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旻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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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楊源森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蔡 旻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本案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 億元罪。  ㈡被告與「俊」、不詳車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 ,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2 99萬5,000均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本案犯 行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即屬供被告為本案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 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承此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係供 其私人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8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 phone 13手機 1支 2 i phone 7手機 1支 3 新臺幣 8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3號   被   告 蔡旻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 暱 稱「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擔任「收水」即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 工作。蔡旻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 暱 稱「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賴憲政」、「小米栗(吳佳妍)」與楊源森聯繫, 佯稱至「匯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源森陷於 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8日10時25分 許,在楊源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車手),本案車手取得上開300萬元後,復 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籃球場旁巷內( 下稱本案籃球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蔡旻哲。嗣蔡旻哲於 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而查獲其身上持有鉅額贓款而予以逮捕,扣得蔡旻哲 持有之iPhone13手機1支、299萬5,800元(其中299萬5,000 元已發還楊源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及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楊源森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俊」間之語音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與「俊」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 片5張 、刑案照片(含本案車手至告訴人住處取款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本案車手與被告先後前往本案籃球場之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等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俊」、本案車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之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800元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旻 哲取得之詐欺贓款299萬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2025-01-13

TCDM-113-金訴-3776-202501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旻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事證顯示,尚有共犯「俊」及 車手尚未到案,而被告並未供出該等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審酌 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3 年11月6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6號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 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 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 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 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 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3776-2025011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鄭碧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 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 5頁),其聲明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其中423,488元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00元自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84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 號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之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事事件)之犯 罪事實及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方式取得原 告對兩造被繼承人黃江鐘(下逕稱其名)應繼遺產等侵權行 為等事實,僅減縮及擴張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母,其明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為原告申辦使用,且原告原將原告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下稱原告帳戶資料)交由父親即被告配 偶黃江鐘(已歿)保管,詎被告利用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 日死亡後未將之歸還原告而取得原告帳戶資料,又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持之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台中商業 銀行苑裡分行(下稱台中商銀苑裡分行)為下列行為,因而 致原告受有共101,700元之損害:  ⒈於104年8月6日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 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自原告帳戶提領28,500元。  ⒉於105年8月3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4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19,800元提出轉存至被告申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⒊於108年6月19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2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25,9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⒋於108年9月3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27,5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明知黃江鐘已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且其名下所有之財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兩造均為黃江鐘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5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黃江鐘死亡後持 黃江鐘之印章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臨櫃為下列行為,致原告 受有423,488元之損害:  ⒈於103年12月29日某時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 用「黃江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江鐘帳戶)內之2,060,00 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⒉於103年12月30日某時臨櫃於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 黃江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帳戶內之20,000元領出。  ⒊於103年12月31日某時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黃江 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帳戶內之37,442元,轉存至由訴 外人聯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錡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兩造雖曾於111年2月2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 被告未經授權領取黃江鐘其他遺產行為和解,然其和解範圍 未及被告領取或轉存黃江鐘帳戶遺產等行為,是原告之損害 仍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1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其中423,4 88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00元自1 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曾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存款項共10 1,700元,及曾持黃江鐘之印章領取或轉存至被告及聯錡公 司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及轉存黃江 鐘帳戶內款項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案件之刑事事件(下稱併辦 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99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前案)併辦,兩造業 於該案繫屬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就被告領取黃江鐘帳戶內款項 及該案內被告偽造私文書而盜領黃江鐘其他遺產之行為併予 和解,是原告應不得再予向被告請求423,488元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被告曾分別於104年8月6日、105年8月3日、108年6月 19日、108年9月3日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持原告帳戶資料在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盜蓋原告之印文,並以之自原告帳戶提領 28,500元、轉存共73,200元至被告帳戶。又兩造均為黃江鐘 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且遺產業經繼承人分割 完畢。另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黃江鐘死亡後,曾於其當日 死亡後、同月30日、31日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持黃江鐘之印 章蓋用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分別將2,060,000元轉存至被 告帳戶、提領20,000元及轉存37,442元至聯錡公司帳戶,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原告帳戶明 細、取款憑條(苗檢111偵10896卷第77至81、27至33頁), 本案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19至28頁)、黃江鐘之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中院108重家繼訴39卷第81 至93頁)、臺中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本院 卷第41至48頁)、103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黃江鐘帳戶、 被告帳戶、聯錡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0偵13933卷第 27至55頁)、黃江鐘帳戶取款憑條(中檢109偵5573卷第18 至20頁)、臺中地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9號判決(本院卷第 273至280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致其受有525,188元之損害,且其中盜領 黃江鐘帳戶內423,488元之遺產未經兩造和解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持原 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 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 持黃江鐘印章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為系爭 和解書效力所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188元暨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及持黃江鐘 印章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被告提領及轉出原告帳戶款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無權 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但仍至臺中商銀苑裡分行持原告帳 戶資料蓋用於取款憑條以領取及轉出原告帳戶款項共101,70 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101,700元之損害 ,首堪認定。  ⒉被告提領及轉出黃江鐘帳戶款項部分:   次查,黃江鐘係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權利能力 已消滅,所遺財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則為其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 黃江鐘死亡後即103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分3次轉出或提領 黃江鐘帳戶內2,117,442元之款項,而該等款項係為103年12 月31日黃江鐘遺產及所生孳息之總和,此觀諸黃江鐘帳戶明 細即明(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卷第51頁),自已 侵害黃江鐘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又該筆財產,業經臺中 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裁判分割完畢(見本院卷第4 7頁遺產列表編號17、第48頁),是經黃江鐘之遺產分割後 ,前開款項中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應為遺產本金2,11 0,004元及孳息7,438元總和之5分之1,即計為423,488元( 計算式:2,117,442元÷5=42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是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行為,當致原告受有423,48 8元之損害。  ⒊從而,被告未經原告與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自原告 帳戶及黃江鐘帳戶提領及轉出其內款項之行為,應致原告受 有525,188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被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為系 爭和解書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 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 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 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 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 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 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 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 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 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 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 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 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 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2月25日作成,此參以其簽立日 期,及被告所開立給付和解款項之支票2紙發票日亦為111年 2月25日(中院110訴99卷第253頁)即明。至系爭和解書和 解之範圍,觀諸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其前言記載:「茲就甲 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間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即偽造文書前案)及 甲方與乙方間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甲方與以 方大成和解,約定條件如后(註:應為「後」之誤植)」、 第2條則記載:「乙方就甲方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乙方願 意原諒甲方,不再追究甲方之刑責,並懇請刑事法院對甲方 為緩刑或從輕處刑之諭知」、第3條則約定:「乙方並拋棄 對甲方之其餘一切民事刑事及其他請求權等追訴權利。(不 含另案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可見兩造和解之標的,應係為111年2月25日時偽造文 書前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致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  ⒊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偽造黃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 款項之而侵害原告權利等行為,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進行 ,首見於110年8月16日即偽造文書前案第一審繫屬時由臺中 地檢以併辦事件送請臺中地院併辦(中院110訴99卷第143至 148頁),經於110年12月8日審理程序中向被告(亦為該案 被告)為權利告知時敘明併辦事件之事實,且原告(即該案 告訴人)亦到庭而知悉之(中院110訴99卷第177至191頁) ,復於該案111年2月14日續行之審理程序中,兩造亦均有到 庭,被告則再次經告知包含併辦事件所移送犯罪事實在內之 起訴要旨(中院110訴99卷第237至245頁),被告於該案之 辯護人則於當次審理程序稱:希望給一個禮拜的時間談和解 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44頁),隨後在111年3月1日陳報 系爭和解書及履行和解約定之支票(中院110訴99卷第249至 253頁),嗣該案於111年3月9日續行審理程序時,兩造俱仍 有到庭,被告受告知之起訴要旨仍然包含併辦事件所移送犯 罪事實(中院110訴99卷第255至269頁),原告亦稱:雙方 已達成和解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61頁),並另陳明:被 告所述不實在,履行合約不包括在裡面,她拿裡面的錢去買 地,對於款項去處交代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而 僅陳稱兩造間和解不包含履行合約糾紛,並未提及和解有排 除併辦事件,綜以原告明知偽造文書前案當時之審理範圍乃 包含併辦事件,而依通常經驗,如兩造未就起訴事實全部達 成和解,告訴人均會特別說明,以免影響被告之刑度,而間 接影響兩造往後協商民事上和解之可能,可見原告於該案審 理程序中所稱兩造已和解等語,應未將併辦事件予以排除。 況原告於偽造文書前案11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另稱:我母親 (即被告)年紀很大了,我也不希望她關,只要把我的繼承 部分給我就好,也就是她所提領金額的五分之一。前後兩次 所提附民一個是併辦的附民,一個是本訴的附民等語(中院 110訴99卷第244頁),可見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 已有起訴請求包含併辦事件事實在內有關之民事損害,綜以 系爭和解書前言亦陳明其和解範圍包含「本案刑事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可見兩造亦有就原告對於併辦事件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和解之意思,末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簽立系爭和解 書前業已收受過併案案件之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52頁) ,但並未在系爭和解書將之除外,足認兩造迄至111年3月9 日即系爭和解書簽立完成未久時,對於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 之真意,係及於該日審理程序所告知被告包含併辦事件在內 之全部犯罪事實致原告所生財產上損害。  ⒋再由系爭和解書之文意及體系觀之,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 另有約定排除渠等間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等案件,此外別無 排除其他之約定,然該等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顯然屬民事 紛爭,其請求之標的自案由觀之亦與偽造文書前案毫無關聯 ,尚且經兩造特別記載於系爭和解書內,則斯時被告偽造黃 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形式上仍繫 屬於偽造文書前案,反而未經排除,可見兩造並無排除被告 該等行為之意思甚明。  ⒌復參以偽造文書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持黃江鐘印章 無權領取或轉存黃江鐘於臺中商銀苑裡分行、臺灣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無權以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輸入黃 江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售出其帳戶內黃金後,臨櫃持黃江 鐘之印章將售得款項轉存至被告帳戶內,共取得黃江鐘之遺 產18,267,613元(計算式:2,060,000元+20,000元+37,442 元+2,005,303元+14,144,868元=18,267,613元)(本院卷第 125至137頁),其中屬原告應分得遺產部分則為3,653,522 元(計算式:18,267,613元×1/5=3,653,522元),且原告於 偽造文書前案11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稱:我母親(即被告) 年紀很大了,我也不希望她關,只要把我的繼承部分給我就 好,也就是她所提領金額的五分之一等語(中院110訴99卷 第243至244頁),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則為被告給付原 告3,750,000元,已超過依偽造文書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所計算出之原告受損害金額總額,由此可推知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金應已包含併辦事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從而,兩造間 就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及31日偽造黃江鐘之印文提領及轉 存其帳戶內款項而侵害原告應繼遺產即423,488元之侵權行 為,乃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標的範圍,並業已由兩造已締結 和解契約在案,堪以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黃江鐘之印文以提領及轉存黃江鐘帳戶 內款項等犯罪事實於偽造文書前案第二審判決同時遭退併辦 ,已非屬偽造文書前案之範圍等語。然查,系爭和解書固未 詳列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以偽造文書前案 之案號簡要代之,惟民事和解契約乃為私法契約性質,其範 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是縱系爭和解書乃以偽造文書前 案之案號泛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仍應參酌兩造締 約之文義、情境、目的並參酌誠信原則,而確認系爭和解書 之範圍。況由系爭和解書之文意、兩造簽立前後對於和解範 圍之認知、和解金額與紛爭事實間之關聯等,均足認定兩造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所議定和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 圍,業經判斷如前,且被告就併辦事件所涉之犯罪事實雖於 偽造文書前案第二審判決時退併辦,然於該審級行準備程序 時,仍經承審法院於權利告知程序時向被告為併辦事件所涉 犯罪之告知,原告當日到庭亦未就兩造於原審繫屬時所簽立 之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表示意見(臺中高分院111上訴1433 卷第41至49頁),況被告就併辦事件所涉經偽造文書前案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嗣於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時始因經 退併案而撤銷(臺中高分院111上訴1433卷第97至121頁), 已距系爭和解書之簽立逾半年餘,原告以發生在後之事實主 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自有未洽,是原告之主張, 容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188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共為525,188元,固經 認定如前,然其中423,488元部分即被告以偽造之黃江鐘印 文提領及轉存黃江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業由兩造以系爭和 解書成立和解契約在案,且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被告清償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6頁),是原告前開損害其 中423,488元部分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準此 ,原告就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原告帳戶內款項, 致原告所生101,700元部分之損害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其 餘部分則非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01,700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 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追加該等原因事實 ,並於同日由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該等請求(本院 卷第28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1,7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以訴外人葉佩青於兩造簽立系爭 和解書時在場,且被告其後曾另向原告提議協商併辦事件之 和解,亦由葉佩青在場見聞,而請求傳喚其到庭為證人,惟 系爭和解書上並未記載葉佩青為見證人,且原告亦自陳系爭 和解書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草擬(本院卷第287頁),則葉佩 青亦未參與系爭和解書之草擬或協商,縱恰好在場而聽聞隻 言片語,對於兩造間之紛爭與協商過程未必詳予了解,是應 無再予傳喚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3-重訴-5-202501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1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顏伶珍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 被 告 陳圯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3時5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7,1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黏貼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驗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23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 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經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驗 收單(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工資4,280元及零件2,887元,而系爭A車係於106 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則至112年12 月3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 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 分之1,即289元(計算式:2,887元×1/10=289元,元以下 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69 元(計算式:工資4,280元+零件289元=4,569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ATJ-3981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見本院卷第29頁)之內容可知,系爭A車係停放於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路段之紅線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 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 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A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 ,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 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 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3,198元(計算式:4,569 元×70%=3,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19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1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98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4918-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方孟超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雪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方 雨庵之「全部遺產」清單(須包括且不限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方 偉珍代被繼承人收取債權之金額」及其計算式、相關證據、方偉 珍與被繼承人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敘明本件請求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提出原告就各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案),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 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判決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將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全部遺產」均列 為遺產分割標的,且原告亦未提出遺產分割方案。茲限原告 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家繼簡-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蔡旻哲律師(113.12.3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對被告楊書維( 下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顯然有違一般法律原則,而有裁 量濫用之違法,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21至24、54、74、77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 緩刑宣告)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3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無購 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已如前所 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其有 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 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嚴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量非鉅,且因警實施誘捕偵查無從既遂,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擴大,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27頁),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罪,堪認其有悔意,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 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顯然有違一般法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並有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 至24、54、74、77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為獲取利益,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法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鉅, 且因警實施誘捕偵查無從既遂,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見原審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 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4

TPHM-113-上訴-488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謝孟秀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 抗 告 人 謝佩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宏信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應更正為:為 抗告人謝孟秀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九萬0八百三十四元;為抗告 人謝佩如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2人執兩造間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000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相對人之存款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以在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相對人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空言主張抵銷,本件聲請實無停止之必要性,應不予停止。原裁定未敘明如不停止執行將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遽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可參。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 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 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可參。嗣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等情,亦有原 法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可參,足 見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觀諸抗告 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除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外,尚有不動產 ,如不停止執行,一旦拍賣後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本院 因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另查,抗告人謝孟秀、謝佩如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依序為「403,70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佩如為「37萬元,及自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執行卷 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自應以抗告人 請求執行之金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定之。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如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6個月即4.5年,謝孟秀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 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90,834元(403,705元×5%年息×4.5年 =90,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謝佩如因停止執行系爭執 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83,250元(37萬元×5%年息×4.5年= 83,250元),爰依此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法院 計算謝孟秀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9, 084元、謝佩如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8 ,325元,為有誤算,爰由本院將該部分更正之。 五、原裁定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2-24

TNHV-113-抗-152-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瓊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愛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愛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其已經10幾年沒有用本案帳戶,直到要去提款時 才發現不能用,其中間也搬家多次,帳戶資料應該是遺失了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附表所示事由 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若渝、洪家 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24至29頁),並 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若渝遭詐騙 之網路拍賣平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9、11至16 、37至39頁),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 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之專 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盜領存款或利 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妥為保管,以 防他人任意使用。此外,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 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 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 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各金融機構為免發 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 限制,逾此次數時自動櫃員機即主動將提款卡予以留置, 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詐 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 可能,而可認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 知他人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有主張,被 告並不確定是否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而經他人拾得 卡片後提領云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然查,金融 帳戶設定提款密碼本即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 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 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 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 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 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及密碼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護人上 開關於被告可能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之辯詞,明顯不 合常情。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女兒之生日,為「83 0911」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 顯見其並無任何記憶困難而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2、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 遺失之情,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通報金融機 構,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 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申登人報警或掛失通報而凍結帳戶導致無法提領而 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 從事犯罪行為。是以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犯罪對詐欺集團 成員而言,其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甚高,其等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而可自由 、安全地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可資佐證(偵卷第39頁背面),益徵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被 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 前某日,確係自行同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前往警局備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 (偵卷第44頁),然依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 :其是被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被凍結之後,才發現找不到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偵卷第42頁背面),且本案之告訴 人均係於112年10月29日即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 卻遲於相隔1個月餘之同年12月11日始前往派出所備案, 斯時該帳戶內款項早已遭提領一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該帳戶再無任何利用價值,是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方為 報案行為,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尚難以被 告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 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作為掩飾不法資金之來源及去向,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吾人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65歲 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前亦有從事過補習班 導師、火鍋店員工等多項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所示:被告於交出該帳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0元 (偵卷第39頁背面),顯見被告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 ,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毫無分 文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是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幫助詐欺、洗錢之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 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 他人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 卷第39頁背面),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該 等款項宣告沒收。   2、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若渝 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0月29日15時41分許 1萬2千元 2 洪家宥 112年10月25日9時許 假罰款 112年10月29日18時45分許 10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99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謝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謝孟秀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庚○○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349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應予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己○○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87,644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38%,由被告己○○負擔35%,由原告負擔 2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謝林愛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 造等4名子女,因謝林愛珠年邁無收入、財產,而有受子女 撫養的必要。其自102年間起即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負責照 顧並帶往醫院就診,其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於110年10月 間,謝林愛珠由被告帶往北部共同生活,後原告與被告庚○○ 間就履行契約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拿出260萬元作為謝林 愛珠後續扶養費用,並以此按月支被告庚○○3萬5千元作為其 扶養費,且約定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其後 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兄弟姐妹。 (二)謝林愛珠過世後,據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二人要求原 告給付分配款各37萬元,原告雖立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然被告藉故拒不收受後進而聲請強制之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0962號執行事件)。然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 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 每月扶養費3萬5千元計之,於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 7萬5千元。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 女應負擔之金額為91萬8,750元。退步言之,若以行政院主 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每月扶養費用數 額之依據,每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為47萬540元。經抵銷後 ,被告2人已無原告之債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 而消滅,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訴之聲明: 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 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中埔鄉農會以及郵局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12月起之往來交易 明細,其中於原告主張之「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此段期 間內,謝林愛珠之農會、郵局餘額,均有幾萬元。加總均足 以維持其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故直系卑 親屬尚無扶養義務產生,縱使原告確曾給付扶養費及曾為謝 林愛珠支付醫藥費,但係因人倫孝道所為之給付,不生不當 得利之情況。 (二)又配偶間亦有扶養義務存在,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 ,查謝平(謝林愛珠之配偶,兩造之父親)台灣銀行往來交易 明細,其於110年7月死亡時存款帳户內仍有27萬多元之餘額 。則原告計算被告等人應分擔數額有變更之必要。且被告庚 ○○、己○○多次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與謝林愛珠,於原告再計 算完其實際墊付額、計算與謝平、戊○○之應分擔比例後,再 扣除被告付予謝林愛珠之金額,方屬適法。 (三)原告以母親每月扶養費用3萬5千元,此金額為原告所「估算 」並無實體依據或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兩造於本院111 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母親扶養費用每月3萬5千元,乃係雙方達成之和解 共識。惟就原告主張期間「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之扶養 費應如何計算,不得逕以和解書約定金額回推認定,且原告 並未實際與謝林愛珠同住,不得妄斷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均 由原告所支出。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謝林愛珠為兩造之母,於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造 及訴外人戊○○等4名子女。 2、丁○○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 3、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原告庚○○、己○○ 持系爭和解書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962號、30965號強制執行在案,其中30965號強制執 行事件併入30962號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事件尚未終結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 第13-15頁),且經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上述事實堪信為 真實打開。 2、原告以「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 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每月扶養費35,000元 計之,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75,000元(105月*3.5 萬),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女應負 擔之金額為918,750元(367萬5千元/4)」,而主張抵銷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之父親即謝林愛珠之配偶謝平於110年7月3日死亡,其遺 有臺灣銀行存款271,106元、郵局存款180元、中埔農會存款 119,合計為217,405元,以上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單、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0月23日嘉義營字第11300047431號函 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  ⑵謝林愛珠之中埔鄉農會的110年7月間之存款為130,725元,11 1年間之存款大部分不足1萬元,112年間之存款大約1萬多至 5萬多元不等,113年4月3日之存款為78,247元,且除國民年 金外並無固定之收入。此有中埔鄉農會113年10月16日中信 字第1130004643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可證(本院卷一第334-3 42頁);謝林愛珠之郵局存款於110年7月3日之存款為9元, 迄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結餘為2,259元,且無固定之收入, 此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13年10月24日嘉營字第1131800254 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39、447、449頁)。此外 查無謝平、謝林愛珠有其他不動產、存款。可見兩造之母親 ,依其身體、財力狀況,確實需要他人扶養。  ⑶證人即謝林愛珠之子戊○○證稱:「謝林愛珠之前做金紙,之 後兼職在市場做剝蛋的工作,100年後就沒有工作了,當時 父親還在但也無法工作,我母親100年還有在市場剝蛋,至 於實際工作到幾年我不清楚,我父親(指謝平)102年有小中 風及糖尿病、肺腺癌,所以沒有辦法工作,父母沒工作後住 在嘉義縣中埔鄉的老家自己住,在老家沒有任何田地,沒有 種植任何東西,102年以前大部分都是我寄錢給他們,父母 之前都會去找原告麻煩及挑剔,100年後原告夫妻就搬離中 埔,因為父母把他們的東西丟出去,101、102年左右父親小 中風,原告接到通知後就回來幫忙父母,原告夫妻也是住在 中埔但沒有與父母同住,100年之前大部分都是我支出父母 的費用,100年後我與原告每個月都有匯錢,我最早期是支 付1萬元(88年3月到90年底),94、95年就匯款6000元,99年 匯5000元,100零幾年後就每個月匯3000到我母親的帳戶,9 9年之前是匯到我父親的戶頭,原告有無匯錢我不知道,但 我知道原告有拿現金給父母,但多少我不清楚,這些都是父 親跟我講的,我父親跟我說因為原告有拿錢給他,所以他就 去工廠除草。我與太太與於102年以前有跟父母同住,102年 以後沒有。我媽媽往生前幾年,有被嘉義縣政府列為長照照 顧的對象。112年以前父母的健保都是靠在我自己由我支付 ,我還收到健保局列父母為警示戶,因為就醫次數太高,醫 藥費都是由原告支付,父母就是叫救護車去醫院,由原告付 錢。大嫂也會帶父母去看醫生但次數不多,父親中風後行動 不便,因為還有肺腺癌,走路會喘,父親手術、化療、急救 都是原告負責。母親是否有在聖馬爾定醫院工作過?大約做 2、3年,期間不確定。108年時母親沒有工作,都在照顧父 親。我一個月回嘉義約1、2次,母親確實在照顧父親,後來 身體也不好了,母親動不動就去醫院,大約102年我哥哥(即 原告)回嘉義之後,到母親過世前年這段期間都是原告處理 」等語(本院卷一第68、69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 母親,依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 生活,故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 父母,及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⑷證人即兩造之舅舅乙○○證稱:「林愛珠在世時有在市場打零 工剝蛋或做雞毛撣。往生前幾年原告怕父母無聊,就叫父母 過去他的工廠除草,到原告工廠幫忙前是做水泥工及包工程 ,還有叫我去做,大約105年前是做水泥,也有中風過手有 萎縮就無法工作,原告當時是在做搭建溫室的工程,他父母 的經濟都是原告在支付,我跟原告說這樣以後你父母的生活 費用要由原告付,我並沒有請被告支付,因為原告是長子, 原告父母是自己住,但原告在父母住家後有工廠,都會隨時 回去看顧,至於其他子女有無付生活費我不清楚,聽說戊○○ 每個月也都有匯錢,但多少我不清楚。後來喪事的費用我不 知道。謝林愛珠平常是原告夫妻帶去看醫生,醫療費也是由 他們支出,謝林愛珠並沒有什麼財產,只有領國民年金。我 們回去時有很少遇到庚○○,我回去看到都是丁○○、己○○」等 語(本院卷一第70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母親,依 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生活,故 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父母,及 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⑸證人即庚○○之同事丙○○證稱:「認識並見過被告父母,我跟 庚○○跑遊覽車的小姐,有時候跑南部惠會與她父母見面,她 父母是自己住,他們家的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 工作我都不清楚。她父母之前有工作,被告庚○○萍只要假日 有跑車有來嘉義時,她父母來找她,她都有拿錢給父母,但 金額我不清楚,從103年開始,107年後我就沒有跑車了,所 以我不清楚,103到107年確實有看到庚○○拿錢給她父母,金 額我不清楚,只要跑雲嘉地區都有,但不是每個星期都跑雲 嘉,但一個月至少有一次。我有看到她母親及己○○,但有時 候並不確定她爸爸有沒有去。她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 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我無法回答為何被告不直接匯款就 好,還要父母開3、40分鐘的車程去拿錢。我不知道被告拿 錢給父母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一第71、72頁)。證人證述 不知兩造父母之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工作我都 不清楚。顯然證人對兩造父母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經濟 狀況均不清楚,其證述庚○○每月平均拿錢一次錢給母親,但 每次給付之金額多少,為何給付,均不明瞭,再者,若要兩 造之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其 他來回即要約80分鐘,始可拿到庚○○支付之幾千元,何以庚 ○○不直接匯款予父母,省去父母奔波之勞頓,故被告庚○○抗 辯其有支付父母金錢,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縱使庚○○有給父 母金錢,但為人子女平常給付與父母金錢,此乃作為子女盡 孝道之責,與所謂扶養父母,必須對父母之三餐、經濟、生 活起居、就醫健康照等全方位置照顧,始與扶養之要件義務 相符。且謝林愛珠生前有多次匯款給被告(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顯然非僅係被告給付謝林愛珠金錢。故不得以上述 丙○○之證述,即可謂作為庚○○有對謝林愛珠盡扶養之責任。  ⑹證人甲○○證稱:「我住在北港,有時會過去她父母中埔家探 視好幾次,但去的時候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己 ○○有無跟他父母住我不清楚,當時己○○住在哪裡我不清楚。 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我不常去他們家,不清楚 己○○有無陪父親去做化療,不清楚有長照的社工有時候會到 她父母家,不清楚長照的社工是誰聯繫,我去過她父母家10 幾次,我是與庚○○認識,不認識己○○,我專程去探望她父母 ,去的時候剛好己○○都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73、74頁)。 依證人所述,其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己○○有 無陪父親去做化療;長照的社工有無到她父母家,長照的社 工是何人聯繫」等情況,證人顯然不知兩造之父母生活起居 、健康情況,且己○○不與父母同住,何以證人每次到中埔探 視兩造之父母,己○○均會在家裡,故其證述「去中埔探視兩 造父母時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等情,顯然不實 。  ⑺綜上所述,兩造之父母自102年起,依其財產及收入之經濟情 況,應無法維持自身之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又謝林愛珠自 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 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是依上開規定,謝林愛珠依其經濟、財力、收入等狀 況,需要他人扶養,自應由兩造及戊○○共4人對謝林愛珠負 有扶養之義務。經查:  ⑴按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 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  ⑵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在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之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國人家庭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而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 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 育文化費,及什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查,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 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經 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 實情,應足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  ⑶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縣在102 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02頁),然其消 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 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再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家具及 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兩造父母生活所需,解 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前開計算之支出項 目尚另包括:飲料、菸草、家事管理、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文化服務等,非僅老年人為對象,顯見該消費支出之若 干項目亦非為兩造之母謝林愛珠所必需。  ⑷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之規定;嘉義縣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生活津貼之發給 標準如下:㈠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 壹幣六千元。㈡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壹幣三千元。及審酌謝林愛珠該階段所 需之生活必須之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據此核定謝林愛珠扶養所需之費用,以 嘉義縣在102-110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之60%計 算為宜。原告主張母親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以每月35,000元 計算,並不可採。  ⑸原告以支付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之扶養費 用,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4人 平均負擔而主張抵銷,爰依上述之需要扶養之金額,計算每 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如附表三所示。核算被告每人應 支付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如上所述,被 告每人應支付原告代墊其母親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原告以此金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應予 准許。是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03,705元,扣減原 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121,349元,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37萬元,扣減原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87,64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超過121,349元,被 告己○○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87,644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庚○○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5/8/17 35,000 郵局 卷一第370頁 2 108/2/13 15,000 郵局 卷一第394頁 3 108/8/5 35,000 郵局 卷一第398頁 4 109/2/13 100,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5 109/3/23 15,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附表二:(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謝謝珮如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6/11/16 1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2 107/3/2 2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附表三: 年度 平均月消費額(元) 成數(60%) 月數 扶養人數 每人負擔扶養費用(元) 102 16,740 0.6 12 4 30,132 103 17,077 0.6 12 4 30,739 104 16,840 0.6 12 4 30,312 105 17,590 0.6 12 4 31,662 106 18,667 0.6 12 4 33,601 107 18,272 0.6 12 4 32,890 108 18,064 0.6 12 4 32,515 109 19,531 0.6 12 4 35,156 110 18,778 0.6 9 4 25,350 合計 282,356

2024-11-22

CYDV-113-訴-448-202411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蔡旻哲 被 繼承人 蔡英武(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英武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蔡旻哲係被繼承人蔡英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巷0弄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英武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1

TYDV-113-司繼-381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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