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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 4行「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 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21日9時42分許止間某日」;第5 行「81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詐欺犯罪者」之記 載,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7行「不法 」之記載,後應補充「之」;第7行「洗錢」之記載,前應 補充「一般」;第8行「賺錢」之記載,後應補充「,惟應 依指示付訂金」;第10行「旋遭」之記載,後應補充「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持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㈡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 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 罪者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 ),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被告僅是基於幫助詐欺取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目的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此獲得利益(詳下述),參與程度尚非重大,且因其有意 願與告訴人談調解之意思(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惟經 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到庭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 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 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星展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付本案星展帳戶資料並未收 受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星展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星展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開商店賺錢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星展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於108年間,因借 貸押給陌生人,後來我還錢,對方卻沒有把提款卡還我等語 。然查: (一)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星展帳戶,再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手 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星展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相佐,並 自承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且沒有借款合約可證確有因貸款而 將本案星展帳戶押予他人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尚非無疑。縱被告確曾向地下錢莊借款,然依現今不論係銀行 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 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 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 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 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 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 ,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 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 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1-17

MLDM-113-苗金簡-31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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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素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 詳詐欺犯罪者」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 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載「112年12月11日 」更正為「112年12月11日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于素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陳淋、馮舒棋、張曉菊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 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 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于素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4 樓之1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素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 日,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淋、馮舒棋、張曉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素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於111年2月27日前遺失,因我怕忘 記密碼,所以抄在卡片前面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陳淋、馮舒棋、張曉菊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 有告訴人陳淋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馮舒棋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曉菊之存摺交易明細、 手寫匯款一覽表;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暨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3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 物之損失之外,更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此為一般 人所熟知,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並未 申請掛失,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已遺失,抑或提 供他人使用,實非無疑。況縱如被告所陳其無法記憶提款卡 之密碼而有將之記載之必要,亦當將該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 款卡分開存放,以免同時遺失後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惟其 卻甘冒遺失、被竊,致存款損失之風險,將提款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又詐欺集團為確 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提供遭詐騙者匯款之帳 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 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 、密碼,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或存款遭盜領,通常 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 團豈會利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若遭所有 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本件告 訴人3人受詐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 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 能發生。又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6日仍有提領使用紀錄,被 告卻於告訴人3人匯款後之113年1月25日始報警掛失等節, 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暨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他人使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陳淋 於113年1月19日10時6分許,假冒為友人,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7,000元 2 馮舒棋 於113年1月19日9時40分許,假冒為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9日9時51分許、52分許 5萬元 3萬元 3 張曉菊 於112年12月11日,佯稱可捐助公益收取回饋云云。 113年1月16日9時23分許、24分許 1萬元 6萬元

2025-01-07

MLDM-113-苗金簡-178-20250107-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63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哲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夏哲卉(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雖分3次寄出帳戶資料,惟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汪岳瑩、 薛煜樺、徐嘉君、周嘉善、邱慧蓮及被害人李承洺、洪永瑞   (下合稱汪岳瑩等7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汪岳瑩等7人受 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汪 岳瑩等7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汪岳瑩等7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寄出 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且尚未賠償汪岳瑩等7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汪岳瑩等7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在址 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市、苗栗縣○ ○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市,先後分3 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不知情女兒 楊曉芬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哲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剛從大陸過來之暱稱「韓振 民」之人,對方說是做衣服批發要成立物流公司,需要我提 供帳戶作為資金流動使用,我才寄出,後來對方又稱卡片遺 失,我才會再寄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及被害人李承洺遭 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李承洺於警詢中證稱綦 詳,並有告訴人汪岳瑩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承 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薛煜樺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嘉君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周家善之對話紀錄;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 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其確有與「韓振民」聯繫 借用帳戶供資金流動事宜之相關證據,則其上揭所辯情節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保障,如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 現今我國金融業者對申請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 限制,外籍勞工亦能申辦,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 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騙集團不 自為申辦,反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 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況被告自承與「韓振民」係在網路上認識且未曾親見本人, 則其2人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及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一 無所悉,其於出借金融帳戶時,應可預見確有無法確保是否 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則被告就其所申辦 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自非全無認識及預 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之 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汪岳瑩 113年3月10日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李承洺 (未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14分許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1時2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薛煜樺 113年3月6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1日17時25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徐嘉君 113年2月間 佯稱可投資電商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0日9時11分許、13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9分許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5 周家善 113年3月5日 佯稱欲借款辦理醫院手續及喪葬事宜云云。 113年3月11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起,在址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 市、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 市,先後分3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不知情女 兒楊曉芬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 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 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邱慧蓮及洪永瑞, 致邱慧蓮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台新帳戶內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 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邱 慧蓮及洪永瑞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哲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慧蓮及被害人洪永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台新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 細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等3帳戶資料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2、6344號(下稱前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審 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接續交付台新帳 戶等3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 之用,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邱慧蓮 詐騙分子佯稱央請邱慧蓮代為經營電商平台,致邱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4時11分 3萬8000元 提告 2 洪永瑞 詐騙份子向洪永瑞佯稱可加入平台發貨獲利,致洪永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9時2分 3萬元 不提告

2024-12-30

MLDM-113-苗原金簡-20-202412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榮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 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酒駕案 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 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 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李榮樺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樺曾因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按出獄後再執行經判 處確定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月26日出所)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3年8月16日14時至16時許期間內之 某時點,在苗栗縣通霄鎮外環道附近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 後之某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位於苑裡鎮之全方位人力公司。嗣 於同日16時53分許,李榮樺騎乘機車途經通霄鎮臺1線與海 福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抽菸,形跡顯有可 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李榮樺停車受 檢,進而在同鎮五南里霄苑幹編號35D5612BB96號電桿前方 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 之跡象,遂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李榮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47)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MLDM-113-苗交簡-493-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張煥祥於」之記載後,補充 「警詢及」。  ㈡補充證據:「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住宅既屬建築物之一種,自亦應具備建築物之性 質,亦即須為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住宅或建 築物之庭院、花園或停車場等,均非屬住宅或建築物之範圍 。依證人張煥祥於偵訊時證稱:我的住處後院有圍牆,但有 小路可以通往堤防及外面道路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知 被告行竊所侵及之處僅係證人張煥祥住處之後院,並無侵入 屋宅內之舉,且該後院可通往堤防及外面道路,其間並無其 他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得隨意步入,尚難認該處係屬住宅之 範圍。是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進入證人張煥祥住處之後院翻找財 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3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幸經證人張煥祥及時發覺,被告並 未竊得任何財物,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5號   被   告 陳木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5鄰海口尾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7時許,步行進入張煥祥位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住處後院,徒手翻找張煥祥配偶晾曬在上址後院之內衣 褲,著手搜索財物,然因遭張煥祥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後當場將陳木榮逮捕,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煥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6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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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宋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18時30分許至翌(23)日7時22分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見連明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機車 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本案機車(已發還)得手。嗣經連明進 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連明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呂珠碧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  ㈨車牌辨識系統擷圖  ㈩被告比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是幫其近期過世之弟弟頂罪,其被警察 追的時候,警察叫其去做筆錄,其就穿著弟弟作案的衣物去 警察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32頁、第234頁),惟審諸被 告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中準備程序所述,均始終否認犯罪 ,且否認本案為其所為等語,並未如其所述為其弟頂罪而自 願承擔本案犯行之責,被告所辯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舉 並不相符。況本案機車尋獲後,在車廂內所扣得之帽子1頂 ,經採證後以DNA-STR鑑定法鑑驗,結果亦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 字第112001683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時更辯稱該 頂帽子並非其所有等語,亦顯有欲飾詞推諉卸責之意,此均 與被告所述欲為其弟承擔本案法律責任之行為迥異,又其所稱 頂替真正犯案之人為其弟,據其稱該人現已死亡,顯亦已無 從傳喚調查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幽靈抗辯,尚難 採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 、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竊盜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毋須於主文中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再 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至2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4號   被   告 宋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12號、104年度易字第104號 、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至翌(23)日7時22分 許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見連明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機車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 本案機車得手,復於同日23時5分許,將本案機車棄置在苗 栗縣○○鎮○○路000巷00號旁,並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連明 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4日0時58分許尋獲本 案機車(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母呂珠碧所有,平日由其家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連明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尋獲後車內所放置之黑色衣物1件及帽子1頂均非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呂珠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由呂珠碧、被告宋志偉及其等家人所使用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照片、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系統擷圖、被告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16836號鑑定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半夜從案發 地點附近經過,並沒有竊取本案機車等語。然查,自本案機 車遭竊後之車牌辨識系統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觀之,可知 竊嫌係一穿著藍色長袖外套露出內裡橘色帽子、黑色(側邊 有白色圖樣)長褲之人,該穿著特徵與卷附被告比對照片相 符。且本案機車尋獲後,在車廂內所扣得之帽子1頂,經採 證後以DNA-STR鑑定法鑑驗,結果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 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 2001683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為竊取本案機車之 人。又自本案機車尋獲地點附近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 ,亦可見竊嫌棄置本案機車後,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該車經查為被告之母所有,平時 均由被告家人所使用,益徵本件行為人即為被告。是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知警惕,而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2-24

MLDM-112-易-47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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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並依修正前、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 理中自白)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 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 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9號   被   告 洪俊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0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不知情之前妻廖翊伶,由廖翊伶持往苗 栗縣○○鎮鎮○路0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交予 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 號暨密碼等資料。嗣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0年12月2 9日1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雅晴佯稱:參加PChom e派單客服011,可通過購買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郭雅晴陷 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7時21分、同日17時57分、同日1 9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0元、2,790元及5,9 6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及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郭雅晴 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俊嘉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證人廖翊伶寄 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2月中旬,在臉書上 看到銀行信用貸款的訊息,伊急用錢,要貸款10萬元當家用 ,就以LINE與暱稱「王專員」之人聯繫,對方說要先查伊有 無被強制扣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果沒有被強制扣 款的紀錄,就會將貸款匯到伊的帳戶,並將提款卡還給伊, 伊就請廖翊伶幫伊寄出,並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為不詳 人士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未提出其與「王專員」之對話紀錄 以供本署調查,則其是否確因辦理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尚非無疑。而詢以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密碼等資料,被告先供稱:有,用LINE提供予對方,對方 也是說要查明伊有無強制扣款的紀錄云云,嗣質之既已提供 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對方已可登入網路查明其有無強制扣 款,因何需再提供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被告隨即改稱:伊 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云云,其所供與前後不一,且與 常理不符,尚難遽採。又證人廖翊伶雖證稱被告於110年12 月間,確有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其寄出云云,然 證人與被告曾為夫妻,雙方關係親近,則證人所為證言是否 有偏頗不實之處,亦非無疑。再參以卷附中華郵政公司寄送 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訊息,通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29 日22時54分完成「申請設備綁定密碼」,並已啟用「網路服 務非約定轉帳」交易功能,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任由他人使 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10年1 2月30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以網路轉帳轉 匯至其他帳戶,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顯見被告因不明原因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除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 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2-18

MLDM-113-苗金簡-171-202412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債 務 人 范芳瑜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131元,及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6

MLDV-113-司促-8615-2024121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清亮 吳啓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 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件被告2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各有70次及109次,並曾持該等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足認其等犯罪情 節非輕。綜上所述,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量刑 顯屬太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 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盧清亮(下稱被告盧清亮)上訴意旨雖謂:查 被告於偵查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配合案情之調查及釐清,係因被告前向告訴人訴請給付資遣 費等,因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告訴人公司由日薪制改為月 薪制後(分6:00AM、7:00AM上班),被告經常於每日規定之 時間前即上班,然該部分之工時亦未見告訴人公司核發任何 薪資,另運送過程中亦有裝卸貨及等待時間,而被告每日係 於下班前將當日上班情形依記憶填載,難免與實際情形有所 不符,然此一行為其可責性相對為低,請予以減輕其刑。請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後之態度等 ,並再審酌上情,酌量憫恕減輕其刑,並予被告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等語。 四、上訴人即被告吳啓川(下稱被告吳啓川)上訴意旨雖謂:查 被告於偵查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配合案情之調查及釐清,係因被告前向告訴人訴請給付資遣 費等,因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告訴人公司由日薪制改為月 薪制後(分6:00AM、7:00AM上班),被告經常於公司上開上 班時間前即上班,然該部分之工時亦未見告訴人公司核發任 何薪資,而被告每日係於下班前將當日上班情形依記憶填載 ,難免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然此一行為其可責性相對為低 ,請予以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生 活情狀、犯後之態度等,並再審酌上情,酌量憫恕減輕其刑 ,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 決以被告2人不知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各自接續於 附表一、附表二之報表上登載不實之運送日程(被告盧清亮 接續為70次、被告吳啓川接續為109次),並持不實內容之 運送日報表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員工勤務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吳啓川有期徒 刑4月、被告盧清亮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另 關於上訴人檢察官所持上訴意旨部分,被告等雖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惟告訴人如有損害,被告等仍難解免其應負之民事 責任,且被告2人雖多次行使不實內容之運送日報表,然本 案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照現存卷證,確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2人未實際加班,卻持之浮報加班費,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而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 告訴人因此受有浮報加班費之財產上損失,是以上開情詞難 據為動搖原判決結果而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另關於被告2 人上訴意旨部分,衡及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本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及上述情形,尚難認其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上訴 人及被告2人執上情詞認原審量刑未允當,提起本件上訴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吳啓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亮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啓川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盧清亮、吳啓川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 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 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 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均任職於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下稱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自屬從 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而被告2人本於駕駛車輛出勤所製作 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並無疑問,且其填載內容亦應依每趟出勤之時間軸次序,據 實填載,並應符合行車紀錄紙所顯示之曲線圖,然其並未確 實記載,自有害於告訴人公司對司機出勤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於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盧清亮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70所載之日期,被告吳啓川先後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9所載之日期,分別持上開業 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於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行使,皆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分際,竟利 用職務之便,各自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之報表上登載不實 之運送日程(被告盧清亮接續為70次、被告吳啓川接續為10 9次),並持不實內容之運送日報表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對員工勤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累犯部分: 查盧清亮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頁),故盧清亮非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查吳啓川前於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 度上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5年8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37頁),故吳啓川於徒刑執行完畢後,非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   被   告 盧清亮          吳啓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清亮自民國95年5月22日至108年9月23日止,任職於址設 苗栗縣○○鄉○○○00號之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司(下稱厚生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 其明知應依據實際駕車工作時間,填載職務上所登載之FGI/ 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在FGI/FCI自用車輛運 送日報表上虛偽填載與行車紀錄紙不符之不實運送日程,復 將上開文書交予厚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厚生公司對 員工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啓川自100年2月24日至108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上址厚 生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其明知應依據實 際駕車工作時間,填載職務上所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 送日報表,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在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上虛偽 填載與行車紀錄紙不符之不實運送日程,復將上開文書交予 厚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厚生公司對員工勤務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厚生公司委由王齡梓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亮、吳啓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2人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暨行車 紀錄紙影本、厚生公司車輛排班表、被告2人打卡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不實登載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多 次登載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目的均相同,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 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有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方式詐領加班費,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為被告2人 所否認,並辯稱:我們送貨途中會有很多突發狀況,像是車 輛故障需等待維修,或在工廠等待產線人員裝箱,我們雖然 是下班後依照記憶填載日報表,造成日報表與行車紀錄紙不 符,但我們上班時間都是在為公司工作,並等到工作都完成 才打卡下班,並沒有浮報加班費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所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 運送日報表與其等行車紀錄紙不符為唯一論據,然該等日報 表僅能證明被告2人未依據實際駕車、停駛之時間為紀錄, 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以此詐領加班費之行為,況被告2人均係 依照其等打卡下班之時間請領加班費,亦無未到勤即請領加 班費之情事,此亦有被告2人打卡單在卷可佐。是本件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MLDM-113-簡上-89-202412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孫仲賢、賴育 杉之報案資料」。 二、訊據被告巫俊賢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遺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 放在一起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件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節,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正值壯年,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乙情,可認被告為 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 ,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孫仲賢、賴育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即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若非本案帳戶為不詳詐 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不詳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 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 款卡,又適因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並恰巧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不詳詐欺 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認係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另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 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 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 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 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 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 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 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 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當認本案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孫仲賢、賴育杉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 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2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 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號   被   告 巫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賢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孫仲賢、賴育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俊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是遺失,因為帳戶很久沒 有用,所以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等語 。然查: (一)告訴人孫仲賢、賴育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 ,並有告訴人孫仲賢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育杉之對話紀錄 、手機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如被告所陳其無法記憶提款卡之密 碼而有將之記載之必要,亦當將該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 分開存放,以免同時遺失後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惟其卻甘 冒遺失、被竊,致存款損失之風險,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與 提款卡一同存放隨身使用背包,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 採信。再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 提供遭詐騙者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 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 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 用或存款遭盜領,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團豈會利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 而陷於該帳戶若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 位及風險之理。本件告訴人2人係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郵局帳戶,顯見該詐欺犯罪者於向告訴人2人詐騙時,確有 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足認本案 郵局帳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一經匯入後,隨遭密集 分次提領而出,若本案郵局帳戶非經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 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 ,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益徵 被告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 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孫仲賢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佯稱可投資泰達幣換幣賺錢云云。 113年3月28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2 賴育杉 113年2月6日16時許 假意網友交友後,佯稱共同出遊要訂房、公司急用、媽媽被羈押,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6日10時57分許、58分許 10萬元 7萬元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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