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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編號3證據 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更改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編號5衛生福利部「臺北院」診斷證明書更改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應堪認 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 車輛轉彎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碰撞告訴人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多處暨 其傷勢等情節,暨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鷹架搭設、 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3號   被   告 陳學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翰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 ,行至中正路與瓊泰路口,欲右轉瓊泰路時,本應注意先行 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蔡富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陳學翰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及兩處撕 裂傷(左前額3公分及右側鼻樑2公分)、雙側手部及左側髖部 擦挫傷、右下第二大臼齒牙裂、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至 牙齦下等傷害。 二、案經蔡富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綠燈起步後,伊有打開方向燈準備右轉瓊泰路,伊先禮讓2台機車通過,伊看右側無來車後才右轉,但告訴人速度很快要從伊右側通過,伊來不及煞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2、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蔡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參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5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參卷第19至20頁)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逕自中間車道直接右轉,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告訴人之113年1月23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院診斷證明書、舒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板耀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及兩處撕裂傷(左前額3公分及右側鼻樑2公分)、雙側手部及左側髖部擦挫傷、右下第二大臼齒牙裂、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至牙齦下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27

PCDM-113-審交易-1909-202503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游啟賢 被 告 陳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02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婷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0時 至22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隨即於該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住處,於同日 22時44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由復興路往民權路31巷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進,不慎追撞前方徒步行走該處之原告,使原告跌倒 在地受有前額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右手擦 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踝鈍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各 項費用合計為30萬2,606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判處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均得易科罰新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信屬實在。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10萬4,5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 萬2,430元+⒉交通費用1,190元+⒊薪資損失2萬6,400元+⒋後續 整形外科4萬元+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另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 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2萬7,43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支出初期醫療費用1萬2,430元,另治療左腳踝關節筋膜炎5次共1萬5,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1萬2,430元,應予准許。至於治療左腳踝關節筋膜炎1萬5,0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為佐,本院自無從審認,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1,19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不良於行,而支出左列交通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難以行走,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190元,已提出相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⒊薪資損失:  7萬3,986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受傷致不能工作,損失4萬9,420元薪資。又原告配偶為了照顧原告,亦請假照顧,故請求2萬4,566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依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門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神經外科):「外傷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應有一個月不能工作。惟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或薪資所得,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若干。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上開之事故時即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其請求薪資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並以112年基本工資計算,則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萬6,4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雖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宜休養一個月」等語,然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性,又原告後續就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復原告未舉證證明請求看護之費用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③小計:2萬6,4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0元)。 ⒋後續整形外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依輔大醫院評估,雷射治療每次8,000元,需治療5次。如果雷射治療不佳,手術費用約6萬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後續除疤須進行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受傷之照片,受傷遍布臉部及腿部,堪認有進行醫學美容之必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傷害雷射次數及一般醫院收費標準等一切情形,依據公平原則認此部分費用以4萬元(計算式:8,000元×5次)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要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025-03-27

SJEV-113-重簡-2773-20250327-2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首 「欲左轉」更正為「欲右轉」、第11行補充傷勢「、心肺衰 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2頁背面), 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 車輛轉彎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碰撞被害人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 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精神創傷,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暨其素行、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司機、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需支出5萬元以扶養父母 及供家中開銷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雖坦 認犯行,且被害人家屬因宗教信仰表示不願過多責怪被告, 然認被告犯後聯繫、慰問態度消極,未見被告悔意,故不願 饒恕被告,並因雙方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被害人母親庭呈之書信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   被   告 林翔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尉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思源路230巷巷口處時,欲 左轉往思源路23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並未減速觀察右側後方之直行車 輛即貿然右轉,適有胡嘉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林翔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後方直行而至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胡嘉薇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併昏迷、雙側肋骨骨折併右 側血胸、骨盆腔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112年11月15日15時17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致缺氧性腦 病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胡嘉薇之父胡昶明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翔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右轉而與死者胡嘉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9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由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有適當減速並觀察後方車輛,且於右轉時之車輛動態因轉彎過急而有車身明顯側傾的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佐證死者胡嘉薇係因犯罪事實所示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翔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27

PCDM-113-審交訴-17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 詹禕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詹禕齡因有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有系統性被害妄想、聽幻 覺等症狀,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 與鍾鈞宇之父親鍾元大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鍾鈞宇於民國 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鍾元大住處時,見詹禕齡手持鐵撬欲破壞鍾元大之大門, 鍾鈞宇見狀上前阻止,詹禕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撬攻 擊鍾鈞宇,致鍾鈞宇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 青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詹褘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拿鐵撬要 撬告訴人鍾鈞宇父親家的門,是對方先動手,我才動手;我 當天有沒有見過告訴人我不清楚,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 ,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怎麼來的云云(見偵卷第34頁、本 院卷第155、165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持鐵撬至樓下鍾元大之住處 門口,正欲破壞該大門時,為告訴人所發現制止時,遭被告 持鐵撬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 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12時30分許到我父親家時,看到住在樓上的住戶即被告 拿1根鐵製棍撬要撬我父親的門,我看到要上前阻止,被告 就拿撬棍要打我的手跟腳,我原本要把她的棍撬拿走,但是 她力氣太大搶不過,我就找機會先離開現場;我的兩隻腳都 有被打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8、34頁)。  ⒉再警員簡睿羽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於112年3月7日12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12時35分 許接獲110通報到場,在1樓時僅見到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在 2樓遭被告持鐵撬傷害,遂先離開現場後再返回,警員簡睿 羽當場即見告訴人雙膝、右手背有擦挫傷勢,於同日12時42 分許拍攝傷勢照片等情,業據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58、159、161頁),並有職務報告、傷 勢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偵卷第13、14頁)。 復告訴人於同日13時2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驗傷 ,經醫師診斷其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衡諸告訴人與被 告約於12時30分許發生衝突,警員簡睿羽於12時35分接獲11 0通報,於到場後之12時42分為告訴人拍攝雙膝及右手背之 傷勢照片,告訴人於13時25分許至醫院急診,時間甚為密接 ,再如前所述,對照告訴人陳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亦與傷勢 照片、診斷證明書所示雙膝、右手(背)受有擦挫傷等傷勢 部位相符,由告訴人自事發、警員簡睿羽到場所見、拍照及 就醫過程時間甚為緊湊,自足以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致傷或告訴人自傷之可能。  ⒊基上,堪認告訴人所指證情節,堪以採信。告訴人所受雙膝 、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確係受被告持鐵撬攻 擊所致,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手、手腳之傷勢或有可能自樓梯跌倒 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查,衡諸告訴人所受傷 之部分係在「雙膝」、「右手背」處(參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13頁),除非告訴人是面向樓梯而跌(滑)落,所 受傷勢才有可能在膝蓋處,然依人體之長度、寬度,於樓梯 跌倒時,身體應會有與樓梯面接觸、撞擊、滑行後所產生大 塊狀或長條之擦挫傷,鮮少會如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右膝僅 受有小於指甲之擦挫傷,且傷口亦未出現在膝蓋骨頭最突起 處,復如係俯姿跌落樓梯,如何同時「右手背」亦受有擦挫 傷,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自樓梯跌倒所致,辯護人所辯 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有悖,尚難憑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雖否認犯行,包括鐵撬攻擊對方、拿取對方手機, 但表示能理解「傷害他人」是不對的事情,並說「我絕對沒 有拿鐵撬打他,因為我知道有傷害他人的話,可能會被判刑 」,由此推論,被告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以否認、 忘記等作為防衛機轉。被告鑑定時,已於302病房住院進1個 月,且鑑定後隔日出院,然而即使經過1個月住院治療,被 告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如輕微思考鬆散、系統性被害妄想: 「110年跟前夫離婚後,我住的大樓很多鄰居就想趕我走, 一時不斷報警,如我開個手機音樂或小聲哭都會報警,尤其 2樓鄰居(即告訴人父親),原本是個老先生,前夫跟他借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他跟我要,我拒絕後,他常報警 找我麻煩,比如說我吵鬧(尖叫)說我恐嚇他,有次甚至我 沒穿外褲就被警察壓制出門,我因為忍無可忍,才對2樓鄰 居門口潑糞、尿,拿消防器砸門窗,後來我112年出院後,2 樓鄰居已搬走,他有家人是刑事組的人,才會一直報警,警 察也常常來我家附近,我就會吃完藥躲在自己房間,之後換 4樓鄰居整天拿瓦斯桶敲地,造成我恐慌,害怕瓦斯爆炸, 我跟4樓鄰居反應,找警察、消防局都沒用」,其精神症狀 明顯影響被告之情緒和行為。被告被害妄想針對對象為告訴 人父親,受妄想影響,被告於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手持 鐵撬欲破壞告訴人父親大門,後續於112年8月26日疑似受被 害妄想影響,出現砸破鄰居家玻璃門窗,用鐵條、刀子等危 險物品破壞2樓(告訴人父親)門窗,並於112年9月4日持滅 火器砸鄰居大門,胡言亂語,被警消強制送醫至本院住院。 被告精神症狀(被害妄想),自110年起已長期存在,並明 顯影響被告情緒和行為(除針對告訴人父親外,另有111年1 0月21日認為公用空間被人長期以冰箱占用,對冰箱潑白色 防水漆,波及夏姓鄰居機重型機毀損、對蔡姓鄰居潑不明白 色粉末、以擺放沖天炮及言語恫嚇之毀損、恐嚇,被告除本 案外,於112年3月6日也嘗試撬開告訴人父親家門、112年5 月4日敲擊告訴人父親家門、112年8月26日朝告訴人父親家 門口持鐵棍、安全帽、玻璃罐、油漆瓶、松香水、磚頭、鋸 子等物品攻擊及投擲大門、112年8月31日在告訴人父親家門 口前咆嘯,待告訴人父親開門後,向門口及屋內噴灑滅火器 ,112年9月1日朝告訴人父親家門口潑灑鄰便及尿液。故合 理推論,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症狀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但因被告對鄰居被害妄想,也會以隱忍 或報警方式處理,而非每次皆以直接暴力方式處理,是未達 完全不能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  ⒉由前揭醫院參考本案卷宗、個人史與疾病史,對被告實施心 理測驗、精神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 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另參酌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所致, 對告訴人父親不滿,欲持鐵撬破壞告訴人父親住處大門,惟 經告訴人見狀制止後,持鐵撬攻擊告訴人等犯案動機、過程 ,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並清楚陳述雙方互動過程,表示其 無侵占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 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且應當 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然因被告案發當時受被害妄想 等症狀所影響,致其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導致其控制能力即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始為本案犯行 ,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關於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而諭知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父親為多年鄰居,因被告患有精神疾患 致有被害妄想,本案因被告精神疾患所致持鐵撬欲破壞告訴 人父親住處大門,為告訴人發覺而制止,而以鐵撬傷害告訴 人,致其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其行為 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徵得原諒,雖其前案大多係對鄰居犯之(參本院卷第53至 88頁),然如前述,其係受精神疾患所致,難認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兼衡其於本案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電子廠短期派遣員,時薪190元,對 外有欠債,離婚、子女各由其父母、前夫配偶及社會局安置 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至139、 167頁),並參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 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110 年起,有明顯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等,因此頻繁 與鄰居起衝突,被告缺乏病識感,先前於醫院住院出院後, 未規則回診,或自行調低藥物劑量,或只願拿助眠藥物,被 告獨居,家人無法監督服藥,被告多次住院期間短暫,最多 1個月,於出院前,精神症狀仍持續。由被告精神症狀持續 、缺乏病識感,過往未能好好配合治療,其精神症狀導致被 告不時與鄰居發生衝突,未來發生類似衝突可能性大,建議 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以利精神症狀治療,穩定病情等情,並 綜合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判決,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從而 ,本院認本案除刑之宣告外,確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 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之規定,於本判決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用之鐵撬,未據扣案,且被告始終否認有持鐵 撬犯案,而案發後到場之警員簡睿羽亦未見鐵撬,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該鐵撬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自無從以原物沒收,又 此物客觀價值低微,倘予以追徵其價值,就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犯罪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甚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後,隨 即逃離現場,逃離過程中其所有之手機iPhone 12(下稱本 案手機)不慎掉落在現場,被告將其拾起,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至樓上即同棟00號3樓其住處位置,將本案手機往對面 大樓之2樓處丟擲,致手機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 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現場有1支手機,我沒有撿 手機,也不曉得手機現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撬棍打我的手跟腳,我原本要 把他的撬棍拿走,但是他力氣太大搶不過,我就找機會離開 現場,離開時我的手機掉在現場,等後來我回到現場時手機 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中證稱: 我的手機掉在現場,我鬆手後,警察來了,警察去敲被告門 ,叫被告還我手機,我之後有去派出所,被告有打給我,承 認有拿我手機,她說被她丟到對面去,但我在對面的遮雨棚 都找不到,定位一直在被告家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 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告訴人有稱掉落在場 的手機已不見,經持另支手機定位結果仍在該棟建築物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並有警員睿羽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沒有侵占告訴人手機,我只是把本案手機拿起來丟到對面 等語(見偵卷第34頁)。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所掉 落於現場之本案手機有遭被告拾取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那時候有提到本案手機已經遺失,他太太也在,告 訴人太太拿出另1支手機去定位本案手機,我有看到定位顯 示還在該處,只是定位只能大略定位出地點,沒辦法定位出 第幾號的幾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其嗣後以其他手機定位本案手機,於案 發後1個月仍能發現本案手機訊號出現在OO區OO路0段0巷00 號,且其因聞被告所言丟擲至對面後並未在對面大樓遮雨棚 尋獲本案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4、56頁),可見本案手機於 案發時迄案發後1個月定位均在案發地點之建築物內,已與 被告自白其將本案手機丟擲至對面建築物之情有所不符,是 被告之自白並無卷附資料可憑,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被告自白有丟擲乙事為真實,尚難認定確有檢察官所指被告 將本案手機丟擲至對面大樓2樓處之事實。再者,本案手機 未經尋獲,無從確認其實體外形是否有所損壞,且於案發後 1個月告訴人仍能定位本案手機,足見本案手機於客觀上仍 存在,並無物之本體經消滅之情形,而其收發電子訊號之功 能亦未喪失,則本案手機之通訊功能是否已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即屬可疑。況毀損罪之犯罪行為係產生了一個實際上 可以被感官確認的損害結果,才會成立犯罪既遂,即行為客 體已有客觀可見之損害,本件既無實物可確認損害結果,尚 難僅憑被告上開無從佐證之丟擲自白、抑或告訴人未能尋獲 本案手機,即遽論被告已構成毀損罪。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手機遭被告從樓梯窗戶間丟出去, 勢必因掉到地上發生相當程度之損壞,即使仍能定位,亦難 謂本案手機全然無損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是否有將本案手 機丟擲至對面建築物已有可疑,縱有此情,因未尋得本案手 機得以供檢視外觀、功能有無受損之情形,且本案手機或有 因保護殼、或掉落之角度、面向與落地、接觸物材質之質地 等原因,而不必然一定會產生外觀損壞或功能不堪使用之結 果,自難憑以有丟擲行為遽認本案手機已有損壞。是檢察官 上訴所指無非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毀損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被告是否構成侵占部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訴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HM-113-上易-2205-202503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緯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30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初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 許,先後赴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牛殿」 餐廳聚餐飲酒,眾人聚會結束後,再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2樓之「歌喉讚KTV」飲酒歡唱,丙○○見A女已酒 醉,遂向同行友人佯稱要帶A女返家休息,隨即於同日晚間1 1時20分許扶A女離開「歌喉讚KTV」,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 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攔停計程車,上車後A女因不勝酒力睡 著,丙○○即指示司機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 緹汽車旅館」,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偕同酒醉意識不 清之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後,丙○○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趁A女酒醉不知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27分許,偕 同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於該房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 交犯行,辯稱:A女於性交當時是清醒的,我們是合意性交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初不相識,於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先後 赴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牛殿」餐廳聚餐 飲酒,眾人聚會結束後,再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之「歌喉讚KTV」飲酒歡唱,被告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 20分許扶A女離開「歌喉讚KTV」,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 華路與中港路口攔停計程車,司機隨即載送其等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緹汽車旅館」,被告於同日晚間 11時27分許,偕同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後,被 告即於該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1 03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棋嵐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廖文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7-30頁、31-33頁、75-77頁、159-163頁、173-177頁、 本院卷第154-172頁),並有A女與廖文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3534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39頁、彌封偵卷第15-22頁、35-37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案發當天是參加警友會的聚 餐,我只認識我朋友乙○○,乙○○是警友會的副站長,被告是 警友會的警友,我跟被告當天第一次見面,在「野牛殿」餐 廳時,我跟被告沒有同桌也沒有與他交談,在「野牛殿」餐 廳我有喝酒,持續喝了3個多小時,從「野牛殿」餐廳出去 時,已經很茫然了,我隱約有聽到他們說要去唱歌,但是我 怎麼過去「歌喉讚KTV」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在「歌喉讚K TV」我只記得我有去洗手間,還有KTV包廂很小,其他我都 沒有印象,後來我問參與聚會的一位警員,他說我一進去就 去上廁所,我從廁所出來後,被告就在門口等我,並跟大家 說要帶我回家,再來我就沒有任何印象跟任何記憶,我在11 3年2月1日凌晨3點多醒來,才發現我人在汽車旅館,沒有穿 任何衣服,旁邊沒有人,我隨身包包和裡面的東西都在,但 找不到手機,我當下很緊張,就用房間電話撥給汽車旅館的 櫃臺,請櫃臺幫我轉撥電話給我先生,叫我先生過來載我, 我回家之後頭很暈,就繼續睡到2月1日下午快傍晚,醒來一 直找手機,後來我問乙○○,才知道載我到汽車旅館的人是被 告,我上廁所時發現下體有微量出血,我就懷疑被性侵害, 就去醫院驗傷,我完全沒有印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 偵卷第75-7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野牛 殿」餐廳有看到被告,他來敬酒,他說他是開機車行的,跟 大家打個招呼,我餐廳先喝2杯威士忌,之後就開1公升金門 高梁,就是一直喝,印象中還有開到第2瓶金門高梁,我喝 到後面已經很茫然,很多細節不記得,就連我朋友乙○○中途 離開我也不記得,我在餐廳時已經覺得頭很暈,但還有意識 ,乙○○本來說吃完飯會送我回家,我不知道我後來怎麼去了 「歌喉讚KTV」,我只記得包廂小小的,還有我有去上一次 包廂的廁所,我對於有無在「歌喉讚KTV」跟被告互動沒有 記憶,我也不記得在「歌喉讚KTV」有無喝酒,之後我就完 全沒有記憶,直到我醒來,我當下也不知道我在汽車旅館, 我不記得在旅館發生什麼事,但我發現我沒有穿衣服,身旁 沒有人,我就非常錯愕,也很害怕,當下第一時間找不到手 機,看到旁邊有室內電話就拿起來打給總機,應該是櫃臺接 的,我請櫃臺幫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跟我先生說我不知道 我人在哪裡,請他來接我,我也沒有描述任何情況,過不久 我先生帶著我兒子來接我,我回家先沖澡就睡覺了,醒來之 後我去上廁所,發現下體有微量出血,我就更緊張,我後來 打電話給乙○○,跟乙○○說我手機不見,乙○○幫我跟派出所問 後,沒有撿到我的手機,乙○○還問我廖文建有沒有對我怎樣 ,因為一大早被告打電話給乙○○說廖文建對我毛手毛腳,我 就跟乙○○說其實我醒來在汽車旅館,也有跟他說我下體有出 血,我問乙○○是誰把我帶走,乙○○也很驚訝、錯愕、氣憤, 後來他去幫我問是誰,再回電跟我說是被告把我帶去汽車旅 館,案發後我完全沒有再跟被告聯繫,我都是透過乙○○去詢 問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72頁),其對於案發當天是 與被告第一次見面,雙方並不熟識,且於「野牛殿」餐廳已 有飲用大量酒類,對於「歌喉讚KTV」僅有模糊片段印象, 之後即因酒醉毫無記憶,直到於隔日凌晨在「雅緹汽車旅館 」醒來,發現自己未穿著衣物、手機不見,透過櫃臺人員聯 繫配偶接送返家後,才發現有下體出血疑似遭性侵,透過友 人詢問方知當日係被告帶同其至「雅緹汽車旅館」等重要情 節,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㈢、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1、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 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 ,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 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 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 ,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 件之補強證據。 2、證人廖文建於偵查中證稱:在「野牛殿」餐廳我跟A女同桌, A女大概喝了6、7分醉,A女會把講過的話重複講好幾次,帶 A女來的朋友先離開後,被告有過來跟A女同桌,他們有聊天 ,被告說自己做機車行,A女說要把表妹介紹給被告,A女有 重複說自己已經結婚,有一個8歲小孩,她是金門人有在銷 售金門高梁,2人互動沒有很親密,A女也沒有對被告表現得 特別熱情,後來我跟A女、被告一起走路去「歌喉讚KTV」, A女拉著我的手,被告拉著A女另一隻手,A女走在我跟被告 中間,A女已經喝得蠻醉,走路已經有點蹣跚,到「歌喉讚K TV」後A女有唱歌也有跳舞,但她當時應該是已經喝醉了, 她在KTV也有繼續喝,A女喝的酒有混酒,A女在KTV大概待了 1個小時左右,我記得A女有去上廁所,好像有人去跟A女敲 門,我有印象A女是跟被告一起離開,A女當時應該是喝醉, 被告有攙扶她,事後被告有傳訊息給我,請我轉傳給A女, 因為被告想要和解,要跟A女道歉,但A女不願意,所以被告 才叫我轉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59-163頁),證人即警員 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參加這次警友會餐敘,我是 接洽的承辦人,我不認識A女,A女在「野牛殿」餐廳有喝酒 ,到「歌喉讚KTV」也有喝,我印象中在「野牛殿」餐廳和 「歌喉讚KTV」時被告有跟A女聊天,互動跟其他人差不多, 沒有特別親密,後來被告說他要先走,要送A女回家,A女說 她在外面等,後來被告就跟A女一起離開,我覺得當時A女看 起來應該有喝醉,因為A女變得跟在「野牛殿」餐廳不太一 樣,變得特別開放,跟大家混成一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8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A女、被告自「歌喉讚 KTV」包廂出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站立在走廊上等待時 ,有在原地晃動身體、擺動手臂等動作,嗣後被告從包廂內 出來至走廊上,即摟住A女肩膀往前走,此時A女步伐不穩, 左腳絆到被告右腳,以致被告往前踉蹌,被告隨後仍持續搭 A女肩膀往前走,A女以右手掌抵住被告身體左側,於出一樓 大門後,A女仍可見步伐不穩,身體搖晃撞擊被告,雙腳呈 現交叉行走之情形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第91-9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與本院勘驗結 果可知,案發當天A女與被告在「野牛殿」餐廳、「歌喉讚K TV」相處時,僅有一般社交交談、互動,而無特別親密舉止 ,且A女於「野牛殿」餐廳有飲酒,步行移動至「歌喉讚KTV 」時已腳步不穩、稍有醉態,後在「歌喉讚KTV」又繼續飲 酒,此時已有外觀明顯可見之酒醉舉止,於離開「歌喉讚KT V」時更有站立時身體不自主搖晃、走路步態不穩、需人攙 扶等情形,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補強A女之指訴 。 3、另證人許棋嵐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31日 晚間22時至23時許,有一男一女坐上其駕駛之計程車,上車 時其發現女子酒醉,男子直接告知要去「雅緹汽車旅館」, 並指出旅館地點,其即駕車前往,途中男女無互動,亦無聲 音,到汽車旅館櫃臺時,其打開車窗讓男子與櫃臺人員接洽 ,男生詢問休息費用後,櫃臺有詢問男子「女子是否清醒」 或「女子是否行動方便」,男子告知「沒問題」,櫃臺又表 示住宿需要證件登記,男子從女子包包內取出證件給櫃臺, 到房門口時,男子先下車並跟女子說「到了」,女子問「到 哪裡」,男子口氣很不好的說「下車了,到了」,從右後門 處將女子拉下車,經其觀察,女子在車上是無意識、完全酒 醉,而男子全程都很清醒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女子上車就醉倒在後座椅子上,我跟女子完全 沒講話,男子跟女子也沒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73-177頁) ,由其證述可知,A女於搭乘上計程車後,即因酒醉而倒臥 在後座,下車時經被告喚醒,尚且詢問被告「到哪裡」等語 ,顯然A女在計程車上時已酒醉陷入睡眠、無意識之狀態, 對被告指示證人許棋嵐將車駕駛至「雅緹汽車旅館」一事並 不知情,A女當時酒醉之程度應已達使其無法辨識周遭環境 與正常思考、反應。在此情況下,縱使A女於昏沉中與被告 一同走入「雅緹汽車旅館」房間,被告隨後即對A女為性交 行為,然依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根本無法有效表示對性交 行為同意與否。被告既於「野牛殿」餐廳、「歌喉讚KTV」 至「雅緹汽車旅館」一路均有與A女互動,且至抵達「雅緹 汽車旅館」時神智清醒,尚能與證人許棋嵐、旅館櫃臺人員 正常對答,其當可清楚認知A女案發時所處之精神狀態,竟 趁此機會,對酒醉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自應構成乘機性交 罪。 ㈣、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係與A女合意性交云云,然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 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 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之基礎上,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 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係考 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 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 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 生性交、猥褻行為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 於案發時已處於深度酒醉狀態,根本無從為有效之同意,業 如前述,況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係因社交聚會初次見面, 雙方並無交情,且在席間亦無親密互動,此經前開證人廖文 建等人證述明確;而A女於113年2月1日凌晨從汽車旅館醒來 時,更係第一時間透過旅館人員聯繫其配偶,至汽車旅館將 其接送載返家,並於113年2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 傷,隨後報案,可證A女於案發時應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另被告於案發後尚有委託證人廖文建轉傳送訊息予A女 ,向A女表示「○(A女姓氏)小姐真的對不起,讓你受傷了 ,請你高抬貴手,我很有誠意要跟你道歉,但是手機的Line 被哲哥刪除,我沒有藉口,也沒有理由,去辯駁,可否讓我 們坐下來好好談談,能否用其他方式處理這件事情,我家裡 只有我一個男生,請你讓我有機會盡孝道,真的很對不起」 等節,有A女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3- 45頁),亦可佐證被告犯後急於向A女道歉、和解並請求A女 不要提告,衡諸常情,被告若係與A女在完全清醒、兩情相 悅之情況下為性交行為,有何需對其行為道歉、洽談和解之 必要?上開各情,均可證明被告於性交行為時並無獲得A女 真摯同意,與A女並非合意性交,而係利用A女酒後泥醉之狀 態不知抗拒,對其為乘機性交犯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看見A女尚能 自己行走、移動,甚至可以整理服裝儀容,下計程車後亦可 自行站立,可見A女於性交時並無酒醉,僅係因酒後斷片不 記得與被告合意性交一事,被告並非乘機性交等語,然查, 人體對酒精之反應因人而異,且會隨著飲用酒類之份量、時 間,對人體產生不同作用,故酒醉之人可能客觀上尚能進行 部分肢體活動或對話,然實際上其意識已不清醒,辨識能力 亦已大幅降低甚至已喪失,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經 查,A女在與被告上計程車前雖仍可行走,且到汽車旅館後 ,亦可在被喚醒後下車站立,而未達完全癱倒、不醒人事之 程度,然A女於行走間步伐搖擺、身體晃動,且在計程車上 全程倒臥在後座昏睡等節,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各節均可 證明A女當時確實處於嚴重酒醉狀態之認定。辯護人執前詞 為由,辯稱A女未達酒醉,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僅於社交場合初次謀面,明知A女已酒醉,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 際,對A女為乘機性交,其行為不僅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 罪之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A 女或與其達成調解、和解,及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侵訴-10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堯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黃瀅瑄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李思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祺雯 吳宗晏 黃湘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瀅瑄、李思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琳與黃瀅瑄為姊妹,黃湘婷、黃祺雯均為其2人堂姊, 黃詩堯與黃琳為同性伴侶,李思偉與黃瀅瑄、吳宗晏與黃祺 雯分別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黃詩堯與黃琳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深夜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起爭執,黃詩堯 遂同日深夜3時許打電話叫黃瀅瑄過來命帶黃琳離開,黃瀅 瑄懷有身孕,由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同日清晨 陪同至前揭之住處前廣場,黃瀅瑄無法忍受黃詩堯之態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徒手推擠黃詩堯並揮 打黃詩堯左側臉頰落空,竟黃詩堯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 力推擊黃瀅瑄,黃瀅瑄腿部撞擊後側之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 椅跌入草叢,致黃瀅瑄受有小腿瘀傷、妊娠6週,併持續下 腹痛傷害,李思偉見狀,亦加入共同傷害黃詩堯之犯意聯絡 ,徒手與黃詩堯拉扯扭打互毆,毆打黃詩堯數次,過程中黃 瀅瑄又乘機打黃詩堯1下,黃詩堯因此受有頸部擦傷約5×0.2 ,3×0.2,2.8×0.2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約0.4×0.2公 分、右側小腿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害(在 場黃琳與黃詩堯共同傷害李思偉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瀅 瑄、李思偉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黃祺雯、吳宗晏、 黃湘婷被訴罪嫌均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黃詩堯、黃瀅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載告訴人黃瀅瑄、黃詩堯所受傷害範圍甚明, 告訴人黃詩堯另提出1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5頁、第151 頁、第211頁、審易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 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 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 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本院卷 第247頁),為證明渠另受有諸如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顏 面神經麻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頑固型血 管性頭痛、陣發性語言表達能力與構音障礙、膝蓋骨外翻、 雙膝及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炎、創傷後語言、視覺感知症狀與 認知障礙等傷害云云,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予以陳明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不包括渠等可能之後 遺症,包含流產、頸椎間盤突出、語言障礙等情(本院卷第 170頁、第211頁),辯護人並為告訴人黃詩堯主張應判處其 餘被告5人重傷罪名(本院卷第232頁),遍查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因果關係,詳見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互 毆最終為被告黃祺雯、吳宗晏各擋在中間、分開,渠隨即轉 身還從左邊褲袋掏出手機開啟點亮螢幕,甚且能夠駕車離去 等事實(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故無從 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6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李思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至第 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 4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第207頁至第233頁),復 據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黃琳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 3頁至第10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他卷第53頁及該頁背面 ),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方製作之影音證據報告各1份 在卷可參(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95頁至第20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 案足憑。又被告黃瀅瑄雖先動手推擠揮打告訴人黃詩堯,然 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黃詩堯後退閃躲之動作, 此有審判筆錄及後附勘驗內容(圖2)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35頁),質之告訴人黃詩堯警詢時供稱黃瀅瑄沒打到等語( 偵卷第12頁),自應為被告黃瀅瑄有利之認定,認揮打落空 在先。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瀅瑄於警詢 時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思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俱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2人前述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2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 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開時、地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詩堯傷害罪行部分  1.訊據被告黃詩堯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有往前傾,但沒動手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黃瀅瑄腹痛是因為死產,本來就沒有生命跡 象,之前黃瀅瑄流產過,這是第3次流產,黃瀅瑄這麼惡劣 ,就算腹痛也與黃詩堯沒有關係,從病歷看出黃瀅瑄只要休 息一下就好了,這麼多人圍毆黃詩堯,黃詩堯是第1個被侵 害的人,那麼多人打他他一定要閃,就算別人有受傷也是正 當防衛,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2.經查現場為一斜坡,有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被告黃詩堯伸手向前持續推擠告訴人黃瀅瑄,2人開 始拉扯,一旁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伸手試圖將拉扯之2人 分開,告訴人黃瀅瑄因受被告黃詩堯推擠而不斷後退,於腳 部撞擊後方椅子後,即便以右腳踩住椅子,試圖保持平衡, 仍在被告黃詩堯持續推擠下,失去平衡,重摔在椅上並跌入 草叢」事實,有審判筆錄及後附勘驗內容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35頁至第243頁),並有錄影光 碟1張扣案可憑,顯見被告黃詩堯利用斜坡之優勢持續往前 猛力推擊,告訴人黃瀅瑄居於劣勢本身竭力推拒抵抗,更有 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在旁協力,試圖拉開被告黃詩堯,總 計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及告訴人黃瀅瑄3人仍無法阻止被 告黃詩堯持續猛推告訴人黃瀅瑄撞擊座椅重摔倒地之事實, 且告訴人黃瀅瑄受有小腿瘀傷、妊娠6週,併持續下腹痛等 傷害事實,並有採證照片4張、遠興婦產科診所112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 至第52頁),核與被告黃詩堯猛力推擊告訴人黃瀅瑄,致之 腿部撞擊後側之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椅跌入草叢歷程所理應 有之傷情吻合,告訴人黃瀅瑄事發同日即妊娠6週,併持續 下腹痛不適就診,是以告訴人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 :黃詩堯徒手推其,造成其跌倒撞到後方椅子才導致身上擦 傷及肚痛等語詳確(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137頁),被告黃詩堯傷害事實應予認定。  3.被告黃詩堯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乃為其辯護,其原於警詢 時供稱黃瀅瑄要賞其巴掌,其揮開沒有打到,後來黃湘婷、 黃祺雯動手推其云云(偵卷第12頁),並無隻字片語說明告 訴人黃瀅瑄重摔倒地原因,偵查中改稱遭黃瀅瑄、黃湘婷、 黃祺雯3人先攻擊,導致其向前傾,黃瀅瑄疑似重心不穩向 後傾云云(偵卷第137頁),顯然前後不一,證人黃琳並為 被告黃詩堯於偵查中證稱:黃詩堯出於防衛,擋黃瀅瑄云云 (偵卷第139頁),所述俱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呈現被告黃詩 堯並非擋開惟拉扯告訴人黃瀅瑄且持續將之往廣場座椅猛力 推擊,總計3人仍無法阻止其持續猛推推倒告訴人黃瀅瑄之 事實明顯不符。況告訴人黃瀅瑄早已揮打落空,詳如前述, 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詩堯受何防衛情狀足 以正當其暴力行徑。告訴人黃瀅瑄迭112年3月12日至同年4 月10月就診並接受超音波檢查結果可知事發當日持續下腹痛 尚妊娠6週,直至同年3月26日始告死胎,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詢遠興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 83頁至第193頁),並無所謂因死胎而腹痛。此外,被告黃 詩堯與證人黃琳一致指證全部所有的人一起「圍毆」情節不 實,詳如「無罪部分」所述。綜上,被告黃詩堯有意利用現 場人數較多,企圖卸責給在場及勸架之人,俱難為渠辯解有 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詩堯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及李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李思偉加入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詩堯數次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傷害罪之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黃詩堯與證人黃琳為同性伴侶,僅因細故起爭執 衝突,被告黃詩堯藉故深夜打電話打擾他人前來帶走證人黃 琳離開,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原皆事不關己,均非事主,被 告3人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拉扯推擠互毆成傷,實 為不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 傷勢,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被告李思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黃詩堯矢口否認 犯行,甚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指訴他人,企圖推卸 責任,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新 臺幣(下同)730萬7048元、10萬1870元,惜迄今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酌被告黃詩堯無前科,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瀅瑄無前科,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懷孕8個月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李思偉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搬運工」,月入約3 、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各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31頁、 本院卷第229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之有罪部分者外,於前揭時地,被告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告訴人黃詩堯致之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黃瀅瑄、李思偉、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造成 告訴人黃詩堯所有手機之螢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告訴人。因認:㈠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5人均涉犯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詩堯 之指訴、證人黃琳偵查中證述、被告5人供述、手機螢幕維 修發票與照片及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㈠訊據被告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罪嫌,均辯稱 沒有動手,是去勸架等語;㈡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均辯稱:沒有毀損。最後還可以看到黃詩 堯邊走邊拿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湘婷辯護:其坦承傷 害,確無毀損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傷害部分,依被告黃瀅瑄 、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於偵查中與警詢時供稱 :現場混亂扭在一起。黃祺雯主要是拉開黃詩堯、吳宗晏拉 開李思偉、黃湘婷把黃瀅瑄拉到旁邊等語(偵卷第137頁、 第139頁、第170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33頁),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證現場其3人勸 架事實,尚無共同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行徑,有審判筆錄後 附勘驗內容在卷可證,詳以被告黃湘婷1次欲拉開告訴人黃 詩堯,2次拉開被告黃瀅瑄,分別係因告訴人黃詩堯猛力推 擊被告黃瀅瑄、為拉開被告黃瀅瑄遠離人群,被告黃瀅瑄又 乘機去打告訴人黃詩堯1下即伸手拉開(圖3、6、9);被告 吳宗晏見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 即一直拉開被告李思偉至衝突結束(圖6、10);被告黃祺 雯2次協同告訴人黃詩堯同性伴侶即證人黃琳拉開告訴人黃 詩堯,第1次因告訴人黃詩堯推倒被告黃瀅瑄(圖3、4、5) ,不意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其 即不復拉開告訴人黃詩堯,顯為避免與被告李思偉共犯之嫌 ,第2次因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扭打互毆雙雙跌入草 叢,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即分頭拉開告訴人黃詩堯 、被告李思偉、黃瀅瑄,接著被告黃祺雯更是擋在被告李思 偉與告訴人黃詩堯之中間,分開扭打雙方,杜絕雙方再有肢 體衝突情節(圖8、9、10),以上作為,被告黃湘婷在防止 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黃瀅瑄互毆、被告吳宗晏在防止被告李 思偉攻擊告訴人黃詩堯、被告黃祺雯在防止告訴人黃詩堯傷 害被告黃瀅瑄及與被告李思偉互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 顯見告訴人黃詩堯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遭黃湘婷、黃 祺雯動手推、攻擊云云不實(偵卷第12頁、第137頁)。又 告訴人黃詩堯原先於警詢時僅稱:後來李思偉打了其脖子跟 腦袋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改稱:接下來全部的人 打我1人云云(偵卷第137頁),勾稽證人黃琳偵查中初稱: 沒有看到誰打誰等語(偵卷第139頁),旋即附和如黃詩堯 所說,所有人一起毆打黃詩堯云云(偵卷第139頁),然由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黃詩堯所指與證人黃琳偵查 中結證一致指證「全部」抑或「所有」的人一起圍毆情節顯 然不實。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被告3 人有何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即難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  ㈡被告5人被訴毀損部分,乃依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聲稱毀損之經過:李思偉推我倒地時,我壓到口袋中的手機 ,導致我手機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偵卷第13頁);我的手機 被踩壞,人太多我沒看清是誰,是在草叢被踩碎云云(偵卷 第139頁、第137頁),顯然前後不一,證人黃琳於偵查中附 和手機掉了被踩碎云云(偵卷第139頁),然經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呈現告訴人黃詩堯轉身離開還從左邊褲袋掏出 手機之事實(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遍觀錄影畫面亦 無所云告訴人黃詩堯手機掉落後踩碎情節,可知告訴人所述 與證人黃琳偵查中結證同稱「踩碎」情節俱不實,告訴人黃 詩堯猛力推倒被告黃瀅瑄在先,與被告李思偉拉扯扭打互毆 在後,即無從排除其本人所為之肢體動作,況依告訴人黃詩 堯事後提出之維修發票、收據、照片為證明手機受損表面裂 痕(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與 監視錄影畫面攝錄當下告訴人黃詩堯開啟手機點亮螢幕惟無 明顯可見裂痕之情形不吻合(本院卷第241頁)。至檢製影 音證據報告擷圖說明現場踢出之白色物體係告訴人黃詩堯之 「手機」(偵卷第200頁),已經本院勘驗確認手機係告訴 人黃詩堯從褲袋掏出之事實如前,最終該不明白色物體也無 人予以撿拾(圖7至12),其說明顯屬誤認。此外,本案遍 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被告5人有何毀損之客觀 犯行,又告訴人黃詩堯自身將手機放在褲袋之情形無從認被 告5人有所認識預見,遑論毀損之主觀犯意,綜上,即難以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5人成立前揭罪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犯罪,仍有可疑,即均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毀損罪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為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3-易-1110-20250325-1

原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 訴 人 張景文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娃娜敏宏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單獨逕稱臺北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施俊明,並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8月28日起因左側卵巢囊腫前往臺 北醫院就診,期間由醫師即上訴人張景文(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臺北醫院合稱上訴人)看診及治療,張景文於105年11 月間向伊表示藥物治療無效,建議摘除左側卵巢,並稱摘除 後尚有右側卵巢,不影響生育能力,伊久因左側卵巢囊腫導 致疼痛並影響生活起居,乃依其建議於105年11月3日進行左 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張景文於術前向 伊稱系爭手術係摘除左側卵巢,手術麻醉同意書亦載明手術 名稱為「左側卵巢切除手術」,惟張景文為伊進行系爭手術 前未盡告知義務,且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手術時逕切除伊 之右側輸卵管及卵巢,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及病人自主決 定權。又伊因左側卵巢囊腫病症於系爭手術後仍未改善,致 伊僅得於106年4月25日由張景文進行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 切除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伊於術後因兩側卵巢均已摘 除而喪失生育能力,且因缺乏女性荷爾蒙,致有終生須服用 、塗抹賀爾蒙藥物,並受假性月經所苦,甚因罹患憂鬱症而 於107年1月13日、同年月29日自殺未果,精神上感到極大痛 苦,張景文就其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臺北醫院 為張景文之僱用人,就張景文執行醫療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伊與臺北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其履 行輔助人張景文對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時,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臺北醫院就張景 文執行業務所為侵權行為負同一之責任,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臺北醫院、張景文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9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臺北醫院、張景文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經張景文 診斷為左側卵巢有囊腫,於102年8月29日進行腹腔鏡左側卵 巢囊腫摘除手術,被上訴人術後於同年10月4日回診,其腹 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右側卵巢囊腫,且於同年月19日再經臺北 醫院急診室診斷為右側卵巢黃體囊腫,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自 己除左側卵巢外,右側卵巢亦有囊腫。又張景文於105年11 月2日為系爭手術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預定摘除右側卵巢, 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親簽手術同意書,足證張景文已向被上訴 人說明手術位置,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方進行系爭手術。嗣 被上訴人術後於同年12月16日回診,其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 左側卵巢囊腫,且因持續腹痛,而堅持切除剩餘左側卵巢, 張景文已向其說明僅剩左側卵巢,如再以手術切除,會使更 年期提早到來,被上訴人表示已瞭解後而於106年4月24日親 簽手術同意書,張景文遂於同年月25日實施第二次手術,是 張景文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張景文受僱於臺北醫院,擔任臺北醫院之婦產科醫師,於 105年11月3日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系爭手術中切除 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16日仍經診斷左側卵巢囊腫,於106年4月25日由張景文施行 第二次手術,該次手術中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等情, 有臺北醫院108年1月3日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 至106年4月就醫紀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5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張景文於105年11月3日為其施行系爭手術,違 反告知義務而於該手術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自有 疏失,應與臺北醫院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 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 學知識,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又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 ,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 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 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 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 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 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 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 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 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 ,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起至臺北醫院就診,並於同年11 月2日辦理住院,同年月3日由張景文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且 依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系爭手術實施日即同年11 月3日之病歷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325至432頁),被上訴 人於105年10月19日婦科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側子宮附屬器 囊腫4.5×5公分、左側卵巢囊腫2×2.3公分,張景文於105年1 1月2日簽章之Admission Note之Impression、Problems欄均 載「Left overian cyst,size 22×13mm」,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日因疾病臆斷為左側卵巢腫瘤需要住院治療,初步 診療計畫之主要治療方式為腹腔鏡單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 ,而於同日經張景文於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記載並告知,且 於手術前評估表之術前診斷為「Left overian tumor(即左 側卵巢囊腫)」、施行手術為「Laparoscopic left salpin go-oophorectomy(即腹腔鏡之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手術 )」,系爭手術前之麻醉同意書上亦記載外科醫師實施手術 名稱為腹腔鏡左側卵巢切除手術,建議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 ,護理紀錄表則於105年11月2日16時32分經護理人員記錄「 病人因9月份左腹痛至門診就醫,發現左側卵巢囊腫復發, 醫師建議入院開刀」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施行前 之病歷資料僅有關於左側卵巢囊腫及其大小,及醫師告知之 系爭手術為腹腔鏡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手術等,而未有任 何關於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病情或相關手術方式,則依 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經醫師診斷後所得知悉之病況, 與前揭告知內容,經被上訴人同意切除部位應為其左側卵巢 及左側輸卵管,而未及於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又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該鑑 定意見認「張景文依手術過程所見,切除病人右側卵巢腫瘤 及輸卵管之病灶,符合婦科治療囊腫、腫瘤等問題之臨床標 準,但術前似未向病人說明清楚,或有不足之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亦未否定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有未盡 告知義務之情事,是張景文為系爭手術前,僅告知被上訴人 其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而建議以腹腔鏡方式切除左側卵巢及 左側輸卵管,而一般女性僅有左、右側各一之卵巢及輸卵管 ,切除該等身體部位後顯無回復之可能,張景文倘於系爭手 術前認有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可能,當屬 被上訴人為達成醫療目的得以合理期待醫師說明之內容,即 應由張景文將右側卵巢及輸卵管病況、是否切除、及術後狀 況等均告知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 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基此,被上訴人 主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違反告知義務而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 側輸卵管,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前已知悉其兩側卵巢均有囊腫問題,被 上訴人明知系爭手術目的為切除右側卵巢,始簽手術同意書 ,且手術後病情說明亦記載此情,是張景文並未違反告知義 務云云。然依前揭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之病歷資料,其中105年11月2日手術同意書所載「卵巢腫 瘤」、「腹腔鏡手術(單側切除)」(見原審卷第417至418 頁),並無法證明張景文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手術為以腹腔 鏡方式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事實,且核對上開其 餘病歷資料,張景文或相關醫護人員已多次記載被上訴人係 因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之病情,而由張景文為其施行左側卵 巢及左側輸卵管之切除手術,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僅憑上 開手術同意書之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依被上訴人 於102年間於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83至323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因嚴重經痛至臺北醫院就診, 同日晚間因左側腹痛至該院急診入院,經診斷為左側卵巢囊 腫,而於同年月29日接受腹腔鏡輔助左側卵巢囊腫之切除手 術;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起陸續回診後,經檢查發現 有右側卵巢囊腫、雙側卵巢卵泡等情,惟其自102年11月20 日後即再無至該院就診紀錄,是被上訴人前係因左側卵巢囊 腫之病況而曾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並未就右側卵巢囊腫施 行過任何手術或相關治療行為,可徵被上訴人久因左側腹痛 之病況,復經診斷左側卵巢囊腫後,進而就左側卵巢囊腫為 前揭手術治療行為,其縱於102年10月間知悉右側卵巢亦有 囊腫等情,並未因此得認定被上訴人自此即知右側卵巢及右 側輸卵管應於系爭手術中切除,況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 日就診並經張景文再次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後,其因前次10 2年間切除左側卵巢囊腫手術後仍再復發,因而同意張景文 進行系爭手術切除其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應較符合常情 ;另被上訴人就右側卵巢囊腫之病況既未曾為相關治療行為 ,張景文自應於系爭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囊腫之狀 況、是否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可能治療方式及相關 處置等,則被上訴人於知悉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外,右 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亦可能遭切除之情形,即非必然同意進 行系爭手術;參以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臨床上, 治療卵巢囊腫方法為保守治療或手術治療,保守治療得排除 疑似惡性腫瘤,依病人病狀給予藥物治療,並觀察其後續病 情發展,再評估是否執行手術治療」、「若未解決病人下腹 疼痛,手術方式僅是治療選項之一,綜觀本案卷附病歷紀錄 ,依歷次手術後之病理切片結果,病人均僅有卵巢黃體囊腫 ,並無腫瘤,多數屬生理性囊腫,亦非屬手術適應症,仍有 其他治療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8頁),益徵被 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間經診斷有右側卵巢囊腫,仍應先由 醫師評估是否惡性腫瘤、是否給予藥物治療、是否得由手術 僅切除囊腫部分等治療方式,而非於105年11月3日進行系爭 手術即執行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至張景文並未於系 爭手術前、中告知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 卵管之醫療行為,業如前述,縱其於手術後病情解釋文件上 告知被上訴人家屬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並 經被上訴人家屬簽名(見原審卷第369頁),亦屬系爭手術 後所為告知醫療行為內容,無礙本院所為張景文違反告知義 務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㈣基上各情,堪認張景文進行系爭手術前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其 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病情、治療方針、可能處置、術後 影響等情形,亦未於系爭手術前、中徵得被上訴人或其家屬 之同意,而於系爭手術中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 管,自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因張景文於實施系爭手術切 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未履行告知說明之義務等情, 應屬有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 、「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 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 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 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 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 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 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 「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 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 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 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 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 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 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 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 ),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 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 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 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 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 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 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⒈查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僅告知被上訴人切除其左側卵巢及左 側輸卵管,且於術前、術中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或使 其等得以知悉,系爭手術包含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 輸卵管之醫療行為、有無替代方案及各該方案之利弊得失,   亦未徵得其等同意,而於系爭手術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 右側輸卵管,核屬未得病人或其家屬之意思而為醫療行為, 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   張景文未盡告知義務,自難謂無疏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景文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依前述,臺北醫院係張景文之僱用 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張景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稱其因左側 卵巢囊腫病症於系爭手術後仍未改善,致其於106年4月25日 進行第二次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因兩側卵巢均 已摘除而喪失生育能力、缺乏女性荷爾蒙,致有終生須服用 、塗抹賀爾蒙藥物,並受假性月經所苦,甚罹患憂鬱症而自 殺未果等情,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3月1日之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16頁),其上病名記載「憂鬱症 」、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即被上訴人)因手術開刀問題導 致情緒低落、合併負面思想及自殺意念,於107年1月13日及 同年月29日因自殺企圖藥物過量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目前仍 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間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憂鬱症,惟該醫囑所載僅係被上訴人 單方面之陳述,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系爭手術間 之關聯性,又被上訴人復無提出精神科就診相關紀錄,且經 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被上訴人僅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就醫紀錄,其餘就診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7頁),則其主張罹患憂鬱症且自殺未果均因系爭手 術所致,並請求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即無足取。再 者,張景文就系爭手術縱有前述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而致 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經手術切除,然該手術並未 導致其喪失生育能力、女性荷爾蒙,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其同 意由張景文施行第二次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張 景文有告知會有更年期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復經 證人蕭玉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有 來張景文門診就診,主訴她會不舒服、肚子痛,希望張景文 能幫她解決,她來都會做超音波,希望能開刀解決肚子痛之 問題,張景文醫師跟她提到開刀卵巢拿掉會有停經問題,希 望她能考慮,會有更年期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 頁),是被上訴人既因第二次手術之施行而喪失生育能力、 女性荷爾蒙,且該次手術係經其要求,並經同意而為,本院 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喪失生育能力、女性荷爾蒙等情與系爭手 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參以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年齡為 38歲之際,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經系爭手術切除後已無 回復之可能,卵巢及輸卵管屬於女性身體上之重要器官,堪 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其為高中畢業,系爭手術迄 今均為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及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參 原審卷第27至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審酌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60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能准許。另本院既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准許被上 訴人之上開求償,就其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所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 (繕本均於107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2 2、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 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 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25

TPHV-110-原醫上易-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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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 告 莊立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9日因病前來原告 醫院就診,惟被告尚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 1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2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伊有健保,原告應向健保局請求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111年11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15006126號函、門/急診醫療 費用明細表及法務部○○○○○○○○非四類3目收容人入所未攜健 保卡名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說明上開資料有何不實, 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抗辯屬實,僅空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是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1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36-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0張、證號查詢駕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張翔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宏、周○瑜受傷,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6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周○宏騎乘搭載告訴人周○瑜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服役中,自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6號   被   告 張翔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瑞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時5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同安街口欲 右轉進入同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 至該處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且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周○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周○瑜(00年0月間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張翔瑞右側行駛而行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翔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周○ 宏、周○瑜當場人車倒地,周○宏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周○瑜亦受有左手掌、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皮下瘀血等 傷害。 二、案經周○宏、周○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翔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右轉時與告訴人周○宏、周○瑜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周○宏、周○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為無照駕駛,且案發時行至該處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等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翔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周○宏、周○瑜受傷,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機車即屬無照駕駛, 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參酌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考慮 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2025-03-21

PCDM-113-審交易-1921-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8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佳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佳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林丞剛」後 應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顏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 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 3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慶科緝字第1859 號通緝在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 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自車庫 起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駛出,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無力負擔告 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無人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45號   被   告 顏佳鴻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鴻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之車庫 駛出,其本應注意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林丞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90巷朝長安 街22巷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林丞剛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尺股鷹嘴突粉碎性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擦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丞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車庫駛出,而與告訴人林丞剛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丞剛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份、初步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20

PCDM-114-審交簡-9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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