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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065號、113年度偵字第460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1 13年度偵字第46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113年度偵字第460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驗後各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674號鑑驗書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且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1、115頁)。基上 ,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 鑑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0433公克 驗餘淨重:0.0345公克 ⒈113年度毒保字第403號 ⒉應沒收銷燬。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4947公克 驗餘淨重:1.4827公克 ⒈113年度安保字第1118號 ⒉應沒收銷燬。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168-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智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其同事陳德任發現死亡,警方 獲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扣押在案。經抽 取死者王智弘體液鑑驗後,驗出其體內有海洛因代謝物等毒 品成分,是本案係因死者王智弘施用嗎啡類藥物過量及多重 鎮靜安眠藥物作用,導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死者王智弘死 亡一案,查無他殺嫌疑及應負刑責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相字第1205號 相驗報告書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報結,而死者 王智弘施用毒品一案則因其已先於檢警查悉犯罪事實前死亡 ,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並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王智弘於113年6月1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經其同事陳德任發現死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 6月12日獲報後到場相驗結果, 王智弘死亡原因為施用嗎啡 類藥物過量及多重鎮靜安眠藥物作用,導致急性心肺衰竭死 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相字第1205號相驗報告 書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報結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等資料附於114 年度聲沒字第129號卷(下稱聲沒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警方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5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聲沒卷 第39-4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均殘留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又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與附 著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認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59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注射針筒3支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20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7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14年2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吸管1支,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海洛因難以與吸管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4年2月1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吸管1支 ,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1頁), 因該吸管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海洛因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準此,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20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長佑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而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1120 號)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10號鑑驗書1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6 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 ○○○○○○○113年1月26日通知、完整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可據。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確實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出具之鑑定書可考(詳如附表所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10號鑑驗書(見毒偵1120號卷第29頁) 2 軟管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軟管 送驗數量:1支 驗餘數量:1支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3 玻璃管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玻璃管 送驗數量:1支 驗餘數量:1支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8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2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宏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113年12月24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8月25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4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為警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 字第111100037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1至5 9、6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該吸食器與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難以析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4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祥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緩字 第1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祥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該案 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包裝)、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 尼包裝),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沒收。惟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24公克,總純質淨 重16.1796公克,詳112年度偵字第49002號卷第195頁,113 年度安保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19-120、203-20 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因被告供稱係自己 施用,而無足證明係意圖販賣持有上開毒品未於該案宣告沒 收,然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 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 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 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 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扣案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 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包裝)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尼包 裝),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0 02號、第519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查。而被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24公 克,總純質淨重16.179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12 年10月23日、同年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惟因被告供稱上開愷他命係供己 施用等語,遂經該判決以「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7包,故就扣案之愷他命7包,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為由,而未 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既陳稱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愷他命, 且依其於偵查中所陳,並非與前開毒品咖啡包一起購買,係 查獲(民國112年10月3日)前2個多月另向朋友之朋友「小 黑」購買自行施用等語(偵49002卷第98頁),而上開愷他 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以上,則被告所為似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罪嫌,又此部分罪數關係,亦未經聲請意旨敘明,參 酌前揭所述,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是以,檢察官聲請將本 案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18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垚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6447號、11 4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63號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6號)被告陳垚宗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一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未宣告沒收;共犯龔 建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8月,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訴駁回,全案已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確定,於共犯龔建霖之判決書所載,認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已交付與本件被告,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114年安保字第92號),因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固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為限,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愷 他命2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認係被 告毒品上手龔建霖販賣交付與被告,不得於龔建霖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故未諭知沒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沙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 500100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1號鑑驗書 附卷可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上述應沒收之物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 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愷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0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42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369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40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35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1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6.827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72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6.8275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5.3255公克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14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柒玖玖 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13年度安保字第44號),係屬違禁物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而 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月1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1頁,毒偵卷第199 頁),又該等包裝袋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一併沒收銷 燬,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54-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8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 陸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案件,認係執行觀察 、勒戒前所犯,予以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晶體6包(總毛重11.39公克),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 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12年7月7日9時1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 犯,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前,是被告本案所為,業已包含在前案觀察、勒戒之程 序內,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 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驗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屬違禁物。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7日4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 功路與成功路408巷交岔路口時,因警方發覺該車車主為失 聯移工而進行攔查,後續警方於該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1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毒品,並對被告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 筆錄上之記載以及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77號案件中,坦承持有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有該案判決書、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前開第三級毒品同樣放置於 該車置物箱內,且被告當時遭警方查獲時,採集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應同屬被告所有,應堪認定。從而,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6包(總毛重11 .39公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6只) 6包 7.858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疑似安非他命乙包–編號1) 7.8414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疑似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1.39公克)

2025-03-31

ULDM-114-單聲沒-18-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6.189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林春明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等旨,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民 國113年8月27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累犯之要 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 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898公克)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 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 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苗 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6.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 014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31

MLDM-114-苗簡-19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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