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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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宋瑋柔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委託監護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於113年1月19日經通報長期遭祖父即委託監護 人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當觸摸,爰予以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D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審理 中,關係人即受安置人外祖母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聲請停止法定代理人親權事件亦在進行中,考量D仍為受 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均在監服刑且遭聲請停 止親權,為保障受安置人之權益,爰聲請自113年10月21日 起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人及E均同意 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無意見,D則經函詢未覆意見;本院 考量D之妨害性自主案件、E與法定代理人間停止親權事件均 在進行中,受安置人現階段確實不宜返家,且受安置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1

HLDV-113-護-196-2024101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重 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並經本院訊 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認知障礙症 ,認知功能下降,無法接收外在訊息、完成基本辨識功能、 透過動作自主傳遞訊息,也無法自行管理財務或執行消費行 為等進階社會功能,生活事務需倚賴他人協助,無經濟及社 會能力,恢復可能性低,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以自費身分入住○○○○○○○○,照顧狀況無異常,每月 照護費用由聲請人按月支付,聲請人不定期探視相對人,有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 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是考量聲請人係相對人唯一子女 ,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關係人丙○○則係○○○○○○○○○○○堂長, 熟知相對人之狀況,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1

HLDV-113-監宣-124-2024101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 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0 3頁至第105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相對人罹患末期失智症,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恢復至正常心神狀態之可能 性極低,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有護理人員及照服員照 顧,環境乾淨且舒適,受穩定照顧,相對人配偶年事已高、 不熟悉相關資訊,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經濟狀況穩定,無 身心疾病,居於花蓮縣,協助相對人尋覓安置機構及處理相 關事務,每週探視相對人,評估有監護之意願,無不適任之 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9頁),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考量聲 請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現即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 ,且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1

HLDV-113-監宣-147-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賴建達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起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 請人於113年5月16日接獲通報,得悉受安置人曾於112年間 與成年男性發生性行為並錄影,嗣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16日 辦理休學,近半年逃家在外,交往人士複雜,經濟來源不明 ,不願返家,隨身物品中有傳播公司之名片,有高度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之可能,而法定代理人勸戒無效、無力管教,聲 請人遂於同日14時14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又法定代理人B、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無法有效保護、約束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亦無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且身體界線模糊、 辨識危險能力低落,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 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 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 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 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 ,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 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 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 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堪 信為真實。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對受安置人約束 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定前,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9時44分提出聲請,有聲請狀之 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 收受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收受本院裁 定後,溯自113年9月19日14時起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1

HLDV-113-護-189-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廖克修 邱志仁 胡大健 被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外,由被 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經林淑真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丁○○與被告甲○○、乙○○、丙○○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代位人積欠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除繼承之遺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卻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 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甲○○、乙○○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241頁至第247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則有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22頁至第225頁 ),而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各項開支醫藥費」乃課 徵遺產稅之標的,並非被繼承人現實之遺產,此則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遺產均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今尚 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 位人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附 表編號3至5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被代位人及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 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本件係原告興訟終止被代位人與被告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如實課徵訴訟費用始鑑定如附表編號1、2 不動產所示之價額,故認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3 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203元 包含孳息,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4 花蓮二信帳戶存款31元 5 花蓮一信帳戶存款86元

2024-10-09

HLDV-112-家繼訴-64-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 受 安置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安置 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 ,前於111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法定代理人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停 止其對受安置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尚未確定 ,後續亦有出養程序需進行,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 113年10月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113年度護字 第118號裁定、安置個案摘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 1頁),堪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函詢未覆意見,而 受安置人之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程序尚未確定,其等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 ,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 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9月30 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9月13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 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 ,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 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9

HLDV-113-護-184-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然未繳納聲 請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7

HLDV-113-衛-2-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 0日合法寄存送達與聲請人,經10日即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繳款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7

HLDV-113-家親聲-133-20241007-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姿淨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花蓮縣政府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請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因聲請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 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病 情呈慢性化、功能退化,不適合出庭應訊,現安置於○○○○○○ ○○○,堪認相對人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力或行使有困 難,又未受監護宣告,尚無特別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 序延誤;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 身心障礙者之地方主管機關,具有福利及法制等相關專業, 於本案事件無利害關係或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年2月 1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相對人罹患 思覺失調症,病情呈慢性化,功能退化,不適合出庭應訊, 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情,則有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認相 對人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 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本院徵詢關係人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見,雖據覆略 以:○○○○○○○○○對於相對人之熟悉與理解更甚關係人,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請徵詢○○○○○○○○○可否擔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有關係人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惟 ○○○○○○○○○雖收治相對人,然有與家屬維繫正向醫病關係之 必要,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與家屬形成對立關係 ,與該院照顧角色衝突等情,則有該院113年9月23日函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考量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安置於花蓮縣,關係人為政府機關,立場公正, 對相對人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能就近處理相對人事 務,故本院認仍應選任關係人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方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4

HLDV-113-家親聲-83-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相 對 人 丙○○ 兼 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丙○○之父親,有 輕度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每月僅依靠身障補助新臺幣( 下同)5420元及國民老年年金6000餘元維生,不足支付日常 生活及醫療費用,生活無以為繼;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丁○○ 於民國91年離婚前,有扶養相對人,嗣因丁○○將相對人帶離 、音訊全無,聲請人因而無法照顧及扶養相對人,非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各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如遲誤2期未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曾對丁○○及相對人有肢體及言語暴力 行為,離婚後未與相對人聯絡往來,更未盡扶養義務,如強 行令其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相 對人丙○○甫出監,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且有低收入戶證明 ,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民法第1118條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 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 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 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丁○○婚後育有相對人,嗣於91年6月18日離婚乙節,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110年至112年所得 分別為0元、5萬2000元、3000元,名下財產有1筆土地及1台 車輛,價值共計27萬3581元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1頁至第161頁 )。又聲請人每月領取勞工老年年金4193元及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5437元,此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花蓮縣政府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25頁),且聲請 人代理人稱:聲請人現居之房屋係違章建築,坐落於上開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考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 ,現居花蓮縣,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 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花蓮縣11 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0241元(見本院卷第245頁 ),即便扣除租金支出之需求,其每月領取共9630元之補助 (計算式:4193元+5437元=9630元),仍不足以支應生活所 需,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 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應屬有據。 ㈡惟證人丁○○到庭證稱:聲請人說娶老婆是來賺錢,不是來享 受的,婚後我做粗工,一直流產,我懷孕前有工作,不會跟 聲請人拿錢,生相對人甲○○之前,菜錢都是我處理,聲請人 那時候住我母親家,也沒付過房租、水電費,我生相對人甲 ○○後,聲請人在外地工作,偶爾才回來,我每次跟他要錢, 聲請人1週給我1000元,但要忍受他言語辱罵,聲請人也曾 打過我,用碗割、用鋸子鋸,相對人都是我自己帶大的,聲 請人未曾幫忙照顧;離婚後,聲請人雖有來探望相對人,但 因聲請人茹素,聲請人偶爾回來我們還要為此藏食物,也曾 經因為小孩吃雞腿被聲請人發現,聲請人憤而將雞腿往外丟 並辱罵三字經,離婚後只有第一個月給過扶養費,後來就拒 絕給付並叫我去跟外遇對象要,還經常對相對人丙○○說他是 外遇對象的小孩,聲請人更曾經持刀要砍相對人丙○○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並經本院勘驗丁○○右手接近 手肘部分及雙腿脛骨部分均有疤痕(見本院卷第233頁), 堪信證人所言屬實,足認聲請人與丁○○離婚前雖偶有負擔家 用,然對丁○○有故意為重大侮辱及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於離婚前、離婚後均對相對人無實質照顧與愛護之 情,甚且對相對人丙○○有恐嚇之行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 之情事無訛。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卻罕有返回並疏於照顧, 且甚少提供相對人扶養費,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幾無負擔扶 養費用,縱偶有探視,也因個人習慣、性格,反而造成相對 人莫大心理壓力,相對人均仰賴母親撫育,足認聲請人自相 對人幼時至成年幾未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又對其等之直系 血親故意為重大侮辱及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4

HLDV-113-家親聲-1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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