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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煌章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明 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1號   被   告 林煌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0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飲用啤酒6罐,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17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住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友人居所。嗣於 同日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與立德路74巷口 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PCDM-113-交簡-1668-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哀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6790、554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二、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三、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趙紅兵」、「QOO」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再於113年8月26日8時50分在科技大樓(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當面交予戊○○,並向戊○○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旋悉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戊○○及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己○○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入金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收款收據及工 作證,再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國防部福利站信義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 款收據當面交予己○○,並向己○○收得180萬元現金,旋悉 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己○○及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丙○○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5時在7-11莊勝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附近見面交付42萬7414元。乙○○先至某 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理財存款憑 條及識別證,再持之前往7-11莊勝門市。幸因丙○○及時發 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於113年8月26日15時16分在7-11 莊勝門市,當場逮捕正在向丙○○收款之乙○○,在附近等待 收款之甲○○則逃離現場,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丙○○及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通聯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 (三)附表三編號1、2、4至8所示之偽造文件、識別證、行動電 話。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逮捕被告乙○○現場照片 。 (五)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 (四)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皆依被害人之人 數論以3罪。 (五)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等之刑 。再者,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被害人丙○○本次未交付財物 ,尚無犯罪所得,且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 輕其等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 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乙○○、甲○○未 主動繳回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戊○○交付之 30萬元、己○○交付之180萬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當面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乙○○、甲○○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乙○○、甲○○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 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告乙○○、甲○○與 被害人丙○○調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其等 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乙○○、甲○○個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戊○○、己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丙○○差點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後空屋清潔 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 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 件對被告乙○○、甲○○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二)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 收。 五、併辦之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113年8月26日、30萬元)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113年8月26日、180萬元) (不詳) 4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113年8月26日、42萬7414元)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6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7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8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31

PCDM-113-金訴-205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0號、第4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松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3666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第5067號、第7120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第1450號、第46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松儀 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0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 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該判決所稱撤銷緩起 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要屬二事之意,以法院判決 為例,判決因宣示而生效,惟仍待合法送達判決書並於法定 救濟期間屆滿後,方生確定之效,而得以執行,乃同一法理 。查:本件被告陳松儀於111年8月18日20時許施用二級毒品 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17日至113年8月16日,檢察官 於113年7月1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於113年8月5日 由被告收受,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於113年9月5日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檢察官嗣於1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松儀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5772號偵查卷第4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 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136公克,驗前淨重0.1178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1155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19)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5公 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3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松儀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一、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一、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31

PCDM-113-簡-5437-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翎瑄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10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翎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杜翎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8時2 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派單員蔣欣」之人(下稱「蔣欣」)約定提供其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萬2,800元之報酬,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蔣欣」。「蔣欣」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 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 二、嗣杜翎瑄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他人因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蔣欣」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蔣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杜翎瑄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合庫帳戶,再 由杜翎瑄依「蔣欣」指示將上開款項臨櫃轉帳至其指定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杜翎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44頁、第150、157至15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 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⑷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0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 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 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 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 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 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應就 全部犯行負正犯之責,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復被告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其餘款 項經詐欺集團轉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適用,亦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提升至正犯犯意,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修正(見金 訴卷第142頁),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 禦(見金訴卷第142至143頁),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合庫、 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 行為而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 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 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 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 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 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合庫、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於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於 犯罪事實二則為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被告臨櫃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告訴人唐士傑所匯入之15萬元,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 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蔣欣」,就本案犯罪事實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提供帳戶、帳戶內匯入不明款項、對方給予提供帳戶 報酬之過程均如實陳述,且對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亦 稱沒有意見(見113偵189卷第9至15、87至88頁、113偵1062 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已有自白 ,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提供帳戶、帳戶內匯入不明款項、對方給予提供帳戶 報酬,由被告負責轉匯此部分款項之過程均如實陳述,且對 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亦稱沒有意見(見113偵189卷第 9至15、87至8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亦有 自白,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隨意將合庫及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實屬不該。⒉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獲得報酬數 額、交付銀行帳戶數量、受害人人數。⒊被告犯後願意坦承 犯行,並已與其中實際匯款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⒋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金訴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7頁),審 酌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經其等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而告訴人吳鳳生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 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見113審附民2192卷第7頁)、 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79至188頁)、和解書(見審金訴 卷第139至142頁、金訴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 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 ,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共計獲取報酬3萬2,800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45頁),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達成 和解,且被告現陸續給付總計10萬9,000元予如附表三所示 之告訴人,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審金訴 卷第185、187頁、金訴卷第119至131頁),足認被告給付之 和解金超過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甚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且被告賠償部分已足剝奪其不法所得, 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   又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內款項,由詐騙集團轉匯 至其他帳戶,告訴人唐士傑部分則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詐騙 集團指定帳戶,均已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提供帳戶、提領匯款之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況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上開和解條件,故如對被告沒收 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俞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2時35分許 合庫帳戶 20萬元 2 吳鳳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鳳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鳳生陷於錯誤,欲臨櫃匯款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112年7月26日11時33分許 無 無 3 林素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素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31分許 合庫帳戶 14萬元 4 劉素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素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1時33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5 賴亞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亞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賴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1時15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6 吳聿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聿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聿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2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7 劉政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政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9時45分許 合庫帳戶 21萬元 8 凌玉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凌玉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凌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41分許 合庫帳戶 33萬元 9 黃月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假冒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月秋佯稱:須購買手機周邊商品等語,致黃月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0時7分許 彰銀帳戶 5,000元 同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8分許 4萬5,000元 10 唐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士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48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林俞君 ⒈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89【下稱偵一】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林俞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偵一卷第57頁) ⑵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一卷第59至61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頁) 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至66頁) 2 吳鳳生 ⒈告訴人吳鳳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062【下稱偵二】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吳鳳生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面交現場照片(偵二卷第55至57頁) 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7頁) 3 林素麗 ⒈告訴人林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林素麗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99至101頁) 4 劉素芬 ⒈告訴人劉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⒉告訴人劉素芬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二卷第129頁) 5 賴亞君 ⒈告訴人賴亞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3至157頁) ⒉告訴人賴亞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59至163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64至165頁) 6 吳聿家 ⒈告訴人吳聿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吳聿家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遭詐欺之金流表(偵二卷第205頁) 7 劉政賢 ⒈告訴人劉政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43至244頁) ⒉告訴人劉政賢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67至268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68至271頁) ⑶「資豐e點通」APP介面擷圖(偵二卷第269至270頁) 8 凌玉華 ⒈告訴人凌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51至353頁) ⒉告訴人凌玉華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Tiya」、「資豐客服經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偵二卷第371至385頁) 9 黃月秋 ⒈告訴人黃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97至399頁) ⒉告訴人黃月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01至409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409至415頁) ⑶匯款回條聯影本(偵二卷第417頁) 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通話明細報表(偵二卷第419至427頁) 10 唐士傑 ⒈告訴人唐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29至332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9至16、87至89頁、偵二卷第19至22、23至26頁) ⒉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5頁) 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9至76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林俞君 被告願給付林俞君2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19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俞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俞君)。 2 林素麗 被告願給付林素麗14萬元,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3,000元,餘款13萬7,000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素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素麗)。 3 劉素芬 被告願給付劉素芬7萬5,000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素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素芬)。 4 賴亞君 被告願給付賴亞君2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24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亞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賴亞君)。 5 吳聿家 被告願給付吳聿家7萬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聿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聿家)。 6 劉政賢 被告願給付劉政賢18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政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政賢)。 7 凌玉華 被告願給付凌玉華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予凌玉華。 2.餘款29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凌玉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凌玉華)。 8 黃月秋 被告願給付黃月秋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月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月秋)。 9 唐士傑 被告願給付唐士傑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予唐士傑。 2.餘款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唐士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唐士傑)。

2024-12-31

PCDM-113-金訴-1982-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490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 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全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不起訴處分 ,已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本件扣案之鋼管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 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4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 明文,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同條例第8條第4項亦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購入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1枝後持有 之,並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嗣為 警於113年9月3日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所內查 獲並扣得上開鋼管槍1枝。惟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難認從 賣場標示內容,主觀上可認知該槍枝係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並 購入而持有,而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89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 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0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扣案之鋼管槍1枝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該 鋼管槍1枝,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18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各1份」。 二、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涂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44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 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 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1286公克,驗前淨重1.9346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933公克)。 沒收銷燬 2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   被   告 涂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6、487、48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7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3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育豪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4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3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3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 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3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31

PCDM-113-簡-545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688號、第62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蔣正光處有期徒刑 參月,何憶佩處有期徒刑陸月,莊淑雲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 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均沒收。莊淑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部分補充:「被告3人間就本件輸入禁 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及貨運人員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3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 未經核准先後違法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共2次之行為,均係 基於輸入禁藥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己利,未遵循 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 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實應非難,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應 予非難,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期間、查得如 附表所示藥品之數量,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因法定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 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 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 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 (一)末被告莊淑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 告莊淑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莊 淑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莊 淑雲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莊淑雲應依(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 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 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莊淑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至被告何憶佩前曾因輸入禁藥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復其與被告蔣正 光為配偶關係,均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本院因而認對 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均不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   本件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依卷內資料,未經相 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而該等 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 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蔣正光、 何憶佩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則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62614號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enny」之成年人均明知「西布曲明」業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蔣正光、何憶佩及「Jenny 」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計畫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送來 台,遂由「Jenny」尋找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以代收、代寄1 次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邀同莊淑雲加入,莊淑 雲則亦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允諾加入,而由莊淑雲出面領取 包裹以分散遭查獲之風險。謀議既定,蔣正光、何憶佩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購買時間」向「Jenny」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Jenny」亦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寄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包裹單號」自泰國寄出 裝有上開減肥藥品之包裹,並以莊淑雲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報關 人員由泰國空運寄送至臺灣境內,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境時 間」運抵我國,而輸入我國境內。 二、嗣附表編號1包裹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 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再將該包裹於112年5月10日 派送予莊淑雲,警方於莊淑雲親自簽收本案包裹之際,當場 查獲、拘提,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2包裹入關時, 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22日對蔣正光 、何憶佩實施拘提,並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 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3支等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正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如附表所示包裹,依計畫原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之事實。 2.其因擔心違反藥事法,故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之事實。 2 被告何憶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伊有向在泰國的「Jenny」訂購減肥藥,並委由被告莊淑雲代轉包裹給伊。 2.需要代轉包裹,係因伊先前有藥事法案件,寫伊家地址容易被海關查到。 3.被告莊淑雲去ibon輸入之蝦皮貨單編號(產出收件人姓名電話),是由伊提供。 4.其和被告蔣正光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 3 被告莊淑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其以每筆500元代價,為「Jenny」、被告何憶佩代轉自泰國寄入之藥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4支等 自被告等人處扣得渠等通訊用手機;自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處扣得之藥物,與臺北關查扣之附表所示藥物,品項相同之事實。 5 被告莊淑雲、何憶佩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112年5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何憶佩、莊淑雲與「Jenny」以「泰國到台灣代收代發貨」LINE群組,聯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由「Jenny」寄出、被告莊淑雲代轉之包裹,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且前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非本案包裹)之事實;佐證本案包裹原應由被告蔣正光領取之事實。 6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日函、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16日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3.查獲現場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份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人自泰國輸入之膠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何憶佩前因過失輸入禁藥、販賣禁藥未遂罪,經法院判刑之事實;證明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本案具輸入禁藥之故意。 二、核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計42罐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然觀諸本案所扣得之藥品均為膠囊 狀,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自難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 四級毒品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種類及數量 寄出時間 入境時間 包裹單號 1 112年3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20罐(罐裝標示「Detoxi Slim」5罐、「Slim Perfect」5罐、「Max 7 days」10罐,毛重0.9公斤) 112年3月27日 112年4月7日 RZ000000000TH 2 112年5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18罐(罐裝標示「Slim Perfect Legs」3罐、「Max 7 days」12罐、「7 days Slim hips&Legs」3罐,毛重1.47公斤)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RZ000000000TH

2024-12-30

PCDM-113-訴-91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270、5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遷 出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所(下稱本案 住所),並自遷出時起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於113年2月1日,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乙○○,並約制告誡 不得違反。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8分許,前往本案住所, 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復拿取丙○○所有本案住所鑰 匙而逃離本案住所,經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9日12時許,持先前拿取丙○○所有本案住所鑰匙另 複製之鑰匙打開本案住所大門,而進入本案住所內,未遠離 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復將丙○○所有包包內物品甩出,丙○ ○因而自行前往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9日19時33分許抵 達本案住所,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52429卷第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34、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9270卷 第15至18頁,偵52429卷第7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 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3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113年8月14日本案住所監視器畫面 截圖2張、113年9月9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 見偵49270卷第25至33、37頁,偵52429卷第17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 間為「113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19時許」,惟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8月14日19時許」(見本院易字卷 第75頁),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3款、第4款規定,惟因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 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縱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數 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既屬「單純一罪」,則本院認係犯 同條第4款之罪,而不另論第3款之罪,即無一部與他部之關 係,亦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於知悉本院所核發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不遵守該保護令之 內容,而為上開2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PCDM-113-易-1382-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已發還」補充為「均已發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及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 輕、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具狀陳稱身罹大腸癌之身 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手錶、鑽石墜子等財物,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徐雅珍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件存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8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於民國112年9月間擔任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東 村A1社區之夜班保全,徐雅珍則係該社區之住戶。緣徐雅珍 於112年9月15日22時59分許透過友人林俊宇將其所有之行李 箱1個寄放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孫慶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23分許,徒手竊取徐雅 珍放置在該行李箱內之沛納海手錶1支、菱形邊框鑽石墜子1 個(已發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旋 於下班後將之攜回其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內。嗣徐雅珍察覺 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孫慶昌涉 有重嫌並通知到案,復徵得孫慶昌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沛納海手 錶1支及菱形邊框鑽石墜子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雅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保全時,徒手竊取告訴人寄放在管理室行李箱內之上開財物,並將贓物帶回其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鑽戒1個、告訴人姓名 之印章1顆、現金7,000元等物,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伊只有拿手錶跟墜子,並沒有拿取其他物品等語。經查, 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然因拍攝角度及影像解析度之緣由, 無從辨識被告行竊時,行李箱內是否確實放置上開物品,且 亦未於被告租屋處內扣得此等贓物,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構成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30

PCDM-113-審簡-158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楊彩秋 李冠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60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楊彩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少卒子壹顆,共參拾壹顆 )、骰子參顆、現金新台幣參佰元等物均沒收。 李冠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少卒子壹顆,共參拾壹顆) 、骰子參顆、現金新台幣參佰元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二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少卒子1 顆,共31顆)、骰子3 顆,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台幣30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二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2號   被   告 洪楊彩秋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楊彩秋、李冠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15時15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板橋區民生公 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以中國象棋為賭博財 物,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分3家,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 )50元、最多100元,每家拿2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賭客牌 比輸則將輸金為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贏者,莊家需賠賭客之 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俗稱「肉龜」。嗣經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所用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顆,共3 1顆)、骰子3顆;在棋盤旁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李 冠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 意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 顆,共31顆)、骰子3顆;在棋盤旁之賭資100元、被告李冠 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可證。綜上,足認被告等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罪嫌。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顆,共31顆)、骰子3 顆;在棋盤旁之賭資1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 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李 冠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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