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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康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康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9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6日 前某時,先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王經理」),即經「王經 理」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詎邱康論雖已預見「王 經理」係甚有可能係屬於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7月6日起參與由「王經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邱康論遂 同時與「王經理」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自稱「李蜀芳」、「助理王欣雅」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高春滿至「漢 神」網站(網址:https:app.guikd.com/)投資股票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再以「LINE」與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 須先匯款儲值款項云云,致林高春滿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 定面交面交款項。邱康論則依「王經理」指示,盜刻「王德 恩 」印章1枚,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含有「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 書)1紙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經辦人欄上偽造「王德恩」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 再於於113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 號前,對林高春滿出示而行使,藉此假冒漢神業務員,而收 取新台幣15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林高春滿及真正之漢神投 資股份公司及王德恩。邱經論得手後,即將收取款項置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廁所內,由不詳之人取 走,以此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至於林高春滿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與邱康論 有關)。  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程潔雯」等詐騙集團 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邀約黃奇鴻加入「順德 基善」股票投資群組,再以「LINE」與黃奇鴻聯繫,佯稱可 下載「嘉實優選」APP及登入網站,並依指示面交款項可獲 內線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奇鴻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 面交款項。邱康論則依「王經理」指示,盜刻「王德恩 」 印章,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含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偽造印文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1紙 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於「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經 辦人欄上偽造「王德恩」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再於於113 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 對黃奇鴻出示而行使,藉此假冒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員,而詐得20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黃奇鴻及真正之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德恩。邱經論得手後,即將 收取款項置於臺南市○○區○○○道000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廁所 內,由不詳之人取走,以此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 至於黃奇鴻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 與邱康論有關)。 二、案經林高春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黃奇鴻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康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高春滿及黃奇鴻論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林高春滿、黃奇鴻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7月11日監視器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嘉實資訊理 財存款憑條」(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經理」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雖然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偵查中並未坦承及繳交犯罪所得,仍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二次取款高達215萬元,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 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高春滿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黃奇鴻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板工作、與 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215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 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之 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所供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偽造之「王德恩」工作證,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分別所行使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各1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實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1枚,被告盜 刻「王德恩」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康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壹枚、盜刻之「王德恩」印章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康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壹枚,盜刻「王德恩」印章壹枚,均沒收。

2025-02-27

TNDM-114-金訴-24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即另 行起意」刪除,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 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然 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 ,而僅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被告亦於訊問程序中自 陳: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不清楚他被詐欺之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 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則本案被告既僅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亦有當庭諭知該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5、 51、59頁),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鑫逸富-點秋香」、「鑫逸富-薛壩」、「艾 蜜莉」、「黃慧麗」、「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洪志 賢」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2頁,本 院卷第26、52、64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 ,然因該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 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日薪 新臺幣2,5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陳聖文」印章 1枚 3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15之6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自稱「 鑫逸富-點秋香」、「鑫逸富-薛壩」、「艾蜜莉」、「黃慧 麗」、「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洪志賢」及其他身分 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3年8月19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 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丙○○於113年8月19 日前某日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 人LINE群組,並與自稱「艾蜜莉」、「黃慧麗」等本案詐團 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丙○○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 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 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前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 戶及面交款予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共新臺幣(下同)38 56萬4722元。而其中於113年8月20日第1次向丙○○取款之某 車手,曾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繁 枝投資」印文1枚)、「保密協議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 「繁枝投資」印文1枚)予丙○○收受並簽名,以此方式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丙○○需用錢而要求本案詐團成 員出金遭拒絕,其起疑後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警局詢問並 製作筆錄,始悉遭騙。惟本案詐團成員尚不知丙○○已知悉遭 騙而報警處理。 三、甲○○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繼續詐欺丙○○,並要求 其於113年12月4日再交款500萬元。丙○○為協助警方查緝詐 欺犯罪,即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見面交 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甲○○出面向丙○○取款。其收到 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丙○○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陳聖文」)、「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陳蘇」、「蘇淑芳 」、「陳聖文」印文各1枚)出示予丙○○觀看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丙○○。嗣甲○○欲向丙○○收取現金500萬元,欲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際,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偽造之「陳 聖文」印章1顆、林浚偉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現金1700元; 丙○○並自行交付上開偽造之「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及「保 密協議書」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詐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記錄、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上開扣案手 機畫面截圖、上開偽造之「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保 密協議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照片。 (四)上開扣案物品。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條項 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偽造「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保密協議書」、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手機,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偽造之「陳聖文」印章、「繁枝投資」、「陳蘇」、 「蘇淑芳」、「陳聖文」印文,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金訴-426-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吳漢 訴訟代理人 林吳池 被 告 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無故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至150,000元之報酬,隨同友人即訴外人綽號「阿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臺中市入住汽車旅館,由「阿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集中管理,配合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 證件資料,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7日在線上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00000000 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本件帳戶)、000000000000號( 美金帳戶)、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等數位帳戶,再 於同年11月4日,配合至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市黎明分行,臨 櫃辦理其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外幣約定帳戶 轉帳至「CIRCLEINTERNETFINANCIALINC」美國銀行(代碼SI VGUS6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被告上開等帳戶存提款試車後,即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111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原告在宜蘭縣蘇澳鎮,遭詐欺集團成 員自稱「艾蜜莉-理財之路」、「張華民」、「蔡怡茜」、 「陳志倪」、「華銀官方客服」經由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 其佯稱,推薦其加入「A4-台股指南交流」群組、「華銀」A 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1月22日9時34分許,匯款440,000元至本件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美金帳戶,再層轉至該帳戶上 開外幣約定帳戶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4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遭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4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簡-93-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1號 原 告 陳雅紋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識別 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 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 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 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 之名義,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 開立如附表編號欄位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使用被告之自 然人憑證,進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驗證;被告再於112年12月1 1日,申請補發如附表編號欄位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並將前開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交付、提 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申辦而得以 使用如附表編號欄位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另自被告處再 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 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新手教學、帶你做飆股」之廣 告,引誘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並以LI 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遊仁俊」等帳號聯繫原 告,向原告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 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 許及同日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附表編號2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後旋遭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 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 詐騙所受損失1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 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556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 」、「吉娃娃」、「海馬」、「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31頁),嗣於本院 審判中始改口自白認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超」等人之 指示而參與本案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嗣後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 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餘元,目前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5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陳燕玉」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均沒收之,已如前 述,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12、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 卷第1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㈤、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係被告駕駛並供其前往 與本案被害人吳詩萍所約定面交取款地點附近之交通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固可認係供被告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並非犯 罪主謀或要角,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倘若就上開自小 客車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雖經本院審酌上情 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該自小客車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第3頁載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見本院訴卷第9頁),且本案 尚未判決確定,倘若日後經提起上訴,上訴審有可能認為該 自小客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為確保本案上訴審將 來審理之需要或保全未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為仍有繼續扣 押該自小客車之必要,即不宜逕予發還,應待本案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自小 客車1輛(見本院訴卷第22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沒收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未填寫)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填寫)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未填寫) 9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工作證(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8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9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沒收 12 工作證(御鼎投資)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3 國庫局出勤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4 玩具鈔票 面額新臺幣467萬3,000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15 現金 新臺幣2,555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9號   被   告 張文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之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聰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吉娃娃」、「海馬」 、「綠茶」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文聰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張文聰每次以收取 金額之1%作為報酬。先於113年10月初某日許,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臉書與吳詩萍結識,將吳詩萍加入LINE群組「M6 滿屋積財」,以LINE暱稱「艾蜜莉」、「黃敏瑜」,並提供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連結予吳詩萍,向吳詩 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94萬1,000元。因 吳詩萍欲領出獲利卻無法領出,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 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再度與吳詩萍聯 繫,相約11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0巷前收取467萬5,555元,張文聰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聰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超」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及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之收據,再於11 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抵達上址,與吳詩萍當面交付款項之 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張文聰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受暱稱「超」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被害人吳詩萍相約上開地點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詩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詩萍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超」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鈞舜公司收據,向被害人吳詩萍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及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鈞舜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所扣 得附表編號1至13及編號16等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未填寫) 2張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填寫) 4張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未填寫) 9張 6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5張 7 工作證(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張 8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9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0 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1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2 工作證(御鼎投資) 1張 13 國庫局出勤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張 14 玩具鈔票(餌鈔)已發還 467萬3,000元 15 現金(新臺幣)已發還 2,555元 16 AVN-3977號自小客車 1輛

2025-02-25

TPDM-114-訴-120-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龍六」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龍六」)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免訴,詳如後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起,分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 、「遊仁俊」及「Digital_Nina」向甲○○佯稱可帶領其投資 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 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又於同年12月26日15時前某 時,再度向甲○○佯稱需要入金云云,與甲○○相約於同年12月 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東巷3弄附近面交新臺幣 (下同)71萬元,嗣乙○○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龍六」於112年12月26日15時前某時,指示乙○○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宏」之印章1枚,再至某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 證券公司)外務員「陳冠宏」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數碼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張立元」之印文 各1枚】,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先行填載收款金額為71萬元 ,及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陳冠宏」印文暨偽簽「陳冠宏 」之署押各1枚。待乙○○與甲○○於同年12月26日15時許見面 時,乙○○即提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表示以數 碼證券公司外務部員工陳冠宏之名義,向甲○○收取71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甲○○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數碼證券公司、張立元及陳冠宏。嗣乙○○再依「龍六」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並將前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00 元車資之報酬。嗣經甲○○檢據前開收據報案,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3、77-79頁、本院 卷第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7-49、51-52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通聯網路 歷程(見偵卷第39頁)、翻拍照片(印有「數碼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冠宏」工作證、有「數碼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張立元」、「陳冠宏」 印文,並有「陳冠宏」簽名之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見偵 卷第61頁)、告訴人113年8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53-58頁)、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 「遊仁俊」首頁擷圖(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遭詐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66、68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 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78頁、本院卷第51、62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 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另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非數碼證券公司員 工「陳冠宏」,然其持數碼證券公司員工「陳冠宏」之工作 證取信告訴人,並以「陳冠宏」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 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偽造之企業名稱「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立元」印文 、蓋有偽造之「陳冠宏」印文及署押之收據,用以表示數碼 證券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立元」及員工「陳冠宏 」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數碼證券公司、張立元及陳冠宏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收據上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張立元」及「陳冠宏」印文及其偽造「陳冠宏」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冠宏」之 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前述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 述,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涉犯此一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 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 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宏」之印章1枚,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其並未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 定,嗣緩刑經撤銷並移送執行,於112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13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79頁 )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 能力,竟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 ,率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轉交詐 欺贓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 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 9頁)附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 之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 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 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本案收款沒有獲得酬勞,但「龍六」有給伊1, 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該1,000元車資即屬被 告因為本案犯行而所獲得之對價給付,應認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 有明定。查:  ⒈卷附之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見本院第73頁),係被告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 上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 及「陳冠宏」印文各1枚,暨偽造之「陳冠宏」署押1枚,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之印有「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陳冠宏」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 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另被告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偽造之「陳冠宏」印 章已交給新北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確已就「陳冠宏」 印章1枚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引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46頁)附卷可憑,是就此偽造印章1 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除獲 得前開1,000元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龍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 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 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 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 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 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1773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4月2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六」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所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 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實有加入「龍六」 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與新北的案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伊都 是依照「龍六」指示去收錢及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稽諸被告於前案之上手暱稱均為「龍六」,參與犯行之過 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 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 組織,故前案與本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 同一案件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霜113偵507 21字第1139152633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且本案判決時,前案已於113 年8月20日判決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 於判決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本院卷第73頁 2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編號1收據「企業名稱」欄 3 偽造之「張立元」印文1枚 編號1收據「代表人」欄 4 偽造之「陳冠宏」印文、署押各1枚 編號1收據「代表人」欄

2025-02-19

TCDM-113-金訴-4272-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 被害人邱燕翎、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 時許,」後補充「以提供一帳戶可取得一個月新臺幣3萬元 之對價」。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第19至20頁、第35至36頁) ,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 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論以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 5年之限制);倘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 ,以洗錢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燕翎、杜丞 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等6人(下稱告訴人邱 燕翎等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邱燕翎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 惠、王麗娟未到庭而未能與之和解,但被告亦承諾賠償上開 告訴人受騙金額之5分之2,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等6人所受 損害之輕重,暨被告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邱燕翎達成調 解,並承諾賠償其餘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5分之2,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顧告訴人等6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邱燕 翎之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自陳可以賠償其餘告訴人之金額 、履行時間,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兼顧告訴人等 6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邱 燕翎等6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 ,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 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邱燕翎 新臺幣陸萬元 於114年3月31日前匯款至邱燕翎指定之帳戶 內容同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2 杜丞璿 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杜丞璿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3 方登進 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方登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許秀婷 新臺幣肆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許秀婷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5 趙思惠 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趙思惠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6 王麗娟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王麗娟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燕翎、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他人約定提供帳戶換取金錢,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張哲豪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燕翎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燕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杜丞璿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杜丞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方登進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登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秀婷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秀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趙思惠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思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麗娟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邱燕翎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LINE「股市VIP」群組、以暱稱「黃錦川」、「林珮喬」之人,向告訴人邱燕翎佯稱:可拉專線平臺下單股票,取得優先下單及最低股價云云,致告訴人邱燕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42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1日11時44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38分 匯款5萬元 2 杜丞璿 (提告) 113年1月份 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何依林」、「陳苓芸(飆股)」之人,向告訴人杜丞璿佯稱:至投資股票之APP「明麗」、「72pro」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丞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1分 匯款2萬元 3 方登進 (提告) 112年1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韓芯媛」及「笑對股市」群組內之人,向告訴人方登進佯稱:至投資股票之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登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2時23分 匯款2萬元 4 許秀婷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於LINE「趨勢金股VIP」群組、以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人,向告訴人許秀婷佯稱:投資第三方平台明麗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8時1分 匯款10萬元 5 趙思惠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廖雅婷」、「黃錦川」、「明麗投資客服(雯欣)」、「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人,向告訴人趙思惠佯稱:至明麗投資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17分 匯款5萬元 6 王麗娟 (提告) 113年1月18日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艾蜜莉」、「王心怡」、「明麗投資」之人,向告訴人王麗娟佯稱: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5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5日9時6分 匯款3萬元

2025-02-18

SLDM-114-簡-7-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 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亦晟」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與「亦晟」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陳彥絜本 次取款前,不詳之人已先於113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艾蜜莉」、「林嘉義」、「經豐投資」等人加入 洪惠珍為好友,並向洪惠珍佯稱可下載「JFTZ」APP以投資 款項獲利,致洪惠珍因誤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 陸續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2,290萬元(無證據證明 陳彥絜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 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洪惠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6日14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南紙社區活動中心,以面交方 式交付200萬元,「亦晟」因而指示陳彥絜於上開約定之時 、地,前往向洪惠珍取款。陳彥絜先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公園內,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準 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配戴如附表編號4之 追蹤器,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亦晟」聯繫到達 現場後,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 洪惠珍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供洪惠珍簽 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經豐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經豐公司 」、不詳代表人、「黃怡萱」及洪惠珍。迨洪惠珍書立上開 收據完畢後,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鈔票與陳彥絜之際,旋為 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 二、案經洪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0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見 警卷第39頁)、被告現場遭逮捕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 、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證物清單1份(見警卷第40頁)、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47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亦晟」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 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等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 本院卷第15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此與 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 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 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 欺訊息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前有做生 意的朋友跟伊聊天,並介紹「愛蜜莉定存股-計算股票便宜 價」的APP給伊,跟伊說裡面有分析投資相關訊息,伊下載 之後,也忘記是去臉書或上開APP裡面點擊加入「艾蜜莉」 等人的LINE帳號,伊之後才依指示投資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與「艾蜜莉」等人接觸,實 係因透過友人之介紹,且告訴人亦無法確定是否曾前往臉書 查詢相關資訊、接觸詐欺投資廣告而與「艾蜜莉」等人聯繫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確係利用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致告訴人閱覽後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議定後續之款項交付事宜,是公訴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 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類,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 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足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 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 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被告預計領取之金額為200萬元、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和解或獲得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4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 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是拿來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告 訴人簽收的、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是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伊穿 戴在身上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上開附表編號1至4 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簽名,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 表編號3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偕同員警前往現場面交,並當場 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自告訴人 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報酬 等語,亦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載有經豐投資編號0021「黃怡萱」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粉紅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之代表人、「黃怡萱」印文各1枚及「黃怡萱」之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4 GPS追蹤器1個(含鏡頭1個、SIM卡1張) 被告將自己所有之SIM卡1張插入後,於取款過程中配戴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1180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4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本院卷)

2025-02-17

TNDM-114-金訴-34-202502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貿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貿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貿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 日9時1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姿穎」、「陳專員」之 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葉淑惠等人施以 詐數,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 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等 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等資料為主要 論據。 四、本案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然查:    (一)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詐欺後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有上開①至④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姿穎 」、「陳專員」,應無幫助之犯意: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 陳專員」,主觀上具有容任並幫助「姿穎」、「陳專員」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 」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 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 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 要求被害人匯款,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 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此為 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中已知之事項。  ⒉細繹被告提出其與「姿穎」間的LINE的對話紀錄文字版(從L INE上可下載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之文字版,此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實,乃屬當然)(見金訴卷第59-101頁),該對 話紀錄上載有日期及對話內容,起始日自113年6月13日開始 至113年7月11日止,且與被告一開始於警詢中提出之與「姿 穎」間部分對話內容一致(見警卷第25頁),本院因認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應是其與「姿穎」在當時之對話,並非 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從:  ⑴二人於113年6月13日之聊天內容(如下圖一,見警卷第25頁 ;金訴卷第59頁)(暱稱「不明」之即為「姿穎」【該人已 將被告封鎖】,故顯示不出暱稱)(而暱稱「隨遇而安」之 人為被告),可知雙方初次認識時,「姿穎」即主動向被告 介紹自己經歷:(圖一)            ⑵雙方自113年6月13日互加LINE好友開始,每日幾乎都從早上 聊到半夜(見金訴卷第59-10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姿穎」係以俗稱之「感情詐騙」方式,每日對被告噓寒問 暖,以便一步步獲取被告之信任及感情,而於113年6月15日 ,「姿穎」復傳送以下內容(見圖二)予被告:(金訴卷第 63-64頁)其後,被告即在「姿穎」之溫言軟語、追求攻勢 下,逐步卸下心房。          (圖二)         ⑶直至113年6月16日20時40分許,「姿穎」突然向被告稱:「 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閨蜜在台灣幫我籌備公司,跨 境額度用完了。她又不能用台灣那邊的賬戶,我又匯不到錢 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那邊籌備,之後 裝修需要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 我先匯30馬來幣給你,你拿25萬給閨蜜,或者我叫閨蜜過去 拿,剩下5萬的親愛的留著用。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 的你了」等語,而提出要借用被告本案帳戶之要求(見金訴 卷第67頁),被告雖覺奇怪,但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姿穎」(見下圖三,金訴卷第67頁),然斯時被告仍未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圖三)    ⑷嗣「姿穎」以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稱要核實資金來源 及匯款用途而要求確認被告身分,並轉介「台灣外匯陳專員 」予被告聯絡,被告則回傳「老婆,專員有跟我聯絡了!他 說我台新還沒開通外匯功能,他們在幫我開通了!他們會寄 一份匯款待(單)」等語(見金訴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 係誤信「姿穎」所述款項須待被告開通本案帳戶外匯功能後 ,始能取得「姿穎」謊稱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話術,並後 續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依「陳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 其主觀上顯無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使 用之主觀犯意。  ⑸復觀被告與「陳專員」(LINE暱稱「陈彥良」)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該「陳專員」之LINE專頁上,確係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自稱,被告為求謹慎,並傳送一份 手寫委託書圖片予「陳專員」,明確表示所寄出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是作為開通外匯款功能使用,有被告與「陳專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20頁),執此, 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無疑。      ⒊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 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 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倘若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姿穎」、「陳專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 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查,仍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惟被告不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 留與「姿穎」間對話內容,並於到案後提供本院,未有刪除 、掩飾或隱匿文字對話內容之舉,反提供對話紀錄供參酌, 足見被告保留並揭露其與「姿穎」之對話內容,與詐欺集團 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藉此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 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 因信任「姿穎」,且因對「姿穎」產生愛慕之情,而陷於愛 情陷阱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欺人員 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被告 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不詳詐欺成員詐騙他人 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⒋再查,被告雖自白全部犯行,然經本院查證後,可認定被告 係遭「姿穎」、「陳專員」等人詐騙,始依「陳專員」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 參,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對「姿穎」 、「陳專員」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何幫助之犯意,且 極有可能亦係受「姿穎」、「陳專員」所欺瞞,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陳專 員」指示寄出至指定地點,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 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使用,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淑惠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顧奎國」結識告訴人葉淑惠,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文晴」、「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葉淑惠佯稱:下載「立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日9時9分許 ②113年7月1日9時1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帳戶 2 謝坤木 (提出告訴) 113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謝坤木看到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交流學習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雨助理」向告訴人謝坤木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坤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日9時11分許 ②113年7月2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7月4日8時33分許 ④113年7月5日9時5分許 ①100,000元   ②7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24,000元 3 林艾薇 (提出告訴) 113年6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林艾薇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婷」、「開勝營業員」及LINE群組「一帆風順」向告訴人林艾薇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艾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52分許 30,000元 4 陳彩惠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彩惠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王筱蔓」、「開勝營業員」向告訴人陳彩惠佯稱:於「開勝」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2025-02-13

TNDM-113-金訴-2886-202502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成員經常利用成員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後,層層轉交款項以掩飾金流去向之手法,而可預見以 暱稱掩匿成員身分,並經常性向他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而將 之層層轉交之集團,極可能係經常、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犯 罪組織,且如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 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 為他人處理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受其友人陳昱呈之邀,而參與彭威翔(暱稱「天京」)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柚子」、「艾蜜莉」、「玉寧」 、「真實幣」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約定以每次收 取虛擬貨幣交易價款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 ,為彭威翔等人擔任向他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款之角色。 二、王柏仁與彭威翔、「柚子」、「艾蜜莉」、「玉寧」、「真 實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 蜜莉」、「玉寧」、「真實幣」聯繫劉冠蘋,並佯稱:可以 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冠蘋陷於 錯誤,先依該人指示申辦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 錢包後,再與該人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彭威翔即指示王柏仁 前往向劉冠蘋領取款項,王柏仁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劉 冠蘋會面後,劉冠蘋即於上開小客車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交予王柏仁,王柏仁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即回報予彭威翔 知悉。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收悉款項後,先將虛擬貨幣儲 值至上開由該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使劉冠蘋 誤信其確已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再將劉冠蘋退出上開投資AP P,以此剝奪劉冠蘋對上開電子錢包之掌控權。王柏仁則依 彭威翔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暱稱「柚子」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 訴人劉冠蘋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王柏仁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應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 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受另案被告陳昱 呈(以下逕稱其名)之邀約,而參與另案被告彭威翔(以下逕 稱其名)、「柚子」、「艾蜜莉」、「玉寧」、「真實幣」 等成年人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業務,並與彭威翔等人約定以每 次取款可獲取約7,000元之對價,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其並受彭威翔之指示,於附表時、地,向告訴人劉冠蘋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柚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 我表姊的前男友陳昱呈向我稱有合法外快可以賺,我同意後 ,陳昱呈介紹暱稱「天京」之彭威翔給我認識,彭威翔向我 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要我去收取虛擬貨幣款項,我當 時到現場後,也有向告訴人確認他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 我不知道我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係為犯罪組織,也不知道 我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陳昱呈之邀約而參與彭威翔、「柚子」 等成年人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業務,嗣告訴人因受「艾蜜莉」 、「玉寧」、「真實幣」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所騙,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被告即受 彭威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附表 所示地點,並於上開小客車內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再轉交予「柚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蘋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1-18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依不詳他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規避金融體 系查核之形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分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 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 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 式加以包裝、掩匿,而參與虛擬貨幣詐欺之人,亦經常以虛 擬貨幣交易所存在之合法交易的形式外觀,主張自身所為非 屬詐欺行為,或其主觀上對該等交易係屬詐術一事無從得悉 ,僅因信賴交易外觀而不具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以圖卸責 ,是於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主觀意念而參與虛擬貨幣詐欺 時,應綜合行為人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周邊情狀,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詐欺取財犯 行之相關風險是否可得認知或預見,而其於預見此等風險後 ,是否為圖報酬或其他財產、情感上等相關利益,而容認此 等風險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為論斷。  2.首依被告所供承之情節,其所參與之本案「虛擬貨幣業務」 之收款手法,係由彭威翔指示被告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收取之現金運送至其他指定地點, 交付予該集團之另一成員,以此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將款項 層轉於上層集團成員,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 」之面交現金手法,與當今常見之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 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收取、轉交款項,經層層轉交後 ,再將款項交付集團上手之「詐欺車手」之犯罪型態高度相 似,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我知道面交現 金可能會被認為是詐欺集團,我在答應從事這份工作時,有 跟陳昱呈確認過,他說客戶都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是合法的 ,我才會去做(見偵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2 8、288-289頁),顯見被告對其所為,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 取財之風險,應已有充分認知。又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告看到我在幫彭威翔做虛擬貨幣交易的工作, 我就將彭威翔告知我的工作內容轉知被告,並引介彭威翔給 被告,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討論過工作內容,但覺得客戶都有 拿到虛擬貨幣,就認為應該是合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 70-277頁),是由上情以觀,可見被告於「應徵」時,即有 刻意向彭威翔等人再三確認工作是否「合法」,衡酌常情, 如信賴自身係應徵正常工作之人,斷無再三詢問他人該等工 作是否「合法」之可能,而由陳昱呈所陳,可見被告除於應 徵時外,另於依彭威翔指示前往收款後,均再三詢問陳昱呈 其所從事工作之合法性,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對自身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之合法性有高度疑慮一事應有 認知,堪予認定。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經由陳昱呈之引介認識「天京」, 我只知道他外號叫「彭」,我沒有見過他本人,只有用視訊 見過他,我與對方都是用飛機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虛擬貨幣買賣的資料都是彭威翔 給我的,他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的人,我對虛擬貨幣也不了 解,另外向我收款的人綽號「柚子」,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為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7-28頁), 由上開情詞以觀,本案「虛擬貨幣業務」並無任何公司登記 、營業處所等足資他人信賴之合法形式外觀,且依被告所陳 ,除證人陳昱呈及彭威翔、「柚子」外,其與其他公司成員 並無接觸,亦對該公司其餘成員之姓名、身分均無知悉,更 難認被告與公司成員間,有何可信賴渠等從事之行為係屬合 法之關係基礎,而被告雖泛稱其係信賴陳昱呈稱該工作為「 合法」方會答應從事本案收款工作,然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彭威翔、另案被告張家隆(所涉詐欺案件,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下逕稱其名) 向我稱有個虛擬貨幣業務員的工作,由我們去跟客戶收款, 我們點完款項後,就回報給公司,公司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 戶,我們則可依照取款之金額獲得約1%之報酬,每筆報酬大 約是6000元左右,後來被告向我稱也想加入這份工作,我就 將彭威翔告訴我的部分轉告被告,並使被告與彭威翔聯繫確 認工作內容,但我不知道彭威翔、張家隆是哪間公司的人, 也不知道為何該公司會有虛擬貨幣可以買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264-281頁),是由陳昱呈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其向被告引 介本件「虛擬貨幣營業員」之工作時,亦未提供任何公司資 料、設立地址、資金來源合法性等相關客觀可資查驗之憑證 予被告,復未提供上開工作確係合法之有力擔保,則被告泛 稱其係信賴陳昱呈方認定上開工作係屬合法云云,已與社會 常情顯然相異,而難憑採。  4.再由本案取款方式觀察,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每次與告訴人 面交取款時,均需自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住處開車至高雄 市大社區,先與告訴人會合後,向告訴人點收現款,待告訴 人離開後,再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他人,已如前述。衡酌 常情,於鉅額交易時,通常之公司為避免攜帶現金移動之高 度風險,且使金流透明以避免交易糾紛,多會採取匯款或開 立票據等方式以收取款項,如非為規避金融機構之監理或刻 意掩飾金流以規避查緝,斷無刻意利用多人層轉現金款項, 而徒生相關風險之必要。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場所均 在其駕駛之車輛內,且於收取款項前,均會刻意繞行至人煙 較少之處所,此節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1頁),被告亦自承其於向告訴人收款前,確有先行 繞行至他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如係受公司委託 而向他人收取現款之人,為避免因款項短少而衍生不必要之 糾紛,理應選擇於公開或可由第三人檢視、查核之情境下收 取款項,然被告非但選擇於隔絕外部干擾之車輛內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甚而於收款前,先刻意繞行至他處,其上開所為 ,均顯可疑係刻意掩飾其收款舉措而規避他人耳目之舉,益 徵被告對其收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涉及不法之贓款一 事,應有相當之預見。  5.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拿到款項後,就在路邊交給 來收款之人,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有對方的聯絡 方式,我並沒有當場點收款項,也對於我收取款項之數額並 不清楚,每次工作完,「天京」都會叫我將飛機訊息刪除等 語(見警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手機內的對 話紀錄是彭威翔刪除的,每次「工作」完隔幾天,彭威翔就 會自行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289 -290頁),然依社會通常經驗,除不法集團為隱匿自身所為 而刻意刪除相關紀錄以湮滅罪證外,任何合法營運之公司行 號,為進行公司之財務、日常營運管理,均理應要求職員保 存每日工作之相關紀錄以供內部查核之用,斷無可能於「工 作」後,即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所 陳之「工作」情節,非但顯與社會通常之合法工作相悖,更 顯可疑係從事不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人所為。  6.綜合本案整體情節以觀,被告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 雖宣稱係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惟對其等之交易合法性、資 金來源及資金適法性均無任何足使他人信賴之合理外觀,且 本案交款過程非但刻意採取隱密而不易為外人察覺之手法進 行,更透過多人層層傳遞、轉交現金而設置金流斷點,且成 員於行為後即刪除對話資料等相關跡證,其情形與詐欺集團 等犯罪分子所為之詐欺、洗錢手法高度雷同,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亦已對上情有所認知,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 為存在極高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猶為圖報酬, 而未經合理查證,亦未積極採行任何防範措施,持續依照彭 威翔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容認上開風險 現實化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向,而確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並與彭威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7.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目睹告訴人確有收受虛擬貨幣,方信賴其 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係屬合法交易云云,然本案之「虛擬貨 幣業務」既存有上開顯與通常交易相悖之處,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亦已預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確含有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均如前述,且證人陳昱呈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都有懷疑過彭威翔的工作是合法的 ,才會再三跟彭威翔確認,在工作的過程中,我們也有討論 過這份工作有奇怪的狀況,但因為看到客戶有拿到虛擬貨幣 ,才會相信彭威翔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0頁),是依 陳昱呈所言,被告於依彭威翔指示從事工作之過程中,縱然 曾經目睹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被害人當場收取虛擬貨幣,其 主觀上仍對本案工作之合法性存有懷疑,並曾與陳昱呈討論 上情,顯見徒憑上開情狀,仍不足使被告因而解消其對本案 「虛擬貨幣業務」適法性之疑慮,則被告主觀上既存有上開 疑慮,仍未採取合理之查證或防範風險之作為,而持續參與 彭威翔等人之「虛擬貨幣業務」,並依彭威翔指示從事上開 犯行,足徵其主觀上確具與彭威翔等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五)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所誘,方交 付股票投資款項予被告,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有一個LINE暱稱為「真實幣」之人,對方自稱為「股 達寶」投資平台之專員,向我稱購買虛擬貨幣「真實幣」可 以獲利,我相信對方後,對方提供給我一個虛擬錢包,並與 我約在高雄市大社區「中里公園」附近面交款項,案發當時 被告開車前來,我上了被告的車輛後,被告先在附近繞了一 陣子,之後在一個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我就在車上將現金交 給被告,被告點交完成後,我就有看到我的投資平台內有對 應的款項儲值進去,被告確認完我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才讓我 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可見告訴人應係受詐欺 集團以虛假之虛擬貨幣投資所誘,方將「投資虛擬貨幣」之 款項交予被告,檢察官認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 為由施用詐術所騙而交付款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有誤 會,爰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為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已屬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移轉 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足以隱匿上開款項,並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 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進行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 要件。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直 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參與之犯行極可能係犯罪 集團組織分工之一部,仍選擇參與其中而不違背其本意,當 應亦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前開所陳,其已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彭威翔、陳昱呈、「柚子」 等人,而已達3人以上,集團成員更有負責行騙之人、負責 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彭威翔、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柚子 」等人,彼此分工細膩,且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7號等案之起訴書觀之(見偵卷第107-1 11頁),可見被告並非偶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而有 多次反覆、持續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舉措,其應可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有高度可能為持續性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具 有一定之組織分工之犯罪組織,猶為貪圖報酬而執意參與其 中,並擔任為詐欺集團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角色,當具 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三)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贓款,是本案詐欺犯 行須仰賴集團成員前往收款方得完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係依彭威翔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轉 交予集團上層成員,是被告之行為,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 屬不可或缺之貢獻,被告並參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親自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彭威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柚 子」、「艾蜜莉」、「玉寧」、「真實幣」等人,對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 現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 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 擬。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參與彭威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數度為彭威翔等不法分子收取、轉交渠等詐欺所得之贓 款,而為上開不法分子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規避國家對上 開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 ,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之款項, 金額達17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僅係依彭威翔 之指示為收款行為,尚非本案詐欺共犯之核心人員,且被告 主觀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 亦無直接獲分配犯罪所得,且非實際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 行之參與情節尚非嚴重,綜上考量,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低度刑為其行為責任之評價基礎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品行尚佳,又被告於犯後雖執 詞爭辯犯行,惟對本案之客觀經過均供述明確,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有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尚非全 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91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審金易 卷第3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 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 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 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每次收款的報酬是3,500元,我每 次將款項交給前來收錢的人後,對方就會從中抽取3,500元 的報酬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於本院113年5月21日、1 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則均供稱其每次取款之報酬為7,000 元,於本案共獲得1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2頁 、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亦係 為彭威翔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業務員」角色,而 每次可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由證人陳昱呈所供稱之情節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7號等案之起訴書觀之(見偵卷 第107-111頁),證人陳昱呈於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中 ,亦係擔負前往現場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其於另案詐 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應與被告本案之行為分擔相當,則其所獲 報酬數額,理應與被告相近似,是依上情推論,可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應較可採,是被告所獲之報酬共 計應為14,000元,此部分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願意賠付告訴人60萬元 之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 告業已給付告訴人共計10,000元之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被告依調解協議所需賠償之金額 既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且被告就其所獲之犯罪所得部 分,亦有相當比例已賠償於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彭威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與被告及陳昱呈均不相識,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13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受彭威翔 的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彭威翔就是暱稱「天京」之 人,我一開始不知道彭威翔就是「天京」,是之後我表姊告 訴我,我才知道他的名字,我表姊之前就已經認識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289頁),又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這份工作是彭威翔介紹給我,我才轉知被告,彭威翔在 飛機軟體上的暱稱是「天京」,我之所以知道他的本名,是 因為張家隆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80-281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其與「天京」之視訊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143頁),該截圖所呈現之樣貌、年齡及身形確與 彭威翔於本院審理中所拍攝之影像所呈樣貌相仿(見本院卷 第145-159頁),依上所示,彭威翔顯可疑與被告共同涉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罪嫌,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 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冠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玉寧」、「真實幣」聯繫劉冠蘋,並佯稱:可以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冠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右列現金予王柏仁。 113年1月5日16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里公園旁 80萬元 ⒈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9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一份(見警卷第53頁)。 113年1月17日16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里公園旁 90萬元

2025-02-07

CTDM-113-金訴-3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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