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儀蓁
被 告 黃文國
王秋男
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瑩
被 告 毅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7
14元,及其中被告黃文國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被告郁鵬
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57,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起訴聲明中「被告某通運公司即黃文國之雇
主」)本院卷4頁),依本院調查結果於訴之聲明補正為被
告郁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郁鵬公司),核屬事實上陳述之
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國(下逕稱其名)係郁鵬公司僱用之大
貨曳引車司機,被告王秋男(下逕稱其名)則為毅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毅龍公司,與黃文國、郁鵬公司、王秋男合稱
被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嗣黃文國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駕駛郁鵬公司所有裝載重量逾30噸以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下僅稱路名)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富榮街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行駛於禁行路段,適同
向之伊之女黃婕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處,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側
車身撞擊,致黃婕榕倒地後,適王秋男駕駛毅龍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富榮街對
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黃婕榕摔落後遭系爭貨車之車輪輾壓,
並受有創傷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2,731,34
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而黃文國與王秋男均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黃文國行駛於禁行路段而共
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文國與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與黃婕
榕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渠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文國、王秋男分別受雇於郁鵬公司、
毅龍公司,伊亦得請求郁鵬公司、毅龍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並聲
明:㈠黃文國、王秋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黃文國與郁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秋
男與毅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請求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大學)鑑定,均認被
告無肇事因素,伊等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未扣除已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黃文國、王秋男分別為郁鵬公司、毅龍公司僱用之司
機,黃文國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富榮街18號前,因系爭曳引車左側車身撞擊黃婕榕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對向車道駛來之王秋男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輪輾壓,黃婕榕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
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1002242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0至35頁;偵查影卷1頁),自堪
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黃文國、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致黃婕榕死亡,黃文
國、王秋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郁鵬公司、毅
龍公司應分別與黃文國、王秋男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
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處罰鍰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經過鎊為38,260公斤
,有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可稽(本院卷32頁)
,另富榮街路口係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標誌,
復為黃文國於警詢時所不爭執(本院卷35頁),而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禁行路段,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復觀諸卷附之系爭曳引車照片(偵
查影卷12至18頁),可知其車體龐大,且係連結前後母子車
,所具之視線死角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造成明顯較大之危
險區域,需與其他車輛維持相當安全距離,又依其載重量亦
需廣大迴旋空間,且遇有道路狀況不易即時反應,是此種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極大危險,又桃園市
政府衡酌當地路段交通情形後管制一定載重以上之大貨車行
駛於系爭事故路段,堪認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禁止車輛通行之立法目的應在避免不適宜於特定路段之車
輛違反規定駕駛,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高度危險,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⒊本院復依職權勘驗系爭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
稱:租10903)略以:「(畫面顯示17:40:33)系爭曳引
車自螢幕下方出現,往前略呈左彎行進,並踩煞車減速至停
止。(畫面顯示17:40:50-59)隨後之5部機車陸續跨越分
向線往系爭曳引車左側向前超車,緊隨之一部小客車停等於
系爭曳引車後方(畫面顯示17:40:58)系爭貨車自螢幕上
方出現;系爭機車自螢幕下方出現(畫面顯示17:41:04)
系爭機車騎行至前揭停等小客車後方,續往左側跨越分向線
向前超車。(畫面顯示17:41:09)系爭機車往右駛近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暫停。(畫面顯示17:41:13)系爭
曳引車起駛,全拖車左前角推擠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黃婕
榕倒地後遭系爭貨車撞擊。」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126頁反面、118頁、128至135頁;偵查影卷7至8
頁反面),可見事發前黃文國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於禁
行路段,於行駛左彎後減速暫停,黃婕榕則騎乘系爭機車自
系爭曳引車後方向左跨越方向限制線向前違規超車,因見對
向車道王秋男駕駛系爭貨車駛來,欲閃躲遂往右暫停於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嗣系爭曳引車起駛後因其全拖車前
角推擠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傷重
不治死亡,是黃文國違規駛入禁行路段之行為,已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系爭機車係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推
擠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死亡,足見黃文國違
規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與黃婕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黃文國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黃文國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
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郁鵬公司為黃文
國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及陽明大學鑑定意見書(本院卷117至118頁;偵查
影卷2至6頁)固均認黃文國無肇事因素乙節,然未審酌黃文
國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過失,其逕認系
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僅為黃婕榕,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
同,自不足為有利於黃文國之認定,並無可採。又黃婕榕於
事發時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等情,僅涉其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黃文國之侵權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亦無從執此謂其無過失,併此敘明。
⒋又王秋男固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注意
義務,然黃婕榕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暫停於系爭曳
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與王秋男並非同一方向車道,且事發
時王秋男適與黃文國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會車,王秋男實無從
發現及注意黃婕榕於前方違規超車後偏行暫停而遭系爭曳引
車之全拖車前角推擠倒地而來,並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
止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推
定王秋男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王秋男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王秋男既未對黃婕榕之死亡構成
侵權行為,則其僱用人毅龍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毅龍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因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不法侵害黃婕
榕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離婚僅育有一女即黃婕榕(本院
卷12頁),於黃婕榕109年10月20日死亡時為51歲,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自承其現從事服務業等語(本院卷126頁),堪
認原告於黃婕榕死前,尚有收入可維持自己之生活,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
歲之規定,應認原告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
又原告主張依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
1元(本院卷15頁),換算每年為276,252元(計算式:23,0
21元×12),另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1歲女性平均餘
命為35.42年、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73年(本院卷14頁)
,原告於黃婕榕死亡時為51歲,距其65歲始有受扶養權利之
期間尚有14年等情,均未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
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按月23,021元計算之扶養費,除應扣除
35.42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扶養起始年以前即14年(
計算式:65-51)之中間利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
算,應以請求年限35.42年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
720,224元【計算式:276,252×20.00000000+(276,252×0.42
)×(20.0000000-00.00000000)=5,720,223.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尚無受
扶養權利,即請求年限為14年之扶養費2,989,370元【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276,252×10.00000000=2,989,37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後即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
為2,730,854元(計算式:5,720,224元-2,989,370元),是
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部
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婕
榕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母親,因系爭事
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
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
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黃文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惟黃婕
榕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
之過失(見本院卷118頁),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黃婕榕應負擔75%,黃文
國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為黃婕榕之
繼承人,自亦應承受黃婕榕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得請
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057,714元【
計算式:(2,730,854元+150萬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9
頁),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為
57,714元(計算式:1,057,714元-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7,7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文國為111年12月5日,郁鵬公司為11
1年11月23日,本院卷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2-桃原簡-1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