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6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楊竫瑭
楊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竫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78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竫瑭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竫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竫瑭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楊
雅帆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之特約商星
旺通訊行購買iphone14 pro 256手機一支,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萬2,434元,約定自112年11月17起至114年4月17
日,分18期,每期應繳2,913元方式給付價金,並簽訂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楊竫
瑭僅繳付4期後,自第5期即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價款共計4萬0,782元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楊雅帆則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業經特約商星旺通
訊行讓與對被告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爰依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萬0,782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雅帆則以:系爭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簽名不是我簽
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楊竫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竫瑭給付4萬0,782元本息,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竫瑭簽訂系爭契約,而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
iphone14 pro 256手機一支,約定總價金為5萬2,434元,自
112年11月17起至114年4月17日分18期,每期應繳2,913元,
及被告楊竫瑭僅繳付4期後,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價款4萬0,782元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6%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業經受讓系爭契約對被告楊竫瑭之買賣
價金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楊竫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楊竫瑭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楊雅帆簽名之真正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楊雅帆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帆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
楊雅帆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之
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經勘驗被告楊雅帆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
之簽名(本院卷第59頁),與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
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觀察,其筆順、運筆等筆跡
特徵並無任何類似之處,尤以其中「帆」字之書寫方式,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帆」字右側之「凡」,其關於「
几」字上下大小比例相同,然原告當庭所書寫簽名「帆」字
右側之「凡」,其關於「几」字則為上半部比例較大,下半
部比例較小;另關於「楊」之書寫方式,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位之「楊」字右側之「易」,其下方「勿」書寫工整且
筆畫清楚,然原告當庭所書寫簽名「楊」字右側之「易」,
其下方之「勿」之寫法外型則與「而」甚為相似,在在可見
二者筆跡有明顯之不同 ,因此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是否為被告楊雅帆之簽名,尚有疑義。
⒊原告固另提出被告楊雅帆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被
告楊雅帆與其身分證正面合照之照片各1張,惟該照片均未
顯示拍攝日期,亦未註明證件用途,原告亦稱其並無照片之
拍攝日期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無從得知該照片係
原告於何時、基於何種場合而取得,即難遽以佐證係被告楊
雅帆同意擔任本件契約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
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明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確為被告
楊雅帆所簽署,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楊雅帆
有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
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
被告楊雅帆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楊竫
瑭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小-426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