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清玥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
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將其前夫即不知情之吳志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後又以LINE通訊軟
體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皓」。嗣「皓」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書賢佯稱:賣場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協議
云云,林書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110元至本案帳戶內,「皓」即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
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34頁、第52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立字第358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41至49頁)。
㈢證人即本案帳戶申登人吳志塍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字卷第27
至31頁)。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立字卷第55至57
頁、第73至75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3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5至67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告訴人匯款金額為91,110元,與前開
告訴人指訴及交易明細明顯不符,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當庭更正(訴字卷第26頁),自應予以更正。另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暱
稱「皓」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另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考(立字卷第57頁),起訴書記
載容有未盡,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使收
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
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偵卷第19頁),不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1個,即本案帳戶。被告係以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為手段,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皓」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後提領,以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
並因而使告訴人受詐99,11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本案審理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
0元之品行。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月將我名下4個帳戶交付給
暱稱「沈威震」之人(與本案「皓」為不同人),該等帳
戶即成為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19頁)。則被告前已知悉
交付帳戶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犯行,竟仍違犯
本案。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並未到庭,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與前夫共同扶養,從事飲料店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為洗錢之財物,然
該等款項旋遭「皓」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有何所得,爰
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96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