迄今未能主動、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賠償損害或求得原諒,亦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尚需扶養3個小 孩及分擔父母生活費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 述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右臉 部、右肩之淤傷外,另受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 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 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有罪部分之右臉部、右肩瘀傷外,另受有右前臂瘀傷、左 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 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等語,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回報紀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被告 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 斷證明書、被告受傷情形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四肢傷勢係屬舊傷或其自殘 、自傷所造成,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一事,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 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致告訴人 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依憑前述卷證認定,而為有罪之論斷如前。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依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情形 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頁),雖可見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傷 、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 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將伊壓制在地板上時,伊有用腳踢被告,所以大 小腿才會受傷;伊手臂所受傷勢,應該是遭被告壓制時受傷 ,或有可能係伊以徒手反擊、毆打被告之過程中,用手打被 告打到瘀傷;嗣伊掙脫被告之壓制或被告自行鬆手後,伊有 打被告一拳,並將被告的眼睛打到流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5、97、103頁)。則告訴人四肢所受傷勢,究係因遭被 告壓制在地時所傷?抑或是告訴人於反擊時,因以徒手毆打 、腳踢被告而致成傷,實非無疑,即難遽認係因被告之行為 所致。 ㈢、再參以證人鄭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見爭執聲而進入被 告房間時,有看到告訴人正在打被告,且伊於案發前曾看過 告訴人四肢有舊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頁)。益 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 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可 能係告訴人於案發前原有舊傷,或於本案衝突中,因告訴人 以徒手毆打、腳踢被告之反擊行為所自行造成等語,尚非全 然無稽。 五、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因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有 罪部分所認定之傷害外,尚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四肢傷 勢,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倘被告 就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凃永欽、林 秀濤、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PDM-113-簡上-106-20250318-1

醫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光弘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黃登成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許張傳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73、31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醫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高光弘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黃登成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張傳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光弘、黃登成、許張傳知悉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V顧問服務(泰國)有限公司非醫療機構,且王戴宜均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李奐誼、王戴宜 均、王智怡(李奐誼等3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張傳慫恿陳思如、許素娟接受幹細胞治療,並通知黃登 成轉告高光弘,擇期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幹細胞治療之醫 療業務,高光弘即指示李奐誼轉知王戴宜均,由王戴宜均指 派未具醫師資格之不詳人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與黃登 成、許張傳、李奐誼至陳思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由該不詳人員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抽血之醫療 業務行為,復於110年5月14日,再由王戴宜均委由王智怡, 與黃登成、許張傳、李奐誼至陳思如前揭住處,由王智怡為 陳思如、許素娟進行回輸幹細胞之醫療業務行為。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光弘、黃登成、許張傳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如、許素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㈣證人葉佳佳、龔宇卉、林愛國、戴念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高光弘之名片2張、證人陳思如、許素娟提供之行動電話 對話内容截圖、證人林愛國提供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帳戶交易明細、 對帳單、V顧問服務(泰國)有限公司出具之Individual Re port、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11640971號、 112年3月9日衛部醫字第1121661752號、112年4月10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2599號及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00 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 僅係文字修正,並增訂不構成犯罪之除外事由,被告3人適 用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 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㈡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 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 、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細胞治療, 涉及細胞處理、培養及儲存,其中回輸細胞之行為,已涉及 醫療業務(參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 003號之函釋)。準此,自人體抽取血液培養細胞,再回輸 細胞之行為,係以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處置, 自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3人與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除 有損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者執業權利外,亦有害社會大眾得以 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 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 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被告黃登成、許張傳於本案 犯罪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黃登成與被害人許素 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告許張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如,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 8卷第203、209至210、222頁);兼衡被告高光弘之素行, 及其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及造成之危害;暨被告高光弘自述大專畢業、 中風後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及唸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登成自述專科畢業、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家 庭經狀況小康,被告許張傳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醫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登成、許張傳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登成、許張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光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8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登成與被害人許素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告許張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如,已如前述,被告高光弘於109年2月25日因後大腦動脈阻塞併有急性中風,中風伴隨認知障礙與右側輕偏癱等疾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1373卷第11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等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高光弘、黃登成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高光弘、黃登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許張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為被害人陳思如交付費用100萬元,並另賠償被害人陳思如50萬元(詳下述),爰不予宣告緩刑之附加條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害人2人本案幹細胞治療之費用,各為100萬元,其中被害 人許素娟於抽血及回輸當日,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許張傳, 由被告許張傳於收受當日交付被告黃登成;被害人陳思如治 療之費用,係由被害人陳思如交付戒指7只予被告許張傳, 由被告許張傳將100萬元交付被告黃登成等情,業據被告許 張傳、黃登成供述在卷(見本院醫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2人之證述相符。  ㈢被告許張傳本案收受被害人陳思如交付之戒指7只,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許張傳已將戒指7只返還被害人陳思如,並 另賠償被害人陳思如5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9至210、222頁),應認被告 許張傳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思如,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高光弘雖否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查被告黃登成因本 案取得被害人2人透過被告許張傳交付之治療費用200萬元等 情,已如前述,其中50萬元,被告黃登成於110年4月30日透 過李奐誼交付被告高光弘等情,業據被告黃登成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李奐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73卷第106、151 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高光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黃登成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150萬元,然其與被害人許素 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許素娟100萬元等情,有和解 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3、231頁),應 認其中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被告黃登成仍保 有之犯罪所得5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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