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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春英(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所載之「於113 年4 月27日21 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補充為「於113 年4 月27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不詳工地內,以玻璃球當 作工具,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 應更正、補充為「為警在上址處所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卷第1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扣押物照片共7 張 (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卷第22至23頁背面)」為證據 。 五、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在上班的工地,於被警察查獲 的同一天白天施用了幾口毒品等語,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 被告之訴訟原則,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 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 節,既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是被告所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所為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澈底戒絕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 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 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實況、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至於扣案之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所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21時45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針 筒1支、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針筒1支、殘渣袋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 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7

PCDM-113-審易-4943-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1 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495 號、第28824 號、第29495 號、第35730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 二至五)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五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7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各所載之 「於民國112 年12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應更 正、補充為「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 卡, 並於同年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件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騙成員使用」。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112 年12月20 日12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00」。 四、附件二各欄所載之「智冠科技公司」,皆應補充為「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之「掘夢股 份有限公司」,則應更正為「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 五、補充「被告高俊雄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高俊雄提供其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陳奕婷、邱顯惟、林 旻翰、林孝鑫(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 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 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件門號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 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 ,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各該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同為原起訴效 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 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己申辦之本件門號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 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申設儲值遊戲點 數會員帳戶驗證門號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網路通訊及 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 ,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 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本件以前曾 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欺成員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經排定調解程序,因本件告訴人均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 ),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通訊行,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倫、蔡維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交付給暱稱「阿吉仔」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並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5 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儲值資料、博塏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申辦之遊戲帳戶確有產生之虛擬帳號,收受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於遊戲帳號內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孝倫 112年12月20日 於LINE社群「菇勇者傳說」佯稱遊戲點數代儲有優惠云云 112年12月20日12時18分許 7,05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維峻 113年1月1日12時許 113年1月1日13時1分許 1萬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遊戲帳號認證儲值簡訊碼,並於11 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陳奕婷佯稱:透過LINE暱稱「聖祐手 遊代儲」之人儲值遊戲點數,可以獲得更優惠價格云云,致 陳奕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新 臺幣5000元至智冠科技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陳奕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㈢智冠科技公司帳戶資料1份。  ㈣掘夢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 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邱顯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邱顯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儲值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顯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顯惟,佯稱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有優惠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許 3,00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塏公司) 申辦會員(用戶ID:592851,用戶暱稱:May wu),並於11 2年12月31日某時,向林旻翰佯稱:可幫忙儲值遊戲內鑽石 云云,致林旻翰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2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上開博塏公司會員交易所產生之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旻翰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三)博塏公司113年4月9日博法字第11303016號函暨用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0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 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孝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孝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孝鑫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3-17

PCDM-113-審易-3442-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79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亦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大潤發禮卷、遠東百貨禮 卷」,應補充為「大潤發禮卷及遠東百貨禮卷(面額合計新 臺幣3 萬元)」。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曹 書淵之證述」,應更正、補充為「同案被告曹書淵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2794 號 卷第66頁)」、「被告陳俊亦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查被告陳俊亦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既能撬 開、破壞案發處所之保險櫃,當屬質地堅硬之工具,若持以 攻擊人體,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侵入告訴人葉 春暖之住宅,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告訴人之家宅安 寧及財產均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物品及金錢之合計價值甚高、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未在本件扣案 ,而核此類通常工具,價值不高,於普通五金行或工程器材 行即可輕易購得,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鑽石戒指共三只。 二 鑽石項鏈一條。 三 黃金戒指共十只。 四 黃金手鍊共五條。 五 黃金項鍊共五條。 六 黃金元寶共三個。 七 大潤發禮券及遠東百貨禮券面額合計新臺幣三萬元。 八 現金新臺幣合計二萬元。 九 七星香菸共二條。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4號   被   告 陳俊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曹書淵(涉 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葉春暖住處附近下車後,步 行至上址,自後方山坡翻入該址住處後(侵入住居未據告訴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葉 春暖所有之櫃子及保險櫃,竊取鑽石戒指3只、鑽石項鍊1條 、黃金戒指10只、黃金手鍊5條、黃金項鍊5條、黃金元寶3 個、大潤發禮卷、遠東百貨禮卷、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 元及七星香菸2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5萬2,500元,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葉春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陳俊亦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上址住處行竊,惟辯稱:伊沒有拿這麼多東西,伊只有竊取鑽石戒指3只、黃金項鍊2條、金戒指5只、大潤發禮卷、現金2萬元,伊沒有拿手鍊跟元寶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書淵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春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暨三峽分局湖山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17

PCDM-113-審易-4250-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6 號、第367 號、第368 號、第369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七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於111 年7 月31日23 時5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 為「於111 年7 月31日23時5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之「於112 年1 月11日19 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 為「於112 年1 月11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 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參111 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 卷第27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2張(參111 年度毒 偵字第5730號卷第39至44頁)」為證據。 四、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 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四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本件各該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 戒毒意志薄弱,均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 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明,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特予指明。 參、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70公 克),為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經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 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 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盡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9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5月23日11 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7月31日23時5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1年8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5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70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㈣於112年1月11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犯 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7

PCDM-113-審易-5207-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6號 債 權 人 蔡佳恩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陳貴枝發給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㈠ 請完整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㈡請確認   陳貴枝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且提出其相關釋明資料。㈢提出請 求金額22,300元之計算式。㈣陳報債務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 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 之釋明。」,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4

TCDV-114-司促-4736-2025031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所載「112年8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前某日 」;同欄一第4行所載「下稱該詐欺集團」後應補充「,與 謝宗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金訴字第621號另案參與之詐欺 集團不同」;同欄一第8、9行所載「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 0日」後應補充「、將帳戶綁定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如 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等」;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限 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應補充為「限制其行 動自由於屋內,且於112年8月4日中午前某時帶同張郁庭至 華南銀行辦理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等之約定轉帳設定完 成,於112年8月4日中午許家豪雖先離去喜客商旅,然續由 蔡幸安等依『村長』指示將張郁庭輾轉帶往住宿」;同欄一第 17行所載「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 」應予刪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 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0分許」;另補充「告訴 人陳春綢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 蔡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謝宗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宗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而被告就本案洗 錢各罪,於警詢時稱不知道上頭收購告訴人張郁庭帳戶從事 詐欺,上頭說可能用來從事虛擬貨幣、沒有認為這就一定用 來詐騙等語(偵卷第11頁),而否認主觀有洗錢犯意,難認已 有自白,自無庸審酌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何者對被告最為 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張郁庭部分),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告訴人陳春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告訴人邱春桃、陳宗憑部分) ,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2罪)。 (三)被告與許家豪、蔡幸安、「村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之行動自由以持續使用 其銀行帳戶進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妨害告訴人張郁庭之 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金錢損失,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詐欺集團上游身分之難度,又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參酌告訴人陳春綢到庭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手段、情節、無證據足認已取得報酬 、自述國中肄業、現在監服刑、入監前之工作及月收入、無 需扶養之家人,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竊盜、毀損、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 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涉其他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提而未 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載送人頭帳戶簿主,又無證據證明其已 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宗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金訴字3 00號,君股)審理之案件,有相牽連之案件關係,宜以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起,參與由蔡幸安(業經提起公訴)、暱稱「村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剝奪、監控人頭帳 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謝宗佑以求職話術取信張郁庭,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0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報酬等語,誘使張 郁庭同意於112年7月30日由謝宗佑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隨後謝宗佑將張郁庭交由許家豪 、蔡幸安等人看管,由蔡幸安收取張郁庭之證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 機,並違反其意願簽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再限制其行動 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 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等旅宿場所,並 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以此等方 式剝奪張郁庭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 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張郁庭利用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遭拘禁,員警獲報 後旋即前往上開板橋王及麗緹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庭、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由其載告訴人張郁庭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等事實。 2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幸安一同看守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家豪有於上開時、地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謝宗佑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並載其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6 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流一覽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遭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張郁庭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詐欺、洗錢及組織罪嫌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 附表一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蔡幸安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自應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陳春綢 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春桃 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憑 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訴-1511-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睿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睿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4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黃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劉展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展睿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 金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本案被告係在捷運站利用少年告訴人甲 搭手扶梯往上之 際,持手機放置右腳上,將右腳站在上一個階梯,藉由手扶 梯高低差以拍攝甲 裙底影像,於甲 仍不知情下隨遭黃凱文 制止而未遂,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黃凱文於警詢證述在 卷,甲 雖因不知遭拍攝而不及、無從表示反對且衡情亦不 可能同意拍攝,然被告所為並未施以強制力、行為時間亦極 為短暫,尚難認已達壓制甲 意思自由之程度,是本案被告 所為可否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中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非無爭議。故認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 法第319條之1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 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已著手拍攝少年性影像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捷運站以手機欲拍攝其裙底影像,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 調解成立且賠償 新臺幣3萬元完畢,已獲甲 原諒,有調解筆錄、存提款交易 憑證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屬 未遂;並審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 在緩刑3年期間內,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月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依被告所提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顯示 其罹有其他衝動障礙症已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4手 機1支沒收,為被告拍攝甲 性影像之工具,故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8號   被   告 劉展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睿與代號AD000-B113382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劉展睿於113年4月26日1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B1樓(新埔捷運站五號出口 ),見A女外表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 欲拍攝A女裙底影像,適有黃凱文發現並出手制止方未能得 逞。嗣黃凱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檔案光碟。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智慧 型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未遂及刑法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 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智慧型手 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14

PCDM-113-訴-107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3 號、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珠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樹林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蔡昇龍所管領之柳橙 汁1瓶、豆漿1瓶、芥末花生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0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開啟包裝食用,嗣為蔡昇龍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於同年月6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土 城學成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蔡侑庭所管領之奇多家常起 司味1包、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69元),得手後未結帳及 開啟包裝食用。   ㈢於同年月6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停 放上址之林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該車,並將該車騎走而逃逸。嗣為 警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明德路2段口盤查,而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 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 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他人前揭物品及發動、 騎走上開機車等情,惟否認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勞委會 指揮的,勞委會叫我去上班,叫我吃,是他們誤會我當小 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昇龍、蔡侑庭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品,亦有於112年2月6日12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未經被害人林家豪 同意而將其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動後騎走等情,有 證人即告訴人蔡昇龍、蔡侑庭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91 33號卷第21-23、82-84頁),並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竊商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2 5-29、33、39-41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28-32、36、38、4 0、86-88、90、96、100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   ⒈被告前因於111年12月間分別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729號、第30100號、第32223號提起公訴,該案 於本院審理時調閱被告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伊要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立臺北仁濟醫 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之就診病歷, 並檢附該等病歷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依該案所調取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7年8月1 9日凌晨0時27分自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來診時為怪異/ 妄想行為,心智狀態改變,大吼自訴要生小孩,於107年8 月20日於該醫院精神科住院,於107年9月16日由家人待外 出後即不願意返回病房住院;又於112年3月16日因於店家 外亂拔花草樹木,由119員警強制送入臺北醫院急診,入院 時經醫生診斷為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 於112年5月9日出院時經醫生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 於112年5月9日因情緒起伏,2個月至3個月才洗一次澡,在 外遊蕩、社區滋擾、自言自語、幻聽、妄想、無病識感、 現實感差、干擾行為、治療順應性不佳至新莊仁濟醫院住 院。又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三、檢查結果:②精神狀態:鑑定過程中,謝員(即 被告)喃喃自語,情緒尚稱穩定,稱母親為『以前的母親』 ,丈夫也是『以前的丈夫』,『這輩子只是情人』,問『有沒有 子女?』答『100多個』,謝員丈夫稱『謝員經常夜不歸,連續 數天不知去向,都是警察通知,由警察帶回家中,或去警 局帶回』,謝員認為家中有外人窺伺她,不敢去洗澡,有人 監視她、控制她,有人、聲音對她下指令。111年12月12日 早上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內 任意拿取食物,及111年12月20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美廉社同樣隨意拿食物;111年12月24日13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信箱內鑰匙2支及 磁扣1個。謝員均解釋稱,『我在整理東西,勞委會和國稅 局就叫我拿一些吃的東西』,謝員振振有詞,『我沒有亂拿 東西,我有做事』,謝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本案 3次竊盜犯行時,謝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③心理測驗:112年1 2月25日施測,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 ,其全量表智商為74分,屬於邊緣智力,與其過去學經歷 落差較大,顯然是『重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所導致。 四、結論:綜合以上資料,謝員在會談過程中,喃喃自語 ,語無倫次,缺乏現實感,此外平日生活又出現被先監視 、被控制及聽幻覺等症狀,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謝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謝員仍有再 犯之虞,應長期接受精神科住院或門診追蹤治療。」,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卷查明。又被告因 思覺失調症於112年5月9日開始在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 迄今仍在住院中,有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上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及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輩 子是1930年生的,這輩子是Z0000000000」、「這輩子是三 專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9頁),及輔佐人即 被告配偶林朝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還在新莊仁 濟醫院住院,沒有說要住多久,醫院說要看被告狀況,沒 有確定何時要出院,伊有問過護士,護士說被告一樣會有 幻覺產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症,且迄今仍始終存在。而觀諸被告之112年度審易 字第1857號案件案發時間分別係在111年12月12日、20日、 24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僅隔數月,佐以被告於該案警詢 時對於該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供稱:行竊女子是我,但是是 勞委會要我整理貨架,整理好就能拿東西吃等語(見偵字 第32223號卷第12頁),與其就本案竊盜犯行於112年2月4 日、同年2月6日在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行竊,是勞 委會叫伊去店家整理東西就可以拿東西吃,不信可以打去 勞委會問,是勞委會叫我拿的,是勞委會指揮我等語(見 偵字第9137號卷第13-15、59-61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17- 20、66-68、76-79頁),兩案被告所稱之幻聽、妄想內容 相同(即勞委會指示),亦與該案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檢 查結果之精神狀態幻聽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與其為該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無明顯差異。再 參酌被告於於112年3月16日尚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幻聽「 老闆的聲音,叫我免費幫人家整理花圃」,於店家外亂拔 花草樹木遭119員警強制送入臺北醫院急診,堪認被告於11 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16日間均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行為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 明。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為精神鑑定,確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有無辨識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本院依112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案件所調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綜 合審酌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業如前述,是認無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刑法第8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固係因患思覺失調症 而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5月 9日業因思覺失調症於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亦尚在 該院住院治療中,有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故應認無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均已食用完畢( 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82-84頁) ,亦未返還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關於竊得物品之價金,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133號卷第 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柳橙汁1瓶、豆漿1瓶、芥末花生1包(價值共計202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奇多家常起司味1包、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共計69元)

2025-03-13

PCDM-112-易-67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手機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 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5月 中旬在其住處或蘆洲區旅館拍攝少年被害人甲 為性行為3次 之性影像影片共7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其性影像, 對於甲 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拍攝性影像之數量、被害人甲 、告 訴人A父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本院訴字卷第47 、48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作為快炒師傅及月收入、 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持以拍攝甲 性影像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已出售,且其就甲 性影像影片7部均已刪除 、沒有備份等語(偵卷第120、187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 然經勘驗被告扣案之黑色 IPHONE 11手機1支,由該手機內 影片資料夾路徑可知有甲 性影像影片7部曾上傳雲端並遭刪 除,被告曾自雲端瀏覽該影片,且仍可將遭刪除之影片還原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29-49頁),併考量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刪 除後亦可還原,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附表編號1之甲 性 影像影片7部及未扣案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白色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未扣案,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2扣案之黑色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甲 之性影像影片7部 2 扣案之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和誘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成年人,與AD00 0-A11228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甲 )之未成年少女前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 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 0月中旬至112年5月中旬交往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樓之2即乙○○住處或新北市蘆洲區某旅館,持手機攝錄其 與甲 之性交過程共3次。嗣甲 之父AD000-A112281A(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察覺有異,帶同甲 至警局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持搜索票至乙○○ 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黑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並持拘票將乙○○拘解到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甲 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向告訴人稱被告沒有刪除影像時,被害人有些生氣之事實。 4 證人江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本署勘驗筆錄1份、性影像電磁紀錄1份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數次攝錄甲 之性影像,均 係於兩人交往期間,且時間接近,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自陳其以舊手機拍攝性影像後,曾 將資料轉移至扣案手機內,分手後便將影像刪除,然該等影 像已經本署成功還原,是被告日後亦有可能自扣案手機尋回 已刪除之性影像,是扣案手機應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07

PCDM-113-訴-105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淞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5 、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3年3月6日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乙○○所經營之機台上方玩具商品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4月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南興宮 土地公廟內,見丙○○放置在廣場椅子上之皮夾1個(皮夾約價 值4,000元,其內另有現金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應予更正】、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商品遭竊、證人即被告胞兄吳昭洋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卷附113年3月6日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 之人為被告等情相符,並有113年3月6日娃娃機店監視器畫 面截圖、113年3月10日被告在警局拍攝之照片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113年4月6日南興宮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況被告 於警偵訊時亦自承現場監視器畫面內之行為人為其本人無誤 ,應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否認本次竊盜犯行,辯稱其 因為要拿衛生紙所以伸手到椅子上、拿衛生紙時有看到一個 皮夾放在椅子上但其並未拿該皮夾,其急著上大號云云,然 本案告訴人丙○○係發覺其皮夾放置椅子上遭竊而向警方報案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被告,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何 糾紛嫌隙,實無無端構陷被告竊盜之動機與必要,又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丙○○放置物品在一旁椅子上後離開 座位,被告隨即坐在告訴人丙○○原本座位上、伸手至告訴人 丙○○放置物品之椅子上,隨即騎腳踏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截圖可參,可見被告係先坐告訴人丙○○原本座位上行竊 而掩飾其本次竊盜行為,倘其當時確已急於如廁大可走近拿 取衛生紙後離去或逕行離去,當無先坐在告訴人丙○○原本座 位於拿取物品後立即離去之必要,被告以前詞辯稱未為本次 竊盜犯行,應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事實欄一竊盜犯行, 否認事實欄二竊盜犯行、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顯示前有公共危險、侵占、妨害性自主前科等素行; 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證人吳昭洋 於警詢時稱被告有智能問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玩具商品1個、皮夾1個(含其內現金4,800元、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商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PCDM-113-易-159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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