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9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代號甲000000-A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通報受安置
兒童代號甲109019(下稱案主)於當日16時許出生時,因呼
吸窘迫症須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案主
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未至醫院探視案主,案
主住院治療期間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醫院於109年4月6日
及同年月21日二度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嗎啡
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結果,案主係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另自他人受胎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
,評估案主未受適當照顧之虞,聲請人遂於109年5月25日10
時許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各3
個月在案。案母罹患憂鬱症多年,目前持續就醫治療中,無
力照顧案主,案母之原配偶亦與案主進行血緣鑑定,並提起
否認親子關係訴訟,經本院判決否認親子關係確定,聲請人
已協助案主媒合出養。案主經醫師診斷有廣泛性發展合併遲
緩情形,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評估案母與其配偶已離婚,
案母搬離案家,罹患憂鬱症,因罹患子宮水瘤治療中,案主
則罹患惡性淋巴瘤,現由聲請人委託保母照顧,每月需定期
回醫院檢查。經查案母其他親屬照顧意願低落,案母生病、
無業,無力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匯總報告
及本院109年度護字第62號、113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
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
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自其配偶以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主罹患
惡性淋巴瘤,並經診斷為廣泛性發展遲緩合併生長遲緩,仍
需接受定期檢查及早期療育復健治療,然案母經濟、身心情
況均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又案主為年
僅4歲之稚齡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
,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