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璽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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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黃柏竣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郭世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林博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吳韓紹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廖泓運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馮宸瑀、廖泓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各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未扣案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性影像手機各壹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廖泓運與陳威志為熟識友人,廖泓運商請陳威志提供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下稱「新 莊賭場」,本案涉犯賭博罪嫌均未據起訴),以籌碼計算現 金,進行俗稱「黑粒仔」天九牌賭博,並邀來馮宸瑀、黃允 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等賭客。 馮宸瑀胞妹為黃允佑女友,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為堂兄 弟。卯○○與丁○○、庚○○、丙○○4人皆為丑○○所找來聯繫,各 為從事詐賭「師傅」、資助金主、一般賭客。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工具先 後抵達新莊賭場,乃卯○○與丁○○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1 時許為黃允佑、黃品程察覺詐賭(丑○○、卯○○、丁○○、庚○○ 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嫌,未據告訴及起 訴)。  ㈠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 紹峰、廖泓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徒 手壓制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電擊棒等兇器,毆打電 擊卯○○、丁○○,逼渠等承認詐賭,郭世傑亦持器搥打丙○○頭 部(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柏峻、郭世傑續 以膠帶反綁所認涉嫌詐賭之丑○○為首等5人雙手,加膠帶繞 頭綑綁丑○○、卯○○、丁○○嘴巴,命令庚○○坐在地上不准動, 馮宸瑀即命黃允佑、黃品程翻搜丑○○、卯○○、丁○○、庚○○隨 身物品(馮宸瑀、黃允佑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後述),並持手機攝錄丑○○、卯○○、丁○○、庚○○遭 綁縛受控影像,由郭世傑、林博緯在旁監控,馮宸瑀命令丑 ○○朗讀「我叫『阿文』,我是桃園『信堂』『誠信會』,跟『小阿 翔』今天找『同理家族』一起來用黑粒仔,我找『師傅』來詐賭 」等語,及錄製其等翻搜卯○○、丁○○放在紅色塑膠袋內物品 ,將詐賭工具「菸盒」打開,命丁○○、卯○○演示說明使用「 菸盒」內接線物品詐賭手法,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 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推由廖泓運向丑○○等5人 索賠求償,迫使渠等當場處理,否則不得離去,廖泓運即與 丑○○協商並向丑○○主張200萬元,丑○○既受綁縛且因擔心家 人而被迫接受,廖泓運始鬆綁丑○○雙手。斯時凌晨2時許, 陳威志請求眾人離開其住處(陳威志涉犯強盜等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62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馮宸瑀等8人為遂受償前述詐賭索賠,承前犯意之聯絡,繼續 綁縛卯○○、丁○○、丑○○雙手並矇上雙眼,命令庚○○交出所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且不得出聲,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通工具,搭載丑○○等5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室(下稱南港地下室),釐清丙○○確未參與詐賭,即於同 日11時許先行釋放丙○○離去,私行拘禁丙○○共約10小時,馮 宸瑀指示黃允佑、黃品程命令丑○○、卯○○、丁○○、庚○○去電 親友包含丑○○配偶陳佩佩及友人「志祥游」、「鬼頭」、卯 ○○女友蔡佩芸、王佩安,丁○○友人「鴻霖」、庚○○友人「JO SPEH HSU」,期間續以球棒、電擊棒毆打電擊卯○○、丁○○、 丑○○,共致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鈍傷、結膜出血、右肘 撕裂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擦挫傷、右手撕裂傷及雙膝挫傷 等傷害、丁○○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 手挫傷等傷害(傷害丑○○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丑○○交付 所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含密碼,並 向友人「鬼頭」談妥商借款項,乃吳韓紹峰出借廖泓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地 區向「鬼頭」收取70萬元,並載「鬼頭」於113年3月17日13 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持前揭之 提款卡提款各1萬元、9萬元,共10萬元,合計80萬元皆由廖 泓運帶回,此際丑○○等4人僅能交付109萬元(新莊賭場賭資 29萬元+借款70萬元+提領10萬元=109萬元)仍無法湊足200 萬元,為求丑○○等4人獲釋後屆時仍能受償,乃命令丑○○簽 發金額80萬元本票,卯○○、丁○○、庚○○簽發金額50萬元本票 各1張以擔保,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基於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黃柏峻、郭世傑 、吳韓紹峰、廖泓運則預見其等為求償索賠施以強暴脅迫及 私行拘禁過程有可能命拍攝內容與性相關之影像以擔保,縱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違反丑○○、卯○○、丁○○之意願,利用渠 3人受私行拘禁之狀態,由馮宸瑀命令丑○○、卯○○、丁○○褪 去身上所有衣物僅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黃允佑、黃品 程、林博緯持手機各1支(均未扣案)拍攝渠3人半裸露出胸 部、全裸露出性器坐在南港地下室之性影像,同時拍攝庚○○ 穿著衣褲低頭掩面蹲坐在後影像,以本票及性影像不外流脅 迫丑○○等4人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方駕車搭載丑○○等 4人於113年3月17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道路0號 越堤道釋放,以上私行拘禁丑○○等4人共約14小時。旋丑○○ 分別於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中美市場附近、同市區中華路1 段與自立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交付20萬元、70萬元給廖 泓運。嗣抖音等影音平台開始流傳丑○○等人遭綁縛受控承認 詐賭影像及半裸性影像等為警察覺,卯○○、丁○○亦報警處理 ,即經警於113年3月22日8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 號,拘提馮宸瑀到案,始因而循線查獲前情(馮宸瑀等8人 被訴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 二、案經卯○○、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均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被告黃品程爭執告訴人卯○○、丁 ○○、共同被告廖泓運證述;被告黃柏峻爭執告訴人丁○○、被 害人庚○○、共同被告郭世傑證述;被告郭世傑爭執被害人丑 ○○、庚○○、告訴人卯○○、丁○○、共同被告廖泓運警詢時證述 ;被告林博緯爭執告訴人丁○○證述;被告吳韓紹峰爭執告訴 人卯○○警詢時證述;被告廖泓運爭執被害人丑○○、庚○○、告 訴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8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又爭執前揭 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係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藉以擔保彼等 證言之真實性,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非出於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得 為證據。至爭執前揭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及告訴人 卯○○、丁○○、被害人庚○○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卷三第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61頁 至第263頁),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警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或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 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 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8 人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固不爭執私行拘禁、強制、傷害涉嫌詐賭之被害 人丑○○等5人以求償索賠擔保及取款受償之事實,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馮宸 瑀、黃允佑均辯稱無拍攝「內褲亦褪去露出性器官」性影像 ,僅有拍攝丑○○、卯○○、丁○○穿著內褲亦不構成性影像云云 ;被告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廖泓運均辯稱: 沒有共犯或實際拍攝性影像,被告黃柏峻另稱:其到了南港 地下室後先行離開云云。訊據被告吳韓紹峰亦不爭執被害人 丑○○等5人涉及詐賭乃遭私行拘禁、強制、傷害及其從新莊 賭場到南港地下室復借車給被告廖泓運取款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被訴罪嫌,辯稱只想拿錢回來,沒有參與云云。其 8人辯護人各為其等辯護:  1.卷內沒有強拍脫去內褲的裸照,被害人所述欠缺補強證據, 到底所謂脫去內褲拍照的內容是什麼?檢察官沒有證明。  2.偵查卷內只有丑○○、卯○○、丁○○穿著內褲,沒有性影像相關 證據資料。  3.黃品程除了錄影演示詐賭過程外,未拍攝性影像,廖泓運審 理時證述到底有沒有拍所謂脫內褲的照片,他其實並不清楚 也不知道。卷內沒有任何性影像資料。  4.黃柏竣坦承傷害、妨害自由和強制犯行,但他把卯○○載到南 港後因為要上班就離去了,庚○○說丑○○被電擊棒電,但丑○○ 卻沒有指證黃柏竣拿電擊棒電他,庚○○說黃柏竣要求她簽本 票,但卯○○或丁○○卻沒有講黃柏竣有要求在場任何1個人簽 本票,庚○○警詢時對黃柏竣在場是不確定的,丁○○也沒辦法 具體說出黃柏竣在場做了什麼,現場非常多人,大家可能都 穿深色衣服,產生誤認。  5.本案無性影像證據存在,究竟有無拍攝褪去內褲影像畫面是 可疑的。  6.林博緯沒有參與拍攝性影像,卯○○偵訊筆錄也沒有指出林博 緯參與,也沒有搜到裸露照片的證據。  7.吳韓紹峰僅一介賭客,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性影像除被害人指述以外,卷內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檢 察官認為廖泓運偵查中供述似乎可以補強,其實是包裹式訊 問夾雜其他選項,其回答是很模糊的,沒有針對拍攝性影像 有具體的回答,另廖泓運審理時已清楚說明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前揭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馮宸瑀、黃品程、郭 世傑均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被告黃柏峻、廖泓運均於偵 查中、被告黃允佑於本院訊問時及其7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述明在卷(19312號偵卷四第6頁至第11頁、第 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 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 22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45頁、本 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 312號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19312號偵卷四第25頁至第 2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 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77頁 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77頁 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 31頁至第37頁、211號聲羈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 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 67頁至第622頁;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 67頁至第622頁;24490號偵卷第46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復據證人 卯○○、丁○○、庚○○、丙○○均於偵查中及丑○○於偵查中與本院 審理時指證歷歷(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至第87頁、第102頁 至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6頁、 第196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 陳威志、陳佩佩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9 312號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7頁、1 9312號偵卷四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19312號偵卷三第194頁 及該頁背面、第196頁至第19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 附監視影像畫面暨擷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車行軌跡 等資料、車辨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與扣案 物及手機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本 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性影 像照片1張、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卯 ○○、丁○○庭呈對話紀錄截圖各5張、4張、被害人丙○○、丑○○ 、告訴人卯○○受傷照片各4張、9張、4張、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影本4張、被害人丑○○交付 現金20萬元、7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35張、16張及比 對照片、歌喉讚KTV新莊店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當 日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現金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846號鑑定書1份、告訴 人丑○○庭呈對話紀錄截圖1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他卷二第26頁、第45頁、24490號偵卷第19頁、第75頁至 第80頁、26220號偵卷第8頁至第62頁、19312號偵卷一第30 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 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第48頁、19312號偵卷三第9 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136頁、第137 頁、第146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及該頁背面、第150頁 、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 第176頁及該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86頁至第 187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14頁、19312號偵卷四第2頁、第3 2頁至第55頁),此外,且有影音平台錄影光碟等扣案可憑 ,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2.詳見被告黃柏竣參與之事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馮 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還有很多人拿電擊棒跟刀打 卯○○與丁○○,卯○○與丁○○被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捆起來。 我跟丙○○被帶到南港地下室,就看到卯○○與丁○○,被帶到這 邊後,對方有超過10幾個人,每個人都叫我們拿錢出來才能 走,我確定有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過程中丑 ○○沒有借夠錢,黃允佑、黃柏竣有用電極棒電丑○○,他們輪 著打。我們簽本票時,丙○○已經不在現場了,馮宸瑀、黃允 佑、黃柏竣都有叫我們簽本票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 、第104頁、第105頁),徵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馮宸 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我們行動。該 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在椅 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20、30人, 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黃柏竣、 郭世傑等人等語詳確(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核與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都蹲在我家客廳被 綁,好像是黃柏竣、郭世傑綁的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59 頁背面),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有 打丁○○,黃柏竣也有打丁○○。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 峰、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 的地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 方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 中證稱:丑○○的手是黃柏竣去綁的等語相符(24490號偵卷 第48頁背面),質之被告黃柏竣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拿桌 上的菸,打開菸盒發現裡面有菸、鏡頭、電池,就抓到卯○○ 、丁○○是詐賭「師傅」,卯○○、丁○○被發現,卯○○就拿刀出 來,我跟郭世傑上前壓制,因為卯○○、丁○○有反抗,我跟郭 世傑就徒手毆打,卯○○嘴巴是我跟郭世傑將他的嘴巴黏上膠 帶。黃允佑說要移動到另外1個點,後來我就載卯○○到南港 等語甚明(19312號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又證人庚○○ 經警提供48張照片從中辨認指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及黃柏 竣核均與事實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95頁、第96頁至第101 頁),尚無從為偵查中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綜上,足認 被告黃柏竣確在新莊賭場毆打、綁縛及後在南港地下室共同 施暴命簽本票等事實。被告黃柏竣辯稱到南港地下室先行離 去,既與前揭之事證不符,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遍查卷 內無證據足證其有任何之舉動排除共犯利用其行為繼續遂行 犯罪之危險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害人獲釋前顯無從解免其共犯責任。另共同被告 郭世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係自己以為黃柏竣有在南港地 下室云云(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實屬無稽。被告 黃柏竣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應堪 認定。  3.被告吳韓紹峰則經警據報調閱被害人丑○○所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17日13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持卡提領共10萬元之交易紀錄,再比對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提領人搭乘其名下ATR-0168號白色賓 士自用小客車事實,有前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資料在卷可證,依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馮宸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 我們行動,黃允佑、黃品程錄下我們承認詐賭影片,沒照他 們意思講,他們就打我們,沒多久把我帶到1樓坐上車,該 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椅子 上,當時該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 帶反銬在椅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 20、30人,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 、黃柏竣、郭世傑等人,對方全部的人針對丑○○,叫丑○○籌 錢出來,籌不出來就說我們1個都別想回家等語詳確(19312 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徵諸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 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 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的地 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方。 我好像有跟吳韓紹峰說要怎麼去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 頁、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48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 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要在我朋友家 這樣,郭世傑就說還是要去南港,他有1個朋友的地方可以 協商,我跟丑○○最後從新莊離開,也是最後帶丑○○到的,我 跟丑○○討論處理,也有跟林博緯、黃品程、黃允佑、馮宸瑀 、吳韓紹峰、郭世傑說「贏的會讓你們拿到,輸的也會賠給 你們」他們都有聽到,我跟丑○○說「至少今天先弄一點錢」 ,當下我跟大家說「丑○○可能可以借到錢」。70萬元是我去 拿的。丑○○說他的卡裡面有10萬元,丑○○的朋友也確定要借 錢給他,丑○○叫我去找他朋友拿錢時就說等一下把提款卡給 他朋友,請他朋友領錢出來給我。我跟馮宸瑀說我要去拿錢 ,我跟吳韓紹峰借車,說我出去一下,我1個人開吳韓紹峰 的車去木柵,找丑○○的朋友拿錢。他們都沒有拿到錢,他們 都希望有保障,才會有開本票的事。吳韓紹峰人幾乎都在門 口,最後要走的時候吳韓紹峰問我現在呢?我說請給我一點 時間我給交代等語(24490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49頁 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 6頁),質之被告吳韓紹峰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說有人詐 賭,他把菸盒倒出來發現針孔攝影機,我找場主「阿賢」廖 泓運問我贏的錢,廖泓運說他先處理,要先確認有沒有詐賭 這件事,丑○○也是廖泓運找來的朋友,丑○○找卯○○、丁○○來 詐賭。我有聽說卯○○、丁○○其中1人要拔刀,黃柏竣才去壓 制卯○○。我看到卯○○、丁○○坐在地板上,我知道黃柏竣有打 丁○○,過一陣子廖泓運來跟我說要去另一個地方協商,是郭 世傑找的地方,郭世傑先用飛機傳給我地址,我再傳給廖泓 運,廖泓運跟我車子,南港有地下室跟1樓,我下去地下室 ,看一下才上來,去地下室看到卯○○坐在椅子上,是郭世傑 找我去賭博,我贏錢應該是對郭世傑,但廖泓運是場主,籌 碼也要跟廖泓運換,我就在1樓泡茶的大辦公室等廖泓運, 後來馮宸瑀、黃允佑也過來,我跟他們2個聊一下,等廖泓 運上來跟我說3天內會給我交代(19312號偵卷三第32頁至第 33頁、第34頁),我當天贏91萬元,廖泓運說會給我交代, 我跟他說應該要給我91萬,他答應我會給,可是現在還沒給 。我在樓上等廖泓運,等廖泓運什麼時候要去拿我贏的錢, 廖泓運就上樓說要跟我借車,他要去拿錢,但他沒有說他要 拿多少等語(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 吳韓紹峰明知被害人丑○○等5人涉及詐賭遭毆且人身受束, 其為索賠求償賭債91萬元,乃轉達共同被告郭世傑所找來之 南港地下室地址給共同被告廖泓運知悉,共同被告廖泓運再 跟其車搭載被害人丑○○抵達南港地下室,其目睹告訴人丁○○ 等人在南港地下室身受拘禁,仍出借其車供共同被告廖泓運 外出取款,又不曾離去等事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韓 紹峰有何下手施暴行徑,然其在場監看、聯繫據點、隨同轉 移,借車取款,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內心期待共同被告廖 泓運索賠求償取款方得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辯 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無罪僅一介賭客云云,實難採取。  4.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男性之胸部係屬私密部位 ,在通常之場合皆以衣著遮掩,且胸部亦為男性之性感帶, 撫摸男性之胸部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乃一般常識(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經拍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僅 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坐在南港地下室,被害人庚○○穿著衣褲 低頭掩面蹲坐在後之事實,有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 ○○性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43頁),其3 名男性半裸露出胸部,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認此已屬性影像,徵諸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照片在南港拍的,這應該是在簽本票後 ,拍完照沒多久他們就放我們走了,除了卷附照片外,我們 還有被強迫連內褲都褪去,另外拍1張,拍攝姿勢跟這張照 片一樣,只是沒穿內褲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5頁、本院 卷三第40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馮宸瑀叫我們簽本 票,馮宸瑀又叫我、丁○○、丑○○脫衣服,全部脫光,連內褲 也脫光,馮宸瑀的小弟很多人都在照相錄影,包括黃允佑、 黃品程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稱:馮宸瑀、黃允佑逼我們簽本票,沒多久林博緯、黃允 佑拿手機出來錄影。叫我、卯○○、丑○○脫光衣服並錄影等語 (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對方 把綁手剪開後,有人拿手機出來錄影,他們叫丑○○、卯○○、 丁○○脫光衣服錄影,本來還有穿內褲,後來連內褲都叫他們 脫掉等語互核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105頁),復有前揭性 影像可佐,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獲釋未久尚未 付清,網路影音平台即流傳其3人露出胸部半裸性影像之情 狀,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8人或其他賭客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2第3項散布性影像罪嫌,顯然被告8人應當更握有其3人露 出性器全裸性影像方有以之續予脅迫付清之籌碼,方能確保 其等屆時確必付清,否則隨時全數外流,即難在社會立足, 堪信前揭之證人所述為真實。綜上,被告馮宸瑀在南港地下 室命令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褪去身上所有衣物僅 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拍 攝其3人僅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露出性器全裸之性影像, 以之脅迫其等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其等係利用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受私行拘禁 之狀態命拍攝性影像,係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抑有進者, 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廖泓運、吳韓紹峰所為無非要達成索 賠求償之共同目的,為達成目的施以強暴脅迫甚私行拘禁期 間將可能出諸命令拍攝內容與性相關等影像手段,為一般人 所得預見,遑論起初在新莊賭場即已當場攝錄被害人丑○○、 告訴人卯○○、丁○○承認詐賭影像,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其4人 參與實際拍攝性影像情節,然其4人皆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 通常智識程度,對其他共犯命拍攝性影像等可能作為,應皆 有所預見,以此擔保屆時其4人得獲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實施拍 攝性影像行為,應不違背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吳韓紹峰、 廖泓運之本意甚明,而共同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構 成要件,應堪認定。被告8人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皆否認構 成共同拍攝性影像罪行,各主張非共犯或未實際拍攝或僅有 拍攝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不構成性影像云云,即難認可取。 質之共同被告廖泓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誰叫他們脫衣服 拍照,其往樓上走沒看到,不知道誰上傳云云(本院卷三第 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第116頁);共同被告郭世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自己有無在場,為什麼要拍還有誰拍的 、保管或上傳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 ,實俱無從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 私行拘禁、傷害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 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 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 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 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 ,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6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丑○○等5人在新莊賭 場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後載送南港地下室乃至獲釋,期間約為 10、14小時不等,其等已經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 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且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犯之。故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所載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部分,尚有出入,因起訴與本 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經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 三第33頁、第93頁),已足保障被告8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 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8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丑○○等5人期間 所為脅迫、強暴以求償索賠擔保確必受償之部分行為,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私行拘禁之全部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8人就所犯前述之罪名,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按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與強制行為兩者間並非典型伴 隨出現之犯罪行為,亦即行為人可以獨立選擇欲實行傷害或 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抑或強制行為,並非一旦出現強制行 為,經驗法則上即必然會伴隨出現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 為或結果,反之亦然。亦即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罪與強制 罪兩者之間並無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至多依個案之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主觀犯意,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查被告8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丑○○等5人過程中,動 手毆打告訴人卯○○、丁○○成傷,並使被害人丑○○、告訴人卯 ○○及丁○○拍攝性影像,無非為遂行其等私行拘禁兼強制行為 之目的,並未逸脫原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其等強暴、脅迫及 私行拘禁期間造成渠等受有傷害及使之拍攝性影像,所犯私 行拘禁、傷害、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間容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且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屬想像競合犯 ,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8人與被害人丑○○等 5人非熟識,不思循和平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詐賭糾紛,竟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期間兼施強暴、脅迫手段,致 渠等恐懼萬分,人身受束長達約10、14小時不等,期間毆打 成傷、翻搜隨身物品、命令籌款交付、提供帳戶、簽發本票 及拍攝性影像,求償索賠及取款受償金額不低,另被告馮宸 瑀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一再犯同質之 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被害人丑○○ 找來告訴人卯○○、丁○○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工具詐賭及被害人 庚○○涉嫌同行資助詐賭在先,企圖詐騙取財得利,顯然惡性 不輕,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8人大致坦認或否認犯罪,犯罪 後之態度互見差異,其等與被害人丑○○等5人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且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5號 、第5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履行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 第85頁至第88頁、第166-70頁至第166-72頁、第355頁至第3 58頁、第399頁至第403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除被告馮 宸瑀前揭之前案紀錄、被告廖泓運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者外,餘6人行為時均無前科,被告馮宸瑀教 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服務業」或「藥局」兼「賣 麵」為業,須扶養祖母、舅舅、配偶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允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工 」或「人力派遣」為業,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品程教育程度「五專肄業」,以從事「工」或「 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柏竣教育 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世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博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進料工」或 「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韓紹峰 教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或「送 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泓運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以從事「服務業」或「滷味」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他卷四第85頁、第101頁、第117頁、第160頁、第187頁 、第174頁、第146頁、24490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三第604 頁至第605頁),及被告黃品程班級幹部服務證明、獎懲紀 錄等在卷可參(19312號偵卷四第30頁至第31頁),依此顯 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 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不 是,考量其等均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丑○○等5人陳述意 見,因認其6人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 促使其6人確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6人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義務 沒收規定。未扣案之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 性影像手機各1支,為其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所示之罪 使用之物品及附著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 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卷附含有性影像之光碟與翻拍照片,均檢警為偵查 犯罪事實所作成或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 (19312偵卷ㄧ第58頁、第59頁),爰均不沒收之。查被告8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堪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依前述之調解筆錄與和解書約定,被害人亦同 意拋棄其餘請求,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與調解和解金額間 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8人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 28條第1項、第2項加重強盜取財得利罪嫌、同法第34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 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佑翻搜財物拿取告訴人卯○○、丁○○ 隨身皮包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8人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8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罪 嫌,均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為被告8人辯護:  1.到底卯○○、丁○○等人有沒有去做詐賭的行為?顯然答案是有 的,幾乎每名被告只知道自己大概的輸贏,沒有辦法掌握其 他人輸贏的狀況,如何能夠以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去要求馮宸 瑀,過往案例可知賠償的金額若無逾越一定限度,會認為沒 有不法所有意圖,詐賭被發覺本來就必須要承擔一定責任, 這在丙○○的證詞講得很清楚,後續賠償既然是廖泓運負責進 行,馮宸瑀他們也沒有參與到。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丑○○審 理時也有提到,他們甚至還都給數千元的車錢,讓被害人等 可以離開現場去坐車。都會給你幾千塊,怎麼可能會有強盜 你身上數千元的不法所有意圖?  2.丑○○證實不管在新莊還是南港,都是他和廖泓運2人在討論 ,黃允佑沒有參與協商,當廖泓運告訴黃允佑已談好用200 萬元解決這整件事時,黃允佑主觀上就是認定這200萬元是 詐賭那方為了解決這件事所給的「和解金」,與「贖金」毫 無關聯,證人丑○○也證述200萬元是「協商」出來的,為了 要平息詐賭這件事加上不希望事情外傳才給付金錢,丑○○交 付金錢的對象也都是廖泓運,以上均可證明本案只是單純的 民事賠償糾紛,難認黃允佑不法所有意圖。被訴強盜罪嫌部 分,黃允佑在新莊並沒有翻任何被害人包包並取走他們的財 物,丑○○也當庭證稱在新莊「沒有看到」有任何1位被告去 翻找被害人包包或財物,因此只有卯○○、丁○○單一指述,渠 等被發現詐賭後有被毆打、拍攝承認詐賭的影片,難免心生 怨恨,並不足以證明黃允佑確實有強盜的事實,縱黃允佑有 去翻包包,也只是為了看裡面還有沒有藏匿其他詐賭工具, 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3.廖泓運在審理時證稱輸的有100多萬元、贏的也差不多100萬 元,所以輸贏超過200萬元,但最終是以整數200萬元處理, 業界針對這種出老千的狀況,也有要求對輸家跟贏家都要賠 10倍的,即便麻將只是單純「詐胡」一樣也是一賠三,這就 是為什麼廖泓運作證時提到輸的也要賠、贏的也要賠,如果 今天沒有任何人詐賭,輸家也不一定會輸,這是基於維護遊 戲的公平性及偶然機率的決定性,本案透過監視器詐賭得以 操控賭博的結果,構成了刑法的詐欺,更何況是3人以上, 顯見廖泓運負責跟丑○○協商賠付金額確實符合慣例,也沒有 超過一般約定成俗賠償的倍數,何況黃品程未參與詐賭協商 ,時至今日分文未得,難認不法所有意圖。  4.由丁○○和「鴻霖」對話紀錄,不論是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 均足以證明詐賭事實。檢察官認為後來他們去唱歌,唱歌的 人就是同分這筆款項,去唱歌的每1個人都有犯意聯絡,其 實當天是為了慶生而聚集,廖泓運也只是被動被邀請去唱歌 ,突然丑○○打給廖泓運說要交付尾款,才會有廖泓運出去拿 尾款後回去唱歌,不能把有去唱歌的人都認為是要去同分金 額而認為有犯意聯絡。  5.本案賭博打得非常大,最後都可以打到1次輸贏10至20萬元 的狀況,是可能有200萬元損害的狀況,雙方僅憑藉著記憶 ,輸贏情形並不清楚,有些人會因為一直輸就會拗下去,有 些人因為沒有得到預期的贏面會有所收手,因此不能單純用 想像的方式把詐賭這件事抽離,如果沒有詐賭會發生什麼事 ,抑或單純以詐賭的結果作為損害範圍,如果沒有詐賭,會 不會有一些人其實應該是要能夠賺得更多?詐賭的結果導致 他們的利益減少?所以最後詐賭的結果也不能完全當作損害 額,在確有詐賭的情況,應當寬認不法所有意圖。200萬元 是廖泓運和丑○○進行的討論,郭世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討 論。本票最後是有還給丑○○,也代表被告們內心有依照具體 的事實,針對他們知道自己應該是要獲賠多少、拿取多少, 沒有要多收的意思,因此在沒有具體證據的情況要去認定被 告們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有所牽強的。  6.林博緯並沒有參與協商200萬元,只有陪同去了解債務如何 處理,固然本票上有其指紋,但林博緯也非提供本票或是要 求被害人等簽本票之人,最後林博緯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不 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7.吳韓紹峰僅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處所。  8.丁○○和「鴻霖」對話紀錄顯示「鴻霖」就是遠端監看攝影鏡 頭的共犯,被告等人面臨的是有組織且分工綿密的詐賭集團 ,這種情形不能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主要是詐賭的賠償本 來就沒有1個計算的標準,如果依照江湖規矩或賭場規矩, 甚至是道義責任,除了要賠償輸贏的金額以外,金額遠超乎 詐賭賭注的情況都是常見的。不論是丑○○和廖泓運都一致說 明200萬元賠償是2人協調出來的結果,主要也是依照輸贏的 款項來協調,所有的輸贏金額加總計算確如廖鴻運所說,是 超過200萬元,這個基礎上我們認為無從認定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  ㈣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 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 (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 」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要旨參 照)。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 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0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縱有恐嚇 需索之行為,尚非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卯○○、丁○○遭發覺使用工具詐賭,乃被要求拍攝使用 詐賭工具演示詐賭手法,被害人丑○○亦承認詐賭並道歉之事 實,有前揭之本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19312號偵卷一第44頁至第 45頁背面、19312號偵卷四第33頁至第54頁),告訴人丁○○ 偵查庭訊經命打開手機檢視其與暱稱「鴻霖」之人當日0時3 分起至1時55分對話結果,告訴人丁○○當場一再指示「鴻霖 」:「畫面太近要說」、「要排快一點。你都太慢」、「等 等拍(排)快點」、「鏡頭沒電,要說喔」、「他在換了」 、「畫面正常嗎」,「鴻霖」亦回應「電池亮紅」、「要換 電池」、「這幾波都照很清楚」等語,有偵訊筆錄後附截圖 4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三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又告 訴人卯○○與丁○○、被害人庚○○、丙○○4人皆被害人丑○○聯繫 到場,告訴人卯○○、丁○○、被害人庚○○及另1人共4人113年3 月16日23時56分一起進入新莊賭場之事實,亦有前揭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39頁) ,是被告馮宸瑀等人原先所認被害人丑○○等5人均涉及詐賭 之事實,顯非虛捏。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一致 證稱:有。我真的有詐賭。我跟卯○○策劃詐賭,因為是卯○○ 他們會詐賭,我才找他們,就是卯○○到現場他們詐賭,我只 有跟卯○○講好要去詐賭,詐賭方法是他自己決定。我們要去 之前我跟卯○○講好,他準備好要詐賭。卯○○在新莊賭場被翻 到「菸盒」裡面有東西,所以我們就承認詐賭,誰翻到我不 知道。廖泓運來跟我講的時候,說已經翻到「菸盒」了,問 我怎麼辦,後面我們協商看金額多少做賠償。當場在卯○○身 上找到作弊的電子器具,卯○○沒有解釋為何他身上有出現器 具。「菸盒」裡面有電子產品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3頁 背面、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6日我桃園朋友「阿祥」打電 話給我,說丑○○要弄賭場,還說丑○○有找老千,賭場話就是 「師傅」,「阿祥」知道我會賭博,怕丑○○詐賭到認識的朋 友,所以提醒我。我板橋有比較多朋友,我就跟丑○○說「你 不要約板橋的人」,丑○○跟我說「好」,我想說萬一丑○○騙 我,還是約了板橋的人去,就會詐賭到我朋友,就打給丑○○ 問地址,我就過去。卯○○他們4人應該也跟我一樣,被對方 要求把東西都拿出檢查,否則如何發現卯○○耳朵內藏著耳機 ,後來我聽說還有翻到接收器。對方有問丑○○「你們詐賭怎 麼分潤」,丑○○說自己拿7成,卯○○拿3成,我在現場聽庚○○ 自己說,他借錢給卯○○來賭,卯○○贏錢會分他利息錢。我在 南港看到有人拿手機問卯○○、丁○○是否承認詐賭?當時他們 是有承認丑○○叫他們來詐賭。新莊分局打給我,我聽了後發 現卯○○他們把事情顛倒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29頁及該頁 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質之證人 庚○○於偵查中自承出資給卯○○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 ),其居於金主之地位,出資與詐賭行為勝負之結果有一定 利害關係,應屬顯然,綜上,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 ○○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工具詐賭之行徑及被害人庚○○涉嫌同行 資助詐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8人雖共同私行拘禁 期間毆打成傷、翻搜隨身物品,命令籌款交付、提供帳戶、 簽發本票及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有前揭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所述,無非為遂行處理詐賭求償索賠兼擔保確 能受償之目的,顯基於處理詐賭意思而為,為達成強制目的 之方法,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不准渠等自行離去,亦非 以剝奪渠等生命或取贖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依社會 通念觀之,應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尚與「贖 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核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徵 諸被害人丙○○所受傷害較為輕微,經初步釐清及最終確認其 僅單純之賭客即停止施暴更先行釋放,又無命簽本票或拍攝 性影像等強索擔保之舉動,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述明詳確 (19312號偵卷三第132頁),尤可證明被告8人應無假借索 賠之名恣意索討財物之事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成 立擄人勒贖、強盜甚或恐嚇取財之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 允佑涉嫌搜取告訴人卯○○、丁○○隨身現金各3000元、2000元 部分,固據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雙手被用 膠帶綁在身後,馮宸瑀叫人搜我的身,把我身上3000、4000 元拿走。丑○○、庚○○應該都有看到我的錢被拿走,丁○○也看 到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雙手被膠帶捆在身後被壓制時 ,被拿走1000、2000元,不知道誰拿走的。我有看到馮宸瑀 、黃允佑拿走卯○○身上現金等語。卯○○、丑○○、庚○○也有看 到我的錢被拿走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第86頁背面 ),然依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叫我們都把 手機拿出來,我不知道卯○○、丁○○、庚○○有沒有被乘機拿走 他們錢包裡的財物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3頁);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卯○○、丁○○被他們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 捆起來。就是有3、5個人一起過來,把我皮包打開,看我有 沒有帶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皮包裡有沒有錢被拿走,我不 敢亂講,我不確定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顯無從 佐證確有告訴人卯○○、丁○○指稱被告馮宸瑀、黃允佑翻搜隨 身物品並進而拿取數千元等語屬實,徵諸證人陳威志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怕他們有藏東西,所以有翻他們包包,誰翻誰 真的我沒什麼印象,黃允佑有翻,我忘記他翻誰的,在客廳 我有看到他翻其中1個包包,拿出皮夾就看一下,有沒有藏 什麼東西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60頁),證實被告黃允佑 僅止翻搜卻無取財,此節實無從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不利 之認定。  2.按天九牌既具射倖性而為賭博方法之一,發明其遊戲本身及 發生詐賭作弊處理之相關規則,顯無可能法有明文,欠缺明 確之界定,既為民間自行發展約定俗成,依此約定俗成之規 則形成具體之賭債或賠償,仍不失為債之關係,一定合理範 圍內索賠討還,難稱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規定未盡之處 ,亦不除比照其他類似遊戲規則或約定處理,詐賭行為本質 上將明顯提高取勝之勝率,且造成各局經過及勝負結果等相 關條件皆難以確實還原模擬回推計算之困局,規範上與現實 上絕無可能承認詐賭行為人可以保有作弊得來之勝利隨之而 來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包含被詐賭方所受之損害、所失之 利益,此由天九牌勝負結構為明顯之「零和遊戲」觀察,這 意味著詐賭取勝之結果,不僅將依籌碼計算取得其他賭客之 財物,同時也將使其他賭客失去原應獲勝而未勝之機會,亦 即詐賭行為人藉此也得以逃脫落敗之給付,依「回復原狀」 原則,反向調整賭局之勝敗,對詐賭行為人、被詐賭人予以 「反勝為敗」、「反敗為勝」計算賠償之範圍,應稱合理。 依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丑○○有記錄 籌碼,我沒辦法記得每個人準確的輸贏是多少,只有郭世傑 、馮宸瑀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只知道他們這邊的輸贏大約是 多少,當場沒有人記錄在每1場的紀錄,只能看籌碼。當天 快的可能2分鐘就1局。1局2回合,每回合輸贏1、2萬元,隨 著時間金額越來越大,就是3、4萬元。最後賭到那個狀況都 是用喊的。比如馮宸瑀這注喊20萬元,我覺得他可以付得起 。到最後大家要拗,1回合輸贏10、20萬都有等語(本院卷 三第96頁、第118頁、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本案無可查考每回合勝負及金額之具體紀錄,依告訴人 卯○○、丁○○、被害人庚○○及另1人113年3月16日23時51分一 起進入新莊賭場起至被告黃品程發覺詐賭前翌(17)日1時5 5分許仍在對話「這幾波都照很清楚」期間落在賭局之後半 段推估,疊加每回合之輸贏金額,僅以1小時60分鐘計,因 詐賭而受影響之賭局規模初估可能高達上千萬元(2分鐘1局 即為1分鐘1回合;20萬元×60回合=1200萬元)。再由詐賭後 之輸贏結果,觀察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 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於偵查中各稱:我跟黃允佑加起 來輸了差不多60萬元(19312號偵卷一第62頁);我跟馮宸 瑀的錢是一起的,我跟馮宸瑀加起來輸了快60萬元(19312 號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我也輸錢,輸了5、6萬元( 19312號偵卷一第186頁);我輸了15萬左右(19312號偵卷 二第79頁);我輸了30、40萬(19312號偵卷二第34頁); 我總共輸了23、24萬(19312號偵卷二第127頁);我當天贏 91萬元(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尚不考慮未到案之其 他賭客輸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總計 輸贏金額即超過200萬元(60萬元+6萬元+15萬元+40萬元+24 萬元+91萬元=236萬元),據此輸贏金額僅索賠200萬元,應 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3.雖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輸的差不 多1百萬元,贏的也差不多1百萬元(24490號偵卷第47頁) 。【改稱】輸錢和贏錢加起來大概100萬左右,就是如果贏1 0萬,我就照給10萬,輸10萬不用給10萬,另外我再給10萬 。吳韓紹峰我要給40多萬元,馮宸瑀這邊的我要給大約30多 萬,郭世傑跟他朋友我要給不到30萬元,所以我總共要拿出 去給輸家或贏家的金額加總起來大約100萬元,另外是丑○○ 做這件事不想被傳出去,所以就多加100萬等語(24490號偵 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當時因為有人輸錢、有人贏錢, 我們就大概統計輸贏的金額,其實輸贏的金額是遠超過200 萬元,彼此協調之後就決定要賠給輸錢的人所輸的金額,贏 錢的人也一定要拿到錢,所以加總起來統計1個大約的金額 ,其實遠遠超過200萬元。在當下每個人都會來說自己輸多 少或贏多少,吳韓紹峰是說自己贏90幾萬元,可是只有輸錢 的人會跟我拿籌碼我才會記得,比如說馮宸瑀跟我拿了50、 60萬元,我就可以確定他們輸贏大約50、60萬元,吳韓紹峰 有時候會去押莊家卯○○那邊,他是贏錢的,但因為他沒有跟 我拿到籌碼,所以我沒辦法證實他有贏到這麼多。我們沒有 多要100萬元。贏的人100萬元是他該拿到的,輸的人就是10 0萬元,就是總額200萬元(本院卷三第97頁、第98頁、第10 2頁),究為計算輸贏金額100萬元加100萬元封口費,或輸 贏金額200萬元沒有額外計算100萬元封口費,前後不ㄧ,然 縱以偵查中所述輸贏金額100萬元而言,顯然被告廖泓運亦 未堅持充分求償其餘被告7人所主張之輸贏金額236萬元,對 外有所折衷退讓,進且附帶條件被告8人皆不對外揭露詐賭 此事,更難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被害人丑○○為首等4人詐賭及涉嫌同行資助詐賭在先 ,不法所得之金額雖難確定,然渠等因詐賭行為提高取勝之 勝率,逃避落敗之給付,亦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乃假以賭博 之手段,行詐騙他人之實,所涉及之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得利罪嫌,刑責既重,談妥「封口費」言下之意指被 告8人不對外揭露渠等詐騙行為,當然包含被告8人不再針對 此事所涉及罪嫌循刑事程序報案提告,雖就刑事責任附帶達 成民事上和解之金額,更無明確之範圍,顯然渠等藉此得以 擺脫可能隨之而來預期每1個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責,有得有失,並非顯 失公平。  5.遑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聽說民間是有這樣規矩 ,通常詐賭一方可能好幾個賭客,被詐賭一方也有好幾個賭 客,這要去核算輸贏,如果詐賭方贏比方說50萬元,這筆錢 不能收並且要另外付1筆封口費,如果詐賭方輸比方說30萬 元,30萬元還是要給被詐賭方且要付封口費,我在南港離開 前有聽到他們談好封口費100萬元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3 1頁),證人丙○○兼被害人之一,受暴縱不心懷怨懟,應無 故為虛捏杜撰有利被告8人證述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廖 泓運於偵查中所述其向被害人丑○○主張封口費等詐賭賠償, 尚不無約定俗成之規則可憑,難稱不法所有之意圖。  6.從而,被告8人有罪部分之事實,無非為遂行處理詐賭求償 索賠取款兼擔保確能受償之主要目的,雖雙方賭博前就相關 規則無特別約定易滋爭議,其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非顯失 公平,不無約定俗成之規則可憑,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 與擄人勒贖罪、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俱有間。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成立前 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 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所指之被 告8人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 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強盜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 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犯罪,仍有可疑,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故為被告8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抵達新莊賭場之順序排列 編號 交通工具 抵達時間 駕駛及同行者 1 BEN-5555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1:52 廖泓運 2 BUH-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14 馮宸瑀、黃允佑 3 BPF-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19 郭世傑會合林博緯進入賭場 4 BNM-9087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51 庚○○會合卯○○、丁○○及另1名男子共4人進入賭場 5 BTP-7053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0:24 丙○○ 6 ATR-0168(起訴書誤載「0138」部分均應更正)號自用小客車 113.3.17 00:32 吳韓紹峰 7 0202-C2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1:08 黃柏峻、黃品程 附表二:離開新莊賭場之順序排列 編號 交通工具 離開時間 駕駛及同行者 被害人 1 BPF-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2:48 郭世傑、林博緯與另1名男子 丁○○ 2 0202-C2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3:23 黃柏峻及另2名男子 卯○○ 3 ATR-016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3:50 吳韓紹峰 4 BNM-9087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4:26 黃品程及另1名男子 庚○○ 丙○○ 5 BEN-5555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5:06 廖泓運 丑○○ 6 BUH-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5:22 馮宸瑀、黃允佑

2025-03-11

PCDM-113-原重訴-1-2025031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馬黃敏婉 訴訟代理人 黃三珊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第 三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本院命第三人 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第三人所核定之如附件水土 保持完工證明書所示實施地點之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 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第三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 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 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被告承攬新 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農路水土保持工程,於 112年3月間已完成94%進度後,兩造協議就已完成部分,先 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尚未施作部分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 原告即據此彙整結算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以尚未取得完工證 明及瑕疵等為由拒絕給付,然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已於 112年7月5日核發如附件所示之水土保持證明書,為確定聲 請人工程完工之項目及有無瑕疵,爰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 第三人所核定之如附件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所示實施地點之 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應證事實,核與兩造間系爭工程有無 完工及瑕疵認定有關,事涉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自屬重 要,本院前於113年9月31日函請第三人提出系爭水土保持工 程之全部竣工書圖供參,惟第三人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函覆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函催第三人提出上開資料,第 三人再次收受本院函文後復未函覆;本院為求明確,又於11 3年12月25日函請第三人提供如附件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所 示實施地點之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料,然第三人 收受本院函文後仍未函覆,亦無說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 由等情,有本院函文、函稿電子公文上傳清單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如有逾 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 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或於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另如 有必要,本院亦得依職權傳喚第三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攜帶有 關文書到院作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2025-03-06

PCDV-113-建-30-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9號 原 告 乙尚村房地產仲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蕙玲 被 告 賴盈瑾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司促第53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第18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25日委託原告以798萬元 居間仲介出售坐落基隆市○○區○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0000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因訴外人戴毓辰已於113年3月14日以承購 價750萬元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10 萬元,因上開承買總價款已達被告同意出售之底價700萬元 ,故斡旋金轉為定金,買賣契約視為成立,然屆期被告拒不 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經原告於113年4月1日寄發 板橋南雅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故被告依據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②委託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約定應給付成交總 價款4%之違約金計28萬元(原告僅以總價款700萬元計算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即已 向原告之專員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親購買於己,故系 爭房地銷售之決定權,尚須與家人討論,且仍須經過父親之 同意始可為之。然原告之專員於明知上開情形下,竟仍執意 要求被告先行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而未給予被告3日之審閱 期限,且亦未交付系爭②委託契約予被告,遲至原告已找好 買家且要求被告履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才於被告 之要求下於113年4月2日傳送系爭②委託契約予被告,故系爭 房地之出售除未經被告父親之同意外,因系爭②委託契約簽 立之前後,原告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限,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內政部公告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規定 ,系爭②委託契約有關斡旋轉定金、違約責任等不利於被告 之事項,亦屬無效。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有違約之事由 ,因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何實質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②委託契約之期間,而 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致系爭②委託契約無效 之情形?   1、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不動產仲 介經紀、買賣、租賃等服務為業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可 認原告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為買賣系爭 房地,先後與原告簽訂系爭①、②委託契約(有關系爭①委 託契約部分詳如後述),約定被告接受原告提供不動產買 賣仲介服務以達出售系爭房地目的,是被告乃消保法所規 定之消費者,其與原告就系爭①、②委託銷售契約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 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 化契約,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亦定有明文。原告既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 營業者,系爭①、②委託契約是原告為與多數不特定消費者 簽訂不動產仲介服務契約之用,以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此可從系爭①、②委託契約首頁左下角印有「 契約書電腦編號」等字樣,且印有編號「No.0000000」、 「NO.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可證 ,是系爭①、②委託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消保法規範無 疑。   3、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 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於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應依同法 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內容。前者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 條款內容之義務。消保法上開規範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消 費者了解全部契約條款內容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 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為確保消費者 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之法律效果。然上述規定均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 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該條 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 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 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審 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 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4、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前於112 年11月25日與原告先行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①委託契約)及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①變更附 表),委託原告以銷售總價698萬元出售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並約定買方出價達600萬元被告即同意出售,委託 期間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嗣原告於112 年11月28日成功接洽買方出價達600萬元後旋即聯繫被告 ,被告卻以委託出售價格太低為由拒絕完成系爭房地之買 賣簽約。其後,兩造又達成合意,約定變更被告委託銷售 總價為798萬元,倘買方出價達700萬元被告即同意出售, 並再行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及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②變 更附表),且約定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11月24日止。詎 料,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成功接洽買方戴毓辰出價達750 萬元後旋即於113年3月18日聯繫被告,且戴毓辰已給付定 金10萬元,被告竟又以委託出售價格太低為由拒絕完成系 爭房地之買賣簽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①、②委託契約、系 爭①、②變更附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要約 書、成屋個案資料表及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 77頁),核屬相符;且參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 傅大哥):我爸說買方出698萬的話,他就賣!112年12月 26日(原告業務):我們委託專任開價是698萬元。契約 書-妳簽600萬元.就要賣.並且付4%.怎麼變說698萬?600 萬元妳付4%.明天我會跟買方說價錢差太多.不賣給他.我 們在找買方。(被告):嗯,傅大哥,對不起!其實,我 們對每個地方的行情真的沒有您們懂!希望您們別生氣…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113年3月18日(原告): 賴小姐,公司說這個730,以我們簽的合約來說,已經達 到底價,斡旋金10萬(我已經收)直接轉訂金,需要配合 出來簽約了。…(被告):今晚剛才有那一棟的主委打電 話給我爸(我還沒跟我爸提我的事),他跟我爸說我們那 邊現在新蓋了一棟每間都比較小,但都有1000萬的價格! 他也跟我爸說有聽要賣房…我爸其實覺得我們還是賣便宜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至117頁);再參以 被告並未否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自承有於系 爭①、②委託契約及系爭①、②變更附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 125頁、第181至182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兩造 委託買賣系爭房地之經過情形,應為真實。是兩造僅係因 系爭①委託契約之委託銷售價格較低而再行簽立系爭②委託 契約;且互核系爭①、②委託契約之約定條文內容,除第2 條委託銷售價格由總價格698萬元(含車位價格80萬元) ,調高為總價格798萬元(含車位價格80萬元)外,其餘 約定條文內容均相同而無變動之情形;又參以系爭②變更 附表前言亦已表明「茲因委託人將委託契約書編號:0000 000物件(即系爭①委託契約之契約書電腦編號 )委託受 託人居間仲介銷售或出租,雙方合意變更內容如下,並書 立此附表壹式貳份,…其餘未更改部分仍依〝原委託契約〞 履行。」,併將〝原委託期間〞延長至113年11月24日止, 可認被告已認知係基於系爭①委託契約除委託銷售價格外 之相同履約條件下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又稽諸系爭①委託 契約前言已有電腦打字特別註記「*依據內政部公告:本 契約書及其附件審閱期間為3日以上,違反前開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委託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5頁),且系爭 ①委託契約前言下方亦有緊接手寫註記「已審閱內容提早 簽約」等字樣,被告並於其右邊「貴客簽署」欄位上簽名 (見本院卷第141頁);再參以兩造間112年12年26日通訊 軟體內容:「(被告):傅大哥:我爸說買方出698萬話, 他就賣!(原告):我們委託專任開價是698萬元,契約 書-妳簽600萬元,就要賣並且付4%.怎麼變說698萬?600 萬元妳付4%,明天我會跟買方說價錢差太多.不賣給他, 我們在找買方.(被告):嗯,傅大哥,對不起!其實,我 們對每個地方的行情真的沒有您們懂!希望您們別生氣! 我是〝昨晚才拿合約〞給我爸看的,當然,我被我爸唸了一 頓,尤其是我被詐騙集團騙過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第97頁),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①委託契約時業已充 分瞭解其依系爭①委託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且選擇 放棄其審閱期間提前簽約,原告亦已將系爭①委託契約交 付予被告,是依前揭說明,系爭①委託契約之效力原不受 審閱期限之影響,又被告既已認知係基於系爭①委託契約 除委託銷售價格外之相同履約條件下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 ,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係在無從瞭解系爭②委託契約之 約定內容及未给予合理審閱期間下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 故系爭②委託契約之效力自不受審閱期限之影響。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②委託契約,且原告未给予被 告系爭②委託契約合理之審閱期間,故系爭②委託契約因違 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即無可採。 (二)系爭房地之出售條件是否仍需經被告父親之同意始生效力 ?    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1月25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時即 已向原告之專員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親購買於己, 故系爭房地銷售之決定權,尚須與家人討論,且仍須經過 父親之同意始可為之。惟查,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及系爭②變更附 表時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被告所為法律行為本無需其 父親之同意始生效力,是被告既以其自身名義簽立系爭② 委託契約及系爭②變更附表,被告本身即應受系爭②委託契 約及系爭②變更附表所約定權利義務內容之拘束。又系爭 房地出售之同意條件核屬系爭①、②委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然遍觀系爭①、②委託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稱系爭房地 之出售最終仍需經被告父親之同意始生效力之相關約定記 載。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出售條件因未經被告父親 之同意故不生效力,自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萬元,是否有據?   1、依系爭②變更附表約定:「茲因委託人將委託契約書編號 :0000000物件委託受託人居間仲介銷售或出租,雙方合 意變更內容如下:並書立此附表壹式貳份,…其餘未更改 部分仍依原委託契約履行。一、更改委託期間:(一)、 原委託未逾期者:雙方合意將原委託期間延長至113年11 月24日止。…二、更改委託價款:(一)、雙方合意將原 委銷售價格變更為798萬元整,但買方出價達700萬元整, 委託人同意出售。☑含車位。…四、…如達700萬元,自行轉 為訂金成交。」(見本院卷第155頁)、依系爭②委託契約 第10條「定金之收取」約定:「㈠甲方(即被告)同意乙 方(即原告)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㈡若買方同意本契 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被告)同意 授權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 金(甲方簽章賴盈瑾)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 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 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 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份。如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 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 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 成交價百分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143頁)。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及系爭②變更附表後 ,原告已於113年3月14日成功接洽買方戴毓辰出價75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且戴毓辰亦已給付定金10萬元,然原告 於113年3月18日通知被告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 被告卻以價格太低為由拒絕履行等情,均如前述,堪認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 則被告之違約行為甚明,依系爭②委託契約第10條第2項之 約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②委託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   3、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系爭②委託契約第10條第2 項並未言明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認該條約定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本院自得審認相關事證後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予以酌減。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惟原告 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 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再者,本件被告與系爭房地之買方 戴毓辰間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原告之居間仲介即未完 成,後續自無須再進行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 貸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種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項 ,原告亦減少相當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原告就 本件所為之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之案例相較 ,尚屬輕微,又依系爭②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若原告仲介 成功,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成交 價之4%,然於仲介失敗之情形,卻尚能取得委託銷售價額 之6%,亦有失衡,並審酌被告倘依約履行,原告尚能取得 來自買方之若干約定報酬,卻因被告片面違約而失卻該利 益,本院認本件原告依系爭②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 託銷售總價4%之違約金雖尚嫌過高,仍不宜過度減免,以 免產生鼓勵違約之效應,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1萬元 即以委託銷售底價700萬元之3%計算(計算式:700萬元×3 %=2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2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98 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2-21

TPEV-113-北簡-8699-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李柳華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陳氏美蓉 王鏡怡(原名:王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男育有一女乙女,二人於民 國87年1月15日離婚後,甲男即未再給付乙女之扶養費,嗣 甲男於91年7月31日與被告陳氏美蓉再婚,育有一女即被告 王鏡怡(下稱被告2人),因甲男於112年6月2日死亡,爰依法 向甲男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請求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等 語。被告2人則抗辯乙女非甲男之親生子女,並起訴請求確 認乙女非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由本院113年度親 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茲因上開家事事 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涉及甲男是否有給付乙女扶養費之義務 ,進而影響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否,是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該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否認子女事件,經乙 女與被告王憶婷為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兩人具有 父系親緣關係」,可確認乙女確為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 生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6日院基字第11 30019059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已於 114年1月21日撤回訴訟,此有鈞院114年1月24日中院平家持 113年度親字第378號函附卷可憑。是以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 因已消滅,並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訴-541-202502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王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懷平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蘇玲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並 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感情原屬良好。蘇 玲自111年5、6月開始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逸韻舒壓養 生會館」擔任按摩師,惟自同年7月間開始,伊發覺其有異 狀,半夜經常有人打電話來,手機不時出現閃光,並於其手 機內發現與被上訴人之親密出遊照片。又伊於111年7月20日 開始在蘇玲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發現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密 往來對話內容,且以「 (老)公」、「(老)婆」、「親愛的 」相稱,並於111年7月15日共同出遊。而被上訴人既知悉蘇 玲有2名子女,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有婚姻關係存在,亦 未先行查證,即與蘇玲交往為男女朋友,已逾越一般交友分 際,破壞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長期失眠 ,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與蘇玲僅於111年7、8月間交往,之後 就分手,直至上訴人111年9月告知伊蘇玲有婚姻關係後,始 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於交往期間全然不知,自無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即便伊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然現代 家庭呈現單親模式,非屬罕見,不能因而推認伊知悉蘇玲為 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既主張伊有侵害其配偶權,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負舉證之責。縱認伊有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然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即因精神病症就診,而 早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顯見該病症與伊之行為 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賠付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 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㈠蘇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結婚而取得 我國身分證,婚後育有2名子女;蘇玲原於便利商店工作,1 11年2月間轉換工作,同年5、6月間起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被上訴人因 前往「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消費而成為蘇玲之客戶,並因而 與蘇玲熟識。  ㈡蘇玲所使用之手機中有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在雲仙樂 園所拍攝之合照。  ㈢蘇玲與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14日間有以LINE 通訊軟體為原證4至21之往來對話,其中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蘇玲暱稱為黑辣椒、被上訴人暱稱為huai ping)  ⒈111年7月20日:蘇玲:「我有很想妳」,被上訴人回以:「 我也想妳」、「想玲玲(即指蘇玲)了」、「妳就像蛋黃哥 一樣軟軟的」、「熱戀蜜月期、太想黏著妳」、「也想著能 天天抱著妳」、「乖啦親愛的」、「我也很想妳」、「心疼 妳」、「愛妳」、「我愛妳」等語,被上訴人並稱呼蘇玲為 「婆」、「不是妳害的,是我先開始的」、「我真的有愛妳 」、「謝謝妳」、「讓我遇到妳」、「是的目前在一起,就 開開心心」;蘇玲:「誰叫我愛上不對的人」、「是我自己 的問題」、「可是不對的時間」。  ⒉111年7月25日:蘇玲:「又被我搞的那麼累」,被上訴人: 「沒累、沒想睡、不累」、「跟婆一起都不累」;蘇玲:「 兒子買的雙響炮」。  ⒊11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親愛的婆:我知道我年記不年 輕、長的又不帥、又不富有、又有家庭、又無法時時刻刻陪 著妳。這樣的我,妳還肯接受我愛我,讓我有了那許久未曾 再出現的戀愛感覺,甜甜蜜蜜的,有著無時無刻都想跟妳在 一起,想能一直黏在妳的身邊,感覺都變年輕人了。我是真 愛妳、謝謝妳!」、「婆,公已愛上妳了!既然現在已跟妳 在一起了,我不會找別人愛上別人,不背叛妳。以前的人我 是不會回頭的,我跟妳保證,就認定妳一個人。我不會突然 消失不見人影的,妳放心,我很愛妳,很愛妳,超愛妳!」 ;蘇玲:「昨天小兒子忘記溜狗結果尿尿在客廳」。  ⒋111年7月28日:被上訴人:「我也想婆」、「乖,愛妳喔! 」、「去睡夢中找妳」、「婆欸」、「給妳獎勵親一下」、 「等等多親一下」。  ⒌111年7月29日:被上訴人:「想看看我婆」、「沒看到會太 想」、「愛妳喔,老婆」、「我是真的愛妳了」、「刺青一 起去,我也要留下我倆愛的印記」、「愛丟卡慘死」。  ⒍11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婆,妳要睡飽喔,我好愛妳」 、「我11點多起床的,馬上想著婆。」、「妳要對我負責」 、「不滿足啊」、「沒看到婆,心就很想」、「愛死了」, 蘇玲:「有嗎?」,被上訴人:「有」,蘇玲:「愛愛的時 後(候)喔?」,被上訴人:「沒呀」、「平時對我也有」 。  ⒎111年8月1日:被上訴人:「愛妳喔,婆」、「好想妳」、「 我有時間就想能見見妳」、「感覺沒有妳,就要死翹翹了」 。  ⒏111年8月2日:被上訴人:「我怎麼會這麼愛妳呢?腦子都想 著妳,是怎麼了?我都幾歲的人了,暈欸」、「不然我都得 相思病要死了」、「我都時時刻刻注意著妳」、「認識妳的 第一次七夕情人節」、「就想老婆妳啊,上班日、休假,就 是想一直看見婆」、「妳不可以剝奪我見妳的時間」;蘇玲 :「對不起,我的公」,被上訴人:「是你兒子訂的沒辦法 阿」,蘇玲:「他說很久沒有一家人吃飯了」、「愧疚之心 不知道要說什麼」,被上訴人:「不是跟家人去嗎?」、「 跟家人去沒關係的」、「兒子提議的,當然要答應兒子」。  ⒐111年8月3日:被上訴人:「不然腦子裏都是婆」、「其實暈 了,腦子裏也還是婆」、「婆毒」、「現在都沒自摸了」、 「也不用」,蘇玲:「我來摸就好了、「我都摸不夠了,留 著給我」,被上訴人:「好幸福的我。」、「公愛妳喔」; 蘇玲:「結果大兒子買一堆吃的回來」、「今天兒子送我來 的」。  ⒑111年8月4日:被上訴人:「沒忙、公要去找妳了喔」、「婆 ,愛妳」、「我怎麼了呢,妳不高興、不理我,不是答應我 ,不會這樣子」、「心痛沒不愛妳,是太愛妳,才會這樣」 ;被上訴人:「兒子都好瘦喔」。  ⒒111年8月5日:被上訴人:「要抱抱嗎?臭婆」、「愛妳」、 「親愛的婆,我到家嘍」、「我親愛的婆,加油,注意手喔 !愛妳!」;蘇玲:「兒子送」。  ⒓111年8月6日:被上訴人:「婆,妳辛苦了,手不舒服我心疼 ,妳要小心一點喔,公愛妳」、「我親愛的」、「真心疼」 、「愛妳,我的婆」、「就愛上妳了」、「怎可能妳心傷心 煩,公都沒感覺」、「好愛妳」。  ⒔111年8月7日:被上訴人:「親愛的」、「太愛妳了,真的沒 辦法」、「就說我愛妳很深阿」、「就愛上了,怎麼不愛」 、「我也要跟妳一起承受,在一起要同甘共苦」、「我的婆 ,不管怎樣,在我眼中都是最美的,太想妳了」、「愛妳」 ,蘇玲:「帶回家好不好?」,被上訴人:「很想、好想、 真的想」。  ⒕111年8月8日:被上訴人:「超想妳的」、「耶,我的婆,怎 那麼愛呢?」、「想抱著婆,我都一直看著手機等妳,又因 為我都一個人而已,都會一直想婆」、「我也超級愛妳」、 「晚上送妳回家」、「要親喔」、「妳不是都說不夠,沒抱 飽親親」、「我也很想抱抱妳,親親妳」。  ⒖111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又想老婆了」、「我婆怎越看 越漂亮了呢?越看越愛」、「又想婆」,蘇玲:「相思病」 ,被上訴人:「世上最難醫的病」、「所以嘍,晚點去看看 婆」、「妳準備準備吧,公愛妳」、「親愛的婆:我到家嘍 ,今天有見面了,很開心,愛妳」。  ⒗111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我要抱抱呀」、「親愛的,愛 妳喔,我到了」。  ⒘111年8月12日:被上訴人:「我想婆」、「等等過去親婆欸 」、「等下過去喔,愛妳」。  ⒙111年8月14日:被上訴人:「我想妳賴妳」,蘇玲:「我們 試試看一天不賴好不好啊?」,被上訴人:「不好、要這樣 喔,我會死翹翹」、「我想婆,晚上跟妳呀」、「想抱抱婆 」、「回到台北再賴妳喔,婆,愛妳唷!」;蘇玲:「兒子 去拜的」。  ㈣被上訴人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  ㈤蘇玲於111年7月18日在「悅池精品旅館」房間內拍攝照片, 影像中有電視、鏡子及桌上兩杯飲料。  ㈥蘇玲於111年10月1日離家迄今,未與上訴人及子女同住。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12月29日因焦慮症、失眠等病 症至博新診所就診,並經該院開立抗憂鬱焦慮失眠藥物;上 訴人於112年2月2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失眠 等症狀至長欣診所就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與蘇玲為曖昧對話及共同出遊時,知悉蘇玲為 有配偶之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有子女而有婚姻關係乃屬 常態,有子女而無婚姻關係即非常態,被上訴人既知悉蘇玲 有2名子女,並經蘇玲告知情人節要與家人共度,應已知悉 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就此節所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現今社會,單親家庭及 子女之比例非低,是否育有子女與是否有婚姻關係,並無必 然關連,上訴人所稱之常態並不存在,且若單親家長逢人皆 須公布自己的婚姻狀態才享有交友的權利,不僅剝奪單親家 長之個人隱私權,更是對單親家庭之歧視,有違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則本件既無 上訴人所稱之變態事實存在,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 利事實為舉證,始為適法。  ⒉上訴人固以不爭執事項㈢、㈣之內容為證。然綜觀不爭執事項㈢ 全部對話紀錄,並無蘇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具有婚姻關係 存在之內容。縱蘇玲雖於對話中提及自己兒子表示很久沒有 一家人吃飯而幫忙在七夕情人節定餐廳(不爭執事項㈢⒏參照 ),惟該對話紀錄中蘇玲既已明確表明是由「兒子」幫忙定 餐廳,並未提及配偶,且現代單親家庭並非罕見,育有子女 與有婚姻關係間並無必然關連,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蘇玲曾 表示自己有兒子,即得推論被上訴人知悉蘇玲具有婚姻關係 存在。則以不爭執事項㈢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 知蘇玲有婚姻關係存在,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間曾找被上訴人談判,要求被上訴人 與蘇玲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與蘇玲共同出遊、有曖昧對話之時間均為111年7、8月間 (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再佐以被上訴人表示其與蘇玲只 有於111年7、8月間交往,後來就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判並告知其為蘇玲之配偶時, 係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後,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於11 1年7、8月間即已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蘇玲於不爭執事項㈢⒈之對話中,有提及「 誰叫我愛上不對的人」、「是我自己的問題」、「可是不對 的時間」,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不是在對 的時間遇到被上訴人云云。然上開對話內容為蘇玲所述,並 非被上訴人,且兩造皆當庭表示不傳喚蘇玲作證(見本院卷 第144頁),無從確認蘇玲本人之意思;佐以被上訴人自承 有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177頁),又與蘇玲交往,尚不能 排除係蘇玲知悉被上訴人有配偶後,因而心生怨懟所為上開 言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蘇玲工作的老闆、客戶都知道她有婚姻關係 ,被上訴人既為蘇玲之客戶之一,自應知悉此情云云。然蘇 玲之老闆、客戶是否知悉其有婚姻關係,未見上訴人有所舉 證,已難認定。縱認為真,然被上訴人僅為蘇玲之客戶之一 (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蘇玲之老闆或其他客戶即便知悉, 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亦知悉蘇玲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玲有子女,卻未善盡查證義 務,確認其有無婚姻關係,仍符合侵權行為過失之主觀要件 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見有何法律依據,難認被上訴 人對交往對象有查證是否為他人配偶之義務存在,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⒎從而,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時知 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對於與蘇玲有共同出遊及不爭執事項㈢之曖昧對話 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於該行為時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謂被上訴人 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於不爭執事 項㈦之就醫與本案無涉,然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此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2-19

TPHV-113-上易-817-20250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2號 原 告 吳采軒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南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4-北補-72-202502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程宗璠 代 理 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黃釋賢 吳享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程宗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釋賢、吳享 達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 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1號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釋賢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理財專員;被告吳享達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精 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詎被告2人均明知 聲請人程宗璠於108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2日,並未授權被告黃釋賢、吳享達於安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單次追加繳付保 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簽署聲請人姓名等情,竟於108 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安聯人壽公司,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上開申請書上偽簽聲 請人之姓名,再將申請書交付安聯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黃釋賢、吳享達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簽署7紙追加申請 書(下稱本案追加聲請書),其餘4紙追加聲請書(下稱本 案聲請書),並非聲請人親自簽署。聲請人自行委託筆跡鑑 定公司鑑定得知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請書上有關聲請人 之簽名,鑑定結果認為不相符合,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均以本案無鑑定必要,未就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 請書為筆跡鑑定,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再查,聲請人因聽 從被告吳享達之指示,於電話照會中表示申請書為自己簽名 ,又聽從其指示匯款並提供匯款單與安聯公司,皆係因聲請 人根本不清楚被告吳享達指示其簽名之空白申請書有幾紙, 故無法於電話照會及後續匯款時反應,其回覆電訪及匯款所 對應之申請書,是否為自己所親簽之「本案追加申請書」, 抑或是由被告等人所偽簽之「本案申請書」。原不起訴處分 僅以加碼投資流程須經五道程序,並非僅憑填寫本案申請書 即可操作等情,又安聯公司曾寄發保險單變更批註書、契約 變更補退費暨投資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文件予聲請人,且 並未將本案最具爭議之簽名函送鑑定,在此前提下,即使聲 請人未於照會電話中為異議,即遽為被告等無本案相關犯意 ,並得出已足資認定本案申請書非為被告2人所偽造之結論 ,惟無論加碼投資流程為何,均不影響聲請人未授權被告2 人於本案申請書中簽署申請人姓名,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等 罪,更遑論現經申請人自行送鑑得出筆跡不相符之鑑定結論 ,爰請求准予提起自訴。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未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業經檢察已於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雖聲請人認為:本案 申請書所載之聲請人簽名之字跡非聲請人本人所親簽,顯係 被告2人偽造,而檢察官竟未送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顯有 調查未盡之情云云。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 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筆跡 之真偽既非以送請鑑定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則縱使檢察官並 未將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請書送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 ,亦難據此認檢察官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礙難採信。再者,「筆跡不相符」並不等同於「偽造」,蓋 同一人亦可刻意以不同之書寫方式簽名,或者授權他人簽名 ,故要無從以書寫方式不同即遽認屬偽造。  ㈡復綜合參酌被告2人及聲請人之互動情形,於本案申請書後, 聲請人就本案保單曾經申辦11筆「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 除其中1筆透過匯豐銀行轉帳外,其餘10筆均係透過聲請人 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等情,有安聯人壽公司113年5月28 日安總字第1130566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7至30頁) ,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表示有支付相應的保險費等語(見偵 續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又查,上開保險費之匯款,有 包含本案申請書之4筆款項,且於108年11月22日、108年12 月3日、108年12月11日之保單借款時間,均穿插於本案申請 書期間,是聲請人既取得保單借款,又自行繳付本案申請書 之保險費,自堪認聲請人對於本案申請書確實知悉並同意無 訛。再者,依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之記載, 可知安聯人壽公司主張:該公司於受理聲請人之申請後,進 行電訪,發送核准及付款通知之簡訊至聲請人手機號碼,於 付款完成後,書面寄發「保險單變更批註書」予聲請人,且 系爭保單借款,經該公司核對匯款帳號同保單配息帳號後, 已匯款給付保單借款之金額至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等語。 據該中心綜合安聯人壽公司之資料與雙方主張後認定:由安 聯人壽公司所提出之電訪錄音內容,聲請人表示知悉保單貸 款之利息及相關費用,表明借款原因為投資、買基金,追加 保費來源為自有資金、自有儲蓄、自有存款,且「確認申請 書為其所親簽」等情,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聲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在案(見偵續卷第61至62 頁)。基此,足認聲請人於安聯人壽公司電訪時,已向該公 司表示本案申請書為其所親簽,要難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是檢察官就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敘明清楚,對照卷 內證據,核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等之認定,而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 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 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聲自-269-202502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原訴-78-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330-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簡逸風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110年度偵字第26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簡逸風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瑋帆、張聖益、 陳映妤達成民事上和解,均已賠償損害,並坦承犯行,可見 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且未宣 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且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前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 說明所憑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以及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具「刑事 上訴聲明狀」記載:於113年10月11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惟對關於上訴人涉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部分,其認事用法,殊難令 上訴人甘服,特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等 語,可見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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