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達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達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95號)判
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有別
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採行之義務撤銷主義,是對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妥適認定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21號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2年,於113年9月16日確定(即前案),嗣受刑人因於
前案宣告緩刑前之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8日間接續犯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文字誹謗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
月8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後案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檢附前案之相關卷宗供本院核閱
屬實,是受刑人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確有「於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乙節,洵堪認定。
(二)惟依本件聲請人檢附之前案相關卷宗及後案判決書,受刑人
所犯前案乃係於110年6月28日下午,因在「斗六公園」內與
前案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手持雨傘敲擊頭部之方式傷害
前案告訴人;而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
5月18日間,接續以在網路聊天室公開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
,非法利用後案告訴人(註:與前案告訴人為不同人)之個
人資料及誹謗後案告訴人。基此,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前案、
後案,不僅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明顯
差異,兩者亦毫無關聯性;又就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及行為內容,暨後案之承審法官於考量受刑人之
責任、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在內等一切情狀後,係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等情,尚難認後案之違反法規範情
節、受刑人於後案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
度;輔以,受刑人自前案為緩刑宣告後,迄今並未因行為時
間發生在前案宣告緩刑後之其他犯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
院論罪科刑,是單憑受刑人因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後案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事,實
難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除以受刑人於
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用以說明
、佐證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各情,認本
件猶不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未達有執
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程度,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
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ULDM-114-撤緩-1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