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振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內容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利息為年息12%,及上
訴人應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
興建22層地下5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及該大樓分戶貸款下
來7日內返還上開借款。嗣伊於同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訴
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龍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戶(下稱林志龍帳戶),復由伊母親史曾春燕於同年月23日
在上訴人公司處所交付現金800萬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志龍,是伊業已依約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完畢
,詎上訴人借款後,上開土地經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為任何興建上開大樓之行為,兩
造約定之借款期限已遭上訴人阻其發生,自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又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
款,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後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而與系
爭契約約定指定匯款至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不符,且伊亦否
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有以現金800萬元方式交付借款
,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證詞與常理有違,亦無提出匯兌相
關資料,證人吳育菱復無就該筆款項後續金流使用提出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1,250萬元借款,故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性質為消費借
貸契約,兩造提出之契約第1頁下方均有手寫「106.2/9已匯
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整」、契約第2頁下方均
有手寫「106.3月10日利息票一年期彰銀永樂LN0000000~000
0000共計12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
志龍帳戶,上訴人則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林志龍於109年間簽發票號AB0
000000、日期112年2月9日、金額1,250萬元支票1紙,復與
吳育菱於109年間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日期112年4月8
日、金額1,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316頁),有兩造所提出系
爭契約、林志龍前揭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被上訴人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106年1月26日至112年2月9日間之各類存摺歷史對
帳單、林志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9、
85、89、173至175、209至231頁、本院卷第61頁),應堪予
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
兩造原約定之借款期限已遭上訴人阻其發生,自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又經其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
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50萬元本
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自
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
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約之名稱雖載「合作契約書」,其
立契約書人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1,250萬元投資上訴人
規劃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
興建22層地下5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9
日起至工程結束,每月配息12萬5,000元(相當於年息12%)
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需於取得上開興建大樓之分戶貸款下
來7日內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1,25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73頁),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
契約,其上所載1,250萬元為借款金額,每月12萬5,000元為
借款利息,且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業已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等情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史曾
春燕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之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當時伊先
生生病,林志龍就提供這份契約給伊看,伊就拿回去跟被上
訴人說可以借款上訴人拿利息,當時有提到借3年,簽約時
有伊與兩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證人吳育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
林志龍秘書,兩造會簽系爭契約是因為借款,是林志龍親自
跟史曾春燕洽談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下方手寫「106.2/9已
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整」等語是伊寫的,代
表我們有收到史曾春燕的錢。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是同時
做出來的,其中一份伊跟林志龍有簽名之契約應該要交給史
曾春燕,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史曾春燕拿到沒有簽名那份,對
伊而言,上訴人就等同林志龍,史曾春燕等同被上訴人,借
款內容以他們自己約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3至19
4、197頁),可知兩造當時係以借款之真意簽訂系爭契約,
並有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又系爭契約下方所載上訴人收受
款項450萬元、800萬元等文字,亦與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
訴人1,250萬元之款項相符,且上訴人有依約給付約定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足徵兩造確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
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方式交付款項,其等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
為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給付借款金額1,250萬元與上訴人等情,然依證
人史曾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簽約時,系爭契約只有
第1張,沒有第2、3張,當天簽完上訴人並沒有給契約。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之第二天就去銀行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
戶,剩下的款項因被上訴人臺灣帳戶沒有這麼多錢,但是大
陸帳戶有錢,所以伊請吳育菱請人幫忙換匯,並由換匯的人
拿現金800萬元到上訴人公司給伊,伊再拿現金800萬元給林
志龍,當下林志龍就請吳育菱把錢收走。吳育菱於系爭契約
第1頁上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
元整」等文字,並於106年3月10日在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契約
第1頁,連同契約第2、3頁,及契約第1頁所載之面額1,250
萬元、票期109年2月9日、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0號支票
1張,及契約第2頁所載之12張利息支票交付給伊,伊再轉交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及證人吳育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是一部分用現金、一部分用匯
款方式給付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
志龍帳戶應該是林志龍口頭指示,伊也是依林志龍指示才知
道錢在裡面,並把450萬元轉出,剩下800萬元部分應該是10
6年2、3月間,當時史曾春燕要用大陸資金換回來,所以有
請伊跟林志龍幫忙換匯,換得800萬元並拿到上訴人公司後
,因史曾春燕當天也在公司,伊就把裝800萬元的袋子拿給
史曾春燕,史曾春燕就拿去林志龍辦公室,林志龍再把伊叫
進辦公室把錢拿給伊,伊有收到800萬元現金,這筆現金有
部分支付上訴人公司費用,部分應該有回存帳戶。系爭契約
下方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
整」等語是伊寫的,代表我們有收到史曾春燕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192至193、196頁),參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且
有系爭契約、林志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
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及於同年2月23日由其母史曾春燕
於上訴人公司交付現金800萬元與林志龍後,由證人吳育菱
於系爭契約第1頁下方記載「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
3已匯入800萬元整」等語證明上訴人業已收受借款1,250萬
元,並於106年3月10日將系爭契約、上訴人開立擔保借款1,
250萬元之支票及一年期之利息票輾轉交付被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借款金額1,250萬元與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至系爭契約第1頁下方由證人
吳育菱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
元整」部分,參酌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前揭證詞及上開證
據資料,雖有450萬元匯款日期應為106年2月8日、800萬元
應為現金交付之誤載,惟證人吳育菱既已證述該等記載係代
表被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1,250萬元完畢,是此部分誤載實
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復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除第1頁合作契約
書外,尚包含第2頁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第3
頁林志龍與吳育菱身分證正反面,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借款
至上開指定吳育菱之帳戶,故無交付借款之情事云云,惟依
證人史曾春燕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8
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後,
於同年3月10日始自證人史曾春燕轉交取得系爭契約第1至3
頁、上訴人開立擔保借款1,250萬元之支票及一年期之利息
票,併參以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見原審卷第1
7、175頁),其上除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外
,另有手寫記載「106.3月10日利息票一年期彰銀永樂LN000
0000~0000000共計12張」等文字,其中一份有「史振廷」簽
名,益徵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一年期利息
票時,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2頁上簽收後,始將系爭契
約第2頁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簽約時,既僅有系爭契
約第1頁內容,而依該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9日
前將1,25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戶頭,而未有帳號資料,
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明文約定指定匯款帳戶為何,且
依前述,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均證稱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
月9日前依約給付1,25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又審酌證人史曾
春燕與林志龍間於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
卷第107至147頁),林志龍稱「你第一筆錢是在2月7號匯了
450」、「第一筆是,我是匯到戶頭了」、「106,你有匯錢
進來……一匯進來……立馬給我轉到他戶頭去,我都還不知道轉
了350萬去,你450萬進來……」、「我知道有錢,但是我相信
她保管,我以為她匯存到我的戶頭或是公司的戶頭嘛,所以
我現在沒有在爭議你的錢對不對……我只是需要你協助我說當
時確實交付現金,我指示她把這錢存入到公司的戶頭,結果
你看嘛,從2月一直到6月,沒有一條錢把錢存進來的……都沒
有一條800的阿」、「我說事實,我是欠你1250萬,因為這
資金你可以滿足你家裡的需求,每個月的需求」等語,亦見
林志龍自承有依約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50萬元、800萬元借
款無誤,縱其屢次爭執上開款項遭證人吳育菱轉出或占有使
用,而未使用於上訴人公司,然此僅為上訴人或林志龍與證
人吳育菱間就該筆款項之爭議,並無從據此否定被上訴人已
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證人史曾春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們交付借款後,於106年3月10日經由吳育菱交付契約第
1頁所載之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0號支票,但沒有拿去銀行
提示過,109年間被上訴人因為沒有拿回1,250萬元,找伊跟
林志龍拿上開支票去換票,故伊於109年2月9日拿上開支票
去上訴人公司跟林志龍說要換票,林志龍請吳育菱去開票後
,交付伊一張1,250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日期112年2
月9日、金額1,250萬元),並當場把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
0號支票撕掉,又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開本票,故伊於1
09年4月間去上訴人公司跟林志龍說要拿本票,當時也要求
吳育菱於該本票上簽名,他們當天當場簽發票號TH0000000
、日期112年4月8日、金額1,250萬元之本票1紙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8頁),且林志龍對於其有開立彰銀永樂
票號LN0000000號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受,及證人史曾春燕證
述109年間其簽發支票、本票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2至213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1,250萬元
借款與上訴人,林志龍始於106年間簽發彰銀永樂票號LN000
0000號支票予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復於109年間同意
被上訴人換票而簽發上開支票、本票甚明。況卷內亦無關於
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明確指示被上訴人應將借款1,250
萬元匯至吳育菱上開帳戶之相關證據,上訴人所辯前詞,核
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查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載,其等約定清償期為上訴人應於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興建22層地下5
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及該大樓分戶貸款下來7日內返還上
開借款,惟該等土地所有權均已陸續移轉登記予中國人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為起造人名義興
建上開大樓之建造執照,亦於111年間變更起造人為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建字第9
號、111建字第217號建造執照存根、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47頁),是上訴人已非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該興建案之起造人,而無興建或合建上開集合式
住宅大樓建案之權利,更無從據此向銀行申辦該建案貸款,
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興建大樓並取得分戶
貸款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上訴人所負返還本件借款予被
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利息為年息12%、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5日
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1個月
期間返還借款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214
至215頁),復有民事起訴狀、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7至47、5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1日之翌日即112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
息,並依兩造聲請為預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民國) 摘要 存入金額(新臺幣/元) 1 106.3.14 託交換票 125,000 2 106.4.10 託交換票 125,000 3 106.5.9 託交換票 125,000 4 106.6.9 託交換票 125,000 5 106.7.10 託交換票 125,000 6 106.8.9 託交換票 125,000 7 106.9.11 託交換票 125,000 8 106.10.11 託交換票 125,000 9 106.11.9 託交換票 125,000 10 106.12.11 託交換票 125,000 11 107.1.9 託交換票 125,000 12 107.2.9 託交換票 125,000 13 107.3.8 匯入款,林志龍 125,000 14 107.4.9 託交換票 125,000 15 107.5.9 託交換票 125,000 16 107.6.11 託交換票 125,000 17 107.7.9 託交換票 125,000 18 107.8.9 託交換票 125,000 19 107.9.10 託交換票 125,000 20 107.10.9 託交換票 125,000 21 107.11.9 託交換票 125,000 22 107.12.10 託交換票 125,000 23 108.1.9 託交換票 125,000 24 108.2.11 託交換票 125,000 25 108.3.11 託交換票 125,000 26 108.4.9 託交換票 125,000 27 108.5.8 託交換票 125,000 28 108.6.10 託交換票 125,000 29 108.7.8 託交換票 125,000 30 108.8.8 託交換票 125,000 31 108.9.9 託交換票 125,000 32 108.10.8 託交換票 125,000 33 108.11.8 託交換票 125,000 34 108.12.9 託交換票 125,000 35 109.1.8 託交換票 125,000 36 109.2.10 交換票 125,000 37 109.3.9 託交換票 125,000 38 109.4.9 託交換票 125,000 39 109.5.11 託交換票 125,000 40 109.6.9 託交換票 125,000 41 109.7.9 託交換票 125,000 42 109.8.10 託交換票 125,000 43 109.9.9 託交換票 125,000 44 109.10.12 託收入帳 125,000 45 109.11.9 託收入帳 125,000 46 109.12.9 託收入帳 125,000 47 110.1.11 託收入帳 125,000 48 110.2.9 匯入款 125,000 49 110.3.9 CD轉收 125,000 50 110.4.9 託收入帳 125,000 51 110.5.10 託收入帳 125,000 52 110.6.9 託收入帳 125,000 53 110.7.9 託收入帳 125,000 54 110.8.9 託收入帳 125,000 55 110.9.9 託收入帳 125,000 56 110.10.12 託收入帳 125,000 57 110.11.9 託收入帳 125,000 58 110.12.9 託收入帳 125,000 59 111.1.5 CD轉收 62,500 60 111.2.8 CD轉收,利息 62,500 61 111.3.4 CD轉收,利息 62,500 62 111.4.6 CD轉收,利息 62,500 63 111.5.5 CD轉收,利息 62,500 64 111.7.6 CD轉收,利息 62,500 65 111.7.8 CD轉收,補利息 62,500 66 111.8.5 CD轉收,利息 62,500 67 111.9.5 CD轉收,利息 62,500 68 111.10.5 CD轉收,利息 62,500 69 111.11.4 CD轉收,利息 62,500 70 111.12.5 CD轉收 62,500 71 112.1.5 CD轉收 62,500 合計 8,057,500
TPHV-113-重上-38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