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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被 告 李雨聰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吳鴻聲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被 告 莊雅婷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被 告 張志宇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廖翊鈞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2號、第25738號、第25739號、第25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宇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叄拾萬元。 李雨聰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吳鴻聲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 莊雅婷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叄拾萬元。 張志宇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廖翊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已繳交如附表十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所得財物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四至五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威宇受僱於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 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並擔任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 基金(期間、基金名稱如附表一編號1),對基金投資標的 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富邦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 。賴威宇竟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 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作為買賣 股票使用,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至112年2月21日間,藉由 參與富邦投信公司每日晨會、每兩周「基金經理人績效檢討 會議」、每月「投資管理團隊」等內部會議,得知核心股票 納入基金標的股票池結果,並藉由接觸研究員撰寫投資研究 報告等文書之機會,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富邦投 信公司查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 會所獲知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資金,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賴威宇受託代 理交易之基金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 金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 ,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基金相 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 或現股當沖(如附表三),因此賺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 )516萬6,521元。 二、李雨聰受僱於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 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並擔任協管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負責受 託協管、管理與代操基金及帳戶(期間、基金及帳戶名稱如 附表一編號2),對於基金及帳戶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國 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李雨聰竟基於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再於108年7月 15日至112年3月3日間,藉由每日晨會、每月選出核心股票 等內部會議,及接觸其他基金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 投資訊息,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國泰投信公司查 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知 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 ,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李雨聰受託代理交易之 基金及帳戶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金 及帳戶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旗下掌管基金及帳 戶大量買進,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 有與基金及帳戶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及帳戶賣 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如附表四、五),因 此賺取不法利益883萬3,341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883萬3,3 14元)。 三、吳鴻聲受僱於國泰投信公司,並擔任帳戶投資經理人,負責 受託管理與代操帳戶(期間、帳戶名稱如附表一編號3), 對於帳戶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國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 事務之人。吳鴻聲竟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 洗錢之犯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 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再於100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7日間 ,藉由每日晨會、每月選出核心股票等內部會議,及接觸其 他基金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為自己利益 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國泰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 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知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 3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 下單,交易與吳鴻聲受託代理交易之帳戶買賣或持有之上市 、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帳戶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 利用旗下掌管帳戶大量買進,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 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帳戶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帳戶 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如附表六、七、八 ),因此賺取不法利益399萬5,509元。 四、莊雅婷先後受僱於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華投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國泰投信公司,並擔任基金經理人, 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基金(期間、基金名稱如附表一編號4 ),對基金投資標的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復華投信公司、 國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又廖翊鈞係張志宇( 即莊雅婷配偶)之朋友,明知莊雅婷、張志宇因莊雅婷任職 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竟基於幫 助洗錢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交 付張志宇使用,作為隱匿、掩飾買賣股票資金及所得利益之 用,莊雅婷、張志宇並共同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 背信、洗錢之犯意聯絡,莊雅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 藉由復華投信公司每日晨會、全權委託會議、基金經理人每 日撰寫「個股買進報告」,及國泰投信公司「投資分析報告 」、「每日投資決定書」等內部資料,知悉復華投信公司、 國泰投信公司之即時投資訊息,張志宇取得該投資訊息後, 即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並 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莊雅婷受託代理交易之基金 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 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莊雅婷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該檔 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基金相同標的 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 當沖(如附表九),因此共同賺取不法利益79萬3,64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及辯護人爭執調查局人員所製 作「IP位址統整表」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6頁至第427頁 ),然法院並未以該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否有 證據能力,即不予贅述。至於其他事證,被告賴威宇、李雨 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 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於 調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 如附表十),並分別有附表十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 宇、廖翊鈞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並非經理人: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係富 邦投信公司、國泰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之「經理人」 ,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二)惟查:   1.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 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 不論其職稱為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規範,既將經理人之責任層升為公 司負責人,足認公司法第8條第2項就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 ,應係指該經理人所為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之事項,必當立 於管理階層之位階始足當之。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 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 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經理人 者,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之設置,須有章程之規定為依據 。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章程規定或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   2.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僅是富邦投信公司 、國泰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之一般職員,並未被授權 為所屬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事項,其等亦未經過董 事會決議任命,與公司負責人之層級有間,因此其等雖屬 「基金經理人」,具有決定基金及帳戶之下單決策權,僅 是職稱頭銜為「經理人」,實際上與富邦投信公司、國泰 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係「僱傭」關係,並且為所屬公 司之「受僱人」(亦應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具有「 經理人」身分,尚有誤會。 三、被告張志宇為實際使用被告廖翊鈞名下證券帳戶(即附表二 編號4)買賣股票之人,並與被告莊雅婷共犯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特別背信及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認:   1.被告廖翊鈞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外,亦提供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部分帳號)】及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部分帳號)】供被告莊雅婷、張志宇買 賣股票使用。   2.又被告張志宇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被告廖翊鈞所屬證 券證戶提供予被告莊雅婷,由被告莊雅婷負責以手機或電 腦網路下單,完成附表九所示交易,而賺取不法利益。 (二)法院之判斷:   1.被告廖翊鈞僅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給被告張志 宇使用:   ⑴被告廖翊鈞於調詢、偵查供稱:我將我名下國票證券、永 豐證券的帳戶交給被告張志宇使用,但沒有借給被告莊雅 婷使用,也不會跟被告莊雅婷聯絡,只知道是被告張志宇 的太太,至於名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及松山分行的證券帳 戶則是我自己買賣股票使用等語(他卷五第357頁、第361 頁、第385頁至第387頁),與被告張志宇於調詢供稱:我 只有使用被告廖翊鈞名下國票證券、永豐證券的帳戶,其 名下其他帳戶不是我使用等語大致相符(他卷五第431頁 至第432頁)。   ⑵又檢視被告廖翊鈞名下2個玉山商業銀行證券帳戶下單IP位 址紀錄(他卷五第211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75頁) ,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下單IP位址紀錄(他卷五 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209頁),相同日期之交 易,並無相同IP位址,足認被告廖翊鈞、張志宇所述並非 虛假,可認被告廖翊鈞名下2個玉山商業銀行證券帳戶係 自己管理、運用,下單買賣股票的行為與被告莊雅婷、張 志宇無涉,被告廖翊鈞僅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 給被告張志宇使用,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並非有據。   2.被告張志宇為實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 人:   ⑴被告莊雅婷於調詢供稱:我沒有使用過被告廖翊鈞的證券 帳戶買賣股票等語(他卷五第292頁),又被告張志宇於 調詢、偵查供稱:我向被告廖翊鈞借用證券帳戶使用,並 由我自行操作等語(他卷五第411頁、第461頁),因此實 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人,是否為被告 莊雅婷,實非無疑。   ⑵復華投信公司機房上網對外所使用IP位址為「122.147.11. 195」、「59.120.24.179」或「210.64.14.179」,有復 華投信公司113年1月30日函1份在卷可證(他卷五第551頁 ),再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的IP位址進 行比對(他卷五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209頁) ,復華投信公司的IP位址並未出現在其中,檢察官以此認 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為被告莊雅婷使用,尚無憑據, 應認實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人為被告 張志宇。   3.被告莊雅婷、張志宇為共同正犯:   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   ⑵被告張志宇並非單純只是提供人頭證券帳戶給被告莊雅婷 使用,而是利用來自於被告莊雅婷所屬公司的股票投資資 訊,並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再與被告莊 雅婷共享買賣股票所獲得的不法利益,客觀上已經實施構 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應該也是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與被告莊雅婷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宇僅是幫助犯,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 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裁判時法將洗錢罪自 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 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三)又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 鈞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裁判時法雖新增「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的要件,但是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 雅婷、張志宇已將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被告廖翊鈞則 無任何所得(詳如後述),不論是哪一次修正,其等均可 減刑,並無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四)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所為, 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特別 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另核被告廖翊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 (二)又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所犯特 別背信及洗錢犯行,多次損害所屬公司利益,並反覆獲取 不法利益,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一個犯 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並且 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各別論以一罪。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優先於刑法背信罪適用 :   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或刑法一般背信罪,均 係以具有特定身分(特別背信罪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 分,一般背信罪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構成要件 ,而特別背信罪係一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被告賴威宇既已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賴威宇另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起訴書第43頁),即有誤會(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該部分為誤載)。   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增訂於106年12月29日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吳鴻聲107年2月1日前 的背信行為,本應以刑法背信罪論處,惟被告吳鴻聲接續 背信犯行,延伸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增訂 之後,又特別背信罪的法定刑重於刑法背信罪,應逕論以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四)被告吳鴻聲自106年6月28日起成立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9日修正後(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始將刑法第342條納入「特定犯罪」之範圍,是被 告吳鴻聲應自106年6月28日起成立洗錢罪。   2.該時點以前,因被告吳鴻聲僅成立刑法背信罪,非屬洗錢 防制法「特定犯罪」之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 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鴻聲自100年7月15日起涉 犯洗錢罪,應有誤會,此部分應由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係以具有「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受僱人」為構成要件之特定身分,被告張志宇雖不具 有該身分,但與被告莊雅婷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及審理範圍擴張: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使用他人 證券帳戶從事買賣股票行為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 別背信罪,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前後行為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是被告 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特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張志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 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洗錢罪,既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告知法條及罪 名後(本院卷第522頁),併予審理。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廖翊鈞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張志宇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身分,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    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於偵查中 自白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並將全部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 第468頁),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 實際上無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 適用該規定。   2.被告廖翊鈞於偵查、審理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未因為提 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給被告張志宇洗錢使用,而 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被告張志宇、廖翊鈞部分,依刑法第70條的規定,遞減之 。 (六)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於偵查及 審理自白洗錢罪,並自動繳交洗錢所得全部財物(本院卷 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第468頁),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但洗錢罪為輕罪,想像競 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 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自白洗錢罪 犯行及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莊雅婷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被告莊雅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莊雅婷於偵查即認罪,也 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莊雅婷的所得只有79萬元,對 於管理基金並未直接造成明確危害,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 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的情形而言。   3.被告莊雅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繳交犯罪所得,已有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可以 評價,又被告莊雅婷身為基金經理人,明知自己及配偶不 得買賣股票,以維護投資大眾之公平,竟擅用公司內部投 資資料、資訊,讓被告張志宇得以買賣股票獲利,破壞所 屬公司內控機制,遭到金管會專案檢查而受有損害,更妨 害市場公平性,可認被告莊雅婷的犯罪情節非輕,更何況 被告莊雅婷並非出於不得已的苦衷違犯法律。由於客觀上 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加以考慮辯護人所主張 的事由,法院認為就算科處被告莊雅婷最低的處斷刑度( 即有期徒刑1年6月),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無 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 此辯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六、量刑: (一)審酌投資信託事業係具高度誠信事業,被告賴威宇、李雨 聰、吳鴻聲、莊雅婷為具高智識程度及專業職能的專業人 士,卻未恪遵專業經理人守法、忠實、誠信、利益衝突迴 避的準則,為投信公司盡心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簽 署聲明切結書及深知公司規定後,明知法令及內部規範為 投信事業之核心,仍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較完備、即時 性投資訊息機會,為己計算買賣股票,亦未據實申報(被 告莊雅婷與配偶即被告張志宇共同違反規定),嚴重侵蝕 投資信託業者的根基,並造成投信公司遭受主管機關裁罰 ,受有基金營運及將來業務推展等重大經濟利益之損害, 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正常投資股市心生疑慮,所犯情節重大 。又被告廖翊鈞將名下證券帳戶提供予被告張志宇使用, 掩飾、隱匿買賣股票資金及所得,造成國家不容易追訴真 正犯罪行為人,所為亦屬不該。 (二)所幸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 翊鈞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鴻聲另自首以白駿德名下 證券帳戶為人頭,從事買賣股票行為的部分犯行,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過去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是:   1.被告賴威宇: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要扶養配偶及父母 ;   2.被告李雨聰:碩士畢業、曾經擔任證券分析師、投信公司 研究員及基金經理人、要扶養懷孕的配偶及父母;   3.被告吳鴻聲:碩士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無固定收入、要 扶養罹癌的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4.被告莊雅婷: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懷孕中、與配偶、 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親;   5.被告張志宇:碩士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年薪約250萬 元、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岳母同住、要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親;   6.被告廖翊鈞:大學畢業、從事人資管理工作、與父母同住 、需賺錢供家人生活使用。 (三)一併慮及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 獲得不法利益多寡(已全部繳回),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廖 翊鈞因為提供證券帳戶而獲得報酬,及整體犯罪時間之長 短,所屬投信公司之損害範圍,影響投資大眾公平信賴之 程度,僅有被告賴威宇與所屬投信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等 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翊鈞之宣告 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素行良好,固然只有被 告賴威宇與所屬投信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但是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利益(被告廖翊鈞無所得),堪認甚 有悔意,後續投信公司亦可就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取償,再 考量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 ,諒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皆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二)為期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 翊鈞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 ,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分別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指定被告賴威宇、李雨 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沒收: (一)不法利益: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有關「洗錢標的」的沒收,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犯罪 所得」的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 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因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特別背信,而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不法利 益,為「犯罪所得」,亦是被告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 、張志宇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李雨聰、吳鴻 聲、莊雅婷、張志宇已經將「洗錢標的」全部自動繳交完 畢(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第468頁),優 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3.至於被告賴威宇自動繳交的犯罪所得516萬6,521元,因被 告賴威宇已與富邦投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750萬 元給付完畢(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6頁),超過被告賴威 宇取得的不法利益,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倘若再宣告沒 收,不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雨聰、張志 宇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24 頁至第4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 另外進行處理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重訴-6-20250225-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何政裕 (住居所詳卷) 莊雅婷 (住居所詳卷) 梁家元 (住居所詳卷) 簡國峻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湘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附民-125-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何政裕 (住居所詳卷) 莊雅婷 (住居所詳卷) 梁家元 (住居所詳卷) 簡國峻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湘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附民-121-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何政裕 (住居所詳卷) 莊雅婷 (住居所詳卷) 梁家元 (住居所詳卷) 簡國峻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湘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附民-123-2025022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莊雅婷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新工分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江金璋變更為林 俊和,有交通部民國113年6月6日令可參(本院卷一第431頁 ),林俊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主張:  ㈠伊於102年8月5日承攬新工分局發包的「台九線0000+000〜000 0+000(舊樁號0000+000〜0000+000)拓寬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於102年8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原為104年8月17日。因 施工過程中,經新工分局核准展延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一)所示工期共計333天,完工日期延至105年7月15日。 伊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並經新工分局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 格。系爭工程之簽約、履約、竣工、調解及爭議情形,如原 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惟系爭工程因另有如附表三之 1「展延工期事由」及「晉欣公司二審主張應展延之天數」 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 ,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H.開 工、暫停、工程展延及延誤」約定,應再展延工期642天, 因伊實際竣工日期106年3月6日早於應完工日期,應認伊施 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的情形。另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 至19日辦理驗收,經認有缺失待改善,而伊已遵期在驗收改 善期間之106年5月19日改善缺失完成,並通知監造單位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轉知新工分 局辦理複驗。世曦公司卻未通知新工分局進行複驗,逕自認 定伊至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違反一般條款應由新工分 局辦理複驗的約定,且依一般條款「S.竣工及驗收」約定, 初驗瑕疵限期改善應有2次,如逾期改善或不改善,新工分 局才能開始計罰逾期違約金;縱認伊遲至106年6月20日才改 善完成,也是在系爭工程如前述展延後竣工日之前,是伊亦 無遲延驗收缺失改善期限。新工分局竟以伊遲延竣工87天、 驗收改善遲延32天,共計逾期119天為由,計罰違約金共1億 1,334萬8,403元,並以此數額扣抵工程尾款。伊既無逾期情 事,新工分局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縱認伊有遲延完工,亦 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原已因附表一所示因素,展延工期共計333天,扣除 其中次序1-3、6因颱風天候因素造成展延的22天(按:次序 1-3、6原合計可展延28天,其中颱風天候因素為22天,其餘 6天為次序2後段「103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辦理展延」之 天數),其餘311天均屬於因新工分局因素所造成的遲延; 又附表三之1所示事由應再展延工期642天,扣除其中編號3 「沿海長浪等天候因素阻礙工進」之151天外,其餘491天均 屬於因新工分局因素所造成的遲延;且上開事由造成之遲延 合計802天(計算式:311+491=802),均非契約成立時所得 預見,依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2)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新工分局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伊僅請求以原預 定竣工日期104年8月17日起算,計至實際竣工日106年3月6 日止,合計展延566天的工程管理費共1,843萬3,661元(計 算式:953,600,000×2.5%÷732×566=18,433,661)。  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新工 分局給付伊1億3,178萬2,064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億1,33 4萬8,403元+工程管理費1,843萬3,661元=1億3,178萬2,064 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伊申 請末期計價付款後15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於原審聲明:新工分局應給付1億3,178萬2,064元,及自1 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新工分局應給付1億2,461萬7,037元,及自106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晉欣公司其餘請求。晉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新工分局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晉欣公 司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106年12月15日」該日利 息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新工分局應再給付伊716萬5,027元,及自106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新工分局 上訴之答辯聲明:新工分局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新工分局則以:本件除伊同意展延之工期即附表一所 示因素之333天及附表三之1編號3、6、7所示因素之147天, 合計480天外,無其他展延工期之事由,晉欣公司逾期完工8 7天,且辦理驗收時逾期驗收改善期限32天,合計共逾期119 天,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億1,334萬8,403元,經與伊應給付 晉欣公司之尾款抵銷,晉欣公司已無工程尾款可領取;又依 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須以「甲方因素所造成之 遲延」始可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系爭工程除政府每二週縮 短工時4小時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伊同意展延工期9天並給 付工程管理費外,其餘晉欣公司請求展延工期部分皆非伊之 因素所致之遲延,不應再請求伊給付工程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新工分局給付晉欣公司1億 2,461萬7,03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晉欣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晉欣公司上訴之答 辯聲明:晉欣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晉欣公司於102年8月5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晉欣公司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億5,360萬元,工程期限:晉欣 公司應於業主機關通知日起5日内開工,並於開工日起732日 曆天内竣工。(原審卷一第101-108頁、第127頁)  ㈡系爭工程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業務整併,先後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 路新建工程分局(即新工分局)承接。(原審卷一第115頁、 原審卷七第323頁)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6日開工,原預定的竣工日期為104年8 月17日。系爭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業已由新工分局展延如附 表一所示工期共8次,8次合計展延333天,原預定的竣工日 期因而已延至105年7月15日。(原審卷一第127頁)  ㈣晉欣公司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並於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 驗收作業,經新工分局認定尚有缺失,並定缺失改善期限為 106年5月19日以前。新工分局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格。(原 審卷四第191頁)  ㈤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契約變更新增工 項等工程款履約爭議案,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新工分局同意給付此部分的工程款共 564萬8,518元;新工分局並就晉欣公司在原審另案訴請既有 25T消波塊吊移結算數量短列1,012塊案件,也同意晉欣公司 請求212萬6,714元,故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由9億4,473萬2,35 7元,變更為9億5,250萬7,589元。(原審卷四第143頁、第14 8頁、第239頁)  ㈥沿海長浪天候因素等阻礙工進部分,新工分局已同意展延132 天。(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44頁)  ㈦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部分,影響工期6天,應展延工期6天 。(原審卷五第253頁)  ㈧政府每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應展延工期 9天,新工分局並同意給付此9天的工程管理費。(原審卷五 第253頁)  ㈨如果政府一例一休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有影響工期,展延 天數為5天。(原審卷五第254頁)  ㈩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H開工、暫停、工期延展及 延誤」中的「H.10逾期違約金⑴」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 時,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結算。」(原審卷 一第209頁)  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S竣工及驗收」中「S.2⑵初 驗不合格」約定「甲方辦理初驗,若發現任何工程之全部或 部分瑕疵不能接受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B.初驗如有 瑕疵應予改正時,其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甲方協商後載明 於初驗記錄内,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期限内完成瑕 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 此項改正之複驗最多不超過2次。如上述瑕疵改正工作已逾 改正期限,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計 算違約金,但該項逾期日數最多以所限辦理改善日數計算。 」;「S.3⑵驗收不合格」約定「甲方於辦理驗收時,若發現 工程有任何瑕疵而不能接受時,比照S.2(2)『初驗不合格』 之有關條款辦理。」(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新工分局以系爭工程遲延竣工87日,及逾驗收改善期限32日 ,共計逾期119日為由,主張依契約規定扣罰晉欣公司逾期 違約金1億1,334萬8,403元。(原審卷五第252頁)  本案案情彙整表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一第36頁)   晉欣公司不主張多良段瀧橋之軍方油管遷移遲延請求展延。( 原審卷五第254頁)  對於晉欣公司主張工程尾款1億1,334萬8,403元、展延期間工 程管理費1,843萬3,661元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 93頁)  新工分局辦理初驗後,由世曦公司查驗改善情形,兩造均未 參與。(本院卷一第4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晉欣公司請求展延工期部分:              ⒈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337 天工期:  ⑴新工分局因「多良橋全橋新建」變更設計,而變更擋土牆基 礎開挖臨時擋土支撐型式,改採「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 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等情,有變更前後臨時擋土措施配置 示意圖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45-247頁)。又新工分局發 布圖說後,晉欣公司認為在00000+000-0000+000里程、0000 +000-000K+000里程,因新設擋土牆基礎位置與原有擋土牆 相互重疊抵觸、既有擋土牆嚴重開裂破壞,無法施作變更後 臨時擋土支撐措施,有施工安全疑慮,經通知新工分局後, 雙方先在103年12月27日現場會勘,結論為:「1.0000+000- 0000+000間既有擋土牆開裂嚴重已不堪使用,惟鄰近基樁均 已施作完成,未來可能施工風險為基礎施工開挖階段。2.鑒 於本拓寬工程完成後既有擋土牆已無擋土功能,建議前述基 礎開挖施工階段拆除既有擋土牆,臨時開挖支撐依第一次變 更設計,於鄰台9線側採用H型鋼+臨時地錨進行支撐,不使 用H型鋼水平支撐。3.現階段至擋土牆拆除前,先以混擬土 適當修補裂縫以利持續監測並防止土塊掉落」。之後在104 年7月13日再至現場會勘,結論為:「1.0000+000-0000+000 路段臨時擋土措施請承包商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G26採H型鋼 及臨時地錨方式辦理作為擋土措施。2.因本案擋土牆地錨施 作係採臨時地錨,請承包商縮短臨時擋土支撐期程,於擋土 牆基礎完成後兩個月內完成擋土牆身施工。3.上述臨時擋土 措施,依原契約工作項目按實作數量辦理計量計價事宜」等 情,有會勘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51-257頁)。是上 情堪可認定。  ⑵兩造對於會勘後做成臨時開挖支撐採用H型鋼+臨時地錨之結 論,新工分局究竟是否應再頒布設計圖說(細部設計),互 有爭執,經查:  ①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 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 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 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 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 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 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 ,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營造業法第26條、第37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因此,依營造業法上開規定,營造業職責乃依 設計者頒布細部設計圖按圖施工,亦即由營造廠依設計者頒 圖內容及其施工主客觀條件,發展施工計畫與施工大樣圖, 送交監造單位認可未違反其設計內容與安全後,方可進行施 工。故須有明確且可行之細部設計圖,後續方有發展具體描 述施工過程與內容之施工計畫與施工大樣圖。如遇須進行變 更設計內容時,由營造廠向業主提出請求後,由設計監造單 位回覆變更內容(改善計畫),由營造廠執行。  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 (25)設計圖。」、第6條約定:「依據施工需要,甲方得 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1)補充圖說及補充規範及施工圖說」(原審卷一第103 -105頁);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第2項「甲方對工程如有變 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 依其辦理」、E2變更指示「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 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 更工作」。A.1定義「本契約所定義之下列文字及辭句除另 有規定外,悉按本條款定義節所賦予之意義解釋(8)書面 (Writing)所有手書、打字、印刷、傳真或電子郵件之來 往信函及通知」(原審卷一第181頁、第190頁)。依系爭契 約及一般條款之約款,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非可由晉欣公 司為之,負有變更設計權責者為新工分局,應可認定。  ③新工分局因「多良橋全橋新建」,就臨時擋土措施工法原先 變更為「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固 有辦理變更設計,給予晉欣公司圖說,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次變更工程預算書附卷可 佐(原審卷三第449-455頁)。惟新工分局在會勘時既然已 經決定臨時開挖支撐改採H型鋼及臨時地錨方式施工,不使 用H型鋼水平支撑,與原先變更設計所頒布的圖說施作型式 「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已經不同, 且未明確指示施作幾階臨時地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前開 說明,自應由新工分局辦理變更設計,並以書面提供晉欣公 司充分可依循之細部設計資訊,讓晉欣公司依變更後的圖說 施工,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④新工分局雖辯稱該臨時擋土支撐為假設工程,依照工程會採 購契約範本第9條及施工補充條款113.約定「勞工安全衛生 責任應依法由工程承包商負全責」(原審卷五第342頁), 應由晉欣公司就假設工程施作負完全責任等語。然經原審函 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 )補充鑑定認為:擋土設施為改善擋土牆結構穩定狀態,仍 屬業主完整交付設施之應辦事項,及其應負公共安全責任。 新工分局負有提供具體之擋土支撐工法之基本設計圖說,以 確保工程內容符合功能需求與安全標準,以供承包商即晉欣 公司據以製作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送交新工分局 審核認可後,進而施工。故因公共安全及其未能預知因素, 仍未適用假設工程係屬營造廠全權處理範圍。晉欣公司之「 勞工安全衛生責任」與新工分局應有義務提出「擋土支撐工 法(施作型式)」設計圖說,並不干涉等語,有該院112年6 月14日營建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 定)附卷可佐(原審卷七第227-236頁),是新工分局此部 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⑶新工分局另辯稱工程延宕是晉欣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遲延, 具可歸責事由,晉欣公司不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等語。惟 查:  ①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 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 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 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 予以延長。(3)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 。」(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07頁)。  ②晉欣公司在會勘後,已多次函請新工分局協助提供臨時擋土 支撐設施設計圖說(原審卷一第259-267頁),新工分局在1 04年10月26日才提供完整地錨配置與施工方式(原審卷一第 273-275頁),晉欣公司據以擬定施工計畫,於105年1月7日 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277頁);之後因考 慮地質條件,新工分局先後在105年6月1日、105年7月12日 至現場會勘,將臨時地錨由六階調整為五階,再調整為四階 ,晉欣公司根據新工分局書面通知所附會勘紀錄之調整條件 ,再分別提送施工計畫書,最後經監造單位於105年10月7日 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即附表二項 次18-21),亦有會議記錄、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9 -297頁)。  ③因此,晉欣公司主張因新工分局變更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 未給予變更設計細部資訊,影響晉欣公司後續工作推進,依 一般條款E.6、H.6(2)、(3)約定,應展延工期,為有理 由。是新工分局辯稱工程延宕是晉欣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遲 延,具可歸責事由,晉欣公司不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等語 ,要無可採。  ⑷本件參考臺灣營建研究院提出之鑑定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9-20頁),並參酌兩造提出之事證,爰就多良段擋土支撐工 法變更,認定應展延之天數如下:   ①檢討本案6階地錨施工計畫書,其中預定施工進度表排程,廠 商基於施工資源調度及趕工,分別同時開啟兩個工作面同步 施工,故0000+000-0000+000里程範圍之新增地錨工作,是 以三個工作循環,第1循環(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第2循環(0000+000-0000+260、0000+000-00 00+000);第3循環(0000+000-0000+000)進行,各循環之 間部分重疊且併行。地錨作業單一循環作業(4階地錨)工 作94天,兩個工作面同步施工,故總工作時間需時188天【 計算式:(22日H型鋼打設+18天×4階地錨)×2工作循環)=1 88天】。  ②有關節點42至節點103-1多良段擋土牆施作工作項目,總作業 工期共311天,施工網圖顯示施作多良段擋土牆共240M,考 量其他擋土牆施工里程未全部受臨時擋土設施施作變更設計 工法之影響,併參本案六階預力地錨計畫書施工進度表,本 次鑑定爭議範圍為90M(0000+000-0000+000),依其占多良 段擋土牆施作長度比例計算擋土牆結構體相關作業時間如後 :(90M/240M)×311(全段施工日數)=117日(90M施工日 數),加計廠商施工機具動復員時間共30日(15×2=30日) ,總計施作多良段0000+000-0000+000擋土牆結構體90M,因 設計圖書延誤頒布影響工作日數共計147日(計算式:117日 +30日=147日)。  ③新工分局固抗辯本工項非屬要逕,系爭鑑定報告卻將非要逕 工項認定有受影響因素,而展延工期,違反工程慣例等語。 惟查,依臺灣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覆稱:0000+000-0000+00 0擋土牆因增設地錨屬變更作業雙方並無爭議,但設計顧問 公司於會勘後並未製作詳細圖說供晉欣公司據以繪製施工圖 ,長期延誤頒圖使0000+000-0000+000擋土牆成為要徑作業 等語(原審卷四第366頁),參酌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要 難認新工分局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④新工分局另抗辯多良段0000+000-000不在網圖要逕節點42至6 8、68至103、103至130所包含的路段內,較接近的節點為00 00+000-000,長度為40公尺,鑑定里程卻為節點42至節點10 3-1間240公尺,及應以節點42至48作業時間37天加上節點48 至64作業時間70天共107天,按比例計算爭議範圍施工里程 所需施作天數,鑑定單位計算誤認等語。然查,因長期延誤 頒圖使0000+000-0000+000擋土牆次要逕作業成為要徑作業 ,已如前述,而爭執里程多良段0000+000-000,為施工網狀 圖節點42至節點103-1間240公尺的施工里程之一部,排定施 作的工期即為311天(原審卷七第33頁)。因此,鑑定機關 以爭執里程(90公尺)占多良段擋土牆施作長度(240公尺 )比例,再乘以該路段工期(311天),得出所需施作時間 ,並無錯誤。此外,新工分局所稱節點48至64,對照施工網 狀圖,為多良段0000+000-0000+000擋土牆基樁施工,該節 點所在之里程以及工程內容,均與本項之爭議里程不同,是 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⑤新工分局復抗辯爭議範圍施工節點42開始時間,距離開工216 天,無動員情事,且擋土牆為分段施作,機具及人員未撤出 ,仍繼續施作等語,並提出監造日誌為證(原審卷七第103- 174頁)。然因地錨施工為系爭工程新增專業作業,需要動 員人力及機具,才能開始施工作業,因此需增加動員天數, 有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卷四第366頁)。且依晉欣 公司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269- 270頁),H型鋼樁、臨時預力地錨等為新增項目。此外,晉 欣公司需待新工分局提供完整臨時開挖支撐設計,晉欣公司 據以提送施工計畫書經審查後,才能開始進場打設H型鋼、 施作地錨。因此,系爭鑑定報告加計動員進場施工時間應為 可採。至於105年1月7日施工計畫核准前,多良段擋土牆其 他段仍有施作,然晉欣公司是要在此爭議里程臨時擋土措施 施工條件確定後,才能確認本里程所需之人員跟機具進場施 工,已如前述,自不因其他里程之多良段擋土牆繼續施作, 即認為晉欣公司無動員的必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⑥新工分局再抗辯本件僅90公尺需打設地錨,鑑定時卻計算100 公尺,另系爭鑑定報告就4階地錨工作天是依照晉欣公司提 出的6階預力地錨施工進度表,未依實際施作日數計算,施 工六階地錨應較施工四階地錨節省工期等語。然查,補充鑑 定報告業已說明:是以實際擋土牆結構體施作長度90公尺為 計算基礎。(鑑定機關)基於雙方合意具契約效力之六階地 錨施工計畫預定進度表,推算地錨施工日期,後來雙方會勘 認為僅施作四階地錨已足,此項自六階地錨變更為四階地錨 耗費相當時日為行政作業及決策形成,對節省工期之影響不 大等語(原審卷四第365-366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之抗 辯,要無可採。  ⑦新工分局另抗辯縱認應給予展延工期,新工分局在104年10月 26日即已提送完整詳細說明地錨配置與施工方式,晉欣公司 即可依此方式施工,不應以施工計畫核准日為展延工期之起 算日等語。然於工程實務而言,晉欣公司需等待新工分局辦 理變更設計完成,依據新工分局提供詳細變更說明,如變更 設計圖說、監造計劃書(變更設計進版修正),晉欣公司才 能據以提送擋土支撐H型鋼樁及預力地錨施工計畫書予新工 分局審查。又依前所述,廠商有照圖施作之義務,因設計圖 細節尚有不足,因此程序上廠商(晉欣公司)必須製作施工 圖、施工計畫等文件送請業主及監造審查,確認計畫可行方 可開始施工,並非設計圖頒發後即可進場施工,自難以監造 單位104年10月26日發函即認為應從該日起算展延工期。而 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亦均同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 第17頁,原審卷四第366-367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 ,無可採信。  ⑧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一般工程實務均待主要工程作業結束 方進行景觀作業,以免景觀工程與其他作業併行而使植栽或 其他環境美化工作受到破壞。系爭工程網圖之景觀作業安排 施作安排亦為最後程序,因此應給予景觀作業施作天數80天 (網圖節點130至133)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原審卷 四第367頁)。惟查,依工程網圖來看,該景觀工程施作天 數80天為系爭工程大竹段、大溪段、多良段全線共5,260公 尺的作業天數,而本項有爭執的里程僅為多良段0000+000-0 0範圍內擋土支撐工法變更,晉欣公司已自陳大竹段、大溪 段、多良段工程是分頭同時進行(原審卷一第47頁),系爭 鑑定報告亦認為其他擋土牆施工里程未全部受臨時擋土設施 施作變更設計工法之影響,業如前述,難認該障礙因素實際 上會全面影響全線景觀工程的施作,造成其他里程段無法獨 立施作景觀作業,因此,本院斟酌上情,認應按比例給予2 天作業時間(90/5260×80=1.3688,取整數為2天)為展延之 天數,較為合理。  ⑨再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依據一般擋土牆施工安全性考量 ,應先採地錨施工穩定邊坡後再施作基樁工程工作,而本案 105年1月25日核定版之施工網圖,節點14係多良段擋土牆I 基樁施工-里程0000+240至00000+280,是為節點42多良段擋 土牆工作項目之前置作業,晉欣公司在新工分局未釋疑前並 無施作,因此應加計節點14施作工期30天,計入展延工期計 算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然依前揭103年12月27日 會勘紀錄「1.0000+000-0000+000間既有擋土牆開裂嚴重已 不堪使用,惟鄰近基樁均已施作完成...」等語及晉欣公司1 04年9月25日(104)晉欣台九字第038號函(下稱晉欣038號 函)記載「...依原核定施工網圖節點42,其施作安全設施 及基礎開挖之最遲施工日期為開工後341天(即103年7月22 日),況此區段之基樁業已於103年12月14日至104年1月12 日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261-263頁),以及新工分 局提出的廠商基樁施工照片(原審卷六第27-31頁),應認 新工分局抗辯0000+000-0000+000部分基樁已經施工,擋土 牆開裂不影響基樁施工,不應給予30天工期等語(原審卷五 第162-164頁),應為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 定,既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予採納;至晉欣公司另提出晉 欣公司104年9月25日(104)晉欣台九字第037號函(下稱晉 欣037號函)記載「二、經查基樁施作位置抵觸既有擋土牆 基礎及牆身,故需施作擋土支撐,先拆除抵觸部分,方能進 行基樁工程,由於該擋土支撐型式,本公司迄今仍未接獲頒 圖,致里程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處,除其中22 支基樁因未獲頒圖說無法施作外(詳附件一),其餘基樁均 已於104年1月12日施作完成,故需二次動員,初估所產生動 員費用為225,000元」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79-285頁),主 張該22支基樁因未獲頒圖說無法施作,並非已於103年12月1 4日至104年1月12日施作完成等語。惟查,晉欣037號函就該 22支基樁是否已經施做完成之記載與晉欣038號函記載之內 容,已有出入,且晉欣037號函亦僅提及請求給付動員費用 ,並未主張晉欣公司因補做基樁請求展延工期,此外,晉欣 公司亦未提出其嗣後因補做基樁而拖延工期之證據,是晉欣 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⑩又系爭鑑定報告因本案總施工期程跨105年度至106年度,依 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106年農曆春節假期106年1月27日 至106年2月1日,共計6天,認為應給予工期展延(系爭鑑定 報告第20-21頁)。然此部分應是不同展期事由、應另外加 計,爰不列入此部分之展期天數,附此敘明。  ⑸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變更,由105年1 月7日施工計畫核准日起算,應展延天數為337天(計算式: 188天+147天+2天=337天),則新工分局應自105年7月15日 再展延工期至105年12月9日。從而,晉欣公司就此部分事由 ,請求展延工期超過337天部分,不應准許。   ⒉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除新工分局同意展延之1 32天,應再展延19天工期:  ⑴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1)小點約定:「承包商為完成契 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 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 展延工期:(11)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 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原審卷一第2 08頁)。  ⑵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等阻礙工進部分,新工分局業 已同意展延132天(不爭執事項㈥),是本院僅就晉欣公司主 張此事由應再展延19天工期部分為審認,合先敘明。  ⑶經查,晉欣公司前曾以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工進,向新工 分局申請展延工期,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為104年3月至10 5年10月因長浪影響確實無法正常施工,建議展延日數為150 天(原審卷一第597-621頁,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本院審 酌監造單位乃是依據施工日誌、監造日報及施工照片,並考 量實際工程要徑,審查建議因長浪天候影響無法施作要徑工 項之日期,且監造單位在現場監工,對工地是否因長浪而影 響施工情事,知之甚詳,所為之審查意見,應屬採信,是應 可認系爭工程因長浪天候影響致無法施作要徑工程工作之天 數為150天。至監造單位審查後,雖未建議104年9月12日該 日亦列為展延工期,然依晉欣公司所提當日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記載「多良段大浪侵襲,海水入侵本工程多良段臨海致施 工區無法施工,且施工場所及施工便道等遭海沙與海水沖襲 淹沒及浸襲,無法施工」之內容(原審卷五第433頁);與 新工分局所提供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記載「多良段長浪襲便 道淤沙,無施工」等文字相符(原審卷六第105頁);且104 年9月12日原需延續前一日臨海要逕作業,有104年9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佐(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二參照)。 足認104年9月12日該日確因長浪致影響工程要逕作業的施作 ,晉欣公司主張此日應展延工期,有所依據。  ⑷又本件經送鑑定,亦認為104年9月12日需延續施工前一日臨 海作業,該臨海作業為要逕作業,評估當日會受長浪影響及 在雙方對長浪發生認知一致的情況,因監造單位為派駐現場 專業監督機構,意見較符現實狀況,就長浪影響工程幅度展 延天數可採監造單位主張日數(系爭鑑定報告第35-37頁) 。至新工分局固辯稱應參酌工程會審查調解建議給予展延工 期132天云云,惟查,工程會僅係基於調解機關之立場給予 兩造調解之意見,尚難逕採該調解意見資為認定實質爭議之 證據。  ⑸因此,系爭工程因長浪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之天數為151天 ,應可認定,是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 影響,除新工分局同意展延之132天,應再展延19天工期, 應為可採,從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自105年7月15日展延工 期151天,應延至105年12月13日。  ⒊系爭工程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暨鋪築AC 路面銜接,應展延21天:  ⑴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 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 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 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 要予以延長。」(原審卷一第191、207頁)。  ⑵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在104年11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既有台 九線設置排水箱涵研商會,會議決議:既有台九線山側排水 設施及橫交排水管(涵)以不做調整為原則,經設計單位評 估多良段排水明溝(S113、S114)可予減做。但因減做後, 造成多良段山側既有水溝溝頂,部分低於系爭工程鋪築AC完 成面。新工分局為使路面銜接平順,在105年12月12日指示 晉欣公司調高部分位置的水溝溝頂等情,有世曦公司105年1 2月15日105TD南迴A字第00000號函暨函附105年12月12日會 勘記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45-751頁)。  ⑶經查,為確保道路平整度品質,及路面鋪築屬於連續性工作 ,則晉欣公司勢必須待調高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 位置後,才能接續鋪築AC路面。考量此部分為新工分局所增 加的新工項,且會影響後續路面AC鋪築及標線作業開始時間 ,新工分局亦自認受多良段山側水溝加高會影響施工天數, 應額外給予工作時間(原審卷四第98頁、卷五第290頁), 是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應再給予工期,應非無據。而晉欣 公司主張水溝頂位置調高應增加工期21天(105年12月13日 至106年1月3日),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查(原審卷 二第189-209頁),新工分局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審卷四 第98頁)。依契約H.6展延工期(2)之約定,新工分局自應 展延工期21天,且新工分局在原審審理時亦自認應展延21天 (原審卷五第290-291頁)。又本件經送鑑定,亦認為多良 段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對於系爭工程後續路面鋪築AC 及標線之作業開始時間有所影響,應給予晉欣公司展延工期 天數21天。自105年12月12日遲延原因消滅後起算至延續131 至133節點(即工期21天+AC鋪築25天+標線25天+竣工文件30 天),修正完工日期應為106年3月23日(系爭鑑定報告第48 -49頁)。  ⑷新工分局固抗辯後續節點130之AC鋪設及131標線繪製,應按 受影響標線長度占多良段標線5分之1,計算影響工期等語。 然新工分局指示調高水溝頂位置散落在多良段里程各處,有 晉欣公司提出之多良段排水平縱面圖可佐(原審卷二第441- 447頁),晉欣公司需待全段路基高程整理完畢後,才能開 始鋪築AC路面。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根據交通部公路工程施 工規範對新建路面鋪築其縱向接縫設置於道路中心或車道線 。細究規範訂定原因為減少接縫及將縱向接縫設於道路中心 為橫斷面洩水坡度最高點,將可降低雨水滲入破壞路基,形 成路面沉陷損毀;另對路面AC鋪面橫向接縫也希望盡量減少 ,其原理亦是降低雨水由接縫處滲入破壞路基及防止車輛輪 胎抓地或煞車力量,造成AC鋪面橫向接縫處撕裂。因此基於 遵守施工規範與兼顧工程路面品質,如二次鋪築AC將無可避 免形成多處接縫,而以預留提高水溝周邊範圍進行二次施工 ,將有違反檢驗停留點規定之疑慮,晉欣公司採與原路面施 工部分一次鋪築施工方式妥適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8 頁),是晉欣公司調高部分位置的水溝溝頂,自會影響後續 節點130及131AC鋪設及標線繪製整體工項開始之時間,新工 分局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⑸新工分局另抗辯系爭工程受此因素影響的期程,均已包含在 新工分局考量受感潮帶影響工期50天、受沿海長浪影響工期 132天、因縮短工時政策變更影響工期9天,共329天內等語 。然參酌補充鑑定報告認定:水溝調整高程變更指示是於工 程執行末期發生新事件,其影響工期之起計日期及關連性, 與新工分局所述之其他已追加工期事項無關連等語(原審卷 四第369頁),仍應認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⑹新工分局復辯稱受多良段水溝加高影響期間是落在應完工日 期105年7月15日之後,故不應予以展延工期等語。然查,系 爭工程因前述受多良段0000+000-000擋土支撐工法變更、沿 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完工日期已經展延至105年12月13日 ,則上開情狀既係發生在完工日期屆至以前,應認新工分局 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⑺因此,系爭工程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暨 鋪築AC路面銜接,應展延21天,從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 延至106年3月23日。    ⒋系爭工程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  ⑴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 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 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 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 要予以延長。」(原審卷一第191、207頁)。  ⑵新工分局在106年1月24日因應臨時改道現場需求,指示晉欣 公司繪製臨時標線,晉欣公司在106年1月25至26日進行臨時 標線施工、106年2月2日至2月4日繪製槽化線等情,有世曦 公司106年2月7日106TD南迴A字第00000號函暨106年1月24日 會勘紀錄、晉欣公司106年2月10日(106)晉欣台九字第004 號函暨竣工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63-767頁、第773 -77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為新工分局所不爭執(原審卷四 第99頁),是上情應可認定。  ⑶新工分局固辯稱依照合約,系爭工程全線均須標繪交通路線 ,此部分是因開放通車前臨時標線調整,標線總數量並無增 加,且106年1月24日會勘時已告知需標繪槽化線,原始圖說 也已說明槽化線設計內容,此部分標線變更,並無延誤施工 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始圖說為證(原審卷二第211頁)。 惟查,新工分局亦承認臨時標線(含槽化線)工作為監造單 位實地依改道方式完成設計,並指揮工班進行標線繪製(原 審卷五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46頁),足認此部分工作是新 工分局新增加之工作事項,至原始圖說雖已標示槽化線,然 新工分局是在全線開放通車前就實地依改道現況標繪臨時標 線及槽化線,因此該臨時槽化線與原始圖說的形式及位置並 非一致,亦即晉欣公司於接獲監造單位實地明確指示前,實 無所據以辦理施作。經核此部分之事項與一般條款H.6展延 工期所定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所導致之延遲之應給予展 延工期情形相符,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應展延工期5日( 臨時標線2日+槽化線3日),應為有據。又本件經送鑑定亦 認臨時標線及槽化線施工所增加的工期,屬新工分局增加工 作內容所致,應給予展延工期5日(系爭鑑定報告第49至50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應可採取。  ⑷因此,系爭工程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從而,系 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3月28日。    ⒌系爭工程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應給予展延工期5天:  ⑴因應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即一例一休),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10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頒布履約期 限處理準則規定:「一、機關辦理履約中之工程採購,於勞 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下稱勞基法修正,又稱一例一 休)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 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 ),訂約廠商認為影響履約期限或費用,要求辦理契約變更 者,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四、本處理原則適用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廠商投標之工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五、機關依本處理原則 展延履約期限(下稱工期)之處理方式:㈠、個案工程於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十四日展 延一日,不足十四日部分,不予展延。㈡、勞基法修正前, 勞工應放假之下列日數,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列入計 算: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革命先烈紀 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 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等語(原審卷一第785-789頁 )。  ⑵系爭工程展延後,經核屬於在105年12月23日勞動基準法一例 一休規定生效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的情形,則參酌上開函 文,自應給予展延工期,而兩造都不爭執倘若符合應給予展 延工期之情形,工期應展延5天(不爭執事項㈨),因此,晉 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應給予展延工期 5天,應為可採。   ⒍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因有如附表三之1「展延工期事由」及「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 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應再展延工期534天,從 而,系爭工程計入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竣工 日期應延至106年3月28日等情,業如上述,經再加計附表三 之1編號6-8共20天,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4月17日 ,堪可認定。   ㈡新工分局以晉欣公司遲延驗收改善期限,扣罰逾期違約金, 為無理由:  ⒈一般條款S.2初驗(2)初驗不合格「甲方辦理初驗,若發現 任何工程之全部或部分瑕疵不能接受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 :B.初驗如有瑕疵應予改正時,其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甲 方協商後載明於初驗記錄內,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 期限完成瑕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 辦理複驗,此項改正之複驗最多不超過2次。如上述瑕疵改 正工作已逾改正期限,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之 1‰。計算違約金,但該項逾期日數最多以所限辦理改善日數 計算。倘如乙方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重做),除按限期日 數計算違約金外,甲方得予逕行代辦,其所需費用及逾期違 約金在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 ,不足時由乙方償付。」(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⒉經查,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初驗,經認定有 缺失待改善,並定缺失改善期限為106年5月19日;又新工分 局辦理初驗後,由世曦公司查驗改善情形,兩造均未參與等 情,有晉欣公司106年5月19日(106)晉台九備字第0082號 函、世曦公司106年5月23日106TD南迴A字第01672號函附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797頁、第873-8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 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 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 、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 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 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 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 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 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 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 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2、3項亦有明文。兩造於一般條款中「S竣工及驗收」中 「S.2⑵初驗不合格」約定: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 司辦理複驗(不爭執事項),參照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 解釋上自應由工程司通知機關即新工分局辦理複驗,始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  ⒋新工分局固抗辯機關辦理複驗可授權監造單位辦理驗收等語 ,惟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經原審函詢工程會,該會函覆稱 :複驗仍屬驗收,應適用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照施 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主驗人員之分工,有於驗收程序 代表機關做成決定之權責,其身分應為機關內部人員。承上 ,監造單位如非屬機關內部單位,無代表機關主持驗收及做 成決定之權限,採購法亦無機關得授權監造單位辦理之規定 ,爰機關不得逕授權監造單位辦理複驗等語,有該會112年3 月30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704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六第32 9-339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更足徵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 ,應非可採。  ⒌新工分局既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初驗約定,指派主驗人 員辦理複驗,查驗晉欣公司上開改善部分,是否仍有瑕疵未 改善,新工分局逕以監造單位認定晉欣公司遲延驗收改善期 限,計罰違約金,已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此外,新工分 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6年4月17日至19日初驗之缺失, 經新工分局複驗後,晉欣公司是在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 。  ⒍因此,新工分局以晉欣公司遲延驗收32天,依一般條款S.2初 驗(2)計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尾款1億1,334萬8,403元,為有理 由:    ⒈系爭契約約定於開工日起732日曆天内竣工;系爭工程於102 年8月16日開工,原預定的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17日。系爭 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業已由新工分局展延如附表一所示工期 共8次,8次合計展延333天,原預定的竣工日期因而已延至1 05年7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後段、㈢ ),又系爭工程因另有如附表三之1「展延工期事由」及「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 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應再展延工期534天,亦 即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4月17日等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因此,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6日竣工( 不爭執事項㈣前段),亦應認為晉欣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形,是新工分局認定晉欣公司逾期87天完工,並據以主張違 約金部分,尚屬無據。  ⒉又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初驗,經認定有缺失 待改善,經晉欣公司通知初驗改善完成報請複驗後,新工分 局未辦理複驗逕以監造單位認定,不符合一般條款S.2約定 ,新工分局亦未證明該次缺失經新工分局驗收後,晉欣公司 是在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新工分局認定晉欣公司逾期改善32天,並據以主張違約金部 分,亦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既無逾期完工及配合驗收之 情形,而新工分局對於晉欣公司請求未付之承攬報酬即是前 述逾期119天(87天+32天)之罰款1億1,334萬8,403元未為 爭執(原審卷五第252頁)。則晉欣公司依約請求新工分局 給付尾款1億1,334萬8,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在1,126萬8,63 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請求部分:   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 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營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 方再予以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減之 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 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原審卷一第208頁)。依據上開條 款之內容,展期事由需非屬契約變更增減工作項目外,且可 歸責新工分局之事由者,晉欣公司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加計 管理費。茲就晉欣公司請求展期事由所生之管理費准否、計 算方式,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次序1至3即「因天兔颱風辦理工期展延」、「因菲特 颱風、大浪及103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辦理展延」、「 因浣熊、麥德姆、巴達、黃蜂及鳳凰颱風影響辦理工期展延 」部分:晉欣公司自認此三項次,除103年春節連續假期暫 停施工外,其餘均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不可歸責新工 分局,不請求工程管理費(原審卷五第224頁);至103年春 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係因配合臺東縣道安聯席會報決議,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大武工務段103年1月8 日三工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七第89頁) ,經核亦不可歸責於新工分局,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 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⑵附表一次序4即「104年春假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部分:經核1 04年春假連續假期暫停施工是因為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 月20日召開之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會,請所轄道 路主管機關或道路施工主管單位全面暫停施工,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104年2月5 日高南一段字第1040002077號函、臺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 會報104年2月2日東交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 審卷七第91-95頁),自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是晉欣公司請 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⑶附表一次序5即「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部分: 此部分係因原設計山側(橋樑)新建,海側舊橋保留,變更 為全橋改建,辦理「多良橋全橋新建」變更設計,而展延工 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工程期 限變更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63頁)。新工分局在變 更設計多良橋新建之工期展延部分,已經依變更設計增減數 量、金額比例調整給付工程費(含工程管理費),晉欣公司 並不爭執(原審卷六第315頁),並有第一次變更工程預算 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403-409頁),且該段期間晉欣公 司仍繼續施作其他工程,難認晉欣公司有額外增加管理費成 本,是晉欣公司請求展延之236天工程管理費,不應准許。 至晉欣公司主張此部分「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 」部分,非屬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而展延工期等語(本院 卷二第125頁),核與上開認定不符,應無可採。  ⑷附表一次序6即「因紅霞、蓮花、蘇迪勒及杜鵑颱風影響辦理 工期展延」部分:晉欣公司自認「因紅霞、蓮花、蘇迪勒及 杜鵑颱風影響辦理工期展延」,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 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晉欣公司無從請求工程管理費(原審卷 五第224頁),是晉欣公司請求此部分展延之7天工程管理費 ,不應准許。  ⑸附表一次序7即「因105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部分:105 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是因為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5年1月 6日召開之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會決議事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工程期限變更 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29頁),自不可歸責新工分局 ,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⑹附表一次序8即「多良段感潮帶地形環境影響展延」部分:此 部分係因受多良段感潮帶地形環境影響辦理工期展延,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105年9月27日高 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附卷可 佐(原審卷三第197至211頁),應難認可歸責新工分局,晉 欣公司雖主張是新工分局遲延變更設計所導致(原審卷五第 225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審卷五第265頁 ),尚難為有利晉欣公司之認定,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 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⑺附表三之1編號1即「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 設計」部分:經核此部分係因新工分局遲延提供具體之擋土 措施設計圖說,造成遲延,業經認定如上,是晉欣公司得請 求此部分展延之337天工程管理費。  ⑻附表三之1編號3即「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工期展延」部 分:晉欣公司已表明此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不請求工 程管理費(原審卷四第297頁)。  ⑼附表三之1編號4、5即「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 調高暨鋪築AC路面銜接工期展延」、「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 」部分:經核此二部分,均為新工分局新增之工作項目,不 符合一般條款H.6請求展延工程費所稱展延日數之約定,是 晉欣公司請求此二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晉欣公 司主張此二部分並非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追加工程款, 並提出105年1月25日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3 9-141頁)。惟查,上開二部分既係排水設施及橫交排水管 (涵)不予施做,並減做多良段排水明溝,以及變更多良段 道路標線,自屬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所定不得請求工程管 理費範圍,是晉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⑽附表三之1編號6即「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部分:此部分 係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6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 會會議結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 處106年1月8日高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 06年1月13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可證( 原審卷六第183-195頁),非因新工分局因素導致遲延,是 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⑾附表三之1編號7即「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 」部分:新工分局同意就二周縮短工時4小時政策變更展延 工期部分給付9天工程管理費(不爭執事項㈧),是晉欣公司 就此部分請求9天工程管理費,為有理由。  ⑿附表三之1編號8即「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一例一休)」部分: 經核一例一休政策變更部分,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是晉欣公 司就此部分請求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晉欣公司另主張 法令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部分既能請求工程管理費, 則法令變更(一例一休)部分亦應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等語。 惟查,本院認定晉欣公司得請求法令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 小時)部分之工程管理費,係因新工分局同意該部分之請求 ,並非係本院認為法令變更之因素即應給付工程管理費,是 晉欣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⒀依上所述,晉欣公司依照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約定,得請求 新工分局給付346天(計算式:337+9=346)之工程管理費共 1,126萬8,634元(計算式:953,600,000×2.5%÷732×346,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晉欣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工程管理費: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 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 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 生之風險已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之發 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者,自難 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依上開意見,應認如工程契約原訂之工期展延衍 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支出,在當事人訂定、變更契約時即已明 定處理規範,可推認當事人在締約時已評估各項風險、變故 、成本、獲利後始為簽訂,自不得於締約後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再為爭論工期延長之情事所增生各項費用支出,為 當事人於訂約時未能預料。  ⑵經查,一般條款G.8延長工期及補償「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 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甲方得依H, 6『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 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2『求償通知』規定 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7『工程司之處理 』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 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 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原審卷一第204至205 頁);又一般條款H.6亦約定:因新工分局因素造成之延遲 ,除新工分局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晉欣公司並得向新 工分局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 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依照系爭契約上開條款觀之,一般 條款G.8、H.6就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應如何分擔,及 晉欣公司得請領之補償金範圍,已有明定,應認兩造於締約 時,就不可歸責新工分局的情形下造成停工之風險負擔已預 為公平分配之約定,自應予尊重,則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 新工分局之事由展延工期,亦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減給付。另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部分,新 工分局已因變更設計調整工期並給付工程費,亦難認為有晉 欣公司主張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因此,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工程 管理費(按:不含本院前依系爭契約判准之1,126萬8,634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在1 ,126萬8,6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利息起算部分:  ⒈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採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 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為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晉欣公司主張其於106年11月29日向新工分局提出系爭 工程末期工程款計價款之請款單據,有該請款單據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903頁),依據上開規定,新工分局在106年11 月30日收受請款單據後即應於15日內即106年12月15日以前 付款,然新工分局未為給付,因此,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 自106年12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工分局 給付1億2,461萬7,037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億1,334萬8,4 03元+工程管理費1,126萬8,634元=1億2,461萬7,037元), 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晉欣公 司申請末期計價付款新工分局收受後15日即106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前開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三之1 編號 展延工期 事由 晉欣公司原審主張應展延天數 一審判決就此事由判准之天數 晉欣公司二審主張 除原審認定之天數應再准許之天數 晉欣公司二審主張應展延之天數 公路局新工分局二審抗辯得展延之天數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事由認定應展延之天數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 1 多良段0000+000-000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設計 762天 337天 (本院卷一第47頁) 內含: ⒈地錨188天 ⒉擋土牆147天 ⒊景觀作業2天 除原審認定之337天外,主張應再准許108天: ⒈基樁30天 ⒉景觀作業78天 (本院卷一第243頁)   445天 (337+108天;本院卷二第81頁)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二第136-142頁) 451天(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內含: ⒈基樁30天 ⒉地錨188天 ⒊擋土牆147天 ⒋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6天 ⒌景觀作業80天 (PS.第⒋點之6天應歸入編號6)  337天 (同一審判決) 2 大竹段土方供應不及 288天 0天 (本院卷一第51頁) 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55頁) - (晉欣公司不再主張,無庸表示意見) 42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晉欣公司不再主張,無庸認定 3 沿海長浪等天候因素阻礙工進 除新工分局106年間調解程序同意展延之132天外,應再展延19天 (132天)+19天 (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一第37、53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99-103頁) 132天+19天=151天 僅同意132天 (本院卷一第98、396頁、卷二第142-144、159頁) 132天+19天=151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 132天+19天 =151天(同一審判決) 4 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與鋪築AC路面銜接之延宕 169天 21天 (本院卷一第54頁) 一審未判准部分,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03-107頁) 21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144-145頁) 21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21天 (同一審判決) 5 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 9天(按:原判決附表三誤載上訴人主張5天) 5天 (本院卷一第56頁) 一審未判准部分,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07-109頁) 5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45-146頁) 5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5天 (同一審判決) 6 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 6天 6天 (本院卷一第3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187頁) 6天 6天(不計工期) (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59頁) 6天 (系爭鑑定報告將此部分包括在編號1) 6天 (同一審判決) 7 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 9天 9天 (本院卷一第3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263頁) 9天 9天 (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47、159頁) 未鑑定 9天 (同一審判決) 8 政府法令政策變更(一例一休) 5天 5天 (本院卷一第5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第263頁) 5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46-147頁) 未鑑定 5天 (同一審判決) 合    計 1399天 534天 108天 642天 147天 (本院卷二第159頁) (未鑑定合計天數) 534天 (同一審判決)

2025-02-13

TNHV-112-建上-25-20250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莊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促-1927-20250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52、3953、3954、3955、3956、3957、3958、395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羅榮錦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榮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將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及附表內容,予以補充、更正如下列「判決附表」所示內 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 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 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 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 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 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 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 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 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 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 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 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 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 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 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 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緝字3952號卷第91頁反面,本院金訴字 卷第60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15日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 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 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起訴書所示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相關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如判 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如判決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金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幫 助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2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告訴人蔡政瑋遭詐欺之事實,認與本案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 件係於本案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7日始為併 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判決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簡佑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7日以APP旋轉拍賣聯繫簡佑樺,佯稱需簽署旋轉拍賣金流保障云云,使簡佑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9,99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轉匯2萬9,999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9,995元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995元 證據: ⒈簡佑樺之證述(112偵6849第27~29頁) ⒉簡佑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849第31~32頁) ⒊簡佑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849第33~37頁) ⒋簡佑樺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12偵6849第39~41頁) ⒌被告羅榮錦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21~2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08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89~133頁) 2 張宇君 *起訴書誤載張宇君為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3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宇君,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須透過交易貓平台海外供匯款云云,使張宇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7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1萬9,997元 ⑵111年9月7日晚間6時2分許轉匯4萬9,975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1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1元。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證據: ⒈張宇君之證述(112偵6849第43~45頁) ⒉張宇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849第49~50頁) ⒊張宇君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849第51~57頁) ⒋張宇君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網頁截圖(112偵6849第59~71頁) ⒌被告羅榮錦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21~2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08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89~133頁) 3 陳宜縼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5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宜縼,佯稱可填寫個人資料,透過客服獲得衛服部的紓困補助云云,使陳宜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⑵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4萬9,985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證據: ⒈陳宜縼之證述(112偵11029第17~20頁) ⒉陳宜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029第7~8頁) ⒊陳宜縼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029第9頁) ⒋陳宜縼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029第43~49頁) ⒌陳宜縼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VISA卡照片一張(112偵11029第51~63頁) ⒍被告羅榮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29第33~35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13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29第65~126頁) 4 黃焜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焜哲,佯稱可透過麥德龍APP販售商品,將商品抵押金額匯入指定戶頭云云,使黃焜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苗芸慈名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4分許轉匯23萬4,000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1萬元 證據: ⒈黃焜哲之證述(112偵16950第9~12頁) ⒉黃琨哲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存簿內頁影本(112偵16950第13~4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6950第43~59頁) ⒋被告羅榮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950第61~67頁) 5 李素筠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7日以電話、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素筠,佯稱如賣場須正常營運需更新金流服務云云,使李素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9,988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9,998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萬3,998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李素筠之證述(112偵18186第7~15頁) ⒉李素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186第17頁) ⒊李素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186第25~27頁) ⒋李素筠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186第29~33頁) 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愛金卡字第1120117500號函(112偵18186第19~21頁) 6 孫品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2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品文,佯稱可透過KAYAK網站搶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使孫品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7,000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6時32分許) 劉希哲名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1萬51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6時53分許)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2萬8,085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8萬4,91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孫品文之證述(112偵18930第17~22頁) ⒉孫品文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影本及臉書徵才資訊截圖(112偵18930第23~29頁) ⒊孫品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8930第31~33頁) ⒋孫品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930第35~36頁) ⒌孫品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930第37~3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3900號函,檢送劉希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41~47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223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49~54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359號,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55~61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986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資訊(112偵18930第63~86頁) 7 蔡孟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孟翰,佯稱可透過網拍平台Home Mall投入金額尋找拍賣商品,交易成功便可抽成云云,使蔡孟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23萬元 王名揚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3萬2,000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蔡孟翰之證述(112偵20971第9~11頁) ⒉蔡孟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0971第51~53頁) ⒊蔡孟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971第55~56頁) ⒋蔡孟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0971第57~65頁) ⒌蔡孟翰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971第67~8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59號函,檢送王名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971第39~44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141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971第33~37頁) 8 謝馥戎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以電話聯繫謝馥戎,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的客服人員,因誤設謝馥戎的會員資格,須按其指示解除云云,使謝馥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9,986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4萬3,001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3,012元 證據: ⒈謝馥戎之證述(112偵31664第11~13頁) ⒉謝馥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664第23~25頁) ⒊謝馥戎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31664第27~33頁) ⒋謝馥戎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1664第35~43頁) ⒌謝馥戎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1664第45~47頁) ⒍被告羅榮錦之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1664第15~17頁) 9 莊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雅婷,佯稱可填寫個人資料,透過客服獲得衛服部的紓困補助云云,使陳宜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4萬3,001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莊雅婷之證述(112偵38756第9~11頁) ⒉莊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8756第23~26頁) ⒊莊雅婷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8756第27~29頁) ⒋莊雅婷提供其匯款紀錄及手寫匯款紀錄(112偵38756第31~41頁) ⒌莊雅婷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8756第43~77頁) ⒍被告羅榮錦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第81~8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294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第103~124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9號   被   告 羅榮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錦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 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 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或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 哲、李素筠、孫品文、蔡孟翰、謝馥戎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哲、 李素筠、孫品文、蔡孟翰、謝馥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哲、李素筠、孫品文、 蔡孟翰、謝馥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里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榮錦於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㈢本案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附表所示非被告帳戶之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審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1層)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2層)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卷證出處 1 簡佑樺 (提告)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4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 9,995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6849、113偵緝3952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9分 9,995元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 9,995元 2 張宇君 (提告) 111年9月5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2分 1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6849、113偵緝3952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5分 1萬元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6分 2萬1元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 4萬9,999元 3 陳宜縼 (提告) 111年9月5日下午7時9分 佯稱可申請紓困補助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11029、113偵緝3956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 4萬9,999元 4 黃焜哲 (提告) 111年8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6日16時4分許 23萬4,000元 112偵16950、113偵緝3955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 1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 1萬元 5 李素筠 (不提告) 111年9月7日 佯稱須更新金流服務始可進行網拍交易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4分 9,998元 愛金卡帳戶 112偵18186、113偵緝3954 6 孫品文 (提告) 111年9月2日 佯稱可投資搶單獲利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30分 7,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劉希哲Z000000000)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9月20日21時1分許 11萬515元 112偵18930、113偵緝3953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51分 1萬5,000元 111年9月20日下午7時27分 2萬8,085元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3分 2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9月21日10時46分許 18萬4915元 7 蔡孟翰(提告) 111年8月26日 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獲利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1分 23萬元 000-00000000000號(王名揚Z000000000)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14時44分許 23萬2000元 112偵20971、113偵緝3959 8 謝馥戎 (未提告) 111年9月6日 佯稱露天拍賣會員須繳交年費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 9,986元 被告上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17時4分111年9月6日17時4分許 4萬3001元 112偵31664、113偵緝3958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6分 3,012元 9 莊雅婷(提告) 111年9月6日 佯稱於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偵38756、113偵緝3957

2025-01-17

TYDM-113-金訴-1812-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7 、13029、13165、13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 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時,雖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 精神疾病」,但因精神疾病屬於起伏的狀態,其為上開竊盜 腳踏車行為時,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 低之程度;惟其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當時, 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此精神障礙引起 退化的間接影響,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此固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60 0號函檢附之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然被 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同一日所 為,且依前引二份鑑定報告,被告於鑑定時就起訴書附表所 示六次竊盜犯行,自陳犯罪動機均係「想要偷竊以變現買東 西吃」,且二份鑑定報告均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六次竊 盜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所不同者,乃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當 時,「沒有確定包裝的内容物就下手,偷了自己不吃、難以 轉手的物品,屬於莽撞且缺乏計晝的行為模式,符合因病退 化的行為模式,因此李員為跳蚤市場偷竊的兩個行為時,其 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本院易字卷第124頁)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 示龜鹿二仙膠及淨香爐上蓋,雖於行竊之前並未確認物品內 容,然於竊得之後,仍意圖變賣(警19792卷第5頁),顯見 被告對於竊得財物之後續處理,有明確規劃。況被告於跳蚤 市場攤位行竊,其行竊之物品既係被害人放置攤位上出售之 商品,顯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遭竊之龜鹿二仙膠係放置於 木盒之中,倘被告初始係因飢餓欲行竊食物,以上述鑑定報 告所認被告並未減損之辨識能力,被告應無在跳蚤市場攤位 行竊以木盒包裝,內容不明物品之可能。以此而論,本院認 為被告於鑑定時所陳「想偷東西吃」之犯罪動機,並非可信 ,應認被告係意欲竊取跳蚤市場攤位上擺放之財物變賣,始 下手行竊。此一犯罪動機與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竊盜犯行並無差異,應無從以此認被告有「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被告行竊當時,因現場 環境複雜,以致未能審慎辨識下手行竊之標的究竟為何,事 所常有,於一般竊盜案件亦非罕見,鑑定結論以此為憑,認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下手行竊當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然 於同日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乃至三日後所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即出現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認為尚有疑義,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既不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所示竊盜犯行當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龜鹿二仙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82號   被   告 李世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為附表所示犯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雅婷、周素琴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被害人李翊楷於警詢之指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4、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3、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告訴人周素琴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莊平田於警詢之證詞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5、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 4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被害人陳建志、顏金和於警詢之指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4、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5、現場照片 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竊盜案 1 113年3月27日17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李翊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竊盜案 2 113年3月31日 5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莊雅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竊盜案 3 113年3月30日10時1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素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000元)。 4 113年3月30日12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廣場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素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82號竊盜案 5 113年3月30日21時17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帕哩帕哩跳蚤市集C8攤位)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建志所有之龜鹿二仙膠1盒(價值新臺幣1萬6800元)。 6 113年4月2日 7時54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帕哩帕哩跳蚤市集C95攤位)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顏金和所有之淨香爐上蓋2個(價值新臺幣1600元)。

2024-12-31

TNDM-113-簡-4343-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施紹鈞 被 告 吳美丹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雅婷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詩惠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複 代理 人 傅廉凱 追 加被 告 莊金晟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雅雁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4,4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18元(見本院卷第17 頁); 嗣因訴外人莊金潼已拋棄繼承,並追加莊金晟即莊𫀞濃之繼 承人、莊雅雁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後,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30,438元(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莊𫀞濃於112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跨越行車管制標線( 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擦撞對向由原告所駕駛直行之訴外 人施紹煜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施紹煜已將系爭 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3,198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 用46,12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80,220元(每月薪 資為38,200元,以2個月又10天計算)、交通費用600元、因 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又莊𫀞濃 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莊𫀞濃之繼承人,亦均 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莊𫀞濃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38元。 三、被告則以:   對莊𫀞濃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868元 (含證明書300元)、交通費60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 另機車修繕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同 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1個月,慰撫金願給付6,000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即 跨越行車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又莊𫀞濃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 莊𫀞濃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除戶部分)、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375、175-1 79、197-212、286-1、2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 片、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51-79頁),再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39-149頁),查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莊𫀞濃既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 莊𫀞濃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 於繼承莊𫀞濃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施紹煜就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顯然係因莊𫀞濃使用車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行為所致 ,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 ,應推定莊𫀞濃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行車 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清泉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 書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豐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181-185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得請求在上開醫療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各450元、330元(含證明書費10 0元)、465元、503元、59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530元 (含證明書費150元),以上合計2,8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2,868元部分),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施紹煜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給原告,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並提出上開估 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12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 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6-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2 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612元,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4,612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61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哈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 職稱為市場開發人員,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12年4月22至11 2年6月30間請假休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0,220元(每月薪 資為38,200元,以2個月又10天計算),此為被告否認。經 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清泉醫院、豐原醫院函查結果,清泉醫院 認原告因系之事故受傷需休養2日,豐原醫院則認原告因系 之事故受傷需休養2週至1個月,有清泉醫院113年9月24日清 泉字第1130001528號函、豐原醫院113年9月24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1022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87頁),被 告同意原告請求的薪資損失為1個月(見本院卷第295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先至清泉醫院急診,嗣後因發現其他 因系爭事故所生後遺症而前往豐原醫院就醫,且豐原醫院亦 函覆原告在豐原醫院治療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 認豐原醫院上開函覆已考量前後受傷及後遺症所需休養期間 ,較為可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 個月,原告主張2個月又10天無法工作,與上開清泉醫院、 豐原醫院認定不符,未足採信。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8,2 00元乙節,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哈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查詢結果,該店函覆:原告112年發 生車禍請休後,…已給足4月份薪資32,000元…請假期間未支 薪,原告後來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徵諸上 開在職薪資證明、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函係屬私文書,被告 復否認其真正,自需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依原告112年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告並無自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之 薪資所得,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 證物袋)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月薪為38,200元,尚難採信, 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中壯年人口,非無勞動能力, 本院認原告受傷時為112年4月21日,應適用112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6,40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 施)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搭車至醫院看診,共支出交 通費用6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 卷第21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商專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車禍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8,00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機車一部;另被告吳美 丹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被告莊雅婷為高 職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被告莊詩惠為高職畢業 ,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追加被告莊金晟為國中畢業, 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2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莊𫀞濃不法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診斷 證明書費2,868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12元、薪資損失26 ,400元、交通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94,48 0元(計算式:2868+4612+26400+600+60000=944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4,4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2201-20241230-2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以下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第3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8行「外堤道」更正為「越堤道」、同行「堤道旁時, 」以下補充「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駕車 影響其操控能力,疏未注意」、第15行「前來救助,」以下補 充「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㈡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第1行至第2行「蘆洲分局」以下補充 「更寮派出所員警」、編號5證據名稱第2行「證明」之記載 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車損照片」。 二、被告莊雅婷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部分罪名、犯 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 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肇事逃逸部分因與前述 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罪名、犯罪手法與類型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加重其 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於法定刑範圍內斟 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予不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 下,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又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使受傷被害人風險增 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 路程、期間、酒測結果、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廠作業 員、家中尚有2個月大的孫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   被   告 莊雅婷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112年11月24日18時至19時起,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熱炒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外堤道旁時,因逆向行駛而與黃 大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黃大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因黃大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莊雅婷於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黃大益受有傷勢,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於112年11月25日1時19分許,對莊雅婷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大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經過。 2、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經證人同意,未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進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升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上 開案件與本案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公升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27

PCDM-113-審交訴-21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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