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吳耀宗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 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耀宗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提 款卡遺失,當時我在臺北工作,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 ,中午要領錢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遺失,該日所丟失的物 品就僅有提款卡,後來我也有去辦理掛失。至於取得我提款 卡之人會知道提款密碼,係因我有寫密碼在紙上,跟提款卡 一起放在套子裡。而提款密碼,就是我的生日云云。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志偉、 被害人黃姵甄,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 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6至30、61 、62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訊息翻拍照 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50至56、78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不知道是何時遺 失,但我是在112年11月6日要領錢吃飯時才發現遺失云云( 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嗣於偵訊時則辯以:提款卡是我 於112年11月6日在上班過程中不見的,我發現就馬上掛遺失 報案,我的證件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係放在皮包裡,但該 次僅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另外,我在發現皮包遺失之 前,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該是在112年10月2 5日。至於取得我的提款卡之人,為何得以使用提款卡提款 ,是因為我還不知道密碼,我就寫在紙上,我以前是有使用 過該提款卡,但之前我的提款卡都在家人身上云云(偵字卷 第169至1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可徵被告 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固均辯以,本案單純是提款卡及 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遺失,惟就該提款卡密碼為何,於偵 訊時陳稱,因其不知提款密碼,因而將密碼寫在紙上,惟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密碼即為其生日,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 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⒉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帳戶於告訴人因受騙 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區區新臺幣(下同)38元;另於 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予以匯入後,均旋於相隔區 區1、2小時內即經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 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 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盡速將款項 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在112年10月29日、3 0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 更徵不詳之人於向其等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 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 ,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上云云,遑論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偵字卷第80 頁正、反面),已見被告經常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理應不 致忘記密碼;甚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更為其個人之生日(本院卷第96頁),是被 告就密碼為何,顯不會遺忘,如此又豈有特意將提款卡密碼 書寫下來,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處之理。  ⒌尤以,依被告前述辯稱情節,可見被告係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放在皮包內,皮包更放置於包包內,然被告所 遺失者,僅有皮包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 其他物品均未遺失,此等情狀,更與常理相悖。  ⒍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可徵 該帳戶平日即有款項進出而供被告日常使用,且被告於發現 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立即辦理掛失,足證本案確係遺失 云云。惟本案帳戶被告先前有無使用,與其嗣後有無另行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本屬二事,自無徒以該帳戶先前被告曾 有使用,遽認本案確係遺失。至被告縱於112年11月6日辦理 掛失,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早於112年10月29日、10月30 日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帳戶,且相關款項於該2日即遭提 領,復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於112年11月3日時,本 案帳戶之餘額僅有201元,則被告遲於112年11月6日再行辦 理掛失,毋寧意欲藉此卸責,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⒎基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 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並有正當之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知曉現行詐欺集團猖獗,且 會蒐集人頭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則其對於詐欺 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 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 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 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 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 人於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提領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 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調閱 本案帳戶之提款款項時之影像,欲以證明提領款項者並非被 告。然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於前述,則提領款項 之人本非被告,是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難認確有竣悔之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認 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志偉 112年10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 向游志偉佯稱,得以藉由投資球類運動賽事以獲利。 112年10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操作ATM匯款 1萬元 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耀宗) 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15分許操作ATM匯款 1萬元 2 黃姵甄 (未提告) 112年9月不詳日時分許 向黃姵甄佯稱,得以代為下注台灣運彩賽事以獲利。 112年10月29日 晚間6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訴-210-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國順不思循正道獲取 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邱相堯所駕駛車輛車門未 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前有同類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 情形、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三星牌手 機1支(價值2萬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0路000號前,見邱相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邱相堯所有之黑 色斜背包1個(內有1個長夾、1個短夾、1支三星手機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1顆印鑑及1本存摺)得手後,將短 夾內之現金2000元及手機取走,剩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在李郡 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嗣邱相 堯返回車內發覺上開黑色斜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相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相堯、證人李郡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YDM-113-桃簡-234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俊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俊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俊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 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 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 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惟揆諸上開說 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 5,000元+3,000元×2=1萬1,000元),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刑之總 和(計算式:7,000元+3,000元=1萬元)。本院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 12月23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 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戴俊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YDM-113-聲-4215-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峰(原名李喬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1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其中就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共計96包,驗餘淨重合計310.64公 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合計 16.43公克(計算式:2.34公克+5.77公克+8.32公克=16.43 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1份(詳毒偵 卷第173-175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達16.43公克;並考量被 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咖啡包及白色晶體,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甲鑑定報告所示之 鑑定書1份(詳毒偵卷第173-175頁)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80包、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成分之吸食器共4組部分,均係被告另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證物資料,被告施用二級毒品 犯行因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等扣押 物品因與本案無涉,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如附表乙編號5至32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 無關,復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紫色粉末) 15包(驗餘淨重合計38.8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2.3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紫色粉末) 30包(驗餘淨重合計64.0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5.7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黃色粉末) 51包(驗餘淨重合計207.7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8.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白色晶體 1包(驗餘淨重2.625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63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毒品器具(水車吸食器) 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器具(簡易吸食器) 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綠色粉末) 180包(驗餘淨重合計234.4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 5 贓款(贓00000000) 新臺幣25萬5,000元 6 點鈔機(白色) 1台 7 記帳週報表 1本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9 海利通公司資料 1本 10 電子產品(Apple MacBook Pro) 1台 11 電子產品(ASUS筆電) 1台 12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ICATCH) 1台 13 電子產品(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1台 14 電子產品(acer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5 電子產品(ASUS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6 電子產品(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7 貨櫃租賃契約 1本 18 電子產品(IPAD平板金色) 1台 19 工作用白板 2個 20 打卡鐘 1台 21 打卡表單 1批 22 電子產品(點鈔機、黑色、機型:DY-8588) 1台 23 電子產品(YAMA電腦主機) 1台 24 電子產品(菲利浦電腦螢幕) 1台 25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藍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6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粉紫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白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30 電子產品(IPHONE 6S PIUS手機、玫瑰金、無密碼、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0) 1支 3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蘋果綠、含SIM卡、無法解鎖) 1支 3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玫瑰金、含SIM卡、無法解鎖)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5號   被   告 李冠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峰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 15日11時24分許,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營業所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 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品名)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毒品咖啡包(卡西酮) 1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34公克。 ⒉ 毒品咖啡包(卡西酮) 3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77公克。 ⒊ 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 5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32公克。

2024-12-31

TYDM-113-審簡-153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826-TS」更正為「7 879-RW」,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已有彌補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9號   被   告 王冠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0號之新地標社區之停車場柵欄,致該柵欄毀損而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地標社區之住戶劉維貞。 二、案經劉維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查, 被告衝撞停車場柵欄之行為,係對物強制行為,並非刑法強 制罪處罰之範圍,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毀損罪間具有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簡-63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30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非本公司員 工勿進入」補充更正為「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第6行 「為劉名勳發現上前阻止,」補充更正為「為劉名勳發現上 前阻止,而未遂。」;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4.5.之待證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劉 名勛」部分,均更正為「劉名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脫兔」更正為「脫免」;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戴世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28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世良固有翻找抽屜、後背包及外 套之舉動,然因告訴人劉名勳發現有異上前阻止,被告旋出 手攻擊劉名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劉名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告雖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於行竊行為,然於尚未得 手之際,即遭告訴人劉名勳阻止而未果,尚難認有任何物品 納入被告之支配之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戴世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可參。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 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 ,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那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 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則 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是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中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亦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 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嗣因未竊得財物前為人發覺, 又為脫逃而悍然施以暴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得財物,並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321至322頁 ),暨被告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2年1月18日7時12分許,前往林紘宇擔任店長、 由店員劉名勳所看顧之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 鶯店,趁劉名勳工作無暇之際,自行闖入店內貼有「非本公 司員工勿進入」辦公室內,欲竊取財物並翻找抽屜、後背包 及外套之際,為劉名勳發現上前阻止,戴世良為逃離現場,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劉名勳身體多處,致其頭臉部 挫擦傷併上脣挫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另不慎翻倒貨架 品,造成商品毀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予以逮捕,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紘宇、劉名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行竊未遂時遭店員發現,惟否認後續有攻擊、蓄意傷害店員之行為,辯稱:店員不讓伊離開而拉扯伊,伊只是要把店員甩開云云。 2 告訴人林紘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劉名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劉名勛發現被告行竊後,為攔阻被告逃離現場,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被告為脫兔逮捕,有當場對告訴人劉名勛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毀損罪嫌,經查,被告係於傷害告   訴人劉名勛過程中,不慎撞倒貨架而毀損商品,非出於故意 ,核與刑法毀損罪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遭起訴之傷害 部分屬一行為,倘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613-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有為因一時貪念,率 爾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品娟所訂購放置在社區公共空間之外送 生鮮食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自 陳係因飢餓始起意行竊,且所竊取之財物,為供其個人食用 、果腹之一般民生食品,價值非高,除生乳捲1盒及合金筷1 包以外,並均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前有相類竊盜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核屬其犯罪所 得,而除生乳捲1盒及合金筷1包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之生乳捲1盒及合金筷1包,業據其自承已食用 、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反徒增執行之 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9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黃品娟訂購放置在該處之外送生鮮食材1袋(含有機雪白 菇1包、特選白肉火鍋片1包、生乳捲1盒、雞蛋10顆、豆皮 捲1盒、豆腐2盒、合金筷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424元),得 手後離去。嗣黃品娟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品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 訴人提供之訂單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210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葆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34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樓之富麗園KTV包廂外,因不滿告訴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乙○○執行臨檢、查證身分勤務,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娘雞掰啦」等語辱罵告 訴人2次,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密錄器譯文、告訴人即警 員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錄器畫面燒錄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原本是 在包廂內和朋友喝酒、唱歌,之後警察就來對我們臨檢,我 因為酒醉忘記具體發生了什麼事,但我沒有要故意貶低警察 也就是告訴人的名譽,我當下只是因為喝了酒情緒比較激動 ,而且告訴人和其他警察一起盤查、逮捕我讓我有點不滿等 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即員警乙○○、員警蔡啟宏及王育晟於113年2月2 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富麗園KTV執行臨檢勤務;在該處消費之被告則分別在同日 晚間10時31分許、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35分 許,在上址包廂外走廊,對上開員警口出「你娘機掰(啦) 」等語共3次(下合稱本案言論)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足佐(見偵卷第15頁、第33頁、第75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27至33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綜觀上開密錄器所攝得被告表述本案言論之完整經過,堪 見被告於案發時原係在上址包廂內飲酒,於上開員警進入臨 檢並詢問其姓名時,僅概括回答自己姓氏為「林」,經告訴 人以「你有帶證件嗎?問你姓名剛好而已啦,你在大聲什麼 啦」等語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便於113年2月22日晚間 10時31分許(密錄器影像時間:22:35:47)先以「你娘機掰 啦,我證件有啦」等語回覆後始交出身分證,其後在場員警 遂再命被告回答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以核對 被告有無冒用他人身分之情事,然被告於過程中不僅拒不配 合且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甚作勢以手機拍照,雙方態度均 因此轉趨強勢,談話音量亦隨之增強,在被告終答覆其生日 日期為「22」後,因告訴人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其戶籍地,被 告又於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32分許(密錄器影像時間:22 :36:27)吼罵「你娘機掰,你們現在是怎樣」等語並同時揮 舞雙手,員警蔡啟宏見狀,旋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並 宣讀權利,惟因被告試圖掙脫逮捕,其餘在場員警便一同上 前將被告壓制於地面,並對被告噴灑辣椒水,被告於遭壓制 後之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密錄器影像時間:22:3 9:25),又再對在場員警大罵「你娘機掰啦」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確係處 於因酒後情緒亢奮之狀態,則其因見員警打斷其等娛樂且要 求被告提供資料配合稽查,因一時不滿而口出穢言之舉,固 屬失當,然自其前開表意脈絡以觀,亦可見被告所為實係於 員警追問身分及施以強制力時,為抗拒公權力行使而施加之 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堪信被告 辯稱其當下係因認員警舉動不當而使用粗俗語彙回應,並未 有意貶損告訴人名譽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其以惡劣態度回 應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雖絕非可取,然仍不能單執被告 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貶抑他 方名譽之惡意。  ㈢再析諸被告所使用之「你娘機掰(啦)」等語,雖屬污穢粗 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訴人平 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衡情 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重大 ,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遽認 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被告以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易-1639-202412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7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浩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宋洪帝」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浩偉明知係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 12年9月1日至26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乙節,應予更正),提供予「宋洪帝」。嗣「宋洪帝」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 方式,致沈錦忠陷於錯誤,沈錦忠因而於112年9月26日下午 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遭劉浩偉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並在劉浩 偉之住處面交予「宋洪帝」(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提 領款向及面交款項等情,然此情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應予補 充,詳下述),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劉浩偉因此獲得「宋洪帝」招待2次飯錢合計2,000 元之報酬。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在其住處面交予「 宋洪帝」之行為,然此部分係先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 資料予「宋洪帝」,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沈錦忠施 以詐術後,告訴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經被告提 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面交予「宋洪帝」,足見被告提領 上開款項,並在其住處面交予「宋洪帝」之行為,與已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無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之變更,自為本案審理之範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告知 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金訴卷第52 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 當併予審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 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 給「宋洪帝」,後來「宋洪帝」到我家樓下,要我給他他叫 我領出來的錢,我於112年9月26日有提領10萬元給「宋洪帝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確實遭提 領10萬元等情,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 足見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並 在其住處面交予「宋洪帝」之等節屬實,可知被告親自將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宋洪帝」,堪認被告 之行為業已著手領取詐欺財物以及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容有未合,然此 部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已於上述,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宋洪帝」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宋洪 帝」,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質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宋洪帝」於112年9月底我把 提領的款項給他之後,他就請我吃飯,共請我吃飯2次,如 果是我自己吃這2次飯,我必須要支付約2,000元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宋洪帝」 請客吃飯相當於約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堪認此2,000元屬 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行為 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52號   被   告 劉浩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沈錦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日 13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沈錦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申辦後都是由其使用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錦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存摺交易明細。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金簡-370-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理由部分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王嘉倫自路邊起駛並迴 轉,於尚未完成迴轉時,即與告訴人李孟育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告於起駛暨迴轉之際,未充分注意行進中之往 來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 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又參諸上開卷附之鑑 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王嘉倫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 向標線路段,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 且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孟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雖告訴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惟刑事責任之成立,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即本院前揭認定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程度,暨告訴人為車禍之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 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但否認有過失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王嘉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西濱 公路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臨停在油管路2段路燈0000000號旁 ,再欲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 ,適有李孟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海山路往西濱公路方向駛至,2車發 生碰撞,致李孟育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 併氣胸、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及左 下肢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倫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時,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李孟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及第106條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36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