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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1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稱 :其目前於臺北看守所寄押中,只攜3,000元之保管金,因 臺南監獄保管股尚未將剩餘保管金匯入臺北看守所,請求逕 自臺南監獄之保管金扣除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本院卷 第145頁);惟本院前向臺南監獄保管股查詢上訴人於該監 之保管金數額,經該監回復為1,560元,有114年2月26日電 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59頁),則上訴人於臺北看守所及 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合計僅4,560元,尚不足以繳納本件第二 審裁判費,而上訴人迄今亦未自行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頁 ),乃未自行補正。又上訴人另聲請暫緩繳納裁判費,於法 無據,且暫緩繳納裁判費無異使上訴效力未定,並變相延長 其上訴期間,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6

CTDV-113-訴-1010-20250306-5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瑋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瑋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民國11 1年3月21日送監執行,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60561號函及所附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17-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康志鴻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上列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 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 之1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復審 狀」,則原告究竟是要提起「行政訴訟」或「復審」尚有不 明,本院聯繫法務部○○○○○○○○○○○○○○),經回復稱:原告曾 依規定向法務部提出復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按,堪認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復審狀,係要向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之意(至於法務部是否已為復審決定?或復審逾2個月不 為決定?本院並未查詢)。故原告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所為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 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又原告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 南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3-03

TNDV-114-他-3-20250303-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德城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現於法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0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 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 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 第114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犯放火燒毀建物罪,經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告高雄監獄○○○○○○○)執行。高雄監 獄於112年9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放火燒 火建物罪,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2月1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789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 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   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 而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被告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處分,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7條之要求,屬裁量濫用且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假釋審核不得僅以特定事項為限,應注意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及更生計畫,如僅就犯罪紀錄審查,顯屬裁量錯誤。又不 予許可假釋處分主要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效果對人民權利限制甚大,其說理自 應充足完備,使原告知悉被告如何獲致結論。惟查,被告所 持理由僅為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之一部分,忽略其他應 審核之犯行狀況及再犯風險等,依對照表原告在數個假釋審 酌面向上,屬應從寬審核而非屬應從嚴審核。其中犯後表現 (含在監行狀):原告已與配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喪葬費   、接受家暴專業處遇課程、酒駕防制宣導等,雖曾有2次違 規行為,但皆屬違反生活秩序輕微之違規且距今已久,原告 與同學和睦相處並能達到作業標準;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   ):原告是初犯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近3 月兄嫂都有來接見   ,也願意接納原告出監後一同居住,原告家族本為從事捕魚   、魚類加工之工作,出監後亦打算從事魚類加工工作,更生 計畫可行;犯行情節:原告係因酒後行為失控而放火,但此 舉已使原告失去妻女及其他親人,原告對此亦深感痛悔。從 而,原告在多面向上皆屬應從寬審核之情形,被告持續以無 可改變原告當初之犯行為由,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但並未 具體指出原告還有哪些行為或態度應改變或如何改變,始可 認原告已然悔改,而得以假釋,此不僅有害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權利,亦構成原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另原告責任分數已 溢683.4分,並經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原告假釋審核,顯見矯 治成效極佳,然被告以距今20餘年之違規紀錄認定無矯治成 效,且認原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依據何在,被告未能說明,實 有理由不備之情。  ⒉觀諸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空泛聲稱並無漏未審酌、無裁量濫 用情事,然原告所爭執原因之一即在於被告是如何裁量,當 假釋審查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通過原告假釋案,被告作成不 予許可假釋之裁量理由為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被告卻要求原告自行 參考受刑人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所列事項改悔 向上,並稱原告近1年無加分紀錄、在監期間僅有1張獎狀等 ,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見原處分有理由不備、裁量 濫用與恣意之違法;另觀諸被告駁回理由自111年1月、5月 、9月、112年1月、5月、9月等均係以原告犯放火燒毀建物 罪,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公共危險,就此形同未附理由完全封殺原告假釋之可能。 況本件係經高雄監獄提報假釋,經審查會審查全數通過,被 告又未曾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通知高雄監獄補正 或退回,則被告究以何種理由取代具有判斷餘地之假釋審查 委員會決議,逕自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顯然未盡審查 程序,怠為審查及裁量,明顯恣意。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考量原告犯放火燒燬建物罪,犯行造成6名家庭成員死亡,剝 奪他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嚴重;服刑期間曾違反舍房規 定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不佳,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 重要參考依據。  ⒉按原處分所載內容僅係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原處 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及法定假釋審 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並無裁 量濫用情事。又「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 參考基準」已分別訂立相關審查基準可供參酌,為受刑人得 知悉之事項、情狀,原告自可依審查項目及審酌面向改悔向 上,且此部分非屬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之法定事項, 故無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另原告在監期間僅獲1張獎 狀,近1年內無加分紀錄,顯見其在監未積極爭取加分獲獎 狀等獎勵,尚難謂有努力改悔之實據。至其所述已與配偶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接受家暴、酒駕課程、違規紀錄距今已 逾20餘年、配業工廠均能達到作業標準、與同學和睦相處及 遵守規定、初犯、家庭及社會支持佳、更生計畫可行、責任 分數已溢683.4分、經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原告假釋審核等均 經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且所述事項僅係假釋 審核之參考事項,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書、原處分 卷、復審卷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69-159、161-269 頁),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 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 開之。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 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 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19條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 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 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⑸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⑹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 正署辦理。  ⒊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 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 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 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 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 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 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 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 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 )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 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 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 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⑷第7條: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1次。必要時,得增加次 數。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 本法第120條第1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4分 之1之委員出席。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前2項之決 議,應作成紀錄備查。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㈢按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 以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 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前引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此屬 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該裁量權之行使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 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 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足認立法者已將此不確定法律 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時所應參酌事項進一步加以明定。而 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前揭事項及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等評估, 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 驗性之判斷。再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規 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 假釋之處分,足見被告經由法務部委任辦理假釋審查後,僅 係參酌監獄所陳報假釋之決議,並依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暨依該條第2項所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為 據作成決定,且對於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得為審查、 核退或命補正,有作成假釋許可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基於前 述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則應認被告就此 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始得予撤銷;否則行政法院在立法者所設定之現行法 律規範架構下即應尊重其判斷。  ㈣經查,觀諸被告所陳報卷宗內包含高雄監獄112年第9次假釋 審查會議記錄節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高雄 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 量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相關事項說明、原告相關刑 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監獄、臺南監獄及嘉義 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高雄監獄受刑人賞譽表、高雄監 獄受刑人懲罰表、高雄監獄獎狀、臺南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 表、高雄監獄接見明細表、假釋面談摘要表等證據資料(本 院卷第77頁至第157頁),且被告亦已陳明上開資料即為本 案假釋審查之所有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98頁),堪認被告 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犯放火燒火建物罪, 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尚難認其 不具實質正當理由,更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依照上 開說明,法院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自應尊重。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有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等語。惟參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僅係「得」准許其假釋而非應准其假釋 ,亦即,法律規定仍係賦予被告除事實認定(即悛悔是否有 據)外,就法律效果部分(准否假釋)亦有機關職權之裁量 空間。且被告已具體審查上開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是原處分 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容 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3-監簡-3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富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任意傷害告訴 人蘇百萬,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耳挫傷、臉部挫傷 擦傷等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 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譴責,且前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13年3月5日,在法務部○○○○○○○因案執行期間,分別 傷害同為受刑人之劉聖勳、許文斌之傷害犯行,經本院分別 以113年度簡字第4200號、28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 0日、30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前另 有詐欺及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茶桶蓋,未據扣案,復無事證 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 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葉富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貴與蘇百萬於民國113年5月間,均為法務部○○○○○○○( 臺南市○○區○○○村0號)之受刑人,並同住臺南監獄六舍39號 房,葉富貴於113年5月2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房內,因細 故與蘇百萬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茶桶蓋及徒手 毆打蘇百萬,致蘇百萬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耳挫傷、臉部挫 傷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蘇百萬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富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 百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 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訪談紀錄、陳述書、證物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2-24

TNDM-114-簡-60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士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 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6至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5、12、15至17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抗告人有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14頁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10月7日,已具狀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陳明:其於臺南監獄執行時,收受前開定刑 調查表並勾選同意,惟因尚有他案未審結完畢,為有利於定 刑,故聲請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 再自行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刑等語,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67-71頁)。則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2月20日裁 定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自應准許抗告 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 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應予區別。則抗告人於 原審裁定前所表示「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判決 確定後,再請求合併定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 ,即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刑事聲請狀, 釐清抗告人真意,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2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號(臺南地檢112執助313) 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2159號)(臺南地檢113執助467)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4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6月15日4時許 ②111年6月1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③11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④111年7月1日0時許 ⑤111年6月10日至7月1日 111年7月1日 ①111年3月1日 ②111年4月14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158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65、20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附表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6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066) 編   號 7 8 9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公眾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5年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4、462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494、1495,聲請書誤載為113執助175)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非法持有爆裂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7、177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撤回上訴) 113年6月1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75) 屏東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號(臺南地檢113執助633)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48) 編   號 16 17 本欄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11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4號) 附表編號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79)

2025-02-21

TCHM-114-抗-64-20250221-1

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梁家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及第245條第1項即明。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已於法定不變期日內,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狀而未逾 期,原裁定所稱「未收受上訴理由狀」疑有誤會。抗告人 提出之上訴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曾被法院退件,到底誰 不法?後上訴理由為保全程序才附裁判費匯票,抗告人有 何違法之實? (二)抗告人已合法提出上訴,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方允合法 。原審未徵收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疑有程序未完備之事實 ,應視為違法。抗告人為繳納裁判費,已於113年12月初 檢附匯票提起上訴,並非無上訴意願,且附有上訴理由狀 。而期日為簽收,上訴駁回前送達。抗告人上訴程序應無 違法,原審認上訴未附理由,應有誤會。不論上訴狀、上 訴理由狀、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一律於法定期日內發件, 原裁定稱抗告人上訴不合法,應有誤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8日112年度 監簡字第11號判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該書狀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本院,然其未於聲明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等情,有其聲明上訴狀及聲請訴訟 救助狀(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21頁)在卷可稽。而抗告 人於原裁定裁判日期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觀本院院 內查詢單(見原審卷第325頁)即明。原審於113年11月25 日即以此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所提上訴後補理由狀則至113年12月24日始送 達本院,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39頁)及其上 訴後補理由狀(見原審卷第341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確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揆諸首揭 規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認其上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於113年10月曾被法院 退件;其已合法提出上訴,原審未依法徵收裁判費1,500 元即駁回上訴,疑有程序未完備之事實,應視為違法云云 ,並提出退件信封為佐。然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以 觀,該信封蓋有郵局欠資拒收而退回原寄局之章戳(見本 院卷第19頁),足見該郵件未曾送達原審法院,顯非原審 法院逕將其上訴理由狀退件。且上訴裁判費及上訴理由書 狀均屬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原審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提 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上訴,則未向抗告人徵收上訴裁判費 ,亦無違法。抗告人上開主張,均有誤解,並不可採。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9

KSBA-114-監簡抗-2-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100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債 務 人 羅煒喻 住○○市○○區○○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法務部 ○○○○○○○0○○○○○○)處所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等債權,其中保管 金係異議人之家人給異議人在監所日常生活之所需,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支促字第23096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臺南監獄處所之 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 稽,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臺南監獄處所核發扣押 之執行命令,經臺南監獄函稱異議人之保管金尚餘3,774元 、勞作金1,226元,合計5,000元(下稱系爭案款),此有上開 執行命令及臺南監獄書函等在卷可證。然異議人既稱其保管 金係其家人給予異議人在監所日常生活所用,即屬異議人所 有。從而,保管金部分既已由異議人受領,並將該現款存入 保管金內,債權人自得對該保管金強制執行。再者,臺南監 獄亦已保留異議人二個月之在監生活費6,000元,亦無致異 議人不能維持必要生活之危險。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扣押 案款為不得強制執行等情,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異議 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4

TNDV-113-司執-159100-202502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廖立偉  住○○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 正署台南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台南市歸仁區,非 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10

TYDV-114-司執-1610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隆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1年8 月26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19050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已不 具刑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刑法第 84條第1項第4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惟沒收 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 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4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 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明定沒收之執行時效為10 年。其立法理由進而說明:「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 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 」至於開始或繼續執行,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 法則無明文。雖刑法第85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 因、視為原因消滅之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 時效,既採取與行刑權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 刑權時效停止之相關規定。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 係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 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在執行時效上,自應採納民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 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從而,若檢察官有開始 或繼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時效因而中斷,於檢察 官最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 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 參照)。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共 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販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8萬1800元與共犯吳佩珊、 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 28萬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之(該案判決書第22頁第20至26行併載明:「被告黃隆發本 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8萬1800元,係被告黃隆發與吳佩珊及 共犯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共同犯罪所得,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扣除共犯吳 佩珊為警查獲已扣案之1千元外,其餘未扣案之28萬800元,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等 語),該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113年11月6日檢資登字第11300728900號函檢附之上 開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 至117、131至164頁)。  ㈡聲明異議人於上述案件判決確定時,因他案於臺灣臺南監獄 (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臺南監獄)執行,高檢署 檢察官乃於99年9月9日以檢執丁字第0990000367號函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辦理聲明異議人前述確定判決之沒收事宜,經 基隆地檢署於同年9月10日分案以99年度執從字第759號案, 並自同年10月12日起,先後通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余其 凡、吳佩珊、吳秀君繳納犯罪所得,而由該署檢察官開始、 繼續執行下述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事宜:  ①99年9月28日以基檢達丙字第0226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將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予以沒收繳庫,併於同年10月2 2日即附表編號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 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②99年10月1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4003號函請臺南監 獄惠予協助持續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繳之犯罪所得,經臺南監獄於99年10月 21日以南監總字第0990009085號函檢附扣押該監受刑人即聲 明異議人保管款3千7百元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 9年10月25日,即附表編號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 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③99年10月1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4064號函請臺灣花 蓮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花蓮監獄)惠予協 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余其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 繳之犯罪所得,經花蓮監獄於99年10月21日以花監總字第09 90004449號函檢附代扣該監收容人余其凡保管金8千元國庫 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基隆地檢署併於99年11月2日,即附 表編號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④99年11月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5727號函請臺灣宜 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宜蘭監獄)惠予協 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 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經宜蘭監獄於99年11月22日以宜監總 字第0990400696號函檢附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扣繳犯罪所得匯 票(面額3萬3836元)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9年11月24 日,即附表編號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 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⑤99年11月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5728號函請宜蘭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秀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嗣經花蓮監獄於99年11月11 日以花監總字第0990004766號函檢附該監代扣收容人吳秀君 保管金6818元之國庫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9年1 1月25日,即附表編號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 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⑥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5號函請花蓮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秀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嗣經花蓮監獄於101年7月11 日以花監總字第1010003362號函覆基隆地檢署,該監將於近 日代扣收容人吳秀君保管金、勞作金計8997元並電匯轉帳至 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01年7月30日,即附表編號6 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   ⑦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4號函請法務部○ ○○○○○○0○○○○○○)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嗣經澎 湖監獄於101年8月13日以彭監總字第1010700602號函檢附代 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國庫支票1張(面額1萬 元)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101年9月10日,即附表編號7繳 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   ⑧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6號函請宜蘭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嗣經宜蘭監獄於101年7月30 日以宜監總字第101040481號函檢附該監受刑人犯罪所得匯 票1張(面額3萬775元)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101年8月3日 ,即附表編號8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 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⑨吳秀君於110年6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9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⑩吳秀君於110年7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0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⑪吳秀君於110年8月4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⑫吳秀君於110年9月9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⑬吳秀君於110年10月5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3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⑭吳秀君於110年11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⑮吳秀君於110年12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⑯吳秀君於111年1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6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⑰吳秀君於111年2月21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7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⑱吳秀君於111年4月6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8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基隆地 檢署另於111年6月20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1530 2號函請宜蘭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嗣經宜 蘭監獄於111年6月28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27630號函覆 基隆地檢署,有關追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保管帳戶款項, 在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  ⑲吳秀君於111年6月20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9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⑳基隆地檢署於111年8月26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 1905號函請宜蘭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吳秀君於111 年9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3千元,基隆地檢 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0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 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㉑基隆地檢署於111年10月7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 5683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宜蘭監獄於11 1年9月12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34340號函檢附該監受刑 人即聲明異議人執行匯票1張(面額2164元)與基隆地檢署, 該署併於111年9月20日,即附表編號2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㉒吳秀君於111年11月9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4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㉓吳秀君於112年6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萬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㉔基隆地檢署於112年9月5日以基檢嘉丙99執從759字第1129023 018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11 2年9月8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200239790號函覆將於近日代扣 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2019元,匯入 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2年9月27日,即附表編號2 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  ㉕基隆地檢署於112年12月15日以基檢嘉丙99執從759字第11290 33664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 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 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 112年12月28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200257140號函覆將於近日 代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534元, 匯入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3年1月12日,即附表 編號2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㉖吳秀君於113年3月5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7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㉗基隆地檢署於113年8月1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1139021 533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11 3年8月13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300233870號函覆將於近日代 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1052元,匯 入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3年8月22日,即附表編 號27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  ㈢以上各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基 隆地檢署99年9月28日基檢達丙字第022697號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前述各機關之函文、基隆地檢署掣據之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前開案號執行卷一第88、95至97、104 頁反面、105至109、121至171、卷二第1至29頁)可參;準此 ,本件檢察官開始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及共犯吳佩珊、余其 凡、吳秀君等4人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迄附表編號5繳款 日期欄所示之99年11月25日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扣繳共犯吳秀君犯罪所得6818元,另 暨自附表編號7所示101年9月10日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00000 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扣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1萬元 後,雖曾各中止執行(即檢察官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99年11月 25日後,迄附表編號6之101年7月30日、另自附表編號7所示 之101年9月10日起,迄附表編號9所示之110年6月7日,上開 二段期間內,各未見有何持續指揮本案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 得事宜),惟檢察官嗣既各於99年11月25日(即附表號5)起10 年內之101年7月30日(即附表編號6)、101年9月10日(即附表 編號7)起10年內之110年6月7日(即附表編號9),已有前述指 揮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事宜,並掣據前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嗣且於附表編號9至27所示時點,均繼續執行沒收聲明 異議人及共犯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等4人應連帶沒收之 犯罪所得事宜迄今(此間,均未有何未繼續執行本案應連帶 沒收之犯罪所得逾10年情事),有前述各機關之函文、基隆 地檢署掣據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參,本案之沒收犯罪 所得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罹於10年執行時效情事;聲明異 議人指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26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 9字第11190219050號函請宜蘭監獄,持續就未繳納之犯罪所 得,仍請監所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千元後 ,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持續扣繳 之指揮執行,已違反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沒收之宣告,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即逾10年免追繳之執行時效而屬違法不當云云,即難採憑 ;又附表編號9至20之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事宜,均係由吳秀 君於附表上揭各編號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繳納聲明異議人各 次應繳納之沒入金,基隆地檢署乃於吳秀君各該繳納同日, 掣據附表上述各該編號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異議 人遽指伊於上述期日並未繳納,基隆地檢署係偽造附表前述 各該編號之12筆不實扣繳紀錄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其所為指揮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或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繳款人 繳納金額 (新臺幣) 繳款日期 1 吳佩珊 1,000元 99年10月22日 2 黃隆發 3,700元 99年10月25日 3 余其凡 8,000元 99年11月2日 4 吳佩珊 33,836元 99年11月24日 5 吳秀君 6,818元 99年11月25日 6 吳秀君 8,997元 101年7月30日 7 黃隆發 10,000元 101年9月10日 8 吳佩珊 30,775元 101年8月3日 9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6月7日 10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7月8日 11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8月4日 12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9月9日 13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3,000元 110年10月5日 14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11月8日 15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12月8日 16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1月7日 17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2月21日 18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4月6日 19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6月20日 20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3,000元 111年9月7日 21 黃隆發 2,164元 111年9月20日 22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4,000元 111年11月9日 23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0元 112年6月7日 24 黃隆發 2,019元 112年9月27日 25 黃隆發 534元 113年1月12日 26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7,000元 113年3月5日 27 黃隆發 1,052元 113年8月22日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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