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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但第一審判決書應為如下之更正:㈠第3頁理 由欄二、(二)部分倒數第5行至第4行「被告乙○○後來還是 沉默等語」,更正為「告訴人甲○○後來還是沉默等語」;㈡ 第4頁理由欄二、(四)部分倒數第9行「『發現被告乙○○與 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更正為「發現告訴人甲○○與自己 男朋友有性交易』」。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彥智於偵查中作證稱:在法事 間乙○○跟被告甲○○發生口角一、二句,被告拿鐵盤往乙○○方 向丟去,乙○○就往前推被告,她們就互相推、拉頭髮、罵來 罵去等語。其證詞足以證明被告與乙○○有互毆行為。原審以 王彥智為乙○○所帶同到庭,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 證據取捨殊難令人折服。而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為被告之老 闆,渠等證詞可信性才是疑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違誤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彥智為乙○○之員工,衡情雇主 對於員工之支配性高於員工對於雇主,王彥智之證詞更有偏 頗之疑慮;又案發時,案發地點即法事間5號係有家屬擺設 祭祀物品,依現場空間可知,並無置放所謂鐵盤之餘地,且 乙○○所稱之鐵盤,其真正用途係用於「走赦馬」之宗教儀式 ,該鐵盤始終置放於法事間外面,乙○○攻擊被告時,如被告 得以拿鐵盤反擊,則勢必須至法事間外面拿鐵盤後,返回法 事間內,才有丟擲鐵盤之可能。且王彥智於偵訊時亦證稱: 不確定被告丟到乙○○何處等語,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 ,實有疑義;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均無被告動手攻擊乙○○之行為,反係被告遭乙○○攻擊並追逐 被告,且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乙○○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則 乙○○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之部分,顯係追逐毆打被告之 過程中,自行受傷,兩前臂鈍挫傷、瘀腫傷及右肩關節鈍挫 傷、瘀腫傷,應係證人龔柏溢或郭有恒阻擋或搶下乙○○所持 掃把所致。被告確無傷害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原審係依據案發時在場證人郭有恒、房雪未、龔柏溢 等人證詞,及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認定 乙○○有攻擊被告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持鐵盤丟擲乙○○或 其他攻擊行為,另說明證人王彥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 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依證據所為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應無違誤。另查,證人王 彥智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有看到甲○○、乙○○的衝突過 程?)有。當時我人在法事間外面,看到乙○○拿掃把衝進去 法事間,乙○○跟甲○○發生口角一、二句,甲○○拿鐵盤往乙○○ 方向丟去,我當時站在乙○○後面,不確定她丟到乙○○的哪裡 ,鐵盤掉到地上,乙○○就往前推甲○○,她們就互相推、拉頭 髮、罵來罵去。」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依王彥智上開 所證,縱使屬實,但其係證稱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尚 不能據此認定乙○○因而受傷之事實;又依卷附羅振原醫院11 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之傷勢內容,亦不能證明 乙○○確有因遭鐵盤丟擲而受傷之結果;再者,依本案證據顯 示,當時係乙○○先持掃把衝進被告所在之法事間內欲攻擊被 告,則被告此時縱真有持鐵盤丟擲或推、拉乙○○之情,亦係 為嚇阻乙○○之攻擊,而對現時不法侵害之必要且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屬於刑法第23條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綜上,本院 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本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編號1、2為法事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編號3為行車紀錄器錄影。 其中C女即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為乙○○、A女為甲○○) 編號 勘驗檔名、結論 1 檔名「OAFF1775」:影片全長4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影片開始至結束,畫面均是2男2女在走道上對話,其中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站在畫面左下方,右手拿著1根木棍。 2 檔名「PSKW5641」:影片全長1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1.畫面中央有一臺白色車輛。 2.第7秒,1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從畫面右邊出現,右手持某長條狀物品,往畫面左邊前進。 3.第9 秒,該女子走進畫面左邊的建築物。 3 檔名「SKZK8274」:影片全長2分鐘。 勘驗結論: 1.影片開始,有5個人在追逐,第1個女子先倒在地上(以下稱A女),與之拉扯之另1名女子(以下稱B女),後來也倒在A女上方,B女右側旁邊有另1位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以下稱C女)伸手向A女或B女,C女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 2.第1秒,B女倒下從A女身上翻過去,A女背對著鏡頭側躺在地上,C女俯身將左手按在A女之腰部,右手朝向A女頭部。 3.第2秒,B女、A女均躺在地上,B女手伸向A女靠近頭頸部的地方,C女站起來抓著A女頭髮,A女用手拉住自己的頭髮。 4.第3秒,C女手抓著A女頭髮往畫面右邊拉,A女拉著自己的頭髮。可看出B女綁馬尾、穿黑衣黑褲、臀部右後口袋有某白色物品露出。 5.第4 秒,其中1 男子向畫面右方走去。  6.第9秒,畫面右側出現綁馬尾、身穿黑色衣物、臀部後方口袋有裝物品之人,但只有拍攝到該人之背部,沒有拍攝到臉部或手部之表情或動作。  7.第14秒時,某女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8.第18秒,畫面繼續往前移動,沒有拍到上述數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5時38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 額頭瘀腫(5公分×5公分)、左臂肩胛部挫傷(3公分×2公分 )、左臂部抓傷(3公分×2公分)及左手腕前部抓二處傷(2 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拿 鐵盤砸我,我才會動手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在場之龔柏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在場之房雪未、郭有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本院113 年8 月 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AFF17 75」、「PSKW5641」之部分,某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 女子確有持某長條狀物品走進建築物內。而被告乙○○於審 理中供稱:該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是我,我手上拿的是 掃把的柄等語(易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甲○○、龔柏溢 、房雪未證稱被告乙○○有拿棍子衝入法事間乙節相符。而 證人郭有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門口,告訴人 甲○○在法事間內整理,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衝進去法事 間內,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罵髒話並用木棍打告訴人甲 ○○,打斷後又拿掃把繼續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滿身 是傷,那個男生站在旁邊,我衝進去把棍子搶下來,並把 被告乙○○趕出去,那個男生叫我不要管,我把他們趕出去 後,他們還是繼續罵人,後來告訴人甲○○離開法事間後, 我看到一群人在拉扯,但詳細情形我沒看清楚等語,證人 房雪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外的走廊,聽到謾 罵的聲音,看到一個女孩子拿棍子衝進去法事間,我去察 看時,證人郭有恒已經搶下棍子,那個女生已經要走出來 ,告訴人甲○○全身是傷,我有看到證人龔柏溢進去跟告訴 人甲○○說話,我們請工作人員帶告訴人甲○○離開,但那個 女孩子又衝過來拉告訴人甲○○的頭髮,我們把他們二個分 開等語,證人龔柏溢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法事間時,看到 被告乙○○拿棍子對著他老闆娘,因為他老闆娘擋著不讓他 進去,被告乙○○叫我進去把告訴人甲○○叫出來,我進去看 到告訴人甲○○握著他的手,我問為什麼他要打你,告訴人 甲○○沉默,我問告訴人甲○○要不要出去,告訴人甲○○拒絕 ,我就出來外面,趁被告乙○○把棍子放下後,把棍子拿進 去法事間,我再問告訴人甲○○說他為什麼要打人,被告乙 ○○後來還是沉默等語,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拿棍子衝到法事間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 乙○○持棍子衝進法事間後,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甲○○乙事 ,自堪認定。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SKZK 8274」之部分,可知被告乙○○(即勘驗筆錄中之C女,被 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檔案中之C女,易卷第135頁)、告 訴人甲○○等5人發生追逐,告訴人甲○○倒地後,被告乙○○ 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同事幫我離開法事間後,被告乙○○又過來拉我的 頭髮讓我跌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 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乙事,亦堪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雖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且表示證人王彥智在法事間外 面有看到案情。然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均未表示 有見到證人王彥智在場,且渠等均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甲 ○○拿鐵盤攻擊被告乙○○之事,參以證人王彥智為被告乙○○ 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被告乙○○,難免有偏頗之虞 ,故證人王彥智之證述尚難逕以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 中自陳其係因「發現被告乙○○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且 到處說我壞話」,才去找被告乙○○理論,更有持木棍進去 法事間之事,故被告乙○○顯非遭告訴人甲○○攻擊後才找尋 物品防衛,而可認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準備,故其 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甲○○或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等事, 均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甲○○對自己之侵害,而係本即有傷 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乙○○主張自己係正當 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與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138頁)暨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 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 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 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被告乙○○進入法事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後,經 證人郭有恒制止被告乙○○並將木棍搶下,被告乙○○在法事 間外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乙 事,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6頁)。而 被告乙○○於事後在外追逐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之 頭髮後,有口出「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等語,為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第135頁)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準此,可知被告乙○○係於離開 法事間後,方口出上開言語。而「幹你娘雞巴」、「破麻 」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 案案發時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 告訴人甲○○之頭髮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 ,見聞被告乙○○已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自應知 悉被告乙○○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下,而被告乙○○對告訴人 甲○○口出上開言語,自亦為不理性之狀態下之行為,而可 知悉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 社會上對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對告訴人甲○○名 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乙○○係當場隨口表達上開言 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 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故被告 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甲○○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 認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 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 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 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盤丟砸及拉扯 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 扭挫傷及瘀腫傷、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王彥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乙○○拿棍子直接打我,我沒 有反擊都在防衛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進入 法事間之事,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甲○○有持鐵 盤攻擊或拉扯告訴人乙○○之情事。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 件,告訴人乙○○、被告甲○○等5人發生追逐,被告甲○○倒 地後,告訴人乙○○確有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然被告 甲○○僅有以手護住自己之頭髮,亦無發覺有何攻擊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情事。 (二)承上,參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之上開證述,渠等 均未證稱自己有見到告訴人甲○○拿鐵盤攻擊被告乙○○或拉 扯告訴人乙○○之事。而證人王彥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 被告甲○○拿鐵盤丟告訴人乙○○、雙方有發生推擠、拉頭髮 等事,然亦證稱:我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等語,另衡 以證人王彥智為告訴人乙○○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 告訴人乙○○,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證人王彥智之 證述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難認被告 甲○○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又告訴人乙○○雖於案發當日至羅振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 、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勢,然此僅能證明其受有 上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且告訴 人乙○○確有持木棍攻擊、追逐、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 等節,已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告訴人乙○○此 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可能。準此,本件難認告訴人乙○○受有 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 有上開傷害,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出手傷害之行為, 或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 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8

KSHM-113-上易-572-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慶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朝慶因王宗銘積欠債務問題,與其素有糾紛,黃朝慶為向 王宗銘催討上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8日21時10分起至同年月23日21時44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或語音訊息(含2支 手槍之圖片)予王宗銘,以此加害王宗銘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王宗銘,致王宗銘心生恐懼。 二、案經王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朝 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 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之意圖, 是告訴人在臉書上嗆我的,我當時是喝酒完,講話語氣有些 不滿,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和告訴人是好朋友,我說的有 時候是在揶揄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傳 送上開訊息,為並未具體傳達加害方法,並無恐嚇犯意,至 於被告傳送模型槍,僅是在跟告訴人講如果告訴人有需要用 可以借他,並非傳達恐嚇的內容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傳送訊息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到庭指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復有LINE語音留言譯文、對話 紀錄截圖、傳送2支手槍之圖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 9頁、41、51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字卷第4 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 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前後所傳送:「後果自行負責,我錢不要了,要跟你相 找」、「我很軟就對了,試試看」、「人以刀光對我,我還 之與刀光」、「我房子被查封及票也跳了,我沒在怕,小心 一點」、「你會付出代價的」、「若不下架,自行負責」、 「宗銘阿,你跟我說你一腳踏棺材、一腳踏監獄」、「對我 刀光相待,一定還之刀光,你就是看我很軟,沒關係」等語 ,一再暗示告訴人若不還錢,或網路上告訴人所PO文章若不 下架,其會去找告訴人麻煩,其中「一腳踏棺材」,通常指 人即將往生(死亡),且被告多次講到還之以「刀光」,刀子 為可以傷人甚至奪人性命之物,「刀光」依社會通念通常指 持刀行兇、做壞事,亦常引申為「流血」,如「刀光之災」 意思為受刀劍等武器攻擊而流血、受傷或殺害,客觀上已屬 於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況告訴人亦到庭 作證:(點頭)同意上述說法,亦表示其感到害怕始報警等 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上開告訴人主觀上已心生畏懼 ,依告訴人主觀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已構成恐嚇無疑。  ⒋另外,被告所傳送:「小心一點,很多人要找你」、「我兒 子,及一些兄弟現在跟橘仔兄要出兵早就出了」、「沒關係 ,你家這陣子會很熱鬧」、「明天8點乃哥和大頭會先去和 你談」、「是乃哥右手」、「林坤坤也想找你」、「大榮街 XX巷11號(暗指告訴人住址)」、「反正這幾天有人會去和 你家協商」、「不少人很肖想你」等訊息,客觀上應係暗示 告訴人若不還錢,可能會有很多被告方之親友找上門鬧事, 甚至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且傳送告訴人家中地址訊息, 亦表示被告知悉告訴人地址,暗示其亦可能告知上開人士告 訴人家地址,致告訴人居家不得安寧,告訴人亦到庭證稱: 其與父、母同住,亦擔心被告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46、50、51頁)。又其中所傳送附表編號15:「不少人 很肖想你,你可以大開殺戒,沒鐵,我借你(傳送2支手槍 照片)」等語,其所謂的「鐵」應係指槍枝,槍枝本屬於有 殺傷力之武器,持有槍枝本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且被告又同時傳送2支手槍照片,更是故意暗示告訴人其 擁有槍枝,隨時可以持槍去找告訴人,客觀上足使聽聞之人 心生畏懼,且(檢察官問:被告的意思是他手上有槍,你錢 沒還他,他就要拿槍來對付你?)告訴人到庭證稱:應該是 啦、(檢察官問:你心裡會害怕才去報警?)告訴人回答: 是等情(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所傳送 之上開訊息及圖片,主觀上亦心生畏懼,且被告所傳送者雖 是模型槍之照片,惟告訴人證稱:對於被告家中是否有槍械 之違禁品,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告訴 人並不知悉是模型槍,且一般人在上開文字訊息搭配下,突 然見手槍照片,自會認為被告持有槍枝而受到驚嚇,只觀看 照片亦無法確認僅是模型槍,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 ;又縱使被告辯稱意思是告訴人如有需要可以借槍給他,其 前面先告知「不少人很肖想你」,即表示告訴人若不還錢, 會有「不少人」去找告訴人麻煩,暗示會去找告訴人之「不 少人」並非平和的,甚至需要用槍枝等武力始能與之抗衡, 亦足以使人心生恐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如其認告訴人 積欠債務致其權益受損,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實 難以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或語音訊息,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已長,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對 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 細故,即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告訴人表示不想對被告追究,要 原諒被告,要跟被告和解,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涉被告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 患有躁鬱症,有情緒激躁、易怒,有自殺意念等症狀,經醫 院開立永久重大傷病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收入 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恐嚇言詞 時間(民國) 備註 1 如果不把PO文下架,後果自行負責,我錢不要了,要跟你相找 112年8月18日21時10分許 語音訊息 2 我很軟就對了,試試看 112年8月18日21時15分許 3 人以情相報我必定還之以情,人以刀光對我,我還之與刀光 112年8月18日21時21分許 4 我房子被查封及票也跳了,我沒在怕,小心一點,很多人要找你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語音訊息 5 我兒子,及一些兄弟現在跟橘仔兄要出兵早就出了 112年8月20日0時7分許 6 白賊囝仔,你會付出代價的 112年8月20日0時8分許 7 可是你PO這網路,若不下架,自行負責 112年8月20日0時9分許 8 宗銘阿,你跟我說你一腳踏棺材、一腳踏監獄,沒關係,你家這陣子會很熱鬧 112年8月20日0時13分許 語音訊息 9 明天8點乃哥和大頭會先去和你談,我明晚沒空,要和調查局和檢查官吃飯 112年8月20日0時53分許 10 是乃哥右手,抱歉 112年8月20日0時56分許 11 人對我以禮相待我還之以禮,對我刀光相待,一定還之刀光,你就是看我很軟,沒關係 112年8月21日0時19分許 12 林坤坤也想找你,你那晚是沙米饋,還好你早走三分鐘 112年8月21日0時42分許 13 大榮街XX巷11號(暗指告訴人住址 ) 112年8月21日1時21分許 14 反正這幾天有人會去和你家協商 112年8月23日21時37分許 15 不少人很肖想你,你可以大開殺戒,沒鐵,我借你(傳送2支手槍照片) 112年8月20日21時42分至44分許

2025-03-12

KSDM-113-易-451-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交簡上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曾冠銘(下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 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鍾姃庭(下稱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多處傷害,至今仍需經常往返醫院治療、恢復緩慢 ,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 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五、檢察官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等情,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從而本案量刑因子 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 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補充為「因而 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 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18萬元,被 告僅能負擔2萬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 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   被   告 曾冠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近五甲二路515巷之交岔路口前臨時停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停車(距離道路邊緣1.2公尺), 並下車將車輛蓋上帆布,於將帆布繩索往車道方向拋擲時, 適同向左側在後之鍾姃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鍾姃庭遭拋擲之繩索勾到機車把手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鍾姃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10

KSDM-113-交簡上-26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瑋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甲○○前均為同詐騙集團 成員,因懷疑甲○○涉嫌黑吃黑,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邀集 庚○○、辛○○、丙○○(前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蘇○○ (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蘇○○為少年),丙○○再 以電話邀約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己○○,己○○再以電 話聯繫壬○○(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己○○與丙○○、庚○○、壬 ○○、辛○○、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與 甲○○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一心釣蝦場」見面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丁○○、庚○○、蘇○○、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附載己○○、戊○○及壬○○,於同日22時許,在 「一心釣蝦場」前停車場等候甲○○。甲○○搭乘李元隆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呂湘蓉, 下稱C車)抵達「一心釣蝦場」門口後,丁○○便示意辛○○與 丙○○駕車試圖攔阻李元隆所駕駛之C車,惟甲○○、李元隆有 所警覺,伺機駕駛C車離去,丁○○等人見狀遂駕駛A車、B車 尾隨其後。李元隆於同日23時1分許,駕駛C車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 (下稱忠孝派出所)門口前停車。詎丁○○等人追趕而至後, 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由辛○○、丙○○以A車、B車擋住C車之 去路,隨後丁○○等人紛紛下車,由丁○○示意蘇○○及辛○○持球 棒朝C車用力敲擊,導致C車之鈑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裂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而蘇○○持球棒揮砸車輛過程 中,李元隆因遭波及而導致其左側頭部與左手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己○○、庚○○、辛○○、丙○○、壬○○、蘇○○等人 則分別強行開啟C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或將甲○○拖拉 下車。嗣因忠孝派出所內值勤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丁○○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二卷第 45頁),核與證人蘇○○、李元隆、甲○○、丙○○、丁○○、己○○ 、戊○○、壬○○、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丁○○、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4至161頁)、監視錄影截 圖(警卷第162至164頁)、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165至16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4至176頁)、丁○○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一卷第23至36頁)、扣押物照 片(偵二卷第197至199頁)、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及 截圖(訴卷第98至99頁、102至103頁、109至145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 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 等之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 重條件。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自成立「下手實施」罪 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己○○、壬○○等人對於被告辛 ○○、同案少年蘇○○將持球棒用以攻擊C車,相互利用該兇 器以增加整體威嚇力道乙事,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己○○、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間, 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自均構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同案被告丁○○ 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欲強押甲○○,遂邀約被告等人 前往,以致發生上開暴力事件,被告丁○○自應成立「首謀 」罪名,故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丁○○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節 ,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己○○、壬○○、辛○○、同案少年蘇○○ 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案被告丁○○所犯「首謀」部分 ,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即僅「下手實施」) 之被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同 案被告丁○○僅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竟欲強押證人甲 ○○,而邀集被告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埋伏等候證人 甲○○,被告等人更於證人李元隆、甲○○駕駛C車逃至忠孝 派出所前時,無視該處為警察機關,執意為本案之犯行, 嚴重藐視公權力,且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更持扣 案球棒攻擊C車,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可 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騷動,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危害程度顯非同小可,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先與同案被告丁○○、丙○○、己○○ 、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 埋伏等候被害人甲○○,更於被害人李元隆、甲○○駕車逃離後 ,竟仍駕車尾隨至忠孝派出所前,共同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 強暴行為,造成C車有如事實欄之損壞、被害人李元隆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寧程度重大,所為實值非 難;又審酌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雖持球棒攻擊C車 ,然被告並未直接持兇器攻擊C車或被害人李元隆、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破壞公共秩序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二卷第53頁),及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    丁○○、辛○○被訴部分判決中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 收,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12、1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同時毀損C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 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 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 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 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查C車之所有人為呂湘蓉,而案發時C車之實際使用人為李 元隆等節,均已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被害人呂湘蓉就C 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狀,而被害人李元隆於 警詢、偵查中亦未就C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故應認被 告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毀損部分 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犯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1支 辛○○ 2 折疊刀1支 丁○○ 3 信號彈2支 己○○ 4 開山刀2支 辛○○ 5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丙○○ 6 愷盤1個 丙○○ 7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丁○○ 8 紫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己○○ 9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壬○○ 10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戊○○ 11 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辛○○ 12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13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庚○○ 14 行動電話1支 蘇○○

2025-03-10

KSDM-112-訴-792-20250310-7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李昌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7、112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告訴人王乙晴(下稱告訴人) 就醫後,當日立即前往醫院慰問,並積極聯絡商談和解賠償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 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五、被告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被告犯後態度等納入量刑 審酌事由,已如上述。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 下同)13萬935元」為條件而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雄簡 字第1365號和解筆錄(簡上卷第135頁、136頁)為證,然被 告除當場給付之5000元外,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其他款項, 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願意在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萬5000元、其餘按時給 付5000元,告訴人則表示希望被告一次給付6萬元、其餘按 時給付5000元,惟雙方提議均遭對方拒絕。本院審酌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參上開和解筆錄一⑵部分「...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因被告已有多期未履行,依 和解條件本應一次給付剩餘之款項;而被告實際給付之5000 元僅佔整體和解金額約3.8%,比例甚微,故此量刑因子之變 動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 體觀察後,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 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昌諭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35頁),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 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王乙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 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 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未注意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即貿然右轉之情節,亦 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於 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李昌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諭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九如二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九如二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多車道行駛,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在內側車道右轉行駛,適有王乙晴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外側右轉專用車道、 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乙晴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鈍傷合併左顴骨骨折、臀部鈍傷、手腳 鈍擦傷等傷害。李昌諭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 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乙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昌諭於警詢的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0

KSDM-113-交簡上-154-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 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36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為被告匯款是己方「付出」 財產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 產之情節有所不同等情,然本件被告並未「付出」自己財產 ,毋寧該匯款均來自不詳友人提供之不明來源款項要求被 告匯款。㈡被告自承在廟會認識一個朋友,他問我說有空是 否可以幫他匯款…沒有酬庸…等情,被告無法說出該朋友係何 人以供查證,且毫無酬勞,顯有違常情,又警詢所述認識該 朋友「約翰」係於民國112 年認識,後又稱認識2 年,前後 論述不一,難認其所述為真實。被告又自承沒有想太多,「 約翰」跟我說都是貨款,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但依 照匯款時間112 年12月21日、112 年12月22日僅距1 日,顯 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所述尚難盡信。被告警詢自承「約翰 」稱這些都是買精品之貨款云云,惟付款購物為日常生活一 般人均能勝任之事務,何需假手他人為之?且刻意不從帳戶 匯款至被害人帳戶,卻推由被告臨櫃匯款,顯係為避人耳目 。被告聽聞「約翰」說法後,未盡查證之責,復未控管風險 、預防可能之風險,逕自依照不詳友人指示臨櫃匯款不明款 項至被告所不知悉之對象帳戶,顯有可疑。甚至被告在匯款 後將水單都直接丟棄等情,如係為購買精品款項,為保存匯 款證明,理應將水單交回友人手上,豈有自行銷毀證據之理 ?顯見被告明知全部情節有可疑之處,仍決意為之,事後銷 毁證物,難謂無預見犯罪之可能性。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 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 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 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訊問人 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及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如有違反證據取得之程式合法性要求,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所揭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認定之審酌標準,用 以決定是否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經查:檢察官於114 年2 月11日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並提出書記官為發話人、 證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為受話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二份 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惟查,經核證 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係檢察官 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方法, 自應符合嚴格證明法則有關法定程序之要求。然檢察機關於 實施偵查時,僅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得為訊問主體,書記官 則係立於製作筆錄之紀錄者地位;刑事訴訟法第41條既已明 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製作法定程式,有關嚴格證明事項自 不得以書記官詢問證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予以替代;又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1 另有明文規定聲請傳喚證人之調查證據法 定程式,自非刑事訴訟法未及規範而屬檢察官僅能以上開任 意偵查方式取得之證據方法。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 以書記官為發話人、證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為受話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二份,核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能作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應先敘明。  ⒉本件業經第一審認定被告無罪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6379 號移送併辦意旨, 經核係與起訴意旨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乃屬得合併受理之 情形,於此一併敘明。  ㈡依據檢察官所提出有關如原審附表所示四名被害人遭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之證據方法,均未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參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依據原審附表所示四名被 害人之陳述,亦未指稱被告乃親自與其等聯繫、說明本件投 資方案之人。更何況,就檢察官所起訴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2 、4 之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之證述:  ⒈被告匯款至被害人黃潔翎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為民國112 年1 2月21日,但被害人黃潔翎受詐騙集團投資虛擬貨幣詐欺, 開始聯繫之時間為112 年12月22日(見偵查卷第118 頁), 且被害人黃潔翎所參與之投資群組又有多起,被告上開行為 與被害人黃潔翎受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時間上及無實質上之 相當因果關連。  ⒉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林鳳明中國信託行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12 月2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95元,但被害人林鳳明 受詐騙集團投資股票詐欺後,最早佯稱出金之時間及金額分 別為112 年11月15日之1,000 元、112 年11月17日之20,000 元、112 年11月23日之79,000元,且被害人林鳳明所參與之 投資群組及標的也有多起,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林鳳明受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金額及實質上均無相當因果關連。 綜上,就檢察官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4 之被害人 黃潔翎、林鳳明之證據方法,完全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匯款行 為與上開二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一節,有何相當因果關連。  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 之被害人周家旬、蔡佳峰部分, 被告始終坦承有依據「約翰」指示匯款至被害人周家旬、蔡 佳峰之金融帳戶,此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書寫之 匯款單可證。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僅陳述依據「約翰」指示匯款予如原審附表所 示四名被害人之經過,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 至16頁) ,其雖曾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但依據 訊問筆錄記載則過於籠統概括(見偵查卷第84頁中段以下) 。另依據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方法, 僅能證明被告被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 張及手機4 支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盡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證明上開扣 案物品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有何相當因果 關連,自難以上開非供述證據方法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 更何況,詐騙集團常利用不知情他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 體、金融帳戶或車輛,用以掩飾或隱匿共犯身分及避免金流 遭到偵查,依據被告為「約翰」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份(見偵查卷第45至51頁),可知被告於四份申請書所留 用之行動電話,經核均為其受扣押所使用電話之一(見偵查 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部分),顯見被告並未刻意 虛報手機號碼用以掩飾自身犯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遭「 約翰」利用,於不知悉詐騙集團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下,成為 被利用之工具。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約翰」之互動過程有陳述不一 及有違常情等情,顯已可疑。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縱使不能成立,但除非檢察官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 件犯罪類型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於新聞媒體及社群軟體常見之 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提供手機或為人提領金錢之行為,且 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者,為詐騙集團騙取他人金錢,但本件 為被告受人委託將現金匯入第三人金融帳戶,依據社會經驗 常情,自難以合理期待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他人匯入現金 係與騙取他人金錢之詐騙集團有關,更何況本件檢察官係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起訴,自應就被告所謂與詐騙集 團約定匯入現金予他人之行為,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具體犯罪手法,且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僅 以被告陳述不一或容有可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 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 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等4人(下稱周家 旬等4人)施用詐術,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 之假象,為取信周家旬等4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渠等佯 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旋 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760元不等之款項至周家旬等4人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讓周家旬等4人將投資獲利金額 順利領出,吸引周家旬等4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周家 旬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詳 細詐騙經過、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周家旬於警詢中之指訴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潔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五股分駐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佳峰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 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麥寮分 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周家旬、告 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之匯款單4張、被告在鼎泰郵 局臨櫃匯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羿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約 翰」之託才會去匯款,「約翰」跟我說這些帳戶是廠商的, 要買貨請我去匯款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因遭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證人周家旬、黃潔翎、蔡佳峰、林鳳 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陳報單紀錄表、轉帳清冊、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匯款 單等為證。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證,均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家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上 看到投資文章,後來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讓我加入 投資群組及助理的LINE,我又依助理引導下載「Digital 」APP,助理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我於112年12月11日完 成帳號註冊,先投資11018元,因為有獲利,於112年12月 19日出金1萬元,於同月21日又出金10760元,後來加碼投 資7萬元,我於同月29日申請出金但沒有領到錢,又轉帳 投資6萬元,但113年1月3日申請出金又沒有領到錢我後來 被踢出群組,就發現是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 日10時12分匯款10760元至被害人周家旬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匯款單(偵卷第45頁)為證,雖與 證人周家旬所證稱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出金10760元 乙節相符,然參上開證述,被害人周家旬於該日前僅入金 11018元,即於短時間內出金2次共20760元(算式:1萬元 +10760元=20760元),已達入金金額約2倍之多,與一般 詐欺集團為保有獲利,「出金」金額大多會小於被害人「 入金」金額或至少與「入金」金額相當之情況不符,故證 人周家旬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匯 之此部分款項為「虛偽出金」。 (三)證人黃潔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在臉書及I G上看到投資廣告,便與對方聯絡,對方丟了一個網頁連 結給我,說是交易所的客服,請我跟客服聯繫,客戶就丟 了一個帳號給我,我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另外又於同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連結,點 進去後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丟給我客服連結,我就跟 客服聯絡,並於同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 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 時點係「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此有匯款單(偵卷 第47頁)為證,故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黃潔翎所稱自己遭詐騙(即112 年12月22或23日)之前,從而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有關,更遑論為「虛偽出金」。 (四)證人蔡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遭拉入LIN E聊天群組,有自稱股票分析師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教導 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加入交易所經理之LINE,以話術佯稱 投資穩賺不賠,並要求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我因有成 功出金,即對方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31136元至我中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疑有他持續投資, 共損失17萬元,我總共匯了5筆,係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 3萬元、同月26日匯款3萬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13年 1月3日匯款3萬元、同月5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等語。而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匯款31166元 至告訴人蔡佳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此有匯款單(偵卷第49 頁)為證,然參上開證述,告訴人蔡佳峰係於同月25日起 方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從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蔡佳 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時,告訴人蔡佳峰尚未有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之「入金」行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逕行「出 金」?故應認證人蔡佳峰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出金」。 (五)證人林鳳明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 底,在臉書上看到財經節目,點進去後連結到自稱投顧老 師的LINE,他又提供其他投資的LINE群組並要我下載俊貿 國際APP,並說要簽協議書,我就於112年11月13日在我住 處,與俊貿國際營業員「陳家樂」簽合作同意書及收據, 我同時面交50萬元給他,後續我覺得有點怪怕被騙,打16 5詢問,165說是詐騙叫我去報案,我有成功出金三次,分 別係112年11月15日對方匯款1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 同月17日對方匯款2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同月23日對 方匯款79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而被告匯款至告 訴人林鳳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時點,係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此有匯款單(偵卷第51頁) 為證,然證人林鳳明並未證稱此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出金」行為,且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明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時點,在告訴人林鳳明發覺自己受騙並至警局報案後 約一個月,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匯款與在告訴人林鳳明遭詐 騙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 出金」。 (六)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一般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蒐集人頭 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等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或為他人領款,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事亦宣傳再三, 此均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之事。然本件被告係受他人之委託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蒐集人頭帳戶或透過車手取 款之行為,均有所不同。且匯款畢竟為己方「付出」財產 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 之情節,有所不同,況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多與「 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實務上因幫他人匯款而涉及財產犯 罪之情形,亦較為少見,又被告匯款予周家旬等4人之款 項,均難認係詐欺集團「虛偽出金」之行為等節,已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因其匯款行為而獲 利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 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乙節,尚堪採信。故被告可否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之行為時,預見「約翰」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預見自己之匯款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均非無疑,從而本案實難逕以被告有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然被告於警 詢中已明確供稱:「約翰」說這些都是貨款,請我幫忙匯 款,我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周家旬等4 人為詐欺案的被害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 12至13頁),是被告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被告雖經警方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張、黑色 外套1件、手機4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 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間有何關連,自均難以之作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或確有參與「虛偽出金」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自難 認其有加入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行為,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案件,因 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 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匯款之時間 被告匯款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周家旬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周家旬,向其佯稱:註冊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連線銀行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周家旬,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萬1,018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 10760元 周家旬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黃潔翎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金鑰」聯絡告訴人黃潔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期貨投資軟體,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黃潔翎,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面交現金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總損失金額為1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 24700元 黃潔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蔡佳峰 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蔡佳峰,向其佯稱:註冊安裝TRCOEX投資虛擬貨幣軟體,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蔡佳峰,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 31136元 蔡佳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 告訴人林鳳明 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鳳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林鳳明,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住處,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 21795元 林鳳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025-03-05

KSHM-113-上訴-948-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至第4行「沿 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部分更正為「 沿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嘉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 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 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 容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內容撤回告訴 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事後卻反悔拒不撤回告訴,以致 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 失公平,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 警懲效果,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陳嘉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 111年3月26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黃巧妤,沿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182線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超速行駛並過 彎,致超速失控而人車倒地,黃巧妤因而受有右胸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肩擦傷、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 性傷口合併部分韌帶撕裂傷及右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陳嘉政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前 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巧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車附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摔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巧妤於警詢中及本署申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 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所領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是被告屬越級駕駛而 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成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3-05

KSDM-114-交簡-425-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葵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葵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柒包(含包裝袋)均沒 收。   事 實 一、謝葵鈿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3時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 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共計27包,並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一品居熱炒店之3樓等處(純度約82%、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詳細數量、編號、扣案地 點等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 愷他命。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4日23時5分許,持本院另案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熱炒店3樓等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愷他命,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葵鈿(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愷他命確實在上址3樓餐桌抽屜內遭警方查獲,但 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經查: (一)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至上址 熱炒店搜索,扣得白色晶體26包(即附表編號1至5),及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白色晶體1包( 即附表編號6)等情,有上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第15至16、19至25頁) 、毒品照片(警一卷第59至72頁)等為證;又扣案之白色 晶體共計2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鑑定,經拉曼光譜分析法檢測,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 法檢測,測得檢驗前毛重124.36公克、總淨重約118.96公 克,隨機抽取編號1-1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82%,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此有 刑事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2001號鑑定書(偵一 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查,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25包,均放在上址熱炒 店3樓餐桌抽屜內乙事,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其 中如附表編號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0包,除編號1-1含袋毛 重1.67公克外,其他含袋毛重均約4.90公克、如附表編號 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16包含袋毛重均在4.7公克上下, 且均裝入上有紅線之夾鍊袋中,有上開毒品照片可佐,是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查獲之處所相同、各包愷他 命重量相當等情觀之,此部分愷他命應係同一人所有,且 為方便施用及估算施用數量、期限,而經過精密秤重後均 勻分裝。 (三)承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且 係預備供被告自己施用乙事,為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述 明確,參上開毒品照片,雖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 命1包含袋毛重僅約2.49公克,然亦係裝入上有紅線之夾 鍊袋,包裝方式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相同 。再參上開刑事局鑑定書,經檢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 命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外觀、包裝等以觀,可 認二者間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同一人所有之可能性甚高。 且編號1-1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可能因曾經取出部 分施用,而導致重量較少,亦與被告有吸食愷他命惡習乙 節(詳下述)相符。再衡以扣案愷他命均在被告實質掌控 之處所查獲,而均在被告現實上管領支配之下,故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持有之目的係預備供 自己施用乙事,應堪認定。 (四)證人即在場之陳永康於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有在上 址熱炒店3樓吸食愷他命,我上去的時候桌上就有盤子, 桌上就只有1小包愷他命,愷他命是許書銘帶來的,被告 當時在樓下炒菜,當天是許書銘從臺東過來,大家要一起 去喝酒,所以我們去上址熱炒店3樓等被告關店以後,再 一起去喝酒等語,是依證人陳永康上開證述,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與其他在場之人並無顯著關連。參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2),警方確有在上址熱 炒店扣得許書銘所有之K盤、愷他命1包,核與證人陳永康 上開證述、證人許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然許書銘 所有之愷他命1包係在許書銘隨身提袋內查獲,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查獲處所不同,可佐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並非許書銘所有。另衡以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我上去3樓要開門進去客廳時,警方就進 來了等語,是警方係於在場之人未能事先提防之際,進入 上址3樓開始搜索乙事,應堪認定,準此,在場之許書銘 、陳永康等人應無法在發覺警方到場後,即時將大量愷他 命藏放在餐桌抽屜。且證人陳永康等人縱有吸食愷他命之 習慣,然因案發當日被告與許書銘、陳永康等人係相約外 出喝酒,並非約在上址熱炒店3樓進行毒品交易,是陳永 康等人應不會隨身攜帶大量愷他命,或將大量愷他命藏放 在上址餐桌抽屜內,故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 他命非在場之許書銘、陳永康等人所有。 (五)又參上開刑事局鑑定書、毒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愷他命袋毛重共約121.68公克,純度約82%,純度 甚高,可認價格不菲,且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一般所有人多會將如此大量之愷他命藏放 在自己掌控之隱密處,避免他人發覺或侵奪,實難想像某 人將此部分愷他命遺忘在上開餐桌抽屜內。況被告於113 年3月14日22時許,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 命1次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79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5頁 )等為證,可認被告有吸食愷他命之惡習,若他人隱瞞被 告而將此部分愷他命藏放在上開餐桌抽屜內,豈不擔心被 告發覺後逕行施用甚至轉讓、轉賣?故難想像有他人會故 意隱瞞被告,而將價格不菲之大量愷他命藏放在有吸食愷 他命惡習之被告實質掌控之處所,均足徵被告所辯其不知 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為何人所有乙節,不足採 信,故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是被 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乙 節甚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且純度約82%、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數 量非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 難;另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3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 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 旨可資為參)。 (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27包,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 已如前述【詳上開一(一)部分所示】,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又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包裝袋上編號或註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地點 1 愷他命 10包 1-1至1-10 3 上址一品居熱炒店3樓 2 愷他命 4包 2-1至2-4 4 同上 3 愷他命 4包 3-1至3-4 5 同上 4 愷他命 4包 4-1至4-4 6 同上 5 愷他命 4包 5-1至5-4 7 同上 6 愷他命 1包 車上 17 BJJ-0017號自小客車上

2025-03-03

KSDM-113-易-602-202503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愷仁 葉珉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愷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珉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范愷仁、葉珉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平海」或「 李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李平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陳韋廷、賴高羽君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品璿,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范愷仁、葉珉齊則依「李平海」之指示,由 范愷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1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超越租車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同日22時54分前某 時,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葉珉齊至某不詳便利商店領取內置放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李平海」再以通訊軟體SeaT alk告知葉珉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范愷仁再駕駛 上開汽車搭載葉珉齊,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二苓郵 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由葉珉齊持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詳細告訴人、詐騙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放置在「李平海」所指定之地點,並拍攝放置現場之照片 且傳送予「李平海」,以此方式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李平海 」,而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韋廷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范愷仁、 葉珉齊(下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2 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愷仁、葉珉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韋廷、賴高羽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9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69至8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9頁)、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客戶租車紀錄( 警卷第91至95頁)、陳韋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警卷第153至155頁)、高賴羽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67至174頁)等為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范愷仁、葉珉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李平海」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韋廷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 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告訴人 陳韋廷、賴高羽君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珉齊於偵查中、本院 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偵卷第15頁、金訴卷第76 頁),復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被告葉珉齊有因本案取得報 酬,故應認其未因本案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葉珉齊本案 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葉珉齊於偵查中、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等情,業如上述,是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葉珉齊本案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愷仁、葉珉齊均正值 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共同依「李平海」之指示 提領贓款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陳韋廷、賴高羽君 之財產損害,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另審酌被告葉珉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范愷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報酬,而應認渠等 並無犯罪所得,復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賴高羽君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1098元,告訴人賴高羽 君並具狀表示同意從輕量刑、附條件緩刑,惟被告范愷仁於 匯款給付賠償金後,另向告訴人賴高羽君借款1萬6000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金訴卷第97至99、121、123頁)、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等為證,惟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陳韋廷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 、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 告訴人陳韋廷、賴高羽君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實際提領 、轉交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詳金訴卷第78頁),及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 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 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范愷仁所有,且供本案 持以與「李老闆」聯絡乙節,為被告范愷仁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警卷第24、2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2人提 領後已全數轉交「李平海」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 款項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2人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53號移送併 辦部分,係本案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月2 0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1月20日雄檢冠發114偵1753字 第114900505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 陳韋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韋廷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1月12日22時39分許 3萬123元 113年11月12日22時54分許 高雄二苓郵局 6萬元 2 高賴羽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高賴羽君佯稱:要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3年11月12日23時03分許 3萬1098元 113年11月12日23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 6萬元 1-2 陳韋廷 同編號1 113年11月12日23時11分許 3萬5012元 113年11月12日23時19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11月12日23時15分許 500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1、1-2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珉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珉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03

KSDM-113-金訴-1018-2025030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翔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翔(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黃右 丞上前盤查其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黃右丞大聲 咆哮,並以胸口撞擊黃右丞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右丞 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 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急著要打電話, 我被警員黃右丞擋住了,我是從他旁邊想要擠過去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且警員黃右丞盤查被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故警員黃右 丞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合理、合法依據阻止被告打電話等 語。經查: (一)警員黃右丞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而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並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2次等節乙事,為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 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 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將警用機車停 放在統一超商前,並往被告方向前進,以「大哥」叫被告 數次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由自動櫃員機處準備離 開時,警員黃右丞則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再轉身朝另一個 方向離開,警員黃右丞亦朝被告方向走去,並以手抓住被 告左手臂、將手放在被告胸口前,阻止被告離開,核與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右轉到7-11,未打方 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認屬以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我 才迴轉回來並看著被告走進7-11,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等 語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右丞於案發時已實際對被告進行「 盤查」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 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 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罪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 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 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 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該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 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 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始屬 之。 (四)證人黃右丞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前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盤查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一事實發生在密錄器錄影期間,我 看到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就馬上迴轉,應該是密錄器 沒有拍到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之記載相符,故除證人黃右丞之證述外,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情事。且參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開始對被告進 行「盤查」時,被告已在統一超商內,並無駕駛任何交通 工具,自無因「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或可能發生危害、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準此,依案發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之行為顯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 要件,自難認警員黃右丞上開「盤查」被告之程序,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以「攔停」之規定。 (五)證人黃右丞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他說 要出去打電話,我有攔住他,我還沒有盤查完,他當然不 能離開,被告用胸口頂我1、2下,這個動作是想要離開現 場打電話,但盤查只是報個身分證就可以離開了,不可能 讓他打電話,打電話叫支援人就來了,我現場就控制不了 ,且被告前面的言語比較兇,也有說要我脫下衣服單挑, 他的言語加上氣勢,讓我現場感到害怕,有遭到脅迫之虞 等語,然其並非合法「攔停」被告乙事,已如前述,是警 員黃右丞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亦無限制被告 離去之權限,從而警員黃右丞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 合法「攔停」或「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 應認警員黃右丞於案發時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依法 執行之職務。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 2次,雖有不當,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03

KSDM-113-簡上-38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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