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陳春惠
蔡政旺
蔡易辰
蔡易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間111年度訴
字第36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0萬5,414元(計算式:279萬5,414
元+47萬元+47萬元+47萬元=420萬5,4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萬6,1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TPDV-111-訴-3667-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