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呂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成年共犯黃冠哲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呂00擔任一線面交車手,黃冠哲擔任居中指
揮與收水角色,先由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臉
書投資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再透過LINE不詳群組
與原告建立聯繫,引導原告下載「花環e指通」APP,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0月8日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龍濱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予被告呂00,
被告呂00再交給黃冠哲。嗣經原告驚覺遭到詐騙,報警循線
查獲,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請求被告呂00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
截圖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
75號宣示筆錄影本在卷佐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呂00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款項,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對被告呂00請求全部受騙金額300,000元之賠償
,並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243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