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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伯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6、21652、2 6122、3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亞伯(以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時為認 罪表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經與被告確認討論後 ,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告、辯護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 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無犯罪前科紀 錄,本案中也僅屬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之小蜜蜂成員,既 非組織上層指揮之核心人員,對於交易對象、數量、金額等 重要事項亦無決定權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所獲得之報 酬僅新臺幣400元,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超高刑度所要 處罰之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中、大盤毒梟不同,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遞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均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仍意圖營利而(幫助)販賣毒品,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其(幫助)販賣毒品之 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綜觀其犯罪情節 ,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3年8月 、2年,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 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 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26-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沁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沁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沁伶於民國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容任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因此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詎謝沁伶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 瑀琳」、「BABE魚」、「Owen」聯繫,得知需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購買及轉帳虛擬貨幣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經驗,已預 見上情,且若其將匯入個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參與犯罪之實 行,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瑀琳」、「BABE魚」、 「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完成交易可獲取淨利之3成作 為報酬之條件,應允前揭分工內容後,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予「Owen」等人。 二、「Ow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于萱」之人向杜郁琪佯稱:在「NCS 國際金融」程式儲值後,交由工程師代為操作投資,可獲得 15%以上之獲利云云,致杜郁琪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5月3 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國 信託帳戶,惟中國信託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謝沁伶 未及操作購買、轉帳虛擬貨幣等事宜,因而未生掩飾、隱匿 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杜郁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沁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並依指 示將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而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之犯罪,因為與被告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暱稱「瑀琳」、「BABE魚」、「Owen」等人,其並未見過本 人,該3人可能係同1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原審審理自白犯罪(原審卷第45、53、54頁),而告訴人 杜郁琪被詐騙,因而匯款共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另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112偵15626卷第19-2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通知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724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被告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112偵15626卷第 25-33頁、第39頁、第45-77頁、第83-87頁,113偵9291卷第 89-237頁)。  ㈡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辯解如上。惟查:     被告雖辯稱:「瑀琳」、「BABE魚」、「Owen」等人也有可能是同一人云云。然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兼職訊息後,在下方留言,對方就跟我加為LINE好友。一開始我跟「瑀琳」加LINE,然後他說會聘請老師分析比特幣跟美金的操作,之後「瑀琳」幫我儲值1000元 ,我就依照「BABE魚」的指示在一個網路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綁定他們提供新光商銀的帳號。後來是另外加入「歐文」創的群組,聽他的指示操作虚擬貨幣,「Owen」是財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74至75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指示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人,有「瑀琳」、「BABE魚」、「Owen」等人;且由被告將贓款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必然尚有將該款項轉帳或取款之其他車手存在,係在被告認知範圍;復衡以法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審判經驗,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而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向告訴人以電話施詐之人至少有「于萱」之人1人,「瑀琳」、「BABE魚」、「Owen」等人係指揮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電子錢包之人,在在符合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足徵「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確屬不同之人應較為合理。況本案詐欺集團吸收被告加入擔任上開工作後,被告已成為集團之一員,而「瑀琳」、「BABE魚」、「Owen」既僅以LINE與被告聯繫而未曾見面,實無對被告故意一人分飾多角,虛擬不同暱稱再與被告聯繫之必要,此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警詢、偵查詢問時,從未表示其等為同一人(或疑似同一人),甚至在本件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則「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確非同一人甚明。至於,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69、173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前案固未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認定其所犯各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該判決係未充分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有分層分工,參與成員並有各自不同暱稱情形,是以該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即共同詐欺成員未達三人以上),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LINE上面與其對話者,可能為同一人云云,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其所為犯行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 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 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 行為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9條(原 第14條)及第23條(原第16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擴 大其範圍,但被告和「Owen」等人欲利用轉換成虛擬貨幣後 轉帳之手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實施上開 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 行,二者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罪情 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7年以 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參酌法條文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 其刑之規定。  ⑷被告本案所為,俱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應論以洗錢之罪名,要無疑問。又綜合與罪刑有關之 各項因子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法定最重刑 度係7年以下,縱依減刑條件最寬鬆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 第66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 刑上限仍逾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即便無法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仍以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Ow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其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時,不僅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亦開始整體犯罪計畫中去化詐欺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以實現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同時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並因被告持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支配、處分權限,被告與「Owen」等人所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固已既遂,但被告因中國信託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按原定計畫完成洗錢行為,告訴人所匯 款項仍被圈存在中國信託帳戶中,未產生金流斷點,故渠等 所為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至明。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及將 告訴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此一洗錢未遂之事實,惟罪名部分 誤載為洗錢罪,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 院卷第44頁、第81頁),且僅係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 ,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間,就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基於其等和被 告之單一犯罪計畫,以同一虛偽事由詐欺告訴人,令告訴人 於密接期間內多次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行為部分合致,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及 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惟衡酌被告前案係於106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而本件行為時為111年4月間,距離前案約 4年4月,且被告在本件行為同時期所犯即原審112年度金訴 字第269、1739號案件,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害,有該判決書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 第2954、29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9至186頁) ,難認其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 之特殊原因,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而得予減輕,然該部 分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此外,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該等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時遭列 為警示帳戶,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及轉出,終未產生金流 斷點,告訴人嗣後經金融機構發還款項,已大部回復告訴人 之損害,且被告於同時期(111年4月間至同年5月3日,本院 卷第135至165頁所附該案第一審判決參照)所犯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第2954、2963號之案件(量刑上訴),已與部分被 害人(陳敬旻等8人)和解,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等情, 該案判決附表二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足見被 告於所犯相關案件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衡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於本院爭執「三人以上」之構 成要件),尚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另犯之上開前案,亦與 該案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是 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 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 ,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㈠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一切情狀,被告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前已敘明。原審 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 審酌及此,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 可取。然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幸因中 國信託帳戶及時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被告未及將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終未產生金流斷點,告訴人嗣後經金融機構發 還款項而得以降低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末端角色 ,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居於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核心地 位,其犯後終於法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同 時期另犯本院上開案件,已與部分被害人(陳敬旻等8人) 和解(或調解),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等情,暨被告之前 案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狀況(原審 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0頁),以及提出從事餐飲廚務人員 之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77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還告訴人,有該行11 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446號函及檢附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存卷可 證(原審卷第33至37頁),上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無需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原 審卷第54頁),綜觀全卷事證,亦乏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取 任何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401-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樂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樂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樂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佐以其為香港籍 ,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綜合審酌被 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依目前訴訟進 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5-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梓諾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 、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梓諾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梓諾(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以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詢問時有供出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黃鈺祺,警方亦係因其陳述,方查獲共 犯黃鈺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 定,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顯有不合,並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57 98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 第2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係會同海關人員於112年7月14 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僅查 獲被告及同案被告伍仲康,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接受 警方訊問時,陳述:係黃鈺祺提供本案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藍色行李箱,並指認黃鈺祺出入境影像及護照等情(見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警方乃依被 告提供上開資訊,循線於同日晚間20時07分許,在臺北市○○ 區00號0樓黛芬旅館000室拘提黃鈺祺到案乙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該局於114 年1月16日以航警刑字第114000083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13頁及本院卷第260 之1頁至260之3頁)。綜上,足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確係因被告上開供述始對黃鈺祺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是被 告之供述與查獲共犯黃鈺祺間確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運輸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 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另主張其亦有供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游 王煒賢等語,然因王煒賢業已出境,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於113年3月1日以桃檢秀敬112偵35798號字第1139026775 號函發佈通緝中,迄今仍未到案,有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 局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故檢警尚未查獲 該員,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有間,亦併此敘明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 賺取財富,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且運輸入 境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 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 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 此敘明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調查審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 而未予減刑,仍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五、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而 以運輸毒品方式,謀取利益,且本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非 微,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供出本件運輸毒品共犯,以利檢警 查緝,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於我國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前從事舞台音響工作 ,月收入約新台幣8萬元,未婚無子女且無需撫養之人等一 切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仲康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 號、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及其2人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 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 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意旨:  ㈠被告伍仲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康於警詢時有指認何梓 諾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刑。  ㈡被告黃鈺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量刑仍屬過重,請求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伍 仲康、黃鈺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 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81頁至第2 8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第358頁),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就被告黃鈺祺部分   本件確係因被告黃鈺祺之指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共犯 即同案被告劉柏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航警刑字第1120045147號函暨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依首揭說明,被告 黃鈺祺此部分確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被告黃鈺祺本案所為運輸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對 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伍仲康部分   被告伍仲康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因其供述,檢警始得查獲 同案被告何梓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  ⑴被告伍仲康及同案被告何梓諾係於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 提領行李後欲一同入境我國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勤務員查覺有異,會同海關人員當場對被告伍仲康所攜行 李箱開箱注檢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該局勤務員因認同案被告何梓諾係與被告伍仲康同行,故亦 嚴查同案被告何梓諾所攜行李箱,因而查獲被告伍仲康、何 梓諾2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5798 號卷一第3頁至第5頁)。員警嗣亦係同時對被告伍仲康及同 案被告何梓諾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  ⑵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員警於查獲被告伍仲康之際,即認同案 被告何梓諾與被告伍仲康同自巴黎入境臺灣,且二人欲一同 通關,因此對同案被告何梓諾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況被告伍仲康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許 首次接受警方調查時,就員警詢問何以所攜行李箱中置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伍仲康答以:為警查獲之行李箱非其 所有,係因一時失誤方拿錯行李,行李箱中毒品與其無涉等 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伍仲 康於該次接受訊問時,係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是檢警顯非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諾甚明。故 被告伍仲康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伍仲康有供出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何梓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為無理由。  ⑶被告伍仲康選任辯護人雖有請求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檢署及 航警局,是否係因被告伍仲康之陳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 諾(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本案非因被告伍仲康供述始查獲 何梓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 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 財富,且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黃鈺祺所 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被告伍仲康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均已大幅 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伍仲康、黃鈺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非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四、駁回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 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 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 節重大,被告伍仲康、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於原審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 之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黃鈺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本案所處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 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黃鈺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3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緩刑部分,以及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沒收與 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高宜君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 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依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查中自白要件事實,審理時 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 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 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 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 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 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 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復適用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 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不生需自動 繳回之情事,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檢察官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多數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丁○○,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上開理由均經 原審量刑時綜合審酌,況被告於原審與到院調解之告訴人均 調解成立,原審並有通知告訴人丁○○到院調解,係該告訴人 未到致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未實際賠償乙情自難歸咎予被告 ,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且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 履行賠償完畢,緩刑宣告是否仍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等節,是 就罪、刑及緩刑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可參,業如前述,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收入、在 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與告訴人調解賠畢,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4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訴字第25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 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日時,對甲○○、乙○○、丁○○(上3 人以下合稱甲○○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 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高宜 君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 宜君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宜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乙○○ 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暨編號7所載證據名 稱「中交易明細截圖3張」,應予更正為「交易明細截圖3張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2年6月29日 前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本案行為。是依罪 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行為可能係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高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多數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 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名幼子、在家帶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本案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正本、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簡字卷 第31至32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之權利,爰參 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本判決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 害人甲○○。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假冒買家「伊庭」電聯甲○○佯稱:願協助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之簽署,惟需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33分39秒 /4萬9,987元 ②21時34分39秒 /2萬1,017元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39分01秒 /2萬0,005元 ②21時39分40秒 /2萬0,005元 ③21時40分21秒 /2萬0,005元 ④21時41分08秒 /1萬5,005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3月1日及113年3月17日各給付貳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至32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09分許,假冒為蝦皮購物賣家、台北富邦銀行行員電聯乙○○佯稱:所購物品因扣款問題,需將帳戶餘額轉存指定虛擬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30日 ①00時43分06秒 /2萬9,967元 ②00時45分07秒 /1萬9,985元 ③00時52分13秒 /4萬9,960元 (起訴書未載①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6月30日 ①00時48分04秒 /2萬0,005元 ②00時48分49秒 /2萬0,005元 ③00時49分32秒 /1萬0,005元 ④00時53分25秒 /2萬0,005元 ⑤00時54分04秒 /2萬0,005元 ⑥00時55分11秒 /1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月22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頁)。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23分許,假冒買家「Malouka Catalina」透過臉書私訊丁○○佯稱:欲購買其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衣物、飾品、鞋子、包包買賣」商品,但請其另開「7-11好賣+」賣場云云,待丁○○開設賣場後,再向丁○○佯稱:銀行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22分43秒 /4萬5,987元 ②21時27分51秒 /2萬9,784元 (起訴書所載「2萬9,799元」應予更正) ③21時31分50秒 /4,123元(起訴書所載「4,138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23分14秒 /2萬0,005元 ②21時24分10秒 /2萬0,005元 ③21時25分05秒 /5,005元 ④21時31分26秒 /2萬0,005元 ⑤21時32分21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7號   被   告 高宜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前某日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日時,對甲○○、乙○○、丁○○(上3人以下合稱甲○○等3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嗣甲○○等3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宜君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2萬101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供)中交易明細截圖3張 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5816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係本案銀行帳戶之所有人之事實。 2.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宜君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匯入日時 ②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佯稱,願協助告訴人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之簽署,惟需進行驗證云云。 ①112年6月29日21時33分        21時34分 ②4萬9987元  2萬1017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假冒為蝦皮購物之賣家,向告訴人乙○○佯稱,告訴人乙○○所購物品,因扣款問題,需將帳戶餘額轉存指定帳戶云云。 ①112年6月30日 0時45分         0時52分 ②1萬9985元  4萬996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在告訴人丁○○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衣物、飾品、鞋子、包包買賣」,請告訴人丁○○另開「7-11好賣+」賣場,經告訴人丁○○開設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銀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 ①112年6月29日21時22分        21時27分        21時31分 ②4萬5987元  2萬9799元    4138元

2025-02-19

TPDM-113-審簡上-12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樂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樂然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0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編號2、4所示行李箱1個及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 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 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 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 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所為有 關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述:機票、住宿是 由CASH安排,並稱如果通關成功,就到桃園花園飯店,她再 通知買家來取等語,如查詢該飯店訂房資訊,可以查悉CASH 其人其犯行,則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⒉被告本有穩定之餐飲工作收入,後來係因賭博 及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積欠鉅額債務,並遭宣告破產,家人亦 受拖累,為儘速償還債務,始答應參加本案犯行,非以運毒 為業。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雖為9,896公克,但一般大 麻內所含大麻酚之比例僅0.5~5%,縱以5%計算,其純質淨重 僅為494.8公克,且已遭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被告亦未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另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 即已坦承犯行,其後偵審程序亦均自白,態度良好。請審酌 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向桃花園飯店查詢結果,該飯店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即被 告入境並遭警逮捕之日)雖有被告護照英文姓名之訂房資料 ,惟未留存相關信用卡或其他紀錄,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有該處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認被告已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運輸毒 品更屬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禁 令,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若毒品流入社會,亦將 危害治安,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查被告並無特殊之犯 罪原因或環境,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以前揭第四、㈠、⒉點置辯,然而,被告縱有鉅額債 務待償,亦應循合法途徑靠己力賺取金錢,而非無視禁令 執意以非法方式為之,自難以此作為合理化自身犯行之藉 口。又被告縱非以運毒為業,惟其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9, 896公克,縱使其中所含大麻酚之純質淨重為494.8公克, 仍非微量,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扣案大麻幸經員 警即時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 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 刑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465-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翰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蘇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劉羿辰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呂泓羽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2、84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蘇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劉羿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柏睿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蘇俊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泓羽無罪。   事 實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周玉琴」、「蔣愷雯」、「趙詩琪」、「邱坤諭」 、「陳玉祥」、「許舒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羿辰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陳 柏睿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均註冊 「HuobiWallet」帳戶(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張心翰負責指示陳柏睿、劉羿辰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陳柏睿、劉羿辰提領之款項交予 幣商,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陳柏睿或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由陳柏睿操控其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蘇俊傑操控劉羿辰 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將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方式 ,詐騙王秋季、張秀珠、陳芊苡,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層層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 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雙和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後,轉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 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 騙梁育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淡水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 萬元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 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三、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騙彭碧 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帳戶, 再由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8萬元,將款項交予 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 轉至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 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 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四、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騙王道 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帳戶,嗣由 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2萬元,復將上開款項 交付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後,轉至陳柏睿註冊之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之 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註冊 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 「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 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 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關於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8463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67頁,聲羈72卷第39頁至第45頁, 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 、第163頁至第174頁、第435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二第65頁 ,偵8463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7頁,聲羈72號卷第61頁 至第67頁,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7頁、第435頁至第443頁;偵6692卷第13頁至第22 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聲羈30卷第61 頁至第66頁,偵23682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偵23682卷三 ,第3頁至第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39頁至 第249頁、第435頁至第443頁,立5001卷第9頁至第16頁,偵 6692卷第221頁至第23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13頁至 第415頁,聲羈30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 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79頁至第381頁),且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上 開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另就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張心翰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見聲羈72卷第62頁、聲羈30卷第44、62頁,本院 卷二第65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一所示部分,雖認係「由蘇俊傑或陳柏睿使 用陳柏睿註冊之『Huobi 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查,事 實一所示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被告劉羿辰錢包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 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使用被告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 、劉羿辰供述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顯屬誤載,應與 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 、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應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 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 、陳柏睿。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 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 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蘇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劉羿辰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劉羿辰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共同正犯: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王道明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減刑規定:  ㈠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 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 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 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 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上開被告 及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陳柏睿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心翰、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均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梁育笙、王秋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 達成調解,但被告張心翰已自行於庭外與告訴人王秋季達成 和解),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以,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 ,已知悔悟,參以其等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及生活背 景等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且倘若必須入監執行本院 所宣告之刑,反將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不利其人格養成之 外,更有可能使其於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認對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 5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 ,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透過向公庫繳交 金錢之負擔,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張心翰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心翰犯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為本案詐欺行為,分別獲得8,000元、6.000元、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40頁),又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欠張心翰20萬元的債務,張心翰說我做這個,就 可以延期清償等語(見偵6692卷第227頁、408頁),辯護人 則補充延長還款的期限是半年,可認被告陳柏睿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計算式:20萬×5%÷12×6=5000元),又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 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蘇俊傑所有之物,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俊傑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蘇俊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 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道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92萬元, 復依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張 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再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向暱 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陳柏睿錢包 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 dt」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 柏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 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  ㈡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碧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88萬元, 復依同案被告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 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 傑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陳柏睿錢包地 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 」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柏 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 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  ㈢被告呂泓羽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於112年5月起操縱、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集團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呂弘羽在Telegram群組「02 」通知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有詐欺款項要提領,並指示 同案被告張心翰取得款項後前往指定之幣商將詐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犯本案詐欺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層層轉匯 至同案被告劉羿辰、陳柏睿所申辦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劉 羿辰、陳柏睿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張心翰,再由同案被 告張心翰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劉羿辰或陳柏 睿錢包地址,再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將虛擬貨 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呂泓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俊傑涉犯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無非係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公訴人認被 告呂泓羽涉犯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俊傑、呂泓羽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蘇俊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俊傑只是一開始有教導 過同案被告陳柏睿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蘇俊傑並 未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也沒有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 之虛擬貨幣錢包,故請求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呂泓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泓羽並未為本案犯行, 又本案雖有共犯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指稱被告呂泓羽是 群組代稱「HG弘爺」之人,但遍查全卷除了其等自白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就被告蘇俊傑所涉部分:  ⒈證人陳柏睿於警詢時證稱:蘇俊傑負責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刊登火幣打泰達幣的廣告,我也會提領款項交付給他,他再 將款項交付給幣商。我跟蘇俊傑都會操作虛擬貨幣錢包等語 (見偵6692卷第226頁),後改稱:蘇俊傑負責跟我講今天 幣價,我就依該幣價刊登打幣廣告、教我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及指導我與買家對話之方式等語(見偵6692卷第229頁) ;於偵訊時證稱:蘇俊傑教我如何跟買家客人應對,及如何 報幣價給買家。蘇俊傑有跟我拿火幣帳號和密碼,由他來操 作,偶爾是我自己依照蘇俊傑的指示操作。我提領出來的錢 都是當面交給蘇俊傑或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408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蘇俊傑有先以我的名義幫我辦虛擬貨 幣錢包,之後我就把虛擬貨幣錢包交給他使用等語(見聲羈 30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我會把錢領出來 交給張心翰,張心翰會給我等值新台幣的虛擬貨幣,我再把 虛擬貨幣轉給買家,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上面會有 火幣的地址,有點類似銀行匯款的帳號,客人會給我他的火 幣地址,我會跟客人再三確認說確定沒錯是他的,然後我再 複製客人的火幣地址,將客人買的虛擬貨幣轉過去。本案轉 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錢包都是由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觀諸證人陳柏睿之證述,可知被告蘇俊傑究竟 有無收取證人陳柏睿交付之款項,並前去向暱稱「小潘」之 幣商買幣,以及被告蘇俊傑有無操作證人陳柏睿註冊之虛擬 貨幣錢包等事項,證人陳柏睿前後證述已非一致。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蘇俊傑負責的工 作跟我差不多,在我沒有空的時候也會跟劉羿辰、陳柏睿拿 款項給幣商,他會幫忙劉羿辰、陳柏睿做打幣的動作,也會 確認劉羿辰、陳柏睿當天有沒有辦法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 8463卷第163頁),然而,證人張心翰之上開證述甚為空泛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蘇俊傑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犯行,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蘇俊傑之認定。又證人張心翰於 偵訊時亦證稱:幣商會先把幣打到呂泓羽指定的錢包地址, 呂泓羽他們再將虚擬貨幣打到今天提領款項的人所申辦的錢 包地址,再由蘇俊傑去操作,因為劉奕辰、陳柏眷當時不太 會用,但後來陳柏睿有說他可以自己操作,才換成陳柏睿自 己處理等語(見偵8463卷第159頁),核與證人陳柏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等語一致, 足徵被告蘇俊傑辯稱其沒有操作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應非虛枉。  ⒊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所 示部分。  ⒋是公訴人雖認被告蘇俊傑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部分,有 收取同案被告陳柏睿交付之款項後,前去向「小潘」買幣, 復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但除證人 陳柏睿、張心翰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要難僅依被告陳柏睿、張心翰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蘇 俊傑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為上 開犯行,故被告蘇俊傑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就被告呂泓羽所涉部分:  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我參加的詐欺集 團有設立通訊軟體通TELEGRAM群組「02」,群組內有我、張 心翰、蘇俊傑及一個叫「泓羽」的人,「泓羽」在群組內的 暱稱是「HG杰爺」,他負責在群組内對張心翰發號司令,張 心翰再聯絡我。我之前跟張心翰還有其他高中同學出遊時, 張心翰的堂哥張育騰有帶呂泓羽來找我們,後來因為張育騰 過世,我與張心翰等人有一起前往張育騰的告別式,就有遇 到呂泓羽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頁)。惟證人劉羿辰在 此之前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被告呂泓羽 涉案其中,甚至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 創建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乙節時,亦僅稱:有,群組內有我 、蘇俊傑及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20頁),故證人劉羿 辰何以於113年4月25日突然供出共犯即被告呂泓羽,其動機 要非無疑,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已坦 承自身犯行,甚至坦認被告張心翰、蘇俊傑為本案共犯,此 舉無非係欲獲邀減刑之寬典,誠若如此,理應於偵查之初即 全盤據實以告,豈有選擇供出部分共犯,卻刻意隱匿被告呂 泓羽之理,是證人劉羿辰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要難執 此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⒉證人蘇俊傑於偵訊時雖證稱:張心翰是跟呂泓羽的對頭,是 呂泓羽下面的人,呂泓羽會跟張心輪說,張心翰再跟我們說 交代的事情。呂泓羽有時候也會在群組中跟我們講要做的事 情。張心翰負責把錢拿給呂泓羽指定的幣商等語(見偵8463 卷第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呂泓羽 ,是因為張心翰表哥認識呂泓羽,所以我才會知道呂泓羽這 個人,呂泓羽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陳」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8頁至第439頁),由此可知,證人蘇俊傑並未 直接與被告呂泓羽有所接觸,且證人蘇俊傑證稱被告呂泓羽 在群組內暱稱是「陳」,核與證人張心翰、劉羿辰證稱告呂 泓羽在群組內暱稱是「HG杰爺」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 頁,偵8463卷第158頁),亦有未符,其證述非全無瑕疵此 可指,要難單憑此證述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⒊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劉羿辰或陳柏睿領完錢之後會 跟我說,看是要一起去還是怎麼樣,我就會問呂泓羽說領完 的錢要去哪裡買幣,之後呂泓羽就會給我地址,我就依地址 過去。我到了現場後我會跟呂泓羽說我今天穿著顏色為何, 我也會下車到外面等,或是講我的車牌號碼,幣商就會來找 我,如果我沒下車的話幣商就會敲車窗找我。我把錢給幣商 後,幣商點完錢,他們就會下車走掉,有些會在現場直接把 幣打到呂泓羽他們提供的錢包地址内等語(見偵8463卷第15 9頁),但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心翰上開證述 ,自不得單憑證人張心翰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 定。  ⒋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 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呂泓羽所涉情 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呂泓羽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 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吳銘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銘章帳戶) 2 新品傢俱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品傢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新品家具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杉瀛冷泡茶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瀛冷泡茶茶帳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衫瀛冷泡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4 熱塑有限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熱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5 劉羿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 6 宥發企業社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發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7 陳松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 8 許哲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9 帝穎實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穎帳戶) 10 陳柏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證據 備註 1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秋季(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王季秋,應予更正) 自稱「周玉琴」、「蔣愷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王秋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秋季佯稱:於「源通」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秋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入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吳銘章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入533,000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入73萬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入45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王秋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91至9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王秋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3至10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秀珠(告訴人) 自稱「趙詩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向張秀珠佯稱:於「源通投資」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匯入1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83至87頁) ⒉證人彭潧德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⒊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⒋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⒌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⒍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芊苡(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暱稱「趙詩琪」、「邱坤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芊苡佯稱:於「源通專線NO.108」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入20萬元 ⒈證人陳芊苡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陳芊苡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梁育笙(被害人) 自稱「許舒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育笙佯稱:於「研鑫」APP科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入8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新品傢俱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入9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匯入946,000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入92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提領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梁育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001卷第25至27頁) ⒉新品傢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5至67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梁育笙之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單、匯款回單影本(見立5001卷第29至3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5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1至183頁、立5001卷第61頁) ⒏金流一覽表(見立5001卷第53頁) ⒐劉羿辰之取款憑證影本(見立5001卷第6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碧蓮(告訴人) 自稱「阿土伯」、「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蓮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入963,963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7陳松澤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匯入1,175,000元(起訴書僅載為112年5月17日,應予補充)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88萬元 陳柏睿 ⒈證人彭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307至31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陳松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77至383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彭碧蓮手寫之匯款明細(見偵6692卷第327頁) ⒎彭碧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331至333頁) ⒏彭碧蓮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擷圖(見偵6692卷第329頁) ⒐陳柏睿112年5月17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3至3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道明(告訴人) 自稱「阮慕驊」、「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道明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道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入1,045,236元 附表一編號8許哲瑋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入1,591,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陳柏睿 ⒈證人王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261至27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81456號函暨許哲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65至37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王道明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692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 ⒎王道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291、303頁) ⒏陳柏睿112年5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7至39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入963,258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14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匯入991,506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移送併辦所示部分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受執行人 扣押物 數量 1 蘇俊傑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陳柏睿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 偵669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846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一 偵23682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二 偵23682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三 偵23682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9號卷 聲押4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89號卷 聲押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9號卷 聲押3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3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 聲羈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 聲羈37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001號卷 立500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 偵17611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9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2-13

TYDM-113-金訴-353-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易品融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易品融、林諺叡均無罪。   事 實 一、蔡一弘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TTAS」之人(蔡一弘稱其真實身分即為同案被告林諺 叡,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TTAS」確為林諺叡【詳見理由 欄貳、無罪部分】,以下仍稱其為「TTAS」)所屬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1號、第94號判決處刑確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及前與「TTAS」共事之經歷,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 包裹之工作,其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 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 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上述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 將曾威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 二、嗣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 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資生佯稱可提供 貸款用資金,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陳 資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曾威聖則依「TTAS」之指示, 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搭乘易品融(依卷內事證無法 認定其知情【詳見理由欄貳、無罪部分】)所駕駛之車輛, 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勇門市領取上述 陳資生寄出之包裹,並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某處將該包 裹交付予「TTAS」。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各金融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施用如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曾威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蔡一弘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6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為不起 訴處分,該案事實為「被告蔡一弘介紹曾威聖加入『TTAS』所 屬之詐欺集團,由曾威聖領取包裹後交付予林諺叡」,與本 案起訴書指謫之事實互核一致,為同一案件,其再行提起公 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請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 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 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 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 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蔡一弘之 辯護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44頁),其被害人與本案並不相 同,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屬有異,依 上開說明,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 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無理由。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一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在跑UBER EAT外送,也是做 類似LALAMOVE收包裹給「TTAS」,我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 我就分享給我朋友,我沒有去參與犯罪組織或去騙人、施用 詐術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蔡一弘就本案客觀行為僅 認知係介紹一般收受服務,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認知 及可預見性,其僅係居中牽線之角色,不能以此直接認定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一弘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將曾威 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曾威聖復依「TTAS」指示於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搭乘易品融駕駛之車輛至上址統一 超商領取上述包裹,並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某處交付予 「TTAS」等情,經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曾威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易品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軍偵字 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359頁至第363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03頁至第42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超商取貨貨態追蹤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57頁、 第132頁至第144頁),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陳資生因上述假貸款之詐術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向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告知提款卡密碼,此等帳戶資料為上述詐欺集團取得後,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領出而產生 金流斷點等節,則有卷內證人陳資生於警詢中所述、如附表 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頁面翻拍照片及貸款 網站頁面截圖等為憑(見軍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 2頁至第17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5頁至第337頁),及有 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得以認定。是 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資料,經曾威聖以上述方式為上述 詐欺集團取得後,確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所使用,並作為對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所 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隱匿,此部分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㈢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便利商店、郵寄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 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且各該運送服務均有 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 運送狀況、所在位置、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而 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 人前往處理,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故依上述郵局或民間 運送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若非所欲領取之 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 規避查緝,實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送達至便利 商店後,又再以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他人 代為領取包裹,甚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旋即 再轉交他人之必要。據被告蔡一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其於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前,曾從事外送、 飲料店、餐廳內場等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1頁), 實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㈣而被告蔡一弘先前既曾從事外送工作,就證人曾威聖於偵訊 中所證稱:我當時很缺錢,這份工作賺錢比較快,我當時做 食物外送,一單才新臺幣(下同)30元到50元,但這份工作 一次可以賺500元到1,000元等語(見軍偵字卷第362頁), 基此足認該收受包裹工作得賺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 乙節自亦屬認識。再者,被告蔡一弘前因為「TTAS」等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以該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第94號判決處刑 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考,被告蔡一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案「TTAS」與 本案「TTAS」為同一人(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1頁),則 依被告蔡一弘於該案與「TTAS」共事之經歷,其顯知悉「TT AS」為詐欺集團成員,當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包裹 之工作,其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 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其仍將此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對於 其行為將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自不違背 其本意。是被告蔡一弘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一弘不知此為 犯罪行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認知及可預見性等, 均非可採,而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所援引上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㈤另被告蔡一弘於偵訊中供稱其未隨同曾威聖領取、交付上述 包裹(見軍偵字卷第363頁),輔以證人曾威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送包裹工作不會透過蔡一弘跟我說,報酬不需要分 給蔡一弘,也不需要跟蔡一弘說明包裹何時領取、送到哪裡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06頁至第407頁),堪認被告蔡 一弘除將上述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將曾威聖之聯絡方式提供 予「TTAS」以外,並無參與後續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而 此介紹工作、提供聯絡方式之舉動,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 蔡一弘實際參與對本案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詐欺贓款等 行為,無法逕認被告蔡一弘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曾威聖、 「TTA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再參以上所認定被告 蔡一弘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包裹之工作,其包裹內 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 資料一情,應認被告蔡一弘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蔡 一弘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蔡一弘所為係幫助犯,則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一弘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蔡一弘為 上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 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蔡一弘,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⒉又被告蔡一弘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與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蔡一弘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將曾威 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其行為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蔡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蔡一弘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告訴人黃家洋固未成功匯款 至臺企帳戶內,惟告訴人黃家洋除此次匯款以外,已因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多筆款項,且時間密接,此有 卷內告訴人黃家洋於警詢中所述、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等為證 (見軍偵字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43頁 至第344頁、第349頁至第354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黃家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屬 既遂。而被告蔡一弘所為介紹曾威聖依「TTAS」指示為上述 詐欺集團收取內含臺企帳戶資料包裹之幫助行為,已成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家洋行為之一部分,而無從單獨 拆解,則被告蔡一弘上開幫助行為亦應從屬之,以既遂論, 併此指明。  ㈣被告蔡一弘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復 主張被告蔡一弘已盡力與被害人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43頁)。然被告蔡一 弘就本案犯行始終表示否認犯罪,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況其所涉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 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蔡一弘將上述為詐欺集團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 予曾威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蔡一弘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 卷附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蔡一弘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寬 昱、黃家洋、被害人魏妤如成立調解,並均當庭將賠償款項 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391頁至 第392頁)等節、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 被告蔡一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 損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蔡一弘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 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蔡一弘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 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蔡一弘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品融、林諺叡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 15日某時起,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資生佯稱可提供貸款用 資金,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告訴人陳 資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易品融則與曾威聖依「TT AS」指示,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統一 超商領取上述告訴人陳資生寄出之包裹,並交付予被告林諺 叡,再由被告林諺叡轉交予上述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施用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易品融、林諺 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各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易品融、林諺叡所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一弘、曾威聖、證人即告訴人陳資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取貨貨態追蹤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詞如下:  ㈠被告易品融辯稱:我單純是開車去,當下我真的不知道做了 什麼不對的事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易品融雖經其他 法院判決領取包裹,然被告易品融當時不知道曾威聖也有去 領取包裹,本案曾威聖僅是請被告易品融開車載他去八德, 沒有跟被告易品融說去八德做什麼事情,領取包裹也沒有跟 被告易品融透漏,被告易品融不知道曾威聖去領取包裹這件 事,不能單以被告易品融在其他法院之前案紀錄、駕車搭載 曾威聖之事實,逕認被告易品融於本案具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易品融辯護。  ㈡被告林諺叡辯稱:我涉及詐欺集團的事情,只有在士林地院 承認的這一次,本案我沒有向其他同案被告收取任何物品, 「TTAS」並不是我,他們是為了降低自己的刑期才說是我, 我跟他們都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易品融部分   被告易品融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駕車搭載曾威聖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一情,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易品融自承 在卷,故不再贅述。而證人曾威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是在林口找完朋友時,我跟易品融說要去桃園,我沒有跟他 說要做什麼,只有請他載我去;抵達上址統一超商後只有我 下車,我領完包裹後把包裹放在口袋,我拿包裹上車後易品 融沒有看到我拿包裹,沒有問我問題,我也沒有把包裹打開 來看;上車後我們一起回內湖,回到內湖易品融載我到我家 附近就回家了,我再自己去東湖把包裹放在指定位置,整個 過程中易品融不知道我去超商領取包裹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408頁至第420頁),復佐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見軍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曾威聖所領取 之包裹體積並非無法置入口袋內,則證人曾威聖上所證述之 內容,尚非不可想像。且縱使被告易品融另因參與詐欺集團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卷內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易 品融於本案知悉曾威聖當日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之目的為何, 自不得逕認被告易品融明瞭曾威聖實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領取包裹,更無法斷定被告易品融就駕車搭載曾威聖之 行為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林諺叡部分   證人曾威聖、蔡一弘固皆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林諺叡即為提供 上述收受包裹工作之「TTAS」(見軍偵字卷第33頁、第43頁 至第4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8頁),而證人曾威聖、易 品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TTAS」為在庭之被告林諺叡(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20頁、第424頁)。惟被告林諺叡稱其僅 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判決處刑 之案件,而卷內除上述共犯之指證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林諺叡確為「TTAS」而參與本案犯行,依上所說明 之證據法則,當無從遽認被告林諺叡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陳資生、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各為公訴 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對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均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號碼 帳戶簡稱 一 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帳戶 三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一 蔡宛婷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13分許、 晚間7時23分許、 晚間7時26分許、 晚間7時35分許 49,986元、 29,987元、 29,986元、 29,985元 郵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37分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宛婷,佯稱因出貨流程錯誤、將出貨20本書籍,須操作提款機以作為處理 ①蔡宛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③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二 何寬昱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晚間9時4分許、 晚間9時10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臺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何寬昱,佯稱其系統問題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作為處理 ①何寬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203頁至第204  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三 黃家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臺企帳戶予黃家洋匯款,惟黃家洋未成功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公訴意旨認黃家洋將49,987元匯款至臺企帳戶內,容有誤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家洋,佯稱因訂購數量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作為處理 ①黃家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軍偵字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 四 魏妤如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4分許 29,987元 華南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魏妤如,佯稱因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以作為處理 ①魏妤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YDM-113-金訴-471-20250213-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翰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蘇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劉羿辰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呂泓羽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2、84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蘇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劉羿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柏睿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蘇俊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泓羽無罪。   事 實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周玉琴」、「蔣愷雯」、「趙詩琪」、「邱坤諭」 、「陳玉祥」、「許舒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羿辰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陳 柏睿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均註冊 「HuobiWallet」帳戶(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張心翰負責指示陳柏睿、劉羿辰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陳柏睿、劉羿辰提領之款項交予 幣商,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陳柏睿或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由陳柏睿操控其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蘇俊傑操控劉羿辰 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將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方式 ,詐騙王秋季、張秀珠、陳芊苡,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層層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 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雙和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後,轉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 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 騙梁育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淡水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 萬元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 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三、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騙彭碧 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帳戶, 再由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8萬元,將款項交予 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 轉至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 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 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四、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騙王道 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帳戶,嗣由 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2萬元,復將上開款項 交付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後,轉至陳柏睿註冊之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之 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註冊 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 「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 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 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關於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8463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67頁,聲羈72卷第39頁至第45頁, 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 、第163頁至第174頁、第435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二第65頁 ,偵8463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7頁,聲羈72號卷第61頁 至第67頁,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7頁、第435頁至第443頁;偵6692卷第13頁至第22 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聲羈30卷第61 頁至第66頁,偵23682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偵23682卷三 ,第3頁至第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39頁至 第249頁、第435頁至第443頁,立5001卷第9頁至第16頁,偵 6692卷第221頁至第23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13頁至 第415頁,聲羈30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 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79頁至第381頁),且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上 開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另就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張心翰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見聲羈72卷第62頁、聲羈30卷第44、62頁,本院 卷二第65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一所示部分,雖認係「由蘇俊傑或陳柏睿使 用陳柏睿註冊之『Huobi 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查,事 實一所示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被告劉羿辰錢包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 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使用被告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 、劉羿辰供述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顯屬誤載,應與 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 、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應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 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 、陳柏睿。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 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 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蘇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劉羿辰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劉羿辰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共同正犯: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王道明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減刑規定:  ㈠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 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 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 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 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上開被告 及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陳柏睿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心翰、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均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梁育笙、王秋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 達成調解,但被告張心翰已自行於庭外與告訴人王秋季達成 和解),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以,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 ,已知悔悟,參以其等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及生活背 景等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且倘若必須入監執行本院 所宣告之刑,反將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不利其人格養成之 外,更有可能使其於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認對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 5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 ,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透過向公庫繳交 金錢之負擔,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張心翰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按被告於本 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 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心翰犯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 應執行刑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為本案詐欺行為,分別獲得8,000元、6.000元、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40頁),又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欠張心翰20萬元的債務,張心翰說我做這個,就 可以延期清償等語(見偵6692卷第227頁、408頁),辯護人 則補充延長還款的期限是半年,可認被告陳柏睿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計算式:20萬×5%÷12×6=5000元),又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 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蘇俊傑所有之物,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俊傑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蘇俊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 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道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92萬元, 復依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張 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再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向暱 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陳柏睿錢包 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 dt」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 柏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 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  ㈡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碧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88萬元, 復依同案被告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 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 傑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陳柏睿錢包地 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 」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柏 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 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  ㈢被告呂泓羽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於112年5月起操縱、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集團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呂弘羽在Telegram群組「02 」通知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有詐欺款項要提領,並指示 同案被告張心翰取得款項後前往指定之幣商將詐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犯本案詐欺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層層轉匯 至同案被告劉羿辰、陳柏睿所申辦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劉 羿辰、陳柏睿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張心翰,再由同案被 告張心翰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劉羿辰或陳柏 睿錢包地址,再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將虛擬貨 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呂泓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俊傑涉犯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無非係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公訴人認被 告呂泓羽涉犯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俊傑、呂泓羽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蘇俊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俊傑只是一開始有教導 過同案被告陳柏睿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蘇俊傑並 未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也沒有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 之虛擬貨幣錢包,故請求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呂泓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泓羽並未為本案犯行, 又本案雖有共犯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指稱被告呂泓羽是 群組代稱「HG弘爺」之人,但遍查全卷除了其等自白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就被告蘇俊傑所涉部分:  ⒈證人陳柏睿於警詢時證稱:蘇俊傑負責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刊登火幣打泰達幣的廣告,我也會提領款項交付給他,他再 將款項交付給幣商。我跟蘇俊傑都會操作虛擬貨幣錢包等語 (見偵6692卷第226頁),後改稱:蘇俊傑負責跟我講今天 幣價,我就依該幣價刊登打幣廣告、教我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及指導我與買家對話之方式等語(見偵6692卷第229頁) ;於偵訊時證稱:蘇俊傑教我如何跟買家客人應對,及如何 報幣價給買家。蘇俊傑有跟我拿火幣帳號和密碼,由他來操 作,偶爾是我自己依照蘇俊傑的指示操作。我提領出來的錢 都是當面交給蘇俊傑或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408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蘇俊傑有先以我的名義幫我辦虛擬貨 幣錢包,之後我就把虛擬貨幣錢包交給他使用等語(見聲羈 30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我會把錢領出來 交給張心翰,張心翰會給我等值新台幣的虛擬貨幣,我再把 虛擬貨幣轉給買家,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上面會有 火幣的地址,有點類似銀行匯款的帳號,客人會給我他的火 幣地址,我會跟客人再三確認說確定沒錯是他的,然後我再 複製客人的火幣地址,將客人買的虛擬貨幣轉過去。本案轉 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錢包都是由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觀諸證人陳柏睿之證述,可知被告蘇俊傑究竟 有無收取證人陳柏睿交付之款項,並前去向暱稱「小潘」之 幣商買幣,以及被告蘇俊傑有無操作證人陳柏睿註冊之虛擬 貨幣錢包等事項,證人陳柏睿前後證述已非一致。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蘇俊傑負責的工 作跟我差不多,在我沒有空的時候也會跟劉羿辰、陳柏睿拿 款項給幣商,他會幫忙劉羿辰、陳柏睿做打幣的動作,也會 確認劉羿辰、陳柏睿當天有沒有辦法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 8463卷第163頁),然而,證人張心翰之上開證述甚為空泛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蘇俊傑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犯行,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蘇俊傑之認定。又證人張心翰於 偵訊時亦證稱:幣商會先把幣打到呂泓羽指定的錢包地址, 呂泓羽他們再將虚擬貨幣打到今天提領款項的人所申辦的錢 包地址,再由蘇俊傑去操作,因為劉奕辰、陳柏眷當時不太 會用,但後來陳柏睿有說他可以自己操作,才換成陳柏睿自 己處理等語(見偵8463卷第159頁),核與證人陳柏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等語一致, 足徵被告蘇俊傑辯稱其沒有操作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應非虛枉。  ⒊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所 示部分。  ⒋是公訴人雖認被告蘇俊傑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部分,有 收取同案被告陳柏睿交付之款項後,前去向「小潘」買幣, 復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但除證人 陳柏睿、張心翰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要難僅依被告陳柏睿、張心翰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蘇 俊傑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為上 開犯行,故被告蘇俊傑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就被告呂泓羽所涉部分:  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我參加的詐欺集 團有設立通訊軟體通TELEGRAM群組「02」,群組內有我、張 心翰、蘇俊傑及一個叫「泓羽」的人,「泓羽」在群組內的 暱稱是「HG杰爺」,他負責在群組内對張心翰發號司令,張 心翰再聯絡我。我之前跟張心翰還有其他高中同學出遊時, 張心翰的堂哥張育騰有帶呂泓羽來找我們,後來因為張育騰 過世,我與張心翰等人有一起前往張育騰的告別式,就有遇 到呂泓羽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頁)。惟證人劉羿辰在 此之前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被告呂泓羽 涉案其中,甚至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 創建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乙節時,亦僅稱:有,群組內有我 、蘇俊傑及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20頁),故證人劉羿 辰何以於113年4月25日突然供出共犯即被告呂泓羽,其動機 要非無疑,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已坦 承自身犯行,甚至坦認被告張心翰、蘇俊傑為本案共犯,此 舉無非係欲獲邀減刑之寬典,誠若如此,理應於偵查之初即 全盤據實以告,豈有選擇供出部分共犯,卻刻意隱匿被告呂 泓羽之理,是證人劉羿辰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要難執 此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⒉證人蘇俊傑於偵訊時雖證稱:張心翰是跟呂泓羽的對頭,是 呂泓羽下面的人,呂泓羽會跟張心輪說,張心翰再跟我們說 交代的事情。呂泓羽有時候也會在群組中跟我們講要做的事 情。張心翰負責把錢拿給呂泓羽指定的幣商等語(見偵8463 卷第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呂泓羽 ,是因為張心翰表哥認識呂泓羽,所以我才會知道呂泓羽這 個人,呂泓羽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陳」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8頁至第439頁),由此可知,證人蘇俊傑並未 直接與被告呂泓羽有所接觸,且證人蘇俊傑證稱被告呂泓羽 在群組內暱稱是「陳」,核與證人張心翰、劉羿辰證稱告呂 泓羽在群組內暱稱是「HG杰爺」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 頁,偵8463卷第158頁),亦有未符,其證述非全無瑕疵此 可指,要難單憑此證述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⒊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劉羿辰或陳柏睿領完錢之後會 跟我說,看是要一起去還是怎麼樣,我就會問呂泓羽說領完 的錢要去哪裡買幣,之後呂泓羽就會給我地址,我就依地址 過去。我到了現場後我會跟呂泓羽說我今天穿著顏色為何, 我也會下車到外面等,或是講我的車牌號碼,幣商就會來找 我,如果我沒下車的話幣商就會敲車窗找我。我把錢給幣商 後,幣商點完錢,他們就會下車走掉,有些會在現場直接把 幣打到呂泓羽他們提供的錢包地址内等語(見偵8463卷第15 9頁),但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心翰上開證述 ,自不得單憑證人張心翰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 定。  ⒋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 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呂泓羽所涉情 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呂泓羽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 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吳銘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銘章帳戶) 2 新品傢俱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品傢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新品家具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杉瀛冷泡茶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瀛冷泡茶茶帳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衫瀛冷泡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4 熱塑有限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熱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5 劉羿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 6 宥發企業社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發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7 陳松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 8 許哲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9 帝穎實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穎帳戶) 10 陳柏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證據 備註 1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秋季(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王季秋,應予更正) 自稱「周玉琴」、「蔣愷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王秋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秋季佯稱:於「源通」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秋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入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吳銘章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入533,000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入73萬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入45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王秋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91至9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王秋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3至10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秀珠(告訴人) 自稱「趙詩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向張秀珠佯稱:於「源通投資」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匯入1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83至87頁) ⒉證人彭潧德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⒊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⒋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⒌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⒍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芊苡(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暱稱「趙詩琪」、「邱坤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芊苡佯稱:於「源通專線NO.108」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入20萬元 ⒈證人陳芊苡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陳芊苡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梁育笙(被害人) 自稱「許舒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育笙佯稱:於「研鑫」APP科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入8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新品傢俱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入9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匯入946,000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入92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提領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梁育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001卷第25至27頁) ⒉新品傢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5至67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梁育笙之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單、匯款回單影本(見立5001卷第29至3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5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1至183頁、立5001卷第61頁) ⒏金流一覽表(見立5001卷第53頁) ⒐劉羿辰之取款憑證影本(見立5001卷第6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碧蓮(告訴人) 自稱「阿土伯」、「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蓮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入963,963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7陳松澤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匯入1,175,000元(起訴書僅載為112年5月17日,應予補充)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88萬元 陳柏睿 ⒈證人彭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307至31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陳松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77至383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彭碧蓮手寫之匯款明細(見偵6692卷第327頁) ⒎彭碧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331至333頁) ⒏彭碧蓮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擷圖(見偵6692卷第329頁) ⒐陳柏睿112年5月17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3至3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道明(告訴人) 自稱「阮慕驊」、「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道明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道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入1,045,236元 附表一編號8許哲瑋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入1,591,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陳柏睿 ⒈證人王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261至27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81456號函暨許哲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65至37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王道明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692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 ⒎王道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291、303頁) ⒏陳柏睿112年5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7至39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入963,258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14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匯入991,506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移送併辦所示部分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受執行人 扣押物 數量 1 蘇俊傑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陳柏睿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 偵669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846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一 偵23682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二 偵23682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三 偵23682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9號卷 聲押4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89號卷 聲押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9號卷 聲押3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3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 聲羈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 聲羈37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001號卷 立500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 偵17611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9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2-13

TYDM-113-金訴-104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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