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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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111年7月18日12時21分前某時」 補充記載為「11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12時21分前某時 」;證據名稱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3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4697號函及附件」(見 本院金訴卷第79至105頁」、「行動電話資訊查詢表及結果 」(見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附審理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僅符合 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 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固據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相關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52頁),然檢察官就 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係就被告之主觀犯意所為(見本院金訴卷 第39頁),本院無從論以累犯。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附審理筆錄),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 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出,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67-2024123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郅峰於民國112年8月5日至8月6日20時30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毒品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6日15時43分許至16時1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中華路與 為公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藥物作用致精神不濟,在中華路車 道上停放長達18分鐘而不能安全駕駛,並使參與道路交通之 其他用路人,須及時煞停車輛或變換車道始能前進。嗣經警 據報到場,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 ,另將其於上開採得之尿液送驗,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6,156ng/mL、安非他命濃度266ng/mL,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即:被告林 郅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112年8月6日警製偵查報告書( 見偵卷第27至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6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112A129)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38頁、63頁反面),另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第6點規定)第1點第2項所定 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數值。 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2年8月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 值,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 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然被告施用毒品後因藥物作用 致精神不濟,而停放車輛於車道上長達18分鐘,而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是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意旨固認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且提出相關事證,復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見本院卷附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審酌同係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及上開說明,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至檢察官 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屬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藥物所用致 精神不濟而不能安全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 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 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見偵 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係被告施 用本案毒品後所剩餘,宜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MLDM-113-苗原簡-98-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 ),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移送前來( 雲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犯罪事實 張宏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 51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應杰」之成年男子,收 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4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因員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周木山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槍彈。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宏銘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5顆 乙節,惟矢口否認持有之原因係自「應杰」購入,辯稱:我 是幫友人「吳惠竹」保管等語。經查:    ㈠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雲檢偵卷第11至14、149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受 搜索人周木山於偵訊之證述(見雲檢偵卷第155至159頁)互 核相符,並有雲院112年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見雲檢偵卷 第1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雲檢偵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憑。而本案槍彈經鑑定 後,認:送鑑手槍1枝研判由奥地利GLOCK廠19C型手槍,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為KGY021,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9mm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27顆 ,其中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8 顆子彈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各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57676號鑑定書、11 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3467號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 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於起訴後改稱是好友「吳惠竹」於112年農曆除夕時 所寄放等語,然觀諸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先係改 稱:「吳惠竹」說要下南部,先寄放在我這,過一陣子再來 拿,沒想到他放那麼久等語(見雲院卷第80、83頁),然於 本院供稱:我本來以為「吳惠竹」當天就會來拿走,所以我 才讓他放著(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就寄放期間之供述, 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自非無疑。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吳惠竹」是其好友,然卻僅能提供LINE之聯絡方 式(見本院卷第82頁),甚至未能使檢警據以偵辦溯源(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刑大113年10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 11300394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另反觀被告於上開準備 程序期日同時供稱:「應杰」是一個朋友,他沒有槍枝可賣 ,我當初被查獲時,心裡不想供出「吳惠竹」,所以隨便講 一個「應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不僅未 能交代何以誣指友人「應杰」為槍彈來源之原因,且觀諸被 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應杰」之真實姓名;他寄放在我 這裡好幾年了等語(見雲檢卷第14頁反面、151頁),可見 被告當時亦無交代「應杰」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之意,益 見被告於起訴後之改口供詞顯難憑採,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槍枝既為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即屬改造之 非制式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係制式手槍 部分,容有誤會)、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複數子彈,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 旨);被告自非法持有槍、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 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本案並無因被告陳述而查獲來源之情事:此有前揭臺中刑大 隊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至被告於起訴後改 稱其來源為「吳惠竹」而非「應杰」乙節,雖有供述前後不 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尚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 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若偵查犯罪機關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而實施犯 罪偵查時,除非犯罪行為人另行承認尚未經偵查機關鎖定調 查之其他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否則,縱犯罪行為人同意 配合接受調查、搜索、扣押或主動交出犯罪之兇器、贓物、 所得等證據,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員警持搜索票對周木山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當時 暫住於周木山住處內之獨立雅房,並於員警搜索時在場,此 為被告於偵查所自陳(見雲檢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149至150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見雲檢偵卷第19至 23頁)在卷可憑。而周木山之住處僅有一間廁所,本案槍彈 係在該廁所馬桶水箱內扣得等節,則為被告於本院所供陳(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員警於周木山所使用之廁所空 間執行搜索時,發覺本案槍彈,自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 持有人為周木山或同住之被告,是被告在員警發覺本案槍彈 後,自陳為本案槍彈之持有人,僅可認係配合員警所為之自 白陳述,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仍無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且本案查獲過程平和順利,應有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且其所犯前開罪名本 係基於所持有槍械、彈藥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從僅以被告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 則將過度折損法規範之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被告除持有本案槍枝1枝外,尚且持有本案子彈共25顆 ,數量非微,又被告於起訴後方改稱係為「吳惠竹」保管本 案槍彈,與其偵查供述係自「應杰」收受持有乙節相異,影 響檢警查緝來源之偵辦方向,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犯 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管 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含持有之槍彈數量、持 有時間、持有期間尚無持犯他罪等)、所生危害(未生實害 ),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共25顆,所餘之彈殼、彈頭, 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雲檢偵卷第23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於雲院執 行職務,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訴-259-20241226-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宇 徐晨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396號、第2992號、第2993號、第2994 號、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 稱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過程,將愷他命分別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廖志 祥(1次)、高紹鈞(4次),共計5次。 二、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 將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陳泓廷。嗣警於1 12年2月19日持搜索票,並經其等同意,在甲○○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0號居所,及徐晨浩位於苗栗市○○路000○0號2樓 居所,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徐晨浩涉犯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卷第66、121至122 、167至168),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之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見各該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及 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犯罪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 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 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理,是以,被告甲○○、乙○○ 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 ,況被告甲○○、乙○○亦於本院均自陳:我忘記進貨成本多少 ,但是確實有賺,款項都是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自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漏引該第9條第3項 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被告2人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119、121至122、155、168頁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編號一編號6,所為分別 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依卷內事證均 不足認定為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犯行後所另行購入而 持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6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混 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2人, 此不利不應加諸被告2人),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甲○ ○固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本案前經員警以被告乙○ ○駕駛BCE-7953號自用小客車販賣本案毒品而循線偵查,並 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持票搜索上開車輛時,發現駕駛人 為被告甲○○,並扣得部分毒品咖啡包,此有偵查報告、被告 甲○○之警詢筆錄等件可憑(見他137卷第9至17頁、偵2395卷 第15至19頁),可見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開車輛之 駕駛者與販賣本案毒品間具有關聯性,則被告甲○○於員警執 行搜索時,始向員警告知本案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案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為營 利而販賣他人,顯示其等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 ,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其等就各次所示之販賣價量,雖無法與交易價量動輒以數 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 毒梟相比,然本案販賣犯行已多達6罪,且販賣對象不只1人 ,自應對其等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況上開附表 一編號3犯行經加重減輕;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經減 輕後,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分別為3年7月、3年6月,顯無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要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礙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法律所 嚴格禁止販賣,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 類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藉以牟利,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 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 與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 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 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 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販毒所得,如各該編號「交 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被告2人並於本院供稱均已 平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8頁),因上開價金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係 第三級毒品,有上開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見上開編號「 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各於末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4 之物於附表一編號6項下;附表二編號2、5之物於附表一編 號3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 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 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據其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67、1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及 預備犯販賣扣案毒品所示之物,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明( 見本院卷第68、169頁),該等物品尚未使用完畢,堪認為 末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後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3、11至15)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MLDM-112-原訴-24-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06號、第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63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間某日加入陳家基、何俊逸(均另經判決)及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太陽」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由陳家基擔任車手、何俊逸與甲○○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陳家基、何俊逸及甲○○暨其等所屬「太陽」集團成員,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交付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內,甲○○復依集團指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測試 後,再依集團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何俊逸,何俊逸則再將提款 卡交予陳家基,由陳家基於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時間」提 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何俊逸,何俊逸則再交予甲○○以轉交集團 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被告甲○○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陳家 基、何俊逸基於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 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8406卷第23至34、25 5至258頁,偵緝420卷第75至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9卷》第107 至113頁、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5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家基、何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之內 容相符(見陳家基部分見原訴9卷第110至111、339、349頁 ,何俊逸部分見同卷第194之12、364之5、364之10頁)並與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3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 與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 「5年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追加起 訴部分而認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予更正)、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 人固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然依其警詢所述,其已依 指示多次操作ATM失敗,經該集團成員更改帳戶代碼後,我 感覺有異,便試著轉帳1元,沒想到居然成功,驚覺受騙等 語,可見其雖僅轉帳1元,然仍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為, 而已既遂,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家基、何俊逸及所屬「太陽」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2 、3至5、7、10、13至15、17、19、25至26所示「被害人」 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及被告多次收取同案被告何俊逸轉交之本案帳戶所提款 項,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收取同案被告陳 家基、何俊逸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及轉匯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方較合理;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係觸犯上開3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6罪(26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其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 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收水)、參與犯罪期 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 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訴9卷第85至97頁,本院 卷第85至96、112頁,本院訴392卷第73至92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 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 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自陳:報酬是領到金額的1%,從領到的金額中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業已實際收取報酬,而同案 被告陳家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為217萬9,000元,其中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共計匯款190萬7,146元(超過部分無事證足 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循此計算被告之本案報酬為1萬9,071 元(計算式:1,907,146*1%=19,0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因被告業已轉交集團 上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依首揭說明,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3

MLDM-113-訴-392-20241223-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06號、第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63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間某日加入陳家基、何俊逸(均另經判決)及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太陽」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由陳家基擔任車手、何俊逸與甲○○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陳家基、何俊逸及甲○○暨其等所屬「太陽」集團成員,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交付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內,甲○○復依集團指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測試 後,再依集團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何俊逸,何俊逸則再將提款 卡交予陳家基,由陳家基於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時間」提 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何俊逸,何俊逸則再交予甲○○以轉交集團 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被告甲○○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陳家 基、何俊逸基於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 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8406卷第23至34、25 5至258頁,偵緝420卷第75至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9卷》第107 至113頁、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5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家基、何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之內 容相符(見陳家基部分見原訴9卷第110至111、339、349頁 ,何俊逸部分見同卷第194之12、364之5、364之10頁)並與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3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 與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 「5年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追加起 訴部分而認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予更正)、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 人固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然依其警詢所述,其已依 指示多次操作ATM失敗,經該集團成員更改帳戶代碼後,我 感覺有異,便試著轉帳1元,沒想到居然成功,驚覺受騙等 語,可見其雖僅轉帳1元,然仍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為, 而已既遂,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家基、何俊逸及所屬「太陽」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2 、3至5、7、10、13至15、17、19、25至26所示「被害人」 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及被告多次收取同案被告何俊逸轉交之本案帳戶所提款 項,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收取同案被告陳 家基、何俊逸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及轉匯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方較合理;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係觸犯上開3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6罪(26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其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 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收水)、參與犯罪期 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 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訴9卷第85至97頁,本院 卷第85至96、112頁,本院訴392卷第73至92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 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 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自陳:報酬是領到金額的1%,從領到的金額中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業已實際收取報酬,而同案 被告陳家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為217萬9,000元,其中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共計匯款190萬7,146元(超過部分無事證足 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循此計算被告之本案報酬為1萬9,071 元(計算式:1,907,146*1%=19,0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因被告業已轉交集團 上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依首揭說明,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3

MLDM-113-訴緝-22-2024122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諺 林孟玄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家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起訴書第2頁第7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更 正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該密碼 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仍基於縱若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 不足證明其等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 認知或容任)」;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民諺、林孟玄、范 家銘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洗錢防制法業經2 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徐民諺、范家銘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孟 玄於本院坦承犯行,雖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未符合新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然均仍符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均得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未滿2 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3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徐民諺先為附表一編號㈢之幫助洗錢犯行後,復為 附表一編號㈠之幫助洗錢犯行,二者時間、地點及幫助之行 為模式均屬有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等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徐民諺、范家銘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孟玄則 於本院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徐民諺為2罪)。而被告3人有上開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被告徐民諺為2罪)。   ㈤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 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 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3人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 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被告范家 銘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林孟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偵卷1第199頁,偵卷2第7頁,本院卷第61頁) ,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3人未與告訴(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徐民諺為2罪,依犯行時間先後論處)。另被 告3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另就被告徐民諺所犯2罪 ,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徐民諺、林孟玄於本院均自陳業已收受報酬,此部分均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范家銘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劉嘉閔或所屬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3人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民諺、林孟玄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認是否都交出 ),固曾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 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MLDM-113-苗金簡-379-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即:莊明坤於民國113年2月4日13時50分,經 過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2段華夏海灣塑膠工廠南廠對面,見 呂韋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EA-9886 號)普通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前車身引擎蓋因碰撞後已 翹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伸手進入引擎室欲竊取零件 ,幸呂韋瑨據友人游旻諍告知而前往查看,莊明坤上開竊盜 犯行因而未遂。呂韋瑨(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 場後即質問莊明坤,詎莊明坤另行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木棍及石塊欲攻擊呂韋瑨,作勢要以膝蓋撞擊呂韋瑨, 並以這下撞下去你就死了(臺語)恫嚇呂韋瑨,使呂韋瑨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呂韋瑨。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查看本案之車輛,並 摸車子的零件,但被告爭執並無拿取車子的零件。  ㈡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韋瑨發生口角, 也有持木棍、石塊,被告有說這下撞下去你就死了(臺語)。 四、證據名稱:  ㈠竊盜未遂部分:  1.被告莊明坤之上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 73、239至241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8至1 48頁)。  3.證人游旻諍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4.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211頁下方 )、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頁及 證物袋光碟)。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莊明坤之上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 73、239至241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8至1 48頁)。  3.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頁及證物 袋光碟)。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竊盜未遂部分:被告固辯稱我只是看一看,我沒有破壞車輛 ;我有伸手進車頭前引擎蓋,只是好奇;我的手有伸進去, 但是我沒有拿工具也沒有拿東西(見偵卷第153、161頁,本 院卷第151頁)等語。然上開行為即係實施接近、搜尋財物 之行為,而該當著手之要件。至有無竊得財物並置於實力支 配,僅是既未遂之問題。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固辯稱:我拿木棍、石塊是要自我 防衛,因為我怕我會被對方打死;當時對方說他是流氓,要 讓我死,而且還有罵我三字經,我就出於害怕,我就拿石頭 、木棍防衛,我只是揮石頭、木棍防衛;對方報警後叫我不 要跑,我就拿石頭跟棍子揮,我沒有證據證明對方說的這些 話;對方只拍對他有利的;我脫手套才能撿地上的木棍及石 頭來防衛(見偵卷第153、163、233頁,本院卷第151頁), 然不僅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亦與上開告訴人手機 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結果不符,即難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 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竊 盜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至恐嚇犯行部分,因 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 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2.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幸未致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竊盜未遂犯行部 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幸僅未遂,又以本案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均 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48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持犯竊盜未遂犯行之手套,被告並辯稱為其路邊 撿拾,非其所有;被告持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木棍、石頭 亦非其所有,均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復非違禁物 ,且均未扣案,因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MLDM-113-易-41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鎬錡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鎬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鎬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鎬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應係犯同法第46條第 2款之罪。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 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規定,「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 該第2條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 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 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 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身並非該等事業之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 ,即無該款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被告身為營造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 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 及被害人吳家松利用土地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 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又本案土地業已回 復原狀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7月4日環廢 字第11300394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當 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卡車壹輛,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然前揭車輛 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 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 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 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被 告固於本院自陳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大約是需費 2萬多元,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MLDM-113-訴-181-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虎口鉗、電鑽、鋸子、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4行「破壞屋外之變電箱並剪斷約3 0公尺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得手後離去。 」更正為「持鋸子欲鋸斷屋外地板接入至屋外變電箱間之電 線(下稱甲電線)時,因不慎鋸傷手掌虎口,隨即離去而未 遂。」;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至公訴意旨固舉本案案發時保全系統有專線斷線之情形,而 認被告當時業已竊取屋外變電箱內(含自該電箱內接出之電 線《下稱乙電線》)而得手,然查:  ㈠保全系統專線斷線之原因多端,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 乙電線是否確有與保全系統共用同迴路之情事,且告訴人林 治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時陳稱:保全是隔壁水利局的 保全,不是我的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保全系統 出現斷線,是否與乙電線相關,而得作為認定乙電線失竊時 間之依據,即容有商確之處。  ㈡觀諸本案房屋之用電情形,係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 各期計費度數均為120度,可見此度數應為無人居住使用下 ,依約計算之基本度數(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3年8月8日苗栗字第113172234 4號函及所附用電資料,至該屋於112年4月至5月間之計費度 數為0度,應係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終止用電租約時,尚 未滿計費期間而未計算當期基本度數),則本案房屋之用電 狀態,亦難與上開保全系統之斷線原因有所連結,進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陳稱:因為我把自己的手鋸傷了,血一直流,我 就先離開,工具才會遺留在現場;現場有1個管子底下的電 線(即甲電線其中1條)有被我鋸,水管上面有我的血跡等 語(見本院卷第55、63、125頁),而被告所有之虎口鉗、 電鑽、鋸子、鉗子亦確實遺留在上開被鋸斷之甲電線附近, 此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 3至99頁)。參以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使用,衡情極易留 下被告之指紋或有關生物跡證,若被告果真竊取上開乙電線 得手而離去,則被告理應將上開工具一併帶走,端無遺留現 場致生檢警溯源查緝之風險,綜上,堪認被告所述其因鋸傷 手掌虎口隨即離去現場,並未竊取乙電線得手,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 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 ,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2.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惟未致生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審酌尚未致使告訴人喪失甲電線所有權之損害,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2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虎口鉗、電鑽、鋸子、鉗子各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易-38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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