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東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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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恒德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人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2-14

TNHV-112-上更一-13-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林鼎筑即富懋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季怡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大暉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秩翔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57萬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 告應給付246萬86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64、4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6日與訴外人富鴻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鴻網公司)簽訂神通聯電P6 GMS弱電工程案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後於111年1月間因工程進度 延誤,富鴻網公司乃代被告尋找下包廠商進場施作,並於11 1年3月10日由訴外人即伊配偶林季怡代理伊與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俐穎代理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息之通話方式成立委任契約,同意上開廠商進場施工後, 先由富鴻網公司出具點收單予伊,加計利管費8.66%及營業 稅5%之金額後,由伊向被告請款,並代被告支付工程款予實 際進場施作之工班(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自111年3 月起僅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計662萬1113元至原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未依系爭委任契約足額給付,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差額共計246萬8606元(下稱系爭差額),爰依系爭 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246萬8606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並未授權法定代理人之妻陳俐穎與原告成 立系爭委任契約,伊公司僅曾依富鴻網公司派駐現場之專案 經理即林季怡之要求匯款,並因伊公司希望以公司或商號得 出具統一發票之帳戶匯款以核銷工程款,乃由林季怡提供原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並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計662萬1 113元至系爭帳戶,由林季怡以伊公司所匯上開款項代為給 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工程款,惟不能因此即認兩造間有系爭 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50頁、第451頁): ㈠、被告與富鴻網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簽立「神通聯電P6 GMS弱 電工程案」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53至265頁)。 ㈡、被告曾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共計匯款662萬1113元。原告 並開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發票予被告(本院卷一第343頁) 。上開款項為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於其下包廠商之款項。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林季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陳俐穎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如原證15-1(本院卷一第335頁,同被證四即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15-5(本院卷一第355頁)所示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差額?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得視 為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由其配偶林季 怡代理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俐穎代理被告,以 通訊軟體LINE通話(下稱系爭通話)方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一節,固經其提出LINE通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35頁、 第147至151頁)。然系爭通話內容為:「(林季怡)等等給 你公司戶、用這個(即發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陳 俐穎)我先匯沒發票的金額,先解決工資撥發,如果你補上 發票,當然我也會補上發票稅額金額、974000元已匯囉」、 「(林季怡)有的,現在還在銀行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335頁、第147至151頁),惟依系爭對話,僅可得知林季怡 係告知陳俐穎應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匯款金額,無從遽以推論 兩造間成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項加計利管費8.66%及營業稅5 %之金額予原告之合意。又林季怡為富鴻網公司派駐系爭工 程現場之專案人員,其處理系爭工程事項係代表富鴻網公司 為之,業經證人即富鴻網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督之工程 師吳仁傑及經理蔡和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第31頁 ),而陳俐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秩翔之妻,其處理系爭工 程付款事項應僅係立於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且別無 證據證明陳俐穎代理被告公司,是林季怡、陳俐穎所為之系 爭對話內容實無法認定有何以原告、被告地位成立系爭委任 契約之情事。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計662萬 1113元至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惟上開匯款僅得證明被告公司係依林季怡立於 富鴻網公司之系爭工程專案人員地位,從中協助被告給付工 程款項予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一情,亦無從認為兩造間有系 爭委任契約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點收(驗收)單(本院卷一第337至34 1頁),其上固記載利管費8.66%及發票5%等語,然此為被告 與富鴻網公司間之工程點收(驗收)單,難為兩造間成立系 爭委任契約之證明。況證人吳仁傑證述:伊於110年12月至1 12年4月任職富鴻網公司工程師,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督, 系爭工程外包給被告公司,伊會確認工程項目、數量有無完 成,伊於112年4月離職時,就伊所知,被告是統包,下面有 其他小包,由被告向富鴻網公司請領工程款,再由被告付給 其他小包。因該工程有所延宕,所以富鴻網公司有指派林季 怡當任專案負責人,由其代表富鴻網公司處理被告向富鴻網 公司請款的事,林季怡曾提出點收單(即本院卷一第337至3 41頁)給伊看,但伊只看上開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是否正 確,伊不知道其上記載利管費8.66%及發票5%有何意義,亦 無經過伊確認,就伊所知,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間並無關 係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核與證人即106年1月至11 2年9月間任職富鴻網管理部經理蔡和仁所證:林季怡為富鴻 網公司就系爭工程派駐在現場之專案經理,被告所承作之系 爭工程,係由被告向富鴻網公司請款,被告從未改由原告向 富鴻網公司作為統一的請款窗口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9至 32頁)。足認上開點收(驗收)單僅可得認定被告公司已完 成富鴻網公司之工程項目、數量,惟其上所記載利管費8.66 %及發票5%未經富鴻網或被告公司肯認,亦無從審認兩造已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㈣、又證人即富鴻網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蕭文賢所證: 伊為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但人在北部,所以找林季怡代表 富鴻網公司擔任當地專案管理及協調,原告與系爭工程契約 之簽訂或履行並沒有關係。系爭工程在113年2月至3月有遲 延,富鴻網公司經被告公司同意,幫其找下包廠商來做,再 由被告公司付款給下包廠商。富鴻網公司由林季怡協助被告 公司處理工程驗收進度及款項的核銷,林季怡整理資料給被 告公司後,再由被告公司付款給下包廠商。但被告公司如何 付款,伊不清楚,只有後來聽林季怡說是後來改由原告當統 一窗口付款給下包廠商,但伊沒有跟兩造確認,就伊所知, 被告公司與富鴻網公司之工程款項均已結算完畢等語(本院 卷一第200至204頁);及證人莊凱傑即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下包廠商證述:伊於111年由林季怡代表富鴻網公司找伊 去施作系爭工程,林季怡有告訴伊要向被告公司請款,一開 始伊向被告公司請款,後來轉向原告請款,款項均已請領完 畢,伊的認知是被告公司是統包,款項均由被告公司給付伊 的,伊不知道兩造間有何工程款的給付約定,伊不論向原告 或被告請款,請款款項都沒有因此增加或減少等語(本院卷 二第76至82頁),均僅得證明富鴻網公司代被告公司尋找之 下包廠商曾經由原告取得被告核發之工程款項。而被告公司 係依林季怡指示將系爭工程匯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下 包廠商再經原告就上開匯款所得款項中請款取得其工程款, 僅得證明林季怡代富鴻網公司居中處理被告公司付款予下包 廠商時,林季怡曾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收受款項後代為發 放,亦無從基此認定兩造間有成立被告應給付加計利管費8. 66%及發票5%予原告之系爭委任契約。 ㈤、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項加計利管費8.66%及發票5%予原告之系爭委 任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6萬8606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被告匯款日期 被告匯款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 差額(即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欄 1 111年3月10日 97萬4000元 102萬2700元【計算式:97萬4000爰×1.05】 4萬8700元 原告開立97萬4000元發票(本院卷一第188頁) 2 111年4月10日 292萬7113元 326萬7725元 34萬0612元 原告開立302萬9169元發票(本院卷一第188頁) 3 111年5月10日 100萬元 210萬5552元 48萬5552元 原告開立162萬元發票(本院卷一第187頁) 111年5月16日 25萬元 111年5月17日 37萬元 小計 162萬元 4 111年6月16日 110萬元 269萬3742元 159萬3742元 原告開立110萬元發票(本院卷一第187頁) 合計        662萬1113元 908萬9719元 246萬8606元

2025-02-13

TNDV-112-訴-1178-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甘惠玲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許智凱 鄭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12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 年8月8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 之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2、8、9所列被告許智凱之 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之 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 於同年月17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提出 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補字 卷第103頁),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韓朝隆對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上海銀 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2月21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扣 押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123,692 元,被告旋持韓朝隆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據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存款債權,觀諸被告所持本 票外觀,形式均相同,而韓朝隆於111年間尚有多筆利息收 入,顯非無資力支人,有何資金需求,須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113年2月19日止,以12張本票向被告借款高達48,700,000 元?足見被告與韓朝隆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配款 項共計1,087,918元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8、9所 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419,635元應予剔除;㈢系爭 分配表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6,0 54,646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韓朝隆間確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1日以南 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禁止韓朝隆在「㈠6,989 ,569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 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517,695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暨上海銀行依法收取之手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 範圍內收取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海銀行 亦不得對韓朝隆清償;嗣於113年6月13日以南院揚113司執 如字第20812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定於113年8月8 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㈡被告許智凱於113年2月1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000 ,000元、7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 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所示借據予被告許智凱。  ㈢被告許智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及票面金額為700,000元、 發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被告許智凱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許智凱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1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 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㈣被告鄭月英於111年6月13日、7月20日、10月27日、12月7日 、112年4月6日、6月6日、6月14日、11月21日分別匯款2,00 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4,00 0,000元、6,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至韓朝 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如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 所示借據予被告鄭月英。  ㈤被告鄭月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6月13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7月20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10月2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 0元、發票日為111年12月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4,000, 000元、發票日為112年4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 ,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00 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4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 00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11月21日之本票1張;被告鄭月 英持上開本票8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鄭月英復持該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因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  ㈥被告甘惠玲於111年10月5日、112年5月26日分別匯款1,000,0 00元、6,0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 如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甘惠玲。  ㈦被告甘惠玲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10月5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 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之本票1張;被告甘惠玲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甘惠玲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1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 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㈧系爭分配表以附件所載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 額,將被告對韓朝隆之債權列入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18日 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113年7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復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韓朝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持上開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至㈦所示,被告匯款金額、韓朝隆簽發上開本 票之票面金額、韓朝隆書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三者完全相 符,而一般民間借款,常有於交付借款時,由借款人簽發與 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堪認被告主張其因借款予韓 朝隆,韓朝隆因而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111至112年度財產資料,查無被告向 韓朝隆收取利息之所得紀錄,顯見被告與韓朝隆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有無就上開借款利息之交付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僅涉稅捐稽徵違章等行政管理事項,與私法 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縱使被告未為申報, 亦不足以推斷被告與韓朝隆間借貸關係之存滅,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 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8、9所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不列入分配,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甘惠玲之併案執行費、 次序2所列被告許智凱之併案執行費、次序3所列被告鄭月英 之併案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惟該部分之債權 種類記載為「併案執行費」,性質上不因被告對韓朝隆之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而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剔除該部分不列入分 配,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重訴-338-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世宗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世宗前經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該址為胞妹名下之產業,因 已有數人居住,衛浴僅有1間,影響生活起居,被告又有病 痛在身,亟需另覓住處養病,又恐另尋租屋處所並簽訂租約 後,遭鈞院因故無法同意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而受有無法索回 租金之不利益,故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待被告覓得新住 處後另行陳報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 月3日命其出具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 茲因本院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案紀錄、 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之住居以確保本 案之審判、訴追之必要,然被告迄未陳明確實可供其日後長 期居住之其他固定處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逕 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訴-256-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韓碧琛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忠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 義簽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對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3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反訴 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因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會用在共同投資建案之用途,並非借款,上訴人亦 否認有15萬元附負擔贈與存在,且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50萬元投資款投入投資後,已全數虧損,上訴人並未因系 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之35萬元借 款請求權、15萬元附負擔贈與請求權縱存在,亦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因兩造合夥投資興建 房屋,而另於民國95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20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予 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 將系爭3紙本票與系爭本票原本一起交付所委任之律師,用 以對上訴人提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 罪確定,之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才從委任律師處取回並知 悉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票據時效應自112年1月起算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另反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 ,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被上訴人 請其配偶即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名稱為永豐餘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帳戶內,以代上 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口頭承諾若 被上訴人貸與35萬元將另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作為答謝,性 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爰依 消費借貸、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返還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所受利益50萬元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所 提起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㈠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5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兩造間並無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因被上訴人 交付50萬元之現金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方開立5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用,惟該50萬元之投資款業因 投資案虧損完畢,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三、五、六項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原審反訴 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補充:除被上訴人所貸與上訴 人之35萬元外,其餘15萬元為被上訴人同意貸與上訴人35萬 元為負擔條件之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既已貸與上訴人35萬 元而完成負擔條件,上訴人即不得再撤銷贈與而獲有該15萬 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利益返還 請求權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請求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3日為上訴人匯款35萬元至訴外人永豐 餘公司之帳戶。  ㈡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票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收受。 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 利益返還請求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僅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均未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一事提起上訴,堪認該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至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元之借款部 分,業據原審認定該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僅就 15萬元是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部分,非本件附帶上訴之範圍而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判斷如下 :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 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 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 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 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 永豐餘公司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且證人即被 上訴人配偶蔣燕媚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印象深刻,那天 我在黃昏市場買晚餐環境很吵,但上訴人打電話來很著急, 一直拜託被上訴人借35萬元幫忙繳利息,後來被上訴人也打 電話來跟我說如果沒有幫忙繳納35萬元利息,兩造投資蓋到 一半的房子會被永豐公司查封,所以我才依上訴人指示匯款 到永豐資財公司帳戶,也說幫忙付完利息35萬元會多給15萬 元,所以後來上訴人才拿50萬元的本票來家裡,但當時我沒 注意到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又蔣燕媚於97 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分別沖銷永豐餘公司債務人江勝明之 未償本金23萬元及債務人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霖 公司)之未償本金12萬元,且蔣燕媚及被上訴人與永豐餘公 司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有永豐餘公司113年9月16日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匯款是 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至永豐餘公司繳納訴外人江勝明及鈺 霖公司之每月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委託蔣燕媚匯款至永豐餘公司之35萬元為借予上訴人之 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否認該35萬元之匯款為借款,並辯稱為投資款等語 ,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實際有匯款500萬元之款項後 ,方開立三紙共計5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見 本院卷第55頁),則倘此35萬元之匯款亦為投資款,上訴人 應無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 訴人一開始辯稱係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當作投資款,上 訴人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 55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永豐餘公司函覆該35萬 元匯款為沖銷訴外人江勝明及鈺霖公司之未償本金後,先辯 稱系爭50萬元本票開立之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匯款35萬元, 另交付15萬元之現金,再改口有交付50萬元之現金,該35萬 元匯款也是投資款的一部份,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58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其辯解前後不一,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⒋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 擔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應非無據。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早於證人蔣燕媚 匯款35萬元予永豐餘公司之日,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本票發票日與被上訴人匯款之日相近 ,上訴人非無可能先行開立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匯款後再 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且證人蔣燕媚已明確證述是匯款後才 取得系爭本票,且未注意到日期等語,實難僅因匯款日期及 發票日期不一,即認定被上訴人匯款一事與收受系爭本票無 關,況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交 付50萬元現金投資款之擔保云云,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 人先前均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應無突改以現 金交付投資款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⒌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 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 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之起 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票 據權利消滅,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之翌日起算。經查,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35萬元 借款請求權縱存在,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 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準此,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依票載發票 日計算於100年2月14日完成,則被上訴人利益償還請求權時 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15年至115年2月15日完成,故本件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未 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自無足採。  ⒍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擔 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以匯款予 永豐餘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取得免除對永豐餘公司所負35 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致上 訴人受有免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按消費借貸關係所 應返還35萬元借款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 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票據請 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 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 與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附 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並以 證人蔣燕媚之證述為證。而證人蔣燕媚固於原審證稱:15萬 元是上訴人為了答謝我們,所以才開立50萬元之本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頁),然上訴人借款35萬元卻同意另行給付1 5萬元,如係贈與關係,則贈與金額之比例高達本金之42.86 %(15÷35=0.4286),實難想像有人會願意贈與如此高額之 金額給借款人而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雖開立50萬元之系爭 本票,然除35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外,其餘15萬元性質上除 被上訴人主張之附條件贈與關係外,非無可能為利息、單純 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實難僅因上訴人開立5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即認定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關 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 認定兩造間確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 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依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且無法認定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 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有15萬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附條件 贈與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 原審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韓碧琛 97年2月1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0年2月12日 00000000

2025-01-15

CTDV-113-簡上-1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政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吳朝輝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3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1311-7地號(面積1,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松所有,其 上坐落同段65-1、65-3、65-4、65-7、2638、3661-1、3661 -3、3661-4、3661-6建號等9筆建物(下稱系爭9筆建物)原 為訴外人周桂如所有。嗣經賣方即張松、周桂如(下稱張松 2人),與買方即伊、訴外人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嵿峰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100年契約),約定由張松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約3, 000坪如該契約附圖所示A、B地,及由周桂如將系爭9筆建物 出賣予上訴人及嵿峰公司,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5千萬元,特約事項並約定賣方原有土地面積4,323坪,出 售面積約3,000坪,每坪以5萬元計價,實際金額依分割後為 準,本約簽訂後賣方需先辦理分割如該契約附圖所示:A地 約1,000坪出售嵿峰公司、B地約2,000坪出售予伊,剩餘C地 由地主保留,分割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上開買賣雙 方於100年5月4日另簽訂買賣契約附註條款⑴(下稱系爭附款 ⑴),約定依賣方提供之附表分割示意圖(下稱系爭分割圖 )於賣方辦妥分割後買方支付價金辦理移轉登記,並協議下 列內容:⒈第1期土地分割案依虛線辦理,分割後A1+B1面積 合計4,383㎡約1,325.85坪出售嵿峰公司、A2+B2面積合計4,8 92㎡約1,479.83坪出售予伊。⒉A1地上建物建號65-1、65-4、 65-7、3661-3、3661-4、3661-6移轉嵿峰公司,A2地上建物 建號65-3、2638、3661-1移轉予伊。⒊出售價格先依第1期土 地分割後面積計算,買方需如期配合支付價款及申請貸款, 待移轉登記完成、尾款交付完畢後,雙方同意續辦第2期土 地分割。A3土地原面積4,902㎡,分割後面積4,554㎡,減少之 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予伊,買方不得異議。上開買賣雙 方於100年5月31日再簽訂買賣契約附註條款⑵(下稱系爭附 款⑵),就系爭100年契約及系爭附款⑴另約定:⒈嵿峰公司放 棄承買權由伊向地主購買,買方登記名義人更改為伊,即日 起各期價款及銀行貸款全部由伊支付,由伊繼續履約。⒉土 地分割案已於100年5月30日完成,1304地號分割後面積8,23 5㎡、1311-7地號1,053㎡面積,合計9,288㎡,約2,809.62坪, 出售伊總價1億4,048萬元。之後伊已依約支付所有買賣價金 ,1304地號土地依約分割為1304、1304-1、1304-2等3筆土 地,且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已依約於100年7月11 日移轉為伊所有;系爭9筆建物亦已依約移轉為伊所有。  ㈡張松本應依約將系爭分割圖上如伊所標示C部分土地(原審卷 第63頁)分割出348平方公尺(共105.27坪)土地出售予伊 ,卻未依約履行,而由張松2人於104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 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4年契約),約定由 張松將1304-1地號及同段1311-8地號土地,及由周桂如將其 上同段65-8、65-9、3661-2建號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且 1304-1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0月29日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之後1304-1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8日再分割成1304-1、1304- 3、1304-4、1304-6地號等4筆土地;1304-4地號土地嗣再分 割成1304-4、1304-5地號等2筆土地。  ㈢嗣經張松、被上訴人與伊於107年6月1日另訂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張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4年契約為補 充協議,將該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上所標示紅線以西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分割後,以每坪5 萬8千元計價,並以每坪5萬元出售予伊(即差額8千元由張 松負擔);兩造於同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 地號土地內「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 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付款 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並以系爭協議書附件 之系爭分割圖為該契約附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即65-8 建號建物,亦即被上訴人應將扣除該建物基地以外之土地出 售予伊。探求張松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兩造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應為本約,出賣面積及買賣 價金均可確定,並有約定付款日期及方式,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情形,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 將如原判決附圖壹(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 政》收件日期111年2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102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1304-1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A地),及1304-6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 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地,2筆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  ㈣系爭土地並非作為法定空地,亦無禁建管制之情形。依孫永 吉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系爭土地分割後不會致法定空地不足。被上訴人所有之 65-9建號建物為地下室,為附屬物,而無獨立經濟效益,被 上訴人於其上加蓋鋼架、石棉瓦頂應屬違建,不會影響法定 空地之分割。縱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未拆除,致建管機關無 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仍不影響已成立買賣之效力,蓋此為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擔保之責任,且於移轉登記後,伊可 提起檢討法定空地之訴訟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且依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 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是本件亦無不能分割登記之情 形。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判決)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再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00條規定,被上訴人就65- 8建號建物可施作防火建材,而不必退縮留設一定寬度之防 火間隔,且被上訴人自認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並符合工廠使用 用途,自可合法設立工廠登記,而不受系爭土地分割之影響 ;另依同上施工篇第110條之1規定,1304-1、1311-8地號土 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1311-8地號土地緊鄰臺南市歸仁區中 山路,被上訴人所有65-8、65-9建物可經由1304-1地號土地 之空地,連接1311-8地號土地,與中山路連絡,因該通行道 路寬度約10公尺、長度約60幾公尺,故無再退縮留設淨寬1. 5公尺以上防火間隔之必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伊之義務,其違約未分 割出應出售予伊之系爭土地在先,自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權利。被上訴人雖寄發台南東門郵局109年5月26日存證號碼 000085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伊,惟依系爭存證 信函內容,係請求就兩造互換部分土地由地政機關進行界址 之鑑界,並非基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之鑑界之催告 。縱認被上訴人有解約權,依法亦須先催告,於催告期限經 過後,伊仍不履約,被上訴人才能再行使解除權,惟被上訴 人僅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尚未另以書面行使解除權,不 生解約之效力。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嗣因1304-1、1304-6地號已於111年4月1日合併為130 4-1地號土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1 304-1地號土地如歸仁地政收件日期111年2月21日法囑土地 字第1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25頁)所示系爭A、 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張松2人簽訂系爭104年契約時,其等均 未向伊表示1304-1地號土地有部分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 與張松2人如何約定,效力均不及於伊。且依系爭100年契約 約定賣方須先辦理分割為該契約附圖所示A、B、C地,分割 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及系爭附款⑴⒊記載:A3土地原 面積4,902㎡,減少之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上訴人,買方 不得異議等語。惟B、C地之分割線會逾越至既存且合法保存 登記之65-8、65-9建號建物,足認上開契約係約定將A3之分 割線再往西偏移,以避開65-8、65-9、3661-1建號建物坐落 位置,但因當時未先洽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致生錯誤認知 ,上訴人自無權利請求伊出售並移轉105.27坪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圖上自行標示C部分土地,未經張松2人 提出予伊,亦未經張松2人簽署或聲明,欠缺證明力。嗣伊 基於土地相鄰關係和諧之目的,受張松請託,以幫忙解決與 上訴人之部分購地爭議為前提,而與張松、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之不動產為1304-1地號土地內分割(另附圖)以建築主 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亦即兩造係以 不損害既存65-8建號建物之情形下,而為互換找補土地之買 賣約定,即應以65-8建號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 ,而由伊將如原判決附圖貳(即歸仁地政收件日期111年3月 29日法囑土地字第1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同圖所示 編號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土地移轉予伊。因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每坪單價,並未約 定買賣標的之面積,尚須經由地政機關測量才能確定買賣標 的之範圍,故買賣標的物並未確定,該契約之性質應為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預約。然迄至109年5月,上訴人仍未向地政機 關提出鑑界申請,以確定兩造買賣交換之面積,伊乃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訂相當期間即30日催告上訴人履行 ,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7日收受,但未於期限內履行,顯無 履約之意願,伊自得於催告履行期間屆滿日起解除契約,是 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9年6月27日發生解除效力。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約定,如買賣標的物受有法令限制,無法自原 有土地分割出售者,該契約視同無效作廢。且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3條規定。依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坐落上訴人所有1304-2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本院卷二第403頁)編號A所示地下 室(即A地下室)及編號B1所示出入口(即B1出入口),均 為伊所有65-9建號建物(即乙地下室)之一部及不可分割之 附屬建物,而為伊所有,並與1304-2地號土地具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65-9建號建物為 合法建物,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確說明必須該建物與其上方之 構造物被拆除或滅失,才能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上訴人主張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範圍直接緊鄰65-8建號建物南側牆,或 讓65-9建號建物欠缺獨立出入口,已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第1、4款之規定。又65-8建號建物並未鄰接 深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該建物與歸仁區中山路間尚有1311- 8地號土地為間隔,故伊所有之65-8、65-9、3661-2建號建 物均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第110條 之1規定,預留與隔鄰之間的防火間隔1.5公尺,上訴人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亦違反上開規定,且會使65-8建號建物無法申 請工廠登記。因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已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 訴人請求伊履約移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張松所有,其上坐落之系爭9筆建物原為周 桂如所有。嗣經賣方即張松2人,與買方即上訴人、嵿峰公 司,於10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100年契約(原證2,原審卷第 39至51頁),約定由張松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約3,000坪如該 契約書附圖(同卷第49頁)所示A、B 地,及由周桂如將系 爭9筆建物出賣予上訴人及嵿峰公司,買賣總價款為1億5千 萬元,特約事項約定:賣方原有土地面積4,323坪,出售面 積約3,000 坪,每坪以5萬元計價,實際金額依分割後為準 ;本約簽訂後賣方需先辦理分割,如附圖所示:A地約1,000 坪出售嵿峰公司、B地約2,000坪出售上訴人、剩餘C地由地 主保留,分割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並委託地政士即 訴外人徐秋月辦理產權移轉之相關手續。  ㈡張松2人、嵿峰公司、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日簽訂系爭附款⑴ (原證3,原審卷第53至55頁),約定依賣方提供之附表系 爭分割圖(同卷第63頁)於賣方辦妥分割後買方支付價金辦 理移轉登記,協議內容如下:⒈第1期土地分割案依虛線辦理 ,分割後A1+B1面積合計4,383㎡約1,325.85坪出售嵿峰公司 、A2+B2面積合計4,892㎡約1,479.83坪出售上訴人。⒉A1地上 建物建號65-1、65-4、65-7、3661-3、3661-4、3661-6移轉 嵿峰公司,A2地上建物建號65-3、2638、3661-1移轉上訴。 ⒊出售價格先依第1期土地分割後面積計算,買方需如期配合 支付價款及申請貸款,待移轉登記完成尾款交付完畢後雙方 同意續辦第2期土地分割。A3土地原面積4,902㎡,分割後面 積4,554㎡,減少之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上訴人,買方不 得異議。(中略)⒍本約作為100.4.20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 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書。  ㈢張松2人、嵿峰公司、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附款⑵ (原證5,原審卷第67至69頁),就系爭100年契約及系爭附 款⑴約定:⒈嵿峰公司放棄承買權由上訴人向地主購買,買方 登記名義人更改為上訴人,即日起各期價款及銀行貸款全部 由上訴人支付,由上訴人繼續履約。⒉土地分割案已於100年 5月30日完成〈如附表分割後地籍圖〉,1304地號土地分割後 面積8,235㎡、1311-7地號土地面積1,053㎡,面積合計9,288㎡ ,約2,809.62坪出售上訴人總價1億4,048萬元。⒊本約作為1 00年4月20日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 書。  ㈣1304地號土地已依系爭100年契約經分割為1304、1304-1、13 04-2等3筆土地,且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均已於1 00年7月11日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系爭9筆建物亦已依約移轉 為上訴人所有。  ㈤張松2人於104年7月28日與另一買方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4 年契約(原證6,原審卷第71至75頁),約定由張松將1304- 1、1311-8地號土地,由周桂如將65-8、65-9、3661-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出售予被 上訴人。且1304-1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0月29日移轉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㈥張松(賣方即甲方)與被上訴人(買方即乙方)、上訴人( 丙方)於107年6月1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8,原審卷第 79頁),約定就甲、乙雙方間系爭104年契約(主約)補充 協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所示,分割後面積每坪5萬8千元 正計價,分割部分雙方同意以每坪5萬元正出售予丙方即上 訴人,並以系爭104年契約及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為該協議書附件。兩造於同日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 9,原審卷第81至85頁),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買方即上 訴人,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 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其餘 付款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該契約附圖同系 爭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為65-8 建號建物。  ㈦1304-1地號於106年9月8日再分割成1304-1、1304-3、1304-4 、1304-6地號等4筆土地;1304-4嗣再分割成1304-4、1304- 5地號等2筆土地;1304-1、1304-6地號土地復於111年4月1 日合併為1304-1地號土地。  ㈧被上訴人寄發如系爭存證信函(乙證10,原審卷第193至204 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收受。其內容略以: 「㈥再依據雙方於107年6月1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契 約標的所謂『○○○段0000-0分割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 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亦即,雙方基於互換部分土地為 準據的上述契約應以地政機關進行界址位置的鑑界。惟,業 晟公司並未本著誠信原則,於地政機關尚未鑑界的情況下, 即欲強迫本人簽署補充約款,業晟公司的意圖已很明顯,即 有意圖強占本人土地的犯罪之意思,本人自當依法保護自身 權益,必要時,並向司法機關備案。故限業晟公司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委由地政機關進行鑑界確定範圍,完成交易,逾 期,依法解除該契約,不再另行通知」。  ㈨上訴人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09年12月18日存證號碼001926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原證17,原審卷第453至458頁),被上訴人於10 9年12月20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本約: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可知,張松前依系爭100年契約、系爭 附款⑴、⑵將其所有130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出售予上訴人,並 已辦理第1期土地分割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而取 得1304-2、1304地號土地所有權,張松則保留1304-1地號土 地所有權,系爭附款⑴並約定日後再辦理第2期土地分割及出 售;惟之後張松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4年契約,將1304- 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 經分割、合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致張松無法履行 與上訴人間關於上述第2期土地分割及出售之約定,為解決 該爭議,張松及兩造遂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 造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張松(甲 方)、被上訴人(乙方)間系爭104年契約(主約)補充協 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所示,分割後面積每坪5萬8千元正 計價,分割部分雙方同意以每坪5萬元正出售予上訴人(丙 方),並以系爭104年契約及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為該協議書附件;系爭買賣契約則約定被上訴人(賣方) 、上訴人(買方)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地號土地內「 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付款日期為「分割 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該契約附圖同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系 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為65-8建號建物。是兩造 間契約關係即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 為據。  ⒉上訴人主張探求張松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兩造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扣除65-8建號建物 基地以外之1304-1地號土地(嗣分割出1304-6地號土地,再 合併為1304-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且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價金均可特定,並已約定付款 日期及方式,為本約性質,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 ,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以不損害65 -8建號建物之情形下而為互換找補土地之買賣約定,依約應 以上開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而為如原判決附 圖貳之互相移轉土地,即由被上訴人將編號甲部分土地移轉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編號乙、丙部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每坪單價,並未約定買賣標的之 面積,尚須經由地政機關測量才能確定買賣標的之範圍,故 買賣標的物並未確定,該契約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預約,上 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 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 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如就價金未具體約定 ,須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可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 346條第1項自明。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 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 為判斷;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 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 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 (即本約) ,而非預約(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依系爭協議書係就張松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104年契約補 充協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亦即該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 圖(本院卷一第217頁)所示,就被上訴人已依系爭104年契 約取得之1304-1地號土地,同意分割部分以每坪5萬元出售 予上訴人,觀之該圖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65-8建號建物西南 側外牆標示紅線,而該紅線以西、以南之1304-1地號土地範 圍即為系爭土地,此業經歸仁地政於原審至現場測量並製作 原判決附圖壹之成果圖,及依土地登記現況檢送本院更改後 之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5頁)。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兩造 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地號土地內「分割以(另附圖) 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該 契約附圖同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 主結構為65-8建號建物,且既已約定「分割以建築主結構為 準」等文字內容,依其文義已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係約定以 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有間,縱兩造於締約過程 曾協商分割及買賣範圍,最終仍應以兩造明確達成合意並立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內容及於該契約附件之系爭分割圖所 標示之分割線為據,足認依兩造達成合意之締約真意,確實 係以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分割圖(本院卷 一第217頁)所標示之紅線即被上訴人所有65-8建號建物西 南側外牆為兩造約定買賣土地之分割線,僅當時尚未請地政 機關測量實際面積,致未記載買賣標的物之面積,但依該明 確之分割線,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已可特定,亦即嗣後測量之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3平方公尺。況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 賣契約之文義,僅有約定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予上訴人,均無 兩造互換土地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互換土地乙 節,尚屬無據。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約定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價金為每坪5萬元,則依上述可特 定之買賣標的物面積,兩造間就買賣土地之買賣價金亦屬可 特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付款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 次付清」,亦已就付款期限及方式為明確約定,應認兩造就 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付款期限及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均已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甚 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該契約第9條約定而為無效: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 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條文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其 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 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 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 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 以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 口。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保證該出售標的物 ,絕無合併計算面積作法定空地或禁建管制,否則本買賣契 約無效。乙方應於10日內返還所收受之全部價金,並按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本約同時作廢( 原審卷第83頁)。  ⒉查65-8、65-9、3661-2建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104年契 約而買受取得(兩造不爭執事項㈤),65-8建號含一層及地 下層,65-9建號為地下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67、168頁)。又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7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20479019號函覆本院稱:本局核發(77)南 建局使字第03596號使用執照,原核發(77)南建局造字第0 2407號建造執照,建物坐落地號為1304-1地號,地上建物建 號為65-8、65-9、3661-2建號,其留設1.5公尺防火間隔情 形如圖(附件1),該執照於100年5月20日辦理法定空地分 割在案(附件2),依據內政部94年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3 2921865號函意旨,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 分割,其應符合之要件,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已有明文,其中並無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條之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43至382頁)。依上可知,65-8、65-9、3661-2建號   建物之建築基地已於100年5月20日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 頁)所標示之紅線即65-8建號建物西南側外牆為兩造約定買 賣土地之分割線,已如前述,且65-9建號建物係緊鄰65-8建 號建物西側,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自亦 包含65-9建號建物坐落於1304-1地號土地範圍,因此,系爭 土地可否依法辦理分割,即涉及65-8、65-9、3661-2建號建 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問題。嗣經本院囑託孫永吉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倘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會導致65-8、65-9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不足;系爭 土地可否與1304-1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分割;若可,分割後 之系爭土地是否已無法定空地存在(即已解除套繪管制)等 事項,據該事務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稱:依100年5月2日法 定空地分割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所載,原基地 面積13,137㎡(1304地號),分割後A1、A2基地面積分別為8,2 25㎡、4,902㎡。65-8建號應為F棟及⑥棟建築物,65-9建號建 物應為G棟建築物。鑑定結論:⑴系爭A地上坐落G棟建築物( 即65-9建號建築物;面積145.51㎡,為地下層建築物;現有G 棟建築物之地面層加蓋鋼架及石棉瓦屋頂,應屬違建),於 100年分割後屬A2基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⑵G棟建築物 目前尚無拆除及滅失,倘G棟建築物無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 之程序,則建管機關應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⑶G棟建築物 完成拆除滅失後,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上訴人不會導致 被上訴人所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足。有系爭鑑定報告在 卷可查。則依上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土地中系爭A地因屬6 5-9建號建物於100年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建築基地,倘65-9 建號建物無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之程序,建管機關即無法辦 理被上訴人所有之A2基地亦即1304-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 割,而自1304-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  ⒊65-9建號建物有合法占用所坐落基地之權源,無法完成法定 拆除及滅失程序,1304-1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 分割出系爭土地:  ⑴查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1304-2地號 土地上如系爭另案判決附圖所示A地下室用土填平回復原狀 及將B1出入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上開 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件,前經原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再經本院系爭另案判決於113年6月12日判決廢棄上 開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該案已於 113年7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系爭另案判決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3至356、403 頁)。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系爭另案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訴外人萬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藝公司)在其所有1304地號土地上,興 建65-8、65-9建號建物(即甲工廠及乙地下室)並登記為所 有人,之後1304地號土地及上開2建物先後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登記予周桂如 ,嗣經周桂如將13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松,之後分割增 加1304-1地號土地;甲工廠與乙地下室相鄰,中有柱體,兩 空間可互通;A地下室與65-9建號建物相通,並共用B1出入 口進出;依該判決附圖所示,A地下室與B1出入口占用1304- 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05平方公尺;甲工廠西南側如該判決附 圖所示B部分廠房(即B工廠)占用1304地號土地面積16.5平 方公尺等情,並所列出下列爭點由兩造進行攻防:A地下室 與B1出入口,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如是,A地下室與B1出 入口使用1304-2地號土地,及B工廠使用1304地號土地,是 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效力而有占有權利?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地下 室用土填平回復原狀,及將B1出入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嗣經兩造於該案各為充分舉證及適 當完全之辯論後,系爭另案判決已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 定:A地下室與乙地下室相通,須通過乙地下室,始可達甲 工廠地下室,且僅可經由乙地下室北側開口,或經乙地下室 自B1出入口之樓梯上下1樓,在使用上並無其獨立性,A地下 室之樑柱牆面、地板及天花板均與乙地下室之建材相同,並 共用相同之橫樑,應係興建乙地下室時所增建,與乙地下室 並無可區別之標示,可作為一體使用,於構造上亦無獨立性 ,而為乙地下室之一部,屬乙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所有。B1出入口為上下乙地下室之通道,雖有構造上之獨立 性,惟使用上僅供乙地下室進出,為輔助乙地下室之用,無 使用上獨立性,為乙地下室之附屬建物,亦屬乙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A地下室、B1出入口及B工廠,與1304 、1304-2地號土地,原均為萬藝公司所有,後輾轉由周桂如 取得,周桂如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松,並與張松將上 開建物及土地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則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對所占用之上 訴人土地,推定在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 存在,而上開建物現尚在使用期限內,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地下室填平 回復原狀,並將B1出入口拆除,且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為無理由。則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另案判決之爭 點效拘束,就65-9建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有合法占用所坐落之基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1304-2地號土地 之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填平地下室、拆除出入口 及返還土地等事項,即不得於本案再做爭執並為相反之主張 。依上所述,65-9建號建物即無法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程序 ,1304-1地號土地亦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分割出系爭土 地。  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該出售標的物,絕 無合併計算面積作法定空地或禁建管制,否則該買賣契約無 效,本約同時作廢。解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即 欲辦理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倘 系爭土地因與1304-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有合併計算法定空 地之情事,致無法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 規定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要件,而無法 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達成該契約之目的,應 認已屬該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標的物有合併計算面積作法 定空地」之情形,則兩造於締約時同意於此情形下買賣契約 無效並作廢,亦符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尊重。因此,系爭 買賣契約因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其中系爭A地上之65-9 建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合法占用1304-2 地號土地之權源,而無法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程序,致1304 -1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分割出系爭土地,及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有與1304-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合 併計算法定空地之情事(詳如前述100年5月20日法定空地分 割情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該契約應為無效 。  ㈢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該契約第9條約定而為無效,兩造即無履 行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該契約之 餘地。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兩造間土地買賣即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書自不能脫離系爭買賣契約而單獨存在,因此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5

TNHV-111-上-246-2025011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皓緯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皓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皓緯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 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本次詐欺犯行並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至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然因洗錢屬想像競 合之輕罪,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 部分將於量刑中審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詐欺犯罪僅止於未 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物損害,而被告年僅23歲 ,智慮未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被   告 賴皓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O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皓緯(暱稱「渣男」)於民國113年8月9日加入暱稱「鹹蛋 超人」即黃瑋彥(為警另行偵辦)、「桂林啊」、「DOCK-福 」、「大壯」、「KARL」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皓緯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拿取包裏之面交車手工作,「DOCK- 福」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車手 頭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賴皓緯並分別獲取包裏金額之 4%至5%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8日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振倫檢察官」對江雅涵佯稱:要至 銀行信貸85萬元以利確認信用狀況,之後再提領交付伊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13年8月8日在臺南市交付49 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與賴皓 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相同詐術對江雅涵施詐,於113年8月 16日11時50分許,「DOCK-福」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持 續與賴皓緯通話,再由賴皓緯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向江雅涵佯稱其係檢察官黃振倫的特助,受指派前來收取85 萬元等語,惟江雅涵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於賴皓緯 到場之際,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賴皓緯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並扣得賴皓緯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黑色,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江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賴皓緯於警詢、法院聲押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現場照片及畫面截圖(警卷第33、4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5)被告賴皓緯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隻、SIM卡1張 (6)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翻拍截圖(警卷第27-39頁) (7)扣案手機內數位鑑識及資料分析結果(偵卷內、113年9月6日偵查報告) ⑴被告賴皓緯暱稱「渣男」,於113年8月9日加入暱稱「鹹蛋超人」即黃瑋彥、「桂林啊」、「DOCK-福」、「大壯」、「KARL」之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大壯」為老闆,「DOCK-福」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賴皓緯可獲取包裏金額之4%至5%報酬。 ⑶被告賴皓緯於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依「DOCK-福」指示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向告訴人江雅涵收款現款,過程中均與「DOCK-福」保持通話之事實。 ⑷被告賴皓緯與告訴人江雅涵見面,正欲清點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隨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上述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雅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告訴人江雅涵於113年8月8日起,與自稱「檢察官黃振倫」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依其指示辦理信貸後,於113年8月8日在臺南市交付49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報警後,再於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與本案詐欺集團約見面欲面交85萬元,賴皓緯到場欲收取時,為警逮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與「大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賴皓緯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隻、SIM 卡2張等物,被告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黑色,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用以與所屬犯罪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以遂行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1-13

TNDM-113-金訴-2132-20250113-2

重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秀眞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法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 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方為本件訴訟 救助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共計5 6,632元,有其民國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表在卷可參,且聲 請人自陳112年9月前有工作收入,為日韓代購公司的接案工 作者等語(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聲請人 確有相當資產可供運用,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依上述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應非完全無資力之狀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事項為釋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09

TNDV-113-重家財訴-6-20250109-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秀眞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法撰 上列原告向被吿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09

TNDV-113-重家財訴-6-202501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周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周高震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3126號建 物之共有人,享有應有部分各1013分之525、3分之1,請求 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收益等語(見本院調卷第9至 15頁)。嗣於訴訟中,撤回就上開同段3126號建物之租金請 求,僅請求系爭建物租金部分,並更正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為1013分之403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被告所未反 對,則原告所撤回關於同段3126號建物之租金請求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盈守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013分之40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又被告為 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分管約定,惟被 告將系爭建物之一部陸續出租予第三人(其中1樓及6樓出租 予第三人羅雪琴,2樓出租予第三人葉宗樺、3樓出租予第三 人葉宗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下合稱系爭租約), 然未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顯屬逾越其應有部分為收益 ,受有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8,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8,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自其弟周盈守受贈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 1年3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周盈守嗣 於111年6月間對原告提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並主張其 於贈與當時欠缺意識能力,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051號(下稱另案民事)受理在案。其後,本院以另案 民事判決駁回周盈守之請求,周盈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8 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周威吟、周庭伃(即周盈守之承受 訴訟人)給付其16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調解)。原告現已依系爭調解於113年6月13日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周盈守名下,並由周盈守 之繼承人周威吟、周庭伃辦畢繼承登記。則系爭移轉登記既 經原告塗銷,原告自始未取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自無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分配租金收益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系爭調解筆錄、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訴字105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1、53至58頁、163至168頁), 復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及系爭調解卷宗核對無訛,自堪 認屬實: (一)周盈守於111年3月2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周盈守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請求原告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周盈守所有,嗣經本院以另案民事 判決周盈守敗訴。周盈守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受理在案,周盈守於113年3月2日死亡,由周威吟、周庭伃 承受訴訟,嗣於113年4月24日與原告在該院以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78號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載明:「一、 聲請人周威吟、周庭伃(下稱周威吟等二人)於給付相對人 周端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同時,相對人願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如需相對人周端芳配合提供相關證件時,相 對人周端芳願全力配合。」。 (三)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 登記予周盈守名下,並由周威吟、周庭伃辦畢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自始未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  1.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其現非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惟主 張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名下期間之租金等 語。經查,本件原告業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6月13日辦 畢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周盈守名下 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167至168頁),則依塗銷移轉登記之結 果,系爭應有部分已回復為原告前手即周盈守之狀態,自堪 認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2.原告雖以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移 轉登記雖經其塗銷,惟仍不影響其曾於111年3月29日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權利,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其登記為建物共有人期 間之租金收益云云。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 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 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 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 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 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用以保護善意之 第三人。又民法第759條之一第2項固規定:「因信賴不動產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惟於作成 原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不得主張。登記之公信力 僅是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此 自條文明訂適用主體為第三人觀之即明,故在作成該登記之 當事人間,不能主張登記之公信力。然查,原告於另案民事 訴訟,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爭議,係當事人,自難 認定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而原告既於113年4月24日與周威吟 、周庭伃成立系爭調解,則原告在實體法上,對於真正權利 人之周威吟、周庭伃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並溯及的自始喪 失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原告復於113年6月13日辦畢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塗銷,自無從依民法第759條 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受推定適法享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 。從而,原告以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對於被告主張登記期間之 租金收益,自無可取。 (二)本件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於 法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8,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民國)   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 每月租金 原告可獲分配之每月租金 原告請求分配租金之期間 原告請求租金金額 1樓及6樓 85,000元 44,052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0個月) 881,040元 2樓 25,000元 12,956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13個月) 168,428元 3樓 25,000元 12,956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0個月) 259,120元                     合計 1,308,588元

2024-12-31

TNDV-113-訴-12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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