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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達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達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95號)判 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有別 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採行之義務撤銷主義,是對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妥適認定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21號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2年,於113年9月16日確定(即前案),嗣受刑人因於 前案宣告緩刑前之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8日間接續犯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文字誹謗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 月8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後案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檢附前案之相關卷宗供本院核閱 屬實,是受刑人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確有「於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乙節,洵堪認定。   (二)惟依本件聲請人檢附之前案相關卷宗及後案判決書,受刑人 所犯前案乃係於110年6月28日下午,因在「斗六公園」內與 前案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手持雨傘敲擊頭部之方式傷害 前案告訴人;而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 5月18日間,接續以在網路聊天室公開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 ,非法利用後案告訴人(註:與前案告訴人為不同人)之個 人資料及誹謗後案告訴人。基此,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前案、 後案,不僅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明顯 差異,兩者亦毫無關聯性;又就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及行為內容,暨後案之承審法官於考量受刑人之 責任、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在內等一切情狀後,係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等情,尚難認後案之違反法規範情 節、受刑人於後案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 度;輔以,受刑人自前案為緩刑宣告後,迄今並未因行為時 間發生在前案宣告緩刑後之其他犯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 院論罪科刑,是單憑受刑人因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後案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事,實 難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除以受刑人於 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用以說明 、佐證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各情,認本 件猶不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未達有執 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程度,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 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撤緩-16-202503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煒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8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55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煒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煒堯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境內之台78線快速 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行駛至該 快速公路西向2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高推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前狀況,貿然繼續直行,進而從 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導致高推仕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李煒堯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高推仕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煒堯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推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 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 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 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 性之疑慮,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犯罪事實所載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 參本院交易卷第5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 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ULDM-114-交簡-23-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董曉昀 年籍詳卷 被 告 魏翊桀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萬元(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准予發還董 曉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詐欺案件中,被告 魏翊桀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係由聲請人即 告訴人董曉昀(下稱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 付予被告,故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 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 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 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 ,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 害人之原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 收扣案贓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94、9079號提起公訴,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1049 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號(下稱前案) 及114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 訴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扣案之現金35萬元,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遭「All anLin」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後,依指示於 同年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旗山門 市後方停車場交款現金35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收款後,被告 並攜帶該款項前往前案之面交地點,欲與前案之告訴人董梅 花再行面交款項時,隨經與告訴人董梅花配合之員警當場逮 捕,並於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 及聲請狀中時陳明在卷(偵11049號卷第19至21、23至26頁 ),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肯認(本院訴字第40號卷 第36頁),並有被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成員 名單、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079號卷第135至149頁)、被 告與暱稱「Jason」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9079號卷第153至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份(偵9079號卷第79至85頁、第95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偵9079號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佐。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1份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6時許,確有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旗山門市與一名女性面交35萬元之現金 後,才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與前案之告訴人董梅花面交現金 ,因而於同日經員警逮捕後,自其身上扣得35萬元之現金, 是該扣案現金之被害人明確,確為聲請人所交付之原物,而 不生混同之問題,並為扣案之贓物,復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 現金主張權利。復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亦均表示:對 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被程序筆錄、 本院113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40號 卷第36頁、本院聲字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扣案現金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ULDM-114-聲-120-202503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6、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黃于珊住處之門口前方,徒手竊取黃00所有之鞋 子1隻(依黃00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逞,旋 離去現場。嗣因黃00發現上開鞋子不見後報警處理,經員警 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暨扣得甲○○所提出其竊取所得之上 開鞋子(已發還由黃于珊具領),始悉上情。 (二)甲○○於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伊級門市之附設戶外區域,徒手竊取楊○瑄 (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吊掛在某部腳踏自 行車上之手提袋1只(內裝有法式滾球3顆;依楊○瑄所述, 價值共3千元)得逞(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該只手 提袋及內裝物品為尚未滿十八歲之楊○瑄所有),旋離去現 場。嗣因楊○瑄發現上開手提袋及內裝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 ,經員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暨扣得甲○○所提出其竊取 所得之上開手提袋及其中2顆法式滾球(均已發還由楊○瑄具 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00、證人即被害人楊○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 案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共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 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薄弱,倘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 ,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不足,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 告所犯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均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實施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他人財物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業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 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竊取 所得之他人財物,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其中1顆法式 滾球外,其餘竊得物品均業已於扣案後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 領,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即 「鞋子1隻」、「手提袋1只及內裝之法式滾球3顆」,除「 鞋子1隻」、「手提袋1只及內裝之法式滾球2顆」等犯罪所 得,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瑄 之法式滾球1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式滾球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ULDM-114-六簡-59-2025032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得依上開 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故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見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即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依賴羈押以保全偵審進行 或嗣後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通常生活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審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並衡量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 ,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9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 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 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 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 三、查被告黃俊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起訴移 審,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既遂、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 彈既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 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取 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且查扣 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再被告經查 扣之槍彈及工具數量甚多,已如上述,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 序、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行使,並衡量比例原則, 認現無從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羈押 3個月在案。 四、次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寄藏及製造之槍彈兼有制式及非 制式,且槍彈數量可觀,可能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 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另被告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具有相當 之持續性,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 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等情,均未變動。再檢察官復於 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涉非 法製造及販賣槍彈犯嫌,雖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合併審理 並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則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及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 罪之虞,益足彰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其所 提之具保條件,實無從確信足以擔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綜上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現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 之情形,酌以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揆 諸前揭說明,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被告之 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重訴-1-20250324-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代號BL000-A11305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簡宏祥 輔 佐 人 簡英瑞 即被告之父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本案代號BL000-A113052A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因該案被害人(代號BL0 00-A113052,下稱A女)無行為能力,故由聲請人即A女之法 定代理人(代號BL000-A113052A)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審理中(即本案),而本案被害人A 女為多重障礙類別(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 別)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於民國111年經法院裁定由聲 請人輔助,堪認本案被害人A女至少係限制行為能力者,是 聲請人以A女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14年1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嗣經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中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法准許聲請人參與 本案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3-侵訴-32-2025032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游祖毓 被 告 許文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3-附民-696-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顯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顯岳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張顯岳提起上訴,明示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7 、5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伊為低收入戶,且罹有糖尿病,並有癌症病史,伊每月僅 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約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並無其 他收入,扣除房租1萬1千元,剩餘5千3百餘元得以生活,原 判決量刑對伊經濟負擔過重,無法繳納該等罰金等語,爰請 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返還 竊取之咖啡杯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3千元,告訴人乃撤 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1紙以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 (見調院偵卷第13至14頁、第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 考量其前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 覆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 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簡上-24-2025032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超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3-侵訴-5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12號、114年度執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趙子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龍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五罪,均係犯傷害罪,罪質及犯罪方式均 相類似,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四罪犯案時間相距較近,而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有段時間差距,故如附表編號1所 示四罪,於定刑時得以從輕考量;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 犯毀損罪,其罪質、犯罪方式則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差距,此部分即無從輕之考量空間 。綜合上情,再參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已經本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爰在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現正執行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2025-03-24

TPDM-114-聲-54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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