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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子力於民國112年1月27日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汪秀鈴,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 33巷往泰順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33巷 與泰順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進入路口,適謝志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泰順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志承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 之傷害(公訴意旨誤載為「髖」骨骨折)。徐子力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汪秀鈴、謝志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子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70至 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否認有過失,當天是凌晨三點多,行經路口已過路中央 ,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伊無法預防告訴人來撞伊的右後 方。鑑定報告說是我未禮讓,但如果停下來會在路中央,本 案沒有勘驗影片就直接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58、60、73頁 )。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112年度偵字 第5799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6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承、汪秀鈴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8至1 2、13至15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2 2、25至32頁、調偵卷第11、20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經勘驗光碟1片,內含9個圖片檔、2個錄影檔案(名稱分 別為「事發當天-第2影片.MP4」、「對方機車受損外殼影片 .MOV」),經勘驗檔案名稱為「事發當天-第2影片.MP4」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2分53秒,畫面為彩色畫面, 有聲音)之內容略以:「⑴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 月27日3時20分3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0:55),畫面中 間上方出現一輛開大燈之機車(下稱被告徐子力之機車)往監 視器方向駛來。⑵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 20分9秒至12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04) ,被告徐子力之機車直行超越路邊白色自小客車後,畫面左 上方出現一輛機車(即同案被告謝志承之機車)從堆疊塑膠籃 之巷口衝出,往被告徐子力之機車之右側撞擊,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⑶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0分13 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05),被告徐子力起身後至巷 口道路中央扶起其搭載之女友汪秀鈴,使其坐於路中央。⑷ 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0分56秒時(播放 軟體顯示時間00:01:48),畫面左下方出現一穿著橘色背心 之婦人往車禍現場方向走去。⑸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 年1月27日3時21分21秒至37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2:1 3至00:02:29),被告徐子力從柱子右方走出講電話並左右張 望,嗣後往左方行走消失於畫面中。⑹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 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1分35秒至22分01秒時(播放軟體顯示 時間00:02:27至00:02:53),婦人從柱子左方走出,站立於 巷口道路中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其為支道車,於行 經無速限標誌、標線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絲毫未有任 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其支線道車復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告訴人)先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所 為前揭行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2.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 徐子力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 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上揭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亦 同本院認定之見解;參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雖告訴人謝志承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生 前揭傷害之結果而與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有上開過失 之認定。    3.又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堪信告訴人於事故當下即受有前開傷勢。是以,若非被 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生告訴人與被告相撞及 傷害之結果,而一般人處於被告貿然直行而未停等之同一條 件下,客觀上均足以發生人車相撞、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否認有過失,當天是凌晨三點 多,行經路口已過路中央,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伊無法 預防告訴人來撞伊的右後方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自承: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 第70、79頁),其自白核與上開1至3所列之補強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亦可證其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與本案認定事實之 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至其辯稱:鑑定報告說是 我未禮讓,但如果停下來會在路中央云云。然查,被告行經 上開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 其支線道車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意義,係指於行經交岔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而非要求被告行駛至路中間時停車,且被告係支 線道車,依法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矧被告於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竟毫不相讓,逕自快速騎行而未有任何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對於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 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過失之罪責。而本院經勘驗 影片後,更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更未讓告 訴人之機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等節。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原審未勘驗影片就直接判決,伊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值 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查:  1.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   ⑴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 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 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 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 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 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 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 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 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 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徐子力於95年8月16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 100年9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100年10月22日前 未繳納罰鍰及駕駛執照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 00年10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0年11月6日 前繳送。㈡100年11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11月 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00年11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易處處分,嗣被告徐子力因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而自 110年11月7日起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 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3月28日竹監 單苗四字第11300950520號函附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9月22日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61至65頁)。  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徐子力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於100年11月7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乃係因公路主管機關 所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惟主管機關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 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 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未依限繳送駕 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 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已達重 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 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徐子 力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2.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徐子力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 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子力騎乘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徐子 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 ,駕駛態度顯有輕忽,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 其過失程度(含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電機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場,被告已行駛至路口一半,告訴人始突 然衝出,被告當下沒辦法煞車或閃躲,顯見被告並無過失。 本案没有勘驗影片,於鑑定過程中,亦未將告訴人超速、衝 出來的路口、遮蔽物跟障礙等情予以考量,導致被告無法應 變跟處理,在忽略前面因素下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顯然有 所偏頗,亦未考量被告騎乘機車在馬路路口已過一半狀况下 ,要求被告停車只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被告之危險,足以證 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是有錯誤的云云。   五、經查:  ㈠本院經勘驗影片後,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未 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更未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徐子力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上 揭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亦同本院認定之見解,故被告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謝志承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 而發生碰撞,致生前揭傷害之結果而有過失乙節,已堪認定 。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已行駛至路口一半,告訴人始 突然衝出,被告當下沒辦法煞車或閃躲,顯見被告並無過失 云云,容無足採。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未將告訴人超速、衝出來的路口、遮蔽物跟障礙等情 予以考量等情。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行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意義,係指於行 經交岔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非 要求被告行駛至路中間時停車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意旨徒以:若要求被告停車只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被 告之危險,足以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是有錯誤 的云云,似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之內容,所辯亦無值採。    ㈡綜上,本案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本院逐一依卷 證資料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並無可採,其以 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交上易-319-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徒手 竊取羅程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 案車牌,已扣案),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自用小貨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號)上,嗣張壎鴻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時,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壎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9、166、169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程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 107、177至179頁)。  ⒉證人即本案車牌之前所有人黃祺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 17至120頁)。  ⒊證人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車主謝佑昌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之員工江富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 191頁)。  ⒌證人即被告友人鍾春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49 頁)。  ⒍員警於112年1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5頁)。  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員警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125至133頁)。  ⒏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⒐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5月30日苗稅牌字第1133012769號函 (見偵卷第203頁)。  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30018581 號函及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告發資料(告發單號:F00000000號)(見偵卷第205至 20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 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執行完畢日期 如前(見本院卷第7至9、171頁),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 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予本案罪質相似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被告曾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則 被告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是否能 認已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均尚屬未明 ,自無從認被告確已構成累犯、進而審酌應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曾數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乙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20頁 ),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以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為伐木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多元,家裡有就讀高中、小學的 孫女2人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及被害 人向本院表示:希望法院對張壎鴻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雖未發還被害人,然已由警送至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113年6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30018581號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05頁),可認本案車牌已失去功用,如對本案 車牌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MLDM-113-易-734-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秋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M-9919」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江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江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M-9919」號汽 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之動機、目的、期間,對公路監 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被告之 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BNM-9919」號汽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2號   被   告 江秋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BNM-9919」車牌已遭吊扣,且繳回苗栗監理站,仍於民 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之價格,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車牌號碼「B NM-9919」號之車牌2面後,再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其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前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江秋龍於113年7月8日19 時5分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苗栗縣頭屋 鄉頭屋交流道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共2 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秋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籍查詢資料1份、刑案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號「BNM-9919」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MLDM-113-苗簡-1348-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瑜明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哥大)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董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監理站 新竹市政府交通處 新竹縣政府交通處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理 人 魏伊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瑜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7,345元,惟後因自己疏失,未看到 銀行寄信來,以致前致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1月間間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784,573元,並於112年8月 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年利 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7,345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21號裁定影本、前置協商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 310頁)。又聲請人陳稱其因自己疏失,未看到銀行寄信來 ,以致前致協商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另查 ,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聲請人復於11 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乙情,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案卷查核無訛。又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271,21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4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87、91、95、105、111、123、135、137、147、163 、169、183、185、189、197、201、205、267、268頁、見 調解卷第187、193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 成立而毀諾,嗣又於本院向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仍未成立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本 薪為28,000元整,包含三節獎金、噪音津貼約38,000元,到 職半年有領到年終獎金1萬元,目前領到最多加班費約7,000 元至8,000元左右,領了3個月,113年2月份有領到績效獎金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112年11月至 113年4月之員工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經本院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並加計112年領取 之半年年終獎金及113年績效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 0元(計算式:37,038+【〈20,704+10,198〉+〈28,232+13,905 〉+〈29,008+14,228〉+〈25,545+12,582〉+〈37,290+18,367〉】÷ 6+〈年終半年10,203÷6〉+〈績效20,000÷12〉)。另據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第30、34、37-40頁 ),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公同共有)2筆、土地(公同共有)2筆 、田賦(公同共有)2筆、團體保險4筆。從而,本院即暫以本 院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吃的部分約12,000元至13,000元、其他費用(包含房租費、 寵物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至3,000元,另主張菸錢, 一天100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 應以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 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313頁)為基準,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4,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18, 936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271,212元 ,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936元計算,尚約9 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271,212元÷18,936元÷12月= 9.9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 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56-2024110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陳東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竹監苗字第54-GFJ262614、54-GFJ2626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4分,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 六段與水裡社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規定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處車主)」,為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分別掣開第GFJ262614號及第GFJ26261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後被 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12年10月31日掣開第54-GFJ262614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第54-GFJ262615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 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12,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2)。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灣大道五段與西屯路四段交界因天 橋視線遮蔽導致無法看到測速標示之告示牌,再加上臺灣大 道五段之交界處為急彎,會有視線盲區之產生。當下同時也 非超高速行車僅一般「下坡路段正常車速」,如在此突然車 速驟降恐導致生命安全之意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地點上游300公尺(臺中市○○區○○○道○段0號旁)設有「警5 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 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 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 因該路段速限40公里/小時,經測速82公里/小時,超速42公 里/小時,而逕行舉發。有超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器檢 定合格證書、前方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堪信為真實。查本件 「警52」標誌與天橋有一段距離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清楚 可見,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且原告自稱該 路段為急彎,自應減速慢行,以高速通過恐對交通及用路人 安全造成危害,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 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 經警採用雷射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其「警 52」測速取 締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相距100至300公尺,俱符 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 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㈡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 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 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8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原告駕車有 超速42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2、原處分1、2、 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7233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與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標誌相片、113 年6月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40757號函(下稱112年9月2 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 1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第51頁、第63 至66頁、第69至71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行經臺灣大道五段與西屯路四段交界因天橋視線遮 蔽導致無法看到測速標示之告示牌,再加上交界處為急彎, 有視線盲區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66頁),本件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 300公尺,有「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違規案採證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 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 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 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 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 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 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4-10-22

TCTA-112-交-986-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國 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國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易處逕註),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16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7月16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3103165號 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被告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6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85頁);又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 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 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21-202410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6號 原 告 陳逸豪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駟瑝 楊思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 竹監苗字第54-F5UB40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領有駕駛執照。 於112年7月6日21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蘆竹路 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經送苗栗監理站後,發現原告前於112年3月10日因無駕駛執 照騎乘牌照號碼MBF-027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市中華路 與中山路口為警製單舉發(下稱第1次違規);另於112年2 月1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NFW-6967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龍天路交岔路口為警製單舉 發(下稱第2次違規),而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乃另依法舉發。被告認 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 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 段基準,於112年10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5UB40188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交通裁罰新制於112年6月30日起實施,原告本件 違規,不應將修法前之違規納入評價,否則即屬有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參照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好判決 ,如將修法前之違規與修法後之違規一併納入評價,處以2 次處罰,嚴重違反誠信保護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故新法實施 後應分割適用法條。被告就此未予審酌,自屬違法。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對 於本件違規前已可明確知悉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原告5年內有2次無照駕駛之違規, 對於交通安全有相當影響,基於公益考量,不能將其所生危 害由全體用路人承擔。並聲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 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3份、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說明、原告違規歷史資料、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不得將112年6月30日處罰條例修正前之違規行為納 入評價,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 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 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定,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高額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此項修法緣由,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上路,因不熟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念,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未成年無照駕駛行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前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12年2月16日有2次無駕 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本件又於112年7 月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因其第1次及 第2次違規係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增訂之前所發生之事 實,參酌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乃新增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實在新增後實現,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溯及適用。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 1項2次以上之規定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 將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一併納入,處以2次裁罰,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將修法前的違規也歸咎於人民,違 反誠信保護,有違憲之虞云云,尚無可採,所援引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9

TCTA-112-交-936-202410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恒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恒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恒良」後應補充「考領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日經註銷(酒駕逕註),仍」 ;第4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又」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第9行之「狀況後,」後應補充「已預見究納 喜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恒良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9 月24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3147621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無駕 駛執照規定明確臚列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者,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1日經註銷( 酒駕逕註)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9月24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 33147621號函(「說明二:查本案賴恒良(以下簡稱賴君) 之汽車駕駛執照自111年5月1日起為『註銷』狀態,註銷原因 係賴君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許,騎乘209-KKT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鎮洋街路口,經警方攔 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遭警開立高市交裁字第B3PB3144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續賴君並未依規定期限 到案處理,高雄市交通局遂依規定逕行將其汽車駕駛執照予 以酒駕逕註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6 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1至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名( 見本院簡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第7至8、38頁;本院簡卷第38頁) ,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該罪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 告訴人究納喜所騎乘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傷害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顯見被 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 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非是,兼衡(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肇事之情節、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被 告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 告訴人(已出境)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5頁; 本院訴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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