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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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葉淑敏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蔡淑媛律師 相 對 人 謝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離婚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 第574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 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家救-136-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46號、112年度偵字第5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10分前之某 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 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雲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確屬其所有,而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君就渠等 因受詐欺乃匯款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亦 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 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被告之國泰銀 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 用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曾將上開帳戶借給前男友孫品文使用 ,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害人袁婷萱暨告訴人李品君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 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1346號卷第15至17頁,偵 字第50599號卷第11頁及背面),此外,復有被害人袁婷萱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41436號卷第21頁)、告訴人李品君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 第50599號卷第37至119頁),以及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41436號卷第27至33頁)、被告之 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 第50559號卷第17至19頁背面)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袁 婷萱、告訴人李品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 誤而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國泰銀 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君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 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 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 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 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 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有關洗錢或詐 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 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人是否確實具備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審慎而為認定。 ㈢、查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月開始與 被告交往,交往期間大約兩年,當時與被告是同住一起的男 女朋友關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的薪水是 匯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於111年10月間向被告借 用她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我需要用錢的時候,就 請被告把錢匯到那個帳戶,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則是我直接拿走的,我跟被告互相知道彼此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但我未經被告允許,於112年4月初將被告的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朋友朱伯彥(綽號尚豪 ),因為我欠那個朋友錢,他説把帳戶借給他來抵債,但我 沒有先告訴被告,是直到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被告她的帳戶裡 有不明金流、另一個銀行帳戶被警示後,她問我為何她的帳 戶會被警示,但我一開始沒有告訴她我把她的帳戶交給別人 ,我是說我把她的帳戶提款卡弄不見,叫她趕快去掛遺失, 她也有問我帳戶裡的不明金流來源為何,我跟她說我不知道 ,直到當天晚上我才向被告承認我是將她的提款卡交給別人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當時 是將帳戶交給男友孫品文使用,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 欺集團等語無違,堪認被告前開辯詞並非虛捏。 ㈣、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品文」與「尚豪」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尚豪」於112年4月1日先詢問:你看有沒有人要賣提款卡 的、一張一萬起跳、卡來就拿現金、想賺錢就快,「品文」 隨即表示,我有張雅雲(按即被告)的卡、3張、算了先不 要、我怕我被發現會死得很慘;嗣「尚豪」復於112年4月4 日詢問:你先趕快決定、我馬上殺上去收,「品文」隨後表 示:我身上只剩1張而已、國泰、我給你、你答應我暫時不 要一直跟我討錢、還有不能出事;「品文」復於112年4月10 日向「尚豪」表示:我明天應該可以給你新光那張、你真的 要幫我保證不會給張(按即指被告張雅雲)出事(見審金訴 卷第67至70頁、第77至78頁),而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對話紀錄是其提供給被告的,發生事情時,其與 被告一起將其LINE通訊體帳號登入至被告電腦,之後就將其 與朱伯彥(綽號尚豪)間的對話紀錄存在被告電腦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孫品文 與朱伯彥(綽號尚豪)間之對話內容無訛。再觀諸被告所提 出其與孫品文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4月1 3日確實對孫品文斥責「去你的」、「偷我的卡」、「好意 思喔」(見審金訴卷第84頁),益證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將帳 戶交給男友孫品文使用,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 等情,堪以採信。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 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孫品文時,已知悉或 預見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㈤、至於被告雖曾供稱: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是遺失,其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見偵字 第41436號卷第9頁、第85頁背面,偵字第50599號卷第7頁背 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陳明:其當時因為怕前男友(按 即指孫品文)出事,所以不敢跟警察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且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 被告偵訊時稱她的帳戶是遺失,這個抗辯是你跟被告說的嗎 」,亦答稱:「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自難 僅以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不實陳述,即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國 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孫品文時,得以預見該 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36號、112年度偵字第 58054號、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1 13年度偵字第6850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1 時54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分別以假投資、需預存 商品金額、線上購物可享回饋金之方式詐欺傅珈綺、謝宛佑 、蔡淑媛、黃惠敏、蘇怡菁、馮郁婷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將各計8萬元、19 0萬元、1萬元、20萬元、8萬元、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 之國泰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 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 如前述,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 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吳亞 芝、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袁婷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楊誠皓」結識袁婷萱,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ppoop0819」,向袁婷萱佯稱:依指示使用「PCHOME」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袁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2 李品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裕祥」結識李品君,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junjie_1120」向李品君佯稱:依指示使用「MOMO」投資網站即可解任務、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晚上11時5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晚上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2024-12-20

TYDM-113-金訴-512-20241220-2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賴松道 賴琡雲 賴明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劉嘉卉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07,112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賴松道、賴琡雲、賴明妮訴請將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31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製作之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5、次序11,被告受分配 之新臺幣(下同)1,038,053元、10,906,471元,暨系爭分 配表表2次序5、次序10,被告受分配之161,947元、1,100,6 41元,均應予剔除,將剔除之總金額13,207,112元(計算式 :1,038,053元+10,906,471元+161,947元+1,100,641元=13, 207,112元)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3人,其中賴松道可分得 12,138,053元、賴琡雲可分得534,529元、賴明妮可分得534 ,5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 準,核定為13,207,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賴松道 118,832元、賴琡雲5,840元、賴明妮5,840元,業經原告繳 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6

KSDV-113-審重訴-157-20241216-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威德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 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   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請求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事件之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審核資料 以為釋明。然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所示,聲請人目前○○○(麥當勞)留停中,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1,000元,並於郵局、中信、台北富邦、台新 等金融帳戶,分別尚有存款89,598元、129元、2,025元、67 5元,又聲請人再婚,相對人為其前夫,目前與配偶即其夫 同住,共育一女○○○,與其夫同為○○○同事,其夫每月收入35 ,000元至40,000元不等,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衡 以本案請求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程序費用未逾3,000元(扶養費2,000元、變更姓氏 1,000元),以聲請人上揭資力,非無力負擔。是聲請人聲 請本案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5

KSYV-113-家救-261-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忠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梅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31號、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忠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和、玉琳宏恩股 份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李忠和知悉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猶為 本案犯行,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土地地力及有 效使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已盡力尋找合法廠商協助清 運,尚待主管機關審核完成之現況,有其陳報狀、陳報續狀 、陳報續㈠至㈣狀暨所附資料及相關函文在卷可參;暨參酌被 告李忠和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金讚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因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李忠和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分別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李忠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李忠和 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有如上述,堪信被告李忠和經此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李忠和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李忠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李忠和能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 忠和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忠和    被   告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梅蓉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和係「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 負責人,並為「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琳宏恩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梅蓉)。李忠和以玉琳 宏恩公司名義向「瑞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欣公司) 」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洛陽段土地), 並由不知情之瑞欣公司董事洪良彥代表瑞欣公司簽立租賃契 約。金讚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向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超公司)購得台超公司受託銷毀陸軍第4地區支援指揮 部彈藥庫之彈藥時產生之廢彈殼,並將銷毀過程中附著於廢 彈殼之爐渣取出。李忠和將上開爐渣約20公噸載運至位在台 南市○○區○○○0000號之「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新 公司)」進行再利用,俟更新公司發現其無法處理該批爐渣 ,遂予退運回金讚公司,並由更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石子奇指 示李利恒開立不實之「專業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 件」與李中和(更新公司與石子奇、李利恒涉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6款開具虛為證明及第47條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詎李忠和明知金讚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文件並未將上開洛 陽段土地列為貯存或暫置地點,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遭更新公司退運之爐渣堆 置在洛陽段土地上。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接獲檢舉前往稽查,循 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梅蓉 、石子奇、李立恒、洪良彥、證人即台超公司專案經理黃俊 耀之證述相符,並有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29日、5月7日、 5月29日、6月5日(以上洛陽段土地)、5月3日(以上彈藥 庫)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個1份,「專業事業廢棄物妥善清 理紀錄書面文件」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 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 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 ,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 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 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 ,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李忠和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金讚公司及玉琳宏恩公司則係法 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科以 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2024-12-04

PTDM-111-訴-577-202412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王友吟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謝友明 謝文慶 謝文財 謝文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謝瑞風 謝明凱 謝瑞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秋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即:  ㈠附圖乙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附圖乙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明凱、謝瑞風、謝瑞傳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附圖乙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 、謝文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附圖乙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  ㈤附圖乙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謝文科遺產管理人取得。 二、被告謝明凱、謝瑞風、謝瑞傳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 文慶、謝文財、謝文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 科遺產管理人如附件所載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列謝文科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3頁及第33頁 ),惟謝文科於起訴前即民國109年3月28日已經死亡(見調 解卷第47頁),原告遂於訴訟中具狀將被告謝文科變更為其 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分 署;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無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 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被告謝友明等人所 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將造成部分狹長型土 地難以利用,也會導致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丁及編 號戊所示部分土地寬約3公尺,亦不利於利用;被告謝文科 對乙案編號丙部分土地上建物應有所有權,卻只分得乙案編 號戊所示部分土地,將造成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問題,故 應採用其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較為適宜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 二、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則以:被告謝友明等 4人已經和其他被告溝通協調,由其他被告購買建物逾越分 割後經界部分基地,不至於衍生拆屋還地訴訟;被告國產署 南分署也希望分得單獨土地以利於拍賣;被告謝文科父親雖 登記為乙案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納稅義務人,但該建 物實際上係由被告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等3人出資興建 ,應該沒有原告所稱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問題,縱有問題 ,也是由被告國產署南分署事後商討解決即可;從而,本件 採用乙案作為分割方法應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明凱及謝瑞傳未為答辯聲明,僅稱:門牌號碼臺南市 ○里區○○里○○○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於訴外人謝萬章死亡 後,由被告謝明凱及謝瑞傳繼承取得,目前無償提供弟弟謝 瑞福居住使用,希望能夠分得該建物基地等語。 四、被告謝瑞風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原物分割等語。 五、被告國產署南分署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但不同 意原告所提甲案,贊成被告謝友明等人所提乙案等語。 六、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 割,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 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系爭土地大部分面 積已供多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基地使用,亦有勘驗筆錄 、航照套疊地籍圖、現場照片、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同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及被告謝友明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大致相同,除原告及被 告謝友明等4人所述前開問題外,較大不同處係原告於採用 甲案時可分得面積較為方正且面寬較大土地,被告國產署南 分署於採用乙案時可獨自分得土地而無庸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原告稱採用乙案時將衍生部分土地難以利用、部分建 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丁及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 3公尺不利於使用、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土地所有權可能相異 等問題,固非無見。然若採用乙案為分割方案,部分土地難 以利用、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面寬 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係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相異等問 題,均係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而與原告較無關連,其他利益 受損共有人既未曾於訴訟中表示反對,被告國產署南分署甚 至直接表明贊成被告謝友明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即表示其 他利益受損共有人經衡量自身利弊得失後,仍願接受乙案作 為分割方法,本院自不宜越庖代俎,據以認為乙案有何不妥 。乙案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雖可能 損及原告利益部分,然本件共有人間某程度上係零和關係, 若採用甲案為分割方法,命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 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共同取得附圖甲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 ,則渠等將來亦需分割共有物時,恐會面臨分割後土地成為 袋地的風險,進而衍生確認通行權存在的糾紛,顯然不利於 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亦 不利於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作用,故本院權衡兩者利弊得失 ,復審酌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 乙案相對於甲案應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㈣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 署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 以金錢補償。如附件所載補償金額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 業,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性質,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 程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適當評估方法,依委託 人所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選取系爭土地作為比準地,求得 比準地價格後,再藉由個別因素調整修正求得其餘宗地價格 ,進行評估鑑定所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及被告謝友明 、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應受補償金之依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訴係必要共同訴 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分割復係考量全體 共有人利益而為裁判,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地 ⒈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1,027.06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⒌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友明 2118分之475 2 謝文慶 10590分之475 3 謝文財 10590分之475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 10590分之475 ⒈謝文科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⒉參見卷內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5 謝文義 10590分之475 6 謝明凱 2118分之109 7 謝瑞風 4分之1 8 謝瑞傳 4分之1 9 王友吟 10590分之475

2024-11-29

SYEV-111-營簡-585-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倫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396A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83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於住處2 樓曬衣場要求告訴人AV000- A111396(下稱 A男)為其口交部分:A 男於案發時年僅10歲,其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證述內容,對是否應被告要求吸其生殖器之事, 情節雖不盡相同,然A 男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因覺得丟臉 ,是以未述及為被告吸下體之事,且A 男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心理鑑定時,亦已陳述明確,依該鑑定 報告書上第1 頁(二)認知及證詞評估所載,認A 男陳述過 程態度配合,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及標定時間,經追問可補 充詳盡情節,並明確回答問題,針對性侵事件,經過反覆詢 問,事件經過及地點與筆錄紀載大致相同等語。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係鑑定醫師依其專業反覆詢問A 男,A 男並補充其遭 性侵說明情節,自應認A 男於鑑定醫師詢問時陳述情節最完 整。況該鑑定報告書經鑑定評估結果,亦認A 男證詞可信度 高。   ㈡上開鑑定報告雖認A 男目前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然評估 結果仍認對A 男造成相當程度情緒壓力。惟原審竟認須符合 創傷症候群才能作為本件補強證據,復未說明理由,其判決 亦有不備理由之嫌。  ㈢由告訴人A 男、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V000-A111396A(下稱A男 母親)、告訴人之兄AV000-A111396B(下稱B男)分別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上訴書所載),告訴 人A 男係於案發當日返家後,認被告行為過分,經其母追問 之下始說出遭侵犯情形,且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案發當日被 告對其侵犯2 次,縱認告訴人A 男對於第1 次遭侵害所指有 異,然對第2 次遭侵害時,前後所指內容一致,原審以部分 內容之歧異完全否定整體事件之真實性,實有未洽。  ㈣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2.告訴人A男、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之證述;3.事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12年5月3日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說明:  1.有關證人A 男歷次證述內容:細譯證人A 男歷次證述,可見A 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在2 樓晒衣場時, 雖有要求A 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 男最終沒有 為被告口交。惟A 男嗣後偵查中改證稱在2 樓晒衣場確有為 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 A 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 男證述被告在住處2 樓 晒衣場要求A 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 男於進行精神鑑定時係 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5 分 鐘」,此與A 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口氣越來 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是被告先為其 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有不同。又A 男於偵查中陳 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 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則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 男、范○丞均在被告 住處1 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告有此言行,實 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難憑 A 男單一證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 男雖歷次均一致證 稱其與B 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有在被 告胞姊3 樓房間內床上為A 男其口交,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 男此部分證述確屬實在 。況且,依A 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已先對A 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在原因不 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 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2.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觀諸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 日A 男證述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 男生殖器之情節 ,究非證人B 男、A 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 係聽聞A 男證述,為轉述A 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 男 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 據。而由證人B 男證述可知,案發當時B 男當場未見聞異常 之處,且A 男與B 男在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 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若被告確有違反A 男意願使A 男為其 口交,另再對A 男為口交行為,待事畢後,A 男應對被告有 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 前,A 男均未對一同在場之親屬B 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 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 男 及A 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 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證述在被 告住處2 樓晒衣時,其最終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 胞姊房間內吸吮A 男生殖器之時間點,A 男係向A 男母親稱 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 男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 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見A 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 2 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至B 男及A 男母親 雖均證稱A 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 略有不同,又A 男談及遭被告侵犯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 異,然A 男母親亦稱:A 男說他累了,我以為A 男是跟B 男 吵架,案發後A 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等語,足認A 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 男母親甚至懷疑A 男與B 男吵架,故認尚不能僅因A 男上揭舉止,而據以補強A 男之 證述。  3.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證 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A 男在哭或像是有 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 男呼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 (偵卷第105 至10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跟A 男相 處時,A 男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什麼不對 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 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 至137 頁 )。又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 動遊戲,未注意周遭狀況、A 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見 聞異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 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1 3 至123 頁)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 A 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 一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難以補強A 男 之前揭證述。  5.經偵查機關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體部 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經直 接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僅檢出 被害人DNA 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 男案 發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 接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 被告檢體DNA 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 男之證述。   6.綜上所述,A 男就被告2 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需 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A 男證述,自難僅憑A 男該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犯2 次強制 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顯見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 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檢察官 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 法失當等情事。  ㈣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人的陳述常受到個人感知、記憶、敘述、表達及誠實信用之 不同,甚至情緒的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游移反覆的特 性,所以為了避免輕率的入人於罪,造成冤案,法院採納此 種陳述性的言詞證據,都必須非常慎重,尤其是只有告訴人 指訴或證述的一面之詞,因為告訴人和被告常處於相反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未必完全真實 ,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2.A 男於案發時雖年僅10歲,但已是小學5 年級之高年級學生 ,當知誠實陳述之重要性,其就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證述之 情節,既有上述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之情,則A 男所述,那一 次或那一部分為真實或全屬虛構,即有瑕疵而有合理懷疑之 處,甚至產生A 男當天就同一被告第二次強制性交之證述是 否真實之合理可疑。又本案A 男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自不 能因A 男僅10歲或覺得丟臉、噁心等情,即可免除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2 項 規定參照),或鑑定報告書鑑定評估結果認A 男證詞可信度 高,即因此完全治癒A 男上述證述之瑕疵。在A 男證述有瑕 疵之情形下,檢察官應提出更多客觀、積極之證據,始足以 令一般人產生確信公訴意旨確屬真實,乃檢察官仍以上述上 訴意旨二㈠、㈢之理由,主張A 男之證述可信及原判決有所違 誤,即非可採。  3.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另當天在場之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 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據,且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 、指甲等身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無從補強證人 A 男之證述,均經原判決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 詳加說明,已如前述。本院另審酌⑴A 男於其證述之第一次 強制性交後,並未向其他人求助及先行離開,反而與B男、 范○丞及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打球,且在打球期間及打完球後 ,依當時情況並非僅有被告與A 男單獨在場,A 男非孤立無 援或無其他選擇,卻仍決意選擇一同返回被告住處,甚至單 獨與被告至3 樓房間,之後亦未排斥被告及要求B 男趕快回 家(原審卷第201至202頁B男之證述),反而待在被告家一段 時間,與在場之人一起打手機歡樂,長時間未求助,甚至沒 有拒絕由被告載回家(原審卷第202至203頁B男之證述),此 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⑵A 男有機會但長時間未 求援,且未保留相關生物跡證以供檢驗,於洗澡後才提出本 案指訴,致本案無任何生物跡證可補強A 男證述為真實,上 開跡證滅失致事實不明,非可歸責被告,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A 男之 內褲並未經清洗(偵卷第36頁A男母親之證述)而經採證,若 被告有對A 男口交,A 男所穿內褲因直接與A 男生殖器接觸 而有沾染被告唾液之可能性,但經檢驗結果亦未採得對被告 不利之跡證(偵卷第59、61頁鑑定書)。從而,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 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 男先後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並有部分悖於常情及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等情 ,均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既未能舉證及提出足以使一般人確 信A 男證述確屬真實之證據,自無法僅憑上述精神鑑定報告 書即認足以補強A 男之前揭證述,而確信A 男證述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AV000-A111396(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胞兄AV000 -A11139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友人。A男及B 男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均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之住處拜訪。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該日14時許,在其住處2樓晒衣場,違背A男之意願,要求 A男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㈡待同日15時 許,又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男帶往其胞姊房間內, 違反A男意願,令A男褪去內褲、外褲後,對A男為口交行為 ,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 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男、 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事 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A男及B男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至其住處 拜訪,並曾有單獨與A男處於其住處2樓晒衣場及胞姊位於3 樓之房間,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是A男自己想要去看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A男之 指述,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對A男為性交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A男胞兄B男之友人,A男及B男於111年10月29日有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被告知悉A男為未 滿14歲之兒童,且案發當日被告曾與A男單獨處於被告住處2 樓晒衣場及其胞姊3樓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 卷第57-59頁、院卷第270-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 (偵卷第23-25頁、第90-92頁、院卷第172-189頁)、證人B 男(偵卷第39-41頁、第92-94頁、院卷第198-208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男母親(偵卷第35-37 頁、第94-96頁)、范○丞(院卷第105-106頁、偵卷第135-1 3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19 1-19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發現場照片(偵卷 第75-85頁)、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1-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證人A男歷次證述內容: 1、證人A男於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請你詳述被害之 經過情形?)昨天(111年10月29日)下午2、3點,綽號『黑 輪』(按即被告)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我帶到2樓晒衣場,他 有親我嘴巴,然後『黑輪』叫(我)幫他口交,我沒答應,之 後『黑輪』就帶我跟哥哥和哥哥2個同學去打籃球。約下午3點 多,我們回到『黑輪』他家後,我又被『黑輪』帶到他家3樓『黑 輪』他姊姊房間裡,因為『黑輪』講話重重的,我會害怕被打 ,所以我自己把褲子脫掉,然後『黑輪』就用嘴巴給我口交」 、「(問:為何你懂這個行為叫口交?)因為你們都這樣講 」、「(問:當時『黑輪』對你口交時,你有無反抗?)我有 推開他,『黑輪』只有吸我生殖器一下」、「(問:過程持續 多久?)大概10秒,我有掙扎。我推開『黑輪』之後他就停止 動作」等語(偵卷第25-30頁)。 2、A男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要去洗衣服,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可以。在2樓晒衣場被告就脫褲 子,把外褲、內褲都脫掉,然後說幫我吸一下,我跟他說不 要,被告就一直問我,口氣越來越兇,所以我就幫他吸。因 為我覺得很丟臉,所以(原本)不敢講。我們從晒衣場下來 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我 們後來有先出門去籃球場打籃球,哥哥、他的兩個朋友范○ 丞、莊○銘(音譯)還有被告都有去。大概1個小時左右回到 被告家,被告說他有事情,叫我跟他上去一下,我覺得被告 可能有事情需要我,所以我就跟被告上去他姊姊的房間。在 被告姊姊的房間,被告叫我脫褲子然後躺在他姊姊的床上, 我原本說不要,被告的口氣越來越兇,我不敢違抗他,就把 內褲、外褲脫掉,被告幫我口交。口交的意思是用嘴巴吸小 鳥,小鳥就是男生的重要部位。外出的時候我有想跟哥哥求 助,但是被告在旁邊我不敢講。(當天)哥哥騎腳踏車回家 ,被告載我回家,被告說他今天做的這件事不能講出去。但 當天晚上7點半左右我有跟媽媽、哥哥講,因為我覺得這件 事情被告太過份了等語(偵卷第89-96頁)。 3、A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又稱 :「日期是10月29日,星期六,當時周末,我記得那天上午 我有上英文課」、「他(陳男即被告)叫我陪他一起去二樓 洗衣服…在二樓樓梯旁邊的房間内要我脫褲子,那時候門沒 有關,因為他不准其他人上樓」、「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 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五分鐘」、「我們出去打球後回來 他又要我上三樓」、「打完球回來後他又叫我去三樓,三樓 是他(陳男)姊姊的房間,叫我躺在床上,又要我脫褲子… 」等語(偵卷第116頁)。 4、A男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天有到被告家2樓,被告說他要洗 衣服,我有跟上2樓,被告在洗衣服後脫下褲子,叫我吃他 的小鳥,我有吃,吃了大概2分鐘,警詢時因為我不好意思 跟警察講,所以才說我沒答應。我們從2樓下來後,有出去 打球,打完球之後因為哥哥說他有東西沒拿,所以有再回被 告家。回到被告家後,哥哥他們在玩手機,我也在玩。被告 又叫我去樓上,上樓後被告叫我脫褲子躺在床上,說幫我吸 ,就是他吃我的小鳥,被告是手放在腿上,我警詢時好像寫 錯,被告可能是在我看不到的角度。我不太確定在3樓待了 多久,我們從3樓下來之後還有在那邊待一陣子,因為被告 好像一直都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跟哥哥說,打球中間休息 時被告是否有在我旁邊我忘記了等語(院卷第172-189頁) 。 5、細譯證人A男歷次證述,可見A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許在2樓晒衣場時,雖有要求A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男最終沒有為被告口交。惟A男嗣後再改證稱 在2樓晒衣場確有為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A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男指述 被告在住處2樓晒衣場要求A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男於進行 精神鑑定時係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 過程大概五分鐘」,此與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被告口氣越來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 是被告先為其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略有不同。又 A男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 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從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男 、范○丞均在被告住處1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 告有此言行,實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 常理不符,難憑A男單一指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男雖 歷次均一致證稱其與B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有在其胞姊3樓房間內床上為其口交,然承前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男此部分證述 確屬實在。況且,依A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 已先對A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 在原因不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 ㈢、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 1、證人B男之證述:    ⑴B男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0月29日)晚上8點半左右,媽媽 發現弟弟眼眶泛紅神情有異,追問時才知道他被「黑輪」欺 負。案發現場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當時我在屋內1 樓。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樓晒衣場之 後,被告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A男不 願意,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去打球。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 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 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 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 殖器。我並沒有聽聞、見到發生經過等語(偵卷第39-41頁 )。  ⑵B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9日當天我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媽媽帶弟弟去被告家,(我們)大概去了2、3個小時,後 來被告載我弟弟回家,我騎腳踏車。A男是回家之後講在被 告家發生什麼事,(我是)當天晚上7、8時許知道的,A男 在說這件事時,眼睛紅紅的。弟弟說被告性侵他,被告在他 家的2樓叫我弟弟吸他的生殖器官。還有在被告家2樓房間裡 面,叫我弟弟脫掉褲子,然後被告吸他的生殖器官。在被告 家的時候我沒有發現我弟弟有異狀,都很正常,我都在跟范 ○丞玩手機,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都在我弟弟旁邊等語 (偵卷第92-93頁)。  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們一開始到被告家中有喝 飲料、吃東西、聊天、玩手遊,中間有去學校打球,被告和 A男有練習比賽衝刺,我在打籃球,被告前面也有打籃球, 打球的時候,A男好像沒有排斥被告的感覺,(打球到)中 間范○丞的哥哥乙○○有跟我們會合。打完球之後因為我錢包 忘記拿,就回被告家,一樣聊天玩手機,我沒有看到A男被 被告叫去樓上。當天在被告家中A男沒有跟我說不想靠近被 告,也沒有叫我們趕快回家,回家的時候,因為媽媽有事情 ,被告說他來載A男就好,A男沒有說不要給被告載。A男下 午在被告家沒有奇怪的地方,也沒有跟我反應什麼事情,也 有一起打球玩遊戲,是回到家心情才有起伏,洗澡(後)就 直接去房間。在被告家中A男有跟我們在(被告)房間,打 球時也在我旁邊,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間,打球跟在(被告 )房間時我們都有聊天,但A男是回家才講說被告親他,叫A 男幫他吸。A男到被告家樓上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我專 心在玩手遊,我們喝飲料、吃東西、玩手遊的地點在被告房 間,房間的門是開著的等語(院卷第198-208頁)。 2、證人A男母親之證述:  ⑴A男母親於警詢時證稱:小孩他們昨天(10月29日)5點多就 回到家,晚上8點半左右,(A男)眼眶泛紅神情有異,我追 問時他說「黑輪」欺負他。我詢問A男正確的案發時間,( 他說)大約下午2點到4點間,B男說他都不知道。我昨天(1 0月29日)晚上9點50分左右帶A男到大寮分駐所報案,A男回 家後已經有洗完澡,警方轉達檢察官的指示,A男穿的衣服 不能夠洗,整個包起來給警方採證,我有帶來警察局,警方 也有採證。A男他哥哥的同學住在被告家中,昨天他們過去 被告家中慶生。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 樓晒衣場之後,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 A男不願意,之後被告就帶A男跟他哥哥和他哥哥同學去打球 。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 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 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 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殖器。昨天下午5點多A男是被被 告騎機車載回家,A男說被告在途中有交待他不要把事情說 出去等語(偵卷第35-37頁)。  ⑵A男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B男自己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A男是我帶他去的,大概去了4、5個小時,後來A男是被告 帶他回家的,B男騎腳踏車。A男回家後洗完澡就窩在房間, 以前不會這樣,都會在客廳聊天。我有去問A男,他說他累 了,那時候還不知道在被告家發生什麼事。後來我洗完澡出 來,看到A男的眼睛紅紅的,我以為他是跟哥哥吵架,A男說 不是,是被告欺負他,他就把事情經過告訴我。他說被告先 在2樓親他嘴巴,然後叫A男吸他的小鳥,A男拒絕說不要, 後來就下樓,A男當時說沒有幫被告吸小鳥。A男又說隔一段 時間,去打籃球之前,被告帶A男參觀被告姊姊的房間,到 了被告姊姊房間,被告就要A男脫掉褲子,A男也是說不要, 後來還是有脫褲子,因為被告的口氣越來越不好,所以A男 就還是把褲子脫下來,被告就吸A男的小鳥。A男在說這件事 時,心情悶悶沈重,眼眶紅紅的。在警局時有說被告在2樓 晒衣場時,有叫A男吸他小鳥,A男原本說他沒有吸,後來前 幾天說有,當天因為丟臉不敢講。發生這件事情之後,A男 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但是A男偶爾還是會想到這件 事情,會覺得很受傷,因為A男覺得被告對他做的事情很噁 心等語(偵卷第94-95頁)。 3、觀諸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日A男指述 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男生殖器之情節,究非證人B 男、A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係聽聞A男陳述 ,為轉述A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男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男陳述之補強證據。而由證人B男證 述可知,案發當時B男當場未見聞異常之處,且A男與B男在 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 若被告確有違反A男意願使A男為其口交,另再對A男為口交 行為,待事畢後,A男應對被告有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 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前,A男均未對一同在場 之親屬B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 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男及A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 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 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指述在被告住處2樓晒衣時,其最終 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胞姊房間內吸吮A男生殖器 之時間點,A男係向A男母親稱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男 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 見A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2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 有不一。至B男及A男母親雖均證稱A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 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略有不同,又A男談及遭被告侵犯 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異,然A男母親亦稱:A男說他累了 ,我以為A男是跟B男吵架,案發後A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 麼影響等語,足認A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男母親 甚至懷疑A男與B男吵架,故本院尚不能僅因A男上揭舉止, 而據以補強A男之證述。 ㈣、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A男是我同學B男的弟弟,111年10 月29日下午2時到4時,A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屋內 時我都有在場。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2人獨自上樓,沒 有看到A男在哭或像是有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男呼 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偵卷第105-106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在被告家中我和B男都在打電腦,沒有注意 到旁邊的狀況,我沒有注意到A男(是否)有和被告獨處, 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將B男帶到晒衣場或被告姊姊的房間 。我只記得在被告家裡面玩,忘記有沒有去打籃球。當天跟 A男相處時,A男沒有跟我說什麼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 什麼不對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1 37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打球時我有去(和 我弟弟范○丞及被告)他們會合,打完球我有一起回被告家 ,我們在1樓被告的房間打電動,但客廳或門外發生什麼事 我們可以聽到。我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上樓,也沒有發現誰 神情怪怪的,我都在玩手機,沒有注意大家的表情,也沒有 注意其他人的行動。後來B男他們原本預定要回家的時間到 了,B男有打電話跟家人說要在被告家玩電腦,留晚一點,A 男有附和等語(院卷第190-197頁)。 3、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動遊戲 ,未注意周遭狀況、A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聽見聞異 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A男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 會談過程中對於過去發生的事件,A男可精確記得日期,並 可以重要的事件描述詳細的時間點及時序,也可描述事件的 經過(包括:人、事、地、物),也可陳述事發當下的感受 ;會談過程中經過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内容一致,並 與筆錄陳述大致相符。A男對案件描述中曾出現過「口交」 、「性侵」等不符年齡等用語,但A男陳述是因前幾次製作 筆錄及出庭時學習他人之用語,除此外並無出現不符合認知 之句子與語言,評估A男已依其最佳認知及記憶表達案情, 證詞可信度高等語,有該醫院112年5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 010122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3-123頁 )。上述鑑定意見雖認A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男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一之處, 非無瑕疵可指。再查,該鑑定結果亦認:綜合晤談、行為觀 察及測驗結果顯示,A男目前雖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診斷 ,生活狀況如常,然A男對事件經過仍記憶鮮明,案母陳述A 男在家中提起案件時仍會有低落情緒、眼中泛淚的表現,在 此次鑑定前日曾說出「我大概一輩子不會忘記這件事情,因 為自己美好人生被破壞了」,評估此事件仍對A男造成相當 程度情緒壓力等語,顯見A男於案發後並未有明顯創傷壓力 症狀,而鑑定報告記載A男情緒反應及對事件感觸之表達, 均係轉述自A男母親,是以,亦難以進而補強A男之前揭指述 。 ㈥、末查,經偵查機關採集A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 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檢 出被害人DNA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男案發 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接 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被告 檢體DNA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男之指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A男就被告2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 強佐證A男指述,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2次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28

KSHM-113-侵上訴-55-20241128-1

侵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V000- A000000(A男,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5日 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AV000- A000000(A 男,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 及理由均如民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 年度侵訴字第63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民事上訴狀之訴之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1-28

KSHM-113-侵附民上-3-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蔡淑媛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媛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 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信義區信義快速道路象山隧道入口,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交簡-1539-202411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蔡淑媛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阿南」。嗣「阿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某時向原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3月13日12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本案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 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 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13年2月22日(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5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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