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楊素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惠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100,000元之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4,725,932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4,725,93
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2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5,261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