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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采荷(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竊取店員 陳顏麗所管領、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39 元),並交付與陳香伶,再由陳香伶徒手竊取陳顏麗所管領 、置放在架上之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及白帥帥 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並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即未經結帳步出店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 照片24張;㈣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承認我有拿東西 給我姐姐,我是要拿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給姐姐繳錢,我沒 有要竊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 ,並交付與陳香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香伶、陳顏麗於警詢、偵查 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3頁),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執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以 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顏麗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陳采荷當天怎麼會先將日清三明治餅 乾交給陳香伶,那個是警察調監視器,警察看到的;我在跟 陳香伶拿這三樣物品的過程中,沒有跟妹妹陳采荷講到話, 因為妹妹好像也都沒有到櫃檯過,我主要的接觸人都是陳香 伶,我都沒有跟陳采荷接觸或談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 14頁);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 :陳采荷有拿日清三明治餅乾給我,但均未陳稱被告有與其 共同竊盜等語(見偵卷第7至10、185至189頁)。由上開證 述足認陳顏麗係自陳香伶處取回遭竊財物,過程中均未與被 告接觸或談話,另陳香伶亦未供述被告有與其謀議共同竊盜 ,則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犯行,自非無疑。從而,尚難徒憑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舉待證 事實,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  ㈢公訴意旨復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 第61至8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97至209頁) 等件,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以下附表(見原審卷第200至204頁原 審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 「○○超市」內監視器影像(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勘驗內容: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分別有1名穿淺灰色外套、紅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香伶,下稱陳香伶),及1名亮紅色外套、黑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采荷,下稱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與陳采荷一前一後走進超市自動門,手上未拿任何物品【附件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9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6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附件2】,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2,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3】,之後直接走出超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5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1名身著橘色上衣、牛仔褲女子(為證人陳顏麗,下稱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附件4】,往陳香伶消失的方向看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13起,陳香伶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附件5】,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1包淺黃色物品、1小盒綠色物品及1包紫白色物品【附件6】,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附件7】。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2人一左一右,一同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采荷手上拿1個小型物品,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8】,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勘驗內容: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陳香伶及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行走在前、陳采荷在後,2人手上未拿取物品【附件9、10】,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3走進超商自動門,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7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附件1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3,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12】,之後直接走出超市。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9起,陳香伶轉身走回超市,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附件13】,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物品【附件14】,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15】,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1起至12:20:00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2起,陳香伶自畫面左方出現經過收銀檯走向貨物走道。陳采荷隨後出現並走向收銀台,拿起收銀台桌上的白色物品【附件16】,陳香伶轉身到陳采荷身旁,陳采荷將白色物品放下,兩人轉身離開收銀台,走向貨物走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30,消失於走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0起,陳顏麗離開收銀台走向貨架【附件17】,陳顏麗於12:15:32出現於畫面上方後又消失,1名紅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人(為陳采荷)隨後出現在畫面上方【附件18】。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48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在整理貨架物品,陳香伶從貨架後方出現於畫面向左方走去,雙手抱著1包黃色物品【附件19】,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5,陳香伶消失於畫面,全程未經過收銀台。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1起,陳顏麗轉身走向畫面左邊,消失於畫面【附件20】。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23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走向收銀台,將手上的紫白色物品、淡黃色物品、綠色物品放置於收銀台上【附件21】。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6起,陳香伶從畫面左方出現,隨後走向收銀台,並雙手插口袋在收銀檯附近徘徊,陳顏麗正在收銀台協助其他客人結帳【附件22】。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0起,陳采荷從貨架後方出現,右手拿有一物品【附件23】,走往畫面左方,未前往收銀台。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7,陳采荷先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後【附件2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消失於畫面,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⑻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09:00起至12:14:58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5: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19起,陳采荷、陳香伶一前一後出現於畫面上方中間走道【附件25】,陳采荷與陳香伶雙手均未拿取任何明顯物品【附件26】,2人一邊查看貨架一邊走至畫面下方。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33起,陳采荷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個小型綠色物品【附件27】【附件28】,陳香伶回頭與陳采荷在走道中間碰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40,陳香伶有伸出右手,向陳采荷拿取物品的動作【附件29】後,陳香伶經過陳采荷,陳香伶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包黃色物品放至懷中【附件30】【附件31】,隨後兩人走向畫面上方。  ⑶陳采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24走向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畫面上方停留一下走往超市電動門,於12:11:51走出超市電動門【附件32】,隨後1名穿橘色上衣、牛仔褲之人(應為陳顏麗)亦走出超市自動門【附件33】。隨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12起,陳顏麗回頭走進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20,陳香伶亦走回店內,消失於畫面上方。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19,陳采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附件3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26,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34,陳采荷從畫面上方出現【附件35】,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48陳采荷走出超市自動門。   觀諸檢察官提出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輔以如附表所示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 ,僅知被告有先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予陳香伶,之後陳香 伶獨自走出○○超市電動門,拿取洗衣精補充包後,再走出○○ 超市鐵門,旋經陳顏麗走出攔阻,於此期間亦未見陳采荷在 旁或參與竊盜,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㈣再者,被告雖有先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給陳香伶之情節,惟 被告交付物品之原因多端,或係交由陳香伶前往結帳付款, 或係請其先代為拿取欲購買之物品,並非即可逕以被告上開 交付行為認定其係與陳香伶互相掩護以共同竊盜,亦無從以 此推論被告與陳香伶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要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既有合 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竊 盜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 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姑不論被告係與陳香伶共同抵達現場 、陳香伶所竊取之日清三明治餅乾係被告所交付等節,單就 陳香伶於113年3月14日12時16分步出○○超市之行為時點觀之 ,當下被告雖未在旁協同把風,但卻乘現場店員遭陳香伶牽 扯注意力之機會,同時間著手在本案○○超市巧克力放置區域 拿取不詳貨品(偵卷第73頁參照),得手後先將該不詳貨品 放入外套右側口袋,轉移至五金商品區域四周觀望(偵卷第 75頁參照),並旋至角落彎腰從自己外套右側口袋取出該不 詳貨品(偵卷第76頁參照),再使用右手持該不詳貨品藏於 外套下(偵卷第79頁參照),最終順利在陳香伶引發騷亂導 致在場店員無力注意後,以右手拿取該物品未結帳即自大門 口走出(偵卷第81頁及原審1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當 庭勘驗內容參照),此揭情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 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雖本案嗣後無法查證被告究係 取走何等不詳貨品,致檢察官就該行為無從一併提起公訴, 但就完整現場事發情形以觀,被告顯與陳香伶早有事前之完 整分工及謀議,決意先由被告、陳香伶各自物色所需物品, 統一交由陳香伶試圖闖出店外,倘此舉措順遂自為渠等之預 想情節,縱未得手,亦可引開現場店員之注意,再由被告趁 無人關注之際,續於店內竊取其他財物,此等分工方式依據 上揭現場監視器影像觀之自明,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卻反誤 以被告續留店內伺機行竊之舉措,作為未與陳香伶共同闖出 店外因而並未參與分工之論據,恐有未洽。又原判決已於理 由欄壹、段逐一駁斥陳香伶所述話語之不可採理由,但反引 用其所述內容做為被告之無罪論據,未細究渠等親近親屬、 相互掩飾犯行之情,難認完備,復未輔以上開所述被告同時 在當場所為之犯意聯絡存在與否,應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 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再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尚無足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 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相關事證, 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現場店員均遭陳香伶遭牽扯注意力之 機會,同時間著手在本案○○超市巧克力放置區域拿取不詳貨 品,得手後先將該不詳貨品放入外套右側口袋,轉移至五金 商品區域四周觀望,並旋至角落彎腰從自己外套右側口袋取 出該不詳貨品,再使用右手持該不詳貨品藏於外套下,最終 順利在陳香伶引發騷亂導致在場店員無力注意後,以右手拿 取該物品未結帳即自大門口走出等語。然檢察官既以本案嗣 後無法查證被告究係取走何等不詳貨品,致檢察官就該行為 無從一併提起公訴,亦即就被告拿取不詳貨品部分,檢察官 亦因證據不足而未對被告起訴,故被告此等行為是否該當竊 盜犯行,本顯有疑義,且縱認被告該等行為涉有竊盜嫌疑, 但該等行為既係發生在被告將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付陳香伶之 後,自無從排除係被告另行起意單獨為之,而無證據足認此 部分行為與陳香伶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因此,此等行 為是否能與其先前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付陳香伶之行為相 連結,而據以推論出「被告顯與陳香伶早有事前之完整分工 及謀議,決意先由被告、陳香伶各自物色所需物品,統一交 由陳香伶試圖闖出店外,倘此舉措順遂自為渠等之預想情節 ,縱未得手,亦可引開現場店員之注意,再由被告趁無人關 注之際,續於店內竊取其他財物」之情節,亦顯有疑義。是 以檢察官上開推論,實屬臆測,尚有率斷,自非有據。職是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憑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林柏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上易-728-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1212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C000-A111212B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共柒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有罪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1212B(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另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亦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另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無罪部分 ,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之論斷: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於原審否認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AC000-A111212A(下稱甲女)達成和解, 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想早日出監陪伴母親安享晚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以: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應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妨害性交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就原判 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C000-A111212(民 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其餘年籍資料詳卷)達成和解並 願賠償甲女100萬元,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匯款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顯見被告 犯後尚能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是以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原判決業已將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 及惡性,列為本案之量刑因子,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刑之部 分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各宣告刑均予以撤銷 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關係,明知 甲女未滿14歲,心智尚未成熟,竟僅因一己私慾,多次利用 接送甲女之機會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即使因前案犯行(對 甲女之○強制性交)經查覺,遭禁止再與甲女接觸,竟仍利 用甲女每周○下午課後照顧期間,提前將甲女接走至○○○○, 對甲強制性交2次,幸經某次為老師發覺而未能接走甲女, 甲女目睹父親已因○○遭被告性侵痛苦,不願增加父親痛苦選 擇隱忍更令人不捨,被告所為嚴重戕害未成年之甲女身心健 康發展,惟念及被告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固於原審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甲女100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 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⒈ 自108年0月00日起至110年0月00日止(其中5次業經本院認定 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只要有上課, 於上課後至學校接送甲女,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其○○路住 處,利用其與甲女獨處機會,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性器 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81次。⒉自110年9 月起至111年0月中旬某日止(其中2次即110年00月00日、00 月00日,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 部分)之上課期間,分別在○○路住處及「○○○○○○旅館」,無 視甲女拒絕、閃躲,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性器插入甲女 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次以上。因認被告以上犯 行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共384 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甲女手繪○○路住處、現場 照片10張、○○○○○○旅館顧客車籍紀錄資料、甲女國小○年級 至○年級學校行事曆及學籍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除前揭經其認罪部分(即有罪部分)外, 另有上開384次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除前揭認罪 部分外,並無其他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㈤經查:  ⒈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 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 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除前開有罪認定之7次犯行之時、地可得特定、並有相關補 強證據相佐證外,其餘部分除甲女概括、單一之指訴,別無 其他得以具體特定各該時日及方式之補強證據可佐,衡以加 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 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以檢察官上開所 舉之證據密度,顯然難以特定被告上述381次、3次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⒊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其他加重強制性交(3 81次、3次)之犯行,因甲女之指證欠缺具體特定而有瑕疵 ,且此部分並無具體特定時日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是公訴 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自難以甲女指訴及多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逕認被告 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 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 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㈥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所認定被告成罪之7個犯罪事實, 雖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原審除詳盡羅列各項證據,並認 甲女絕非挾怨舉報,甲女當無任意虛構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 動機,憑此各情堪認甲女指述應具可信性外,另原審亦認性 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 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 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而本件發生地點絕大部分均屬被告掌 控中,參以被告與甲女之特殊關係,更顯犯罪形態之複雜性 。而甲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所造成之影響者,屬於情況證據 ,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此確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參諸卷 內證人甲女之○、甲女之父、○○○及○○○(以上真實姓名均詳 卷)之證詞,均係分別證述目睹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甲女 之個性膽小及不忍父親再受打擊、不喜與被告提前離開學校 之情緒反應及甲女表露之擔憂、情緒狀態等相關之陳述內容 ,則屬情況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被告其餘犯行 之補強證據云云。  ⒊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其餘犯行等事實,原判決業已說 明因甲女之指證欠缺具體特定而有瑕疵,且此部分並無具體 特定時日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 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自難以甲女指 訴及多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逕認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 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⒋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另 有其他加重強制性交(381次、3次)之犯行。從而,檢察官 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侵上訴-1838-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憶華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憶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憶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謝雅雯、蔡宗佑(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 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 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 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㈡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予爭執,且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2人 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並分別當 場給付告訴人謝雅雯新臺幣(下同)15,000元、告訴人蔡宗 佑5,000元等情,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133至134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 審未及審酌此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願分期履行且已部分賠償之犯後態 度、法益侵害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情,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及據以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上訴本院後,不僅坦認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期 履行中等情,對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認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 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未能正視交付帳戶 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件並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經濟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又其前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本次猶然再犯, 顯見其為求獲得自身之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造 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另斟酌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願分期履行且已部分賠償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但於111年12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故被告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 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 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復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蔡宗佑 向蔡宗佑佯稱要購買網路出售之商品,請蔡宗佑配合匯款云云,蔡宗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35分 30,128元 2 謝雅雯 向謝雅雯佯稱要購買網路出售之商品,請謝雅雯配合匯款云云,謝雅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41分 49,985元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1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偉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勝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刑之加重事由:   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前因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上 訴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 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 犯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罪名之罪,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3罪,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參、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認罪(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另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損壞 之自小客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原判決附表編 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毀損之行動電話價值為2萬7 千元,二者之價值尚有落差,顯有罪責不同之情形,原審卻 均為相同量刑,其量刑整體而言顯然失衡、不當。是原審有 上開量刑不當之情況,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量 刑均難謂妥適,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處刑之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宣 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 ,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及犯後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損壞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否認傷害、損壞行動電 話之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但因告訴 人已死亡,已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獨自扶養10歲兒子 ,為中低收入戶,有嘉義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 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行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NHM-113-上易-7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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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甲○○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 及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4至15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固以被告2人與少年施○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然查:  ㈠現行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係於民國110年1月1 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 1月1日施行,而被告丙○○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即112年度易字第544號卷第123頁) ,故於本件案發時之111年6月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甲○○於案發時固為成年人,少年施○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徵(見警卷第93頁;易卷第121頁 ),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少年施○廷之年紀, 且不清楚少年施○廷是被告丙○○之學弟(見易字卷第365頁) ,且依現有之證據,亦無法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對於少年 施○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或預見,亦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乙○○(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2人緩刑之判 決;另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2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㈠就 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別分期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萬元、10萬4,332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119 至120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在 卷可憑,此為涉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㈡另 就沒收部分:被告2人與少年施○廷所共同竊取之財物為現金 4萬1,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少年施○廷將上開物品交給被 告2人後,被告甲○○再交給少年施○廷1萬2,000元,被告2人 則平分現金2萬9,000元及共同處置監視器1台,故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4,500元及監視器之各一半價額;然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業已給付賠償2萬2,000元,有 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匯款資料存卷可參。則被告2人 若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各16萬元、10萬4,332元), 已足以剝奪其2人之犯罪利得,若其2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該和解書、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故就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就 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恰。準此,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 2人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 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及沒收部 分均撤銷,並就刑之部分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受僱於 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擔任店員,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少 年施○廷共同籌劃,並推由少年施○廷前往進入店內行竊,所 竊取現金金額、財物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 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甲○○則前因肅清煙 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並於85年1月11日假釋出監,8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2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被告丙○○部分)、第2款(被告甲○○部分)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應依附件所示和解 書、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HM-113-上易-66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號、112年度偵字第68 66、7341、7345、7425、7578、7631、7702、8206、9306、9757 、10773、11816、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芮希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芮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 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1、200頁),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因否認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法院因而未就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 於一審判決後,經法律諮詢,已明白前揭法律詞彙之涵義, 更願意坦承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復結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之經過詳實交代,已符合自白之要件,被告應有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即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顯有量 刑過高之未合。又被告於涉犯本案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被告於犯後已幡然悔悟,復被告經此一事件之教 訓後,在親友之諄諄告誡及提醒下,已知所警惕,且目前亦 有正當工作,兢兢業業努力工作維生及扶養小孩,絕不會再 犯相似之事,是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至明,故本件應暫不執行 其刑為宜,又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俱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准 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難謂妥適。㈡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1、200頁),且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3、5、15、25所示被害人涂連城、羅字勲、 梅有三、陳採雲等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被害人涂連城 120萬元、羅字勲25萬元、梅有三40萬元、陳採雲31萬元( 均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 ),上開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又另於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與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蕭國昌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 被害人蕭國昌50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於 每月10日給付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 13年度六簡字第37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 229頁),且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已給付上開被害人第一期款 項各5,000元,亦有匯款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 5頁),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門 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更有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本案帳戶將大筆金流快速轉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第一期和解金,已如前述。再參 酌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多達25人、受損害(遭詐欺)之 金額總和高達2千萬餘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82至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目前有正當工作,兢兢業業努力工作維生及 扶養小孩,絕不會再犯相似之事,是被告已無再犯之虞,符 合刑法第74條要點,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犯後雖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被告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門號 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造成上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受損害(遭詐欺) 之金額總和高達2千萬餘元,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影響 ,對他人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 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 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被 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未對被告執行適 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法反應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NHM-113-金上訴-1795-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被告陳忠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 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 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80至1 8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範 圍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 ,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衡諸被告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5日,向告訴人洪仁杰 (下稱告訴人)佯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承租 告訴人所有坐落於○○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用以經營大型車輛保養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旋以不詳對 價,提供本案土地予不特定人運載廢棄物前來堆置、貯存, 藉此獲取不法所得及使用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見被告 於承租時,即有縝密計畫,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惡劣。 且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或提出清理 計劃。再者,被告係屬累犯,原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 ,尚嫌過輕。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目前已將清運計畫遞交嘉義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而著手本案土地之清運事宜,此情有嘉義縣廢棄 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修正一版)在卷可參。而清運本案土 地與否除使被告得於案後有效彌補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更能彰顯其犯後態度之良好而深具悔意等量刑重要因子。故 而,被告依法提起上訴,並期得於最終事實審終結前,完成 清運,以彌補其犯罪對環境所生之損害,更期得法院之憐憫 ,從輕予以量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關於科刑理由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或提出清理計劃及被告係屬累犯等節,原審於量刑時均 已存在並經原審予以審酌。至被告固以其已將清運計畫遞交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而著手本案土地之清運事宜,期於最 終事實審終結前完成清運,以彌補其犯罪對環境所生之損害 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審 判期日當庭表示「已經先傳真刑事陳報狀提出匯款紀錄及清 理計劃書,正本事後再補提,希望給我們到年底清運的時間 。前面那次沒有如期清運是因為被環保局退件,因為環保局 的做法有的是每一個人都可以提出清運計畫,但有的環保局 規定要全部都提出清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頁),本院亦因此給予被告時間清運,而改期於113年12月25 日進行審判,但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最終仍是由地主自己清 理完畢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自承 :其於該段時間內並未進行清運,本案土地後來係由地主自 己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外,並有告訴人113年10月 24日113(洪)字第113102401號函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11月6日嘉環廢字第11300386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3至174頁),足認被告並未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至被告雖辯稱:我原來有匯款20萬給處 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潘先生(潘旭 君),因為那時候是請他幫忙處理公文,但是我不知道為什 麼○○公司沒有清除,最後是地主清除完畢,我會跟地主談清 除金額。我匯款給潘先生的20萬元會向他要回給地主,我沒 有違約;因為繳20萬元,他要開單給我,我才能開始清除, 清除時才能算說載進去的錢多少云云;被告辯護人則於113 年8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暨聲請改期狀,並檢附匯款紀錄及 清理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為被告辯護稱:一 審到二審期間,被告確實有支付部分的清除處理費用,可認 被告上訴後,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經變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另酌減被告之刑。關於清除費用部分,會再跟地 主協商,被告本身是同業人員,也有清除車輛,他兩個兒子 都是在做清運公司,如果被告自己清除,成本會低非常多, 現在地主花錢去清了,費用可能是當事人無法全額負擔的, 不過這被告會想辦法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由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雖可認其確有匯款給潘旭君,但無 從認定潘旭君是否為○○公司之業務或與○○公司之關係為何, 而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確表示並未支付任何清理費用給地主 。且○○公司表示被告並無清理意願,且該公司並無收到被告 支付之廢棄物處理款項等語,有卷附碩鼎公司113年5月15日 碩鼎字第1130515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證,故 由上情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清除廢棄物之意思或已著手清除 計畫,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 項並無任何變更。  ⒊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檢察官、被告仍分別執前 詞主張,分別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重 或從輕量刑,經核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咨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8

TNHM-113-上訴-1045-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葦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葦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葦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件犯罪為 未遂,依被告所述其本次沒有拿到報酬,其薪水都是結束後 才會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 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既有前開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四、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 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參、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美華(下稱 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涉及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就被告所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且前已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而遭 起訴、審理中,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 ,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 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嚴重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 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同意賠償,並獲 得告訴人原諒之情形,業如前述,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及 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95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秀惠與○○市○○○住持法師李秋霞(法號釋法靖)於民國107年 、108年間透過○○○弟子介紹而結識。後李秋霞因故返回俗家 ,汪秀惠知悉李秋霞出家前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始即無 意與李秋霞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李秋霞可提出資金與其共 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致 李秋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汪秀惠,共計新 臺幣(下同)1,035萬元。汪秀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 投資上開不動產使用。嗣因汪秀惠遲未與李秋霞結算投資利 潤,經李秋霞於111年6月22日以電話詢問汪秀惠,始發覺受 騙,乃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汪秀惠提出告訴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侵占罪嫌,其中詐欺取 財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侵占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 罪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本案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提起上訴範 圍即原判決諭知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秀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81至86、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6、14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霞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及證人蔡景棟、徐瑞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見111年度他字第60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至77、79 至81、86至87、155至157、211至213、183至185、189至190 、原審卷二第172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9頁)、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通話之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 文1份(見他字卷第31至38頁、第229頁公文袋)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李秋霞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交予被 告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之來源已詳細證述(如附表所示),並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其子洪嘉緯(原名洪信中)、配偶洪 燈成、母親李施鳳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等文件存卷可查。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各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術之時間不同, 投資標的及款項亦均不同,故被告之數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行為間具獨立性,尚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應認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共5罪)。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接續犯,只應論以一罪 等語。然查,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 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 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而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有所差 距,犯行明顯截然可分,顯是基於不同犯意,另行起意犯之 ,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5次犯行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等語,此對於犯罪次數如何認定顯有誤認, 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伍、撤銷原判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 告犯後已有坦承知錯之意,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但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全部認罪(僅 爭執附表編號1至5罪數應論以一罪),並表明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但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可見 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論以一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且涉及科刑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罪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多年,竟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於借款予劉伯文之私人目的,卻對告 訴人誆騙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總計1,035萬元,之後即擅自將此款項交予劉伯文, 未將款項用以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此1,035萬元係告 訴人四處借貸籌措而來,其因此迄今仍負擔龐大利息壓力,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於90年間曾因犯詐欺、背信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 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 濟狀況(職業為素料販售及批發、每月收入約20萬元、無需 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暨其原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但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全部認罪(僅爭執附表編號 1至5罪數應論以一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目前僅返還 83萬元(詳後述),尚未賠償其餘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被告於犯本案數罪 前後,因另涉犯詐欺數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獲得1,035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曾 給付告訴人123萬元,其中40萬元是被告另案積欠告訴人之 款項,60萬元據被告表示是本案附表編號2之利潤,另23萬 元是還款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197、198頁)。則被告雖未確實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並無利潤可言,但被告既已向告訴人給付60萬元,不論 以何名義,應認被告已返還60萬元犯罪所得。據此,堪認被 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83萬元。至被告雖另稱伊有 返還告訴人35萬元現金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 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明 為佐證,故其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既已返還告 訴人83萬元,此部分如諭知沒收,顯屬過苛,自不再諭知沒 收。故於扣除已返還部分後,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952 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 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付款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1 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李秋霞於110年2月3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勞工退休金)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李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李秋霞○○○○○○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秋霞○○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李秋霞之子洪嘉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李秋霞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汪秀惠。 ①29萬元:李秋霞之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②67萬元: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 ③1萬元: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2月4日,自其○○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徐瑞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徐瑞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93頁)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李秋霞之母李施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交予汪秀惠。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霞配偶洪燈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壽險借存);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貸得100萬元,經○○○○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李秋霞○○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汪秀惠。 ⑴210萬元部分: ①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  ②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③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7至9頁) ④李施鳳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 ⑤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⑵200萬元部分: ①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②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卷第3至5頁) ③洪燈成之○○帳戶110年1月1日至7月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29頁) ④李秋霞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⑤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李秋霞以保單借款方式向○○○○貸得51萬元,經○○○○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年3月12日,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汪秀惠,100萬元部分則經○○○○於110年3月30日匯入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字第1130007588號書函暨李秋霞保單借款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24日,自其○○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蔡景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蔡景棟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字卷第125至127頁) 總計1035萬元

2024-12-31

TNHM-113-上易-61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14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部分提起本案 上訴,並未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且嗣於 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 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 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8至 7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即原 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不備 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手機傳送該性 影像予他人,使告訴人蒙受極大痛苦,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 健康,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嗣被告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 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 好。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  ㈡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發展男女朋友關係後,不思 尊重、維護告訴人之性隱私,竟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以錄影方式攝錄 包含告訴人與其進行性交行為、告訴人裸露胸部等內容之本 案影片,以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以丟 砸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蘋果手機,並徒手毆打告訴人 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復於明知告訴人 已決定結束兩人之男女朋友關係,以及其應受本案保護令之 拘束後,仍對告訴人實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 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否認其涉犯上開跟蹤騷擾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坦承上 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毀損他人物品、普通傷害罪等犯行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 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 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 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薇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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