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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信 鍾沅佑 林哲宇 許亞楠 陳瑋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 瑋翎(下合稱被告呂銘信等5人)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警員。被告呂銘信、 鍾沅佑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擔服22-24備勤勤務,於同日晚 間10時38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轄內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海之味熱炒餐廳」(下稱海之味餐廳)店外有吵 架糾紛,遂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抵達現場,見被害人游志 煇渾身酒氣手持鋸刀與其友人黃如琪發生爭執,上前安撫被 害人,惟被害人情緒激動,並向被告呂銘信臉部揮拳,被告 呂銘信、鍾沅佑見狀即欲對被害人以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 逮捕,隨即將被害人面朝下壓制在地,被告呂銘信以膝蓋壓 制被害人左肩、以手拉被害人左手,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左 手手腕,被告鍾沅佑以膝蓋壓制被害人右肩、以手壓被害人 右手手掌,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而無法完成上銬程序,被告 鍾沅佑遂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壓制 過程中,被害人右手腕因掙扎而流血,且過程中不斷發生呻 吟聲,嗣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到場支援後,與被告 呂銘信、鍾沅佑共同壓制被害人,被告呂銘信等5人均明知 被害人有飲酒情形,且壓制過程中被害人發出呻吟、嘔吐聲 ,若同時數人施以重壓,勢必造成生命、身體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分 別時而以3人至5人同時壓制被害人,繼由被告林哲宇接替被 告呂銘信壓制被害人上半身左側,其以右膝抵住被害人左肩 胛骨處,並以右手按壓於被害人背部中心處,被告陳瑋翎、 許亞楠到場後分別負責壓制被害人右腳及左腳,被告陳瑋翎 隨後代替被告鍾沅佑接手壓制被害人右肩及控制右手,並改 由被告許亞楠壓制被害人雙腳,因被害人仍持續反抗,被告 陳瑋翎將被害人雙手後銬,呂銘信等5人均明知被害人已雙 手反銬於背後,身體活動已受限制,上銬後未再有激烈反抗 ,且仍發出呻吟、嘔吐聲,若再持續由數人用力壓制勢必造 成生命、身體危險,仍由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以膝 蓋、雙手持續對被害人雙肩及雙腳施以壓制,曾妍婕即被害 人之女友在被害人遭警員壓制至少逾5分鐘後,第一次向壓 制警員表示壓制過於用力,但未獲回應,且壓制被害人之警 員未鬆動壓制強度,被害人仍持續呻吟,約40秒後,曾妍婕 第二次反應向警員反應壓制力道太緊,但警員壓制仍未鬆動 ,警員向曾妍婕回稱被害人有殺傷力,約10秒後,曾妍婕再 向警員表示被害人雙手為上銬狀態,但警員壓制仍未鬆動, 被害人仍持續呻吟,且其呻吟聲漸漸變微弱,在曾妍婕第一 次反應後約2分鐘被害人已無呻吟聲,惟仍持續遭被告林哲 宇、許亞楠、陳瑋翎壓制,約3分鐘後被告許亞楠向被害人 詢問其情形,被害人並無回應,隨後減輕壓制,約1分40秒 後始鬆開壓制,導致被害人因酒醉後躁動及遭警壓制在地面 、雙手反銬、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因認被告 呂銘信等5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之供述、證人曾妍婕、黃如琪、證人 即黃如琪友人施峻嘉、證人即海之味餐廳老闆李玟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害人之病 歷、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94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9日 法醫理字第1100006795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銘信等5人固坦承均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且有於前述時、地壓制被害人之行為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 先有酒醉、攻擊員警之行為,並於壓制過程中不願配合、激 烈抗拒會施以強制力壓制,過程中也有隨被害人反抗之程度 調整力道,並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應符合比例原則而無 過失,且被害人死因應是個人身體疾病所引起之心因性休克 ,與其等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108年8月20日晚間,在海之味餐廳外因故與黃如琪 發生爭執,且手持鋸刀,時任南崁派出所警員之被告呂銘信 、鍾沅佑獲報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因被 害人酒醉且情緒激動,經安撫未果,被害人復朝被告呂銘信 臉部徒手揮拳,被告呂銘信、鍾沅佑見被害人情緒失控且有 攻擊員警之舉,遂壓制並將被害人左手上銬,然遭被害人激 烈抗拒而無法順利將雙手上銬,被害人手部亦因掙扎而導致 受傷;後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等支援警力陸續到場 ,其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輪流或同時壓制被害人,期間同派 出所警員蔡嘉芳亦通報救護車到場,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死亡;被告呂銘信亦因此受有 左臉、左眼皮、鼻部擦傷;被告鍾沅佑則受左側顏面、人中 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曾妍婕、黃如琪、施峻嘉、李 玟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及被告呂銘信等5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及監 視錄影畫面、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310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第3 4至38頁、第39至40頁、第109至114頁、第117至125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暨擷圖 附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 第119至211頁、第247至327頁),被告呂銘信等5人對上述 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鑑 定,就死亡經過研判部分記載略以:①下顎部有擦挫傷,頭 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無發現創傷性軸 突損傷,但腦幹符合缺氧性腦病變;②頸部前方及右側有擦 傷,但在皮下組織無出血;③胸前有急救痕,胸壁、皮下組 織及肌肉組織有大面積出血;④心臟略有腫大病變,冠狀動 脈輕度粥狀硬化,左側前下降支約有40%的阻塞;⑤醫院病歷 記載,死者血液酒精濃度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狀態,當 時已有酒精中毒的程度;⑥另在卷內記載:逮捕過程中發生 昏迷休克,警察用膝部壓制被害人背部及雙手反銬,被壓制 在地上約10幾分鐘,期間被害人說快不能呼吸;⑦被害人較 肥胖,在飲酒過量、酒精中毒情形下,身體又以趴姿壓制一 段時間及後來雙手被反銬於背後,但因身體重量對前胸部之 壓迫,身體背部又被壓制限制,已可影響及阻礙正常的呼吸 生理功能運作,會因姿勢性造成缺氧、窒息而死亡。鑑定結 果則認被害人係因在酒醉後躁動及被警察壓制趴在地上,雙 手反銬,由於發生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雖有緊急送醫急 救,但最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嚴重脂肪肝病變、冠 心病可為死亡加重因子;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與被害 人飲酒過量及警察執行勤務壓制有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9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32至137頁)。檢察官並據此開出「 死亡原因:⒉先行原因:酒醉後躁動及被警察壓制趴在地上 、雙手反銬;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缺氧性腦病變」之死亡證明書(參卷附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6頁)。  ⒉再觀鑑定證人即實施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許倬憲到庭證述: 當一個人被迫維持在一個固定姿勢或是特殊體位一段時間, 導致類似機械性阻礙呼吸功能的正常運作,因而發生窒息死 亡,就可歸類為「姿勢性窒息」,以本案為例,被害人是趴 著,他重量很重、體型肥胖,壓著的時候,如果胸廓長時間 沒有辦法擴張,可能會影響呼吸活動,且被害人雙手被反銬 ,兩隻手的肩關節往後頂住,前面的肌肉受到限制,也會影 響呼吸功能,又被害人酒精中毒,呼吸狀況就會更差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3頁、第19至21頁)。   ⒊是由前揭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述、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以及附表所示之本案發生經過相互以觀,可知被害人當時遭 壓制在地,且呈趴姿,期間被告呂銘信等5人輪流或同時以 附表之方式壓制被害人,壓制部位包含被害人背部、頸部, 被害人雙手後又遭反銬於背後,上情均影響其呼吸功能之正 常運作;加以被害人本身體型較一般人肥胖(依解剖暨鑑定 報告書記載,被害人身高180,胸寬35公分、胸厚24公分, 體型較肥胖,見相卷第134頁),當時復因飲酒而處於酒精 中毒狀態,對呼吸功能之影響加劇,導致姿勢性窒息,終因 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而被害人呼吸功能受影響,既係因遭 被告呂銘信等5人一連串之壓制行為、雙手反銬於背所致, 且期間持續十餘分鐘,再與其自身體重、處於酒精中毒狀態 等因素加乘後,終究引起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 呂銘信等5人之壓制行為有關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呂銘信等5人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害人之死因應係心因性 失能所導致之缺氧性腦病變,並提出法醫石台平出具之意見 書(下稱石台平意見書,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卷第 151至157頁)為據。然而:  ⑴依石台平意見書,其與前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不同意見略 為:①被害人之肺臟呈現重度鬱血及水腫狀態,將顯著妨害 氧氣交換功能,即所謂缺氧窒息現象,但以本案壓制10分鐘 左右之肢體壓制行為,應該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的缺氧窒息 狀態;②被害人兩側眼結膜顯著充血,有出血點,精確來說 是左眼結膜有斑塊狀出血,此常見於顏面部創傷或暴力型兇 嫌所為之頸部徒手絞勒,而被害人左眼結膜斑塊狀出血,非 點狀出血,應研判為顏面部創傷所致,而非單純窒息所致, 且解剖鑑定未敘述體表或體內有點狀出血,因此窒息致死的 可能性相對較低;③被害人心臟重量485公克是顯然病態,且 左心室切面呈同心圓型均勻增厚,應診斷為「高血壓心肌病 變」,又被害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之阻塞約為60%至70%,而 依醫學學理,心臟重度高血壓心肌病變合併冠狀動脈60%至7 0%阻塞,是高危險狀態,本案應屬口角或肢體衝突場合猝發 心臟病(心因性失能)之案例;④依法理學,趴姿不會造成 窒息或姿勢性窒息,且若僅以手的力道按壓背部重心,尚不 足以完全壓迫胸廓的運動,但以膝蓋頂壓背部中心,或有可 能影響呼吸等語。  ⑵參諸鑑定證人許倬憲證稱:(就上開①④部分)伊是依據解剖 發現,以及檢察官提供的調查證據做出死因研判,而姿勢性 窒息的情況其實很多變、不一樣,依據學理上的定義,只要 影響到呼吸活動功能,其實都有可能,至於被壓制多久才可 能造成姿勢性窒息,個案不一樣,依據文獻,快的話幾秒鐘 ,或是2至5分鐘都有可能;且看過密錄器影片後,伊認為影 片所示是符合姿勢性窒息之判斷的;(就上開②部分)本案 被害人已經住院3天,所以伊不認為眼結膜高度充血可以代 表什麼意義,因為住院過程中也可能會造成結膜出血,所以 最後判定的結果並沒有使用結膜出血來作為死因上的研判, 因為被害人送醫後住院一段時間,會產生身體上的變化,伊 只單純記載被害人眼部充血、有出血點的狀態,且眼結膜出 血的狀態如果是創傷造成,必須在當下作身體外傷檢驗的時 候就應該發現到,但因本案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伊認為不是 一個判斷的依據;又體內點狀出血雖然是窒息的表徵,但不 代表沒有出現這些狀況,就不是窒息死亡,尤其被害人已經 住院3天,假設第一時間有出血點,其實也可能會復原;( 就上開③部分)被害人之心臟485公克,確實超過正常重量, 但依實際解剖經驗,就算心臟重達500公克或以上,死因也 未必是心臟病變所引起,而要診斷高血壓性心臟病有2個要 件,首先心臟要確實有肥厚的病變,另外就是有高血壓病史 ,伊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高血壓病史,所以伊不會下高血壓 性心肌病變的結論,伊會認為是身體肥胖造成的心臟肥厚; 而伊認為被害人的(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阻塞程度是40%, 與石法醫認定的60%至70%不同,故推論基礎不同,又一般而 言,要阻塞到70%至75%的人,在被壓制的事時候就可能會導 致心臟病發,伊是依據解剖觀察所見,包括肉眼觀察及顯微 鏡觀察所做的紀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第37至39 頁)。  ⑶考量法醫許倬憲乃親自實施本案解剖鑑定之人,且就石台平 意見書提出之不同意見亦具體陳述其判斷之基礎、理由,並 提出關於姿勢性窒息、被害人心臟阻塞程度之文獻及照片資 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45至61頁)。則相較於僅參考解 剖照片等書面資料而為判斷之情形,法醫許倬憲依其親眼目 睹、直接觀察被害人之病理狀態,輔以偵查卷宗內之資料( 含被害人病歷、證人筆錄等)所為之結論,尤其關於眼部出 血狀況、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阻塞情形之判斷,衡情應相對可 採。又依證人曾妍婕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到院前是沒有呼吸 的,急救很久之後,呼吸微弱,昏迷指數3等語(見相卷第1 3頁),堪認被害人於就醫期間曾經恢復呼吸,則被害人體 內雖未見窒息典型表徵之點狀出血,然究難排除係因住院治 療所致,惟石台平意見書未見有將被害人就醫期間之身體變 化納入考量之情,則其認被害人未見體表或體內點狀出血, 而認窒息致死的可能性相對較低,見解不無疑慮。  ⑷再者,石台平意見書亦肯認以膝蓋壓制他人背部,恐會壓迫 胸廓運動影響呼吸,而被告呂銘信等5人確有以膝蓋壓制被 害人背部之舉動(見附表編號4至8),此部分核與上開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有姿勢性窒息之情形吻合,並無衝 突;況本案並非單以被害人趴姿,或以遭壓制時間10餘分鐘 等個別因素認定死因,而係依據被害人當時姿勢(含雙手遭 反銬於後背)、背部及頸部等處遭壓迫一定時間,且其體型 肥胖、處於酒精性中毒等情狀綜合研判後,得出姿勢性窒息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之死因結論,自難單以石台平意見書提及 「趴姿不會造成姿勢性窒息」、「壓制10分鐘左右應該不可 能缺氧窒息狀態」等語,逕予排除本案死因係姿勢性窒息所 導致之情事。是依上開各情,本院認石台平意見書之內容不 足推翻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關於本案死因之認定,此部分 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呂銘信等5人之判斷。  ㈢被告呂銘信等5人就本案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 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 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 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 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 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 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 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 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 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 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呂銘信等5人所實施之壓制行為,屬合法且必要,難認已 逾比例原則:  ⑴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 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 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 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 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 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 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亦已明定。  ⑵根據證人曾妍婕證稱:被害人因喝醉和現場的人吵架,也有 拿摺疊鋸子,後來和警察拉扯,有傷到員警,之後被警察壓 制,被害人一直掙扎,大概10分鐘,被害人平靜後才沒有繼 續壓制等語(見相卷第12頁、第54頁);以及證人黃如琪證 述:警察到場被害人就開始暴走,當時被害人手上還拿著刀 子,警察先制止被害人的暴走行為,拉扯中被害人揮拳攻擊 員警,之後員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壓制時被害人沒有配合 ,一直掙扎等語(見相卷第21至22頁);復對照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19至2 11頁、第247至327頁),以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害人 之血液酒精濃度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及酒精中毒狀態, 可知被告呂銘信等5人雖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輪流或同時壓 制被害人,然係因被害人當時處於極度酒醉、非理性且情緒 激動之狀態,又手持鋸刀與黃如琪發生爭執,復於被告呂銘 信、鍾沅佑制止時攻擊被告呂銘信,且拒不配合上銬,有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之虞,兼有攻擊員警、抗拒管束 及妨害公務等舉措,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0條得為管束及得使用手銬之情形、 及依妨害公務現行犯之規定予以壓制、逮捕及上銬,當屬警 察職權之適法行使。  ⑶被害人於遭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壓制之初,即有激烈抗拒、 掙扎之舉,導致被告呂銘信、鍾沅佑無法順利將被害人雙手 上銬,後於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等人到場支援並協 助壓制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持續大吼、掙扎,仍難以上銬( 見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身形又明顯較一般人更為巨大, 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為達目的,輪流或合力對其施以強制力 ,且壓制之部位主要以背部、腰臀、四肢為主,又除徒手壓 制外,未使用警棍等其餘工具,亦未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此從被害人死亡時,除右手掌有銳器傷(應係遭 手銬割傷)外,體表僅受有擦挫傷(參卷附之解剖暨鑑定報 告書,見相卷第134頁),以及證人黃如琪證稱:員警壓制 被害人時沒有使用不法手段等語(見相卷第23頁),均足證 明。加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於壓制過程中,亦持續出言要被 害人「放鬆」、「不要動」、「不要再掙扎了」、「已經叫 救護車了」、「你這樣動手會痛」等語(見附表編號4、5) ,以此方式安撫並要求被害人配合,堪認其等已採取對被害 人侵害較小之方式,且壓制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強制 力,尚屬合理且必要。  ⑷被害人於上銬後,被告陳瑋翎、許亞楠、林哲宇雖仍繼續壓 制被害人(見附表編號7、8),然員警執法並未有上銬後即 應停止壓制之相關規定,而係交由員警依現場狀況個案判斷 ,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明確,有員警執法過程實施強制力 等事項案說明資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自難逕以被害人已遭雙手反銬於背,遽謂被告許亞楠、陳瑋 翎、林哲宇繼續壓制被害人即屬違法或執法過當。而參以被 告許亞楠、陳瑋翎當下反應被害人仍持續在動、擔心被害人 會爬起來、怕被害人再次傷人等語(見附表編號7),是斯 時被害人雖未再如雙手上銬前有激烈抗拒、吼叫之情,惟衡 酌壓制被害人之被告許亞楠、陳瑋翎仍得感受其身體動作, 則被告許亞楠、陳瑋翎、林哲宇依被害人先前持兇器、攻擊 員警、強烈反抗等失控舉動,以及被害人顯較一般人壯碩之 身形、尚未完全放棄抗拒等情綜合判斷,認此際尚無法確保 被害人不會再為反抗,或產生令自己或他人危險之狀態,而 未馬上停止壓制,然嗣被告林哲宇由膝蓋改以手部按壓被害 人,後續更停止壓制;被告許亞楠亦改以手部按住被害人後 腰,再與陳瑋翎雙雙停止壓制行為(見附表編號7至9),足 徵其等依當時狀況具體判斷後,認雖有繼續壓制之必要,然 壓制之人數、力道及壓制之部位,伴隨被害人之抗拒情形、 上銬後之狀況為相應調整及降低強度,難認已逾越必要程度 ,或與比例原則有悖。  ⒉被告呂銘信等5人於壓制過程中,已注意被害人之狀況,難認 有過失:  ⑴被害人於遭壓制之過程中,雖不時出現嘔吐、呻吟、喘息等 聲響,且隨時間經過該等聲響有先趨於頻繁,再漸趨微弱, 亦曾一度出言「很勒啊」等語(見附表編號3至7)。惟以被 告當時處於酒醉酩酊狀態,又遭被告呂銘信等5人壓制、其 則有掙扎抗拒等情形而言,該等聲響、言語究係因酒醉欲嘔 吐,或係因遭壓制、手部上銬過程中所生之不舒服反應,抑 或強烈掙扎、反抗導致之喘息,或是係因呼吸困難所發出之 聲響,均有可能,尚難具體認定;尤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當 時正全力壓制被害人欲將之上銬,現場吵雜、混亂,被害人 發出之聲響穿插在在場員警、黃如琪、曾妍婕等多人對話之 聲音間,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能否精確認知該等聲響所代表 之意義,非無疑慮。  ⑵又徵諸被告呂銘信供稱:被害人除了一直抵抗逮捕外,沒有 以言語表示有任何不舒服的狀況;被告鍾沅佑、林哲宇、陳 瑋翎均供述:被害人在救護車到前,沒有表現出呼吸困難狀 況;以及被告許亞楠陳稱:在壓時伊有問被害人身體有無怎 樣,被害人沒有回答,但仍在反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24至27頁);併觀諸本院勘 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始終未明確表達呼吸困難之事,而其發 出之聲響於上銬後固漸趨微弱,曾妍婕亦曾向在場員警反應 壓制力道是否過鉅,而被告許亞楠、陳瑋翎及林哲宇雖因前 述原因未立即停止壓制行為,然斯時被害人仍有發出嘔吐、 「啊」之聲音,後黃如琪詢問被害人是否還有呼吸時,經被 告許亞楠答稱「有」,嗣被告許亞楠再請求曾妍婕確認被害 人之口腔是否有嘔吐物以免噎住,經曾妍婕確認後未反應被 害人有何異常,被告許亞楠復拍打被害人身體確認其狀況, 此時被害人雖未發出聲音,然背部稍有起伏,被告許亞楠進 而表示「應該還OK啦,還會在動」等語(見附表編號7、8) 。可見被告許亞楠已注意並觀察被害人之身體反應,亦請曾 妍婕協助查看,其等均未發覺被害人有明顯異常或失去呼吸 心跳之情形。佐以證人曾妍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 時被害人臉部不是面對地板,是側著,且伊有用手扶著被害 人的臉,伊一直扶著被害人的臉直到大家冷靜,大家都不知 道被害人是否仍有意識;當時伊有確認現場沒有嘔吐物;除 了被害人的掙扎聲以外,因被害人都是趴著,伊沒有注意到 被害人有無其他身體不舒服或不適之情形等語(見相卷第54 至55頁、訴字卷二第146至147頁),可認曾妍婕在被告呂銘 信等5人壓制被害人期間,均以手扶住被害人頭部,其與在 場之人均未發現被害人已失去呼吸或意識。而被害人於上銬 前既有明顯反抗動作,於上銬後雖未再大幅度扭動身軀,然 仍有發出聲響,經被告許亞楠確認後亦有呼吸及身體反應, 在場之曾妍婕或其他人亦均未發覺被害人之呼吸異常。是綜 觀上開現場整體情狀,在被告呂銘信等5人已有注意、確認 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之情形下,能否預見被害人因遭壓制而導 致姿勢性窒息之情,尚非無疑;尤其本案誘發被害人姿勢性 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因素,除外在之壓制行為外, 嚴重脂肪肝病變、冠心病亦為加重因子(見相卷第138頁) ,然此涉及被害人自身健康狀況,究非被告呂銘信等5人得 藉由被害人外觀一望即知,自難謂被告呂銘信等5人就此部 分有何預見可能性,而需另為特別注意之舉措。  ⑶再者,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最初開始壓制被害人之過程中, 被害人因劇烈掙扎導致受傷,蔡嘉芳到場後隨即通報救護車 ,被告呂銘信等5人壓制被害人期間,亦可聽聞救護車於附 近之鳴笛聲,期間被告許亞楠更聯繫、催促救護車到場(見 附表編號3、4、8),足見被告呂銘信等5人對被害人之傷勢 已採取相應之措施,處置並無不當。證人曾妍婕雖證稱:員 警有問被害人意識,並檢查無嘔吐物,但檢查後沒有搶救, 直到救護車到場才進行CPR等語(見相卷第54至55頁)。然 細觀附表編號8、9所示,被告許亞楠先以拍打方式確認被害 人仍有反應,其再以手按壓確認被害人頸部、手部脈搏後, 雖曾表示「摸不到他的心跳」等語,然旋即確認救護車已到 達現場,被告許亞楠並告知救護人員現場狀況,協助解開被 害人之手銬等,則被告許亞楠自述未摸到被害人之心跳後, 專業之救護人員既同時到場,自難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有何 拖延救護或對被害人置之不理之情,堪認其等已盡注意義務 ,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⑷至證人黃如琪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遭上 銬後,有聽聞被害人表示「快不能呼吸」等語(見相卷第22 頁、第56頁、訴字卷二第134頁);證人施峻嘉亦證述被害 人有表示「快不能呼吸」,是在員警上銬前等語(見相卷第 18頁、第239頁)。然其等所陳關於被害人表示「快不能呼 吸」之時點,有上銬前、後之歧異;且經勘驗卷附之影像畫 面,均未聽聞被害人曾為上開言論,是證人黃如琪、施峻嘉 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無齟齬,尚難據此認被告呂銘信等5 人有疏未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之過失。  ㈣此外,被害人家屬另案提出之國家賠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雖就被害人之死因送第三方機構再行鑑定,被告呂銘信等5 人及辯護人亦請求等待該鑑定結論等語。惟本院斟酌就此一 證據調查已等待相當時日,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 鑑定結果,審酌司法資源及本案已對被告呂銘信等5人為無 罪之認定,認縱第三方機構之鑑定結果有利於被告呂銘信等 5人,對本案結論亦不生影響,而無再繼續等待該鑑定結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呂銘信等5人所採取壓制之手段及強制力,已逾必要之程度 ,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確有公訴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自應為被 告呂銘信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108年8月20日) 簡要經過 影片出處/ 本院勘驗筆錄 1 22:44:15 至 22:46:33 被害人、黃如琪於海之味餐廳外發生爭執。 ①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28頁) ②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20頁) 2 22:45:34 至 22:51:21 呂銘信、鍾沅佑到場,可見被害人手持長條狀之刀械,與黃如琪持續爭吵,且不時辱罵髒話,情緒激動;嗣被害人丟棄手上刀械,與黃如琪有肢體衝突,呂銘信、鍾沅佑見狀出手制止,卻遭被害人徒手攻擊,呂銘信、鍾沅佑旋即開始壓制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仍有大幅度之肢體動作及與呂銘信、鍾沅佑拉扯,後被害人遭呂銘信反摔於地面,呂銘信、鍾沅佑並將被害人壓制地面。 ①銘信到場(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6頁) ②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0頁) ③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20至321頁) 3 22:51:22 至 22:51:57 林哲宇與警員蔡嘉芳到場,此時呂銘信、鍾沅佑仍持續壓制被害人;蔡嘉芳到場後即開始通報。 ①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0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77頁) 4 21:51:58 至 22:53:12 許亞楠、陳瑋翎到場,蔡嘉芳亦已連繫救護車。此時呂銘信右膝、左手壓在被害人背部,右手將被害人左手反扣於後背,鍾沅佑以右膝壓住被害人上背,被害人則發出呻吟聲;許亞楠一手壓在呂銘信肩上,另一手則壓在被害人腰臀處,陳瑋翎則壓住被害人右腳,而曾妍婕則在被害人頭部附近扶住被害人之頭部;期間被害人仍有呻吟及抗拒、罵髒話等動作,呂銘信、許亞楠、鍾沅佑不斷出聲要被害人「放鬆」、「不要動」,並表示「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陳瑋翎則先解開被害人右手之手銬。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133至141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8至181頁) ③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3至278頁) 5 22:53:13 至 22:55:42 林哲宇與呂銘信換手,由林哲宇以膝蓋壓制被害人上背,左手壓在被害人頭頸部;鍾沅佑以手壓制被害人右手、右膝壓制被害人上背;許亞楠以手抓住被害人左手,右手則按壓被害人後腰處;陳瑋翎以左手壓制被害人右大腿;期間呂銘信欲解開被害人左手之手銬,然被害人持續掙扎、扭動身體,不時發出、「啊」、「額」「嘿」之呻吟、喘息聲,及「嘔」之聲音,並曾一度表示「很勒啊」,呻吟及嘔吐之聲音頻率亦有增加;呂銘信、林哲宇、許亞楠則持續向被害人表示「不要再掙扎了」、「不要動了」、「放鬆」、「已經叫救護車了」、「你這樣動手會痛」等語。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41至150頁) ②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50至257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82至188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8至285頁) 6 22:55:43 至 22:57:09 鍾沅佑起身停止壓制,改由陳瑋翎以右膝壓在被害人上背,手則抓住被害人右手;嗣許亞楠抓住被害人左手反扣於背,陳瑋翎則雙膝壓住被害人背部,協助許亞楠將被害人左手上銬後;陳瑋翎再換成以左膝壓在被害人背臀處,並將被害人右手反扣於背,協助許亞楠將被害人雙手上銬完成。上開期間,被害人仍持續發出「啊」之呻吟聲及喘息聲,以及「嘔」之聲音,另有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協助壓制被害人腿部、腰部。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2) ②警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57至260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89至192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5至286頁) 7 22:57:10 至 22:58:13 陳瑋翎改以右膝壓住被害人上背部,雙手則壓在被害人後背、後腰;林哲宇先以膝蓋壓住被害人上背,許亞楠亦仍壓住被害人,被害人發出「嘔」的聲音,經曾妍婕反應「太用力了吧」,惟未有人回應;後林哲宇改以手壓著被害人之上背處,陳瑋翎維持相同狀況,許亞楠也有以手壓在被害人身上、左膝壓在被害人後背,被害人仍有發出「嘔」的聲音,經曾妍婕反應「壓太緊了吧」,許亞楠則稱「他一直在動」、「他有殺傷力,我們同事已經受傷,我很怕他等下再打一次」;陳瑋翎稱「他會爬起來啦」,此時被害人發出嘔吐、「啊」的聲音慢慢變小、變微弱;林哲宇亦稱「你叫我們不要壓,你叫他不要動」等語。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6頁) ②警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60至263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92至194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6至289頁) 8 22:58:14 至 23:03:31 林哲宇起身停止壓制,陳瑋翎、許亞楠及另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則以手或膝蓋壓住被害人身體,此期間已可聽見救護車鳴笛聲,且越來越近;許亞楠即向被害人表示「放鬆,119到了,等下幫你看傷勢」,被害人仍有發出微弱之喘息聲;然其後救護車之鳴笛聲卻越來越小,逐漸消失。嗣黃如琪有詢問被害人有在呼吸嗎,經許亞楠回應稱「有」,許亞楠亦搖晃被害人上背,並要求曾妍婕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嘔吐、並將被害人頭部側放以免遭噎到,未見曾妍婕反應異常;許亞楠又繼續搖晃被害人肩膀、拍打上背確認被害人狀況,此時被害人雖未發出聲音,但背部有稍微起伏,許亞楠並表示「應該還OK啦,還會在動」;後續許亞楠有聯繫救護車是否迷路、催促救護車到場,並改僅以右手壓著被害人後腰。 ①亞楠第一段、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56至162頁) ②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516_002(見訴字卷一第263至268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95至201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9至294頁) 9 23:03:32 至 23;05;41 許亞楠、陳瑋翎接續站起身,於23:03:45後,已無員警再繼續壓制被害人。隨後許亞楠再度拍打被害人確認其身體狀況,並按壓被害人之頸部、左手查看脈搏,許亞楠查看期間,被害人未有身體反應或發出聲音,許亞楠於表示「摸不到他(指被害人)的心跳」後,旋即確認救護車已到場,同時亦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 ①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63至167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202至205頁) 10 23:05:42 至 23;12;38 救護車到場,被告許亞楠告知救護人員現場狀況,經救護人員確認被害人之生命跡象,被害人未有反應,許亞楠、陳瑋翎解開被害人之手銬,在場之人與救護人員協助將被害人翻向正面,救護人員開始對被害人時施CPR,後將被害人抬上擔架後離開現場。 ①亞楠第二段、亞楠第三段(見訴字卷一第167頁至173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8(見訴字卷一第206至211頁) ③海涵社區近鏡頭2300(見訴字卷 ㄧ第324至327頁) 備註 整理自檔案①呂銘信到場(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6頁)、②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2頁)、③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33至160頁)、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60至173頁)、④亞楠第三段(見訴字卷一第173至174頁)、⑤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5至205頁)、⑥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8(見訴字卷一第206至211頁)、⑦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47至261頁)、⑧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516_002(見訴字卷一第261至268頁)、⑨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3至294頁)、⑩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二個(見訴字卷二第294至295頁)、⑪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24頁)、⑫海涵社區近鏡頭2300(見訴字卷一第324至32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

2025-01-16

TYDM-111-訴-906-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金宗 代 理 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對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下稱前案)。復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 刑人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 上訴(下稱後案)。上開判決均已確定,且後案之犯罪日在 前案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之規定,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竟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該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 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 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 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 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 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 定參照)。是受刑人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定應執行刑聲請權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 三、經查,受刑人之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無罪 後,經高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 111年10月24日確定;受刑人之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508號判決,認受刑人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 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就此案之全部提起上訴, 經高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2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前、後案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 均為高院,非本院,則受刑人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定應執行刑聲請權為由聲明異議,即應向高院為之,本院 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775-20250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黃燕珠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朱有智 王彩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3

TYEV-112-桃簡-2006-20250103-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黃燕珠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朱有智 王彩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35元。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僅論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部分,而就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部 分是否有理由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本判決所示。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為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每月41,935元等語。惟查,被告朱有智係基於與原告間 之互易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王彩紅則為朱有智之 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故被告均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判決所認定,是 被告既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無不法侵害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9 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3

TYEV-112-桃簡-2006-202501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江子修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被 告 林久傑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趁 其與甲○○共同任職長青養護中心之便,自110年7月開始追求 甲○○,並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間,與甲○○發生逾越一 般朋友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互通終身承諾及腥羶訊息,且 於工作地點、被告家中及汽車旅館進行上百次性行為,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與甲○○於112年2月3日離 婚,是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及家庭破裂,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甲○○有逾越友誼之交往情事,惟伊係遭甲 ○○欺騙,誤認其已離婚,始與其交往,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之情。另伊否認與甲○○有達上百次性行為,純 屬原告臆測。至原告主張遭診斷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情緒云云,然適應障礙是因長期存在應激源或困難處境, 加上病人的人格缺陷,產生煩惱、抑鬱等情感障礙,以及適 應不良行為和生理功能障礙,並使社會功能受損之慢性心因 性障礙,病程較長,無從證明導因於本事件,自不得作為斟 酌慰撫金之給付標準。此外,原告僅對被告起訴,就共同侵 權行為人甲○○並未共同請求,則原告是否有民法第276條免 除甲○○債務之意思,亦請法院依法調查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8、199、317至322、395頁 ):  ㈠原告與甲○○於94年4月28日結婚,於111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於112年2月3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有逾越友誼之不當交 往情事,並有發生多次性行為。  ㈢被告與甲○○間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  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居善醫院初診,經診斷患有「適應障 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  ㈤被告配偶林世嬌前以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對被告、甲○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 (下稱另案)判決被告與甲○○應連帶給付林世嬌50萬元。林 世嬌、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5 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 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係 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 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 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 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被告雖不爭執與甲○○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間有逾越友 誼之不當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然辯稱:甲○○稱其已離婚 ,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觀諸附表編號1、2之對 話,被告於110年9月5日、6日向甲○○稱「心裡突然有好多話 想對妳說,(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照片)這 是妳,我還有好多好多不屬於我的妳」、「婚姻關係平和的 解決之後,好好的沈澱心情,尋覓一段安穩可靠的人生,你 值得讓人貼心照顧」等語,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已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另於編號3至5之對話中,被告亦表示「你一 開始騙我妳是處女嗎?一開始我不知道妳已婚?一開始我不 知道妳有兩個孩子嗎?」、「我從不覺得妳不離婚是否愧對 於我」,並多次提及甲○○老公,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 是從被告來長青安養中心上班後一個月,開始與被告有男女 交往關係,大家都知道我已經結婚,附表編號4中被告訊息 「你的人不也天天在身邊」、「你現在想念老公嗎?」中「 你的人」、「老公」均是指原告,被告訊息「你們每天還聊 天」的「你們」是指我跟原告,而「甲○○:她是ing。被告 :他不也是ing嗎」之對話則是指彼此都還在婚姻當中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63頁),益徵被告對甲○○婚姻關係仍存續 之狀態確已知之甚詳。況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離開長青養 護中心,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養護中心工作,甲○○亦一同前往 ,被告於工作日上午均開車至原告家中接送甲○○,斯時甲○○ 係與原告同住,被告並曾詢問甲○○為何仍與原告同住等語( 本院卷第25、26、331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甲○○與原告持 續處於共同生活之狀態。被告雖辯稱甲○○告知與原告已離婚 但仍同住,被告因此不疑有他云云,然被告與甲○○原在長青 養護中心共事,其與甲○○間應有共同熟識之同事,佐以被告 為60年生,於事發時已屆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衡情應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輕易藉由查看甲○○身分證件 ,或向同事探詢等方式,確認甲○○是否確已離婚,豈有僅聽 信甲○○一面之詞,即全然採信之理?被告辯稱:伊聽信甲○○ 說詞,認定其已離婚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提出其與甲○○ 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甲○○與被告配偶林世嬌之錄音光碟、譯 文中,甲○○固曾稱其已離婚、沒有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3至 42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有傳送「媽媽怎麼背 著爸爸交好多男朋友 承認吧?」、「還有婚姻就有交男朋 友」、「難怪身分證不能看」等訊息,足見被告對甲○○為有 配偶、子女之人並非一無所知,至於甲○○在林世嬌知悉被告 之婚外情後,雖曾對林世嬌表示其無配偶、子女,惟此可能 係基於擔心林世嬌將其出軌之事告知配偶,或出於其他動機 ,該事後對話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之認定,是被告執前開LINE對話截圖及錄音光碟,辯稱其係 受甲○○矇騙,誤認甲○○為無配偶之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故意或過失乙節,實非可取。  ⒊查被告明知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10年9月至1 11年6月間與甲○○以情人關係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其等 間之往來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有損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終 致原告與甲○○離婚,顯屬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製造業資深工程師,年收入約83萬 元,名下有汽車2輛、摩托車3輛;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 內裝修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甲○○則 為高中畢業,於另案審理中自述目前待業,名下有汽車1輛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4、331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 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與甲○○結褵10餘年, 婚姻之圓滿遭被告破壞,終致離異,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原告是否免除甲○○之債務,而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甲○○之應 分擔額?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免除債務,須債權 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可認已免除甲○ ○之侵權責任,則被告於甲○○應分擔之比例範圍內,應同免 責任等語。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今雖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 被告為全部請求,然此核屬其實體權利之處分權能,並不當 然可謂原告已免除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又原告與甲○○之離 婚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僅記載甲乙雙方互相拋棄民法第10 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020之1條、民法 第1030之2條、民法第1030之3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民 法第1057條等請求權」,並無原告願拋棄對甲○○其他民事請 求權之內容(本院卷9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免除甲○○ 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原告已 免除甲○○債務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 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發話者     內   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9月5日 被告 心裡突然有好多話想對妳說,(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我還有好多好多不屬於我的妳 本院卷第159頁 2 110年9月6日 被告 婚姻關係平和的解決之後,好好的沈澱心情,尋覓一段安穩可靠的人生,你值得讓人貼心照顧 本院卷第149頁 3 111年5月10日 被告 你一開始騙我妳是處女嗎? 本院卷第63頁 一開始我不知道妳已婚? 一開始我不知道妳有兩個孩子嗎?處女情結? 4 111年5月11日 甲○○ 我不是你老婆 本院卷第67、68頁 被告 我也不是妳老公 被告 我已經答應要送綠豆湯了,現在又要分(手) 甲○○ 你回去找老婆 被告 所以.... 甲○○ 不需要我 被告 妳要請老公送 甲○○ 完全不需要 甲○○ 你的人每天在身邊 被告 妳的人不也天天在身邊 妳們每天還聊天餵貓聊小孩 被告 妳現在想念老公嗎? 甲○○ 我不會 她是ing 被告 他不是ing嗎? 妳還是有需要他的時候 5 111年5月12日 被告 我從不覺得妳不離婚是否愧對我 本案卷第89頁

2024-12-27

TYDV-111-訴-1955-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上 訴 人 劉宏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姜志俊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 訴 人 魏志安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宏基、魏志安(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均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劉宏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包括褫奪公權),魏志安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包 括褫奪公權),及就劉宏基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 審判程序。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 應更新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所 明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 此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應重 新踐行審判期日應行之程序,俾使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諸原 則獲得保障。依據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先後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行第一次、112年12月28日行第二次及113 年2月22日行第三次審判程序,第二次及第三次審判期日雖 分別與前次審判期日間隔15日以上,且第一次審判期日與第 二、三次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雖有更易,惟第二次 及第三次審理時,審判長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後,均諭知本件 更新審理程序,且依同法第286條至第290條及第365條等規 定依序踐行同法第95條所定事項之告知、命上訴人2人及其 等辯護人陳述上訴要旨、就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依序行事實及法律,暨科刑範圍辯論、令上訴 人2人為最後陳述後始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等,實質重 新踐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並無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 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以陪席法官並未始終參與全部審判程 序,卻參與本案評議及判決之作成,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對向犯 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論 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 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 信而為判斷,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 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佳慈(新竹縣政 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地價科科長)、證人劉鴻汀(地政處 徵收科〔下稱徵收科〕科長)、證人楊桂美、田家禾、張欣如 (上3人均為徵收科科員)、證人陳麗華、范秀如、林宥均 (上3人均為徵收科約聘人員)、證人陳玉珊(鴻興開發顧 問有限公司規劃師)、證人劉瑞五(劉宏基友人)及證人彭 瑞瑩(上訴人2人共同友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 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並說明⒈依魏志安、 證人曾俊卿(同案被告,上2人下稱魏志安等2人)、劉瑞五 、彭瑞瑩之證述及卷附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 )股權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與曾俊 卿相約劉宏基免出資金而以12.5%持股比例入股富有公司之 事,嗣由劉宏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新竹縣政府地主清 冊(下稱本案地主清冊),魏志安等2人則交付富有公司12. 5%股份、相關分紅、分紅回補股款及接受旅遊招待等賄賂及 不正利益(包含劉宏基所收受富有公司股份屬「乾股」,以 及上開富有公司股份、分紅、分紅回補股款、旅遊招待之金 額暨分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⒉從魏志安、曾俊卿、陳玉珊所述及本案地主清冊內容 之相關特徵綜合以觀,如何認定劉宏基確有將本案地主清冊 之電子檔案交予魏志安,且屬違背其職務上行為。⒊上訴人2 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任何人均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或由土地 基本資料庫取得本案地主清冊,魏志安係由彭瑞瑩處取得本 案地主清冊,及魏志安等2人係看重劉宏基之私人人脈才邀 約入股富有公司,而與劉宏基在徵收科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 係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非僅憑魏志安等2人之供(證)述為唯一證據, 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並無欠缺補強證據 、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劉宏基上訴意旨以:依陳玉珊、林宥均、彭瑞瑩、陳麗華、 范秀如、楊桂美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其有本案犯行,原判 決僅以魏志安等2人及陳玉珊於偵訊時之供述作為不利於其 之認定,並未審酌魏志安與其有債權債務糾葛,且魏志安與 彭瑞瑩於審理所述關於本案地主清冊非其交付之情相符,原 審主觀推測係其交付本案地主清冊予魏志安,任意擬制其犯 罪事實,且就魏志安、彭瑞瑩所為相符且對其有利之證言未 加採納,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載關 於其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金額前後不同,亦未說明分 紅回補股款屬不正利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魏志安上 訴意旨則以:依彭瑞瑩於原審所述,劉宏基確有交付璞玉及 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名冊予彭瑞瑩,園區三期部分地主名冊係 由當時任職之仲介公司造冊提供,其再由彭瑞瑩處取得上開 資料,本案地主清冊並非劉宏基所交付,其亦未以此作為劉 宏基入股富有公司之交換條件,劉宏基並非提供其基於職務 關係獲得之資訊,而係介紹其私人人脈予富有公司,因而獲 取富有公司分紅,劉宏基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入股及取 得富有公司分紅亦與上開行為間無對價關係,原判決未就彭 瑞瑩上開對其有利之證詞及上訴人所為本案地主清冊並非劉 宏基提供之辯詞,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亦未審酌分紅性 質,逕認上訴人2人間有對價關係,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2 人均答:「請辯護人陳述」,其等辯護人均答:「沒有」等 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就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均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 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未調取富有公司變更登記等全部案卷及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等相關資料,確認富有公司資本額,此涉及其收 受富有公司持股12.5%股款多寡、沒收與否及量刑輕重等問 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魏志安上訴意旨以 :原審對於上訴人2人間對價關係及劉宏基取得富有公司分 紅之性質均未詳盡調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學理上所 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 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 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 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 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 ,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 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不可不辨。原判決關於劉宏基之量刑 ,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所處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量刑理由載述關於劉宏基於事發當時任職於新竹縣政府 而為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在徵收之公共利益與徵收區段 內地主追求最大利益之平衡,竟為獲取自身利益,反將地主 清冊提供富有公司以利私人業者仲介獲利,破壞公務員與民 眾間本應有之信賴等語,審酌劉宏基之犯罪手段及其犯行所 生之損害暨危害,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斟酌事項,並非逕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再為 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將其公務員身分納入科刑審酌事項,將使其承擔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 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執與劉宏基 無關之程序上枝節而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2958-20241128-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 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名單,共有10組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分別 為許榮德、姚玉霜;陳玉美、古有彬;陳長宏、周玉珍;林 飛龍、賴美華;郭台銘、賴佩霞;藍信祺、周克琦;符音、 謝祖鉉;陳永昌、邱一峰;鄭自才、黃聖峰;陳美妃、巫超 勝;徵求連署之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日,並公 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將從同年9月19日起至11月2 日止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提出連署書件;法定連 署人數為289,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中華民國自 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 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 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張駿彥(所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參選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1至第14屆 里長,並當選該里第12屆里長,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自行開設「社子房屋仲介」並擔任負責人,從事房仲業務 10餘年,於社子地區有相當人脈,並與士林區多名里長熟識 。廖本揚(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為郭台銘投資之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科技島 有限公司則為郭台銘連署總部成立,用以進行相關選舉事務 之法人,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則係 人力仲介公司,受科技島有限公司委託,進行郭台銘連署案 相關人事管理與發薪。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開始,即受康 彼斯公司聘用,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日工作8小 時,每週工作5日之定薪條件從事郭台銘連署書收集工作。 嗣因張駿彥於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 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郭台銘連署總部(下稱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 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 助聲勢,遂向張駿彥陳稱「一個月25萬元,請你幫我衝連署 」等語,許以單月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 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 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 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 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於廖本揚面前由康彼斯公司職員協助 張駿彥與康彼斯公司簽署月薪25萬元之顧問合約書。在廖本 揚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張駿彥前開25萬元月薪方案後,張 駿彥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其住處(下稱張駿彥住處),委請被告李建霖協 助收購連署書,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請託被告提 供20份連署書。被告遂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其母親李林悔、胞姐李宜玲、 女兒李亭儀、友人陳德正等人(下稱李林悔等人),以250 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0人一致期約。被告嗣 於112年10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提供張駿彥共20份連署 書,張駿彥也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給被告,被告再將每 人250元之現金賄賂轉交付各連署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 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 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 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 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 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 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 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自白犯罪;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犯行被告已認罪,然被告交付張駿 彥之20份連署書是否係被告藉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得來,此部分尚無出具前開連署書之連署人證詞, 尚無法得悉被告實際有無交付250元款項予連署人。再參以 張駿彥之供述,尚未能確認被告究有無交付款項予連署人, 又觀卷內被告與陳德正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亦恐無法補 強被告有交付250元款項予各該連署人之事實,則本案卷內 事證有無被告「以250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 0人一致期約」之積極證據,是否能補強被告之自白,請鈞 院依照證據法則、自白補強法則審酌等語。 四、經查: (一)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起,受康彼斯公司聘用,從事郭台銘 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其在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 租,受郭台銘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 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 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許以單月25萬元 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 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 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 薪顧問契約,於同年月16日,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簽署顧 問合約書。張駿彥為達成前開廖本揚期許之連署書份數目標 ,犯意陡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至18日之間,在張駿彥 住處,委請被告協助收購連署書20份,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 得250元,被告應允之,並於同年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 交付連署書20份予張駿彥,並收受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 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卷3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駿彥、證人陳壬璞、吳柏翰、 朱宸佐所述相符(卷5第7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41 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卷2第49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 119頁、第357頁至第365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 表所示》),並有科技島有限公司與康彼斯公司之人力服務 合約書、康彼斯公司與張駿彥之派遣員工契約、陳壬璞與廖 本揚之LINE對話紀錄、陳壬璞與朱宸佐之LINE對話紀錄、康 彼斯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康彼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 )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 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廖 本揚之對話紀錄(對話人:蘇府庭、SunnyShen、Jimmy張家 銘、郭仲凱、朱宸佐、張駿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31703號函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張駿彥之對話記錄( 對話人:廖本揚、吳柏翰)等存卷可稽(卷2第25頁至第33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卷4第63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67頁、第247頁至第2 52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5第45頁 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自白有告知李林悔等人,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 李林悔等人即同意連署並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 署書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就家 人部分交付其母當菜錢,其餘均按每人250元交付連署人等 語,然卷內並無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之筆錄, 亦無被告交付張駿彥之連署書之正本或影本可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自白,則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是否係因被 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連署、是否確實有簽署連署 書、是否確實收到賄賂、除前開四人外,被告對其他連署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之為郭台銘連署等節,均屬不明。 而被告固於112年10月28日傳訊「連署書的部分請盡量低調 」、「別太明目張膽」、「有多少就簽多少」等語給陳德正 ,然未經陳德正回覆,有該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卷3第9 頁),然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陳德正收集連署書,尚 不足以證明陳德正確實因被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 連署,並自被告處收受250元。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之其餘證據,依該等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與被告無涉,則 就「被告對連署人即李林悔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 等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構成要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 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公 訴意旨所指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呂永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139號卷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卷11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卷1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卷14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2024-11-27

SLDM-113-選訴-3-202411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慧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39、374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敏慧、黃麗珠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罪刑暨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高敏慧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麗珠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高敏慧、黃麗珠附表一編號1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第二、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高敏慧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黃麗珠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敏慧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4、15、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日 擔任新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按:臺北縣自99年12月2 5日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 、新北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麗珠 則自98年8月1日起擔任高敏慧之公費助理。高敏慧明知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 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 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 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 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 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 慰勞金。是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 ,卻因高敏慧私聘如附表四所示之助理,各因高敏慧基於雇 主管理之考量及各助理私人因素之顧慮(詳後述),高敏慧 因而未如實申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為公費助理,為圖能聘用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處理議員相關事務,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謝 宇明、許曉萍、鄭昭湟、許承震、許漢卿、方冠鈞、王玉玲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確定,無證據證明廖正鈞、廖昱鈞或已歿之吳秀紅 有犯意聯絡),卻仍指示黃麗珠,於不詳時間先後取得附表 二「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三 「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二編號1「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 林芷伃(未據起訴)、黃麗珠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申 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表,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申報 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 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 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 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表之不實記載,將附 表二編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 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臺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99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1「申報異動 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表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 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 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附表二編號2「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 許漢卿、許承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接續 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 動清冊,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 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 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 」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 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2「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 開異動清冊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 理」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 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 項之附表二編號2「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 清冊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 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 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附表二編號3「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方冠鈞及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許漢卿、許承震、王玉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 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申報異動表或異動 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 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 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 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 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 予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 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3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 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 議會第一屆議員101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 ,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3「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 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 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 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附表二編號4「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方冠鈞及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 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 如附表二編號4「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 冊,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 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 於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 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 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 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4「申報 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 動清冊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2年 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 附表二編號4「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 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 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附表二編號5「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冠鈞及附表二編號5「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 ,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 」欄所示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 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 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 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 ,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 將附表二編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 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 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 書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3年度聘 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 二編號5「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 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 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六)於附表二編號6「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 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 編號6「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送交 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 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 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 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 遂將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 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 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之 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 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4年度聘用公 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 號6「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以編列為 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 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附表二編號7「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7「申報擔任公 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 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7「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 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7「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 編號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 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書之不實 記載,將附表二編號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 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7 「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 」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 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 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八)於附表二編號8「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8「申報擔任公 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 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8「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 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8「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 編號8「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 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8「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書之不實 記載,將附表二編號8「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 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8 「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 」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 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 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 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九)於附表二編號9「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9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 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9「申報聘書」欄所示 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 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 確實於附表二編號9「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 」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9「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 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9「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 開聘書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9「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7年 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 附表二編號9「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 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 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 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十)於附表二編號10「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0「申報擔任公 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 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0「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 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0「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 編號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 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書之不實 記載,將附表二編號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第二屆應係誤載)議員 108年1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 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10「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 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 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保 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二、而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每月提領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後,交 由高敏慧自行決定用於私聘如附表四所示之助理。高敏慧、 黃麗珠以此方式向新北市議會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 補助款共1141萬3774元(起訴書誤載為1181萬5903元,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用於私聘助理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共 1142萬9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高敏慧、黃麗珠(下合稱被告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2人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洗錢罪嫌部分, 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2人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即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未上訴,而檢察官則就原審對 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因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3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被告2人雖 未就原審諭知有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提起上訴,惟 檢察官既就原審對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洗錢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2人未上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之全部犯 罪事實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洗錢罪及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33至236、303至3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7至256、307至334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欄一㈠至㈥及事實欄一㈦關於許承震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敏慧於調詢、原審訊問、準備、審判程序及本院 準備、審判程序中,被告黃麗珠於調詢、偵訊、原審訊問、 準備、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麗珠於調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敏慧於調詢、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卷第185至193頁,偵4卷第 215至220、223至226、352至358頁,原審金訴卷一第50至54 、139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06、298至301、317至318、328 至329頁,原審金訴卷三第88、96頁,原審金訴卷六第237至 238頁,本院卷第335至344頁),復據證人許漢卿、許承震 、廖正鈞、廖昱鈞、方冠鈞、王玉玲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綦 詳(見偵1卷第81至86、91至102、117至125、143至144、15 1至154頁,偵4卷第45至49、395至402、405至409、435至43 6、439至440、443至447、449至454、461至462頁,偵23卷 第8至9頁反面),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7「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欄所示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1份、附表二 編號1至6「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臺北縣議會議員 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7份、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 聘異動清冊15份、附表二編號5「申請聘書」欄所示聘書1紙 (證據出處詳附表二)、附表二編號7「申報異動表或異動 清冊」欄所示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見偵7卷第545頁)1份、許承震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表、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金額日期對照表、許漢卿永 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 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金額 日期對照表、廖正鈞臺灣銀行台銀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附卷可稽( 見偵4卷第293至315頁,偵6卷第75至至79、81、82、84至14 1、143至147、149至154、156、158、160至168、170、171 、173至195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㈦關於鄭昭湟及事實欄一㈧至㈩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5至344頁),並據證 人鄭昭湟、許曉萍、謝宇明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偵1卷第55至61、65至72、89至97、107至115、117 至121頁,原審金訴卷三第302至367頁,原審金訴卷四第50 至9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7至10「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欄所示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1份、附表二編號8 、10「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 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3份、附表二編號7至10「申請聘書」 欄所示聘書10紙(證據出處詳附表二)、附表二編號7「申 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49頁)1份、謝宇明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 存款開戶申請書、憑摺支取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許曉 萍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活 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憑摺支取單、存摺封面影本、 鄭昭湟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29至436頁,偵2卷第14 7頁,偵4卷第73至75頁,偵6卷第197至199、201至213、215 至229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 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 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 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 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被 告2人不實申報附表二「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為 公費助理,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未併予載明附表二「申報異動 表或異動清冊」欄、「申報聘書」欄所載文書,及亦足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各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之單純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高敏慧就各編號 下之犯行過程中數次申報異動表、異動清冊或聘書之行為, 被告黃麗珠就申報附表二編號1「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 欄內㊃至㊆之異動表、編號2至10之各次犯行過程中數次申報 異動清冊或聘書之行為,均係使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就各該編號「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欄所載之 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為不實登載,均為同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之相同目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計10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與附表二編號1、6至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編號2部分與許漢卿、許承震、編號3部分與方冠鈞 、許漢卿、許承震、王玉玲、編號4、5部分與方冠鈞及附表 二編號4、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分別就附表 二編號1至10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前述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高敏慧、黃麗 珠與方冠鈞等人固有以吳秀紅名義,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惟 因吳秀紅已於108年因病死亡(見偵4卷第450頁方冠鈞之供 述;偵4卷第444頁王玉玲之證述),本院無從查證吳秀紅是 否知情且參與,爰不認定吳秀紅是屬於共犯。另附表二編號 2、3廖正鈞與廖昱鈞部分,其等均供稱不知其母即被告高敏 慧拿取其等證件、帳戶之用途為何,其等均不知情被申報為 公費助理等語(見偵4卷第45至49頁、第395至402頁、第405 至409頁、第435、436、439、440頁,偵1卷第81至86頁、第 143至144頁),核與被告高敏慧供述相符,爰亦不認定上開 2人為共犯,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敏慧自87年間起迄今,擔任新北市議 會多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高敏慧明知縣(市)議會議員 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 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 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 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明知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均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 ,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以及明知許承震自98年10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99年4月30日至99年8月27日止曾停 聘、103年1月起至3月曾停聘)、許漢卿自98年8月1日起至1 03年12月31日、謝宇明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 許曉萍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鄭昭湟自105年1 0月1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廖昱鈞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 年6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30日,業經原審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卷六第211頁)、廖正鈞自100年1 月4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未擔任公費助理乙職,竟與被告 黃麗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及隱匿不法所得等犯意,對新北市議會 申報渠等擔任公費助理乙職,仍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 擔任被告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薪資2萬至8萬元不等之公 費助理補助費,合計高達1141萬3774元(起訴書誤載為1181 萬5903元,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金訴卷六 第211頁)後流向私用或刻意移轉犯罪所得,如由被告高敏 慧指示被告黃麗珠提領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申報擔 任公費助理」欄所示助理之「受款帳戶」欄帳戶內每月薪資 後,如數匯入或存入被告高敏慧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胞妹高惠真所有樹林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再轉入被告高敏慧不知情兩子廖正鈞所有樹林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昱鈞所有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用於繳納私人房貸貸款、車子貸款;或由 被告高敏慧指示被告黃麗珠先將許曉萍、謝宇明如附表三編 號3、4「受款帳戶」欄所示樹林農會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 匯入高惠真上開樹林農會帳戶,再轉匯回許曉萍、謝宇明所 有樹林農會帳戶後,再現金提領私用,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 目的。因認被告高敏慧、黃麗珠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高敏慧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被告黃麗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之證述、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美婷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⒋證人許承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⒌證人許漢 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⒍證人許曉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⒎證人謝宇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⒏證人鄭昭湟於 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⒐證人廖昱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⒑證人廖正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⒒證人邱慧娟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⒓證人許曉萍、謝宇明如附表三編號3、4 「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樹林農會帳戶於108年6月5日、108年 6月10日取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高惠真之樹林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⒔被告高敏慧99至108年度聘用公 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冊及聘書、電子檔各1份、⒕ 如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證人高惠真之樹林農會 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證人廖正鈞及廖昱鈞之樹林農會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 錢之犯行,被告高敏慧辯稱:伊有很多選民要服務,另聘僱 附表四「助理姓名」欄編號1至5所示之人為助理(以下合稱 私聘助理),並於各助理任職期間,分別支付附表四「每月 薪資」欄所示薪資,上開私聘助理,均有實際為其從事助理 工作,僅因基於背負卡債、身為退休公職人員或伊為避免助 理間比較薪資高低等考量,未將其等申報為公費助理,上開 私聘助理之每月薪資,伊均以現金支付,其另有經營汽車旅 館、土方事業及租金收入,每月均有充足之現金流可資因應 ,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支付私聘助理之薪資總額,已超過 1141萬3774元,新北市議會之助理補助費均用在助理身上, 完全沒有私用,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 第139至140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04頁,原審金訴卷三第96 至97頁,原審金訴卷六第223至224、262至263頁,本院卷第 256、350頁);被告高敏慧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照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之立法意旨及新北市議會函文 內容,議員助理乃由議員自行聘用,其工作項目及內容由雙 方互相約定,且基於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附表四 「助理姓名」欄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有實質為被告高敏慧從 事助理工作,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可佐,僅因卡債或另領有退 休金等私人因素無法申報為公費助理,而上開私聘助理之工 時及任職期間非短,衡情均非義工而領有薪資,而被告高敏 慧支付私聘助理之薪資總額,已超過起訴書所載被告高敏慧 自新北市議會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總額,是被告高敏慧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詐取財物之罪責相繩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13至286、 549至555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04至106、343、357頁,原審 金訴卷三第97、101至103頁,原審金訴卷四第321至323頁, 原審金訴卷五第209、214至221頁,原審金訴卷六第5至17、 21至26、242至256、269至365、429至531頁,本院卷第347 至350頁)。被告黃麗珠辯稱:伊均依被告高敏慧之指示申 報及處理新北市議會核撥之助理補助費,其於調詢及偵訊時 ,以為未坐在辦公室或服務處內之人,就不算助理,但附表 四「助理姓名」欄編號1至5所示之人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事 助理工作,其對於被告高敏慧與私聘助理間如何約定報酬並 不清楚,助理補助費均由被告高敏慧統籌運用,其對於助理 補助費絕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06頁, 原審金訴卷三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256、350頁);至被告 黃麗珠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稱:被告高敏慧有私聘助理,被 告黃麗珠僅為員工,依照被告高敏慧之交辦申報公費助理並 依指示提領轉匯,然新北市議會核發之助理補助費,均為被 告高敏慧所實際支配,被告黃麗珠未因此領有任何額外報酬 ,對於高敏慧與私聘助理間之薪資約定均不知情,實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犯意聯絡,請維持原審被告黃麗珠無罪判決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06至107頁,原審金訴卷六第75至91、 256至257頁,本院卷第256、350頁)。 (五)經查: 1、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   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 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 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 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 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 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 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 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 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 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 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 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 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 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 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 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 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 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 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 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 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 )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 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 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 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 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 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 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 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 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 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 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 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 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 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 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 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 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 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 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 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 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 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 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 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 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 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 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 式,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 幾人、報多少薪資,則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 理之薪資數額,給予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 額之上限天花板(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 。是以,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 為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或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 8萬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 由縣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 照縣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 現縣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 助理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 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 款之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 務)?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 立貪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 議員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 亦係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 務者,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 上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 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 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原審函詢新北市議會市議員助理費支出認定之工作項目及 工作範圍,新北市議會覆以:議員助理乃由議員自行聘用, 屬私法雇傭關係,其工作項目及內容由雙方互相約定等語, 有新北市議會110年5月3日北議秘字第1100002320號函及所 附詮敘部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93260749號函、內政部 95年1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467號函及法務部108年8 月20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616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金 訴卷二第557、673至677頁)。 3、參諸證人賴朝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93、94年間開始, 包含附表四編號1「任職期間」欄所載期間,在樹林服務處 擔任被告高敏慧之助理,職稱為總幹事,在服務處內有個人 辦公室,伊工作內容包括助理管理、行程安排、服務案件列 管等,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被告高敏慧找伊擔任服務處總 幹事時,伊當時因落選失意,且因公費助理額度已滿,故由 被告高敏慧私下聘僱伊,一開始月薪5萬元,100年開始調薪 至5萬8000元,106年開始再次調薪至6萬元,因伊與被告高 敏慧接觸頻繁,無須多一道手續麻煩其他助理去匯款,故伊 薪資均由被告高敏慧於每月月初以現金親自支付給伊,伊任 職期間,李清楠、陳雪娥、方冠鈞、陳世強亦均為被告高敏 慧之助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76至89、209至219頁); 核與證人劉文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醫生兼榮譽法醫, 另擔任中小學理事長,曾數次前往服務處找賴朝進商談學校 補助款事宜,且曾在婚喪喜慶之場合看過被告高敏慧及賴朝 進,其認為賴朝進係為被告高敏慧工作,另曾在服務處看過 陳雪娥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220至231頁);證人李銘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警界退休,曾數度擔任被告高敏慧 之隨扈,無論是否為競選期間,賴朝進均係擔任服務處總幹 事,且跟其他助理一樣會接受選民請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四第232至242頁);證人賴文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1 年開始擔任新北市樹林區彭興里里長,因里內各項事務活動 多次有與賴朝進直接接洽,知道賴朝進係被告高敏慧之服務 處總幹事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243至247頁);證人趙偉 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時任民進黨樹林區聯絡處主任,去 被告高敏慧之服務處經常看到賴朝進,且賴朝進有獨立辦公 室,職稱為總幹事,其他助理都會請示賴朝進等語相符(見 原審金訴卷四第248至253頁),復有賴朝進擔任被告高敏慧 議員助理之工作證明資料截圖及照片59張附卷可參(見原審 金訴卷二第121至136頁,原審金訴卷四第9至21頁),堪認 附表四編號1「任職期間」欄內,證人賴朝進確有為被告高 敏慧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而證人賴朝進擔任服務處總幹事, 綜理各項助理業務,為期逾10年,且時值壯年,衡情應有相 當之報酬,而其所述之薪資額度,與其工作內容並未顯然失 衡,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均係擔任無給職之義工或有其他利 益作為報酬,從而,證人賴朝進證稱其於附表四編號1「任 職期間」欄所載期間,分別由被告高敏慧按月給付附表四編 號1「每月薪資」欄所載之薪資等情,應堪採信。 4、又證人方冠鈞於101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有實際擔任被 告高敏慧之助理,僅分別借用吳秀紅、王玉玲之名義擔任人 頭助理以領取薪資等情,而與被告高敏慧、黃麗珠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證人方冠鈞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99年6月就開始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 ,直至104年1月離職,工作內容包含為被告高敏慧跑攤、參 加公祭、里民活動、選民服務等,平均工時超過7、8小時, 有時週末也有事,每月薪資2萬9000元,因其積欠卡債,故 未申報為公費助理,均由被告高敏慧以現金支付,直至101 年7月開始,被告黃麗珠向伊表示要申報助理補助費,請伊 去找人,伊才找友人(吳秀紅)借名擔任人頭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五第12至25頁);核與證人張家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為黃永昌議員服務處主任,方冠鈞從98、99年間開始擔 任被告高敏慧之助理,其當時跑行程時常遇到方冠鈞,方冠 鈞應有領薪水而非義工,其亦認識被告高敏慧之助理陳雪娥 等語相符(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5至30頁),堪認附表四編號 2「任職期間」欄內,證人方冠鈞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事議 員助理工作。而證人方冠鈞94年10月起即積欠卡債乙節,亦 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四第335至336頁),足認證人 方冠證述其因積欠卡債而由被告高敏慧以現金支付薪資等語 ,並非無據,而其所述之薪資金額,亦與嗣開始借用吳秀紅 名義時所申報擔任公費助理之薪資相同,是證人方冠鈞證稱 其於附表四編號2「任職期間」欄所載期間,由被告高敏慧 按月給付附表四編號2「每月薪資」欄所載之薪資等情,亦 堪採信。 5、參諸證人李清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7月3日從新 北市樹林區公所退休,同年9月3日開始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 ,職稱為服務處秘書,負責安排行程及代表被告高敏慧去跑 行程、於婚喪喜慶致意,被告高敏慧有支付其薪資,一開始 月薪為3萬2000元,因為議會有公文來通知,如為公務人員 退休就不能領預算,故由被告高敏慧按月以現金支付伊薪水 ,有時伊有簽收,但如果被告高敏慧親自發薪,就會直接拿 給伊而不用簽收,伊任職幾個月後就調薪至3萬5000元,復 於104年1月調薪至4萬元,伊職位上面有總幹事賴朝進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五第58至66頁);核與證人藍添樹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時任新北市樹林區三福里里長,李清楠擔任被 告高敏慧之秘書,其轄內有陳情或需要會勘時,會邀請被告 高敏慧服務處派人協助,李清楠等人就會過來幫忙,李清楠 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之期間相當長,應該有領薪等語相符( 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35至237頁),復有李清楠擔任被告高敏 慧助理之相關截圖18張、李清楠秘書名片翻拍照片4張、工 作行程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59至267頁,原 審金訴卷四第339、341至351頁),堪認附表四編號3「任職 期間」欄內,證人李清楠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事議員助理工 作。又證人李清楠擔任服務處秘書,為期逾3年,且被告高 敏慧、黃麗珠於103年1月1日曾申報證人李清楠擔任公費助 理,每月助理費3萬2000元,期間至同年3月31日,亦有新北 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2紙、新北市議會第 二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偵7 卷第527、529、531頁),核與證人李清楠前開證述自102年 9月之起薪相符,是其證稱因議會來文通知退休公務人員不 能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情,應堪採信。另104年6月至105 年1月、105年3月至同年8月每月薪資4萬元,均由證人李清 楠所簽收,亦據證人李清楠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金訴卷 五第64頁),復有李清楠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翻拍照片14張 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四第353至365頁),是證人李清楠 證稱其於附表四編號3「任職期間」欄所載期間,分別由被 告高敏慧按月給付附表四編號3「每月薪資」欄所載之薪資 等情,應堪採信。 6、又徵諸證人陳雪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2月開始擔 任被告高敏慧助理,職稱為服務處主任,負責跑行程、處理 服務案件、參與會勘及社團活動等,被告高敏慧有支付其薪 資,每月月薪為4萬5000元,因當時公費助理已額滿,直至1 08年伊補上成為公費助理,申報薪資雖為3萬5000元,但被 告高敏慧有額外補貼伊1萬元,故直至111年11月,伊月薪均 為4萬5000元,伊開始擔任助理時,被告高敏慧與伊並未特 別約定要以匯款方式給薪,被告高敏慧每月月初將薪資以現 金給伊,伊留一些作為家用後,其餘幾乎每個月都會存入伊 銀行帳戶內,伊職位上面有總幹事賴朝進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五第258至267、274、275頁);核與證人黃清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於105年8月1日開始擔任新北市三峽區龍埔國 民小學校長至今,因需要為學校爭取經費,經常要去被告高 敏慧之樹林服務處拜訪,每次都是透過陳雪娥聯絡相關事宜 等語相符(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68至279頁),復有卷附黃清 海確為龍埔國小校長之google列印紙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金 訴卷五第349至351頁),及陳雪娥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之相 關截圖44張及工作行程表1份、陳雪娥主任名片影本4張附卷 可參(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原審金訴卷五第131 、133至170頁),堪認附表四編號4「任職期間」欄內,證 人陳雪娥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而證人陳雪 娥擔任服務處主任,至本案為檢調搜索前,為期逾2年7月, 且被告高敏慧於106、107年間申報之公費助理,人數分別為 7人,名額雖尚未額滿,然上開2年度每月申報助理補助費之 總額,每月均已達24萬元之上限等情,亦有新北市議會第二 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三 屆議員107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 偵7卷第553、563頁);又陳雪娥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6年初至107年底,經常性有2 至4萬元之現金存入,有存摺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 原審金訴卷五第171至174頁),是證人陳雪娥上開證述內容 ,尚非無據;又其經申報為被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前,月薪 為4萬5000元,已如前述,而依新北市議會第三屆(「第二 屆」應係誤載)議員108年1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 見偵7卷第567頁)所示,除陳雪娥外,其餘申報為公費助理 之薪資總額已達20萬5000元,距上限24萬元僅餘3萬5000元 之額度,惟陳雪娥於108年1月申報為公費助理後,衡情應無 因此減薪之理,是其證稱被告高敏慧於其申報為公費助理後 ,另外每月以現金補貼其1萬元等情,亦難認有悖常情。是 證人陳雪娥證稱其於附表四編號4「任職期間」欄所載期間 ,分別由被告高敏慧按月給付附表四編號4「每月薪資」欄 所載之薪資等情,足堪採信。 7、另參諸證人陳世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10月由軍 職退休,106年12月至108年8月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工時 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負責辦公室行政事務及外出跑行程, 例如公祭、宮廟或其他市府相關之活動等,因伊領有終身俸 ,不便擔任公費助理,故被告高敏慧每月以現金支付伊薪資 5萬元,伊拿到薪資後都交給伊妻即被告黃美婷處理,被告 黃美婷為幫伊儲蓄,就與伊去開戶,將薪資存入伊帳戶內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88至293頁);核與證人邱吉峯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時任樹林分局擔任秘書室主任,因為要洽 詢議員質詢警政之問題,經常前往被告高敏慧之服務處,都 會看到陳世強坐在服務處內之辦公桌上,在服務處內賴朝進 有獨立之辦公室,另會看到陳雪娥等人等語相符(見原審金 訴卷五第281至287頁),復有陳世強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之 相關截圖16張、工作行程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一 第281至284頁,原審金訴卷五第177至198頁),足認附表四 編號5「任職期間」欄內,證人陳世強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 事議員助理工作。而其擔任助理期間,至本案為檢調搜索前 ,為期近2年,且證人陳世強為軍職退休乙節,有國家安全 局106年9月19日(106)浩氣字第8506號函暨所附陳世強之 退伍除役名冊、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金訴卷五第357至359頁),而陳世強之新北市○○區○○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初至108年 間,按月有5萬元之現金存入,部分並備註為薪資等情,亦 有陳世強領取助理薪資之存摺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 見原審金訴卷五第199至202頁),益徵證人陳世強上開證述 內容,足堪採信。是證人陳世強證稱其於附表四編號5「任 職期間」欄所載期間,分別由被告高敏慧按月給付附表四編 號5「每月薪資」欄所載之薪資等情,亦堪採信。 8、又被告高敏慧申報之公費助理如被告黃麗珠、黃美婷等人外 ,證人許曉萍、鄭昭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尚看過被告 高敏慧之助理賴朝進、方冠鈞、李清楠、陳雪娥、陳世強等 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55至356頁,原審金訴卷四第58 頁);證人賴延誥即被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於調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與其在被告高敏慧服務處共事過之助理 包括方冠鈞、李清楠、陳雪娥、陳世強等人等語(見偵1卷 第56、132頁,原審金訴卷五第249至250頁);及證人蔡妤 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5年8、9月至106年1、2月間 在被告高敏慧樹林服務處負責打掃、泡茶及登載行程,期間 看過賴朝進總幹事、李清楠秘書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五第48 至49頁),足認證人賴朝進、方冠鈞、李清楠、陳雪娥、陳 世強確有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5「任職期間」欄所載時間, 從事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其等未經申報為公費 助理且以現金領薪之原因,已如前述,自非無稽,且其等之 任職期間均非短,亦無證據足認其等為無給職之義工,或於 附表四編號1至5「任職期間」欄所載時間分別另有何正職或 兼職,且其等所各自證稱之薪資金額,與其等分別之工作內 容,並無明顯過高而違反常情之處。而被告高敏慧有充足之 現金收入以按月發放附表四編號1至5之助理薪資,業據被告 高敏慧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23至229-1頁) ,並有其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六第 269至335頁),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高敏慧於附表三編號1 至7「申辦擔任公費助理之期間」欄所示期間,雖虛列如附 表三編號1至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領取公費助 理補助款共1,141萬3774元,惟被告高敏慧於公費助理即被 告黃麗珠、黃美婷等人外,實際上另有私聘賴朝進、方冠鈞 、李清楠、陳雪娥、陳世強等人從事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 之助理工作,而上開助理補助款用於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四 編號1至5所示之薪資金額達1,142萬9000元,支出金額顯已 大於所領得之助理補助款,堪認被告2人並非將領得之上開 助理州補助款為己用甚明。本件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至被告高敏慧辯護人另主張林明璁、吳玉珠、蔡妤君、鄭岱 倫、黃文香等人亦為私聘助理等語,因就附表四編號1至5「 合計數額」之總額已逾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高敏慧、黃麗珠詐 取助理費之總額(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11頁),故就林明璁 、吳玉珠、蔡妤君、鄭岱倫、黃文香等人之工作內容、契約 性質是否核屬議員助理之範疇,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9、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將新北市議會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 領出後,存入不知情之高惠真、廖正鈞、廖昱鈞帳戶內,用 以繳納房貸、車貸等;檢察官論告意旨另指:被告高敏慧、 黃麗珠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補助款之方式,目前實務上 大致分為兩種,一種係以少報多的浮報方式,另一種則係人 頭助理之虛報情形,本案核屬後者,則縱使被告高敏慧有支 出私聘助理費用總額大於所請領之公費助理費用情形,依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等判決見解,此乃事 後處分贓物範疇,自無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 號判決而認定被告2人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觀 不法所有意圖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9至242頁)。惟 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對於成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闡釋,與其認為議 員可能涉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本無相悖,檢察官 上開所指,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高敏慧、黃麗珠具不法所 有意圖之心證,仍不能證明被告高敏慧、黃麗珠犯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至原審檢察官論告所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等判決,指被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 張被告2人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誤等語,惟 因個別案件各有其不同情節,關於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與否之 事實認定,本難比附援引,檢察官執此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亦難採信。 10、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應以其 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 法證明被告2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已如前述,自無所謂「特定犯罪」之前置犯罪存在,亦難 認被告黃麗珠依被告高敏慧指示提領、轉存助理補助費之行 為,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指述之洗錢犯行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共同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如 上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高敏慧另私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之人為助理,且支出如附表四之薪資總額已大於虛列如附 表三編號1至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領得之公 費助理補助款,自不能認被告2人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洗錢之犯意。從而,本案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等罪嫌,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 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7至10「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人涉犯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㈦關於鄭 昭湟及事實欄一、㈧至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5至344頁),堪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2人就此部分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29頁第1至3行) ,顯然有異,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而就此部分 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 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起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高敏慧曾連任臺北縣議會第14至16屆議員、新北 市議會第1至3屆議員,理當以其資深議員經歷及選民之託付 善盡民意代表之責,被告黃麗珠為被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 為配合高敏慧申報不實之公費助理,被告2人均明知未實際 聘用附表二「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編號7至10所示之人擔 任公費助理,竟共同向新北市議會不實申報上開之人為公費 助理之犯行,紊亂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 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就事實欄一㈧至㈩部分,尚足生損害於勞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一㈦至㈩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堪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 自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麗珠係依被告高敏慧 之指示而為之參與情節,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相近、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 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及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部分 :       原審以被告2人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高敏慧 曾連任臺北縣議會第14至16屆議員、新北市議會第1至3屆議 員,理當以其資深議員經歷及選民之託付善盡民意代表之責 ,被告黃麗珠為被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為配合高敏慧申報 不實之公費助理,被告2人均明知未實際聘用附表二「申報 擔任公費助理」欄編號1至6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竟共同 向新北市議會不實申報上開之人為公費助理之犯行,紊亂新 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 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黃麗珠係依被告高敏慧之指示而為之 參與情節,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60至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敘明起訴書認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扣押在案(見偵7卷第58 1至587頁),已由新北市調查處發函查扣如附表六所示帳戶 (上開裁定附表一編號5鄭昭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業於108年9月26日辦理銷戶,有臺灣土地銀 行三峽分行108年10月18日三峽字第1080001136號函存卷可 憑,見偵4卷第267頁),及被告高敏慧以犯罪所得所購買如 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請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本案事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敏慧、黃麗珠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且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共1,141萬3,7 74元,已全數用於私聘助理支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費用共 計1,142萬9,000元,難認挪為己用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如前 ,自無從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從而,如附表六編 號1至10所示帳戶內之餘額及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核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供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原審就此部分對於被告2人之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 刑自屬妥適。是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檢察官就原審對於被告2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爭點在於:被告高敏慧將1,141萬3,77 4元之公費助理補助款,用於私聘助理支出如原判決附表四 所示費用共1,142萬9000元(大於1,141萬3774元),是否得 阻卻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中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 成立?⑴原判決就此爭點,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241號判決「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 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 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 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 ,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 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作為支持得阻卻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成立之論據。⑵但細繹上 開判決實已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結論,限定在「議員 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 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 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即「 以少報多」)類型的前提。又再觀該判決後續更言及「此與 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 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 相提並論」,可見該判決有意將「以少報多」與「人頭助理 」之情形分開處理。原判決將此限定在「以少報多」類型之 判決,誤用於屬「人頭助理」類型之本案上,實已存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⑶反觀在「人頭助理」類型的案件中,最高 法院迭認(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構 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不因行為人將詐取所得財物用在私聘助理而有所不同 。其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更明確指出 :「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判決)以 上訴人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欲捐款行善、另聘他人從事他事等 ,均屬犯罪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無礙前開罪責之構成(見 原判決第25頁),於法尚無不合」,甚值認同。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的著手與既遂時點,時間次序均早於事後運用 所詐財物之時,倘若本已構成犯罪,法理上自無可能因事後 行為而溯及推翻本已成立之犯罪。從而,行為人在取得財物 後,如何處分財物,究係用於吃喝玩樂、抑或用私聘助理, 均僅能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考量,而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成立與否無涉。⑷末自保護法益觀點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保護法益,應係 「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而任何公務員行使職務,均受法治 國原則之拘束,故此處所稱的「公正」,絕非公務員一己定 義的「公正」,而是在法之定義下、由正當法律程序形成的 「公正」。從而,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中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時,應釐清此處認定「不法」的 判準,應採國家標準,而非個人標準。倘行為人認知其行為 所造成的利益分配狀態,與正當法律程序下的利益分配狀態 不符,仍有意欲促成此國家觀點下的錯誤利益分配狀態者, 即具備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⑸本案縱認被告2人將1,141 萬3,774元之公費助理補助款,用於私聘助理支出如原判決 附表四所示費用共1,142萬9000元(大於1,141萬3774元), 惟其等在行為時,既已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利益狀態分配,公費助理 補助款應分配與申報之公費助理本人,卻仍然為了將補助款 用在其他用途(私聘助理亦屬其他用途),而虛偽以人頭助 理申報補助款,最終導致國家資源錯誤配置,侵害了公務員 執行職務的公正性。衡諸前開法益論下的法律解釋途徑,自 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原審未察此情,逕以被告2人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 ,作為阻卻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成立之論據,容有適用法律不 當的違誤。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2、惟查:①按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 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始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 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 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 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 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公費助理補 助費並未挪為私用,係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 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且因私聘助理 實際上亦從事助理業務,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 之親友為「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高敏慧除聘僱公費助理即被告黃麗珠、黃美婷等 人外,實際上另有私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賴朝進、方冠 鈞、李清楠、陳雪娥、陳世強等人從事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 聯之助理工作,而上開助理補助款用於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之薪資金額合計達1,142萬9000元,支出金 額顯已大於所領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 1,141萬3,744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並非將領得 之上開公費助理補助款挪為己用甚明,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 決意旨,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②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補助款之方式,係以人頭助理虛報,縱認被告 高敏慧有支出私聘助理費用總額大於所請領之公費助理費用 情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等判決見 解,此乃事後處分贓物範疇,自無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41號判決而認定被告2人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餘地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對於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闡釋,與其認為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本無相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心證,仍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論告雖 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等判決意旨,主 張原審認定被告2人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誤 等語,惟因個別案件各有其不同情節,關於具備不法所有意 圖與否,核屬有關事實之認定,本難比附援引,本件被告2 人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自難執檢察官上開主張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③末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應以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 告2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 述,自無所謂「特定犯罪」之前置犯罪存在,亦難認被告黃 麗珠依被告高敏慧指示提領、轉存助理補助費之行為,主觀 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指述之洗錢犯行。④綜上所 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如上所述 ,既無法排除被告高敏慧另私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 為助理,且支出如附表四之薪資總額已大於虛列如附表三編 號1至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領得之公費助理 補助款,自不能認被告2人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不法所有意圖及洗錢之犯意。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 ,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 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被告高敏慧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麗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2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3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4 如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4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5 如事實欄一㈤、附表二編號5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6 如事實欄一㈥、附表二編號6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7 如事實欄一㈦、附表二編號7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8 如事實欄一㈧、附表二編號8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9 如事實欄一㈨、附表二編號9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10 如事實欄一㈩、附表二編號10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附表二】 編號 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含證據出處)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 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 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人 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含證據出處) 申報聘書(含證據出處) 1 臺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99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465頁) ⑴許漢卿 ⑵許承震 ⑴許漢卿  ①9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為8萬元  ②98年10月1日至99年4月30日為6萬6000元  ③99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為7萬8000元  ④9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為7萬3000元  ⑤9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7萬元  ⑥99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6萬5000元 ⑵許承震  ①98年10月1日至99年4月30日為3萬2000元  ②99年8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5000元(8月領取4516元) ㊀98年間某日(新聘許漢卿) ㊁98年間某日(新聘許承震、許漢卿調薪) ㊂99年5月1日(許承震停聘、許漢卿調薪) ㊃99年6月間某日(許漢卿調薪) ㊄99年8月20日(新聘許承震) ㊅99年9月15日(許漢卿調薪) ㊆99年11月8日(許漢卿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服務處承辦人:林芷伃 ㊁被告高敏慧、服務處承辦人:林芷伃 ㊂被告高敏慧、服務處承辦人:林芷伃 ㊃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㊄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㊅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67頁) ㊁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75頁) ㊂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81頁) ㊃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83頁) ㊄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85頁) ㊅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89頁) ㊆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91頁) 2 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493頁) ⑴許漢卿 ⑵許承震 ⑶廖正鈞 ⑴許漢卿  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6萬5000元 ⑵許承震  ①10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為3萬5000元  ②10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4萬7000元  ③10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6萬5000元 ⑶廖正鈞  ①100年1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為4萬元(1月領取3萬6129元)  ②10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2萬元 ㊀100年1月5日(新聘廖正鈞) ㊁100年2月1日(許承震調薪) ㊂100年4月1日(廖正鈞、許承震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㊂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495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499頁) ㊂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01頁) 3 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1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03頁) ⑴許漢卿 ⑵許承震 ⑶廖正鈞 ⑷廖昱鈞 ⑸吳秀紅 ⑹王玉玲 ⑴許漢卿  ①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6萬5000元  ②10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為5萬元  ③10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4萬4000元  ④10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3000元 ⑵許承震  ①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6萬3000元  ②101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5000元 ⑶廖正鈞  ①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2萬元  ②10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為2萬3000元 ⑷廖昱鈞  10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為2萬3000元 ⑸吳秀紅  10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2萬9000元 ⑹王玉玲  10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元 ㊀101年1月1日(許承震調薪) ㊁101年4月1日(許漢卿、許承震、廖正鈞調薪) ㊂101年6月1日(廖正鈞停聘、新聘廖昱鈞) ㊃101年7月1日(廖昱鈞停聘、新聘吳秀紅、許漢卿調薪) ㊄101年11月1日(吳秀紅停聘、許漢卿調薪、新聘王玉玲)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㊂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㊃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㊄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05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07頁) ㊂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09頁) ㊃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11頁) ㊄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13頁) 4 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2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15頁) ⑴王玉玲 ⑵許承震 ⑶許漢卿 ⑴王玉玲  ①10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為3萬元  ②102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⑵許承震  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5000元 ⑶許漢卿  ①10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為4萬元  ②102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1000元 ㊀102年1月2日(許漢卿調薪) ㊁102年6月1日(王玉玲、許漢卿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17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25頁) 5 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27頁) ⑴王玉玲 ⑵許承震 ⑶許漢卿 ⑴王玉玲  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⑵許承震  10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⑶許漢卿  ①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為5萬4000元  ②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5萬2000元 ㊀103年1月1日(許漢卿調薪、許承震停聘) ㊁103年4月1日(新聘許承震) ㊂103年7月1日(許漢卿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㊂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29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31頁) ㊂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35頁) 103年間某日出具之許承震10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1紙(見偵7卷第532頁) 6 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4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37頁) 許承震 許承震  ①1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0日為3萬2000元  ②104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為5萬6000元(2月領取4萬7429元)  ③10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5萬5900元 ㊀104年2月11日(許承震調薪) ㊁104年7月1日(許承震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39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41頁) 7 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43頁) ⑴許承震 ⑵鄭昭湟 ⑴許承震  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900元 ⑵鄭昭湟  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㊀105年1月1日(許承震調薪) ㊁105年10月1日(新聘鄭昭湟)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45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49頁) 105年間某日出具之鄭昭湟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1紙(見偵7卷第550頁) 8 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53頁) ⑴許曉萍 ⑵鄭昭湟 ⑶謝宇明 ⑴許曉萍  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4000元 ⑵鄭昭湟  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⑶謝宇明  ①1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4萬5000元  ②106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2000元 ㊀105年12月22日(許承震停聘、新聘謝宇明、許曉萍) ㊁106年3月1日(謝宇明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55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61頁) 105年12月22日出具之謝宇明、許曉萍分別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各1紙,105年12月31日出具之鄭昭湟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聘書1紙(見偵7卷第556、558、577頁) 9 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7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63頁) ⑴許曉萍 ⑵鄭昭湟 ⑶謝宇明 ⑴許曉萍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4000元 ⑵鄭昭湟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⑶謝宇明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2000元 107年1月1日出具之謝宇明、許曉萍、鄭昭湟分別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各1紙(見偵7卷第573、575、578頁) 10 新北市議會第三屆(「第二屆」應係誤載)議員108年1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67頁) ⑴許曉萍 ⑵鄭昭湟 ⑶謝宇明 ⑴許曉萍  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6日為3萬4000元 ⑵鄭昭湟  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6日為3萬500元 ⑶謝宇明  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6日為4萬2000元 107年12月28日(鄭昭湟調薪) 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69頁) 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謝宇明、許曉萍、鄭昭湟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各1紙(見偵7卷第574、576、579頁) 上開申報擔任公費助理之人,除編號3⑸之吳秀紅、編號3⑹、4⑴、5⑴之王玉玲外,其餘許承震、許漢卿、謝宇明、許曉萍、鄭昭湟、廖昱鈞、廖正鈞上開各年度申報公費助理之薪資合計(未實際給付之金額):1,141萬3,774元(起訴書誤載為1,181萬5,903元,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11頁】) 【附表三】 編號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申辦擔任公費助理之期間 每月申辦公費助理之補助金額 受款帳戶 1 許承震 98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其中99年4月30日至99年8月27日止停聘;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停聘) ㈠98年10月至99年4月為3萬 2000元 ㈡99年8月為4516元 ㈢99年9月至100年1月為3萬5000元 ㈣100年2月至3月為4萬7000元 ㈤100年4月至12月為6萬5000元 ㈥101年1月至3月為6萬3000元 ㈦101年4月至102年12月為4萬5000元 ㈧103年4月至104年1月為3萬2000元 ㈨104年2月為4萬7429元(104年2月11日起調薪至5萬6000元,依比例給付) ㈩104年3月至6月為5萬6000元 104年7月至12月為5萬5900元 105年1月至12月為4萬900元 ★以上薪資合計363萬4145元 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漢卿 98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㈠98年8月至9月為8萬元 ㈡98年10月至99年4月為6萬6000元 ㈢99年5月為7萬8000元 ㈣99年6月至8月為7萬3000元 ㈤99年9月至10月為7萬元 ㈥99年11月至101年3月為6萬5000元 ㈦101年4月至6月為5萬元 ㈧101年7月至10月為4萬4000元 ㈨101年11月至12月為4萬3000元 ㈩102年1月至5月為4萬元 102年6月至12月為4萬1000元 103年1月至6月為5萬4000元 103年7月至12月為5萬2000元 ★以上薪資合計369萬9000元 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宇明 106年1月1日至108年9月6日搜索前 ㈠106年1月至3月為4萬5000元 ㈡106年4月至108年9月為4萬2000元 ★以上薪資合計139萬5000元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曉萍 106年1月1日至108年9月6日搜索前 106年1月至108年9月為3萬4000元 ★以上薪資合計112萬2000元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鄭昭湟 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6日搜索前 ㈠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為3萬2000元 ㈡108年1月至9月為3萬500元 ★以上薪資合計113萬8500元 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昱鈞 101年6月1日至6月30日 101年6月為2萬3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正鈞 100年1月4日至101年5月31日 ㈠100年1月為3萬6129元 ㈡100年2月至3月為4萬元 ㈢100年4月至101年3月為2萬元 ㈣101年4月至5月為2萬3000元 ★以上薪資合計40萬2129元 臺灣銀行台銀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助理姓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合計數額 1 賴朝進 98年8月至99年12月(共17月) 5萬元 700萬6000元 (計算式:5萬x17+5萬8000x72+6萬x33=700萬6,000元) 100年1月至105年12月(共72月) 5萬8000元 106年1月至108年9月(共33月) 6萬元 2 方冠鈞 99年6月至101年6月(共25月) 2萬9000元 72萬5000元 (計算式:2萬9000元x25=72萬5000元) 3 李清楠 102年9月至102年12月(共4月) 3萬2000元 152萬3000元 (計算式:3萬2,000x4+3萬5,000x9+4萬x27=152萬3,000元) 103年4月至103年12月(共9月) 3萬5000元 104年1月至106年3月(共27月) 4萬元 4 陳雪娥 106年2月至107年12月(共23月) 4萬5000元 112萬5,000元 (計算式:4萬5,000x23+1萬x9=112萬5,000元) 108年1月至108年9月(共9月) 1萬元 5 陳世強 106年12月至108年8月(共21月) 5萬元 105萬元 (計算式:5萬x21=105萬元) 編號1至5總計:1,142萬9,000元 【計算式:700萬6,000元+72萬5,000元+152萬3,000元+112萬5,000元+105萬元=1,142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黃麗珠筆錄 錄音檔案時間 筆錄內容 原審11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 勘驗內容 1 108年9月12日調詢筆錄 ①00:12:50~00:20:00【約07分10秒】 ①筆錄第2頁第2至9行(見偵4卷第200頁) 問:許承震、許漢卿兄弟是否為高敏慧議員之助理? 答:在我97至99年間剛進高敏慧議員服務處時,我印象中許承震及許漢卿兄弟應該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我在議員服務處時並不常看到許氏兄弟,因為那時候我才剛進服務處工作,我對服務處裡的助理尚不熟悉,高敏慧議員告訴我許氏兄弟是在外面與民眾博感情,我對於助理工作業務內容的認知就是議員交辦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那時我無法確定許氏兄弟是否為議員助理,後來因為許氏兄弟長期都沒有進服務處及跑行程,所以我開始知道許氏兄弟應該不是議員的實際助理,但詳細時間我實在不知道。 黃麗珠108年9月12日調查局筆錄(WS212458)全長時間為04小時05分32秒,本院針對被告黃麗珠之辯護人所提出有疑義部分,總計50分47秒,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98至317頁。 ① A:來,許承震、許漢卿兄弟…這兩個認識拉吼?ok,好;對,還是要先一下。不用、這不用。是否..為…高敏慧議員…之助理?來,妳先幫、我們先交代拉,我說過我今天我先針對所有的…就是我這裡查出來的人頭部分,我都需要您幫我回答。我們先針對這許氏兄弟好了。他們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嗎? B:呃,我應該從頭說拉! A:對。沒關係妳說,我們、我們會幫妳整個註記起來。 B:就是我剛進、我剛進服務處的時候,…(中間聽不清楚)因為我開始接上一任,就是跟我一樣的助理。 A:妳什麼時候進服務處? B:已經忘了,應該在(被打斷) A:97?98? B:就大概是,不曉得97到99這當中,我不太記得啦。 A:Ok。 B:那是因為我有從那個、提款聯上面看到是我去提的。 A:對。 B:阿所以那時候,應該是剛處理,應該是、一定是有人交辦我,我會去做。 A:誰交辦妳?議員? B:誰交辦?說真的,如果不是當時的會計就是議員,因為我一定只是聽他們的話。 A:ok,那這個錢呢?進到哪裏去? B:這錢說真的,因為已經那麼久(被打斷) A:不記得了對不對?沒關係那因為這一段許氏兄弟有幫我交代了。 B:看沒有說直接存到,因為那時候我有看到後面的是存到議員的帳戶,是永豐銀行。 A:那是從99年開始? B:那是我的部分(被打斷) A;在之前? B:那是我領的部分,我就、我說真的我沒有印象,因為那麼久了,到底是不是、有沒有存進去,應該你們那邊也(被打斷)。 A:Ok,他們、妳說妳那時候剛來、在我97到99年間剛進高敏慧議員服務處時,來,把議員兩個字放進。我印象中啦,許承震及許漢卿兄弟…應該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啦。…他們做什麼? B:那時候做什麼,我不知道(被打斷)15:25 A:那妳怎麼知道他們是議員的助理?只是因為常常看到他們嗎? B:他們、他們有時候會來。 A:有時候? B:但是我沒有常常看到他們。 A:對嘛! B:因為我剛進去對他們也不熟。 A:所以…來,我在議員服務處時,…並不常…看到許氏兄弟啦吼,因為我那時才剛進去、才剛進服務處啦吼,工作,我對服務處裡的…助理…尚不熟悉,…我也不知道許氏兄弟,妳不知道他們到底在做什麼嘛吼?妳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B:原本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被打斷) A:我說在議員服務處做什麼? B:那時候議員曾經有說過說他們在外面就是跟民眾,譬如說…跟他們搏感情(台語)…我不會說。 A:ok。來,高敏慧議員告訴我…許氏兄弟…是在、外面…與民眾搏感情(台語),怎麼講?搏感情?是這個意思嗎? B:對,應該是這樣。 A:ok。所以他們、他只是在外面跟人家搏感情?所以助理的工作都沒有在做? B:我、我也不知道助理到底,就是、我們的助理就是議員交辦我們就做什麼,我的認知啦!就是議員交代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那就是我們助理的工作。 A:ok,我對於助理工作業務內容…的認知,就是議員交辦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所以妳有辦法確定許氏兄弟到底是不是議員的助理嗎?有沒有辦法確定? B:現在? A:那個時候剛進去。 B:那個時候我沒辦法。 A:ok,那時我無法確定許氏兄弟是否為議員助理。後來咧?妳從什麼時候開始知道? B:從什麼時候…時間我不…我記不起來啦。 A:沒關係,大概就好。 B:就是到後來,應該也是前一任跟我一樣的走了之後,就想說欸好像他們也都沒有進… A:妳前一任是誰呀? B:前一任? A:因為我這邊查到、我這邊查到是妳跟她最久。 B:對,我跟議員最久。 A:對,沒關係。您 B:應該就不用再講到上一任? A:不用不用。我的意思妳可以大概給我一個時間點嗎?妳從什麼時候大概知道的?或是發生了什麼事,讓妳知道他們其實就是…妳時間切不出來? B:因為就覺得(被打斷) A:妳說。 B:長期好像他也沒進來跑行程。 A:Ok,後來因為? B:阿所以…但是我也不知道…我沒辦法…說真的我沒記著,東西我也不能亂說啦。 A:因為許氏兄弟長期都沒有進服務處來跑行程,所以…跑行程,對。這您的說法嘛,對不對?吼?因為妳的說法我們都打進去了。 B:嗯。 A:所以…我開始…妳是懷疑還是知道?。 B:呃…我要怎麼說?因為就是這樣子,我要怎麼講懷疑還是知道?就是知道他們沒有進來阿。 A:就是知道,OK,所以我開始知道許氏兄弟應該,應該啦,我幫妳加個應該啦好不好,應該不是議員的實際助理。下一題。幫我…但詳細時間啦吼,我實在無法…呃…詳細時間我實在不知道。OK,就這樣就好。下一題。 ②00:30:00~00:35:00【約05分】 ②筆錄第3頁第6至14行(見偵4卷第201頁) 問:承上,許氏兄弟將議員助理費發薪的存摺印帳交給你保管之原因為何?你前述許氏兄弟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均是由你提領,為何高敏慧議員要交辦你將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個人帳戶或她所交辦的帳戶內? 答:許氏兄弟議員助理費發薪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是由高敏慧議員交辦許氏兄弟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的,至於許氏兄弟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我都是聽從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個人帳戶或她所交辦的帳戶(她妹姝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或聯邦銀行帳戶)內,高敏慧永豐銀行個人帳戶及她妹妹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都是由高敏慧議員個人使用。 ② A:承上,…許氏兄弟…將議員助理費…發薪、的存摺印章…發薪的,交給妳保管之原因為何?然後下一個問題,為何…(期間另一名調查官詢問:直接下一題?)不用,直接接在後面,為何高敏慧議員…要交辦妳將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個人帳戶或是她所交辦的帳戶內。檢座也很關心妳,他現在…要我完了之後跟他報告結果。來,繼續。那個…來我們先問,許氏兄弟為什麼要把存摺印章交給妳?議員交辦的?還是…妳交辦的?議員叫妳去跟他們講交給妳?還是? B:我不知道。就他們拿給我,就說要。對。 A:他們拿給妳?阿他們怎麼跟妳說? B:他們拿給我。 A:拿給妳、為什麼要拿給妳?我的意思是說,妳拿不覺得奇怪嗎?還是議員其實有跟你講他們會拿給妳,所以妳不覺得奇怪? B:應該是這樣。因為…因為那時候怎麼對話說真的我也…確實不記得。 A:沒問題,有一點記憶模糊啦!這個我理解,因為確實有點久了。然後為什麼高敏慧議員要交辦?把、怎麼講,就是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嘛?來,歹勢(台語),我這裡把題目打清楚一點。妳前述許氏兄弟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均是由妳..妳是用現金領出來嘛,對不對?ok,好等我一下吼!(中間聽不清楚)以現金方式提領,領取改成提領,謝謝。…逗號,為何高敏..對,一樣,我的問題就是第1個是…我們剛才回答完了,就是應該是議員有講嘛就是她…許氏兄弟可能…就是她交辦他們把她的交給妳…存摺印章。第2個我想知道的是說,妳每個月用現金提領的方式,為什麼高敏慧議員要交辦妳把這個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個人帳戶或她交辦的帳戶內? B:為什麼她要這樣子?為什麼? A:來,不知道?反正就是作為她私用?不知道? B:對阿,我不知道,為什麼應該是她才知道。然後因為她常常會說因為我們服務處開銷也很重。 A:對~。 B:有可能就是這些。 A:存到她個人交辦的帳戶內之後,妳應該還有再轉出去吧?因為…反正她交辦妳轉去哪裏、做了什麼事,妳就做什麼事嘛?對不對? B:對。 A:ok,沒問題,來。…我們先把這一題打完,歹勢(台語)!那個…許氏兄弟議員助理費發薪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是由高敏慧議員應該啦!我們加個應該啦吼,她怎麼跟許氏兄弟講沒關係,因為許氏兄弟講清楚了。應該是由高敏慧議員交辦…許氏兄弟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的。至於,…OK來,複製下來,至於許氏兄弟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啦,我都是…聽從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議員助理費,將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啦吼,存到她個人帳戶或她交辦的帳戶內。 ③00:59:12~01:08:00【約07分48秒】 ③筆錄第4頁第6至13行(見偵4卷第202頁) 問:許曉萍、謝宇明是否為高敏慧議員之助理? 答:據我所知,許曉萍與高敏慧議員為表姊妹關係,謝宇明為許曉萍的老公,因為謝宇明與許曉萍是在鶯歌地區經營陶瓷事業,只要三鶯地區有文教相關的地方活動,服務處都會請謝宇明幫忙參與,所以我一直以為謝宇明應該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至於許曉萍因為跟議員的關係非常好,所以許曉萍也載議員去跑行程,但我不清楚許曉萍究竟從事哪種議員助理工作。在我的認知裡,我一直以為許曉萍及謝宇明算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只是他們從事的議員助理工作內容我無法確認。 ③ A:我們接下來問許曉萍跟謝宇明,把謝宇明也打進去,許氏夫婦一起問。…一樣,我問就是許、就是謝氏夫妻嘛,許曉萍跟謝宇明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嗎? B:其實謝宇明他是有在跑行程的,因為我知道他有在跑行程,啊所以(被打斷) A:來,他跑什麼行程?據我所知。 B:他就是那個(被打斷)。 A:他不是…(中間聽不清楚)陶瓷老師嗎? B:對、對呀。然後如果有一些行程,譬如說在鶯歌、三峽。因為我曾經、我同事有給我看他…就是在網路上,他就是跑這些…。 A:他是不是有強調、謝宇明他一直有強調,他人緣非常地好?他的人際廣、網路非常的、就是很棒?就是、所以他就是跟議員熟悉,他會去幫議員?就是可能在選舉期間會幫議員站台?我現在問妳的是,他是不是議員的助理?我不管那個選舉期間他會去幫忙,幫忙妳懂嗎?助選還是什麼,那個是另外的事。我現在要問妳的是,他是不是議員的助理? B:當時我的認知就是他有在替議員…所以他是,當時啦! A:那當時是什麼時候? B:就是一開始,他(被打斷)。 A:104年?他一開始領錢的時候104年開始領。 B:他、我、時間說真的啦,我時間(被打斷) A:沒關係。 B:我不知道。 A:沒關係,我只是讓妳知道,因為我只能跟妳講就是說我這邊所有資料就是這樣子。 B:我只能說我知道的就是(被打斷) A:歹勢(台語)!106年開始領,他106年開、開戶,開這個戶頭,他們新北市樹林農會的戶頭開戶。開戶是誰去開的? B:開戶一定要本人,我們沒辦法替他開。 A:ok,好、沒問題。所以據我所知拉,所以妳說的一開始他有在幫忙跑行程是什麼時候?也不會是106年嘛?應該之前就有了? B:(因有工程施工聲音干擾,對話均聽不清楚)。 A:妳是透過什麼方式認識謝宇明的? B:謝宇明…應該是一開始…(中間聽不清楚)我知道因為他跟許曉萍,因為許曉萍跟議員是表姊妹。 A:閨蜜?表姊妹,OK。 B:啊他是她老公,所以在他們…之中,有這個印象。 A:好、來,許曉萍與高敏慧議員為表姊妹關係,謝宇明為許曉萍的老公。…你說謝宇明在跑…幫忙跑行程是在選舉期間嗎?平常應該不會吧? B:就只要…我知道只要有行程,譬如說我們服務處跑不過來,就會打電話請他去。 A:他跑哪裏?三鶯嘛對不對? B:三鶯區。 A:三峽、鶯歌嘛,對啊,就他的區域嘛。OK,只要我們服務處對於三鶯地區的…呃,地方…呃,這叫什麼?地方應酬?地方活動?(期間另一名調查官稱:不一定是應酬啦,有活動…對。)OK,活動。無暇。 B:不一定,有時候是他熟悉的,也會請他去跑。就是(被打斷) A:OK。 B:就是有一些學校的活動啊,或者是一些什麼、什麼會之類的,就是學校(被打斷) A:學校活動跟什麼會,什麼會是什麼意思?他其實比較偏文教的活動是不是? B:他就是…對學校方面他…。 A:因為對,確實是,是他的、他的範圍,OK。因為謝宇明為…他是退休老師嗎? B:我不太清楚。因為我知道他們是在做陶瓷的。 A:對。與許曉萍是在經營陶瓷、在三峽地區經營陶瓷事業喔。 B:應該是在鶯歌吧。 A:鶯歌,歹勢(台語)。鶯歌地區。只要…不要,三鶯地區有文教相關的地方活動吼,都會請謝宇明幫忙參與喔,是這樣子嘛對不對?所以我一直以為謝宇明應該算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然後許曉萍咧? B:許曉萍就是…有時…其實、也蠻常的啦,就是議員有什麼事要處理,她會就陪著她、開車,所以我們也會認為說啊她就是、因為有(被打斷) A:至於許曉萍跟議員的關係非常好,逗號,所以…許曉萍也常會陪同議員。…她陪同議員去、去做什麼? B:就有可能跑行程給她載啊,或者是…其他的、其他的事,我當然是,他們出去我都不清楚啊。 A:喔。OK。也常會…載議員啦吼,去跑行程嘛?OK。 B:對。但是他們去幹嘛,我不清楚。 A:沒問題。我不清楚許曉萍究竟從事哪種議員工作,不是議員啦,助理,行程…OK。呃…我看一下喔。你什麼時候開始知道他們不是? B:什麼時候開始知道? A:還是你就一直以為他們是? B:其實我一直認為就是阿! A:沒問題,在我的認知裡。 B:因為那個薪資(被打斷) A:OK,好,在我的認知裡,我一直…以為…許曉萍及謝宇明…算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只是他們從事的議員助理工作…內容,你不是很清楚嘛吼? B:謝宇明就我知道他有在跑行程。 A:知道在跑行程。 B:因為議員助理工作不是也包含跑行程? A:議員助理工作通常有跟你說,你們的里長一定每一個都知道。 B:里長喔? A:對啊,你們在幫忙跑行程,能夠不知道里長的名字嗎?我叫不出里長的名字,就很奇怪。你相信我,你如果不知道說這個里的里長是誰、那個里的里長是誰,其實這個議員助理是失敗的。這個是最基本的啦,吼,妳懂我的意思吼? B:這跑行程拉,因為如果、如果是在我們服務處裡面,也不一定會去跟每個里長都有接觸。 A:OK,好,沒問題。我無法確認…所以妳一直以為他們是啊,對不對,在妳的認知裡面?OK,沒有問題,對,沒有問題,就是…反正謝宇明就是只要跟三鶯地區有文教相關的地方活動,妳會、就是服務處這邊會請謝宇明去幫忙參與嘛,對不對? B:對。 A:OK,好,等我一下,服務處…然後那個…呃,許曉萍是因為她跟議員關係很好嘛,所以她會載議員去跑行程嘛? B:對,會載她去。 A:OK,所以妳一直以為他們算是議員的助理?只是他們議員的工作內容,妳有辦法完全確認嗎?妳知道的就是只有這樣? B:我知道的就是這樣。(00:08:00) ④01:36:00~01:46:19【約10分19秒】 ④筆錄第6頁第8行至第7頁第1行(見偵4卷第204至205頁) 問:承上,你每月以現金方式提領謝氏夫妻的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再聽從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謝氏夫妻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妹妹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內,經本處調查,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有多筆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到廖正鈞及廖昱鈞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請你說明多筆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到廖正鈞及廖昱鈞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用途為何? 答:高敏慧議員以廖正鈞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房子,並向新北市樹林農會貸款,另外高敏慧議員以廖昱鈞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房子,並向新北市樹林農會貸款,高敏慧議員授權我只要廖正鈞及廖昱鈞在新北市樹林農會的貸款帳戶沒有錢,我就自動以轉帳方式將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裡的金額轉到廖昱鈞及廖正鈞的貸款帳戶,高敏慧議員並沒有特別交代我要用哪一個帳戶轉帳,我因為方便作業,所以直接以轉帳方式將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裡的金額轉到廖昱鈞及廖正鈞的貸款帳戶。 ④ A:有…多筆…以轉帳方式,…轉到…廖正鈞及廖昱鈞,…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好,昱、昱、昱、昱、昱,日立昱昱昱,對,日立昱,對,OK。轉帳方式,幫我改一下。…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款項,請你說明…OK,跟我解釋一下,就是都是房貸嘛?這個都是房貸帳戶嗎?所以這個也是嘛吼?其實從這邊看就知道高惠真進去,轉帳轉帳轉帳、…(中間聽不清楚)、繳息繳息繳息繳息…(中間聽不清楚),一直到8月嘛吼,8月都還有嘛。然後這邊也是,都高惠真高惠真高惠真、進去進去進去,然後也是用來繳息繳息繳息繳息,沒錯嘛吼?所以這個帳戶是…是這2棟房子的貸款的、的、的帳戶嘛?對,妳對、妳確認清楚就好。妳確認清楚。一個是廖正鈞,一個是廖昱鈞。妳確認清楚就好,因為,對,我只是要確認它們的用途。 B:對,這個是他們帳戶就是要(被打斷) A:沒錯吼。用來…房子的嘛? B:要辦那個房子的。 A:OK,來,來,高敏慧議員以廖正鈞的名義購買,來把地址打下來,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對,000,3個0,好16樓房子吼,並向新北市樹林農會…貸款,然後…來,另外…高敏慧議員以廖昱鈞名義。…廖昱鈞是這個○○路0段9樓這個嘛?OK。…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房子,OK,等一下…(中間聽不清楚),高敏慧議員,是她指示妳去、去匯這個款的吼?不是妳自己要匯的吼?? B:沒有,這個應該要這樣子說。 A:妳說。 B:也就是說當初我們開戶的時候,可能就是一些服務處的支出阿。 A:對。 B:或許是有時候可能會…就是…帳單來了,但是細項我沒單項跟她報告,就是只要有支出我就會從這邊提領。 A:有支出?我現在針對這2個。 B:這2個,說真的她沒特別交代。 A:那妳怎麼會去?會去? B:只是因為我、是因為她有時候忙,所以我就想裡面有錢我就會去轉。 A:所以是? B:她沒有特別單項指示我要做什麼東西,只是這裡面的錢,就是讓我譬如說臨時她要、有什麼支出,我會、我就是從裡面提領出來。 A:這不是提領啦,這是轉進、轉帳欸! B:對阿,這是因為錢、可能農會通知我說裡面錢不夠了,所以我就會去轉。對。 A:要妳轉就對了?農會通知妳裡面錢不夠了,要妳轉帳,妳就會從這裡轉進去? B:對,我會,因為我沒有錢,她。 A:所以是妳自己去幫她轉,還是?我還是要問妳,這個是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嗎? B:這一個我、這一個不是。因為裡面的錢她就是讓我、只要需要有支出,讓我去、讓我去領,就是去運用。她、這一個她沒有特別指示說一定要這樣子轉。可是我沒有告訴她說這裡面缺錢了,因為我這裡面有錢,所以我就從這裡去轉。 A:所以…妳用議員補助費,然後去支付? B:因為這裡面的錢,議員會、因為她有自聘的助理,然後、因為我也不曉得她跟許曉萍還有那個謝宇明他們到底是怎麼支付他的。所以這個錢領進來之後,是她會讓我去、譬如說繳一些這些費用。 A:她授權給妳就對了? B:對。 A:我們這樣講,她沒有特別交代,可是她有授權給妳,讓妳可以就是說,針對她這2個兒子的這個房貸,只要通知沒有錢,就讓妳去轉? B:她沒有特別說一定從這個帳戶喔。因為她還有那個高惠真的帳戶。對不對?另外一個。 A:高惠真妳用哪一個?樹林農會的? B:對,樹林農會的。 A:她樹林農會2個帳戶? B:對。有可能從那個吧。 A:可是妳都是從這個帳戶轉欸? B:沒有全部阿! A:幾乎阿! B:全部嗎? A:幾乎啊。 B:因為只要錢不夠,我就會從這邊轉。 A:妳為什麼不從聯邦轉?聯邦轉傳、妳知道她目前聯邦裡面還有幾百萬欸? B:可是聯邦…那時候是沒有錢阿。就我要(被打斷) A:沒有,聯邦錢很多!聯邦幾百萬,我就是對聯邦非常的有興趣。 B:我就是有錢我才會去轉。那可能有的時候就是方便。我這裡剛好這個本子在這邊。 A:喔,我懂。你講方便2個字我可以接受。因為我看監視器畫面妳都是這樣,妳把錢提領出來,這3個人包括那個鄭昭湟提領出來,妳、妳大部分都沒有把錢弄出去,妳都大部分我看到行員又把錢收回去,因為監視器畫面很清楚。又把錢收回去。我可以、我可以理解你可能是因為方便,就直接請行員作業。 B:所以這個我…她沒有特別交代我一定要從這裡,這個我不能。 A:可是作為私用,是…這個是確切的,我還是要跟妳講。她錢還是…她沒有把錢給助理,她這個錢不管她怎麼用,吼,我現在…當然妳會跟我講說她不是去用在兒子的房貸裡面,這個我也接受。問題是她就算不是用在房貸裡面,她沒有把錢給助理,這點是確定的吧? B:她有沒有?妳這一筆錢我領出來、存進去,它確實是從這裡,但是她是不是用她個人,有沒有怎麼講,跟給(被打斷) A:沒關係,我等一下提示她在羈押庭上的筆錄給妳看就好。對,等一下。那個…印象新北市樹林貸款…授權我…只要、那個廖正鈞及廖昱鈞在新北市樹林農會開戶的貸款帳戶吼,沒有錢,貸款帳戶啦,歹勢(台語)!我就可以、我就自動以轉帳方式,妳都是轉帳吼?看樣子都是轉帳。 B:對。 A:轉帳方式,將新北市樹林農會..括弧…括弧…OK,裡的金額…轉到…廖正鈞及廖昱鈞的貸款帳戶。逗號,高敏慧議員並沒有特別交代我要用哪一個帳戶轉帳,妳是這個意思嗎吼? B:對。 A:OK,我因為方便作業,所以直接以..但…我確實沒有、將…。好來,存起來就好。…好我們先吃飯好不好,讓你先休息一下,我們先吃飯。(01:46:20) ⑤01:48:54~01:50:08【約01分14秒】 ⑤無對應筆錄內容。 ⑤ A:等一下我會讓妳看…就是…這個是妳們議員講的,我要跟妳講,她認了,全都是人頭,所以我等一下還是會問妳,我們把所有人都把它問完。好不好?然後她的部分,我還是跟妳講,妳不知道的部分就說不知道,妳不用去幫議員解釋,因為那個不是妳能解釋的部分,妳現在考慮的是妳的心情。對、對。…所以我沒有給妳看,她說都是妳,所以我才會跟妳說妳不用幫她解釋,她也不是好的。可是重點是所有的回答要跟妳自己的自由意志,好不好?就是回答妳的部分就好,其他的部分就交給我們調查,對,跟妳沒有關係的,我們一定會調查清楚。(之後在與同事討論便當事宜,省略記載)(期間未聽見被告回應)。 ⑥02:01:14~02:01:48【約36秒】 ⑥筆錄第7頁第2至3行(見偵4卷第205頁) 答:但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確實是高敏慧議員本人使用。 ⑥ A:好了,現在結束就是休息用餐,我們現在時間12點50分。我還是要跟妳強調,問一下剛才那個樹林農會、高惠真樹林農會是…高敏慧本人在用的嘛,對不對? B:對。 A:OK,但…來CO(複製)下來,確實是…高敏慧議員…本人使用。 ⑦02:02:14~02:04:09【約01分55秒】 ⑦筆錄第7頁第10至12行(見偵4卷第205頁) 問:鄭昭湟是否為高敏慧議員之助理? 答:鄭昭湟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鄭昭湟是從事私人包車旅遊及機場接送的工作。 ⑦ A:好,接下來問…鄭昭湟。…當天你、許曉萍、謝宇明的鄭昭..我們一個個問…來,鄭昭湟是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他到底在做什麼的? B:鄭昭湟,現在知道不是。 A:來,我…鄭昭湟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吼。他是、他本身在做什麼?他有在農會工作? B:他…沒有。 A:他是在做什麼? B:他在做那種,那些人家去機場,他在接送的那個。 A:鄭昭湟。 B:除了那個好像是人家要去玩,他可以載著,類似那種9人座的,有沒有?(期間另一名調查官稱:包車司機到,「包車旅遊?」)他可以載著人家。 A:包車旅遊嗎? B:應該類似這樣。 A:是從事私人…的包車…旅遊。 B:去機場的那個..可以接送。 A:OK,機場,及機場接送…工作啦吼。 ⑧02:50:54~03:00:29【約09分35秒】 ⑧筆錄第11頁第1至14行(見偵4卷第209頁) 問:你、黃美婷、賴延誥等人是否為高敏慧議員的助理?你等議員助理薪資如何領取?你擔任高敏慧議員助理迄今保管過哪些人頭助理費帳戶的存摺及印章? 答:是的,我、黃美婷、賴延誥等人均為高敏慧議員的助理,我及黃美婷的業務比較像內勤,賴延誥主要是負責跑行程(賴延誥於今年初就已經離職),我們3人都是高敏慧議員的實際助理,我們三人的議員助理薪資都是由新北市政府每月將薪資直接匯入我們的議員助理薪資帳戶中,我們三人的議員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們各自保管,我並沒有保管黃美婷及賴延誥的助理費帳戶存摺及印章。我只會保管高敏慧議員人頭助理的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實際助理的的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我並不會保管,自我97年擔任高敏慧議員助理迄今,我保管過的人頭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有許漢卿、許承震、許曉萍、謝宇明及鄭昭湟,至於高世寬的議員助理費帳戶存摺及印章,我雖然沒有保管,但他並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實際助理,因為高世寬並沒有交給我,詳情要問高世寬或高敏慧本人。 ⑧ A:賴延誥的誥是言部的誥嗎?是這樣嗎? B:對。 A:問妳妳就知道(台語)。..我要問一下就是妳、黃美婷跟賴延誥,妳們是實際助理啦吼? B:對。 A:OK。…來,一個一個講,妳們負責什麼?妳、黃美婷跟賴延誥你們怎麼分工? B:我、我就是那個(被打斷) A:跟議員助理相關嘛吼? B:我就選民服務阿。 A:喔,我負責選民服務。 B:對。就跟議員交辦的事項。 A:OK,阿黃美婷咧? B:美婷、也跟我差不多。反正我們都在裡面。 A:阿賴延誥咧? B:賴延誥他負責跑行程。 A:OK,所以妳跟黃美婷等於是比較像內勤啦? B:對。 A:對不對? B:就是服務處打掃,然後等民眾來那邊。 (打字聲) A:你們3個人的薪資怎麼領?就是匯到你們自己的帳戶去對了? B:對。賴延誥已經離職了。 A:我知道。他今年離職的嘛?可他偶爾還是會去啊?我看你們那個、位子還是保留給他欸? B:位子…現在…沒有耶!妳看到他哪個位置? A:OK。聽說他們去現場搜索的時候, B:對啦,他有時候會,..(被打斷) A:ok,妳說他今年什麼時候離職? B:我不太記得,應該是他(被打斷).. A:今年初就對了? B:嗯,應該是選舉、選舉完。 A:選舉完是去年。 B:選舉完沒多久。 A:沒多久嘛。所以是去年底、今年初左右離職? B:應該是今年。 A:好。Ok,沒問題。…他現在在做什麼? B:他之前離職的時候,有說要去做那個禮儀師。 A:禮儀師喔?所以現在在做禮儀師嗎? B:我不知道他現在在.(被打斷,期間另一名男聲:他現在受訓,他們要去新竹上課)。 A:ok,好,沒關係(台語),因為那天是他問的。Ok,來,(打字聲)妳有保管黃美婷的帳戶嗎? B:沒有。 A:有保管賴延誥的帳戶嗎? B:沒有 A:OK。所以你們3人的帳戶都是自行保管嘛吼? B:對。 (工程施工、打字聲音) A:那現在跑行程的是誰?黃美婷的老公? B:對。還有陳雪娥。 A:ok,雪娥姊,ok。陳雪娥之前是在曾煥嘉那邊嘛? B:對。 A:ok。…所以原則上你這裡只有保管這些人頭帳戶的存摺跟印章?那實際的,就他們就各自保管。 (自02:56:56起至02:58:05處止,均未聽見回覆)(02:58:06) A:從妳97年任職到現在,妳保管過哪些人的?還是要再講一次吼。(打字聲)…有誰? B:徐漢卿。(後面聽不清楚) A:再來? B:許承震。許曉萍。 A:謝宇明? B:謝宇明。 A:還有? B:鄭昭湟。 A:他的明是明白的明吼?還有誰? B:助理就這樣。 A:我上面還有看到一個什麼、什麼蔡智祥,他到底是不是、是不是、是不是實際助理?還是他也是人頭? B:是阿。沒有,他是。 A:因為從頭到尾你們都沒有提到他,我也很有疑問。他是吼? B:他是。 A:他是,是我就不用打,謝宇明及、你說還有鄭昭湟對不對? B:對。 A:所以他…高世寬也到底是不是? B:高世寬…就… A:是就是,不是就不是。 B:就不是。 A:不是什麼? B:不是助理。 A:好,沒問題,所以妳只保管過…好,你等我一下,(打字聲)我會幫妳跟檢察官講,不要擔心。 ⑨03:05:19~03:12:30【約07分11秒】 ⑨筆錄第11頁第15行至第12頁第6行(見偵4卷第209至210頁) 問:你前述人頭助理的薪資包括許漢卿、許承震、許曉萍、謝宇明、鄭昭湟及高世寬,所有人頭助理費款項去向為何? 答:我都是依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許漢卿、許承震、許曉萍、謝宇明、鄭昭湟等人頭助理薪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存入高敏慧議員的永豐銀行個人帳戶及高惠真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中,至於我有無將人頭助理薪資存入到高敏慧或高惠真的其他帳戶,我真的不記得了,而高世寬的助理費的去向要問高世寬或高敏慧本人,我確定高敏慧議員的永豐銀行個人帳戶及高惠真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均是由高敏慧個人所使用,而我都是依高敏慧議員的指示才會經手高敏慧議員的永豐銀行個人帳戶及高惠真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的所有款項,該等人頭助理的薪資,我全部都沒有進到自己的口袋內。 ⑨ A:最後我還是我有個問題要問妳,就是妳保管這些人頭帳戶的這些錢,妳有沒有、都是交給高敏慧嘛吼? B:都是。 A:妳有進自己的口袋嗎?沒有吼? B:沒有。 A:這個要、要講清楚喔。來,妳前述所保管…不用,妳前述人頭助理…的薪資,包括…頓號,及所有人頭助理費、款項,去向、為何?來,妳都是依議員的指示嘛吼?我都是依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打字聲)等人頭助理薪資,逗號,以轉帳或現金方式,逗號,存入高敏慧議員的個人帳戶或…來,我來問清楚。除了高敏慧議員、高惠真的,還有沒有其他人的帳戶? B:沒有。 A:沒有吼?就這2個吼?OK,或高惠真。高敏慧議員的個人帳戶有哪些?妳還是要跟我講清楚。來,括弧。永豐? B:永豐銀行。 A:還有咧? B:我不知道她自己的存摺,那有沒有,我就(被打斷) A:沒關係,妳處理過的這些助理、助理費的薪資,妳曾經以轉帳或者是轉存的方式、現金存入的方式有哪些?妳只要跟我交代這個就好。他自己的個人的部分,我不(被打斷) B:我的意思是這樣子轉,早期有沒有轉到她自己另外那個(被打斷)。 A:其他?妳早期就只知道有她的、永豐的就對了,阿其他妳就不清楚? B:對。我(被打斷) A:OK,好、來,個人帳戶就是永豐嘛?好,來,括弧。有沒有聯邦? A:印象中好像沒有聯邦,我知道高惠真才有聯邦。 B:OK、好,來,高惠真…的、帳戶,來,括弧,你說高惠真有聯邦嘛? B:高惠真有。在、我知道的…她有聯邦、有樹林農會。 A:不,我要的是,這些人頭助理你有幫忙處理進去的帳戶喔,我不是指、當然我知道這些她的帳戶、高惠真的幾乎所有都是高敏慧在用啦,那她有(被打斷) B:可是沒有轉到那裏,我不確定,因為我(被打斷) A:對,所以我說我只要妳確定的。妳不用隨便跟我講,我也不要妳用泛談的方式跟我講,妳只要告訴我妳曾經處理過的帳戶有哪些就好了。 B:我印象中(被打斷) A:嗯,來,高惠真有哪些? B:確定的就是樹林農會帳戶。 A:OK,樹林?新北市樹林農會。還有沒有? B:那其他的我真的沒有印象。 A:沒有印象?OK,好,這個就不用,等一下,把它打進去。…逗號,至於…有無、其他人頭助理薪資,存入的帳戶,我真的不記得了,吼,是這樣嘛吼? B:對。 A:而…高世寬的助理費,以、以、以他的那個、那個、那個助理費的帳戶,也是新北市樹林農會嗎? B:我、我、我,我不知道。 A:這妳就不知道?助理費的去向,要問高世寬本人或高敏慧嘛,對不對?要問高敏慧或高世寬本人,OK。逗號,我確定高敏慧議員,…及…CO(複製)下來,逗號,均是由高敏慧個人所使用,而我,逗號,都是依高敏慧議員的指示,…才會、經手。好,…的、所有款項。(打字聲)逗號,CO(複製)下來,對。(打字聲)該等,逗號,我全部都沒有進到自己的口袋內。這些錢妳都沒有吼? B:對,都沒有。 A:好,可以印一份出來。 2 108年10月30日調詢筆錄 ①00:35:54~00:40:32【約4分38秒】 ①筆錄第3頁第14行至第4頁第5行(見偵4卷第271至272頁) 問:你前述「吳秀紅是因為高敏慧議員助理方冠鈞積欠卡債,無法申報高敏慧議員助理薪資,所以以吳秀紅名義申報高敏慧議員助理薪資;王玉玲是方冠鈞的配偶,吳秀紅停聘後,緊接著以王玉玲名義申報高敏慧議員助理薪資」,請問吳秀紅及王玉玲是否為高敏慧議員助理? 答:吳秀紅及王玉玲都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如我前述,因為方冠鈞積欠卡債,無法申報局敏慧議員助理薪資,高敏慧議員知道這樣狀況,所以指示我以吳秀紅及王玉玲名義提報為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吳秀紅跟王玉玲的的身分證正反面及申報帳戶存摺封面都是由方冠鈞提供給我的,我依據方冠鈞提供的資料填製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停聘異動清冊,由高敏慧議員親自簽名後,將前揭申報資料先以傳真方式給議會人事室,再將正本以郵寄方式寄給議會人事室。 黃麗珠108年10月30日調查局筆錄全長時間為3小時32分01秒,本院針對被告黃麗珠之辯護人所提出有疑義部分,總計41分42秒,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7至327頁。 ① A:好,co(複製)下來,妳前述,…(打字聲)請問吳秀紅及王玉玲,是否為高敏慧議員助理?…就是妳剛才前面有講嘛,吳秀紅是因為方冠鈞積欠卡債沒有辦法申報嘛,所以是以她的名義申報;另外王玉玲是因為是他的、方冠鈞的配偶,吳秀紅停聘後,緊接著是以王玉玲的名義來申報嘛,那我要問的是這兩個人是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 B:這兩個都不是。 A:都不是,OK,好。吳秀紅及王玉玲都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逗號,…好,一樣嘛,她們兩個是、也是高敏慧議員指示要把她們提報為議員助理的? B:應該說方冠鈞,因為他(被打斷) A:有有,我前面有講。 B:他的狀況不行。 A:對。 B:然後不行,有跟議員報告,然後那就(被打斷) A:OK,好,我懂。來,如我前述,因為方冠鈞積欠卡債,無法申報。那為什麼積欠卡債會沒有辦法申報? B:因為會被扣、因為…薪資就會被…好像要被扣多少。 A:喔~好,我大概懂。OK,好,來,逗號,貼上。高敏慧議員知道…這樣的、狀況,所以…指示以吳秀紅及對王玉玲名義。…這邊、貼上,所以、呃,因為高敏慧、就是說方冠鈞積欠卡債,無法申報這個議員助理,所以高敏慧知道這樣的狀況,才會指示說以這兩個人的名義,吳秀紅跟王玉玲的名義,來提報高敏慧議員的助理,是這樣子吼?OK,好。 B:應該是…這兩個人是方冠鈞提供。 A:OK,來,指示我。…吳秀紅、意思是說吳秀紅跟王玉玲的資料是方冠鈞提供的?對不對?妳意思是這樣?OK。…好,都是由方冠鈞提供給我的啦吼。然後我依據…方冠鈞提供的資料…填製…貼上…後面都不要。OK,所以就是說妳依照方冠鈞提供的這個資料去製作我們剛才講那個就是、停聘異動清冊,然後一樣是由高敏慧議員親自簽名之後,妳把前揭這些的申報資料一樣是先用傳真方式給議會的人事室,然後再以正本用那個、對、用郵寄的方式寄給議會的人事室嘛,對不對?OK,好。 (自40分30秒起至40分32秒處止,均未聽見B回應) ②01:30:49~01:50:55【約20分06秒】 ②筆錄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14行(見偵4卷第274至275頁) 問:經比對廖正鈞的助理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明細表,發現101年5月7日下午14時42分有一筆金額為9萬5000元現金存入,同日下午13時59分剛好許漢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5萬元及同日下午14時8分許承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4萬5000元之紀錄,請問原因為何? 答: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存摺及印章確實是由我保管,但經我比對101年5月7日許漢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5萬元及許承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4萬5000元之交易傳票,交易傳票上的字跡並非我的字跡,可以向當時的另一位助理邱慧娟詢問是否為他的字跡,有可能是我請邱慧娟去銀行提領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助理薪資,因為高敏慧及高惠真都不會經手助理薪資費用的提領,我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來提領助理薪資費用,至於為何剛好廖正鈞的助理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同日有一筆金額為9萬5000元現金存入,我要強調,原則上不論是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去銀行提領任何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出來,一定是我將人頭助理薪資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們去銀行提領的,但提領出來的金額如果有任何轉存到其他戶頭去的情況,一定是高敏慧指示的,我不可能在沒有高敏慧的指示下,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隨便轉存或使用,所以該筆9萬5000元的現金存入廖正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有可能就是我前述的情形。 ② A:然後再來,我們接下來第2筆。來,這一筆就是妳自己的了,因為經我檢視字跡是妳的。我先拿給妳看,等一下。104年4月6號。…4月6號,來,先都、都是同樣的字跡。(電話聲響,A接聽電話)來,妳繼續說。 B:妳說、這、這是我的字跡? A:對,不然這是誰的?這不是妳的是不是?好,沒問題,沒有問題,對。因為我比對,我就覺得不是妳、就是,這個是誰的字? B:101年? A:嗯,存摺原則上在妳這啦,所以有誰會拿的到?議員自己弄?自己處理? B:時間點... A:那我要、我又要釘她。 B:這個…我真的、筆跡我(被打斷) A:3,妳會這樣寫嗎? B:我是因為…但是這...是怎麼寫,反正這不是我的字。 A:來,妳告訴我,妳的整會怎樣寫?這個是黃美婷的字嘛。因為這個很好認,她的字真的很好認。 B:我的字…(被打斷) A:這個嘛? B:對。 A:這個嘛吼?好。…這個咧,是妳的字嗎?因為這個很明顯就跟那個字是一樣的嘛。 B:這是我。 A:ok,妳是一個圈起來嘛,對不對?好,沒問題。所以這個是誰的字?議員?高惠真會不會自己處理? B:我是沒有印象。 A:好,所以是議員囉? B:那會不會是前一個助理? A:前一個助理? B:她講..這個時間點。 A:欸,我不知道捏,等一下。這是幾號?99年10月喔? B:這個好像有比較像。 A:99年...對,林芷妤也有處理過就對了。 B:我看一下那個。 A:好。…沒問題,所以? B:這個是她的字。 A:所以?不知道?其實也蠻像的。好,我再找她來問。 B:可是這樣很難確定。 A:沒問題。不、妳先回答妳的部分。不是妳的不是妳,所以這個不是妳的字吼?4月來,我們先把它打進去。來,經比對101年4月6日,…來co(複製)下來、貼上,…怎麼樣?好,好來,4月6號許漢卿多少我看一下,4月6號6萬5、許漢卿是6萬5,另外一個是6萬3,幫我打進去,6萬3。…歹勢(台語),我、我拿回來,妳繼續看、妳繼續看,因為傳票東西本來就是要讓妳自己知道。…101年,…4月6日,…(A喃喃自語)5月7號,歹勢(台語),我要看5月7號,我打錯日期,歹勢歹勢(台語)!是5月7號。我來,…5月7號這個是妳嗎?不是妳吧?因為看字是同樣一個人。…不是妳啦吼?ok。歹勢(台語),我要5月7號。5月7號的提領現金是5萬塊跟4萬5。OK,…有一筆…金額為,這樣加起來多少?9萬5沒錯啦吼?9萬5的現金存入。…同日,逗號,對對對、貼上、貼上,有…紀錄,…請問原因為何?經我…加個承上,…廖正鈞,…co(複製)下來,…但經我檢視,ok。不用她解釋,這鄭祐任的字跡,這跟她.100年貼上,對對對,這不要,這一筆不用她解釋。經我比對吼,…好,co(複製)下來…之交易傳票,好來,逗號,交易傳票上的字跡、並非我的字跡,…可以向當時的另一位助理,林芷伃嘛? B:(有發聲,但聽不清楚)。 A:所以我問阿,我問妳有沒有,這有沒有可能是那個誰議員自己寫的? B:...但是她,有沒有,就是沒有流向的地方.. A:你們現金提領就斷點阿! B:就沒有存到(被打斷) A:我這幾筆是有比到,我必須說你們那麼多帳戶,我只能講就是說這麼多錢我已經盡量比了拉!就是(被打斷) B:所以是哪幾筆沒有對到?就妳剛剛講的(被打斷) A:我現在可以講的是有2筆,一筆是鄭祐任的那一筆,吼?一筆是我們現在講的這一筆,101年5月7號。 B:5月7號? A:對。 B:5萬元這筆? A:對,一個5萬元、一個4萬5。還有那個許承震,這是哥哥的,然後還有許、許、許承震的。是? B:所以是有2筆沒有對、沒有對到? A:2筆總計9萬5,沒對到。 B:沒有對到? A:對,沒有對到。 B:流到哪裏去? A:對。 B:因為基本上如果說,這些資料、那些存摺都在我這邊,會是從我這邊去提領。那回來,如果不是存到這些帳戶(被打斷) A:可是妳又說這不是妳的字? B:對。這不是我的。可能是請誰去(被打斷) A:請誰?絕對不是鄭祐任?請誰?妳會請誰?…我還是問一次,議員有沒有可能自己處理? B:我覺得沒有。 A:不可能喔?沒有?好,議員不可能的話,那個時候妳、我們自己來想嘛,就是101年的助理就是這幾個嘛,就是…在這!在這。 B:..會不會是邱慧娟...這裡面..(1:41:22) A:我還是要問妳,我必須講我沒有辦法幫妳回答任何事情。…高惠真會不會處理? B:也不會,基本上。 A:ok,好。就撇除她們兩個了吼。那、不是妳的字跡我相信,那? B:應該有可能,因為(被打斷)。 A:ok,邱慧娟嘛,ok。另位助理邱慧娟。 B:但是(被打斷) A:我請她來問,她的部分她自己回答。對,妳不用幫她回答。妳回答妳的部分就是反正不是妳的字跡。對,Ok,好。詢問,是否…為她的字跡吼。…來許承震、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存摺及帳戶確實是由我保管,吼,…存摺及印章,但…妳意思是說妳有可能請邱慧娟去處理就對了? B:因為這裡面也看不到說(被打斷) A:有可能? B:因為我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去。 A:來,逗號,有可能,是我請…邱慧娟去銀行提領…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助理薪資啦吼。那她的部分,我再請她來就好。逗號,…因為、高敏慧及高惠真,都不會經手助理薪資,…費用的…提領,逗號,我也不可能請。妳剛才說外面的人是不是?我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來、提領,處理薪資費用。OK。至於為何剛好,OK。來,那至於為何,我們這樣講,提領那個許漢卿、許承震的錢有可能不是妳提領的?OK,妳可能請、可能另外一個助理,邱慧娟嘛,現在…就是她比較有可能嘛!那我還是要了解,那為什麼剛好這一天有這一筆剛好廖正鈞的戶頭剛好是9萬5存入? B:那個、那個有扣什麼錢。 A:扣錢?什麼意思? B:我的意思是說,是她帳戶裡面有缺錢還是(被打斷) A:缺錢?看不…(另一女聲:很難看)他這帳戶是有什麼汽車車貸啦!廖正鈞不可能買車嘛。…等一下吼,真的有點重,我怕會壞掉,…等我等我。我們講5月7號啦,5月7號嘛、9萬5嘛,同樣一筆錢進去嘛,那接下來是要做汽車貸款,我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妳有印象嗎? B:所以這些錢是用來扣掉、這些? A:沒有啦,妳看他這個金額的錢,其實他很少在提領啦,他幾乎就是一直進、一直進、一直進。那我的意思是說,他後來、當然啦,就是、後來他,不當、就是沒有助理薪資之後,吼,接下來都是用來償還車貸啦!這個是、反正這個我是去銀行調卷的部分,只是我們先來釐清啦!就是說,邱慧娟我假設,也不是假設,反正就跟鄭祐任,一樣鄭祐任我有找來,鄭祐任的說法他是依妳的指示去提領這錢,我們假設說邱慧娟到時候來也是告訴我說,其實她是依妳的指示去提領這錢,那這個進去的錢,怎麼指示、妳要、妳要怎麼回答? B:就(被打斷) A:剛好銀行告訴妳有缺?看樣子也不像有缺阿,你這樣講 B:有可能… A:妳看喔,9萬5,他還有多少錢?還有35萬多欸!很多錢啊,看樣子不像有缺啦。他接下來是有一個提領33萬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提領33萬啦!這個等傳票回來再說啦,因為這個沒有那麼快。我的意思是說,其實我真的搞不懂。 B:其實就是說,如果領出來的錢,存到哪個帳戶,一定是會依據議員指示。 A:好,我懂妳意思吼。OK,好。我要強調啦吼,逗號,原則上不論是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去銀行提領任何,呃,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出來啦吼,…一定是、我將人頭助理薪資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們去銀行提領的。逗號,但提領出來的金額,如果有任何轉存到其他戶頭去的情況,一定是高敏慧指示的,我不可能在沒有高敏慧的指示下,將,逗號,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隨便轉存或使用。OK。所以、該筆9萬5千元,的、現金存入廖正鈞,這個帳戶帳號把它CO(複製)下來,…內,逗號,有可能就是我前述的情形。好來存起來。 ③01:50:03~01:55:08【約05分05秒】 ③筆錄第7頁第15行至第8頁第14行(見偵4卷第275至276頁) 問:經比對廖正鈞的助理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明細表,發現100年11月7日下午14時12分有一筆金額為13萬元現金存入,同日同日下午13時47分剛好許漢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6萬5000元及同日下午13時59分許承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6萬5000元之紀錄,請問原因為何? 答:如我前述,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存摺及印章確實是由我保管,但經我比對100年11月7日許漢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6萬5000元及許承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6萬5000元之交易傳票,交易傳票上的字跡並非我的字跡,可以向當時的另一位助理邱慧娟詢問是否為他的字跡,有可能是我請邱慧娟去銀行提領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助理薪資,因為高敏慧及高惠真都不會經手助理薪資費用的提領,我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來提領助理薪資費用,至於為何剛好廖正鈞的助理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同日有一筆金額為13萬元現金存入,我要強調,原則上不論是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去銀行提領任何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出來,一定是我將人頭助理薪資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們去銀行提領的,但提領出來的金額如果有任何轉存到其他戶頭去的情況,一定是高敏慧指示的,我不可能在沒有高敏慧的指示下,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隨便轉存或使用,所以該筆13萬元的現金存入廖正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有可能就是我前述的情形。 ③ A:還有一個11月7號,歹勢(台語),卷再還我一下、有點重。…其實還有一筆11月7號13萬聯邦銀行。欸你在這個上…對,等我,直接打在下面,你不要去改了。複製,100年11月7日、也同樣,(另一男聲:100年10月7日)…11月、11月7號,妳看一下100年11月7日,你自己翻,這兩張傳票的筆跡一定都一樣。…11月7號。有一筆金額,我看這多少錢,…11月7號是13萬拉,…然後剛好同日許漢卿提領都是6萬5,吼?許漢卿和許承震都是6萬5,把它打進去,加起來是13萬,…然後你看11月7號的時間點,上面會有時間啦,這個是1點47分嘛吼,然後這個進去的時間是2點12分啦,因為時間其實、很近啦!半小時左右而已。 B:那它進到哪裏? A:進到…(另一男聲:廖)我、我、我不敢講一定進到,我要跟你說傳票回來筆跡其實就很好對了,可是因為時間點、我們講日期、時間點跟金額。對,就是,我只能跟妳講就是說有很多可能性,可是這麼巧的可能性其實、確實有點低啦!那只能說就是、我們,我這邊都是合理懷疑,那請你做說明,好不好?對。那一樣啦,是說同樣這一天那11月7號吼,是有一筆是13萬的現金是廖正鈞的這個戶頭,13萬的,來給妳看一下。吼?13萬、11月7號下午2點12分左右,吼?就是一個存入的動作,一樣是現金存入啦,然後同樣是這裡是6萬5,然後許漢、許許許、反正就是一個是許漢卿,一個是許承震。來許漢卿、許承震,來,我也打給妳看,…100年11月7號,…這裡拉,這裡是許承震,也是11月7號啦,吼?同樣都是6萬5。6萬5加6萬5就是13萬,這剛好的錢啦,因為這時間我說過差半個小時,因為一個提出來之後,兩個加起來不到半小時又存入廖正鈞的戶頭吼。不到半小時廖正鈞的戶頭又一樣是有13萬存入了,那我還是要問就是原因為何啦!那跟妳前面妳的、是不是跟妳前面?字跡不是妳的嘛!我先、我先、我先確認這個東西。所以跟妳前面的回答是一樣啦?就是說,呃,存摺跟印章是妳保管啦,那可是經妳比對吼,這2筆傳票字跡不是妳的嘛,對不對?然後呢,同樣的就是說那個可能是當時的另外一位助理,是邱慧娟嘛。100年,我們再講一次100年11月7號是邱慧娟嗎?100年11月7號,100年在這裡啦,也沒有邱慧娟啦。100年、這是100年度的。其實我覺得妳們這個有點亂,其實、對啊,我不知道。 B:這個、這個跟….填阿(音同)姐的字,耶!她也不是… A:我還是要再問一次,有沒有可能是議員本人?我永遠都覺得都是她本人。對,因為你們這個助理,就是(笑)。 B:真的沒有印象說議員她會去處理。 A:OK拉,有可能是林芷伃,妳的意思是這樣。或者是邱慧娟? B:因為她(被打斷) A:沒有了嘛? B:對。 A:所以有可能是…邱慧娟?她有沒有可能提早來?提早來工作,但是還沒領錢? B:也有可能。 A:也有可能?好。邱慧娟,來,她、所以跟妳前面回答一樣有可能是當時的另外一位助理邱慧娟拉,就問她是不是她的筆跡拉,可能是妳請邱慧娟去銀行去提領、這許氏兄弟的助理薪資嘛?那一樣是高敏慧跟高惠真都不會去經手這個錢,所以妳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來提領,所以至於剛好為什麼是剛好有同樣一筆金額13萬進入是同樣的回答強調原則上不論是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去銀行提領任何人頭助理薪資出來,一定是妳把這個助理薪資的存摺印章交給他們去提領的,可是提領出來的金額如果有任何轉存到其他戶頭的情況,一定是議員指示的嘛,高敏慧指示的。妳不可能在沒有高敏慧的指示下,就把這些助理薪資隨便轉存或使用,不可能嘛吼,所以這一筆13萬的現金存入廖正鈞這一個的帳戶內,可能就是妳講的這一個情況吼。整個CO(複製)下來,然後改一改。好,我們吃飯了,好。 ④02:48:22~03:00:15【約11分53秒】 ④筆錄第10頁第13行至第11頁第10行(見偵4卷第278至279頁) 問:承上,你有無在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提領許漢卿及許承震之議員助理薪資後,收受過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交付予你之現金?你有無再將此現金交付予廖正鈞或高敏慧? 答:我沒有印象我有收受過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交付予我之議員助理薪資現金,我也不可能會將議員助理薪資現金交付給廖正鈞或高敏慧去做轉存的動作,我要強調貴處今日比對之100年4月12日、101年5月7日、100年11月7日等3筆之許漢卿及許承震助理薪資帳戶提領金額之加總,剛好於同日在廖正鈞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現存入相同金額的情況,一定是高敏慧指示我要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存入她所指定的帳戶內,我可以確定的是廖正鈞決不會將他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交付給我或其他助理做轉存的動作,此外高敏慧也不會自己去銀行存錢,所以合理研判應該是我交付許漢卿及許承震之議員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給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時,高敏慧議員同時也將廖正鈞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給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或是交由我轉交給鄭祐任或邱慧娟,並指示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將許漢卿及許承震之議員助理薪資提領出來後,轉存至廖正鈞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④ A:承上,…逗號,妳有無、在…ok,提領…後,收受過…交付予妳之現金,問號,妳有無再將此現金、交付予廖正鈞、或高敏慧?那個…這樣說好了,就是說那這些助理吼提領這些我們剛才比對許漢卿許承震的議員助理薪資出來、之後,妳有沒有收受過這一些議員給妳現金?提領出來之後把現金給妳? B:妳說她們提領出來把現金給我? A:對。…沒有印象? B:沒有。 A:那妳有沒有私下再把這些提領出來的金額,交付給廖正鈞本人?或者是議員本人?叫他們自己去轉存。因為我現在說嘛,妳說可能是廖正鈞自行保管或是高敏慧保管嘛,對不對,不知道嘛!那我的意思,妳有沒有把現金給他們? B:如果要去存錢,是不會給他們。除非說領出來的錢不是轉到他們戶頭。也就是說,呃,因為我現在、我、我現在我不知道妳們比對出來是怎樣,我是想說(被打斷)。 A:我們比對出來就是剛才那3筆,對,妳要清楚(被打斷) B:因為我要對到,我的意思是說對到說它存的哪個,這3筆都有對到說(被打斷) A:都存到廖正鈞的戶頭裡,對。 B:那如果這樣子的話,就是議員她指示說,就是要把這些錢存到、存到他們的戶頭。但是我們剛剛講的(被打斷) A:那至於廖正鈞的存摺,沒有我現在只是要確定一件事,我要先問廖正鈞有沒有可能保管這個存摺跟帳戶?廖正鈞自己存? B:基本上不太可能。 A:好。來,我沒有印象…我有…收受過鄭祐,co(複製)下來就好,…來議員助理費、助理薪資啦,逗號,好。然後,我也不可能、會將…交付給,高敏慧會不會自己存? B:不可能。 A:交付給廖正鈞或高敏慧吼,…去做轉存的動作拉吼。來逗號,原則上…我要強調啦,貴處今日比對之,來日期co(複製)下來,好來,3筆、金額、存入廖正鈞…好,內,逗號,…一定是,妳說議員會交代嘛,對不對?一定是高敏慧指示我要存入、要將,歹勢(台語),指示我要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存入她所指定的帳戶內。…如果,…來許漢卿及許承震,助理薪資、帳戶、提領金額之加總剛好與、剛好於啦、同日,在,在是另外一個在,這個不要,發現、存入、金額,…等…之…逗號,相同,的情況。…我可以確定的是,…的存摺,廖正鈞絕不會將他、交付給我,或其他助理做轉存的動作。…而,逗號,高敏慧,此外高敏慧也不會自己去銀行存錢拉,逗號…所以合理研判、應該是…好來,co(複製)下來,逗號,並指示,…ok,co(複製)下來,將…ok,提領出來後,逗號,轉存至…ok,內。來存起來。就是說~我沒有印象我有收受過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交付給我的議員助理薪資現金啦吼,我也不可能會將議員助理這個薪資現金交付給廖正鈞或高敏慧去做轉存的動作,那我要強調就是貴日、貴處今日比對的這3個日期,100年4月12日、101年5月7日跟100年11月7日等3筆,許漢卿及許承震助理薪資帳戶提領這個金額的加總,剛好也在同日,我們在廖正鈞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這個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現有存入相同金額的狀況,那一定是高敏慧指示要我將這個助理薪資這個費用存入她所指定的帳戶。他幫我改成女字旁的她吼。我可以確定的是啦,廖正鈞絕不會將他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交付給我或其他助理拉,做轉存的動作。此外呢,高敏慧也不會自己去銀行存錢啦,所以合理研判啦、應該是我交付許漢卿跟許承震這個議員助理薪資帳戶存摺跟印章給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時,高敏慧議員呢,同時也將廖正鈞的這個帳戶的存摺交給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並指示他們啊,把這個提領出來,就許漢卿許承震這個提領出來後的這個錢,轉存到廖正鈞的這個帳戶內。這是合理研判啦!是不是這樣?ok。好。 3 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 14:39:50~14:42:55【約3分5秒】 筆錄第1頁倒數第3至1行(見偵4卷第327頁) 問:高敏慧議員自98年起至今,有哪些是人頭助理? 答:許承震、許漢卿、鄭昭湟、許曉萍、謝宇明、廖正鈞、廖昱鈞、吳秀紅、王玉玲、高世寬。 黃麗珠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8偵_027839_0000000000000)全長時間為1小時02分00秒,本院針對被告黃麗珠之辯護人所提出有疑義部分,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27至329頁。 A:來,高敏慧議員自98年起至今、98年起至今,有哪些是人頭助理?就是大概知道是哪幾個?妳可以講一下哪幾個是人頭助理嗎?就不是實際助理喔!實際助理就是你們這幾個嘛,對不對?哪幾個是人頭助理? B:檢察官那、就是、因為那個許承震、許漢卿(被打斷) A:就許承震、許漢卿嘛,對。 B:然後那個鄭昭湟,他們沒有來過服務處。 A:我知道。這是已經確認的事情。 B:所以他們。 A:鄭昭湟。…鄭昭湟,還有許曉萍跟謝宇明嘛!因為他們兩個有認罪了,對阿。 B:他們兩個都?因為我不知道議員怎麼跟他談。因為他們曾經有在(被打斷) A:我說就妳所知啦。因為這兩筆錢,錢有些是妳領的嘛?對不對? B:對對對。 A:對阿,那就是啦!…那些不是他們的,他們兩個也都認罪他們兩個是確實認罪,所以你們在押的時候,我有傳他們兩個來,他兩個確實是認罪,所以妳也不用避嫌。好不好,這兩個也是嗎? B:對。 A:許曉萍、謝宇明,還有咧? B:就他們。我(被打斷) A:廖昱鈞、廖正鈞咧?是吧? B:對。他們也是。 A:謝宇明…所以她兩個兒子其實也是,然後廖正鈞、廖昱鈞嘛,對不對? B:對。 A:廖昱鈞是1個月而已嘛。 B:對。 A:然後廖正鈞是100年1月4號到101年5月31號,這個都有資料的。金字旁正…鈞鈞,還有咧?吳秀紅、王玉玲? B:噢對,他們不是。 A:吳秀紅、王玉玲,阿可是錢是那個叫做? B:因為那個方冠鈞助理(被打斷)、所以他用她們的。 A:方冠鈞。所以這有登載不實的問題,之後還是要求證啦,有可能她沒有給他錢,有可能那個方冠鈞有給他們錢或是高敏慧議員有給她們錢,不知道。反正這兩個沒有來服務處過嘛?吳秀紅跟王玉玲沒有嘛? B:對。 A:確定嘛? B:對。 A:還有咧?高世寬咧? B:高世寬…有。 A:高世寬…高世寬也不是吧? B:對。 A:所以人很多喔,這一算起來,至今喔、至今算起來1,300多萬,…(打字聲音)。 【附表六】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漢卿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承震 3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明 4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曉萍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敏慧 6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惠真 7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惠真 8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正鈞 9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昱鈞 10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世寬 【附表七】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9。 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廖正鈞 2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9 。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9樓。 廖昱鈞 3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24。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高世寬 4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8。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高世寬 【卷宗代碼】 卷   宗   名   稱 判決簡稱 108年度他字第6572號卷一 偵1卷 108年度他字第6572號卷二 偵2卷 108年度偵字第27839號卷一 偵4卷 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523號卷 偵6卷 108年度偵字第37489號卷 偵7卷 109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 偵23卷

2024-11-26

TPHM-113-上訴-3146-202411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919、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沛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沛恩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時任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因吳慶文(其涉犯 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另行判決)於同日23時4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務之曾沛恩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 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即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49 0巷往建國路方向離去,曾沛恩見狀便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 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酒後駕車之情事遭發覺,竟駕 車加速逃逸,曾沛恩則駕車追逐在後,同日23時48分許,吳 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 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快不 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 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 ,詎吳慶文已明知曾沛恩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駕車倒 退衝撞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 右行駛,欲以此行為駕車右轉逃離該處,曾沛恩見狀旋即駕 駛前開巡邏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惟 吳慶文猶仍重複上揭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 頭朝右行駛之行為1次欲就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 沛恩執行公務。吳慶文於上開2次駕車倒退前進行為後,復 再駕車倒退1次欲騰出可順利右轉離去之空間,而此次並未 與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此際曾沛恩本應注 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其所駕之巡邏車,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 2次倒退衝撞警車之行為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 欲駕車逃離該處,自身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 害,而為逮捕吳慶文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 要,合理使用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如無把握開槍射擊不 會造成車上人員之死亡結果,即應放棄開槍射擊,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見吳慶 文前開第3次未碰撞巡邏車之駕車倒退後再次向前將車頭朝 右行駛欲駕車逃離,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 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曾沛恩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 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其 一自前開吳慶文所駕車輛之車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 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 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被害人左後背處。嗣後,楊絜 茹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左後背處遭槍擊而受有盲管性槍創 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死亡。(吳慶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另經桃園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慶文、後座乘客李待 杰、蕭待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919卷第13頁至 第22頁反面、第35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5 頁至第158頁;見相卷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擷圖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10919卷第57頁至第99頁)、台灣桃園檢察署勘驗 筆錄(見偵10919卷第137頁、見偵17443卷二第91頁至第127 頁)、吳慶文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偵10919卷第51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見相卷第3頁至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57頁)、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見偵 17443卷一第245頁至第265頁反面)、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 第115頁至第225頁)、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 第231頁至第2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 相卷第12頁至第22頁反面)、彈道重建報告(見相卷第179 頁至第2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 日刑鑑字第1090037053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見偵17443 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 吳慶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邊紅線處,旋即使 用車上廣播器要求吳慶文受檢,詎吳慶文未停車,反加速逃 離現場,吳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 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在路 底緊急煞車,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 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被告為制止吳 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 被告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 擊3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 值勤巡邏時見吳慶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紅線違停,立即以擴音 器要求吳慶文受檢,然吳慶文非但拒絕停靠路邊接受攔查, 反驅車加速逃逸,且在隨時有人車可能出沒之窄小巷弄內竄 逃,破壞治安,嚴重危害用不特定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故伊在危急之際,試圖持警用配槍朝車輛下方輪胎處射擊, 因而不慎發生憾事,致被害人死亡,然伊已盡力減低子彈可 會造成之危害,並克盡避免傷及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 無逾越必要程度,伊應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伊所為符合 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經證人吳慶文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酒 駕並且緊張因此沒有受檢而選擇逃跑等語(見偵10919卷第1 22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見偵17443卷一第113頁至第11 5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不 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吳慶文所涉妨害公 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本案判決在案,此亦有本院11 0年交訴字第46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 定,合先敘明。   ㈡吳慶文駕駛系爭車輛有危險駕駛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 0至175頁):    (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 警車(下稱警車)自介壽路二段右轉490 巷後,見系爭 車輛於道路邊線前後移動,警車則隨即停下,同時有一 男子先是站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再走到系爭車輛右側自 副駕駛座上車,過程中可聽見警員開始查詢系爭車輛之 車號。   (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1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 向前行駛,警車並接續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隨後可聽 見警員查詢到吳慶文有兩筆酒駕前科。   (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3秒時,系爭車輛行駛4 90 巷17弄口時停下並閃爍左轉燈,同時警車第一次鳴笛 ,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路邊停車受檢,謝謝,靠右停 車」,惟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並左轉490 巷17弄。   (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9秒時,警車未見系爭 車輛停下,便第二次鳴笛,並繼續跟隨系爭車輛駛入490 巷17弄。   (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47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17弄2 衖,同時警車則第二次廣播:「停 車」,系爭車輛右轉490 巷17弄2 衖後,開始明顯加速 ,而警車亦隨即加速跟上。   (6)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59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45弄,同時警車第三次廣播:「停車」, 並緊跟隨被告右轉至490 巷45弄。   (7)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07秒時,系爭車輛直行 至畫面中央宮廟處再度左轉,同時警車則開啟蜂鳴器, 繼續跟追系爭車輛。   (8)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0秒時,系爭車輛及警 車皆高速行駛於道路,此時被告於警車上稱:「再不停 車,我開槍」,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9)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9秒時,警車仍繼續跟 追系爭車輛,同時第四次廣播:「前方自小客停車,再 不停車我開槍了」,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10)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35秒時,系爭車輛煞車 燈亮起,並隨即於畫面中央建國路442 巷73弄2 衖與44 2 巷73弄之岔路處停下。   (1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1秒時,警車隨即於被 告車輛後方停下,同時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後開始第一 次倒車,並撞擊警車發出聲響,而被告則於警車上大吼 :「停車」。   (1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5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朝右偏移並第二次倒車,同時警車向前行駛之後有停止 ,系爭車輛往後倒車第二次撞擊警車。   (1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9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再朝右偏移並第三次倒車後,往螢幕的右方向前行駛, 被告出現在螢幕左方持手槍往系爭車輛射擊,並喊「停 車」。   (1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2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已朝右,但尚未完全離開畫面,同時被告則向系爭車輛 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一次擊發,而系爭車輛未停下,繼續 向畫面右方加速離開,此時被告再向系爭車輛以單手持 槍進行第二次擊發。   (1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4秒時,系爭車輛朝畫 面右朝駛離,被告以雙手持槍連續進行三次擊發後,系 爭車輛隨即往畫面右側駛離,並離開畫面,此時被告則 以雙手持槍槍械放下並取出彈夾,同時警車上另外兩名 女性警員則下車查看。   再佐以兩車追逐時周遭環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 97頁)以及巷弄白天時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 109頁)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內容可見,被告要求系 爭車輛靠邊停車受檢,然系爭車輛不僅未停止,反而加速往 前疾駛,且其所行經之巷弄僅有單線道,兩側停放有機車, 並緊臨住家,如有人車通行,必然會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 之危害。另外,系爭車輛行駛至槍擊路口時,固暫時因須倒 車騰出轉彎空間而緩慢移動,卻為移出轉彎空間而撞擊被告 所在之巡邏車2次,且續而有第3次倒車之駕駛行為,已經有 危害被告及車上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由此均足徵系爭 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及在場員警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開槍畫面之勘驗:檔案名稱:「(租10803)建國路442巷7 3弄口-1.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口(全)-00000000-000000」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6秒時,系爭車輛向前移動 並將車頭朝上,同時警車亦向前移動後停止,隨後系爭車輛 第二次倒車撞擊警車,並再次向前移動後車頭往右彎,23時 41分59秒時警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同時系爭車輛碰撞到畫面 左側之車輛後踩煞車。23時42分00秒系爭車輛往後退於23時 42分01秒出現煞車燈後,煞車燈隨即消失,被告出現於畫面 右側警車車頭旁,系爭車輛往右方向轉後往畫面上方行駛, 被告右手持手槍朝系爭車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 分03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已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加速離開, 同時可見被告背影姿勢則改為雙手朝前,於23時42分04秒時 其雙手處有一火光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7 秒時,系爭車輛直線行駛朝畫面上方行駛,於23時42分10秒 時右轉離開畫面,同時被告雙手放下,兩名警員自警車下車 察看。自以上的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畫面擷圖,可清楚看見被 告係在系爭車輛已第3次後退騰出右轉彎空間後,駕駛系爭 車輛右轉之際,下車向系爭車輛射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ㄧ第76頁、第193至197頁)。  ㈣彈道重建報告及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   檢視系爭車輛有16處彈孔,5處入射彈口集中於車輛後側, 方向均為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擊,餘為車內之彈孔,勘查情 形及射擊之方向研判如下(A)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距地高約41 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 上至下;(B)系爭車後車牌距地高約80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 ,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C)系爭車 輛車後行李箱距地高約10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 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D)系爭車輛擋風玻璃 下緣距地高約11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 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E)系爭車輛車頂距地高約142公 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 上至下;(F)系爭車輛後車箱內部,於備胎室內發現2處彈孔 ,右後椅背近中央扶手位置及右椅背後側各發現1處彈孔;( G)系爭車輛內部,於後座中央扶手椅背、副駕駛座椅背下緣 、右後座椅背、左後座上緣、後照鏡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各發 現1處子彈撞擊痕跡,於系爭車輛右後座地面、副駕駛座椅 面及副駕駛座椅後夾層內發現同胞衣及彈頭碎片各1個,此 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在卷可證,並有彈道重 建報告在卷可參,細觀其前揭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所擊發之 槍彈方向均係向前、向下的角度,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而未注意。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 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 定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 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 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 、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 脅迫時」,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 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同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 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 告【對空鳴槍】之規定)」,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 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 部位」。經查:  ㈠被告係因見吳慶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停而上前欲攔查,業 如前述,而吳慶文對於被告以車上廣播器告知要求靠邊受檢 ,卻拒絕為拒檢而加速逃逸亦證述在卷,且吳慶文於逃逸過 程中以時速40至78公里之速度在路幅狹約3.3公尺,兩側住 宅區的巷弄間疾駛,且追查過程中在T字路口又遇吳慶文2度 倒車衝撞警,導致車燈破碎四散,被告下車欲逮捕吳慶文之 際,又聽見吳慶文用力加油聲響,斯時被告與吳慶文僅有1 個車頭距離,被告以為吳慶文要第3次倒車衝撞又處於其倒 車之方向,因而感覺有危及自身及同仁生命、身體安全之急 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止吳慶文倒車,此並有內政部警 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可稽;再 由被告所述:因為被告拒受檢逃逸,又一路危險駕駛,嚴重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況被告追駛巡邏至案發現場T字 路口時,曾2次受到吳慶文車輛來自前方撞擊,對於自身及 同仁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慮因此欲停止吳慶文的駕駛行為 始使用槍械往輪胎處開槍等語,此並與前開報告及吳慶文之 證詞大致相符。故由此本院認,當時吳慶文拒絕停車受檢, 且不斷加速在狹窄巷中逃逸,顯然會對現場往來車輛及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況吳慶文已受到5次鳴笛廣 播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更受有拒不受檢員警可能開槍制 止之警告,卻仍繼續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可徵其拒捕脫逃之 意志甚堅,並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自不能以正常駕駛行為 評估吳慶文,不能排除吳慶文在情急之下,會突然用力踩踏 油門急速往前或往後衝刺,甚至不惜衝撞任何前方用路人或 者後方員警車輛或下車之員警,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則在吳慶文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不可控制之風險甚高時 ,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 、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吳慶文所駕 系爭車輛等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而依前開彈孔位置及彈道重建報告所示,被告所射擊之子彈 ,固然均未在系爭車輛之輪胎處,然由報告內容可知,均係 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被告之射擊目標並非於位於水平線附 近之駕駛或乘客,而係在系爭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 而不致再往前衝撞,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 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所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等情後, 本院認被告自系爭車輛後方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並未逾越 必要程度。雖因系爭車輛行進中難以瞄準,而有致彈頭擊中 車輛其他部分之風險,但究竟是否會因此擊中被害人,並非 被告於上述急迫情形下所能防免,且被告復係於車輛行進中 持槍射擊,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或 乘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尚不能僅因抽象地有上述風 險,即認身為警察之被告絕不能朝向前方並向下射擊,遽而 推論被告有過失。況此一風險之產生,乃係因吳慶文拒絕遵 從執法警員命令停車受檢,猶一路高速疾駛欲逃避追緝致危 害用路人車安全所致,理應自行承擔,而非由為保護民眾生 命、身體安全而開槍制止之執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方 屬事理之平。否則若吳慶文於駕車逃離途中,撞傷或輾壓來 往路人或車輛,因此造成他人傷亡,社會大眾衡情亦會指責 人在現場之執法員警即被告,持有警械卻未使用以即時制止 吳慶文之危險駕駛行為,顯非公允。換言之,不能以吳慶文 之駕車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之事後觀點,忽略事前吳慶文駕 車逃逸且猶衝撞員警之巡邏車之舉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 而認被告所為逾越必要程度,而具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所為 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 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當時確有使用警用槍械制止吳慶文駕駛 系爭車輛脅迫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被 告用槍時機符合前揭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屬合理使用, 且已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客 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 認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 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過失致死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0-交訴-46-20241101-4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浦韋青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井誠之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1年 間係擔任被告公司活動公關部人員,另自101年起接任被告 公司棒球隊副領隊,復自111年起又接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嗣於112年10月卸任副領隊一職後,於同年11月轉任被告 公司營運處商品部部長,至113年2月5日止,最終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 工作內容為宣傳推廣被告公司所屬球隊、啦啦隊之經紀、行 銷公關等相關工作,原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被告之解僱通 知書,內容略以原告因訴外人即前部屬陳元凱涉犯背信等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原告犯嫌重大而命交保,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212、15331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遂以此 作為解僱原告理由。惟原告並未與陳元凱勾結私接案件,更 無欺瞞被告之違法行為,系爭刑案起訴書亦未提及原告對被 告涉有背信罪嫌,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重大 情節。再兩造實際應為僱傭關係,被告以違法內部處分將原 告解僱,該解僱行為無效且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原告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 之意思,同年3月20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即拒絕 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縱使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有理由,仍應付原告資遣費3,660,000元、預告期間工 資183,000元、舊制退休金6,405,000元。為此,爰先位依勞 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 為命:㈠被告應付原告10,24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法律關係係屬委任,原告職務內容可決策球隊同仁 所規劃之主題日活動、青埔棒球場美食街型態策略、對外宣 傳及發言、決定球團經營方針、主導球員管理、決定樂天女 孩方向與策略、督導及准否樂天女孩演藝與應援,可知其有 相當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再依被告公司考勤系統,原告職 務欄為「B05,經理」且出勤方式為「免打卡制」,係原告 受委任為經理人之故,與被告工作規則第21條工作時間之規 定無關。再兩造間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即 不生原告對被告有何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 請求權之問題。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惟原告因與陳元凱有 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安排多名樂天女孩接演活動,涉犯刑法背 信罪,且更因媒體大肆報導而重大斲傷被告公司品牌形象與 價值,再依系爭刑案起訴書記載原告為追求111年6月25、26 日棒球隊門票達一定銷售量,明知訴外人即智林運動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林公司)業務部門副理郭志偉當年度無 法自智林公司挪用任何款項購買門票,仍指示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前票務部售票人員且為原告配偶之趙筱芸,在相關門票 收支明細表登記「球團票」、「金額」、「備註」等欄位不 實內容,再持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行使,原告係為其個人業 績之利益而為此犯行,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1項 第13至16、19、25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出生於00 年0月00日,現未滿55歲,工作亦未滿25年,不符合自請或 強制退休條件,亦無退休金請求權。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合 法,故被告亦不需給付原告薪資、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擔任活動公關部人員,並 曾簽有被證1之系爭契約書,自101年起接任被告公司棒球隊 副領隊,108年起又接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嗣於112年10月 卸任領隊一職後,於同年12月4日轉任被告公司營運處活動 部部長,至113年2月5日止,最終約定每月報酬183,000元, 並於次月5日給付。  ㈢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涉及球隊同仁所規劃之主題日活動、 對外宣傳、規劃青埔棒球場美食街型態策略、球團經營方針 、樂天女孩的方向、策略、督導及演藝與應援等宣傳推廣被 告公司所屬球隊、啦啦隊之經紀、行銷公關等相關工作。  ㈣原告不爭執被證3之被告工作規則、附件1之112年8月至113年 2月報酬明細之形式真正。  ㈤被告於113年2月5日,以原證1之通知書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契約(本院卷一29頁)。  ㈥原告因涉犯系爭刑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9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審 理中。  ㈦原告於113年2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 意思,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3月20日召開會 議調解時,結論為調解不成立。  ㈧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通知書(本院卷一29頁)。  ⒉被告公司112年12月4日組織圖(本院卷一93頁)。  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變更批註通知(本院卷○00 0-000頁)。  ⒋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iMessage簡訊(本院卷○000-000頁)。  ⒌明永大揚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1日明永大揚113年他字第1 130025號函(本院卷○000-000頁)。  ⒍交接確認單(本院卷○000-000頁)。  ⒎原告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000-000頁)。  ⒏原告曾簽署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000-000頁)。  ⒐原告考勤檔案(本院卷一263頁)。  ⒑被告工作規則(本院卷○000-000頁)。  ⒒原告112年8、9、11月、113年1、2月薪資條(本院卷○000-00 0頁)。  ⒓信義房屋及體育大學訂單明細表(本院卷二57頁)。  ⒔被告分別於111、112年度,與訴外人瑞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希望種子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廣告專案合約 書(本院卷二59-68頁)。  ⒕大桃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場地租用合約書(本院卷二73-76頁)。  ⒖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申請單、正航資訊請假、出差、加班 簽核翻拍畫面(被證9,本院卷○000-000頁)。  ⒗Performance目標設定表(被證10,本院卷○000-000頁)。  ⒘Rakuten Monkeys組織圖「2021/4/01~」、「2021/5/1」(附 件3、4,本院卷二191、19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 判意旨)。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 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 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經理 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 契約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亦不 應僅以契約形式上記載「委任契約」為唯一標準。是以,勞 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 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有無加以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 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 係。    ⒉經查,有關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及型態:  ⑴證人即被告所屬國際事務組員工礒江厚綺證稱:從我在大高 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公司)一直到原告當副總 經理,原告都是我的主管,他可以審核他的下屬請假,原告 請假的話,他的代理人是他的上司,我認知原告離職前最後 是擔任活動部部長,工作內容是規劃球隊主題活動及週邊活 動,另原告負責管理活動組3名人員,原告沒有權力逕行決 定任用何人到公司任職、晉升、調薪或解僱員工,人員的進 用需要經過副董事長兼執行長審核,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 申請單要經過人資部,理論上還要經過總經理審核,原告考 核獎懲在活動部時代的話是營運處負責。我不清楚球隊門票 銷售好壞會對原告職位、工作內容有何影響(本院卷○000-0 00、245-246頁)。  ⑵證人即被告所屬活動組員工邱信誠證稱:原告請假是給總經 理或是執行長審核,他離職前是位於活動部,離職前的工作 內容只有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日活動,因為原告是部門主管 ,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申請單簽完之後要再往總經理那邊 送。原告應該不能逕行決定部屬考績結果而不必再向上層審 核,我們公司現在人資制度還是要讓更上級主管做審核。我 不清楚門票銷售好壞情形,會對原告職位、工作內容有何影 響。被告所屬樂天女孩係由演藝部管理,活動部沒有管過。 原告亦有受公司目標設定表之考核,原告考核長官應該是總 經理跟執行長,或是更上層的人,原告也會接受公司人資例 如解僱、加薪等約談,因為會發公告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  ⑶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契約前 ,最後職位係被告所屬活動部主管,原告如未到班須請假, 請假時之代理人為較原告更高層級之主管,且假單須經總經 理或執行長審核,且受有人事考績評核〔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⒗〕,離職前工作內容僅有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日及週邊活動 ,並無球團經營方針、樂天女孩經營方向等決策權,對於人 事無獨立決定權,即原告勞務給付之方式,均非由其個人自 由決定,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而無自行裁量、決策 之權限,並有接受考核之義務,兩造契約關係自具有人格從 屬性。再原告既不能自行以指揮性、或創作性方法決定所從 事工作型態,且每月報酬固定為183,000元,並於次月5日受 領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亦 無法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證明就被告門票暢銷與否對原告 職位、工作內容有所影響(本院卷二243、252頁),即並非 原告自行負擔相關業務風險,故兩造契約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另證人礒江厚綺證稱:原告上司為共同總經理2位川田 喜則、劉玠廷,副董事長渡邊崇,其他上司都在日本總公司 等語(本院卷二24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12年 12月4日組織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⒉〕,可知原告離職前最 後擔任被告營運處轄下單位中之活動部部長,管理活動組3 名成員,被告營運處尚轄有商品部、演藝部、票務部及公關 部,而被告營運處上級有會長、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 兼執行長、總經理及總經理室(本院卷一93頁),屬已將原 告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與其他部門主管及員工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必須服從被告總經理、副董事長兼執行長等之權威 指示並配合組織運作,原告對被告所為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 服從,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⑷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並與被 告間為僱傭關係等語,應為可取。  ⒊被告固為下列各該抗辯,惟均難認可採:  ⑴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書,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⒏〕,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係受委 任擔任大高熊公司「副總經理」,且定有「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限(本院卷一252頁),與原告離 職前係擔任被告公司營運處活動部部長之職位、期間不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難據以認定兩造屬委任關係。況依該 契約書第5條有每月固定給付薪資、第6條有勞保、健保、退 休金及勞動法令相關法定休假等約定(本院卷一253頁), 性質上較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及勞動法令相關約定內容,尚 難逕以系爭契約書形式名稱為「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即推認 兩造僅具委任關係。  ⑵被告抗辯從勞務提供之管考而言,原告上下班均無須刷卡, 且無須受到平時考核,而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 本院卷二256頁),惟僱用人對受僱人指揮監督之方式並非 必然相同,上下班是否打卡、是否容許違反工作規則時不用 懲戒,均屬僱用人就受僱人勞務提供過程彈性運用之指揮監 督權限,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或僱傭之 絕對區別標準。況證人礒江厚綺證稱原告任職活動部時,由 營運處進行考核獎懲等語(本院卷二242頁),可見被告對 原告仍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嫌無據。  ⑶被告抗辯:原告領取得薪資內容有職務加給、主管加給、特 別津貼、專業加給等項目,非一般職員可比擬,且依系爭契 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本約提供服務,被告始同意支付 原告薪資,足證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係與原告完成之工 作互為對酬,應與原告為自己經營事業無異。況原告自陳在 職期間有另外取得其他公司之報酬而未向被告回報,顯然原 告認自己所為工作內容、兼職與否可自行決定,不受被告拘 束,自應與被告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本院卷○000-000 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8、9、11月、113年1、2 月薪資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⒒〕之內容,原告應領項目區分 為「本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主管加給」 、「特別津貼」及「專業加給」等項目,與一般受僱擔任主 管職之勞工相較並無特殊之處,再薪資本為勞務之對價,系 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係用「薪資」字樣而非「報酬」或「委 任費用」,且係每月給付,益證具有經濟上從屬之特性。再 原告雖自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希望種子國際企管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體育 大學受有「薪資所得」之給付(本院卷一147、153-154、15 9頁),惟查其實際性質,分屬原告擔任單月份講師之講師 費、企業演講講酬、活動現場支援費、業界師資協同教學鐘 點費等臨時酬勞(本院卷二91、97、113、195頁),亦難以 此即認原告係在外兼職並不受被告拘束,而認兩造無經濟上 從屬性。  ⑷被告抗辯:原告係受被告全體事業經營會議委任處理球團經 營相關事務,位於公司經營層高位,並有員工的考核、進用 、面談、設定目標等指揮權限,並於授權範圍(如公司行銷 營運方針、對外決定簽約對象)內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其 他員工係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服從雇主權威,無獨立裁量 權之情況有別,並可管理被告所屬其他員工,是兩造間亦無 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本院卷二257頁),並提出樂天集團 運動事業經營會議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39-56頁),惟 依該會議紀錄僅可得知被告董事會「批准任命董事和管理層 」、「結果:提案獲得一致通過」(本院卷二48頁),亦即 被告係概括同意董事、管理層名單,未見被告就原告之資格 、條件及職務內容如何審核及具體授權,再原告最後任職被 告公司所屬活動部後,其工作內容僅為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 日活動,業據證人邱信誠證述如前(本院卷二250頁),核 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依兩造 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12年12月4日組織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⒉〕下轄球團處、營運處、業務處、設施處、管理處之職位、 職務內容已有不同,亦難認離職前任職活動部之原告,仍有 何空間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於球團經營方針 、球員管理及樂天女孩經營方向、策略、督導等事務加以影 響,況原告對被告所屬員工之進用、離職並無單獨核決權限 ,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  ⑸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從副總經理改任活動部部長 情形以觀,原告對此並無依循勞工救濟程序提出任何異議, 可見原告亦知悉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身分與一般勞工有所 不同云云(本院卷二257頁)。惟調職係雇主單方變更勞工 工作地點、內容之行為,雇主實施調職,可能基於經營策略 的考量,調整人力配置,使勞工適才適所,提升經營效率, 亦可能基於勞工違反紀律,須透過調職避免勞工繼續危害職 場秩序,並施以懲戒以儆效尤,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 得對勞工為合法之調動,原告對被告之調動未提出異議或救 濟,可能之原因多端,然尚難僅以原告對於調職未加以異議 ,即反推兩造間必然非僱傭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 可取。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1 項第13、14、15、16、19、25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前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雇主對於 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 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 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 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 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 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 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解僱應為 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 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 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違背 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 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等 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 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 合法等語(本院卷一19-20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應就其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6-1.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惟仍應個案事實認定:……⒀偽造工作或業務紀錄,矇騙公司 以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致使遭受損害者。⒁未經許可 ,利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或公物從事不法或圖利自己或他 人行為,情節重大者。⒂工作時間內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 突之工作,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⒃未經本公司同意於工作 時間內在外為自已(按應係「己」字之誤)或他人經營與本 公司相同或類似事業,或為同類事業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 業務股東或其顯名或隱名合夥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 ⒆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害者。……有違反國家 法律之犯罪事實者,不論是否遭到自訴或公訴,為當然解雇 (按應係「僱」字之誤)之事由。」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6款、第6-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卷○000-000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⒑〕,可見被告工作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內 容大致相同,僅於同規則第11條第6-1項就「情節重大」情 形加以列舉。另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之1有關獎懲規範, 其第1項規定懲罰種類區分:警告、小過、大過等3種,懲罰 金額為減發當年度非屬法定工資之績效獎金或職務進行合法 異動(本院卷一282頁)。  ⒊被告抗辯原告遭檢調以未經同意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涉 犯背信罪之情形諭知交保500,000元,是有違反國家規定, 且未監督下屬而在外營運與被告性質相同之公司,並造成公 司受有損害等情形,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縱原告所 指系爭刑案起訴書未載原告有涉私下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 之犯罪情節,然被告於113年4月1日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後 ,於30日內因知悉原告有犯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背信、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罪行為,且刑事卷證中亦有原告 與郭志偉間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而有偽造業務 紀錄,利用公務而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而圖利他人獲 取不當利益,違反國家法律之法律並經提起公訴,已符合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⑴有關被告指稱原告涉及私下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部分,參 酌系爭刑案下列陳詞或證詞:  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樂天女孩商演活動主要由陳元 凱負責,陳元凱在外接到商演或由公司業務部門給他的商演 活動時,他就會確認樂天女孩與廠商之間的商演日期、出席 成員及價碼,談定之後陳元凱會準備樂天女孩的通告表,通 告表可能是以Excel製作或開會時口頭報告,有時也會用LIN E訊息給我本人,因為我是陳元凱的主管,我負責督導陳元 凱執行樂天女孩外部商演的工作,但我看到通告表時,不見 得每一個都會細看,有些通告也已經商演完畢陳元凱才傳通 告表給我,陳元凱傳給我通告表的主要目的,是要我審核樂 天女孩參加外部商演型態是否符合球團的形象,陳元凱敲定 商演活動後,就會與被告公司的財務會計部聯繫開立公司發 票、對帳的事宜。但如果陳元凱僅以報價單方式與廠商洽談 好商演内容及價碼,這部分因為陳元凱本身就是經理級主管 ,開立報價單就是他的權責,這時候相關商演的内容及價碼 就不會簽辦到我及總經理。陳元凱在外接洽的樂天女孩商演 我不會全都知道,如果陳元凱未如實陳報或沒有外部媒體報 導披露,我就不會知道。陳元凱離職後,有做工作交接,我 審視先前工作的交接内容,就發現陳元凱先前在辦理樂天女 孩商演活動時,不全然都會通知我。我大約在110年至111年 間知道陳元凱在外成立公司,當時陳元凱主動告訴我成立了 一家公司,但沒有告訴我公司的名字,主要是要幫林孟潔處 理發票的事宜,但陳元凱沒有講的很仔細,我當時聽到這個 訊息時,我有告訴陳元凱,應該要告知被告公司的日籍幹部 ,陳元凱有說好,他會安排時間,事後陳元凱在公司的會議 上報告,會議成員有我、2名日籍幹部、翻譯及陳元凱,2名 日籍幹部當時有告訴陳元凱,處理相關事宜要謹慎小心,會 議上也有討論到樂天女孩的經營方針,我的認知是副董事是 知道的,因為還有跟他說你的職位是經理級主管,做事要小 心謹慎。我印象中看到樂天女孩的活動合約不多,簽合約要 有流程,我看到的活動其實遠遠超過我看到的契約,我的業 務其實很重,想說經理級的人可以分擔這些事務,這樣的效 果不錯,所以我不會仔細去過問等語〔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8338號電子卷證(下稱桃園地檢他8338卷)○000-000、 432、433頁〕。  ②訴外人陳元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以鼎威企業社名義 ,與訴外人新園食品有限公司、樂天棒球公司簽約,原告未 阻止原因,係因我與被告公司鬧翻,我就不會去樂天球場, 所以實際負責處理樂天球場事務的人就是鼎威企業社,而且 這是我自己的行銷案件,跟原告沒關係,原告自然不會干涉 ,而且我那時已經要離職,加上這是我的廠商,所以我覺得 原告不干涉也是合理。我是在活動廠商被被告公司詢問私接 案件的事情後,活動廠商跟我反應被調査,我才於112年10 月間,以LINE或手機打電話向原告坦承我私接表演的事情。 我最早成立迪納多國際行銷企業社(下稱迪納多企業社)是 幫訴外人即我前女友林孟潔做個人經紀接案使用,後來陸續 有幫其他女孩接案,所以就繼續用迪納多企業社名義接案子 ,後期我就開始用迪納多企業社名義去接樂天女孩名義的工 作,接工作的原因很多,當然不可否認的是我有賺到錢,但 我也是從這些錢去支應女孩預算不足的費用,但這是法律灰 色地帶,甚至不合法的,我也知道,所以我很抱歉,有時候 我用公司開發票不見得有賺錢,只是圖個方便。我開公司前 幾年原告都不知道,到後期我有跟他說,我109年底成立迪 納多企業社,從110年開始陸續幫啦啦隊員接非以被告名義 的活動,大約1年後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有開一間行銷公司 ,我是跟他說我是為了前女友林孟潔接他的個人演藝經紀事 務。他不知道我私接案件或跟被告公司以多報少,我自己做 不對的事情,我也不敢跟上司講,原告不會知道這件事情, 因為我都有把事情處理好、業績也有成長,就不會去看那麼 細,日本人也沒有看到,是今年新加坡來稽核時才發現等語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電子卷證(下稱桃園地 檢偵13212卷)134、166-167頁;桃園地檢他8338卷○000-00 0、134、135、320、322、324頁〕。  ③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林俞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我平常不會和原告接洽,他是球隊的領隊,平常只有在球場 遇到時會打招呼而已,所以我不清楚他實際有無負責樂天女 孩的經紀工作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三4頁)。  ④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陳奕如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陳元凱負責樂天女孩活動的接洽,至於原告是比較高階的主 管,有關樂天女孩活動的舞蹈、妝髮等細節是由原告決定的 。另外原告沒有負責接洽樂天女孩活動的工作,我確定陳元 凱有私接活動,但我不清楚原告涉入的程度等語(桃園地檢 他8338卷三43、195頁)。  ⑤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演藝部員工李孟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女孩私接活動部分,原告知道多少我不知道,陳元凱在的 時候,我跟原告不會直接接觸,我不知道陳元凱有沒有跟原 告提過,原告是自己抽商品部廠商的錢,不會去干涉陳元凱 私自處理啦啦隊的部分,至於啦啦隊員訪談都會說原告與陳 元凱同掛,是因他們兩個關係密切且認識很久,彼此不會互 相影響對方各自收錢部分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三121、1 50頁)。  ⑥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李庭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就我所知原告是沒有負責樂天女孩經紀、行銷業務,因為我 們平常跑行程活動時都不會跟原告有接觸等語(桃園地檢他 8338卷三159頁)。  ⑦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林孟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陳元凱是樂天女孩對外唯一接洽活動的窗口,他負責管理全 部以樂天女孩名義對外的商演活動等工作,陳元凱會依照廠 商需求、活動特性分指派適合的樂天女孩,但大多數還是依 照廠商喜好決定由哪些樂天女孩參加。我們聽到的都是陳元 凱在負責商演活動,至於有沒有其他人參與跟廠商接洽,我 不清楚。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我從Lamigo公司到被告公司的 長官,他之前當過領隊所以我們會稱他領隊,他的英文名字 是Roger,我跟原告僅止於在球場見過面,平常很少接觸, 我跟原告沒有私交,我跟他純粹就是長官與員工的關係。因 為我可以自己私下接業配,就我的認知,當這些業配都不能 私接時才是全經紀合約,依照我與被告間的演藝工作合約書 ,我應該向陳元凱報備,我不知道陳元凱會再向被告公司何 人報備,因為我在被告公司的窗口就是對陳元凱等語(桃園 地檢他8338卷三201、203、208、308-309頁)。  ⑧郭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元凱有跟我說他有幫樂天 女孩,以非樂天女孩的身分接案。我不知道迪納多企業社與 原告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陳元凱有開立迪納多 企業社私接案件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112、114頁)。  ⑨綜觀上述證詞內容,可知未經被告同意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 動之行為人係陳元凱,且依陳元凱等證人前揭之證述內容, 實難以證明原告對陳元凱為樂天女孩私接商演係屬知情。縱 認原告對其下屬陳元凱監督不週而有失職之情,被告仍可依 工作規則第4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警告、記小過、記 大過之處置,非以免職為唯一手段。再原告雖因系爭刑案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42 9頁),惟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刑事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刑事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尚難 即認刑事被告確實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誠無足 取。  ⑵系爭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固記載原告為追求111年6月25、2 6日棒球隊門票票房達一定銷售量,而指示趙筱芸在門票收 支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上「球團票」、「金額」及「備註」等 欄位登載不實內容,再持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行使,足生損 害被告公司對門票販售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另與郭志偉共同 意圖損害智林公司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趙筱芸依郭志偉指示金額登載不實內容之11 2年3月份購票證明3張及用印申請單,向被告公司財會部行 使之,再交不實內容之請款單3張予郭志偉,持向智林公司 申請112年度球季門票款,使智林公司誤以為客戶有需求而 同意撥款等,以此違背任務,致智林公司因而損失300,000 元(本院卷一36頁)。惟有關智林公司購買被告公司球隊門 票經過:  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111年冠軍賽廣告及門票贊助的 事情,當時郭志偉代表智林公司替被告公司拉到台灣福斯贊 助,大約是5、600,000元的贊助,其中包含300,000元是向 被告公司購買冠軍賽門票,在此之前,我已經請票務部門開 立總計300,000元的購票證明給郭志偉,要郭志偉向贊助商 請款支付給被告公司,其中智林公司在拉贊助的過程中,都 會收取贊助金額的20%作為佣金,所以郭志偉在對話中有提 到這件事情。因為智林公司收到贊助商贊助的金額後,依公 司的流程還無法撥款給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的財會部門 還在催繳這筆300,000元的贊助金即購票費,我主要是向郭 志偉確認給付這300,000元款項的期程,郭志偉在言談之中 認為被告公司急於追討這筆款項,而且對他的口氣也沒有很 好,所以才在對話中提出要我向我的友人Joe借用這筆款項 來墊支的建議,但這對我來說是不可能的,後來還是依照智 林公司的程序撥款,所以這筆300,000元還是有進到被告公 司的帳戶中。我只是希望他們公司來幫我們門票的KPI做些 幫助,因為他的業務型態就是可以做這個規劃,對於樂天來 講,我們票房都是第一名,我們的假日很好,平日票房不好 ,但日本公司是希望平日和假日票房都要好,絕對不是幫我 老婆做假帳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337、436頁)。   ②郭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因為要幫他配偶趙筱芸 做票務業績,在111年原告有向被告申報售票300,000元,因 為這筆錢於111年智林公司已無廣告收入,所以我必須在112 年去跑業務,從我智林公司的服務費內加加減減,施宣麟知 道我會用智林公司廣告費幫原告作帳,原告在111年年底請 我協助衝高被告棒球場門票,他當時已告知被告關於智林公 司有購買300,000元門票,原告會開立購票證明給智林公司 ,我再依購票證明開立上的費用,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可 以拿到280,000元廣告費及50,000元票錢,我會幫他是因為 他有業績壓力,原告拜託我,我才會去幫他衝業績,我就是 與原告有長期合作,希望未來在合作上,可以多送我一些比 賽公關票等,我都還沒有要原告還人情,只是想說未來有機 會可以請原告幫我忙。我也有跟老闆說我們幫原告做衝票業 績,所以會少賺一點,我就單純想幫原告衝業績,我也沒有 用票的需求。我幫原告做過門票錢就1次,分3筆50,000、10 0,000、150,000匯款,這件事原告是在111年9月至10月間球 季末跟我說的,我當時有跟他說112年才有辦法衝票錢,我 是112年才把錢匯到被告公司,我在112年有跟智林公司老闆 說我會用公司部分利潤去贊助被告公司的門票,老闆有同意 ,我同時有提供購票證明。老闆沒有問我票在哪,理論上要 拿票回來,但是老闆跟我的邏輯一樣就要幫樂天衝票的業績 ,不用拿門票回來,正常來說我應該要拿回來招待自己同仁 或客戶,但是我當下沒有做公關、沒有門票的需求。至於購 票憑證是112年,就像賒帳,他如果開111年發票,我也沒有 辦法幫原告等語(桃園地檢偵13212卷79、81頁;桃園地檢 他8338卷四7-8、38、112-114、116-117頁)。  ③訴外人即智林公司負責人施宣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智 林公司向樂天棒球隊一般買票流程,是郭志偉會先跟樂天棒 球隊聯繫,等郭志偉拿到門票之後,再由郭志偉去分配給買 票的專案。我記得去(112)年郭志偉有特別跟我提起,說 原告要智林公司幫樂天棒球隊買門票衝業績,大概需要400, 000元,時間點大概是112年春季中華職棒球季剛開打後的某 日上班時間(上午9點至下午6點)。郭志偉是在我智林公司 的辦公室口頭跟我說的,因為球賽開打了,他沒有跟我說是 要衝哪一年度的樂天棒球隊門票票房,我以為是增加當年度 的業績,所以我想應該是樂天棒球隊要衝高112年度的門票 票房,我就答應了。郭志偉的原話是說,原告要我們幫樂天 棒球隊購買門票衝當年度的業績,我不知道要買多少張門票 ,但是郭志偉有跟我說大概需要400,000元,郭志偉沒有跟 我說是對應智林公司哪些專案,我聽了當然會認為是要衝當 年度的票房,我只知道112年度球季開打時,郭志偉有跟我 講過,我推測是112年3月至10月這段球季期間講的,要幫原 告衝樂天棒球隊的票房400,000元。智林公司是接續於112年 5月5日匯款50,000元、同年6月5日匯款150,000元、同年8月 4日匯款100,000元至樂天棒球隊的兆豐銀行帳戶。我們只知 道要幫樂天棒球隊衝多少數額的業績,沒有再確認購買多少 張門票,都是由郭志偉管理樂天棒球隊門票購票憑證,如果 他說要衝業績,但拿111年的購票證明,我會問他為什麼是 舊的等語(桃園地檢偵13212卷172-177、213-214頁)。  ④依郭志偉、施宣麟所述,可知郭志偉確實有向施宣麟告知協 助提升被告球隊門票業績一事,而智林公司確實曾同意為被 告衝高球隊票房業績,縱然智林公司對於係提升何年度票房 業績,因施宣麟、郭志偉溝通上之落差而容有爭議,然究與 基於損害被告或智林公司利益之意圖有所不同,且門票收支 明細之相關登載內容,僅有球季之會計年度有所差異,並非 智林公司向被告購票係不實內容而予以偽造,而購票結果係 有利被告門票銷售成績而非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此亦 可從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300,000元門票一事,是 我跟郭志偉配合時,他都會說廠商有一筆預算想怎麼做,這 筆預算我都會告訴他說,可不可以有部分的預算是分給向被 告公司購買門票的費用。因為在111年左右,我們有在推門 票的業績的時候,我跟郭志偉說,希望他可以站在支持門票 的角度,如果他有廠商有預算,他要幫他廠商做包裝時,希 望可以把被告公司的門票加進去,因為被告公司希望我們能 在票務上多努力,如果他買了門票,有需求,就會把票拿走 。至於先沖60,000元而不是沖300,000元,係因智林公司幫 廠商包裝廣告案,但智林公司或廠商的資源、金流該怎麼挪 動,只有智林公司最清楚,智林公司要來付這筆錢,我只是 建議說,先付60,000元,不要讓樂天財會覺得都已經買票, 怎麼還不付錢,但最後付款流程還是要尊重智林公司。智林 公司願意配合我的想法,希望可以在票務上面多幫忙,但智 林公司不是每次專案都可以包裝購票,不過郭志偉有挪動廠 商專案的能力,所以郭志偉在111年說要買票時,一定已經 思考將來可以用哪些資源做什麼挪動,期間持續招攬廠商, 所以郭志偉並不是馬上說要買就馬上付錢,對被告公司來說 ,他只要有買票,我們開購票證明,郭志偉有沒有把門票拿 走,我沒有管那麼細,我真的不知道郭志偉從來沒拿到300, 000元門票,加上我跟郭志偉的購票模式,他需要一些時間 跟智林公司內部做交代,既然智林公司老闆已經授權郭志偉 全權負責與被告公司交易,我當然就相信郭志偉這樣說就是 這樣做,他如何挪動贊助商資源賣票,那是他跟廠商之間的 協議,他也只是想要支持我們的想法,300,000元是進入票 務或球隊,也是贊助的想法。我這樣的模式主要是因為日本 的主管希望我可以衝票務業績,我在這行這麼多年,深深了 解能夠在具有指標性意義的票房收入上,得到第一,對於球 隊的經營非常重要,所以我希望跟我合作的廠商作活動都可 以將門票考慮進來,衝刺票房業績本來就比拉贊助業務難多 ,但我認為票房的收入一直拿第一名是球隊指標性的意義, 這樣的模式我認為以智林公司包裝品牌多樣化的能力,他可 以配合我的想法等語可證(桃園地檢偵13212卷268-271、28 6頁)。再被告迄未證明智林公司有何向其求償門票款項或 相關聲明等事實,已難認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況原告所涉事件縱屬觸犯國家法律而有被告工作規 則第11條第6-1項第25款情形,惟被告仍可依同規則第43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警告、記小過、記大過之處置,並 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非屬法定工資之績效獎金予 以減發,或將原告調動至其他部門,亦即應可期待被告對原 告先為其他較解僱為輕微之處分,而非遽認原告所為已達無 法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以繼續維持兩造間勞 動關係之情節重大程度。  ⒋綜前,被告除將原告免職外,應尚有其他較輕懲戒處分,亦 能達其匡正原告及維護內部紀律之目的,益徵被告將原告逕 予免職違反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是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 1項第13、14、15、16、19、25款等規定,於113年2月5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被告於113年2 月5日對原告為免職通知後,原告旋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 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顯然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 勞務之準備,被告仍予拒絕,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按月給 付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183,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且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被告自有按月給付原告其原領薪資183,000元之義 務。是原告自得請求113年2月6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183,000元。另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日為次月5日〔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如仍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自各該應給 付日之次(6)日起,應負遲延之責,惟原告就前述利息僅 請求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7-8頁),自屬有據。 五、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 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 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就本件所為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 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舊制退休 金等部分已無庸再為論述,亦無須再為准駁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迄今仍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 486條、第487條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 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 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重勞訴-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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