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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士寬犯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士寬為翔瑞建設有限公司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工程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安全,游士 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本應注意在本案土地上 焚燒建築板模廢腳料時,應隨時注意燃燒狀況、並將火源完 全熄滅後再離開現場,避免火勢因風吹或其他情形而使之不 慎引燃附近竹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土地東側(下稱本案起火處),擺放 鐵桶、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紙箱等物升火後,焚燒約5、6包 麻布袋之建築板模廢腳料後即離去。另游士寬亦應注意員工 在本案起火處吸菸時,菸蒂勿隨意丟棄,詎疏未注意,於11 2年11月18日上午未確認火源是否完全熄滅及員工丟棄菸蒂 於枯草、垃圾之情況後,即離開現場,造成同日上午11時49 分許,本案起火處之遺留火種蓄熱、悶燒進而起火,延燒至 朱穆梅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竹林及擺放農具 之貨櫃屋,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 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士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穆梅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林蜀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土地平面及物 品配置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要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火點燃燒建築板模廢腳 料時,疏未確認火源熄滅即離開;亦未注意員工吸食之菸蒂 有無完全熄滅,導致附近竹林燃燒,進而延燒至告訴人之貨 櫃屋,造成本案火災,堪認本案失火之情形,客觀上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燃燒建築板模廢腳料 時,疏未確認火源熄滅即離開;亦未注意員工吸食之菸蒂有 無完全熄滅之情,肇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造成公共危險 外,並已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負 責人、需要照顧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MLDM-113-苗簡-1506-20241220-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袁敏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栗警偵字第1130032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敏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袁敏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許至113年9月12日9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明知虎頭蜂於該址3樓陽台築巢,經反應仍消極不處置 ,以此方式畜養危險動物,影響居住安全。  ㈣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 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規定於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亦有適用。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情事,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陳述 、證人黃郁倫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而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自陳:該址平時是我跟我先生、2個小孩居住,屋 主是我婆婆;是鄰居跟我說我們3樓陽台有蜂窩,我們才知 道;我們都沒有在3樓活動,不是我們人工畜養;我們一直 都有在積極處理,只是鄰居給我們的感覺,就是一刻都不能 等等語。亦即被移送人業已否認本案蜂窩為其畜養。是本案 即應審酌被移送人有何以消極方式畜養本案蜂窩之情事。 四、經查:  ㈠證人黃郁倫於警詢自陳:我於113年8月30日8時許發現蜂窩後 ,就向對方反應,對方表示會請她公公連燕宗處理,但都沒 處理,直到113年9月9日15時許我再去反應,對方跟我說她 公公要處理,最後不歡而散;113年9月10日8時許里長帶連 燕宗來詢問要如何處理,最後又不歡而散。同日下午15時20 分許消防局委外廠商到場評估,認為這個蜂窩的大小大約是 4至6個月;對方曾經表示連燕宗是為了泡酒用等語。  ㈡經本院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相關經過略以:113年9月1 0日14時17分許接獲報案時,委外廠商到現場未聯繫到屋主 ,里長代為溝通,屋主先生連燕宗表示需等待20餘日才可摘 除,故執行未果。經協調後,於同年月11日獲得屋主同意後 完成摘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附該局113年12月6日苗消救字 第1130019388號函及附件)。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該址房屋並非被移送人所有,且屋主配偶 即連燕宗似曾有意使用本案蜂窩泡酒,則被移送人得否未經 屋主同意即讓委外廠商進入屋內執行拆除蜂窩之權限,已非 無疑;再者,摘除蜂窩本屬危險行為,非一般人士可逕自執 行,是證人黃郁倫於113年8月30日向被移送人反應後,直至 113年9月10日消防局委外廠商到場時,期間僅約11日,難認 已逾合理期間。而113年9月10日消防局委外廠商到場時,未 見有何先行通知被移送人在場之程序,且當時在場與委外廠 商接洽之人亦為連燕宗而非被移送人,實難逕認被移送人有 何阻止委外廠商執行拆除作業,或其他消極畜養本案蜂窩之 行為。  五、綜上,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就被移送人是否有消極畜養 蜂窩之行為,仍屬有疑,而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對 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苗秩-33-202412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燕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燕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後應補充「,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第7列之「竟疏未注意」後應補充「左側直行 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第9列之「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 超速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6待證事實欄之 「被告為肇事原因」應更正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證據 名稱另補充「被告羅燕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00986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車禍 ,不但使被害人盧昱宗喪失寶貴之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之重大創痛,且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均非輕,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230萬 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並已自行及委由保險公司履行完 畢(見交訴卷第63至68、85、91頁),顯有積極填補自己行 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動,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身亦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見相卷第 77頁),暨其無刑事前科(見交訴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退休、與兒子、女兒、孫子同住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因過失犯罪,並已向被害人家屬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 人家屬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67頁),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 ,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羅燕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燕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車道右側,行經苗栗縣○○鎮○○○路○○○○○道路○○○0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無號誌)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盧 昱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羅燕 娥左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昱宗 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6時許急救無效死 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盧昱宗之父盧烽光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燕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所騎機車確有被害人盧昱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盧昱宗之父盧烽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訴 被害人因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檔案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5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護理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0039372號函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 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3

MLDM-113-苗交簡-554-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作為養豬使用,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人。林國明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陳紘騰、鄒 承錞(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紘騰、鄒承 錞於112年7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國明約定載運廢木材 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後,陳紘騰、鄒承錞即於112年7月6日 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自新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 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嗣翁紹林之子翁振斌發現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因為 我叫鐵工把豬舍的廢鐵欄杆拆掉,拆完後我把廢鐵載去回收 場賣掉,但是我老婆不知道這件事,她又聯絡陳紘騰、鄒承 錞他們來把廢鐵載走,他們來了才發現沒有廢鐵可以載;他 們當時有先把車上的廢木材等物暫放在豬舍旁的倉庫,隔天 他們就又把廢木材等物載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間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翁紹林承租本案土地作 為養豬使用;陳紘騰、鄒承錞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至本案土地等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67頁),核與證人翁紹林、翁振斌、翁志強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237至239、258至259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 照圖、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9至87、95至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紘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鄒承錞 在112年7月6日下午,有開車載運不要的木材到本案土地傾 倒;我是從朋友那邊聽到被告有在收廢木材,我就跟朋友拿 被告家的地址,在傾倒的前一天,先去被告家問他有沒有收 木材,他說有收木材,是看數量收費,當時我有跟被告留電 話,並說我隔天會載木材過去,被告家跟本案土地沒有很遠 ;案發當日我先打被告的電話,結果是被告的老婆接電話, 她就說我們可以過去,我就跟鄒承錞開車過去本案土地,到 了現場,是被告的老婆在門口等我們,是她幫我們開門的, 她有跟我們說將木材倒在斜坡處,我跟鄒承錞就把廢木材從 斜坡上往下丟,我有問她要多少錢,她說3,000元,我就付3 ,000元給她,等到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才出現;傾倒完的隔 天,被告叫他朋友去找我們把那些東西載走,可是我跟鄒承 錞到本案土地時,前一天我們載去的廢木材已經燒掉了,被 告叫我們載旁邊的木材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承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陳紘騰 在112年7月6日下午,有開車載運不要的木材到本案土地傾 倒,在倒之前,陳紘騰有先去跟人家講好,陳紘騰才帶我過 去倒;案發當天是被告的老婆幫我們開門的,我們兩台車都 有開進去,然後被告的老婆指說斜坡那邊可以倒,我跟陳紘 騰就把廢木材丟到斜坡下面,過程大約5至10分鐘左右;陳 紘騰有拿3,000元給被告的老婆,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才有 出現;傾倒完的隔天,被告透過朋友來找我們,請我們回去 把東西載走,可是隔天回去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東西,我 們就去鐵門外載棧板離開,感覺已經堆置很久,都爛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71頁)。  ㈣互核證人陳紘騰、鄒承錞上開所證,其等就於112年7月6日下 午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緣由及過程等重要情節 ,所述內容均相符。另證人翁振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父親翁紹林因為住院的關係,請我過去本案土 地了解一下使用狀況,所以案發當時我與我堂弟翁志強一同 前往;我到本案土地後,看到甲車、乙車停放在內,且在斜 坡處卸貨中,有兩名男子將乙車上的物品,以徒手方式丟到 斜坡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144頁、本院卷第227至228 頁),復佐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本案土 地確有遭人傾倒廢木材等物,且乙車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土 地時,其後車斗上用帆布遮蓋物品,迄至乙車駛離本案土地 時,後車斗上已無用帆布遮蓋物品,後車斗上物品已然消失 (見偵卷第99、113至115頁),亦均與證人陳紘騰、鄒承錞上 開證述相符一致,足認陳紘騰、鄒承錞上開證詞信而有徵, 值堪採信。由是可認,被告有與陳紘騰約定於給付一定費用 後,可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陳紘騰、鄒承錞即 依被告指示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乙車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並給付3,000元之代價予被告之配偶。是被告 辯稱:陳紘騰、鄒承錞當日是來載運廢鐵等語,顯與上開證 人等證述內容相違悖逆,核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㈤至證人陳紘騰、鄒承錞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另稱:案發當日 我們是過去本案土地載廢鐵的,到本案土地後有先把車上的 物品放到豬舍旁的倉庫,後來發現廢鐵不見了,我們就離開 了,是隔天才又回去把昨天放在倉庫的物品載走等語(見偵 卷第36、42至43、154頁),與其等上開審理中證述當日係 載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乙節不符,惟衡以陳紘騰、鄒承 錞於警詢、偵查中仍均否認犯行,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均坦 承本案,並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利證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均是按照被告之 指示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64頁),堪信其等上開 警詢、偵查所供係為己卸責之詞,及礙於被告要求之考量而 有迴護被告之詞,是自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且 不能以證人陳紘騰、鄒承錞有上開相左之陳述,率謂其等證 詞全部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不符, 且依被告所辯情節,陳紘騰、鄒承錞既然係至本案土地載運 廢鐵,則陳紘騰、鄒承錞於發現並無廢鐵可載走時,自應原 車離開,豈有將車上廢木材卸下後,於翌日再至本案土地裝 載離去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 被告辯稱:廢木材不是放在本案土地上,是我放在我自己的 土地,我要用來養豬等語(見偵卷第32、155頁),然廢木 材等物係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據證人翁振斌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28、236頁),復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會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人員 前往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燃燒中之都市垃圾(衣櫃、廢 木板)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6日稽查紀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 。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在112年5月就將豬 賣掉了,案發當時沒有養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既 然於案發當時沒有養豬,又何需於土地上堆置廢木材,此在 在與事理相悖。足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 、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 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 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 、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 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與陳紘騰、鄒承錞合意,由陳紘騰、鄒承錞駕車載運 本案廢棄物且非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 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本 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 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竟貪 圖私益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 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案廢棄物堆置、清理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非具 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我們依被告指示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木材等物 ,且陳紘騰有拿3,000元給被告的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261頁),是足見同案被告陳紘騰確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 指定之人,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2

MLDM-113-訴-249-20241202-3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興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4、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鄧忠興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下午1時34 分許」,應更正為「1時28分許」;同欄一第4、5行所載「 少線道經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應更正為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同欄一第8、9行所載 「台1線北上123.2公里號前時」,應更正為「台1線北上騎 乘至123.2公里前而接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部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9月20日中分局單苗字 第1133021936號函1份」、「被告鄧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馬騰雖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不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馬騰、魏妍綸死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 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 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6日,將其名 下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贈與其子鄧貴新,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5 月3日登記過戶,再由鄧貴新以上開239、247-1地號土地, 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4萬元)等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715號函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至20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我年紀大了,想趁清醒時處理,所以主動提議贈與給鄧貴 新,我是本案車禍發生前就決定要贈與,已經交給代書辦了 ,因為是年輕人的事,所以本案車禍後沒有跟代書說不辦過 戶,也沒有跟鄧貴新討論以本案土地處理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210頁),可知縱使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贈 與本案土地之想法,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已造成2位 被害人死亡,將來勢必面臨鉅額賠償,竟仍執意辦理贈與過 戶事宜,隨後其子鄧貴新即以239、247-1地號土地借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之 意願;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馬騰亦與有過 失)、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   被   告 鄧忠興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南北坑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產業道路與台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台1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應 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適有馬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妍綸沿苗栗縣○○鎮○0○○○00000○里號 前時,為閃避鄧忠興之車輛而滑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張錦潭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 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 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 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迅、葉素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2 同案被告張錦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93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院紀錄單、急診醫囑、急診病歷專用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未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一行為致2人死亡,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交訴-43-202411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翔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李芯瑜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8號),復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徐鵬翔前於民國101年1月、102年11月及105年6月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為下 列有罪判決確定:㈠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1萬元,緩刑2年,於101年2月23日確定,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102年度苗 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5日確 定;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5年8月1日確定。徐鵬翔於上開㈡、㈢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 年4月16日23時至2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檳榔攤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 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於翌(17)日4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 得駕車,且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右偏行 駛而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撞擊在 該處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李金彬,造成李金彬受有頭胸部 外傷併顱腦損傷、心肺挫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 院治療,仍於112年4月17日6時21分許不治死亡。徐鵬翔於 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 112年4月17日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彬之女李芯瑜委由高仁宏律師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13年度交 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128至13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相字第167號【下稱相驗卷】第115至121頁, 偵卷第27至31、131至135、195、196頁,本院卷第64、134 、135頁),核與證人溫恒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相驗卷第117、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通霄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意識狀態評估紀錄、 急診護理生命徵象紀錄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監 視器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1至78、113、127 、145至171、181至183頁,偵卷第65、67、73至87、95至11 5、139至144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 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偵卷第81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之 注意義務。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失控擦撞在路面邊線外行 走之行人即被害人李金彬,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金 彬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且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 李金彬在路面邊線外行走,被右路外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0日竹 監鑑字第1120148731號函1紙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再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 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 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 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 預見之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 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又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惟被告 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 ,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自應負加 重結果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苗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5 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5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4 月17日,再犯同一罪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按,固可認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察到場後我都忘了, 我是到派出所才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其 肇事後有嚴重意識不清之情狀,已難認其係出於真誠悔悟而 留於現場,且依照現場之情況,既有證人溫恒鋐目睹案發經 過,並有證人溫恒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佐(見相驗卷第117 、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本案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並追 加行為人,是縱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亦可知被 告所為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有限,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 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3度因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 確定後之10年內,在上開時、地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且因有上開過失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而不 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 痛,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本案 犯罪情節應屬嚴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暨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 9、153、15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團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育有3名 子女(1名20歲、2名高中一年級)、自己有糖尿病、慢性胰臟 炎及痛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MLDM-113-交訴-3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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