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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26號 原 告 李月雲 輔 助 人 莊椀淋 代 理 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李健吉 被 告 李勝雄 被 告 李木火 法定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李泳瑲 法定代理人 李品萱 法定代理人 王鳳英 被 告 李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 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98號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933,401元,並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18,672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 抗字第8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6,631,446元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86,43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8

PCDV-114-家調-426-2025031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011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逾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768,000元,現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1011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分別於 民國112年7月29日及113年7月3日與聲請人之配偶彭姿婷聯 繫,承諾自112年7月29日起調降扶養費用為每月新台幣10,0 00元,且僅需給付至113年9月10日止,故相對人即不得再向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1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現仍 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 4年度家調字第36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查核執行卷中相對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及其聲請強制執 行768,000元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詳見執行卷內相對人於1 14年1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已扣除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 止,按月給付10,000元後之餘額。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意 自112年7月29日後調降扶養費,且僅需給付至113年9月10日 止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配偶與相對人間之對話記錄為證,惟 對話記錄內容僅就兩造是否自112年7月29日後調降扶養費數 額等再行約定,固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依調 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296,000元部分(計算式:7,000元×4+7, 000元×4+10,000元×6+20,000元×9=296,000元),依客觀上 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 之情形,至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待本案調查審認,是聲 請人聲請此部分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 止依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472,000元部分(計算式:768,0 00元-296,000元=472,000元),聲請人既不否認該債權存在 ,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㈢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17號強制執行之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768,000元,而本院准予 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96,000元,故相對人因本院停止上開執 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被迫延後受償此296,00 0元衍生之利息損失。復查此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768,0 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訴訟事件,參司法院所頒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8月、2年2月,共計3年10月,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利息損失為45,233元〔計算式:236,000元×5%×(3+10/12)= 45,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3

PCDV-114-家聲-21-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3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3(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 )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5年9 月9日結婚,嗣於113年2月29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0 月0日產下相對人A3,因A3係提早剖腹出生,因而受推定係 於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 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攜A3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 ,鑑定後知悉A3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A02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女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 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既A3與訴外人甲○○間具有父 女關係,可知聲請人主張A3並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之子 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2於105年9月9日結婚、113年2月29日離婚,聲請 人於000年00月0日產下A3,經回溯A3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 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3為A02之婚生子女;然 依前開調查結果,A3既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 13年12月9日攜A3進行鑑定,113年12月13日鑑定結果作成後 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 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3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 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3

PCDV-114-家調裁-22-20250313-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63號 原 告 楊秀姝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 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被繼承人遺 產多寡、其欲請求之遺產分割方案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訴之 聲明、請求權基礎、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及提出相關文件證 據,該通知於114年2月11日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僅於114年2月26日提出補正 資料,惟綜觀原告補正之內容仍未補正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 之聲明,致本院仍無法依上開事證確知本件原告所欲分割之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 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欲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 ?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 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 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0

PCDV-114-家調-363-20250310-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A0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 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 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解離婚,然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到院調解,惟相對人並未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家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應認本件有不能調解之情形, 本院爰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如欲請求與相對人離婚,自得 另行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07

PCDV-113-家調-2302-2025030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5年3 月29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2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 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2,因A02係於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3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0 月24日始知悉A02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緣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A03與A02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CSF1PO、D8S11 79、D21S11、D18S51、TH01、D5S818、D7S820、SE33、D1S1 656、D2S1338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 02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2 並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3於105年3月29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2日兩願 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A02,經回溯A02之受胎 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2為A0 3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2既非聲請人自A03受 胎所生,雖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24日即知悉A02非聲請人 自A03受胎所生,惟A02及A03之親緣鑑定結果於114年2月21 日作成,是兩造於此之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 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07

PCDV-114-家調裁-21-20250307-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遺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廖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遺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且調解聲明僅記載 「相對人應參與協調遺產分配事宜」,亦未提出相關被繼承 人之遺產資料及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 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以及明確之調解聲明,亦無從得知聲請 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調 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相關文件證據、 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狀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均不得省略)等情,該通知 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㈡惟聲請人僅於114年2月20日提出書狀表示聲明為「遺產中有 關聲請人夫妻提供給母親孜息使用之本金,應歸還聲請人之 後再進行遺產應繼份之計算。」及僅提出兩造「非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省略)、繼承系統表、母親存款分配建 議表、貸款繳納明細等件。聲請人仍未補正明確具體之調解 聲明,就聲請人所欲進行遺產分配之遺產係指何位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應繼分為何以及應如何分配均未在聲明指明。 再者依聲請人之書狀有諸多前後矛盾之情,(例如:聲請人 在聲請調解狀表示「父親所遺留之房產一部份為申請人繳交 貸款所購入,應與歸還後再進行遺產分配」,惟聲請人於11 4年2月20日所提之書狀中表示「本案件之被繼承人李金治明 下之不動產無爭議」)。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明確具體之 調解聲明,縱本院依聲請人書狀中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亦無法 明確具體知悉,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被繼承人為何 人、遺產究竟範圍為何、聲請人主張遺產分配之方法,亦無 從核算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調解程序。又本件聲 請人一再表示本件僅為調解事件,揆諸前揭法條,當事人書 狀提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屬家事非 訟案件或家事訴訟事件於調解程序須具備之程式,故聲請人 聲請調解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04

PCDV-114-家調-336-20250304-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90號),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 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以處分更正之,且 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經調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卷宗核閱可知:異議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90號裁定「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新台幣35,000元及自11 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是異議 人之抗告利益為54萬5,000元(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對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9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駁回異議人前開抗告。 三、而異議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抗第9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3 1日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異議 人雖已繳納,然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 不得抗告,雖系爭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然揆諸首揭說明,自得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 誤載使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從而,書記 官於113年12月9日以處分書更正系爭裁定末之教示條款為「 本裁定不得抗告」,自屬依法有據。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之 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3

PCDV-114-家事聲-4-20250303-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1之子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之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聲請人A01(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 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結 婚,嗣於113年5月30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 下相對人A01之子,因A01之子係於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4年1 月17日知悉A01之子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A01之子與A02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A01 之子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書鑑 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A01之子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既A01之子與訴外人甲○○間 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主張A01之子並非聲請人自A02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2於112年12月11日結婚、113年5月30日離婚,聲 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A01之子,經回溯A01之子之 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1 之子為A02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1之子既非聲 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攜A01之子進行 鑑定,114年1月17日鑑定結果作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 ,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1之子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 法,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 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03

PCDV-114-家調裁-20-20250303-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甲 ○○雖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惟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關於甲○○ 之現住地及居住情況為何,據覆為甲○○現居住在南投縣○里 鎮○○路0號之愛蘭護理之家,並已居住兩年以上之時間,此 有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甲○○現無實際居 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甲○○之戶籍地 為其住所地,是甲○○之實際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本件應專屬 受扶養權利人實際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 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7

PCDV-114-家非調-1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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