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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第433號、第44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宗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珅因有貸款需求,藉由 社群網站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李瑋哲」、「顏永盛」之人聯 繫,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 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仍與「李瑋哲」 、「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6日,先 後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傳送予「顏永盛」,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如附表所示詐欺 告訴人蘇義雄、翁美珠、王哲瑋、洪淑華、李柔勤(下稱告 訴人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被告再 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依「顏永盛」之指示提 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5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 報案資料、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 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伊固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稱貸款專員之「李 瑋哲」及自稱經理之「顏永盛」,並依其等指示自該2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所指定之人,惟伊亦係受詐騙集團所欺 騙,誤信所為係為美化帳戶金流而與貸款有關,並無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6日,先後將本案存摺之照片影像,以 LINE傳送予「顏永盛」,而經「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告訴人等5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被告再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各該款 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示、自稱為「顏永盛」姪子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電 話通聯及簡訊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報案資料、本 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觀之(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 卷〈下稱1788偵卷〉第17至56頁、原審卷第289至344頁),本 件係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向暱稱「李瑋哲」提供其 年紀、居住縣市、工作、薪資、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訊, 詢問貸款事宜,經「李瑋哲」陳稱「你好,我是貸款專員李 瑋哲,需要詳細瞭解你的情況,才能針對你的條件找適合的 方案,現在方便撥打line給你詳談嗎?」等語,經雙方通話 後,「李瑋哲」即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等申貸資料,及填載詳細個人資料、任職公司資料、 直系親屬聯絡人資料,及陸續傳送「明天開跑銀行洽談」、 「我今天會再問幾家銀行,然後公司開周會我也在問看看有 沒有什麼辦法」、「有辦法了」、「富邦說可以貸款但是要 額外收入證明,因為你工作年資未達半年跟有月光族的情況 」、「看如何在跟我說,才不會耽誤你自己的貸款進度」等 訊息,假意表現積極為被告與銀行洽談貸款態度,復刻意於 被告未積極回應時以「看來你貸款不急,不如下個月再打給 你好了,太不積極了」等語激將,甚於111年11月7日本案告 訴人等5人因詐欺匯款前,仍向被告佯稱「貸款要劃撥到你 哪一個帳戶」云云;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依「李瑋哲」之 指示加入自稱「麗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之「顏永盛」 為LINE好友,「顏永盛」即於當日傳送如下所示「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檔案(參1788偵卷第16頁) 之檔案QR CODE予被告,並稱「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 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等語,該「 合作契約」則記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 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 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 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 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 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拾伍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 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 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 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 3,200元新台幣。」云云,並要求被告自行填載金融帳戶資 訊,除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 還之原因外,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 定、貸款成功後所需費用及律師核章,亦使一般人易於相信 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被告遂於翌日(2日)填寫該 合作契約,並先後提供含本案2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予「顏永盛」;且「顏永盛」在被告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提 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所指定之人後,尚有分別傳送「已收到 ,劉宗珅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萬元」、「劉先生,今天 的數據收入財力證明也很重要,今天一定要做好,不然我們 的財務跟工程師再過來都沒有時間了」、「今天的資金當日 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 ,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 可以了。」等語,除以命令口吻阻止被告接聽銀行之確認電 話,使被告難以即時質疑該指示有無疑慮外,尚屢以「財務 」、「數據收入財力證明」、「工程師」、「交易數據調整 」等貌似專業用語強化其指示之可信度,甚至在被告未即時 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尚稱「財務在問多久能好」、「她的意 思是說兩點一定要用好,他要看到匯的單子,不然他會去找 律師了」、「2點鐘,劉先生你再注意一下時間」、「麻煩 時間再注意一下」等語,以恐涉侵占款項犯罪嫌疑之口吻, 使被告順從指示提款轉交。是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及 「李瑋哲」、「顏永盛」所施話術,堪認被告所辯稱:伊因 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尋得「福易貸」貸款,誤信「李瑋哲 」、「顏永盛」確為貸款專員及經理,能為其辦理貸款,始 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 用以製作、美化帳戶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確非全然無 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 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亦曾有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個 人身分證件及資力證明即可,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經對 方指示提款轉交時,就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予以查證,且所 簽署之「合作契約」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或代理人簽章、公司地址、電話,亦未實際確認簽約雙 方身分,均與常情不合,另被告亦自陳所謂「美化帳戶資金 金流」云云,係以不實方式詐騙貸款業者以換取金錢,顯就 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有所預見,應具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 騙之案件,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詐欺集團以言詞相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 並非難以想像,尚不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 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況本案被告僅具國中學歷,未具法律專業知識,除難 期待能明確察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有何與法未符之漏洞 外,其既係受「李瑋哲」、「顏永盛」所矇騙,誤信所為均 有利於貸款審核撥款有關,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領款項,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其所為應如何「美化帳戶 資金金流」、該等行為是否即屬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等情, 均有未明,縱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瑋哲」、「顏 永盛」,主觀上具有製造虛偽金流取信金融機構之意,仍難 據此推認其亦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5人及 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69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1 蘇義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22分許間,共提領22萬5,000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許,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需要借款云云,致翁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然需繳納各種稅款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47分、48分許,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共12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提領32萬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佯裝為洪淑華之子需要借款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假冒郵局人員向李柔勤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需要綁定郵局認證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9分至32分許間,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11萬9,95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15分至38分許間,共提領12萬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2025-03-27

TPHM-114-上訴-5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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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第15669 號、第269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勝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至3月3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擔任負責人、於112 年2月16日所設立之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智群」之成年男子,容任「智群」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錐良、黃威能、 廖茂椿、林美竹(下稱陳錐良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後,旋經如附表「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錐良等4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 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勝鴻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告訴人陳錐良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勝鴻公司設立登 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晶綵生技有限 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銀行帳戶、綾 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戶、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 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上 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智群」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有未洽,尚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亦非妥當。檢察官就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然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述 因「智群」提議成立勝鴻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以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證據可認獲 有報酬、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女現由社會局扶養、入監前從事管線安裝工作、每 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廖茂椿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⒈ 陳錐良 112年2月間起,假投資 112年4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55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235萬15元、220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45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 黃威能 111年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綾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6分許),匯款10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16元)至本案帳戶 ⒊ 廖茂椿 112年2月3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7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28元)至本案帳戶 ⒋ 林美竹 112年2月18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維宏鐵件企業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柏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7

TPHM-114-上訴-65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慶 被 告 夏中慧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第1057號、第105 8號、第1059號與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160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第1186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第21853號、第23161 號、第26675號、第28966號、第30464號、第31866號、第32381 號、第51854號、第5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夏 中慧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的供述,可知被告直接藉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賺取報酬。再者 ,由被告與「Qiao」之間的對話紀錄,顯示「Qiao」於要求 被告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曾具體指示 被告不實應對銀行行員可能提出的相關提問,則以被告於行 為時年齡57歲,學歷為碩士畢業,有過公司財務等工作經驗 來看,顯非欠缺智識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實難認被告對於 「Qiao」要求其配合的相關行為有異、可能存有違法風險等 情,全然無從預見或認識。被告對於「Qiao」所為諸般異於 常情的要求,卻未加詳細求證,逕依「Qiao」指示而為,且 被告於111年8月2日、3日的短短兩日內,配合「Qiao」收受 、轉匯的款項數額竟達新臺幣(下同)611萬8,000元之鉅, 足認被告為求賺取報酬,心存僥倖貿然配合「Qiao」為相關 轉匯的行為,主觀上至少有與「Qiao」等人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綜上,原審認被告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 的犯意聯絡,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 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不能因為我的學經歷就認定我不會被騙,我以前的工作都是 埋在公司帳戶裡面,並不了解比特幣,我想要賺錢補貼家裡 ,上網找工作被騙,我自己的錢也在裡面。臺灣對於這些虛 擬貨幣沒有管制好,我被騙,還說我跟他們一起合作,真的 很冤枉。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最初是找工作才連繫上詐騙集團,對方表示在網頁上跟 單操作,金額達4,000元就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提供假網 站,要求被告加入群組,每日跟單操作。被告之所以會相信 ,是因為在111年7月26日有收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現代財富公司)匯入的一筆985元,被告當時有去查 詢,發現現代財富公司確實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公司,後續過 程被告都是依照對方指示,甚至每一筆的交易都會擷圖記帳 ,遇到問題也會詢問對方,被告顯然認為自己的工作是合法 的。如果將本案詐騙集團的話術放到司法院檢索系統可見有 類似的案件,可見這樣的話術確實會讓人信以為真。請維持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行為人提供自己所申設的金融帳戶予 他人的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遭到 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的情形亦所在多有。何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有提出她與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中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Qiao」、「SBIHOLDINGS-總客 服」與「慈愛」等人之間的對話紀錄。被告依「Qiao」的指 示,在111年7月間先提供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申請比特幣、火幣的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同年7月26日現代財富 公司匯入款項985元至被告所申辦的本案中信帳戶。其後, 被告提供她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聯邦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給 「Qiao」之人。  ㈡依被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Qiao」之人 於111年7月10日先詢問被告是否有在FB上尋找工作,經被告 表示肯定後,「Qiao」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並告知工作 內容是測試虛擬貨幣交易的收益程度,需進行大數據的測試 ,並由公司提供初始本金等語,其後進一步要求被告註冊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告知工作的時間、「SBIHOLDINGS-總客 服」的資訊,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平台操作,嗣又提供「科 幣拖幣圈學術工作3群」的LINE群組要求被告加入,以及閱 覽群組內規定、提領規則,併告知公司會計「慈愛」的LINE 帳戶,稱被告如需提領則需通知「慈愛」,後又持續教導被 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期間「Qiao」同時詢問被告的經濟狀 況,迄於同年7月26日,另告知被告其曾向執行長提及被告 狀況,也希望被告多賺一些,要再與被告詳談,繼於同年7 月27日,告知被告「有同學預約之50萬元課程跳票,需找同 學頂上,資金方面團隊會出」等語,因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又再度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等 情。  ㈢「凱翔」、「謝承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的 時間,以附表所示的手法,對附表所示的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的款項 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嗣被告即依「Qiao」、「SBIHOLDING GS- 總客服」、「慈愛」的指示,於附表所示的時間,提領 本案聯邦帳戶內的款項,並存入「Qiao」、「SBIHOLDINGS- 總客服」、「慈愛」所指定的帳戶。  ㈣被告於111年8月2日將她名下股票賣出後的款項3萬6,041元, 連同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的詐欺贓款20萬元,一共轉 匯23萬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㈤以上事情,已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姵娸等19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各「證據」欄所示的相關書證、被 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SBIH OLDINGS - 總客服」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慈愛」之間的LI 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113年5月14日函文檢附本案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LOG資料、聯邦銀行111年10月25日函 文檢附本案聯邦帳戶的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112 年10月4日函文檢附網銀申請表單、IP位址及交易明細、現 代財富公司113年6月1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因為應徵工作受騙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而存入「Qiao」等人所指定的帳戶,尚難認被 告是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為: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述是因應徵工作,才 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由她分別與「Qiao」、「SBIHOLDINGS- 總客服」、「慈愛」等人之間及投資群組的LINE對話紀錄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73-93、95-149、151-163、165-167頁) 。而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不僅期間橫跨數日,且內容 自然、連續,並穿插照片、擷圖等訊息,並無事證可認是被 告為逃避罪責而刻意偽造,且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確實有與 「Qiao」、「SBIHOLDINGS-總客服」、「慈愛」等人為前述 的對話內容。是以,前述被告分別與「Qiao」、「SBIHOLDI NGS-總客服」、「慈愛」等人之間及投資群組的LINE對話紀 錄,自可作為判斷被告申請比特幣、火幣的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並提供她名下本案聯邦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給「Qiao」之人緣由的憑據。  ㈡現代財富公司曾於111年7月26日匯入款項985元至被告的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則被告辯稱她是 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按指示操作後,因有款項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經她查詢確認現代財富公司為上市公司,因而誤信 是取得薪資,且「Qiao」等人是合法公司,工作亦屬合法, 方進一步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等語,即有相當的憑信性。 再者,依被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 卷第95-149頁),可知「Qiao」之人於111年7月10日詢問被 告是否有在FB上尋找工作,經被告表示肯定後,「Qiao」之 人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並告知工作內容是測試虛擬貨幣 交易的收益程度,需進行大數據的測試,並由公司提供初始 本金等語,其後進一步要求被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 告知工作的時間、「SBIHOLDINGS-總客服」的資訊,並教導 被告如何使用平台操作,嗣又提供「科幣拖幣圈學術工作3 群」的LINE群組要求被告加入,以及閱覽群組內規定、提領 規則,併告知公司會計「慈愛」的LINE帳戶,稱被告如需提 領則需通知「慈愛」,後又持續教導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 。期間「Qiao」之人同時詢問被告的經濟狀況,迄於同年7 月26日,另告知被告其曾向執行長提及被告狀況,也希望被 告多賺一些,要再與被告詳談,繼於同年7月27日,告知被 告「有同學預約之50萬元課程跳票,需找同學頂上,資金方 面團隊會出」等語,因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約定 帳戶,後又再度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等情,亦已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所示,則被告辯稱她是因為找工作才接觸到「Qi ao」之人,對方表示需測試平台狀況,她因此依指示提供本 案聯邦帳戶號碼、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既然是因為應徵工作受騙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存入「Qiao」等人所指定的帳 戶,尚難認被告是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 為。 四、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年齡與 社會工作經驗,對於「Qiao」之人所為諸般異於常情的要求 ,卻未加詳細求證,逕依「Qiao」之人指示而為,並心存僥 倖貿然配合「Qiao」之人為相關轉匯的行為,主觀上至少有 與「Qiao」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 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的說詞,一般人在人生閱 歷不足又思辨能力欠佳的情況下,本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 的金融帳戶資料。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日將她名下股票 賣出後的款項3萬6,041元,連同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 的詐欺贓款20萬元,一共轉匯23萬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如被告知悉匯入本案聯邦 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詐欺贓款,且「Qiao」、「慈愛」等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衡情應不致於投入己身所有資金,任令自 己受有財產上的損害,由此更可證明被告辯稱她當時相信所 為是合法工作一事,可以採信。是以,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 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模型),據 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的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 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 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 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姚承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葉益發、甘佳加 、李允煉追加起訴,於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偉 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案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證據 1 112金訴字第10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 劉姵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翔」與劉姵娸聯絡,佯稱開設蝦皮購物帳號並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劉姵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55分 4萬元 111年8月2日晚間6時17分轉出 27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姵娸於警詢之證述(偵7845卷第37至4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7845卷第7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7845卷第32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 簡妙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承恩」與簡妙如聯絡,佯稱投資得獲利等語,致簡妙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54分 10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8分轉出3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妙如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卷【下稱偵11864卷】第29至 3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11864卷第44至4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11864卷第25頁) ④簡妙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864卷第57至294頁)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56分 10萬元 3 112金訴字第1057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 歐湘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en」與歐湘雯聯絡,佯稱依指示轉帳可領用優惠卷及回饋金等語,致歐湘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日晚間19時44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2日」) 5萬元 111年8月1日晚間9時5分轉出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湘雯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卷【下稱偵21442卷】第11至 15、17至1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1442卷第53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1442卷第73、 95頁) ④歐湘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442卷第57至65頁) 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53號 蔡幸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傑」(本名林亦傑)與蔡幸芸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1分 20萬元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47分轉出3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53號卷【下稱偵21853卷】第57至 72、101至10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1853卷第87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蔡幸芸名下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21853卷第33、13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蔡幸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853卷第92至99頁) 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 陳蓉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EGRAM暱稱「ㄇ83.yan_」、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與陳蓉佩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得獲利等語,致陳蓉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43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蓉佩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卷【下稱偵23161卷】第11至 1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3161卷第6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3161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宣傳內容、陳蓉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3161卷第45至 59頁)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4分 5萬元 6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75號 陳季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20時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與陳季翔聯絡,佯稱依指示轉帳得獲利等語,致陳季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 2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8分轉出3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季翔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75號卷【下稱偵26675卷】第23至 27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防疫宅經濟臉書擷圖、陳季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39至53頁) ③陳季翔名下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55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7 廖倩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鎮瑋」與聯絡廖倩沂,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廖倩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7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9分轉出 2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倩沂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57至6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96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④廖倩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112偵26675卷第93至96頁) 8 鄒宜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敬承」與鄒宜臻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得搶現金50%回饋等語,致鄒宜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7時38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8時43分轉出 26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宜臻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03至10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3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鄒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129至130頁) 9 郭佩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鎮瑋」與聯絡郭佩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郭佩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55分 2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佩柔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43至145頁) ②郭佩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57至158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0 吳紹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植茗」與聯絡吳紹萱,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得看房資格等語,致吳紹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8時50分 2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17分轉出 1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萱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63至16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7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1頁) 11 蔡玉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不詳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毅豪」聯絡蔡玉珊,佯稱依指示匯款得提高現金回饋比率等語,致蔡玉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5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9分轉出 2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79至185頁) ②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③蔡玉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259至275頁) 12 張家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聯絡張家嘉,佯稱依指示匯款得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張家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9分 1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嘉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283至286頁) ②張家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291至292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293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3 季璟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不詳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芷蘭」聯絡季璟淮,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季璟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3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55分轉出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季璟淮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299至30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季璟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309頁、第313至31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 顏又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使用不明方式聯絡顏又庭,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顏又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14分 10萬元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26分轉出 26萬7,000元 ①證人即顏又庭之委託人顏吟軒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下稱偵28966卷】第227至228頁) ②顏又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8966卷第251至25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8966卷第16頁)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14分 9萬5,000元 1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 陳鉦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鍾承翰」聯絡陳鉦傑,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得獲利等語,致陳鉦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5分 3萬3,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9分轉出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鉦傑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卷【下稱偵30464卷】第33至 3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0464卷第117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0464卷第23頁) ④詐騙網站擷圖、陳鉦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0464卷第125至131頁) 16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66號 郭千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謝」與郭千嘉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幣得獲利等語,致郭千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34分 4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千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6號卷【下稱偵31866卷】第19至 20頁) ②郭千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偵 31866卷第37至  41、6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1866卷第58頁)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35分 3萬元 17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81號 劉湘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北-林睿新0524」與劉湘玲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蝦皮優惠卷得獲利等語,致劉湘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7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17分轉出 1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湘玲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1號卷【下稱偵32381卷】第13至 17頁) ②劉湘鈴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2381卷第 19頁) ③劉湘鈴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2381卷第29至48、  51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2381卷第89頁) 18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54號 周志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u」與周志偉聯絡,向周志偉佯稱至dwinternet網站找客服買虚擬貨幣可免手續費云云,致周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8分 10萬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9分轉出2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54號卷【下稱偵51854卷】第31至 35頁) ②詐騙網站擷圖、周志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854卷第37至39頁) ③周志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影本及單筆LOG交易明細資料(偵51854卷第  41、61至63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51854卷第15頁)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 10萬 19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41號 蕭如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伯倫」向蕭如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簫如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3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55分轉出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芳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1號卷【下稱偵56541卷】第9至  13、15至16頁) ②蕭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56541卷第43、4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56541卷第28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627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恩 被 告 葉聖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112 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聖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葉聖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他本意的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以約定租 用1個金融帳戶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31日許在統一超商極品門市(位於基隆市○○路 00號),將他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陽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的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 下簡稱LINE)暱稱「許芸宣」之人,以供其所屬的詐欺集團 (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 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的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該 等款項遭匯入本案四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貳、案經邱俊叡、黃韻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葉聖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 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 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的證據、本案四帳戶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寄送證明等件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的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許 芸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構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 出於幫助的意思,以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 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變動調整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並認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內容,可 見立法者增訂本條文的意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的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的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是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如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的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行為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已經一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予以更正,且由法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的行使,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的論罪關 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 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核有違誤;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提供本案四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可能發生的 危害均屬嚴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的刑度,核與目前審判實務上對其他僅提供1個帳戶、未 約定對價的刑事被告的刑度相當或略輕,難認已充分反應被 告行為的可非難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與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業務不穩、缺錢,在臉書上兼職找工作,進而以1個 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租借本案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 用,僅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2 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 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 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 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租借自己的金融 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 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 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未曾有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才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師工作、 未婚、無須扶養親屬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致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 院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否認已 實際取得酬勞(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 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前 述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的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 隨的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 合議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韻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15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系統出問題,會自動續約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韻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7時 6分 4萬 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韻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韻妮所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2 邱俊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後台遭駭客入侵,合約變為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邱俊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日  21時29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33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0分 ⑴4萬  9,967元 ⑵4萬  9,968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告訴人邱俊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邱俊叡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證明 ⑴112年8月2日  21時43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45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6分 ⑴4萬  9,965元 ⑵4萬  9,966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⑴112年8月2日  22時26分 ⑵112年8月2日  22時40分 ⑴2萬  9,968元 ⑵2萬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94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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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與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施凱文分別犯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中和工地)、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永和工地),各處有期徒刑7 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就所犯二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的上訴意旨(詳如下所述),被告就永 和工地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永和工地犯行自僅就其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 以說明。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節約訴訟 資源並簡化裁判書,本院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略以意旨: 一、中和工地部分,我沒有破壞他們的門,門本身就沒有鎖,我 認為這部分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二、永和工地部分,我對於原審認定的罪名並無意見,但我認為 原審判刑太重。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工地(以下簡稱中和工 地),竊取袁毓龍所管領的1.6mm電線4捆、2.0mm電線7 捆 、5.5mm電線2捆,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㈡被告夥同共犯詹億笙(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黃家俊( 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22時53分左右,由黃家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詹億 笙、被告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0巷內,停妥車輛後,3 人自無圍籬處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工地(以下簡 稱永和工地),推由被告持現場拾獲可供兇器使用的鋼筋, 破壞該工地地下1樓防災中心的鎖頭進入防災中心內,由被 告將劉益男所管領的新銅電線搬出,傳給在樓梯間的詹億笙 ,詹億笙再傳給黃家俊,3人並將所竊取的新銅電線搬運至 前述車輛上,嗣由詹億笙予以變賣得款1萬3,000元。被告因 見該工地尚有新銅電線可行竊,但黃家俊與詹億笙有意先行 離去,被告即承續前述犯意,另邀共犯廖廷誠(由原審另案 審理)至現場,廖廷誠於113年2月1日2時4分左右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附近的詹億笙、黃家俊交換車輛後,廖廷誠 再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時18分左右至該工地旁,停妥車輛 後,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 絡,自無圍籬處進入該工地,由被告自該工地地下1樓防災 中心將劉益男所管領的新銅電線搬出傳給廖廷誠,2人並將 所竊取的新銅電線搬運至系爭車輛上,共同將之予以變賣得 款2萬7,000元。  ㈢被告與共犯前述2次竊盜犯行,合計竊取該工地新銅電線共計 86捲(價值14萬9,840元)。上述變得的款項,被告分得3,0 00元,詹億笙分得3萬元,黃家俊分得4,000元,廖廷誠分得 3,000元。  ㈣以上事情,已經劉益男、袁毓龍、詹億笙、黃家俊、廖廷誠 分別證述屬實,且有現場工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辨 識系統紀錄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975號起訴書(該案被告為共犯黃家俊、廖廷 誠)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中和工地持現場拾獲可供兇器使用的鋼筋,破 壞該工地大門的鎖頭後,進入該工地內行竊,原審對被告此 部分所為論以加重竊盜罪,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本條款所指的攜帶兇 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這裡所指 的「兇器」並無種類上的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只 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的兇器為已足,縱使該兇器並非被 告所攜往,如被告於行竊之際攜之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 以對他人的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論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    ㈡袁毓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公司派駐工地現場的機電主 任,113年1月31日公司放在工地地下室的電線遭竊,當時該 工地有甲種圍籬,是用鐵皮整個圍住,我們在圍籬的大門有 設置門鎖,下班的時候門有用鎖頭鎖起來,是很一般的號碼 鎖,竊賊竊取的電線是放在鎖打開以後才可以進去的地方, 我們隔天去的時候完全沒有看到鎖頭,工地側門籬笆緊鄰一 個停車場,竊賊當時也有把籬笆扒開,後來我們有再把籬笆 重新加強、重新上鎖,我這邊有一個同樣型號的鎖頭與現場 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20-224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照 片為證(原審卷第243-247頁)。而被告於袁毓龍證述後, 亦供稱:「我全部認罪,證人所述是事實,我有破壞如證人 提出的鎖」、「第一件的鎖我一樣是用現場地上的鋼筋破壞 的」等語(原審卷第225、232頁)。綜上,被告的自白核與 袁毓龍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相符,並有鎖頭與現場照片為證 ,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中和工地現場 所持用的鋼筋既然足以破壞鎖頭,如持以攻擊人身,自足以 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誤,被告持之在中和工地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依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自應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以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 罪等語,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原審就被告於永和工地犯行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於永和工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 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 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 者,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分得的犯罪所得雖較共犯詹億笙為低 ,但被告於永和工地先與共犯詹億笙、黃家俊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再與廖廷誠共同犯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顯見他的犯罪動機、手段、惡性與所生 危害均較共犯詹億笙為重,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量處與 共犯詹億笙相同的刑度,亦屬有據。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坦白認罪且未與告訴人劉益男達成和解,已列為 原審量刑審酌的事由,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原 審的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另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共犯所 竊取的電線高達86捲,價值高達14萬9,840元,顯見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重大,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加重 竊盜罪的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同時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的加重事由,原審僅量刑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然已 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 無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 屬妥適,於法核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 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易-231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益來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號、第1454號、第7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益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鄭益來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7月9日、7月11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合稱本案2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 人,容任「陳志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 」欄所示之簡劭文、柯瑞德、陳竹奎、蘇信銘(下稱簡劭文 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入各該 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簡劭文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益來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 核與告訴人簡劭文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報案資料、本案中信帳戶及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前置不法行為,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 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於112年7月9日先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陳志誠」,因 「陳志誠」表示該帳戶無法使用,於2日後之同年月11日始 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業據被告所供承(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7頁),可認被告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始另 行起意再交付本案郵局予「陳志誠」,犯意顯屬個別,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構成接續犯等語,尚非有據 。  ㈣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簡劭文,交付郵局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柯瑞德、陳竹奎、蘇信銘, 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就所犯2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就所犯2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認罪與否,而未能明確就 犯行為自白,然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 另於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寬認其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未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罪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簡劭文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考被告於案發後因另案入監服刑期 間,在尚未確知其涉本案犯行時,即遞交「自訴狀」向檢察 官陳明本案案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桃檢 秀儉113他858字第1139116197號書函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 98頁),於本案固未構成自首,然確非無彌補悔意,並於偵 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陳稱係受老闆及老 闆友人「陳志誠」之請託始出借帳戶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從事油漆工 作、日薪新臺幣2,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簡劭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5月28日某時許,向簡劭文佯稱能為其取回遭詐欺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 12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⒉ 柯瑞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向柯瑞德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10分、24分許 5萬元2筆(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⒊ 陳竹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向陳竹奎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6分許、23日晚間7時33分許 3萬元2筆(共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⒋ 蘇信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向蘇信銘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晚間10時27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58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贊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贊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贊喆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2月不 等,並因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罪,與原審113年審 金訴字第2384號為同一案件,有重複審判的問題。另外,我 希望本案可以定應執行之刑,做一個了結。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以上 3人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稱「主任」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以下簡稱 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 被告擔任又又喆商行的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被 告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的設立登記 ,並由被告以又又喆商行的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取得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旋由洪崇耀賣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擔任車手的工作。嗣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所示的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的穆瑺燕等 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 於附表一所示的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至 所示的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提領時間,臨櫃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自稱「主任」 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的告訴人、詐 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原審認 定屬實,並有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且為檢察官 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穆瑺燕等8人所為的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是侵害獨立可分的不同財產 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的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為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的數罪,被告所犯前 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應予以分論併罰。又 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罪,其被害人 分別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的陳志明與吳國有;而原審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4號雖然同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但該案被害人是王世緯,並非陳志明或吳國有,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的他罪,與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 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對他論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編號7、8所示之罪為重複審判,即非有據,應駁回他的上 訴。 肆、本院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 一、刑事訴訟的目的除了具體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外,亦重在藉由 正當法律程序的實踐,以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因此,刑事 被告不僅是被訴追的對象,亦是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 序主體地位而參與審判的權利。依其程序主體地位,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所賦予刑事被告的聽審權保障,雖未必能導出其 享有完全的程序選擇權或程序處分權,至少應享有包括:請 求表達權、請求資訊權與請求注意權等權利。再者,關於數 罪併罰定刑一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已敘明:「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於何時定刑為當,事實 審法院能否先不於個案判決時定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定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對此特為說明,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 俾事實審法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然此非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審酌個 案情節,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不容混淆。 」由此可知,符合數罪併罰的案件,何時定應執行之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於刑事被告的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則法院基於對其程序主體地位的尊重,雖未必完全受其程序 選擇的拘束,但當刑事被告明知所犯數罪分別被起訴、判刑 ,卻不願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於執行時才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而是於訴訟繫屬中對承審法院明確表達其定刑的請求, 選擇於特定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時,如沒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或過多的訴訟資源浪費等情事,承審法院自得於該 特定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二、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三、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 法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秦葆正 、范鼎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而為,各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於110年3月至4月間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 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 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 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 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8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上訴-15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軒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5125號、 第5126號、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軒誠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毒品、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 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 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與前開未 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已為 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販賣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以4萬元之價格交 易20公克之愷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70餘公克之愷他命,情 況均非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 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 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亦分別 適用前開未遂及自白減輕之規定,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不 法之財,竟與同案被告張婕妤、蘇芷芸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 ,幸因警查獲而未遂,另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亦對社會 造成潛在危害,均有非當,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程度、情節、所欲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值、智識 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 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4-上訴-223-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凱立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返還犯罪所得 款項6萬元予告訴人王春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已因販售墓地為由而犯詐欺罪,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除同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取財,與黃世昌共同以假冒買家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24萬6,000元之損 害,所為非當,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於法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告訴人受侵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就刑度之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尚 屬妥當。被告上訴固主張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6萬元等語 ,然因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以試行調解為由傳喚始終未到庭 ,顯無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則原審之量刑基礎迄未改變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2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以保護管 束2年代之。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 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美國中央情報局臺灣部門的分局長 ,本案係受美國總統之令對告訴人丙○○執行反恐任務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依其犯案情形及 上訴意旨,其精神狀態應已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喪失之狀 態,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 訴人等2人)、丙○○之夫邱謦萱之證述、原審法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512號民事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 8月1日、112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防官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丙○○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113年8月30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5413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及扣案山羊角1 支為據,認定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 訴人等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騷擾,竟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持山羊角1支攻擊搥打告訴人丙○○之頭部 ,對告訴人丙○○及在場之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而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經陽明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辨識感, 致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且甫自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 出院,無法確定有無遵醫囑服用藥物,其攻擊丙○○之行為係 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其行為呈現易衝動之人格特質 ,控制能力易較常人顯著減低,並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客 觀上未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在告訴人甲○○及警衛陪同上樓、 邱謦萱亦在場之際,仍執意對告訴人丙○○下手施暴,依其犯 行態樣、手段、時間、地點之選擇,確有因妄想而無法正確 知覺現實狀況、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形,認其實施本案犯 行時確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常人顯著降低,而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為母子及 姊弟關係,漠視保護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然考其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得告 訴人2人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始犯本案,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長 期就診固定服藥,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 所接受精神治療,復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確保其 持續就醫治療,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 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核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之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論罪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刑度及所為緩刑暨 監護之保安處分同為妥適,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所辯已全然逸脫現實,所舉 「DONALD JOHN TRUMP」、「William J.Burns」之通訊軟體 訊息(參本院卷第55至59、113至131頁),亦顯係冒用美國 總統及中情局局長名義用以行使詐騙手段之假帳號,當無可 採;而辯護人固上訴主張被告因客觀上受有美國大選候選人 遭暗殺結果之外力刺激,為本案時應已全然不具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除 與前開陽明醫院鑑定報告相左外,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就 本案犯行供稱:我知道保護令之內容,但因為告訴人2人陷 害我,丙○○請黑道暗殺我,所以保護令沒有效,我的行為是 屬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34頁), 是被告尚可認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所具禁制效果,並可主張 其行為之合法性,可見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未 完全喪失,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 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乙○○與其母親甲○○、胞姐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業於111年8月 3日經員警通知並告知乙○○保護令之內容。乙○○明知應遵守保護 令之內容,但因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症狀之干擾,已達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仍基於 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之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甲○○、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之住處,持山羊角(起訴書誤載為象牙棒)1枝朝丙○○之後腦 攻擊,並捶打丙○○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 ○○及在場之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2 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卷第17-20頁)、本院審理 時(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偵卷第21-24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謦萱於警詢中證述 甚詳(偵卷第25-26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9-4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防官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偵卷第43-47、5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偵卷 第77-81頁)、丙○○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81-8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31-35頁)、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意旨雖辯稱被 告本案行為是針對丙○○,並無對甲○○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 ,惟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被告應知之甚詳。則被告 在甲○○在場之情況下,逕持堅硬、尖銳之山羊角對甲○○女兒 即丙○○之頭部攻擊,其主觀上對其行為除使丙○○受傷外,其 餘在場同受保護令保護之甲○○當會因此感到懼怕等節,要難 諉為不知,而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至住處搥 打丙○○頭部心理上會感到緊張、害怕等語,觀之益明。是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對甲○○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 被告與甲○○、丙○○間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 山羊角攻擊、搥打丙○○頭部,已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同一行為業使在場之甲○○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對甲○○、丙○○違反保護令,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 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項,並施以精神 狀態、身體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診斷分析及心理衡鑑之程 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本 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整體 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 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 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 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 需要的;本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 出院(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 件發生當時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 否認當時有使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丙○○ 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辨識能力較 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現易衝動 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 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3-3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綜 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 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上並未受 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在甲○○、警衛陪同上樓,且丙○○丈 夫在場之際,執意下手施暴,則其犯行之態樣、手段、時 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診斷 中所描述因妄想而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且有衝動控 制能力不足之情,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丙○○間分別 為母子、姊弟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保護 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甲○○和解,並取得甲○○ 、丙○○之諒解(本院第237、42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424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41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且其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有 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3 、42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 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5-410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 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 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 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 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 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實仍缺乏病識感 ,人格特質易衝動且自我中心,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有必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 效針劑注射等情(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危害家庭成員之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 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 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 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 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現與母 親甲○○之關係已改善,會定期與母親聯繫(本院卷第423- 424頁),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已定期前往就醫,為 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並避免過度剝奪其 社會生活、參與之自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 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 ,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四、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山羊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且已發還丙○○收執(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2-27

TPHM-113-上易-22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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