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詠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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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章偉義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祁崑山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章偉義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偉義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第4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碰撞 前方機車停等區內祁崑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尾,致祁崑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擦傷及擦 傷、右足第三趾遠端和中段趾骨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祁崑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偉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祁崑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急診就診,並有於同年10月21、28日、11月18日、12月16日及113年1月11日至骨科門診追蹤,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助理之訊息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車禍後有前往就醫及後續回診並持續與被告助理聯繫賠償事宜。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易-587-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60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德義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 事故,並致告訴人林慧雯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髖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職業為計程車駕駛、 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1號   被   告 吳德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義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南京東路5段與基隆路口停等紅燈,並於綠燈 起步後往右前方之塔悠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方交通號 誌燈號尚未轉換於綠燈之際即緩步前行,並於燈號轉換後, 追撞前方同向、由林慧雯騎乘、原欲至路口右前方機車待轉 區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林慧雯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並有告 訴人林慧雯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本署勘驗報告、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1紙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交簡-1366-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冠英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 博淳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   被   告 沈冠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迴轉道西向東 左轉往北第1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方向燈即 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致沿建國北路2段南向北第2車道 駛至之賴柏瑋(另行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亦疏未確實觀察右後方來車及顯示右方向 燈即向右閃避至第3車道,致同向後方沿第3車道駛至之許博 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閃 避不及而追撞B車,許博淳人、車(C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 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博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處。 2 告訴人許博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因與B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卷附建國北路2段南往北監視器影像、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關擷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各乙份 證明本件確因被告駕駛A車於上址迴轉進入第1車道後,未禮讓直行之同案被告賴柏瑋B車且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自第1車道向右切入第2車道,致行駛於第2車道之B車為閃避之,亦未顯示右方向燈即向右切駛入第3車道,造成後方第3車道直行之告訴人C車與B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PDM-113-審交易-604-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3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靜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張靜榮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誠 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 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IPHONE手機1 支,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3號   被   告 張靜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工作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上 工地,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毒 品犯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6日晚 間10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 ,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毛重0.481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靜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施用毒品及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入本署贓物庫清單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上述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3 扣案毒品初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上揭扣案毒品與吸食器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經警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採尿(檢體編號0000000U0954號),檢體嗣經檢驗呈安非他命濃度5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700ng/mL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2024-12-09

TPDM-113-審交簡-374-202412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42號 債 權 人 彭瑞嬌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何偉斌              住○○市○○區○○路0號      債 務 人 葉詠嫻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 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 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 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繼受人,得據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 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讓與方式,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 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抗字第510 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 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林標清,並非本件債權人彭 瑞嬌,債權人另提出林標清之代筆遺囑表示林標清將系爭執 行名義之債權遺贈與債權人,然執行法院對於代筆遺囑之真 偽及有效與否,並無實體審查之權利,且代筆遺囑內並無系 爭執行名義之記載,自無從於形式上審認債權人受有系爭執 行名義之遺贈。又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即受遺贈人僅取 得對於繼承人、遺囑執行人請求履行之權利,並非於繼承開 始時受遺贈人即取得受遺贈物之權利,受遺贈人尚不得對第 三人為受遺贈財產之請求,尚待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 繼承債務後,將受遺贈物交付受遺贈人,故應先由繼承人或 遺囑執行人將受遺贈之債權讓與受遺贈人後,受遺贈人始取 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並應踐行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 程序,始能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再者,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債權讓與及合 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為 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然債權人僅提出代筆遺囑之文件 ,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本院尚難認債權人已 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另債權人雖有提出掛號郵件執據 ,惟該執據並無收件人姓名,亦無收件地址,無從核對該郵 件是否有合法通知債務人,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 亦難認債權人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 明文件。綜上,本件未據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及已將債權讓 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意旨,應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04

TYDV-113-司執-122742-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奉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奉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奉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至61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 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達2,720ng/mL、18,410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Redmi手機1支等物 ,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2號   被   告 江奉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奉家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 處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明 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 謝,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地 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交 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於翌(30)日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濃度2,72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18,410ng/ml。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奉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施用上開毒品及駕車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並經驗得上述毒品反應及數值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為警攔查時於車上經警扣得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航空中心11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33257號函 證明上開扣案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4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靜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3、8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8月13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 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毒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卷第147頁)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取樣鑑定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㈢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白色結晶1袋 (含外包裝袋1個) 毛重0.4810公克(含1袋),淨重0.3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11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青字第1735號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紅字第2094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張靜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靜榮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於11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863、8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下 午1時許,在工作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上工地,以點火 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與○○○路0段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1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靜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或貫穿式保護措施等替代處分。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入本署贓物庫清單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上述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3 扣案毒品初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上揭扣案毒品與吸食器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經警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採尿(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檢體嗣經檢驗呈安非他命濃度5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700ng/mL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6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靜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PDM-113-簡-3820-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薆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薆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同日早上6時29分許」更正為「同日早上6時16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薆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教師、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 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詹薆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薆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5、6時許,在工作地點臺北 市○○區○○○路000號首席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早上6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2段93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6時29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5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薆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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