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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昊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 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 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 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 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白坦承犯行,沒有收到任何不法所得,有供出收水車 手,望法官法理情、情理法,審酌被告家境、學歷、犯後態 度,從輕量刑,故依法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甲○○ 於警詢之陳述、扣案收據影本1張等資料,據此積極證據, 認定被告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乙○○ 依某甲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 遠宏資產大小章印文),並在該收據上簽寫「林世凱」之署 名後,隨於113年3月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大恩里活動中心外,向甲○○出示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致甲○○誤信為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遠宏資產」、「林世凱」、甲○○。乙○○取得 該筆款項後,即依某甲之指示,交予某甲,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 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舊法之規定,應逕 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⑶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⒋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   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 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 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參與程度與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 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 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 律,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 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稱其始終自白且無所得,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被告有多件詐欺、竊盜等前科,前案紀錄表有7頁,足徵其 有刑事偵審及執行之經驗,且本案擔任車手致被害人損失50 萬元,以其前科素行,足徵原審上開量刑係反應被告再次犯 案,其餘抗辯,已為原審所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 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7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賴秉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有卷內事證可佐 ,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惟被告經警通知後,主動由 大陸返台投案,無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於113年底至中國從事直播業務,每次工作期間約1個 月,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20日至中國工作 ,本次前往中國工作之時間為114年2月7日至114年3月12日 ,惟與抗告人同住之父親未即時告知抗告人開庭時間,致生 本次遭限制出境事件。  ㈡抗告人與父親同住,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雖於中國從事直 播業務一職,常需往來中國,惟抗告人每次於中國停留之期 間僅約1個月,不會多做停留,限制出境之處分使抗告人無 法工作,實已造成抗告人莫大損失。抗告人每次返台即回花 蓮縣花蓮市之戶籍地居住及照料父親,有固定住居所。本案 前於113年2月21日(偵查)、113年10月7日(調解)及113 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等3次開庭,抗告人皆準時到庭應訊 ,均見確係誠意面對本案,僅本次因父親未及時告知,開庭 時間始生差錯,抗告人絕不可能棄父親於不顧而逃亡。  ㈢抗告人就整起事件之流程盡力就所知事項詳實交代,本案已 遭起訴,鈞院就本案相關之人證、物證均已有所掌握,實無 再予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然嚴重 威脅抗告人之生計,為維生計,抗告人因工作緣故,確實有 必要親赴中國,公司如受有損害,恐轉向抗告人求償,後果 不堪設想。為此狀請鈞院體恤抗告人目前困境,惠予暫時解 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或准以具保取代限制出境處分, 抗告人必定配合鈞院日後之審理,於每次期日準時到庭接受 審理,絕不耽誤或拖延本案審理進度。  ㈣綜合以上各點情節考量,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妥適 、必要性,仍有待鈞院再次查明。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 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 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 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 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 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 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 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告之供述、卷附告訴人供述、 各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帳戶註冊 資料、提領金額明細、購買虛擬幣明細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其工作地點在大陸,業據其自 承在卷,自有潛逃出境之可能,況其否認犯罪,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  ㈢本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更重要 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 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衡酌被告所涉 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 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基於保全刑事追訴 、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本案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理由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應 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個月,業已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 共利益,並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 侵害較輕微之手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被告於原審到案時供稱:廈 門的工作已經結束,我無法交保,要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在 臺中,我只有人民幣及信用卡,沒有提款卡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38頁),且其提出之工作證明亦僅到114年3月(本院卷 第9頁),顯見其上開抗辯之工作及交保等節,均有疑慮, 難以遽採。  ㈤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且有固定 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為爭取翻案機會,在偵、審期間尚 均能遵期到庭,迨判決確定後,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 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不勝枚舉,審酌被 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工作、親 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於本案並無經 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均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與 家人均在臺灣,年邁父親賴被告照顧扶養,自無可能因此潛 逃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被告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以抗告意 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 案原審曾有意讓被告具保,如被告情勢變更現有資力具保, 自可以此向原審請示是否可行,直接由原審裁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抗-131-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清田 上列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 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 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 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 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 顯無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 罪刑後,於113年8月29日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的電子卷證查核後,認為聲請人提出的 下列文書,除補正本次聲請再審案件的一、二審判決以外, 其他部分屬於聲請人自撰的書狀,部分則早已存在於原確定 案件卷宗內,經核並非屬於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補充證據㈠狀部分:  ⒈附件1:本院聲再卷第63頁劉清田刑事答辯狀:僅聲請人自己 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 第9頁。  ⒉附件2:本院聲再卷第65至75頁陳明焜2年違法亂紀74項:僅 聲請人自己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案原審卷一第310至315頁。  ⒊附件3:本院聲再卷第77至85頁LINE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等: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 一第122、298、378頁,電卷P.1186、1362、1442。  ⒋附件4:本院聲再卷第87至120頁:劉清田自行翻譯108年3月3 0日在陳明焜工廠辦公室的討論債務聲音檔:之前較為簡略 的翻譯版,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本院卷第313至319頁, 電卷P.2035。  ⒌附件5:本院聲再卷第121至136頁:「數學博物館土地一萬多 坪,終止借名登記案臺南高等法院出現20項重要的關鍵證據 」: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經核並非證據。  ⒍附件6:  ①本院聲再卷第137至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 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97頁。  ②本院聲再第139至150頁:「109.02.26為何開庭錄影影片少了 11分鐘呢?」,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所引用的筆錄內容 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19頁以下。  ⒎附件7:本次聲請再審的一審判決。  ⒏附件8:本院聲再卷第161頁:聲請人劉清田被訴竊佔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無罪之判決: 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第347頁。  ⒐附件9:本院聲再第171至18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09年9月23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 第57至67頁。  ㈡補充證據㈡狀:   提出聲請本案再審之二審判決。  三、至於聲請人提出的附件10,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劉 清田、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間的終止借名登記民事案 件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第183至195頁) ,雖屬原確定案件卷內並未存在的文書,然觀諸其內容,明 顯與本案聲請人遭認定於111年2月3日、2月25日接續在臉書 散布誹謗昭志公司董事長陳明焜勾結臺南地方檢察署二位檢 察官的犯行無涉,經核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有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證據,明顯並無理由, 本院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2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本儉 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306字第 1139020207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該署以 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效力而予否准,然原裁定明顯不利受刑 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 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 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 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 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 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 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 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 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43號撤銷該院上述裁 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有上述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就前開裁定,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 官於113年3月2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306字第1139020207 號函駁回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就形式上而言, 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 理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 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聲明異議人既係以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請求向法院 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 ,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各罪其犯罪事實之「最 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㈣聲明異議人針對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已於113年5月13日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前審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合計2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該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於裁 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臺南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人對於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非適法為由,駁回 其聲明異議,並未經抗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此有本院前 審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3至45頁)。  ㈤準此,聲明異議人不循本院前審教示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同一執行指揮 ,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應持與前審相同之理由,再次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恭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郵差送達時不在並未收受該執行傳票,因而遲誤具 狀時機,此情與抗告人收受執行傳票而仍遲誤,情節仍有不 同。抗告人於此次酒駕後甚為後悔,已許久未飲酒,近日特 至陽明醫院戒酒門診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上情為檢察 官與原裁定未及審酌。再者,抗告人此次肇事並未致人死傷 ,僅為車損,若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以維 持法律秩序」?原裁定就此亦無具體明確之理由,難謂無瑕 疵可言。  ㈡抗告人尚有高齡83歲之老父林紀男,為末期腎疾病患者,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週須接受三次血液透析治療,仰 賴聲明抗告人照顧扶養,抗告人是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 抗告人若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陷於困頓,製造社會問題, 反而有礙法秩序之維持。  ㈢況抗告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腰薦椎退化性 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身體健康狀況明顯不佳,且有持續 就醫之必要,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入獄服刑反 不利抗告人之身體健康,日後要耗損更多之健保、社會資源 ,亦不利法秩序之維持。  ㈣綜上,抗告人認為原裁定尚有違法之處,為此,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將原裁定、原指揮執行處分撤銷,並裁准本件執行 應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 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 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 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 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 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 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 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 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阿紅海產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 愛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 6分許,對林恭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 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 報告入監執行。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 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 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告以受刑人到監執行之旨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 述意見,經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 情節,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 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拘提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拘 提未獲後,嗣方以上開事由,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遂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嘉義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21號、113年度 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 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 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 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㈢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 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 ,以供檢察官審核」,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亦無提出書面陳述 意見,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酌 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㈣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得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勾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1年內二犯酒駕)」,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原審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肇事)、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且1年內二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㈤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 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僅容易釀 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仍於 113年5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酒駕, 並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同質 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對法秩序造成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 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 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㈦至抗告意旨所稱身體、家庭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 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 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 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身心受影響之情形,尚可聲請 地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是此項因素應 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㈧本件執行係於113年11月12日分案,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不予理會,致檢察官乃於113 年12月27日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未獲,此時,受刑人方 於114年1月24日以上開事由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於114年2月21日駁回,其始於 114年3月7日至醫院戒酒門診,此有嘉義地檢署函文及診斷 證明書可按,足徵受刑人明知自己有案在身,卻仍心存逃避 意圖拖延,益見其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是執行檢 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 為之上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疵可言。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勞 動服務,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 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 告人有上開不宜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不准 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 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抗-12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紀順吉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溪富 法扶律師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33號),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順吉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 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 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即告訴人紀順吉為被害人紀正三 之子,被害人復經鑑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經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事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72-20250327-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家敏 000000000 被 告 林奕銘 000000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奕銘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 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殺人 案件被害人之女,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 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 條第1項之聲請狀)。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 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 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 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該注意事項第2點之立法理 由略以:「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 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 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 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 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 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等語,應認 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係屬重 大案件之例示,而非表示僅有經載明於該注意事項中之該等 罪名始屬得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之重大案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 決有罪,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有卷證可佐,該罪為上開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 所明列之罪名,自應認亦屬得利用本平台之重大案件。又聲 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身分證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法院聲請透過本平台提供案件資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國審聲-5-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俊霖 00 000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 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方 持搜索票上門時,有坦承「製造槍枝」,關於「製造」部分 ,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此有警方密錄器可證。  ㈡本案槍枝為模擬槍改造,聲請人係以打通槍管方式改造,非 自己製造完整手槍,原判決卻判處製造罪,而非改造罪,顯 有違誤,請重新判決。  ㈢聲請人所犯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聲請人並非製造完整的一把槍,而 是製造槍管與其他主要組成零件,組裝上玩具槍成為非法槍 枝,而為持有槍枝罪,本案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罪,原判決之論罪 顯屬違誤,為此提起再審請求重新判決。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等,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聲 請人未據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 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 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經第一審判決後, 聲請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第二審審理後認聲請人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以原確定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業如上述,是本案犯行論罪之法條,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 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論述綦詳,核其所為論 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改論上開一㈡㈢所述之「改造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 項之罪,卻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提出,此等事由,顯係徒 執己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 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 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 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上開一㈠固主張有自首之適用,然查,本案係因警方持 搜索票搜索而查獲,足徵警方早有事證而知悉被告犯罪嫌疑 ,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其於警方搜索之坦 認,僅屬自白,難認與自首要件相合,且此等事由,依據上 開說明,亦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新規 性可言。  ㈣聲請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 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 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 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 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 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 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 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再-4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原審附 表一所示犯罪所用等物諭知沒收」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 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經查:  ㈠原審認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欲交 付款項給被告,而被告當時已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致被告未能收受款項,始未發生取得他 人財物之結果。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 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經核並無違誤。  ㈡其次,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 因被告本案犯行係經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稱尚未取得報酬 等語尚屬可信,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爰依法 遞減之」,經核亦屬正確。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是中低收入戶,需要扶養家人,父親罹患 惡性腫瘤,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所量處的刑度是法定刑經過遞減 其刑後的中低度型,與被告的整體犯行情節相當,並無過重 ,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26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 整體犯罪情節(毀損、恐嚇)、犯後態度(毀損犯行坦承犯 罪。恐嚇犯行一審否認,二審坦承,卷附判決書參照)、智 識程度、生活情況(高中畢業、務農,已婚育有乙名成年子 女,本院卷第27頁判決書參照),及受刑人函覆本院表示對 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8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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