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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謝詠涵 扶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謝明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賢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照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地號土地(下稱446-4 地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案由原告取得如本院卷第19頁附圖所示B部分(實際地界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維持共有,A部分由被告謝張素貞 單獨所有,其餘C、D部分由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分別單獨所 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 第437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糾紛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張素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 告因就系爭土地有獨立使用之需要,為求簡化共有關係,並 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避免日後共有關係趨於複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津、謝賢裕:  ⒈就原告之前曾主張如本院卷第223頁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取得C=C1+C2=97 3.91㎡,分割後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對被告雖無不當,然依上 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張素貞單獨所有A、原告取得B;則 A、B坐落之位置將形成四周鄰地包圍之袋地,又係合併分割 自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日後原告 為行使通行權,當將對被告再興訟,對於被告顯屬不利。又 被告謝明津及謝賢裕前已對訴外人蘇瓊英為被告提起訴訟, 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所示通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規定,因系爭判決非形成判決而無 對世效力,故僅供被告等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362-1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362-1地號土 地)通行。依原告於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自承「茲因原告現 有分割方案係基於通行446-1地號土地為基礎,就共有人謝 賢裕、謝明津對受告知人蘇瓊英所有446、446-1地號土地可 否通行,攸關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可行。」,是以 若受告知人蘇瓊英或其後繼受446、446-1地號土地之人不同 意原告所主張現得通行之分割方案,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 方案顯不可行。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298.54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且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就本院卷第403頁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提供原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80.54+81.79+110.10+52.23=324.65)後,被告 謝賢裕、謝明津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 4-324.65=973.89);與被告謝賢裕、謝明津依應有部分合 計6/8應得之面積973.905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4x(3/ 8+3/8)=973.905】若合符節,亦無需找補,而被告謝賢裕 、謝明津之持份合計佔75%,以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屬共有人 中之大多數,被告謝賢裕、謝明津願就原物分割之部分依持 有比例各半仍維持共有。且被告謝賢裕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村○○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且現 由持續居住使用,倘本件以變價分割,則將嚴重破壞被告謝 賢裕之使用現狀甚或迫使被告遷離,對於被告謝賢裕損害顯 屬過大,是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係損人利己而顯不可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張素貞:對於原告之前曾提出之甲1、甲2、乙1、乙2 方案(見本院卷第415、417頁),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妥 適判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6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下:⒈原告謝詠涵及 扶庭傑各為16分之1。⒉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各為8分之3。⒊ 被告謝張素貞為8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本院113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謝 明津、謝賢裕則提出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謝張素貞則表 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經查:  ⒈446-4、445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235號房屋)及臺東縣○○鄉○○村○○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193、233、233-1、233-2 、233-3號房屋),235號房屋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平房,其旁 有鐵皮增建平房,目前為謝張素貞、謝詠涵、扶庭傑居住; 193號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233號房屋於颱風毀損後未再 蓋,233-1、233-2、233-3號房屋為鐵皮磚造,門牌號碼於 颱風後遺失,目前為謝賢裕及謝明津居住等情,業經本院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9至217頁)。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193號房屋為其所有 並居住使用,然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已徵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縱193號房屋為被告謝明津、謝賢 裕所有並居住使用,亦不當然應將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分割與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否則無異鼓勵共有物之 共有人,在未分割共有物之前,先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占用 有利位置建造房屋,以利於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贏得分得 該占用位置之先機,對其他共有人有失公平。  ⒉又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原告提供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 尺,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之分割方 案,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兩造若主張原物分割方案 而有找補必要,後續找補估價鑑定,如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 而不須鑑定,須提出兩造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408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據兩造陳報若以 原物分割,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而不須鑑定 之證明;至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依其主張之上開原物分 割方案無須找補等語,惟依被告謝明津、謝賢裕主張之上開 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之2筆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同,故其 間價值應有落差,且又無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找補之金額而諭 知合理之原物分割方法,是被告被告謝明津、謝賢裕所提上 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⒊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 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 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使產權關 係單純化,有利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參酌系爭 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自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 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6-4地號 356.10 2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5地號 942.44 附表二: 共有人 44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44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謝詠涵 16分之1 16分之1 扶庭傑 16分之1 16分之1 謝明津 8分之3 8分之3 謝賢裕 8分之3 8分之3 謝張素貞 8分之1 8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2-訴-102-202503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23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2 37、89、3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分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300萬元、 10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唐甲茂。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即唐甲茂之繼承人應於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俾維護原告之 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且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 同一。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0萬元,而供 擔保物之價額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後為2,18 3,200元【計算式:(3,540㎡+13,880㎡+3,710㎡)×100元/㎡+ (390㎡×180元/㎡)=2,183,200元】,系爭土地價額少於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定之,核定為2,183,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1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4

TTDV-114-補-121-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解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蔡東鐘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代 表 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曾耀銘變更為鄭憲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教育學系副教授,因民眾於 民國108年3月及6月間在臉書社團「臺東大小事」發文,內 容提及上訴人與其學生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因而導致甲 生懷孕及墮胎等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17日召開107學 年度第2學期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 ,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嗣性平會作成1080617號案 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雖未達 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但已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 則(已於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 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建議依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 ,被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 性平會會議,決議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 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建 議予以解聘。 ㈡嗣被上訴人教育學系於109年3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 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 依據上開性平會之建議解聘上訴人,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 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 款、第10款規定,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 其後,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於109年3月2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會議,認定上 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情節 非屬重大,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9 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 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嗣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17日東大人字第10910026 41號函檢附上訴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流程檢覈表及事 實表等資料報請教育部核准,並以同日東大人字第10910026 43號函將已報核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知悉,且教示其如不服, 得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等語。上訴人不 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所組成之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 ,認為申復無理由,被上訴人遂以109年6月5日東大秘字第1 091004017號函檢送同年月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予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 9年11月11日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 ㈢嗣因修正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下稱108年教師法), 教育部乃以109年9月16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31010號書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修正 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下稱教師 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訴人之解聘案。被上 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臨時系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 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 會之解聘建議,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予 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嗣被上訴人師範學院 於109年9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院教評會 會議,決議不同意109年9月22日教育學系臨時系教評會決議 ,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後,被上訴人於1 09年9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會議,認 定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且經查證屬實,決 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109年4月9日校教評會所作之「上 訴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 大,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決議。嗣被上訴人 以109年10月6日東大人字第1091007119號函(下稱109年10 月6日函)將上開109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 ,並以109年10月7日東大人字第1091007118號函檢附上訴人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流程檢覈表及事實表等資料報請教 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89 48號書函復被上訴人予以核准,被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 東大人字第1100000277號函(下稱110年1月8日函)通知上 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願決定、被上訴人 109年10月6日函及110年1月8日函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 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解聘為學 校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 ,又教師有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學校除應予解聘外,亦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 學校所為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議決,亦係解聘之當 然法律效果,尚難認係學校另為之行政處分。若因解聘發生 爭執,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 同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以110年1月8日 函通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 教師,均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自應提起確認訴訟 救濟,而非以撤銷訴訟方式為之。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其肯認上訴人擔任甲生碩士論文指導 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有性行為,且在甲生懷 孕後又要求甲生若不墮胎必須離開被上訴人學校,而甲生亦 於106年11月進行墮胎,甲生因上訴人言語及漠視,遭遇身 心巨大痛苦,精神受創,為嚴重影響甲生學習權益,違反教 師專業倫理至為明確。依甲生於108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2日 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復觀諸甲生所提供之健康存摺AP P截圖及○○○婦產科診所門診病歷首頁之內容,甲生於106年1 1月20日因月經不規則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嗣於同年月 27日於同婦產科診所進行迫切流產,且其病歷首頁載明緊急 聯絡人為上訴人等情,足認甲生指稱上訴人早於107年8月離 婚前即與其交往,且106年11月間有自上訴人受孕後進行墮 胎之情事應為真實。至甲生主張其108年3月間亦有墮胎之情 事乙節,因甲生至言詞辯論之際迄未能提出就醫紀錄或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在缺乏證據情況下,自難單憑甲生一方之陳 述即認定其此部分所言為真。  ㈢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甲生墮胎次數之認定,雖與原審之認定內 容略有出入,惟仍無法推翻上訴人於擔任甲生論文指導教授 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及性關係,且在甲生懷孕後陪同甲生 前往墮胎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師表之責任與義務輔 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與甲生發展 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 定甚明。準此,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 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學校及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而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決議予以解聘,並議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縱將第2次 墮胎行為剔除),亦難謂有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 師專業倫理,復未基於錯誤之事實,原審自應予以尊重。又 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解聘,雙方已無教師聘約之關係,是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教育部2次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乃係請被上訴人釐 清上訴人之行為究係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性 騷擾,抑或屬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之違反專業倫理及 法規名稱錯植、法規引用錯誤暨事實認定之疑義,業經教育 部於110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20959號訴願決定書陳述 甚明,核其原因與性平法第32條第2項需重新調查之規定不 合。上訴人主張:調查小組最初之調查報告書,一再遭到某 特定性平會委員修改,且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 論與建議有違,被上訴人性平會應重啟調查程序、重新作成 調查報告,而非一再抽換調查報告云云,核無足採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教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 聘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有第5款規定情形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 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 可知,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 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 善良風俗,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 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審議通過,且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又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 教師解聘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送達生效者,應依教師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之解聘案於109年6月30 日教師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且送達生效,是被 上訴人應適用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108年教師法規定辦 理。  ㈡被上訴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 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項及國立臺東大學(以下簡稱本校) 組織規程第13條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分下列3級:一、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二、院(中心)教師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三、系(所、學位學程、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第4條規 定:「(第1項)各級教評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 薪級、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延長 服務、借調、出國講學、研究、進修、教師評鑑、違反教師 法第32條義務之處理及依其他法令或本校章則應行審議事項 。(第2項)前項所列各有關審議事項,除依其他法令或本 校章則另有規定外,由系級教評會進行初審,院級教評會進 行複審,校教評會進行決審。(第3項)教師涉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由相關系(所、學位學程、中心)提3級教評會 審查通過後,報請教育部核准,始得予以解聘、停聘、不續 聘或資遣:一、涉及教師法……第15條……之情事。……(第4項 )辦理前項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懲處、其他重 大事項,不論教評會決議通過與否,均應完成3級教評會審 查,以校教評會決議為最終確定決定。其事證明確,而系級 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級 教評會得敘明理由後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級 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依大學法 所訂定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針對所屬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議案,設有應經系(所、學位學程、中心) 、院(中心)、校3級教評會審議,並可循不同層級教評會 之機制,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而為內部監督之功能,故 院、校教評會在被上訴人之內部監督機制中,本得依法變更 下級教評會之審議結果,且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 決定之權限。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教育學系副教授,因民 眾於108年3月及6月間在臉書社團「臺東大小事」發文,內 容提及上訴人與其學生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因而導致甲 生懷孕及墮胎等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17日召開性平會 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嗣作成系爭調查報告, 認定上訴人行為雖未達性平法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但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建議依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被 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20日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上訴人行為 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嗣被上訴人教育學 系於109年3月25日召開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依據性平 會之建議解聘上訴人,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 1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 定,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 學院於109年3月26日召開院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情節非屬重大, 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9日召開校教 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並於109年4月17日報請教育部核准;嗣因教師法於10 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教育部乃以109年9月16日臺教人㈢字 第1090131010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及教師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訴人之解 聘案;被上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臨時系教評 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失情節未達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會之解聘建議 ,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予以上訴人3年 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於109年9月23日 召開臨時院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109年9月22日教育學系 臨時系教評會決議,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年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校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 ,且經查證屬實,決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109年4月9日 校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上開10 9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7日 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 90188948號書函予以核准,被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函通 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108年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規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 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 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 盡之義務。」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 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 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 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 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 理。」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3點:「(第1項)教師 須遵守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第2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 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 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 關係,有違反前述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 處理。(第3項)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 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 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第16點第1項第5款:「教 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校各級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 重大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㈤違反本聘約、本校章則或政府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第18點:「本聘約其他未盡事項,依大學法、教師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請假規則及本校章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是可知,教師應遵守聘約,嚴守職分,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並遵守教師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 之義務。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自負有遵守上述教 師法、防治準則及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之義務,於執行 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 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 業之倫理關係,於有違反前述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 避或陳報被上訴人處理。如違反上述義務,自該當108年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 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於經踐行同 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後,予以解聘,屬為維護教師專業倫 理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的合理手段。   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⑴解聘為學 校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 分,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同年9月24日校教評會 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以110年1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自該 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上訴人對之不服,自應提起確認訴訟 救濟,而非以撤銷訴訟方式為之,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⑵系爭調查報告肯認上訴人擔 任甲生碩士論文指導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 有性行為,且在甲生懷孕後又要求甲生若不墮胎必須離開 被上訴人學校,而甲生亦於106年11月進行墮胎,甲生因 上訴人言語及漠視,遭遇身心巨大痛苦,精神受創,為嚴 重影響甲生學習權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至為明確。被上 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 之調查結果,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 ,且情節重大,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⑶依甲生於108年6月26日及 同年8月2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復觀諸甲生所提供 之健康存摺APP截圖及○○○婦產科診所門診病歷首頁之內容 ,甲生於106年11月20日因月經不規則前往○○○婦產科診所 就診,嗣於同年月27日於同婦產科診所進行迫切流產,且 其病歷首頁載明緊急聯絡人為上訴人等情,足認甲生指稱 上訴人早於107年8月離婚前即與其交往,且106年11月間 有自上訴人受孕後進行墮胎之情事應為真實。至甲生主張 其108年3月間亦有墮胎之情事乙節,因甲生至言詞辯論之 際迄未能提出就醫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在缺乏證據 情況下,自難單憑甲生一方之陳述即認定其此部分所言為 真。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甲生墮胎次數之認定,雖與原審之 認定內容略有出入,惟仍無法推翻上訴人於擔任甲生碩士 論文指導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及性關係,且在甲生 懷孕後陪同甲生前往墮胎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師 表之責任與義務輔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 業倫理,與甲生發展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違反行 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甚明。⑷被上訴人提送各級教評會 審議,經其校教評會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於109年4月17日報請教育部核准。 嗣因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 ,教育部於109年9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 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 訴人之解聘案,被上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 臨時系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 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會 之解聘建議,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 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學 院於109年9月23日召開臨時院教評會會議,以系教評會無 認定事實之權責,及決議顯失比例原則為由,決議不同意 109年9月22日臨時系教評會決議,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 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召開校 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 規定,且經查證屬實,決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⑸被上訴人 校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 訴人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其行為違反相關 法規,經學校及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依108年教師法第1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議決1年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難謂有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復未 基於錯誤之事實,原審應予以尊重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從甲生論文致謝詞、000年00月間甲生 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及107年12月、000年0月間甲生傳 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訊息等,均可以證明上訴人曾經主動疏 遠甲生,有意與甲生結束交往關係,反而是甲生因為不願 意上訴人離開其身邊,而開始對上訴人軟硬兼施,最終因 不甘心沒有得到上訴人而由愛生恨,決定報復上訴人,上 訴人與甲生交往期間,反而是情感抉擇上較為弱勢之一方 ,更未濫用自己身為教師而負面影響甲生之受教權益,原 審對於上開種種事證,均未詳予審究,僵化地認為只要是 師生戀就必然存在權力關係不對等的權勢或脅迫,全然未 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何以摒棄不採或未予斟酌之理由,顯然 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其於原審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⒊又原審受命法官已於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命被上訴人 將性平會歷次會議紀錄的事由及結論作成彙整表供上訴人 閱覽,被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2日具狀檢送該彙整表,並 將繕本逕送上訴人,而依該彙整表所載,108年9月27日性 平會會議結論係「請○○○委員彙整本會討論意見並補充調 查報告後,提於下次會議審議」,足見該次性平會會議並 未通過調查報告;其後,調查報告因經教育部多次退回, 最後係於109年2月10日始經性平會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原 判決業已論明:教育部2次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 ,乃係請被上訴人釐清上訴人之行為究係構成性平法第2 條第4款所定之性騷擾,抑或屬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 之違反專業倫理與法規名稱錯植、法規引用錯誤及事實認 定之疑義,業經教育部於訴願決定書陳述甚明,核教育部 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與性平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需重新調查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109年3月20日性平會 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大,建議 予以解聘,核係經過在場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及表決之結果 ,並非單憑個別委員1人即可決定,上訴人質疑調查小組 最初之調查報告書,一再遭到某特定性平會委員修改,且 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論與建議有違,實屬無 據;上訴人請求傳喚調查小組成員陳美貞出庭作證,以釐 清調查小組最初之調查報告書,是否有嗣後一再遭到性平 會委員修改,且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論與建 議有違之情事,經原審審酌後認無必要等語,經核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原證9即上訴人與性平會委員○○○之對話錄音,及聲請命被 上訴人提出108年9月2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欲證明因為A 委員對調查小組成員○○○有意見,故堅持要修改調查報告 之結論與內容,導致調查報告結論與前面論述不能吻合, 而屢遭教育部退回,並請求傳喚原調查小組成員,希冀釐 清原始調查小組所認定之結論,惟原審僅謂「審酌後認定 無此必要」,全然未說明何以「無此必要」之任何理由, 應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亦不可採 。  ㈤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予解聘 ,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開條款關於議決 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 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 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 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 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 而是使教師退出教師職場1年至4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 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 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依法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 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判決認1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部分,係解聘之當然法律效果,容有未洽。從而, 被上訴人將教育部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8948 號書函核准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轉知上訴人知悉, 上訴人對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應以核准之教育部為被告。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 育部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 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 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另依108年教師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6項規 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 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 ,教師不服主管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 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查本件 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上訴 人向教育部提出訴願,顯未完成訴願程序,縱發回原審闡 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被 告為教育部,然上訴人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若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 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發回之必要。至於原處分機 關教育部如認上訴人前已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提 出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 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 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 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 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 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第1項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 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 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辦理,併予指 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並無違誤。至於1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部分,因被告不適格,且未完成訴願程序,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 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614-2025031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文喜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建志 潘建銨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6.62平方公尺)、B(面積56.68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10.4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2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914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240、377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後,原告將 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 於袋地通行及物上請求權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 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 段土地逕稱地號),對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 無權占用96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占用9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占用之土地,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請求,與其在本訴作 為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本訴被告於本訴進 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與他人土地相連,無適 當之連外道路而屬袋地;原告原皆經由被告共有之969地號 土地通往竹湖移民產業道路,即可與台11線(花東海岸公路 )接連。詎料被告近來增建969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時,竟將原告原本通行之寬約287公分路 徑以磚造水泥牆面及鐵門封閉,且將屋簷之排水直接往原告 屋前排放,致原告僅能以徒步方式繞路步行至竹湖移民產業 道路,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商,被告皆不理會。嗣原 告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界址測量,始知悉系爭建物 有一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29-20地號土地)係自9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969地號土地。而原告原本之通行路 徑,亦係被告作為通行使用之空地,惟被告現以鐵門阻隔原 告通行;此通行路徑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告 僅須將系爭建物加蓋之磚造水泥牆面及鐵門除去即可供原告 通行,無須破壞或改變土地使用現狀,或增加容忍限度。又 原告與同住配偶即訴外人王美云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固 定就醫之必要,靠步行進出實為不便;且王美云洗腎所需藥 水每箱重達12公斤,搬運不易;遑論若發生緊急狀況,消防 車、救護車輛根本無法進入原告住處。衡以一般車輛寬度約 為2至2.5公尺,為求通行安全,原告請求聯外道路之路寬至 少應有3公尺。  ㈢原告另備位請求沿969地號土地與971-2、971-3地號土地相鄰 之界址,自系爭土地至連接竹湖移民產業道路之範圍,於96 9地號土地上通行路寬3公尺之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I部分)。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所共有969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5.18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容忍原告通行前 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應將供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 ,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⑶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將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潘建 志、潘建銨所共有9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 分土地(面積48.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潘建 志、潘建銨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應將供 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地 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 將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現得自系爭土地通行971、967、891、895-1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B、A部分)至台11線公路,該通 行方案無人禁止或阻礙原告使用,且房車能通過,符合原告 通行需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且此為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  ㈡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係 自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中間剖面直行,將致該土地強分兩 半而無法整體使用;且969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 用地,原告執意通行將使該土地面積有15%完全無法使用, 對被告損害甚鉅,已逾必要程度。至原告主張為求通行安全 ,通行路徑之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等語,與民法第787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所應考量者無涉,蓋袋地通行係為使土地能通 常使用,非為滿足袋地所有人之個人特殊需求。  ㈢而原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329-20地號土地,當時分割時 早已預留臺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9-4 地號土地)供其通行。原告自得沿971、971-1、971-2、971 -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329-4地號土地)與969地號土地相 鄰之界址,通行至竹湖移民產業道路。  ㈣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969-1、965-1地號土地,為原告姊夫即 訴外人潘玉發所有,其上並無障礙物;963地號土地上原即 有水泥路通往竹湖移民產業道路。原告亦得自系爭土地經由 969-1、965-1、963地號土地,通行至竹湖移民產業道路。  ㈤另969-3、965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969-3地號土地毗 鄰系爭土地,且分割自969-1地號土地,而969-1地號土地又 自9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96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又均自32 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969-3地號土地亦有民法第789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願提供969-3、965地號土地供 原告通行(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路徑),以避免969 地號土地因遭原告通行而無法完整使用。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被告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且越界部分有系爭建物之梁柱,若拆 除將影響房屋安全,揆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被告願意補償原告。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就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所定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周圍地所   有人對於何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而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業   已明揭:該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   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   ,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   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   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惟   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爭議,即對於通行方案有異議時,此際   ,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上開先、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被告 則提出以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土地供通行之方案,且原告 亦主張本件係形成之訴,請本院綜合客觀情事擇一適當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堪認兩造就可供通行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有爭議,是本件應屬形成之訴之性質,本院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合先敘明。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按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 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 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與969-2、971、971-1、971-2、969、969-3、 969-1地號土地相鄰,未通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9頁),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至223頁);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895-1、891、967 、9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B、A之土地通行至 產業道路(即895-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966地號 土地上有一鐵皮門遮擋 住通往895-1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223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綜上,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 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 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㈣原告可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  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 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 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 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⒉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⑴先位聲明即通行被告所有969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5.18平方公尺) ;⑵備位聲明即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面積4 8.09平方公尺),所使用之面積占969地號土地約15%,而系 爭土地上有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 ;969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房屋,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在卷可稽,是原告之 通行目的僅為一般住家出入通行之用,而原告上開先、備位 通行路徑為被告反對且將影響被告969地號土地之使用,減 損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之利益,尚非最小侵害方案。⑶被告 所提通行969-3、96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 地,該方案所使用之路寬約為2至3公尺,未逾一般通行所必 要範圍,而所使用之通行面積雖達63.3平方公尺,惟該通行 方案不會妨害被告969地號土地之居住使用,且此方案為被 告所同意,亦能避免及預防兩造日後因通行產生之紛爭。至 於原告雖主張因醫療需求,而有3公尺寬之必要等語,然揆 諸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規定及上開之說明,可知袋地 通行權之目的,係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 問題,而非讓土地所有人為求與公路有最近、最便利之通行 ,而得不慮及對於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影響,要求通行周圍之 他人土地,且若原告有就醫之必要,以輪椅或擔架方式,亦 可解決。況被告願意提供如附圖二所示之上開方案供原告通 行,寬度約2至3公尺,應已足供醫療所需,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以3公尺寬如附圖一所示之先、備位方案,難謂為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式。綜上,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通行 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且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因認此屬 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 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得通行969地號土 地等語。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 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自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 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增 加周圍土地所有人之負擔,而本院審酌被告願供原告通行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通行方案,顯不會增加周遭土地所有 人之負擔,而能實現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綜合 相鄰關係制度之目的及誠信原則,認民法第789條之法定通 行權,於本件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969地號土地,應無足採。  ㈤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 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占 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 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 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占用土地之 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將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附圖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8、240、435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依前述說明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 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 第796條、第796條之1雖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之 越界建築行為,惟被告如欲主張前揭規定之適用,自應由主 張此事實之人即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就原告或其前手於建 築上開地上物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及將該地上物拆除後 ,對被告之損害大於原告之利益等情事,未能舉證證明,自 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告對越界部分有容忍義務,而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已認定通行方案如前,自毋庸就原告其 他聲明之通行方案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1、2項所示 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為969、96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增建 之鐵皮涼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及編號I+J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反訴被告願意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予反訴原告。然附圖一所示編號I、J部分,反訴被告 並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拆除,依法無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占 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 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 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占用土地之 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將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  ㈡經查,反訴原告為969、96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969-3地號土地,反訴被 告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 筆錄、附圖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40、439、441頁 ),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堪信為 真實,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洵 屬有據。至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I、J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經 反訴被告否認其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反訴原告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為該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該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將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2

TTEV-112-東簡-179-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仁益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伊已交付999萬7,618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為擔保。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 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為前揭借貸。伊曾於110年9月 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下稱A借貸),約定清償期 為1年,伊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1紙(下稱B支票)為 擔保,因伊屆期未清償,兩造再約定清償期延長1年,伊簽 發A支票為擔保並取回B支票。嗣伊於112年5月16日清償A借 貸債務完畢,但被上訴人迄未返還A支票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A借貸,約定借貸期間為1年, 上訴人並開立B支票為擔保,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兩造約定 清償期延長1年,B支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嗣交付面額各為 50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C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A借貸債務 完畢。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A支票,經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等節,有C支票及兌現資料、A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見原審卷第79、81、99至105、137、138頁)附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45、147、152、153 頁、本院卷第83頁、第122頁),應可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 貸,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並無 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5月17日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已交付999 萬7,618元乙節,固提出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上訴人 否認有該借貸及收受款項之事實。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 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500萬6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但該筆支出係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 之帳戶內,有該銀行新中分行114年1月14日合金新中字第11 400001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另上開華南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439萬7 ,558元及現金支出60萬元各1筆(見本院卷第58頁),但其 中439萬7,558元係為購買美金而匯入被上訴人本人外幣帳戶 ;另60萬元之提取,被上訴人於行員關懷提問時雖表示為「 貸款他人」之目的,但查無透過該分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紀錄,無從確認借貸之對象及事後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此 亦有該銀行台中分行114年1月9日華中存字第1140000009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被上訴人所提上開 3筆交易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將該等款項合計999萬7,618元 (計算式:500萬60+439萬7,558+60萬)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則其所述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洵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若非於112年5月17日實際取得借款,不 可能會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若A支票確實係擔保A借貸債 務而簽發,A借貸債務既已於C支票111年11月30日、112年5 月16日兌現清償完畢,何以上訴人未於清償後要求取回(見 本院卷第122、170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提出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陳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向其為A借 貸並簽發B支票為擔保,1年清償期屆至時並未還款,但有按 月給付利息,其遂同意A借貸本金債務清償期再延長1年,上 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返還B支票予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述因A借貸債務 延後緣故,伊簽發A支票換回B支票之經過相符。被上訴人於 本案訴訟中因上訴人提出C支票已兌現清償A借貸債務後,始 改稱A支票係擔保清償另筆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見 原審卷第90頁、第99至108頁、本院卷第82、83頁),且無 法提出有實際交付所述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其更易 前詞,難以採憑。  4.據此,兩造既未於112年5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 人主張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A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 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上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A借貸債務 ,且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兩造既為A支票直接 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已清償A 借貸債務,A支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其毋庸支付A支票票款,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予上 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日消費借貸契約及A支票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1 AH0000000 林國榮 112年9月25日 元大銀行東信分行 1000萬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07

HLHV-113-重上-16-2025030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順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祥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又齊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皓偉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得軒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134、135、136、137、138、139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乙○○、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丙○○、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己○○、乙○○、庚○○、丁○○、甲○○○及丙○○、戊○○前因傷害致 死等案件,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 偵查中分別經被告丙○○、戊○○及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而由本院裁定被告己○○、乙○○、庚○○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112年2月24日起、被告丁○○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112年2月 25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對被告丙○○、甲○○○、戊○○自112年3月3日起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本案已於112年9月1日起訴繫屬本院。嗣經 本院國民法官案件強制處分庭於審理時以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期間均如附件112年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所示),嗣經本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前次裁定所示。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聽取被告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並 給予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6人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傷害致 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本案案情尚有部分被告 為否認之答辯,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從而,本院經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 ,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6人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干預 後,認本案仍有對被告6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以 被告己○○、乙○○、庚○○應自114年2月24日起;被告丁○○應自 114年2月25日起;被告丙○○、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均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謝明俐部分因其已於113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4年10月10日,有其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2025-02-21

TTDM-113-原訴-15-2025022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蔡中興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1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幣( 下同)1,121,28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600元× 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1,121,280元),顯高 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8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8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DV-114-補-73-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吳孟勳 被 告 楊文德 蔡智明 楊昀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 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 案件因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 並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前揭 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3

TTDV-114-補-51-2025012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杜健松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9建號建物上,登 記日期為民國83年10月7日,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14386號,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30,000元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 銷。 葉仲原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9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83年10月7 日為被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 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1日至88年10月1日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 3年10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前揭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 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致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故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張朝喨、張 朝翔及葉其等人較為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 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3年10月1 日時效完成,被告亦未於前揭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 抵押權等事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 第17、18頁),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 堪認屬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抵 押權人即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 記尚未塗銷,自有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 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葉仲原律師為本件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法院 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爰依上開規定,斟酌本件非屬 繁雜、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1次等情,酌定其酬金 為10,000元。又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固本應由原告先行預納 ,惟本院業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 助之聲請,故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應由國庫逕行墊付予葉仲 原律師,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 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17

TTEV-113-東簡-23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韻誠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林伯政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4號、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 號、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韻誠有罪部分及林伯政部分均撤銷。 邱韻誠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伯政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韻誠為臺東縣○○○路○○○○地區○○○○道○○○○○○0○○○○○○○號:0 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第二標)得標廠商○○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營造)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工地所有事項; 林伯政係本案第二標監造廠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顧問公司)人員,擔任同工程監造主任;鄭凱文則係臺東縣 政府○○○○○○○○○○約用人員(到、離職日期:民國94年7月19 日、110年12月31日),職務內容為污水下水道工程相關案 件,任職期間並為本案第二標之承辦人,負責工程督導、查 核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凱文明知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 工程督導紀錄」(以下稱督導紀錄)之各項欄位,應由承辦 人實際前往工地督導後如實填載,並經一同在場之承攬廠商 、監造單位確認簽名,以確保工程品質、杜絕爭議,竟為使 自己無庸實際到場督導,即得完成工程督導紀錄,藉此虛增 督導次數,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邱韻誠及林伯政 則基於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邱韻誠、林伯政依 鄭凱文要求,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分別於空白「督導 紀錄」之「承商簽認」、「監造簽認」欄位預先簽名後交予 鄭凱文,再由鄭凱文自韓國濟州島旅遊(出、入境日:108 年10月23日、27日)返國後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政府」個人辦公處所,逕參照○○營造提供之相關工 程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業經邱韻誠、林伯政簽名之督導 紀錄其餘「督導日期」、「工程執行進度」、「施工項目及 工程進度之概述」、「督導重點項目」、「對承商指示事項 」等欄位,為鄭凱文有於108年10月25日實際前往督導本案 第二標工程,併察覺缺失、指示改善,同經到場邱韻誠、林 伯政簽認等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本 案第二標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僅就被告鄭凱文量刑(緩刑不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66號卷第27至29、143頁),被告鄭凱 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此部 分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緩刑是否不當),至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疇 內。 二、其餘各罪(含被告邱韻誠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 凱文、邱韻誠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判無罪及被告林伯 政被訴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判無罪部分)經被告邱韻誠 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對於 「行使」(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並無上訴(本院66號卷第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立法理由之說明,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韻誠、鄭凱文、林伯政3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66號卷第231至232、30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貳、被告邱韻誠上訴意旨則以:任職工程督導主任之被告林伯政 一樣是在空白督導紀錄「監造簽認」欄簽名後交予被告鄭凱 文,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邱韻誠係監造單位之下層廠商, 事實相同,情節或較輕微,更應獲無罪諭知。若仍為有罪認 定,亦請審酌我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係出於家中生計, 始思慮不周犯下此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及悔悟 ;再參酌被告反社會性之程度非深,係聽從指示而為,請從 輕量刑,並維持緩刑諭知等語。 參、有罪部分 一、關於駁回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就被告鄭凱文量刑認緩刑不當而 上訴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鄭凱文未盡工程監督之職,足以影響 公共工程之安全及管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7點第1款、第2款規定, 不宜宣告緩刑,爰請求撤銷緩刑諭知等語。惟查:  ⒈緩刑要點第7點第2款固規定: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查被告 鄭凱文固於本案第二標督導紀錄上為不實登載(偵3501卷第 241頁),然被告鄭凱文僅不實登載1次,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難認有給予承商、監造廠商不利益,更難認其行為已「 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故檢察官 援依此條款認不宜對被告鄭凱文宣告緩刑,似尚難認為有理 由。  ⒉又緩刑要點第7點第1款另規定: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可見,所犯雖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非即「不得」 宣告緩刑,是否宣告緩刑,似仍應回歸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規定要件。而且,如認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即一律不得宣告緩刑,似亦有過度限縮刑法第74 條第1項(形式要件)之虞,致緩刑機制跛瘸難行。且查:  ⑴從形式要件來看:被告鄭凱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66號卷第85頁、第86 頁),且經原審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本院66號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形式要件。  ⑵從實質要件來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否宣告緩刑,實是不亞於有罪無罪判斷的重大事項,關於 緩刑(及緩刑期間)選擇基準,除須基於特別預防觀點,為 展望性評價外,更須立於對行為評價觀點,於行為責任範圍 內審酌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①犯罪情節:本案被告鄭凱文僅不實登載1次(偵3501卷第241 頁),非長時間、多次、不間斷登載,難認法敵對意識明顯 、遵法意識甚為薄弱,且尚難認為嚴重侵害法益,或有給予 承商、監造廠商不利益,從其不實登載次數、不法意識、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危險)來看,應難認為犯罪情節嚴重或 明顯。  ②犯後態度:被告鄭凱文自偵查初始即自白犯行,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應認尚稱良好。  ③初犯:被告鄭凱文前無犯罪紀錄(本院66號卷第85頁、第86 頁),應屬初犯,合於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  ④關於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凱文因本案離職(原審104號卷第 268頁),考量其年齡、教育、知識程度及臺東就業條件、 環境等,如入監執行,恐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不利其 於日後的改善更生。  ⑶從刑事政策來看:   有期徒刑自由刑,將被告拘禁於刑事設施內,與一般社會隔 離,不僅會使其失去工作,更容易於刑事設施內感染惡習, 出獄後更因被烙下標記,而不利於社會復歸,是為除去自由 刑弊害,強調再社會化的刑罰目的,俾有利於被告社會復歸 ,於刑事政策上似不必然須過度限縮緩刑機制的運用,尤其 於法益侵害難認明顯、重大時,似更得謹慎審酌刑事政策目 的,積極加以運用。  ㈡綜上,被告鄭凱文應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 ,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撤銷緩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韻誠有罪部分及被告林伯政部分之理 由:  ㈠查被告鄭凱文為本案第二標案承辦公務員,負責本標案工程 督導、查核等事項,其先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請被告 邱韻誠、林伯政2人於偵3501號卷第241頁督導紀錄「承商簽 認」、「監造簽認」欄簽名,復於108年10月27日後某日, 於上述督導紀錄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登載等節,為被告邱 韻誠、林伯政迭於偵審中所不爭執(偵2335卷第77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一〉 第72、255至256、259頁、112年度訴字10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66號卷第143、250頁),並有前引 被告鄭凱文供述、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臺東縣 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1100261005號函、決標公告 、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佐,是被告邱韻誠、林 伯政2人有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林伯政有幫助被告鄭凱文登載不實 的犯意:  ⒈111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簽的東西是空白的? )對,日期也是空白的;(問:那你不是就無法確認他回去 之後填什麼嗎?)是;我是没辧法確定他會不會亂填,(問 :所以你應該知道叫你寫空白的督導紀錄讓他帶回去是不正 常的做法?)我知道(偵2335號卷第75頁、第77頁)」。  ⒉被告林伯政於112年2月20日具狀表示認罪(原審10號卷第33 頁、第34頁),原審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認罪, 原審112年3月14日審理時再次表示:知道督導紀錄應當場確 認後才簽名,依照偵查中所述為主,我認罪(原審10號卷第 41頁、第89頁)。  ⒊綜上,被告林伯政就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除有幫助行 為外,並有幫助的犯意。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邱韻誠有幫助被告鄭凱文登載不實 的犯意:  ⒈被告邱韻誠於100年7月27日廉詢時供稱如下:「(問:工程 督導紀錄如何製作?都是於督導完後才製作嗎?)鄭凱文都 是在督導時,直接在紀錄上寫缺失,然後我們會在督導紀錄 上簽名。但有時鄭凱文會主動拿空白的『工程督導紀錄』要我 預先簽名,好讓他拿來補督導次數的資料用的,實際上鄭凱 文並沒有到現場察看;(問:所以鄭凱文確實有根本沒有進 行工程督導,卻虛偽填載工程督導紀錄?)有的;【問:( 提示:搜扣物編號2-2-12: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該空 白工程督導紀錄是否是你前述鄭凱文請你預先簽名文件?是 否係本人簽名?】是的,是鄭凱文請我預先在空白的工程督 導紀錄上簽名的文件。是的,空白工程督導紀錄上『承商簽 認』欄位是我本人簽名,這是我的字跡;(問:你預為簽名 的工程督導紀錄,鄭凱文會如何使用?)鄭凱文主要是衝高 他督導次數所用,就我所知,臺東縣政府有內部規定承辦人 督導次數,可能是鄭凱文來不及到現場督導,才在這些空白 的工程督導紀錄上,填載他沒有實際到場的不實內容,以符 合縣政府內部規定;我能夠確認108年10月25日當天是鄭凱 文沒有到場,工程督導紀錄是他自己造假填寫的,因為工地 監造林伯政如果有至現場,鄭凱文會在『對監造單位指示事 項』欄位上填寫指示內容,該108年10月25日鄭凱文沒有在指 示欄位上填寫內容,所以我才可以確定鄭凱文沒有到場督導 ,該督導內容是他虛偽填寫;(問:為何你要配合鄭凱文在 前揭不實的工程督導填載不實工程督導紀錄並在紀錄上簽名 ?)因為鄭凱文是代表業主的身份,所以基本上鄭凱文的要 求我們都會配合;(問:108年10月25日工程督導紀錄是鄭 凱文偽造不實之工程督導紀錄,你在上面也有簽認,該簽認 行為已涉嫌偽造罪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偵1032號卷 第39頁至第45頁)」。  ⒉從被告邱韻誠上開供述可知,他對於本案被告鄭凱文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應有幫助犯意。  ㈣承上,被告邱韻誠、林伯政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就此部分,分別以被告邱韻誠 係共同正犯而為有罪之宣告,及就被告林伯政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撤銷改判。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固為公務員, 然無公務員身分者,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 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韻誠、林伯政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無從單獨成立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其等既幫助促進被告 鄭凱文登載不實,自仍應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邱韻誠、林伯政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邱韻誠於案發時為具多年工程相關經驗之專業人 員,被告林伯政任職○○顧問公司多年,且為此案之監造主任 ,對於工程督導流程、督導紀錄目的等節顯屬熟稔,俱事關 工程品質良窳之控管,竟為使被告鄭凱文得虛增工程督導次 數,幫助為本案犯行,不單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 ,亦輕忽工程品質管理之重要性;惟念被告邱韻誠未有任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被告林伯政僅有1次詐欺前科,業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且均已坦承客觀事實在卷,犯 後態度非差,又酌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僅為本案第二標多數 工程督導紀錄之一,負面影響程度非鉅,且未經持向臺東縣 政府有所主張行使,則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 2人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173、175、261頁)等一切有利及不 利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㈦再查被告邱韻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66號卷第83頁) 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 重要犯罪事實如前,犯後態度非差,堪認其歷此司法訴追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其能記取教訓 、知所警惕,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又被告林伯政有詐欺前科,甫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院67號卷第75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不得諭知緩刑。 肆、原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應維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韻誠係○○營造參與「臺東市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三標(F主次幹管)」(標案案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三標)投標代表人,於108年10 月9日出席本案第三標開標現場,獲悉本案第三標因未達法 定開標家數而流標,為替○○營造確認競標廠商名稱,遂於當 ⑼日上午10時53分許請託被告鄭凱文向案外人李岳展探聽競 標廠商名稱,其等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鄭凱文在辦公室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李岳展 相詢競標廠商名稱等投標資訊,經其告知後於同日上午11時 4分許,回覆被告邱韻誠,洩漏競標廠商名稱為「○○營造」 ,使被告邱韻誠得於第二次開標前知悉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因認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本案第三標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後流標,於下 次開標前告知競標廠商參與第三標投標廠商名稱,應非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⒈查本案第三標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因僅有2家 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乙節,有建設處公共工程科108年10 月17日簽、底價核定表、開標紀錄(1032號卷第193頁至第1 97頁)、無法決標公告(偵3501號卷第297頁)可參。  ⒉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探知投標廠商名稱 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11時4分許乙節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3501號卷第313頁)。  ⒊從上述2點可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 探知投標廠商名稱時間點係落在本案第三標109年10月8日上 午9時30分開標(流標)之後。  ⒋按機關辨理招標,倘因合格投標廠商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宣 布流標者,基於該次招標已截止投標,且招標文件標示之開 標時間,廠商間競標關係已確認,與往後重新招標無渉。再 者,該次投標廠商未必參與投標日後重新招標之案件,尚難 認有不公平競爭。故宣布流標後,投標廠商之名稱已非屬政 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不得洩漏之資料,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13年3月20日詢問事項意見對照表可稽(本院66 號卷第197頁至第202頁)。  ⒌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探知投標廠商名 稱時間點係落在本案第三標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流標 之後,依上述工程會意見,流標後投標廠商名稱已非屬政府 採購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不得洩漏之資料,可見,投標廠商 名稱於該次流標後已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縱認鄭凱文、邱韻誠2人有為公訴意旨欄所 指行為,應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相繩。ˉ  ⒍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 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 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立法理由略為:為防止 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 現象,對底價、廠商名稱、家數等,實有保密之必要。查本 案第三標開標時間經過且已流標後,廠商間競標關係業已確 認,且因已流標,此時知悉其他競爭者資料,似不致產生不 公平現象,故於本案第三標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 後流標,於下次開標前告知競標廠商參與第三標投標廠商名 稱,該項資訊應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鄭凱文、邱韻誠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HLHM-112-上訴-67-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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