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沅峯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6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成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 ,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弄茶」冷飲店內購買飲料 後,因見其身上所攜現金已然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之店員徐○遙未注意之際,拔 取徐○遙所管理、持有,沾黏在該店櫃檯處之「台灣冒險學 習發展協會」之公益箱1只,將該公益箱摔在地下後,拿取 公益箱因此散落在地面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 惟其甫彎身拾取時,即為徐○遙出聲喝斥阻止,而旋即離開 現場逃逸,遂未得逞。嗣警據報趕抵現場,依在場人吳○傑 之指引循線追緝江成威之行跡後,始行查獲。案經台灣冒險 學習發展協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遙、吳○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五)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共計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 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 過程中不免施用暴行或用不法腕力,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而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 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起訴書 「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 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 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 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 其防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 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 刑。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告訴人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所有公益箱內 之財物,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記錄, 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未遂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竊 取之金額,尚未竊取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被   告 江成威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己解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路000號「弄茶」冷飲店內購買飲料後,因見其身上所 攜現金已然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趁該店之店員徐○遙不及防備之際,驟然強拔徐○遙所管 理、持有,沾黏在該店櫃檯處之「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 之公益箱1只,並該將公益箱摔在地下,欲拿取公益箱因此 散落在地面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惟其甫彎身 拾取時,即為徐○遙出聲喝斥阻止,而旋即離開現場逃逸, 遂未得逞。嗣警據報趕抵現場,依在場人吳○傑之指引循線 追緝江成威之行跡後,始行查獲。 二、案經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遙、吳○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計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觀念 有所欠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昭迥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2-27

CYDM-113-嘉簡-1605-202412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告訴人余○娟所受之傷害,需專人照顧與在家休養2 個月、以長背架保護6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民國113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所受傷害非輕,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全 部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前時,其 明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氣雨、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先貿然將所駕車輛臨停在其行向 ,距離交路路口未及十公尺距離之機車優先道內,佔據機車 優先道而妨礙其他機車之通行,隨後開啟車門,欲逕行下車 。適余○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後方駛至同一地點,見狀後為閃避李孟哲所突然開啟之車門 而不慎自摔倒地,並因此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 背痛等傷害。李孟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 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 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及二-2 各1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朴子派出所警員許智程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 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2-18

CYDM-113-朴交簡-398-20241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軒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自陳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不曾有遭法院 判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 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 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 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 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顯 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7號   被   告 郭軒甫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甫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 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4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嘉義市○區○○街00號上路行駛。惟同日5時45分許,其騎車沿 嘉義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街與○○街OOO巷之交岔路 口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與同案陳進 成所騎乘,自○○街OOO號起駛而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郭軒甫及陳建成均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該2人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前往處 理後,發現郭軒甫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軒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建成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受測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39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81-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國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而被告前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 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據此 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見偵卷第24 至25頁、第33頁,本院卷第5至6頁)之記載為據,惟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之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犯傷害致死 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 ,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傷害致死罪,於110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 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已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警卷第23頁)附卷足憑,然被告拒絕警員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經警員現場觀察被告,其有語無倫次、意 識模糊、多語、站立不穩、倒臥在地,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此有到場警員拍攝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警卷第12頁)、刑法185條之3第4項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見警卷第31至32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1月7日15時17 分拒絕酒測,見警卷第9頁)等證在卷可佐,是到場處理警 員據此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舉,被告則因前開 情勢所迫而坦承本案犯行,乃屬自白,而非對其所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自首,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 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規定。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自陳從事臨時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5頁)及 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 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 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 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29號判決 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1至12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本案雖距離被告前開所 犯最後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已有15年之久,然 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以及其案發當下拒絕酒測之舉( 見警卷第9頁),自難諉為不知酒後不得騎車,其竟仍未記 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實 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自摔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顯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何國村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村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399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1月7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嘉義縣○○ 鄉○○路上鐵路公園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4時27分許,其騎車途 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車輛操控能 力降低,而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發現 何國村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何國村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1.3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 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完全相同,惟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 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 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30

CYDM-113-嘉交簡-915-202411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邱偉 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偉民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已修正(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提高罰金額度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現金財物(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侵害他人財產 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現 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徒手竊取之手段,犯後坦認犯行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及其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9萬元,並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1號   被   告 邱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民與陳育丞係朋友關係。邱偉民偕同陳育丞於民國103 年3月14日21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家歡KTV 」內唱歌消費。詎陳偉民因見陳育丞斯時已然酒醉而不醒人 事,又思及其甫因毒品案件而易科罰金出監,身上阮囊羞澀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 取之方式,自陳育丞所有之手提背包內竊取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邱偉民與陳育丞另分別因案而入 法務部○○○○○○○○○○○服刑而碰面後,陳育丞因見邱偉民就其 開竊盜犯行並無悔過之意,始具狀至本署提出告訴而獲悉上 情。    二、案經陳育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育丞指訴之情節相符,有告訴人陳育丞提出陳明狀在 卷可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86-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竣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張耿維)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捷(原名張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旁空地,持螺絲起子(未扣案,難以認定有殺傷力) 將陳聖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卸下方式,竊取該車牌2面,得手後安裝在其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上據為己有。嗣警為處理飆車 案件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該 車牌2面(己發還)。 二、案經陳聖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聖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比對照片2張、車輛 行駛軌跡圖1份、採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車 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CYDM-113-朴簡-441-20241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瑞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0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9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寺觀音佛祖廟印章壹顆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羅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自身信仰因素,尚未歸還印章, 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印章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寺觀音佛祖廟達成調解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寺觀音佛祖廟印章1顆,係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0號   被   告 羅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初某日前某時,在嘉義市○○里○○○路000巷0號財團法 人台灣省嘉義市湖內里○○寺觀音佛祖廟(下稱觀音佛祖廟),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由觀音佛祖廟所有,由擔任該觀 音佛祖廟董事長羅○發所管理、持有,供信徒至廟內祈求平 安符時蓋章之用,存放在廟內殿裡之印章(下稱本件印章)1 只,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由前往該 廟參拜之信徒鍾○庸向廟婆羅○娟反映,其所求得之平安符令 上之印文係由羅文瑞持本件印章所蓋,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湖內里○○寺觀音佛祖廟訴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瑞之供述。 被告羅文瑞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件印章,先辯稱:本件印章是私人辦事用的,是觀音佛祖叫我去刻的,不是廟裡的,且是觀音佛祖叫我保管的;後又稱:本件印章已經燒掉了。 2 證人羅○發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件印章僅有觀音佛祖廟之董事長、總務、祭典(即證人羅○修)可以使用之事實。 3 證人羅○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羅○發確於112年9月初某日委請證人羅○修前往被告住處,請其歸還本件印章之事實。 4 證人鍾○庸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鍾○庸於112年9月22日某時前往觀音佛祖廟參拜取得之平安符令上之印文,係由被告羅文瑞持本件印章所蓋之事實。 5 證人羅○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羅○娟於112年9月22日某時在觀音佛祖廟內接待信徒即證人鍾○庸取得平安符令,平安符令上之印文係由被告羅文瑞持本件印章所蓋,嗣後並有向廟方反映此事之事實。 6 證人羅○發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被告羅文瑞確有於112年10月11日冒充廟方人員,擅自持本件印章,供前往觀音佛祖廟參拜並對祈求平安符令之民眾,蓋於平安符令上之事實。 7 證人羅○發所提出之觀音佛祖廟公告照片。 本件印章確實係供前往觀音佛祖廟參拜之民眾及信徒祈求平安符令之用,非如被告羅文瑞所述係用作私人辦事用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1-15

CYDM-113-嘉簡-1396-202411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林祺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昆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晚上19時許至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 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飲酒完畢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惟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 ,發現林祺昆面有酒氣,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 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 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1紙、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 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1-11

CYDM-113-嘉交簡-858-202411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杉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杉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三能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卻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臉部挫傷、牙齒鬆動等傷害,所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9號   被   告 劉杉進 ○  ○○○○ ○ ○ ○○○             ○○○○             O○○○○○○○○○○○○○○○             ○O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杉進與李三能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劉杉進因細 故對李三能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50分 許,在該監獄○舍OO號舍房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李三能,致李三能因此受有臉部挫傷、 牙齒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李三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杉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三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法務部○○○○○○○函、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 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懲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照片、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診斷證明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CYDM-113-朴簡-353-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之間達成和解,而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彼此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姑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5款之家 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6月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與友人慶生,適甲○○亦前往該處,詎雙方碰面後 ,即因細故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甲○○,而甲○○受到攻擊後 ,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用齒啃咬及用手指抓扯之方 式傷害乙○○,致雙方於該肢體衝突中,甲○○受有雙側性手肘 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擦) 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第一指前端及指甲處撕裂傷1.5 乘1.5公分、右手前臂4乘1公分及左手前臂5乘3公分抓傷等 傷害。 二、案經訴請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甲○○、乙○○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3年6月1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1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採證照片9張。 告訴人甲○○、乙○○確於上開肢體衝突中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2人為姑嫂關係,是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31

CYDM-113-易-1016-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