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
愷(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不爭執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請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讓伊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審酌其為使女友免於遭
警攔查,基於不確定故意實施本件加重妨害公務犯行致員
警受傷,除藐視國家公權力執行尊嚴,更對值勤值勤員警
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且被告逃跑卸責而未省思所為對
員警生命、身體之高度危害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其事後與受傷員警李孟倫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稍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並經該員警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誠屬妥適。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本院審酌原審已綜合考
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否
認犯行,雖於上訴後改以認罪,依其犯罪情節仍難謂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故被告徒以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KSHM-114-上訴-8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