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83
號、111年度偵字第32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1、52、5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姿樺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臉書暱稱「Yu Ting Zhang」、
「LUO BUCK SWAN」、Line暱稱「婷」、「婷婷」、2個笑臉
圖示,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刊登販售寵物倉鼠用品訊息
等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黃姿樺所管領、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完成交易,黃姿樺收款後,再
藉故拖延出貨、拒不出貨、拒不退款、拒不聯繫等方式搪塞
各告訴人,始發覺黃姿樺並無意如實出貨,悉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3、204頁),核與附表所
示編號1至11告訴人陳芃嫣等11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被告自始即無團購之意,仍經由
網際網路對群組內之特定多數成員發送錯誤訊息,縱尚須對
於受引誘而來之各被害人續行以私訊方式施用詐術,方能取
信並順利詐得財物,仍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論處。
㈡無論係將不實之訊息張貼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加入之通訊軟
體群組內或臉書社團上,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是透過網際網路PO文
之方式,向公眾刊登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用品訊息,而告
訴人觀覽貼文後與被告聯繫,磋商買賣商品事宜,核屬使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故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2、3、6
、1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數次匯款至如上各該編號所示之
帳戶,因其等匯款時間相近,受騙之原因相同,顯係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
人施以多次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均同屬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鍾宇森提供郵局
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為間接正犯。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駁回上訴,宣告
緩刑2年確定,嗣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
107年11月21日改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故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
第204頁),惟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益,竟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販售,
向買受人預收款項後拒不出貨、亦不退款,被告透過網際網
路之傳播方式,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
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使多數人閱覽其PO文後上當受
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為
實不應該;更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積極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失完全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
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及手法雖雷同,時間亦未相隔
甚遠,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有不同,合計詐得之款項
亦近155,760元,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
侵害,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
宣告之多數沒收,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欲購買品項 匯入帳戶/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陳芃嫣 (告訴人) 陳芃嫣於111年6月8日在臉書社團「倉書DIY用品社」看見黃姿樺以「Yu Ting Zhang」貼文拍賣「它適88水晶籠Mxs」,陳芃嫣欲以4900元購買88水晶籠2個,於黃姿樺告知郵局帳號後匯款。事後黃姿樺再行邀約陳芃嫣加入「H_S愛心圖案-Shop倉鼠圖案二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於被害人催促出貨之際,被告更假冒貨運司機「林豪恩」與陳芃嫣聯繫,佯稱係因確診而無法準時出貨云云。 111年6月8日13時32分許、4,900元 88水晶籠2個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5至15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19、123、125、126、128、129、130、132、133、134、135頁) ⑶陳芃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偵五卷第39至40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4日22時50分許、7,241元 米拉莫白榻木等物 111年6月20日10時9分許、7,300元 馬卡營養水等物 111年6月23日21時22分許、19,309元 艾特木絨及坦克蟲等物 111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7,870元 艾特平台波浪原木色等物 111年7月1日15時56分許、10,000元 艾特軟木粒 111年7月3日14時52許、1,7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9日18時12分許、5,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30日18時46分許、1,000元 倉鼠用品 陳芃嫣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無卡提款 111年7月31日21時21分許、10,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31日21時23分許、6,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8月4日21時42分許、2,000元 倉鼠用品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 黃綺嵐 (告訴人) 黃綺嵐於111年6月9日在臉書社團看到黃姿樺以「Yu Ting Zhang」帳號販賣倉鼠用品,私訊黃姿樺後互加line好友,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黃綺嵐所購買之鼠籠要求客製化,黃姿樺亦虛構「叔叔」、「師傅」等人物取信黃綺嵐,且黃姿樺係於111年7月14日新冠肺炎快篩陽性,按規定應進行隔離7天,仍於111年7月18日向黃綺嵐表示可以面交,復於111年7月20日再向黃綺嵐表示因為確診改為郵寄云云。 111年6月9日23時42分、2,400元 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1至181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63、165、167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0日11時33分、4,210元 艾特木絨等物 111年6月16日9時25分、1,088元 艾特木絨等物 3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 陳思涵 (告訴人) 陳思涵於111年5月10日在臉書社團與黃姿樺所使用之「Yu Ting Zhang」帳號聯繫,黃姿樺並介紹陳思涵領養倉鼠並團購如附表所示商品,待陳思涵匯款後即拒不聯絡。 111年5月29日11時10分、2,720元 倉鼠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87頁) ⑶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88至189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5月30日1時21分、7,030元 倉鼠用品 111年6月2日0時23分、5,265元 倉鼠用品 4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 林泱廷 (告訴人) 林泱廷於111年6月5日加入臉書「Yu Xun Zhang 有沒有人願意幫忙團購cleanone紙棉」群組,並與黃姿樺所使用之「Yu Ting Zhang」帳號聯繫,約定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林泱廷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5日9時41分、3,390元 寵物鼠用品(墊材10包、野菜糧2包)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97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 杜沛穎 (告訴人) <起訴書 及併辦 意旨書 均誤載 為杜佩 穎,均 應予更 正> 杜佩穎於111年6月9日,在倉鼠用品之臉書社團結識黃姿樺,隨即互換line帳號聯繫,杜佩穎再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杜佩穎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除於8月15日退款1,000元外即拒不聯絡。 111年6月12日20時28分、2,148元(註:被告於111年8月15日退款1,000元) 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03至20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03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 陳韻竹 (告訴人) 陳韻竹於111年5月25日,透過臉書與黃姿樺結識,並加入黃姿樺之line群組,再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陳韻竹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5月28日21時48分、530元 倉鼠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1至213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13、214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4日11時52分、2,558元 鼠籠及墊材 111年7月15日18時39分、3,7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17日23時52分、1,800元 倉鼠用品 7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 白玟璽 (告訴人) 白玟璽於111年6月13日在line群組「H_S SHOP 二群」向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姿樺卻於白玟璽購買後拒不出貨,並於111年7月8日逕自將白玟璽退出群組。 111年6月13日20時16分、2,148元 寵物籠子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7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18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 蘇冠瑀 (告訴人) 蘇冠瑀於111年6月14日0時許在LINE發現LINE暱稱為「婷」之黃姿樺張貼販賣倉鼠鼠籠廣告,蘇冠瑀隨即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待蘇冠瑀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14日1時16分、2,148元 倉鼠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4至226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23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 鄭伊辰 (告訴人) 鄭伊辰於111年6月16日加入販賣倉鼠用品之LINE群組,並向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待鄭伊辰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17日13時48分、2,198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4時許/3198元」,應予更正> 倉鼠籠子88尺寸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3至23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35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 黃羽翎 (告訴人) 黃羽翎於111年6月13日與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互加好友,並於111年6月17日協議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惟黃羽翎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並以不實之貨品相片向黃羽翎佯稱有叫貨及謊稱手機故障因而無法回覆訊息云云。 111年6月18日7時44分、3,730元 寵物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1至24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45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 許馨予 (告訴人) 許馨予於111年9月10日在臉書上認識帳號「LUO BUCK SWAN」之黃姿樺,並先於111年9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益慶門市以600元與黃姿樺面交標籤機D11乙台,復於111年9月12日向黃姿樺表示欲以補價差方式換購標籤機B21,遂於111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大坪路」,應予更正>將D11標籤機及780元交付予黃姿樺,惟黃姿樺稱於下單後14個工作天後到貨。許馨予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黃姿樺並假冒「陳思瑀」之人向許馨予訂購倉鼠用品,使許馨予轉而向黃姿樺叫貨,以此方式向許馨予詐得20000元整。 111年9月16日22時許、D11標籤機(價值600元, 起訴書漏載價值,應予補充)+780元,共1,380元 標籤機B21 面交(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大坪路」,應予更正> ⑴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6至53頁) ⑵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4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23日22時許、6,597元 倉鼠用品 面交(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111年9月25日19時許、20,000 倉鼠用品成本款 面交(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訴-15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