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庭瑜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相 對 人 許金炘 高瑞珠 許詳億 陳里鐘 葉世中 陳鈺文 葉庭瑜 葉時麟 葉易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年度原訴 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 詳億負擔50%,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 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負擔50%;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計算式:10,020×50%),相對人 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計算式10,020   ×5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49-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莊泓宇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韓宥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丁○○為00年0月生、被告 韓宥宇為00年0月生,而告訴人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3 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3 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0頁),可認被告3人於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故意對告訴人戊○○實施犯罪,自 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是核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韓宥宇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韓宥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乙○○、韓 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 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傷害、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乙○○、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戊 ○○之行為、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數 次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乙○○、韓宥宇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數次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持瓦斯 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載數次持棍棒、斧頭等物毆打告訴人林益寬及毀損林益 寬所有車輛之行為,均為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 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 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為、被告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均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為成年人 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戊○○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韓宥宇僅 因與告訴人戊○○、己○○有金錢糾紛,即為本案傷害、恐嚇、 毀損等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 所犯,被告乙○○、韓宥宇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僅 有被告韓宥宇賠償告訴人甲○○,被告乙○○並未依約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6099號卷一第 1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至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韓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之職業、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 為,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人持以本案為本 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1把,分別為被告丁○○持以恐嚇 告訴人戊○○、被告乙○○、韓宥宇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玻 璃,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3人雖有持龍炮、瓦斯槍、鋼珠等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惟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丁○○商討購買龍炮 等物,因為追車之過程中都丟了等語(見偵6099卷一第25頁 ),顯見該等物品均已因扔擲不復存在,卷內亦無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 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 否沒收一事,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玻璃瓶、球棒、斧頭等物,雖經被 告3人分別持以毀損告訴人甲○○之鐵捲門、傷害告訴人林益 寬並毀損林益寬所有車輛,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詠儒、 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3把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韓宥宇)(見他卷第167至171頁) 2 藍波刀 1把 3 球棒 1支 4 信號彈 1支 5 鎮暴槍(內含6顆鎮暴彈) 1把 6 瓦斯槍(1把含彈匣、1把不含彈匣) 2把 7 疑似操作槍 1把 8 鋼珠彈 1盒 9 金屬手槍 1支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見他卷第359至366頁) 10 金屬手槍 1支 11 彈匣 2個 12 金屬子彈 12個 13 霰彈 2顆 14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丁○○ 15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16 大氣瓶 1罐 17 塑膠子彈 20顆 18 斧頭 1支 19 西瓜刀 1支 20 鋁質球棒 1支 21 木質球棒 1支 22 小鋼瓶 1支 23 擦槍工具 1組 24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25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見偵6099卷一第91至95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宥宇 (原名韓泓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韓宥宇、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 朱貫中、邱詠仁等人為朋友關係(㈠丁○○涉嫌毀損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㈡乙○○涉嫌傷害己○○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㈢乙○○、丁○○、韓宥宇等人涉嫌毀損桃園市○○區○○路0 00號房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㈣乙○○、丁○○、韓宥宇等 人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㈤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朱貫中、邱 詠仁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時以丁○○經營之茶 行為活動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緣乙○○與 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錢糾 紛,且認為己○○(戊○○之姊)找林益寬前往上址成功路3段6 7號砸店,因而心生不滿,乙○○、丁○○、韓宥宇遂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乙○○、韓宥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 110年7月9日19時30分許,指使同案少年李○恩(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將戊○○約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待戊○○到場後,乙○○、韓宥宇遂徒手毆打戊○○之頭部、腹 部、手部,復由王紹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韓宥宇、 同案少年李○恩、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某廢棄軍 營。嗣乙○○等人抵達該廢棄軍營後,丁○○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翰前往上開廢棄軍營與乙○ ○等人會合。於上開廢棄軍營,乙○○承前犯意徒手甩戊○○ 兩巴掌,丁○○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空氣手槍 射擊地板上之玻璃瓶,復對戊○○恫稱:「妳有看到那個瓶 子嗎,我要確定妳有看到這把槍的實力」等語,並質問戊 ○○有關己○○之事,以此加害於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戊○○並因遭乙○○ 、韓宥宇等人毆打而受有右頭部撕裂傷1.5公分、左右手 腕勒痕、左上臂挫傷、右眉紅痕、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後乙○○、韓宥宇於110年7月10日4時許,將同案 少年李○恩、戊○○帶往168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休息,嗣戊○○於110年7月12日2時許,以旅館內電 話聯繫己○○,己○○因認戊○○遭乙○○等人綁架,遂通報警方 請求協助,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乙○○、丁○○、韓宥宇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藉口償還金錢與己○○當時配偶李嘉豪之弟弟李 振文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啟英高中(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王紹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韓宥宇、戊○○,李振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現場,雙方於110年7月10日1 時20分許抵達啟英高中,待乙○○支付金錢後,又繼續尾隨 己○○之車輛,沿途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乙○ ○、韓宥宇自車內向己○○之車輛丟擲球棒。嗣雙方於同日2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張耀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吳東翰前往現場與乙○ ○等人會合,乙○○、丁○○、韓宥宇等人並向己○○之車輛發 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並試圖撞擊己○○之車輛,導 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晴雨窗破損 、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擦傷、左前車頭板金刮 傷、左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三)乙○○、韓宥宇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1日22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於甲○○上址住處之屋頂、1樓 鐵門、2樓窗戶,並丟1顆豬頭至屋頂(嗣滾落至1樓地面 ),復持瓦斯槍發射鋼珠射擊甲○○上址住處及停放於該處 、甲○○親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甲○○ 上址住處2樓玻璃破裂、1樓鐵捲門遭油漆潑濺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 (四)乙○○、丁○○、韓宥宇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 宥宇,張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楊凱傑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8月4日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及龍門街 口時,見林益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乙○○於此前即認林益寬與己○○友好,而對林益 寬有所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衝撞林益寬之車輛, 致林益寬之車輛向右側偏行並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停止, 乙○○、丁○○、韓宥宇等人見狀遂下車分持棍棒、斧頭等物 敲砸林益寬之車輛及毆打林益寬,致林益寬之車輛板金、 玻璃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林益寬,林益寬並因而受有雙 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己○○、甲○○、林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當時戊○○是自願去的,戊○○說不想伊再跟己○○吵架,伊們就講好一起騙己○○說戊○○被伊們帶去大古山,之後約己○○出來談判...之後確實有約見面但發現他們又來很多人,才發生追逐...伊們追逐之後跟戊○○說事情還沒解決,伊跟己○○後續還可能會吵起來,並問戊○○是否要繼續居中協調,她說要繼續協調,伊就帶他去吃飯再開一間房間讓戊○○去休息等語。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戊○○是自願跟伊們去的。己○○以為戊○○被伊們擄走才去報警,當時伊在睡覺,警察來之後戊○○跟伊說他姊報警。伊打戊○○是因為真的很生氣,因為己○○男朋友撞伊的車,伊打完戊○○後就跟他說這是伊不對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質問戊○○茶行遭砸之事,並無持空氣槍,亦無為恫嚇言詞等語。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同案少年李○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3頁、第4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3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韓宥宇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耀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東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韓宥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護單(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1頁、第419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敲破告訴人林益寬駕駛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乘坐張耀銘的車子,有看到乙○○所駕車輛之人下車後毀損林益寬車輛,伊無指使或參與等語。 4 告訴人林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益寬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乙○○、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丁○○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乙○○、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乙○○、丁○○、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乙○○、丁○○、韓宥宇就 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乙○○、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乙○○、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乙○○、丁○○、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乙○○、丁○○、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韓宥宇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丁○○、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觀諸 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66頁),可知告訴 人戊○○與告訴人己○○等人見面時,被告乙○○距離其等有1 個路口遠之距離,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人身自由,則 大可於該時向其親友求助,而毋庸繼續與被告乙○○等人一 起行動。再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他字卷 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49頁),可知於110 年7月12日警方前往上址168汽車旅館時,被告乙○○、韓宥 宇均躺在床上睡覺,而同案少年李○恩、告訴人戊○○則坐 在沙發上,是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行動自由,大可趁 被告乙○○、韓宥宇等人睡覺時,自行離開該汽車旅館或求 助於旅館人員,況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告訴人 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向警方供稱遭剝奪行動自由。至 被告丁○○雖於大古山廢棄軍營時在場,惟告訴人戊○○並非 由被告丁○○帶往該處,且丁○○亦未在168汽車旅館出現。 從而,本件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是否真有剝奪告 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仍存有相當疑點,然經多次傳喚告 訴人戊○○均拒不到庭說明案情,是尚難逕以刑罰相繩於被 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戊○○之單 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 自難率以刑罰相繩於被告乙○○。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丁○○、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告訴 人己○○提出之車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知 該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僅有輕微凹陷),且被告被告乙 ○○、丁○○、韓宥宇、王紹威、張耀銘等人於偵訊時均供稱 告訴人己○○及其友人亦有向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物品 ,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車損照片 ,即率認告訴人己○○因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向其 丟擲物品而心生畏懼。從而,自難認被告乙○○、丁○○、韓 宥宇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供稱:「(問:是否能確認丟玻璃瓶【潑漆】之人是 誰、射鋼珠彈之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確認是乙○○ ,因為該部車輛2128-ES這次也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該台車輛有開到我家門外,因為該台車下車的有2人,此 次我沒有直接看到乙○○,但只有乙○○會對我們家做這種事 」等語(他字卷第301頁),是足認告訴人甲○○亦未見聞 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為上開毀棄損壞犯行之過程 ,而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認被告乙○○、丁○○、 韓宥宇等人之身分,是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潑漆 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 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自告訴人林益 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其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上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 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如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意 ,衡之常情,告訴人林益寬所受之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 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本件實 難排除告訴人林益寬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砸車時所間接導致 (遭玻璃割傷),自難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主觀 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0

TYDM-113-簡-64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莊泓宇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仲軒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仲軒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丙○○為00年0月生、被 告丁○○為00年0月生,而告訴人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3 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3 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0頁),可認被告3人於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故意對告訴人戊○○實施犯罪,自 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是核被告吳仲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吳仲軒、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吳仲軒、 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 、丁○○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傷害、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吳仲軒、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戊 ○○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數 次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丁○○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數次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持瓦斯 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載數次持棍棒、斧頭等物毆打告訴人林益寬及毀損林益 寬所有車輛之行為,均為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 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 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吳仲軒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均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為成年人 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戊○○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仲軒、丙○○、丁○○僅 因與告訴人戊○○、己○○有金錢糾紛,即為本案傷害、恐嚇、 毀損等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 所犯,被告吳仲軒、丁○○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僅 有被告丁○○賠償告訴人甲○○,被告吳仲軒並未依約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6099號卷一 第11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至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之職業、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仲軒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 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人持以本案為本 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1把,分別為被告丙○○持以恐嚇 告訴人戊○○、被告吳仲軒、丁○○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玻 璃,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3人雖有持龍炮、瓦斯槍、鋼珠等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惟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丙○○商討購買龍 炮等物,因為追車之過程中都丟了等語(見偵6099卷一第25 頁),顯見該等物品均已因扔擲不復存在,卷內亦無無證據 證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 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 應否沒收一事,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玻璃瓶、球棒、斧頭等物,雖經被 告3人分別持以毀損告訴人甲○○之鐵捲門、傷害告訴人林益 寬並毀損林益寬所有車輛,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詠儒、 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3把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丁○○)(見他卷第167至171頁) 2 藍波刀 1把 3 球棒 1支 4 信號彈 1支 5 鎮暴槍(內含6顆鎮暴彈) 1把 6 瓦斯槍(1把含彈匣、1把不含彈匣) 2把 7 疑似操作槍 1把 8 鋼珠彈 1盒 9 金屬手槍 1支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見他卷第359至366頁) 10 金屬手槍 1支 11 彈匣 2個 12 金屬子彈 12個 13 霰彈 2顆 14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丙○○ 15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16 大氣瓶 1罐 17 塑膠子彈 20顆 18 斧頭 1支 19 西瓜刀 1支 20 鋁質球棒 1支 21 木質球棒 1支 22 小鋼瓶 1支 23 擦槍工具 1組 24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25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見偵6099卷一第91至95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吳仲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原名韓泓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丙○○、丁○○、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 朱貫中、邱詠仁等人為朋友關係(㈠丙○○涉嫌毀損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㈡吳仲軒涉嫌傷害己○○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㈢吳仲軒、丙○○、丁○○等人涉嫌毀損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㈣吳仲軒、丙○○、丁○○ 等人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㈤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朱貫中、 邱詠仁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時以丙○○經營之 茶行為活動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緣吳仲 軒與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 錢糾紛,且認為己○○(戊○○之姊)找林益寬前往上址成功路 3段67號砸店,因而心生不滿,吳仲軒、丙○○、丁○○遂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吳仲軒、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仲軒於民 國110年7月9日19時30分許,指使同案少年李○恩(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將戊○○約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待戊○○到場後,吳仲軒、丁○○遂徒手毆打戊○○之頭部、 腹部、手部,復由王紹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仲軒、丁○○ 、同案少年李○恩、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某廢棄 軍營。嗣吳仲軒等人抵達該廢棄軍營後,丙○○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翰前往上開廢棄軍營 與吳仲軒等人會合。於上開廢棄軍營,吳仲軒承前犯意徒 手甩戊○○兩巴掌,丙○○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 空氣手槍射擊地板上之玻璃瓶,復對戊○○恫稱:「妳有看 到那個瓶子嗎,我要確定妳有看到這把槍的實力」等語, 並質問戊○○有關己○○之事,以此加害於戊○○生命、身體之 惡害通知,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戊○○並 因遭吳仲軒、丁○○等人毆打而受有右頭部撕裂傷1.5公分 、左右手腕勒痕、左上臂挫傷、右眉紅痕、臉部挫傷、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後吳仲軒、丁○○於110年7月10日4時許 ,將同案少年李○恩、戊○○帶往168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休息,嗣戊○○於110年7月12日2時許,以 旅館內電話聯繫己○○,己○○因認戊○○遭吳仲軒等人綁架, 遂通報警方請求協助,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吳仲軒、丙○○、丁○○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仲軒藉口償還金錢與己○○當時配偶李嘉豪之弟弟 李振文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啟英高中(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王紹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仲軒、丁○○、戊○○,李振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現場,雙方於110年7月10日1 時20分許抵達啟英高中,待吳仲軒支付金錢後,又繼續尾 隨己○○之車輛,沿途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吳仲軒、丁○○自車內向己○○之車輛丟擲球棒。嗣雙方於同 日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張耀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吳東翰前往現場 與吳仲軒等人會合,吳仲軒、丙○○、丁○○等人並向己○○之 車輛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並試圖撞擊己○○之車 輛,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晴雨 窗破損、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擦傷、左前車頭 板金刮傷、左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三)吳仲軒、丁○○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1日22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於甲○○上址住處之屋頂、1樓 鐵門、2樓窗戶,並丟1顆豬頭至屋頂(嗣滾落至1樓地面 ),復持瓦斯槍發射鋼珠射擊甲○○上址住處及停放於該處 、甲○○親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甲○○ 上址住處2樓玻璃破裂、1樓鐵捲門遭油漆潑濺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 (四)吳仲軒、丙○○、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吳仲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張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楊凱傑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8月4日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及龍門街 口時,見林益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吳仲軒於此前即認林益寬與己○○友好,而對林 益寬有所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衝撞林益寬之車輛 ,致林益寬之車輛向右側偏行並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停止 ,吳仲軒、丙○○、丁○○等人見狀遂下車分持棍棒、斧頭等 物敲砸林益寬之車輛及毆打林益寬,致林益寬之車輛板金 、玻璃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林益寬,林益寬並因而受有 雙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己○○、甲○○、林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當時戊○○是自願去的,戊○○說不想伊再跟己○○吵架,伊們就講好一起騙己○○說戊○○被伊們帶去大古山,之後約己○○出來談判...之後確實有約見面但發現他們又來很多人,才發生追逐...伊們追逐之後跟戊○○說事情還沒解決,伊跟己○○後續還可能會吵起來,並問戊○○是否要繼續居中協調,她說要繼續協調,伊就帶他去吃飯再開一間房間讓戊○○去休息等語。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戊○○是自願跟伊們去的。己○○以為戊○○被伊們擄走才去報警,當時伊在睡覺,警察來之後戊○○跟伊說他姊報警。伊打戊○○是因為真的很生氣,因為己○○男朋友撞伊的車,伊打完戊○○後就跟他說這是伊不對等語。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質問戊○○茶行遭砸之事,並無持空氣槍,亦無為恫嚇言詞等語。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同案少年李○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3頁、第4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仲軒、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耀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東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仲軒、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護單(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1頁、第419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仲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敲破告訴人林益寬駕駛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乘坐張耀銘的車子,有看到吳仲軒所駕車輛之人下車後毀損林益寬車輛,伊無指使或參與等語。 4 告訴人林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益寬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吳仲軒、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仲軒、丙○○、丁○○就 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仲軒、丁○○就上揭犯罪事實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吳仲軒、丙○○、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丁○○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丙○○、丁○○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觀諸 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66頁),可知告訴 人戊○○與告訴人己○○等人見面時,被告吳仲軒距離其等有 1個路口遠之距離,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人身自由, 則大可於該時向其親友求助,而毋庸繼續與被告吳仲軒等 人一起行動。再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他 字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49頁),可知 於110年7月12日警方前往上址168汽車旅館時,被告吳仲 軒、丁○○均躺在床上睡覺,而同案少年李○恩、告訴人戊○ ○則坐在沙發上,是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行動自由, 大可趁被告吳仲軒、丁○○等人睡覺時,自行離開該汽車旅 館或求助於旅館人員,況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 告訴人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向警方供稱遭剝奪行動自 由。至被告丙○○雖於大古山廢棄軍營時在場,惟告訴人戊 ○○並非由被告丙○○帶往該處,且丙○○亦未在168汽車旅館 出現。從而,本件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是否真有 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仍存有相當疑點,然經多次 傳喚告訴人戊○○均拒不到庭說明案情,是尚難逕以刑罰相 繩於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戊○○之 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仲軒有上開犯 行,自難率以刑罰相繩於被告吳仲軒。惟上述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丙○○、丁○○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告訴 人己○○提出之車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知 該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僅有輕微凹陷),且被告被告吳 仲軒、丙○○、丁○○、王紹威、張耀銘等人於偵訊時均供稱 告訴人己○○及其友人亦有向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物品 ,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車損照片 ,即率認告訴人己○○因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向其 丟擲物品而心生畏懼。從而,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 丁○○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丁○○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供稱:「(問:是否能確認丟玻璃瓶【潑漆】之人是 誰、射鋼珠彈之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確認是吳仲 軒,因為該部車輛2128-ES這次也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該台車輛有開到我家門外,因為該台車下車的有2人, 此次我沒有直接看到吳仲軒,但只有吳仲軒會對我們家做 這種事」等語(他字卷第301頁),是足認告訴人甲○○亦 未見聞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為上開毀棄損壞犯行 之過程,而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認被告吳仲軒 、丙○○、丁○○等人之身分,是被告吳仲軒、丙○○、丁○○等 人潑漆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 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 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自告訴人林益 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其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上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 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如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意 ,衡之常情,告訴人林益寬所受之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 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本件實 難排除告訴人林益寬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砸車時所間接導致 (遭玻璃割傷),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主觀 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0

TYDM-113-簡-54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陳世淵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詹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 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3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世淵為被告,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詹華珍, 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被告陳世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詹華珍自追 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 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被告陳世淵則與原告及被告 詹華珍為同事關係,自109年起共同任職於鐵牛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而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仍於112 、113年間,發生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世淵答辯    被告陳世淵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然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年8 月間再遇見被告詹華珍時,被告詹華珍告知其已離婚,故 被告陳世淵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亦無查證義 務。又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詹華珍答辯    被告詹華珍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但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兩造均曾為同事關係 ,且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三) 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四)被告陳 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否認 有編號1、3至6、8之行為,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故提出照片為證,然查原證1-3之照片,雖可見 被告詹華珍於112年11月18日8時39分搭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未 見被告車輛進入汽車旅館,而僅有被告車輛於同日11時44 分離開汽車旅館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被告詹 華珍上車至被告車輛離開汽車旅館,二者時間差距達3小 時,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確實有共同進入汽車旅館。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於當日8時10分通話時之手機基地臺 ,與凱萊汽車旅館接近等語。查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8日8時10分時通話之基地 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下稱系爭基 地台),有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復查GOOGLE MAP截圖所示,該址確實距離凱萊汽車旅館 僅約350公尺(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該通話時間係於被 告詹華珍搭上被告車輛前,則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詹華珍 於嗣後有進入凱萊汽車旅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   ⒋至於其餘照片中,僅可見被告車輛於不同時間點有離開汽 車旅館,然均未見其上乘客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3至6之 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 2月16日、22日、27日均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通話等語。查 被告詹華珍手機之通聯紀錄,確有於上開日期經系爭基地 台通話(見本院個資卷),然基地台訊號本可覆蓋一定範 圍,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詹華珍有於上開時間前搭上被告車 輛,則無從以被告詹華珍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附近,即逕行 認定被告有共同進入凱萊汽車旅館。   ⒌原告另提出照片主張被告詹華珍車內有汽車旅館房卡及清 潔包等語。然查該照片中,雖有二卡片狀之物,然其上或 者未記載任何文字,或字跡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17頁) ,尚無從辨認具體為何物,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編 號5之行為。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被告僅有 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陳世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年度 訴字第1381號等判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 可言,況且被告陳世淵所引用之判決,亦均已遭上級審廢 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及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陳世淵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陳世淵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 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   ⒉本件被告詹華珍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而被 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單獨出遊並有牽 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復又與被告陳世淵一同入住汽車 旅館,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詹華珍之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詹華珍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 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詹華珍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四)被告陳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被告陳世淵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然爭執其 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被告陳 世淵既不爭執其與原告及被告詹華珍同事期間,知悉被告 詹華珍與原告有配偶關係,則被告陳世淵自應就被告詹華 珍嗣後有告知其已離婚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世淵就此雖提出與被告詹華珍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陳世淵稱:「你跟我說妳離開鐵牛了 而且也離婚了 不 想再看到妳先生跟親戚所以換了個工作 現在在福山上班 」、「怎麼現在會有那麼大的落差呢」;被告詹華珍則稱 :「真的很對不起,一直以來我的家庭真的發生了很多的 問題,我確實是多次提出了離婚,但是我先生每次都情緒 失控,無法好好溝通,死都不簽字......。」(見本院卷 第41頁)其中固有被告陳世淵表達不知悉被告詹華珍仍有 婚姻關係之內容,然上開對話日期為原告起訴後之113年5 月16日,是尚難排除係被告間為避免訴訟而臨訟製作,故 難以逕採。   ⒊被告詹華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對身邊所有人 都說其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6、17行)。然 而人均為被告,其利害關係共通,其所述是否可採,本屬 有疑。且縱認被告詹華珍確實有向被告陳世淵稱其已離婚 ,然依被告陳世淵自陳: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 年8月間即再遇見被告詹華珍等語,期間僅經過1個月餘, 本難合理期待被告詹華珍於短暫時間內即與原告離婚。此 際被告陳世淵仍未向被告詹華珍查證其身分證,以確認被 告詹華珍有無婚姻關係,即與被告詹華珍發生附表編號2 、7之行為,亦可認為其具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確定故意, 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陳世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31號判決,主張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有無配偶,不 負有查證義務云云。然查該案件之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 為原告配偶之保險經紀人,而該案原告配偶投保之保險契 約上,均登載為未婚,是該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並無查證義 務。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曾為同事關係,知悉被告詹華珍 與原告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世淵離職後甚短時間內即再 與被告詹華珍相遇,二者案件之案例事實迥然不同,自無 從比復援引而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世淵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世 淵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 公允。而被告既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應連帶就該5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世淵,而本件追加 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係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詹 華珍,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7、 59頁),是被告陳世淵應於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 應於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自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 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8日 被告陳世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接被告詹華珍上車後,一同前往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11分許離開。 2 112年12月10日 被告共同至鶯歌老街,期間有牽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 3 112年12月16日 被告於上午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38分許離開。 4 112年12月22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1時許離開。 5 112年12月27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0時許離開。 6 112年12月31日 被告於接近中午時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2時30分許離開。 7 113年1月21日 被告於深夜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原告與友人至現場。 8 113年2月24日 原告發現被告詹華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汽車旅館之房卡與清潔包。

2024-12-27

TYDV-113-訴-56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慧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吳庭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許家彰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ㄧ月一十二日起、被告吳庭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家彰於民國88年11月6日結婚迄今 ,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告於調閱家中戶籍謄本時,赫然發 現被告許家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1年8月23日將戶籍遷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下稱萬華戶籍址) ,原告112年12月23日前往萬華戶籍址之新和首璽社區查訪 ,始知被告許家彰與被告吳庭妤(下與被告許家彰合稱被告 ,分各稱其名)對外以夫妻相稱同居於此,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關係,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吳庭妤明知 被告許家彰之婚姻仍存續中與之交往,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及配偶權,破壞伊家庭生活圓滿,核其情節重大, 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與被告許家彰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家彰部分:111年8月15日以法拍方式購入萬華戶籍址 房產,為求房屋稅自住稅率優惠始將戶籍遷入,礙於民間大 眾對於法拍屋觀感不佳,始未對家人提出,並未與陌生女子 姦宿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庭妤部分:被告吳庭妤數年前曾於被告許家彰任職之 牙醫診所兼職約1年後離職,嗣108年就讀大學時因專業領域 相關始與被告許家彰重新連繫變熟絡,近年始開始交往發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吳庭妤並未聽聞亦不知悉被告許家 彰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吳庭妤另在他處承租套房,並未與 被告許家彰同居,對外並未以夫妻相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原告與被告許家彰現仍為夫妻,育有2子女已成年。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遷至名下所有之萬華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1(北司補字卷第17頁戶籍謄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被告許家彰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 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 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 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 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 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與被告許家彰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被告許家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在外居住並有親暱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萬華 戶籍址電梯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可查(本院卷第51至5 7、131、133頁)。除原告提出2人共同進出萬華戶籍址之進 出頻繁之影像(本院卷第211至215頁、219頁)外,另觀之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電梯出現、112年12 月1日晚間6時44自社區外大門進入,且於同日112年12月1日 晚間7時37分許出現於電梯內,顯非僅於單日共同進出萬華 戶籍址,縱非同居,亦有多日前往被告許家彰戶籍址住處獨 處之事實無訛。且兩人於電梯內無人之密閉空間內,被告吳 庭妤以雙手環繞被告許家彰之脖子,可見兩人相處確實舉止 親密,被告許家彰當庭雖稱僅係被告吳庭妤幫忙翻領子,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此舉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且被告吳庭妤亦不爭執兩人自112年開始交往,現為男女 朋友關係(本院卷第67、68、100頁),則被告許家彰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許家彰與婚姻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吳庭妤發生 多次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所為 ,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吳庭妤雖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許家彰為有配偶之人,直至 本件訴訟收受起訴狀繕本始知悉,被告許家彰亦辯稱並未告 知被告吳庭妤有配偶等語,惟查:  ⒈被告吳庭妤自陳數年前於被告許家彰任職之牙醫診所打工兼 職1年(本院卷第68頁),時間並非短暫,工作時自應有交 集之生活圈,竟對被告許家彰之婚姻狀態毫無聞問,實與常 情有違;被告吳庭妤雖辯稱當時僅係兼職打工從事打掃環境 、消毒滅菌庶務工作,且未與同仁打探他人隱私等情(本院 卷第107頁),並未提及與跟診之牙醫助理工作性質;然經 本院傳喚當時與被告許家彰合夥開設牙醫診所之證人黃日宏 到庭證稱:吳庭妤當時擔任兼職牙科助理,任職期間為101 年7月至102年6月,工作內容為醫師看診時臨床跟診協助醫 師,當時兼職牙醫助理有1-2位、正職為5、6位,而牙醫有7 、8位,牙醫助理隨機依照班表決定配屬醫師,當時吳庭妤 有跟許家彰同時上班跟診的情況。在診所的時候會聽到許家 彰跟患者提過小孩會彈鋼琴,許家彰的配偶、小孩也來過診 所等語。印象中吳庭妤離職後,還有來牙醫診所,自稱是許 家彰的助理,並在辦公室跟廠商業務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3 9至149頁),並提出當時數月班表為佐(本院卷第191至201 頁)。  ⒉則被告吳庭妤雖為兼職工作,然任職期間長達1年,且於兼職 牙醫助理期間,確有跟診被告許家彰之工作時日,每月約為 5-10日,數量非少,且於離職後仍持續與被告許家彰聯繫, 密切交往已久,應堪認定。而被告兩人間非僅止於一般朋友 間正常社交範圍,業如前述。則以被告許家彰為61年次出生 ,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查(北司補字卷第17頁),被告吳庭妤 於101年間與被告許家彰相識時,被告已屆40歲,現亦逾50 歲,衡情被告吳庭妤對被告許家彰之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 景資訊,應無可能全然不予關注或未為任何探詢確認,遑論 於未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率然繼續發展交往或 與之獨處於萬華戶籍址住處。參以被告許家彰於審理之初對 於被告吳庭妤之身分拒絕回答(本院卷第44頁),顯有心虛 刻意迴避之情,則被告許家彰陳稱並未告知已婚之陳述可信 度,亦值可疑。縱上所述,被告辯詞均與常情有違,均難盡 信。被告吳庭妤辯稱於不知悉被告許家彰為有配偶之人之事 ,應無可採。  ㈣至被告吳庭妤抗辯婚姻關係中之配偶彼此為相互獨立之個體 ,原告不得玊張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享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即所謂配偶權並非憲法第22條 所保護之權利客體等語,雖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 解釋為據。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 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 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 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 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 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 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 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 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 釋意旨無違。被告吳庭妤所辯,難認有理。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明知被告許家彰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 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 告從事護理工作擔任護理長(本院卷第96頁),被告為牙醫 職業,以及兩造間之財產狀況等情(見限閱卷),及原告與 被告許家彰婚姻關係多年,育有子女2名,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況,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年11日送達被告許家彰,於同年5月6日 送達被告吳庭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北司補字卷第33頁 、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家彰自113年1月12日 起、被告吳庭妤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詳予審酌後,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9

TPDV-113-訴-127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安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540號、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陳祖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都 是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 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網路社群平臺Twitte r張貼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嗣員警因執行網路巡 邏分別發現上情,因而喬裝買家,分別向陳祖安分別購得毒 品咖啡包各5包(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 二、被告雖然辯稱:我並不知道本案咖啡包裡面摻有2種毒品等 語,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其實不知道本案毒品包 裡面的成分,只知道是三級毒品,我並不在意成分,反正就 是要賣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經可以預見所販售毒品咖啡 包內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且絲毫不在意,容認結果發生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未必故意 ,應可認定,被告已經坦承主觀上漠然、容認的心態,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且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然意圖營利而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減2次,雖然被告對於是否知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有所辯解,但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且承認 對於所出售咖啡包內容為何都不在乎的漠然態度,此部分涉 及不確定犯罪故意的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已經自白本案犯行 )。  ㈤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承辦檢察官供出另涉有附表編號2之犯行,檢察官 因而指揮員警循線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 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 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 料調閱資料資料可以佐證,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認被告 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 3次)。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30歲,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 導臺灣新興毒品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 竟為了謀求私利,上網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動機不具任何 可憐憫性,被告的行為,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的 可能,而被告出售的毒品數量各為5包,購毒者為喬裝買家 的警察,考量販賣毒品罪的「起步刑」不輕,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刑罰的上限,刑度應介於中偏低度刑之間,而被告試 圖賺取毒品咖啡包的價差,謀求私利,非法利用財產權,自 有科處罰金刑的必要。  ⒉被告並無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作為下修 責任刑的因子。  ⒊雖然附表編號2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從偵查進度看來, 警方已經掌握相當的線索,只要再進一步分析證據資料,就 可以掌握此部分犯行,就責任刑下修部分,幅度不應太高。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房子是家中長輩的,我目前沒有工 作,生活費是靠家人幫忙等語,可見被告的家庭生活正常, 無法作為大幅減刑的因子。  ㈦本案已經依法減輕其刑,刑度大幅下修,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同一,被告總共出售10包咖啡包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聯 絡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 該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陳祖安於113年2月23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需要裝備的都衝著我來(咖啡及菸圖示)」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安琪」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安琪」之警方遂於113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將1,500元匯入被告之女友張馨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被告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員農店)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祖安於113年2月27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裝備商(菸及咖啡圖示)誠信經營 埋包不面交 可以接受再來」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小張」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小張」之警方遂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1,500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翌日(1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東民門市),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上開第三級毒品 ⑵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警方與被告於推特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之擷圖、員警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員警收件、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LINE通訊軟體頭像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物流資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張馨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料調閱資料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2024-11-26

CHDM-113-訴-32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安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540號、第6570號),被告聲請返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陳祖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目前生活困難,沒有辦法辦手機,扣案如 附表所示的手機與本案無關,希望可以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嗣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宣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 ,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對於發還給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 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Apple 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Apple iphone8 Plus手機1支

2024-11-26

CHDM-113-訴-325-202411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彥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黃志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3號、37673號、43970號、497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志仁、吳冠廷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彥、吳冠廷與黃志仁自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官柏翰、 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上4人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志仁擔任「車手」之 工作、賴柏彥及吳冠廷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賴柏彥、吳 冠廷及黃志仁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附 表二所示面交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與附表二所 示之車手後,黃志仁依指示列印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及蓋印「 林益盛」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而偽造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 據),再出示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名林 益盛、現金專員、外務部),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如附表二 編號2所被害人而行使之。嗣如附表所示二之車手於收受再 於附表二所示收水地點、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付與附表所示 之收水人員,再行轉交再次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113年7 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黃志仁、賴柏彥、吳 冠廷之住居所執行搜索與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芬姬、證人即告訴人 凌麗貴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官柏翰、廖柏翔、呂泓毅、王耀 德、龍翔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毓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113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 第26至30、45頁)、被告賴柏彥樹林現場照片(偵33463卷 第31頁)、113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 第32至37頁)、被告賴柏彥新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38 頁)、113年5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第64至 67頁)、被告黃志仁新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68頁)、 被告賴柏彥與暱稱「林祿和」、「昌」之通訊軟體Signal對 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偵33463卷第39至44頁)、被告黃志 仁與暱稱「順風」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 (偵33463卷69至72頁)、(黃志仁)本院搜索票(113年聲 搜字第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63卷第59至62頁)、(吳冠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2068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7673卷第20至23頁)、(賴柏彥)本院搜索票(113年聲搜 字第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63卷第22至24頁)、附表二編號1部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63卷第84 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偵37637卷第56至57頁) 、AXL-9737號車輛113年5月1日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偵3 7637卷第66頁)、林口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卓群113年8月20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偵37673卷第145頁)、吳冠廷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3767 3卷第26至30頁、偵43970卷第89至101頁)、賴柏彥持用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43970卷第102 至119頁)、黃志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行 動上網紀錄(偵43970卷第120至133頁)等附卷可參,附有 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均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不論適用被 告行為時或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至被告黃志仁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僅能 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3人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3人、官柏翰、龍翔霖、呂 泓毅、廖柏翔及其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 ,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3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均該 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3人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黃志仁、 吳冠廷即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賴柏彥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部分即113年4月25日該次犯行即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僅應就此部分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賴柏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惟 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35頁 ),已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3人與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賴柏彥就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吳冠廷、賴柏 彥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及收據各2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志仁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 刑。另被告吳冠廷、賴柏彥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3人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另被告吳冠廷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 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 吳冠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擔任收水行為,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致本 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從而,本案並 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 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所參與分工程度, 被告黃志仁係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賴柏彥、吳冠 廷則負責收水並再轉交次一層收水等分工程度,使不法金 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 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 減刑事由),被告賴柏彥、吳冠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惟被告3人均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賴柏彥上開2次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 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黃志仁出示交付與告訴人王芬姬以取信並遂行詐欺 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賴柏彥、黃志仁用以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黃志仁偽造本案收據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柏 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113偵33463卷第101頁反 面、本院卷第231頁),核均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黃志仁、賴柏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林益盛」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部 分雖屬偽造,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 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署押及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 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此說明。 (二)被告賴柏彥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為3720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2400元;被告黃志仁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吳冠廷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76、94頁),分別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已將上開犯罪所 得繳交於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自應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柏彥、吳冠廷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另被告黃志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志仁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3人交付給其他共犯取得, 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手機,據被告黃志仁、 吳冠廷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二十元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沒收之。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地點 收水人員 再次交水地點 再次收水人員 1 凌麗貴 (提告) 假投資網站「中洋投資」 113年4月2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地○街00號旁涼亭 124萬元 王毓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41巷22弄 賴柏彥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廖柏翔 2 王芬姬 (不提告) 假投資網站「旭光投資」 113年4月29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2弄 80萬元 王毓麟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 賴柏彥 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 廖柏翔 113年5月1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4弄 100萬元 黃志仁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草地內 吳冠廷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呂泓毅或 龍翔霖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1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柏彥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志仁 3 IPHONE SE手機1支 4 工作證2張(偽名林益盛) 5 收據1張 6 印章1個(偽名林益盛)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冠廷

2024-11-26

PCDM-113-金訴-1952-20241126-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41,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2

TYDV-113-家財訴-4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6時53分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以文字在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LINE群組內,發布文字指摘足 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 譽造成相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7號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蘭與葉庭瑜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巷「○○○」大樓 之住戶。陳美蘭前因細故與葉庭瑜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 眾,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以社區住戶及使用 人等為群組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山海悅群組」內,散布「 養午仔魚黑道的兒子早安」、「在黑道的兒子家開住戶大會 ,你有說房子原價賣給我」、「黑道兒子實價登錄看看,你 當初買多少$你說要原價賣給我」等文字內容,指摘葉庭瑜 為「黑道兒子」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葉庭瑜之社會評價。 經葉庭瑜於同日上網瀏覽上開言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庭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庭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 訊軟體LINE「山海悅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 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 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 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是觀諸被告所張貼 之文字內容,直指告訴人為黑道之子,衡諸常情,足使閱覽 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 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 張貼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 ,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22

PTDM-113-簡-893-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