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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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2 、11885、15577、1562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2、3、4、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友人蔡逸翔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利用替蔡逸翔搬家之機會,竊取房東 鍾振英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2人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電動輕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 0號,由葉婉婷負責把風,另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拆卸竊取胡天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電動輕型機 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15日3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步前往陳品璇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000號騎樓前之「古月食堂」攤位,由尤弘昱負 責把風,另由葉婉婷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後,持該剪刀破壞鐵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 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2人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23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潘雅君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兼營早餐店之住處(1樓為「橘子廚房」早餐店,2樓出租 予房客居住,1至2樓有樓梯相通且共用出入口),由尤弘昱 負責把風,由葉婉婷穿越鐵門縫隙進入,竊取1樓早餐店內聚 寶盆內現金300元,得手後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尤弘昱另獨自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5日4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曾凡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95之1號,應予更正)「舞 動魅力紅茶冰裕誠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破壞該店門鎖及百頁拉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曾凡軒,進而入內搜尋財物,因店內並無現金而未能得手。  ㈡於113年5月20日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楊超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號龍華市場編號第199號「克拉克果汁」攤位,於 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置物箱 及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超順,進而竊 取黃色工具袋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榔頭1支 、活動板手1支及前揭一字螺絲起子1支(價值合計2,000元 )得手。  ㈢於113年5月26日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池育凡所經營、址設龍華市場編 號第66號「一六五八廣東燒臘」攤位,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池育凡,進而竊取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 板支架1個、多功能工具組1組(價值合計1萬2,900元)得手 。 三、案經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楊超順、池育凡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及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1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 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7至14頁、審原易卷第145、150、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 、楊超順、池育凡及被害人潘雅君、同案被告葉婉婷證述相 符(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警三卷第23至3 4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31至36頁、警二卷第17至25頁、警三卷第51至77 頁、警四卷第19至2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可 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 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 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 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 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宅 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 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 ,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重 竊盜罪。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113年7月23日0時 許,前往告訴人潘雅君所經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行竊,該處 雖作為店面使用,惟係1樓店面、2樓出租予他人作為住處之 住店合一式建築,業據告訴人潘雅君證述明確,被告於非營 業時間之凌晨時分進入該址行竊,仍屬侵入個人居住私密空 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次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 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乃以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 有被侵害之危險性;若行為人已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 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對財物持有人就 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危險性,即屬著手 。查事實欄二、㈠部分,參以被告供稱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門鎖及百頁拉門後,見很多雜物阻礙始放棄等情觀之,是被 告斯時與攤位內財物間並無其他阻隔設施,且客觀上已有目 視搜尋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此際其行 為對該該攤位內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 之直接現實危險性,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並未 見合意之財物而未遂。  ⒊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與葉婉婷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⒍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⒎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楊順超、池育凡已合法對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警三卷第30、34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審原易卷第 144、1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 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於112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審原易卷第181至228頁)。查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公訴檢察官疏未注意被告有前揭合併定應執行 之情形,誤指被告前案已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而未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 ,再為本案7次竊盜、毀損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遵 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以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與共 犯葉婉婷分工情節、就7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因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審原易卷 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 之總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 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 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6、7),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共犯葉婉婷 共同竊得之電視機1台、XT7-693號車牌1面、現金3,000元及 300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 被告與葉婉婷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與葉婉婷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㈠至㈣罪刑項下,分別由被告與葉婉婷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外,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獨自竊得之黃色工具袋 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榔 頭1支、活動板手1支、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板支架1個、 多功能工具組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賠償或發還告訴 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事實欄二㈠至㈢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用之剪刀、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取自於現場,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用之扳手、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 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T7-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尤弘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㈠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工具袋壹個、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榔頭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㈢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8平板電腦壹台、平板支架壹個、多功能工具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7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14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167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301800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卷,稱偵三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7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稱審原易卷。

2025-03-04

CTDM-113-審原易-58-20250304-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補充「被告尤弘昱及 同案被告葉婉婷承租車輛之照片、告訴人林楷苰之報案資料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梁怡君之報案資料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祗 須行竊時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是否行為人 所有,或在現場拾得,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弘昱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 係金屬物品製成,足以破壞門鎖,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是 被告所持一字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 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各次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其所犯之竊盜 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請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委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 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梁怡君及林楷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且就 如附表編號1之財物係被告一人獨得(見本院卷第282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之一字起子,被告 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是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 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7月27日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炳修豆漿店」 現金1,000元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27日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 平板電腦1臺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尤 弘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炳修豆漿店」前暫停, 再由葉婉婷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自「炳修豆漿店」未上 鎖之側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機臺內 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尤 弘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二、尤弘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附近停放, 再下車步行至「日出晨食早餐店」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34 分許,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大門玻璃門之門鎖(毀棄損壞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放置櫃檯上之點餐平板1台 (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離開「日出晨食早餐店」前往停車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日出晨食早餐店」負責人梁 怡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炳修豆漿店」員工林楷 苰於同日15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遭竊,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怡君、林楷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怡君、林楷苰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 相符,並有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租資料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葉婉婷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尤弘昱所犯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7

TCDM-113-原易-150-20250227-1

朴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錢筒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與 乙○○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錢筒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與 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李怡璇經營位於 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之蟹皇海鮮快炒餐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外把風 ,乙○○進入上址餐廳內,徒手竊取李怡璇放置在餐廳內櫃檯 上之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之捐錢筒1個及內含之金錢得手後 ,甲○○旋駕駛該車搭載乙○○離開。  ㈡案經李怡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背面、第4 至6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璇、證人彭國文、劉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8頁、第9頁至背面、第10至13頁、第14至16 頁背面)。  ㈢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30張(見警卷第25 至41頁)。  ㈣現場影像光碟1片(附於警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科刑: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 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 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 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 續執行拘役30日,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被告乙○○前 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 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 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前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 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迄於同 年11月5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2人出監後短期內再犯, 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 被告2人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財產犯罪案件,卻經執行後再 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圖一 時之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捐錢筒,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 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 衡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刑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所竊取捐錢筒1個及內含之金錢,被告2人、證 人即餐廳老闆李怡璇、證人即青少年純潔協會員工彭國文均 稱不知捐錢筒內具體金額(警卷第2至3頁、第5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11頁),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所竊 現金數額,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1,000元定之。 再查被告2人係共同正犯,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2人對於該 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 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其各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其等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本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該犯罪所得諭知被告2人連帶沒 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2人連帶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朴原簡-2-20250227-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9 、19202、19203、19211、19212、19230、19234、20089、20103 、20714、20722、21600、21605、22770、22773、23063、23450 、23464、23471、23894、2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 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各 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所有如「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 及總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德 源等7人(下稱附表一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出門尋找行竊目標,再隨機 由其中一人下手行竊,得手後再彼此會合共同返家,並共同 花用竊得財物之分工模式,共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欄 所示之方法,竊取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 所有如「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行 竊方式、竊得財物及總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梁氏春等7人(下稱附表二被害人)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苓雅分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69-371、52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367-369、52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7(共14罪)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含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另因竊盜、詐欺(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3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同年5月18日拘役刑執行完畢情 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經查,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13年間起迄今仍多次犯 竊盜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 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途 取財,率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至於竊取 財物尋獲歸還之情形如下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說明如下 :  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下列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經發還被害 人或經查扣而未在被告持有中,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⑴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經告訴人陳威穎領回,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十一卷第9頁)。  ⑵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公仔2盒,已經告訴人鄭聖韋領回其中1盒 公仔(海賊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他一卷第33頁), 是就其中已領回之1盒公仔(海賊王)部分不予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愛琳之手機1支,已經被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查扣,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自承在卷 (偵十六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 3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439-446、4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雖為被告犯罪 所得,惟業據另案查扣,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⑴附表一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除上開所述編號3部分已經發還告訴人陳威穎 、編號4之其中公仔1盒已經發還告訴人鄭聖韋、編號6之告 訴人蘇愛被竊手機1支已經另案查扣外,其餘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編號6竊得之10吋平板1個,已經 被告棄置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偵十六卷第11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二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 竊得之財物,為其2人共同犯各該附表編號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5 51頁),復考量被告與葉婉婷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及被 告2人於本院自承竊得財物共同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 3、369頁),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葉婉婷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竊得財 物欄」所示之物,於各該附表編號罪名項下共同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用之工具沒收與否:    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行竊所用之剪刀,均 係被告或葉婉婷持現場所有之剪刀撬開抽屜而竊取,均非被 告或葉婉婷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尤弘昱獨自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總價值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德源 113年5月6日2時31分許 徒手開啟冰箱竊取 泡麵8碗、零食7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捌碗、零食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和倉咖哩) 600元 2 告訴人 敖正圓 113年5月5日2時42分許 徒手竊取 腳踏車1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 3,500元 3 告訴人 陳威穎 113年5月13日0時29分許 徒手竊取 BIKESPACE腳踏車1台(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鄭聖韋 113年1月22日2時7分許 徒手竊取 ⑴公仔2盒(價值3,200元)(其中1盒已發還) ⑵家電1盒(價值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及家電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3,500元 5 告訴人 魏忠安 113年1月22日3時許 徒手竊取 小熊維尼存錢筒1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熊維尼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聯發夾娃娃機店) 2,500元 6 告訴人 蘇愛琳 113年5月21日2時許 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抽屜鑰匙孔竊取 ⑴現金5,000元 ⑵手機1支(價值8,000元)(經扣案於大同派出所) ⑶10吋平板1個(價值5,000元)(被告自承已經丟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10吋平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飲料攤位) 1萬8,000元 7 告訴人 陳俊達 113年5月21日1時15分許 徒手竊取 鑰匙2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800元非失竊鑰匙價值,而是告訴人損失(即重換鎖頭500元、請人開鎖費300元) 附表二: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總價值 1 告訴人 梁氏春 113年5月13日1時27分許 尤弘昱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得手後與葉婉婷會合離去 攤位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31號攤位(春茶飲) 2,000元 2 告訴人 郭定穎 113年5月13日1時21分許 葉婉婷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攤位之抽屜內現金7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119之1號前飲料攤位 70元 3 告訴人 謝濰嬣 113年4月30日3時31分許 尤弘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隨機犯案,由葉婉婷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收銀機之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騎車離去 收銀機抽屜內現金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吳家紅茶冰店) 5,000元 4 告訴人 黎氏蘿 113年4月27日2時49分許 尤弘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隨機犯案,由葉婉婷徒手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騎車離去 收銀機1台(價值2,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回憶小時候飲料店) 2,500元 5 告訴人 莊李寶 113年5月16日3時30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以不詳方式開啟攤位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抽屜內香菸35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拾伍包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檳榔攤 4,000元 6 告訴人 林宇騏 113年5月16日1時36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由葉婉婷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收銀機之鑰匙孔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ASUS手機1支 (已經賣掉,業據葉婉婷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十四卷第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松本鮮奶茶店) 3,000元 7 告訴人 許巧怡 113年5月13日2時25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徒手開啟攤位上層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9月手作茶店) 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附表一 編號1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四卷第1-4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源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9-21頁) (3)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四卷第27-30頁、證物袋) (4)和倉咖哩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偵四卷第25頁) 113年偵字第17389號卷(下稱偵一卷) 113年偵字第19211號卷(下稱偵四卷) 2 附表一 編號2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九卷第9-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敖正圓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15-1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九卷第19-21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0103號卷(下稱偵九卷) 3 附表一 編號3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一卷第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6-7、8-1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一卷第28-2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0722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4 附表一 編號4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一卷第1-9頁) (2)證人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一卷第10-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韋於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19-21、22-23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一卷第34-37、40頁、偵十五卷證物袋) (5)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26-31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他一卷第33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41頁) 113他字第3234號(下稱他一卷)、 113年偵字第22773號卷(下稱偵十五卷) 5 附表一 編號5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一卷第1-9頁) (2)證人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一卷第10-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魏忠安於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24-25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一卷第38-40頁、偵十五卷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41頁) 6 附表一 編號6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六卷第9-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蘇愛琳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六卷第13-1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六卷第17-19頁、證物袋)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六卷第39-42頁)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十六卷第85頁)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十六卷第87-9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及平板照片(見本院卷第439-446、467頁)  113年偵字第23063號卷(下稱偵十六卷) 7 附表一 編號7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83-85頁,偵十八卷第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八卷第5-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八卷第7-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3464號卷(下稱偵十八卷) 8 附表二 編號1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二卷第5-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 (3)證人即告訴人梁氏春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9-1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二卷第25-28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02號卷(下稱偵二卷) 9 附表二 編號2 (1)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三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定穎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9-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三卷第27-35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03號卷(下稱偵三卷) 10 附表二 編號3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供述(偵六卷第5-7、119-122頁,聲羈卷第19-2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證述(偵六卷第1-4、119-122頁,聲羈卷第19-2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謝濰嬣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9-1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六卷第11-18頁、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19頁) 113年偵字第19230號卷(下稱偵六卷) 11 附表二 編號4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八卷第13-1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八卷第9-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蘿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7-19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八卷第21-29頁、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八卷第31頁) 113年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偵八卷) 12 附表二 編號5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二卷第4-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二卷第1-3頁) (3)證人即告訴人莊李寶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二卷第8-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二卷第10-15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160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13 附表二 編號6 (1)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四卷第5-11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宇騏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四卷第13-15頁) (4)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四卷第21-2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2770號卷(下稱偵十四卷) 14 附表二 編號7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二卷第9-1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二卷第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巧怡於警詢之證述(他二卷第18-19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二卷第21-27頁,偵十九卷證物袋) 113他字第3845號(下稱他二卷)、 113年偵字第23471號卷(下稱偵十九卷)

2025-02-27

KSDM-113-審原易-42-20250227-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3-原易-29-20250225-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 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 ,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 ,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 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 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 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 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 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 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 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 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 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 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 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 (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 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 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4-原易-1-2025022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葉婉婷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關係,為下列犯行:  ㈠葉婉婷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搭乘尤弘昱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不詳店名洗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哲維放置於該處之包包內之錢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意旨記載為2,000元 ,應予更正】、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汽車 行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除末四碼0000號永豐銀 行信用卡1張外,其餘均發還李哲維),葉婉婷得手後回到 上開車輛後,向尤弘昱稱該錢包係其撿到,並交給尤弘昱, 尤弘昱明知該錢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而將其收受入己,並將錢包內現金200元花用完畢。  ㈡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尤弘昱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千月中都加油站」 ,由尤弘昱下車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便,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 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 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李哲維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 而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1,136元之油品。  ㈢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家樂福鳳山店3C區」,以李哲維之前揭2張永豐信用卡 ,假冒李哲維名義刷卡購買3支手機(價值共1萬4,040元) 之商品,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 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惟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哲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簡訊通知照片、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就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尤弘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 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尤弘昱明知被告葉婉婷所交付錢包1個 為不法犯行所得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自應構成收受贓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 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 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 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部分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 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要旨參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發函告知被告尤弘昱收受贓物之罪名 ,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附卷可考,已足保障 被告尤弘昱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後審理,併 此敘明。至於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錢包內有數百元等 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葉婉婷竊取錢包內金錢為 告訴人所指2,000元,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 案所竊取之錢包內現金為200元,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 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查被告尤弘昱係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末四碼3708號 )至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盜刷信用卡購買油品,係 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無訛,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 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尤弘昱、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及理由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已 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他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 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分工實施方式,渠等自陳 之學識、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前均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部分:  ⒈被告葉婉婷已將事實及理由一、㈠竊得之物贈與被告尤弘昱, 其中現金部分業已花用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供述在卷(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5130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5、6、13頁),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現 金200元,為被告尤弘昱本案犯罪所得,非屬被告葉婉婷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事 實及理由一、㈡部分價值1,136元之油品,未據扣案,屬被告 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0000)、身分證、汽車行 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等物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葉婉婷竊得後轉交給被告尤弘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末四碼0000),未據扣案,且屬被告尤弘昱事實及理 由一、㈠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用以犯事實及理由一、㈡所 示犯行,惟衡酌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 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一、㈢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 核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尤弘昱被訴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由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尤弘昱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婉婷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KSDM-113-原簡-72-20250211-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127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等2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80、211頁),本院認依其2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均已足 以認定其2人本案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原易-66-20250206-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9 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伍 佰元)及零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各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數 條(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包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4時15分至25分許間,駕駛其租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林OO經 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好食在餐廳」旁,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開啟未上鎖 之鐵門,一同進入上址餐廳內,徒手竊取林OO所有放置在餐 廳內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零錢筒 (內有現金1500元)各1個,得手後尤弘昱旋駕駛該車搭載 葉婉婷離開。  ㈡尤弘昱於同日4時32分至50分許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婉婷,前往陳OO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我 家檳榔攤」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撬開上鎖之鋁門後,再與葉婉婷一同進入上址檳榔 攤內,徒手竊取陳OO所有放置在檳榔攤內之香菸數條(價值 1萬4,000元)及包包1只(價值4,000元,內有健保卡、身心 障礙證明手冊、自小客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尤弘昱旋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離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11769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27、147-148頁)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OO、林OO及證人劉忠誠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9、10-12頁,嘉 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偵字11769號卷第59-59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朴子市○○路0000號附近)、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檳榔攤附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5、1 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21、22、2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婉婷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行竊地點亦明 顯可區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 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於同年5月18日始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包括有竊盜 之案件,其餘詐欺案件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一年即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2次 犯行為被告於1小時內連續犯案之犯罪情節,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其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復參 酌被告短時間內2度犯下竊盜之犯行,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犯罪之手法、情節,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 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未對被害人等進行適度賠償等 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有其 他繫屬案件尚未判決處刑,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婉 婷於本案共同竊得之捐款箱(內有現金500元)1個、零錢筒 (內有現金1,500元)1個、香菸數條(價值1萬4,000元)及 包包1只,均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  ㈡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偷來的現金我都花完了,我竊取來 的菸都抽完了,包包以及其內之健保卡及行照等都已丟棄, 我原本以為包包內會有錢,但發現沒錢我就丟棄等語(見偵 字11769號卷第54頁),另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時稱:香 菸被告有拿去給朋友或自己抽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4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為被告所分配 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原易-24-20250123-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43 號、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三星牌平板電腦 壹台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錢箱(含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壹個、藍芽 耳機壹副、黑色皮包(含新臺幣伍佰元、居留證、健保卡、身分 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壹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與其妻葉婉婷(本院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 ,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 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 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 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 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 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尤弘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8月8日2時54分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小龍湯 包,尤弘昱持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剪刀,乘該店鐵門半閉之際,進入杜氏商玄家人 所經營之上開店內行竊,並持上開剪刀將收銀機與錢箱相連 之電線剪斷後,竊取錢箱(內有現金3萬3,740元)1個、藍芽 耳機1副、黑色皮包(含現金500元、居留證、健保卡、身分 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張)1個(起訴書誤載為錢箱【內有 現金54,240元】、藍芽耳機1個及黑色皮包1個【內含居留證 、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等學生證】)得手後,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杜氏商玄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杜氏商玄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在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杜氏商 玄、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 頁;警字第478號卷第8至11頁)。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犯罪事實二則有被 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 可佐(警字第108號卷第10至19頁;警字第478號卷第13至2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據告訴人張菁萍在警詢所述 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是亦屬告 訴人張菁萍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方式,恣意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 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復考量本案2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 段,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之行為 態樣;暨兼衡其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及竊盜案 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 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錢箱(含現金3萬 3,740元)1個、藍芽耳機1副、黑色皮包(含現金500元、居 留證、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張)1個,均為 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據被告在本院陳稱就犯罪事實 一之犯罪所得亦為其取走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復無證 據證明同案被告葉婉婷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分別就各次 犯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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