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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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4號、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奕珊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 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 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原名黎夢垂)、被告LE THI TRANG( 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 ,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黎奕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託請謝○○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 之友人馬○○(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黎奕珊、黎秖 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 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與 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 。經馬○○同意並與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分別 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 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 旅費之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 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黎奕珊與馬○○回國後 ,再由被告黎奕珊、謝○○等協助馬○○,於105年12月26日, 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 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及被 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 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依據被告黎 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 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 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 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 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 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 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 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黎奕珊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 氏莊、謝○○、無結婚真意之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黎奕珊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陳○○,以被告黎奕珊、黎 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與 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 灣國籍。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氏莊、陳○○等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 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 奕珊,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 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黎奕珊協助返國之陳○○,於106年7月17日,持 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於依據陳○○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陳○○及被告 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 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依據被告黎奕 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 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陳○○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 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 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黎奕珊、黎秖瑩、黎氏莊(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馬○○、陳○○、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 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奕珊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 ○○、陳○○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陳○○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 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黎奕珊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陳○○結婚,被 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 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 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奕珊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 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 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陳○○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 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 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陳○○離婚, 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一事,是被告黎秖瑩 、黎氏莊分別與馬○○、陳○○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 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跟馬○○是真結婚 ,馬○○有去其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去越南的機 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馬○○有先暫 時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馬○○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 性行為,其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有一 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 與馬○○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 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 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謝○○及陳○○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 被告黎奕珊與馬○○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 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 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黎奕珊、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其 跟陳○○是真結婚,陳○○還有到其越南的家鄉跟其父母見面, 陳○○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 其跟陳○○是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陳○○是住同一個房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 氏莊與陳○○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陳○○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陳○○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 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陳○○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陳○○之 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陳○○間有性行為,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陳○○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奕珊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陳○○認 識,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 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 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 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 黎秖瑩與馬○○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陳○○分別於105年12 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 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 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 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陳○○於106 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 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陳○○持戶籍謄 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 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陳○○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原審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原審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且為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謝○○及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原審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原審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原審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之入 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 馬○○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 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 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 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 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10年12月2日遷入( 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 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馬○○、 被告黎奕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 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 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 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 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 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 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 ○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 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 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 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 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 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 、被告黎氏莊與陳○○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 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 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 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 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 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 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 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 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陳○○ 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奕珊請託謝承弼先後覓得馬○○、陳○○分別 與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假結婚」而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 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得國籍或得主辦人依親居留 等情事,無非以被告黎秖瑩與馬○○、黎氏莊與陳○○徒具婚姻 之形式,並無結婚真意而另有所圖所致。惟就夫妻結婚時, 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 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依親、取得國籍,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秖瑩與馬○○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並有至被告黎 秖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秖瑩與馬○○在越南認識後,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秖瑩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被告黎奕珊 、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 84卷一第203至206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 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於越南 與被告黎秖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 1、107至10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秖瑩 與馬○○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越 南家中探視其父母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於被告黎 奕珊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黎奕珊、證人即黎 亦珊之女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 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 ,證人即110年1月21日查訪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科員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無法判斷馬○○與黎 秖瑩同居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住等情 ,亦堪認定。  ⑶被告黎秖瑩與馬○○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馬○○並有於被告黎秖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秖瑩 與馬○○亦有親密互動,且馬○○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秖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秖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原審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秖瑩與馬○○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又與被告黎秖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徒具形式之假 結婚有別。  ⑷證人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云云(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 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黎秖瑩 與馬○○迄111年2月11日離婚,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倘若被告黎祇瑩本無 與馬○○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 使被告黎秖瑩來臺灣定居取得身分證,則彼等自得在被告黎 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因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止婚姻關係 ,衡情當無再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年半之久。是證人馬○○所 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云云,已屬可 疑。  ⑸又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黎秖瑩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為被告黎秖瑩所否認, 且被告黎秖瑩未在「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有員警 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18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 婚、真賣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1月1日 指派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為子辰美甲坊,店長黎奕珊為被 檢舉人親姐妹,黎店長表示黎秪瑩來台5年,平時與夫住在 案址4樓,美甲採全面預約制,黎秪瑩亦在該址擔任美甲師 ,該店面僅有1個出入口,總樓層為4層,平常有店長、店長 女兒及黎秪瑩夫婦居住,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不法 情事,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顯見除前揭内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觀察屋內情況, 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 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 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外,警 方另接獲電話檢舉而前往查證亦無不利被告黎秪瑩之相關事 證,證人馬○○此部分證述,已難遽採。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之意,即係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而具備婚姻 之實質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 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 持家計,至多僅係結婚的動機,尚不影響婚姻的效力,縱認 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亦無從逕予認定雙方即無 結婚之真意。  ⑹證人即馬○○之母楊○○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黎秖瑩 ,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等語(見他卷第191頁) 。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跟馬○○聯絡,也沒有馬○○的聯絡方式 ,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 證人楊○○已多年未見過其子馬○○,也甚少與之聯絡,甚至並 無聯絡方式,則證人楊○○不知道馬○○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黎秖瑩與 馬○○並無結婚之真意。  ⑺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馬○○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存款多 寡與結婚之意願,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未足以積蓄不多、經 濟狀況之良窳,逕認馬○○與被告黎秖瑩並無結婚之真意。  ⑻綜上,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秖瑩與馬○○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秖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參以其等2人迄被告黎秪瑩於109年6月2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之111年2月11日已逾1年6月始行離婚等 情,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陳○○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黎奕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228 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陳○○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堪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等情事。  ⑵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陳○○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陳○○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述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原審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之親密行為:   證人陳○○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云云(見偵2249 9卷第256頁、原審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陳○○之間於離婚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   陳○○: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陳○○: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陳○○: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陳○○: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陳○○: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陳○○: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陳○○:不會痛。   (中略)   陳○○: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陳○○: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陳○○: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陳○○: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陳○○: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陳○○: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陳○○: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陳○○: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陳○○: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陳○○: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陳○○: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陳○○: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陳○○: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陳○○: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過去彼此間親 密行為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時係使用過去式而 為陳述,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 ○○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 陳○○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 甚可疑,已難遽信。  ⑶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的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 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陳○○於108年10 月4日兩願離婚。倘陳○○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 、取得身分證,衡情理當迄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行離婚,然 被告黎氏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即與陳○○離婚。則證人陳○○前 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 實而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 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其去臺中市○○路000號「蘭亭檳 榔」,其一到達後,就叫其到該址的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 男子將其圍住,並不讓其離去,嗣黎奕珊與另一名男子上來 ,該名男子就對其說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其當 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再給其後續的費用,怎麼會變成 是來向其索討這筆假結婚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 萬元,如果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強迫其簽本票 者係曾○○;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 偵21947卷第60、61頁)。倘被告黎奕珊係安排黎氏莊與陳○ ○假結婚,以利被告黎氏莊來臺定居並取得國籍,則擔任「 人頭丈夫」之陳○○,衡情理應獲得報酬,而非自費擔任人頭 而積欠介紹人黎奕珊款項,證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黎 奕珊約定其娶黎氏莊成功來臺灣會先給10萬元,辦理結婚手 續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頁),然證人陳○○ 竟稱黎奕珊竟再向其索討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顯與事理 有違,且此等遭到索討費用之舉,反而更與透過介紹人有償 覓得婚配,而遭婚姻仲介追討欠款之情節相侔。又證人陳○○ 嗣於警詢時改稱:其要變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 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 ),其說詞反覆,已難憑信;且證人陳○○復於偵查中供證稱 :其沒有欠黎奕珊錢;是黎氏莊欠的;其不太清楚為何黎氏 莊欠黎奕珊姐姐錢,說是買地在越南云云(見偵22499卷第2 57、262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願意還錢, 他說要幫他老婆忙;但他沒有還過錢;錢要還給黎奕珊姐姐 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9頁)。倘該索款簽立本票一事係黎 奕珊為其妹黎氏莊對其之欠款而向陳○○催討,則此與債主向 夫追討妻所積欠款項之情形相彷,而被告黎氏莊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陳○○有為其承擔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易2884 卷第134頁)。若陳○○、黎氏莊確係「假結婚」,殊難認證 人陳○○會為被告黎氏莊承擔債務或黎奕珊向陳○○追討黎氏莊 之欠款。  ⑷準此,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 於婚後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 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此與臺灣 人普遍於農曆過年期間闔家團聚圍爐吃「年夜飯」的傳統習 俗相符,足見證人陳○○確以被告黎氏莊為妻子、家人至明。 且被告黎氏莊於108年10月4日即與陳○○離婚,尚未取得我國 身分證,已難認其等結婚之目的確係為黎氏莊取得我國國籍 ,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結婚時,其是喜歡被 告黎氏莊的等語(見原審易1049卷第103、324頁),殊未足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陳○○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黎秖瑩假結婚可以取得 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其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 審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且被告黎奕珊、黎秖瑩亦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馬○○確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假結 婚報酬。又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黎奕珊於被告 黎秖瑩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其,並表示「這是 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212頁), 則證人馬○○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 結婚之報酬或係結婚之禮金,已非無疑。另證人謝○○於警詢 時雖指證稱:其介紹馬○○與黎奕珊之妹假結婚,復介紹陳○○ 與黎奕珊另1個妹妹假結婚,其均沒有獲利、沒有抽傭;單 純以朋友立場幫忙云云(見偵21946卷第48、49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黎奕珊要其去找人;其有邀約馬○○、陳○○與外 籍人士假結婚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3、254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是不是假結婚 ,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其也不清楚,其只有介紹馬 ○○給被告黎奕珊認識而已,但馬○○跟其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 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 時候拿到錢的其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 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對於被告黎秖瑩 與馬○○間之實際婚姻狀況並無所悉,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之自白。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後有跟被告黎奕珊說「 我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 一第417頁),則證人陳○○於被告黎秖瑩來臺時所取得之10 萬元,究係假結婚之報酬或其他金錢糾葛,亦難遽認。且證 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的報酬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4頁),亦足認證人謝○○對於陳○○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一事並無所悉,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陳 ○○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陳○○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指證 亦多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證 人馬○○、陳○○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其等對象即被告黎秪 瑩、黎氏莊有無結婚之真意,尚屬二事,被告3人復均否認 本件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假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假結 婚對象陳○○2人,在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將辦理結婚登記 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節明確 證述在卷,若被告黎秖瑩、黎氏莊為真結婚,則上開證人2人有 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又何須讓自身受刑事責任之緩起訴 ,而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甚至接受緩起訴後於 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為假結婚?原審僅以外籍配偶是否為了來 臺工作而結婚,係結婚之動機,並不影響婚姻之效力為由,逕 認雙方有結婚之真意,而忽略證人馬○○、陳○○2人始終如一 之證述內容及探究渠等證人背後之利害關係等情,其認定顯 與常理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⒉偵查中檢察官已向金融機構函調證人馬○○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其存款僅約新臺幣萬餘元上下,如何能負擔動輒數十萬 元之跨國結婚經費?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 人馬○○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 問,理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詎原審除未就此 等有疑部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 揭疑點未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⒊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所提出之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 觀諸所謂出遊與生活照片,就被告黎秖瑩部分,有在家內備餐 、用餐時拍攝者(被攝者均未看鏡頭),有在商店購買日用 品時單獨拍攝證人馬○○者,亦有被告黎秖瑩、證人馬○○在床上 裸上身、裹棉被但2人頭髮整齊、神色未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 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者;就被告黎氏莊部分,則有被告黎氏莊 與證人陳○○躺在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 社會常情下,夫妻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大相逕庭 ,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該 等照片之存在,僅能顯示被告等人欲透過假結婚而不願遭移 民署人員識破而遭遣返之意甚堅而已,實難逕憑該等照片做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被告黎氏莊於審理時方提出之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 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同意而錄下,已屬私人不法取證所 得外,又縱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之間曾有性行為,或離婚 後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表示2人有親密關係等情, 然社會上無婚姻關係而有性行為、或以親密暱稱互相稱呼者 所在多有,如何僅以該對話錄音遽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於登記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若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為真結婚,則日常生活中之對話紀錄應如恆河沙數,然本案被 告卻僅能提出寥寥數張、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須於 訴訟中竊錄與證人陳○○之對話以為佐證,實難認被告黎氏莊與 證人陳○○之間之相處與一般夫妻雷同。然原審在證人陳○○已 再次出庭就該對話錄音之來龍去脈予以完整說明之狀況下, 仍摒棄證人陳○○始終如一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於不顧 ,而對被告黎氏莊等人為有利認定,容有不當。  ⒌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中( 見偵21946卷第79至87頁),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 像我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 身分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 快樂,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 麼多」、「我是無聊的」等語,並參照此對話時間為107年8 月間,此時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已為結婚登記1年多,然 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內容,反更像證人馬○○一 開始係為錢財而答應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後,嗣後始萌生追 求之意,亦徵雙方一開始並無結婚之意,惟原審捨此證據不 採,一昧偏信被告等人之辯解,尚難令人折服等語。   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結婚對 象陳○○雖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主 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情,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9月27日匿名檢舉黎秖瑩 、馬○○假結婚一節,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見他卷第3頁) ,惟「金豪門越南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場 所,固定編排臨檢勤務,經查詢臨檢紀錄,黎秖瑩於110年1 月迄今(即111年3月18日)未在該處所 有被臨檢之紀錄等 情,有員警111年3月18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5頁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 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婚、真賣淫,經員警至現場訪 談後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就該檢舉內容關於 假結婚、真賣淫一事,已難採憑。且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結婚後並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奕珊於10 8年7月10日要求其處理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而遭強迫簽立 6張本票云云(見偵21947卷第60、61頁),復改稱:其要變 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 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 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非惟其說詞反覆,且 依其所述可知被告黎奕珊與陳○○間確另有糾紛過節之事實。 而被告黎秖瑩、黎氏莊來臺灣前後各與證人馬○○、陳○○互動 密切,證人馬○○、陳○○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自難 認證人馬○○、陳○○等人自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 行。  ⒉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人馬○○ 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問,理 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原審除未就此等有疑部 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揭疑點未 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等語。然原判決理由「馬○○是否確 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 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查本案偵查階段 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四、㈡ 、⒈、⑻)等敘述,固難認妥適周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 旨參照)。證人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然存款金額非 鉅,然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見他卷第 124至129頁),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金融 帳戶存款多寡與結婚之意願,尚屬二事,跨國婚姻與個人經 濟狀況亦無必然關連,未足以個人積蓄多寡,逕認被告黎秖 瑩並無與馬○○結婚之真意。  ⒊上訴意旨另就相關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或有在 家內備餐、用餐時拍攝者、被拍攝者未看鏡頭、在商店購買 日用品時單獨拍攝、床上裸上身、裹棉被但頭髮整齊、神色未 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或有夫妻2人躺在 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下,夫妻 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有別,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 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等語。惟卷附相關照片相關 人物、場景、服裝各有不同,已難遽認確係應付稽核檢驗所 為。且拍照攝影如何運鏡、構圖、取景、取材,本係涉及拍 攝者個人品味、偏好、習慣及技術,被拍攝者有無擺拍、妝 容、姿勢等,亦因人而異,均未可一概而論;而夫妻互動、 生活方式,本即無固定模式,尚難以個別照片畫面所表現不 同之解讀,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更遑論據以 自辯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意旨認被告黎氏莊於審理中提出之 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 同意而錄下,縱或屬實,然尚非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而原審就此對話內容涉及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親密行 為之過往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係用過去式,對 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言詞中對 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⒌上訴意旨另以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 對話紀錄中,107年8月間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像我 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身分 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快樂, 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 、「我是無聊的」等語,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 內容等情。惟就對話內容觀之,馬○○或稱「情人節快樂」且 一再提及「妳男朋友…」等語意似指祝福對方及彼此並非伴 侶之用語,然被告黎秖瑩再三回以「我在跟自己講話我沒有 跟別人講話你看得清楚一點」、「你想太多了」、「你也不 要想那麼多」等語,且過程中多為馬○○之發言(見偵21946 卷第77至87頁),其內容多係馬○○含怨負氣之言語,被告黎 秖瑩則多安撫敷衍之回應,然就其對話時間係107年8月間即 結婚登記(105年12月26日)後近2年所為,至多可認對話當 下彼此感情不諧、或有怨念,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黎秖瑩於登 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㈣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 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53-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4號、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奕珊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 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 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原名黎夢垂)、被告LE THI TRANG( 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 ,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黎奕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託請謝○○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 之友人馬○○(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黎奕珊、黎秖 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 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與 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 。經馬○○同意並與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分別 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 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 旅費之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 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黎奕珊與馬○○回國後 ,再由被告黎奕珊、謝○○等協助馬○○,於105年12月26日, 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 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及被 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 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依據被告黎 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 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 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 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 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 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 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 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黎奕珊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 氏莊、謝○○、無結婚真意之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黎奕珊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陳○○,以被告黎奕珊、黎 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與 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 灣國籍。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氏莊、陳○○等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 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 奕珊,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 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黎奕珊協助返國之陳○○,於106年7月17日,持 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於依據陳○○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陳○○及被告 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 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依據被告黎奕 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 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陳○○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 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 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黎奕珊、黎秖瑩、黎氏莊(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馬○○、陳○○、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 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奕珊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 ○○、陳○○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陳○○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 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黎奕珊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陳○○結婚,被 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 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 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奕珊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 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 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陳○○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 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 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陳○○離婚, 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一事,是被告黎秖瑩 、黎氏莊分別與馬○○、陳○○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 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跟馬○○是真結婚 ,馬○○有去其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去越南的機 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馬○○有先暫 時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馬○○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 性行為,其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有一 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 與馬○○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 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 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謝○○及陳○○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 被告黎奕珊與馬○○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 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 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黎奕珊、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其 跟陳○○是真結婚,陳○○還有到其越南的家鄉跟其父母見面, 陳○○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 其跟陳○○是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陳○○是住同一個房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 氏莊與陳○○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陳○○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陳○○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 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陳○○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陳○○之 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陳○○間有性行為,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陳○○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奕珊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陳○○認 識,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 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 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 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 黎秖瑩與馬○○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陳○○分別於105年12 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 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 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 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陳○○於106 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 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陳○○持戶籍謄 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 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陳○○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原審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原審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且為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謝○○及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原審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原審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原審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之入 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 馬○○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 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 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 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 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10年12月2日遷入( 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 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馬○○、 被告黎奕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 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 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 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 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 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 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 ○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 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 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 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 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 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 、被告黎氏莊與陳○○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 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 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 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 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 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 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 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 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陳○○ 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奕珊請託謝承弼先後覓得馬○○、陳○○分別 與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假結婚」而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 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得國籍或得主辦人依親居留 等情事,無非以被告黎秖瑩與馬○○、黎氏莊與陳○○徒具婚姻 之形式,並無結婚真意而另有所圖所致。惟就夫妻結婚時, 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 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依親、取得國籍,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秖瑩與馬○○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並有至被告黎 秖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秖瑩與馬○○在越南認識後,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秖瑩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被告黎奕珊 、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 84卷一第203至206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 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於越南 與被告黎秖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 1、107至10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秖瑩 與馬○○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越 南家中探視其父母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於被告黎 奕珊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黎奕珊、證人即黎 亦珊之女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 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 ,證人即110年1月21日查訪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科員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無法判斷馬○○與黎 秖瑩同居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住等情 ,亦堪認定。  ⑶被告黎秖瑩與馬○○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馬○○並有於被告黎秖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秖瑩 與馬○○亦有親密互動,且馬○○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秖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秖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原審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秖瑩與馬○○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又與被告黎秖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徒具形式之假 結婚有別。  ⑷證人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云云(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 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黎秖瑩 與馬○○迄111年2月11日離婚,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倘若被告黎祇瑩本無 與馬○○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 使被告黎秖瑩來臺灣定居取得身分證,則彼等自得在被告黎 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因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止婚姻關係 ,衡情當無再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年半之久。是證人馬○○所 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云云,已屬可 疑。  ⑸又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黎秖瑩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為被告黎秖瑩所否認, 且被告黎秖瑩未在「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有員警 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18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 婚、真賣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1月1日 指派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為子辰美甲坊,店長黎奕珊為被 檢舉人親姐妹,黎店長表示黎秪瑩來台5年,平時與夫住在 案址4樓,美甲採全面預約制,黎秪瑩亦在該址擔任美甲師 ,該店面僅有1個出入口,總樓層為4層,平常有店長、店長 女兒及黎秪瑩夫婦居住,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不法 情事,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顯見除前揭内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觀察屋內情況, 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 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 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外,警 方另接獲電話檢舉而前往查證亦無不利被告黎秪瑩之相關事 證,證人馬○○此部分證述,已難遽採。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之意,即係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而具備婚姻 之實質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 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 持家計,至多僅係結婚的動機,尚不影響婚姻的效力,縱認 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亦無從逕予認定雙方即無 結婚之真意。  ⑹證人即馬○○之母楊○○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黎秖瑩 ,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等語(見他卷第191頁) 。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跟馬○○聯絡,也沒有馬○○的聯絡方式 ,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 證人楊○○已多年未見過其子馬○○,也甚少與之聯絡,甚至並 無聯絡方式,則證人楊○○不知道馬○○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黎秖瑩與 馬○○並無結婚之真意。  ⑺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馬○○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存款多 寡與結婚之意願,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未足以積蓄不多、經 濟狀況之良窳,逕認馬○○與被告黎秖瑩並無結婚之真意。  ⑻綜上,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秖瑩與馬○○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秖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參以其等2人迄被告黎秪瑩於109年6月2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之111年2月11日已逾1年6月始行離婚等 情,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陳○○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黎奕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228 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陳○○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堪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等情事。  ⑵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陳○○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陳○○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述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原審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之親密行為:   證人陳○○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云云(見偵2249 9卷第256頁、原審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陳○○之間於離婚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   陳○○: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陳○○: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陳○○: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陳○○: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陳○○: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陳○○: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陳○○:不會痛。   (中略)   陳○○: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陳○○: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陳○○: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陳○○: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陳○○: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陳○○: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陳○○: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陳○○: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陳○○: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陳○○: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陳○○: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陳○○: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陳○○: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陳○○: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過去彼此間親 密行為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時係使用過去式而 為陳述,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 ○○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 陳○○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 甚可疑,已難遽信。  ⑶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的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 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陳○○於108年10 月4日兩願離婚。倘陳○○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 、取得身分證,衡情理當迄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行離婚,然 被告黎氏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即與陳○○離婚。則證人陳○○前 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 實而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 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其去臺中市○○路000號「蘭亭檳 榔」,其一到達後,就叫其到該址的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 男子將其圍住,並不讓其離去,嗣黎奕珊與另一名男子上來 ,該名男子就對其說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其當 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再給其後續的費用,怎麼會變成 是來向其索討這筆假結婚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 萬元,如果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強迫其簽本票 者係曾○○;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 偵21947卷第60、61頁)。倘被告黎奕珊係安排黎氏莊與陳○ ○假結婚,以利被告黎氏莊來臺定居並取得國籍,則擔任「 人頭丈夫」之陳○○,衡情理應獲得報酬,而非自費擔任人頭 而積欠介紹人黎奕珊款項,證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黎 奕珊約定其娶黎氏莊成功來臺灣會先給10萬元,辦理結婚手 續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頁),然證人陳○○ 竟稱黎奕珊竟再向其索討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顯與事理 有違,且此等遭到索討費用之舉,反而更與透過介紹人有償 覓得婚配,而遭婚姻仲介追討欠款之情節相侔。又證人陳○○ 嗣於警詢時改稱:其要變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 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 ),其說詞反覆,已難憑信;且證人陳○○復於偵查中供證稱 :其沒有欠黎奕珊錢;是黎氏莊欠的;其不太清楚為何黎氏 莊欠黎奕珊姐姐錢,說是買地在越南云云(見偵22499卷第2 57、262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願意還錢, 他說要幫他老婆忙;但他沒有還過錢;錢要還給黎奕珊姐姐 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9頁)。倘該索款簽立本票一事係黎 奕珊為其妹黎氏莊對其之欠款而向陳○○催討,則此與債主向 夫追討妻所積欠款項之情形相彷,而被告黎氏莊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陳○○有為其承擔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易2884 卷第134頁)。若陳○○、黎氏莊確係「假結婚」,殊難認證 人陳○○會為被告黎氏莊承擔債務或黎奕珊向陳○○追討黎氏莊 之欠款。  ⑷準此,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 於婚後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 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此與臺灣 人普遍於農曆過年期間闔家團聚圍爐吃「年夜飯」的傳統習 俗相符,足見證人陳○○確以被告黎氏莊為妻子、家人至明。 且被告黎氏莊於108年10月4日即與陳○○離婚,尚未取得我國 身分證,已難認其等結婚之目的確係為黎氏莊取得我國國籍 ,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結婚時,其是喜歡被 告黎氏莊的等語(見原審易1049卷第103、324頁),殊未足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陳○○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黎秖瑩假結婚可以取得 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其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 審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且被告黎奕珊、黎秖瑩亦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馬○○確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假結 婚報酬。又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黎奕珊於被告 黎秖瑩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其,並表示「這是 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212頁), 則證人馬○○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 結婚之報酬或係結婚之禮金,已非無疑。另證人謝○○於警詢 時雖指證稱:其介紹馬○○與黎奕珊之妹假結婚,復介紹陳○○ 與黎奕珊另1個妹妹假結婚,其均沒有獲利、沒有抽傭;單 純以朋友立場幫忙云云(見偵21946卷第48、49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黎奕珊要其去找人;其有邀約馬○○、陳○○與外 籍人士假結婚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3、254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是不是假結婚 ,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其也不清楚,其只有介紹馬 ○○給被告黎奕珊認識而已,但馬○○跟其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 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 時候拿到錢的其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 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對於被告黎秖瑩 與馬○○間之實際婚姻狀況並無所悉,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之自白。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後有跟被告黎奕珊說「 我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 一第417頁),則證人陳○○於被告黎秖瑩來臺時所取得之10 萬元,究係假結婚之報酬或其他金錢糾葛,亦難遽認。且證 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的報酬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4頁),亦足認證人謝○○對於陳○○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一事並無所悉,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陳 ○○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陳○○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指證 亦多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證 人馬○○、陳○○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其等對象即被告黎秪 瑩、黎氏莊有無結婚之真意,尚屬二事,被告3人復均否認 本件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假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假結 婚對象陳○○2人,在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將辦理結婚登記 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節明確 證述在卷,若被告黎秖瑩、黎氏莊為真結婚,則上開證人2人有 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又何須讓自身受刑事責任之緩起訴 ,而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甚至接受緩起訴後於 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為假結婚?原審僅以外籍配偶是否為了來 臺工作而結婚,係結婚之動機,並不影響婚姻之效力為由,逕 認雙方有結婚之真意,而忽略證人馬○○、陳○○2人始終如一 之證述內容及探究渠等證人背後之利害關係等情,其認定顯 與常理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⒉偵查中檢察官已向金融機構函調證人馬○○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其存款僅約新臺幣萬餘元上下,如何能負擔動輒數十萬 元之跨國結婚經費?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 人馬○○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 問,理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詎原審除未就此 等有疑部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 揭疑點未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⒊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所提出之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 觀諸所謂出遊與生活照片,就被告黎秖瑩部分,有在家內備餐 、用餐時拍攝者(被攝者均未看鏡頭),有在商店購買日用 品時單獨拍攝證人馬○○者,亦有被告黎秖瑩、證人馬○○在床上 裸上身、裹棉被但2人頭髮整齊、神色未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 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者;就被告黎氏莊部分,則有被告黎氏莊 與證人陳○○躺在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 社會常情下,夫妻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大相逕庭 ,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該 等照片之存在,僅能顯示被告等人欲透過假結婚而不願遭移 民署人員識破而遭遣返之意甚堅而已,實難逕憑該等照片做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被告黎氏莊於審理時方提出之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 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同意而錄下,已屬私人不法取證所 得外,又縱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之間曾有性行為,或離婚 後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表示2人有親密關係等情, 然社會上無婚姻關係而有性行為、或以親密暱稱互相稱呼者 所在多有,如何僅以該對話錄音遽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於登記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若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為真結婚,則日常生活中之對話紀錄應如恆河沙數,然本案被 告卻僅能提出寥寥數張、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須於 訴訟中竊錄與證人陳○○之對話以為佐證,實難認被告黎氏莊與 證人陳○○之間之相處與一般夫妻雷同。然原審在證人陳○○已 再次出庭就該對話錄音之來龍去脈予以完整說明之狀況下, 仍摒棄證人陳○○始終如一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於不顧 ,而對被告黎氏莊等人為有利認定,容有不當。  ⒌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中( 見偵21946卷第79至87頁),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 像我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 身分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 快樂,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 麼多」、「我是無聊的」等語,並參照此對話時間為107年8 月間,此時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已為結婚登記1年多,然 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內容,反更像證人馬○○一 開始係為錢財而答應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後,嗣後始萌生追 求之意,亦徵雙方一開始並無結婚之意,惟原審捨此證據不 採,一昧偏信被告等人之辯解,尚難令人折服等語。   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結婚對 象陳○○雖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主 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情,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9月27日匿名檢舉黎秖瑩 、馬○○假結婚一節,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見他卷第3頁) ,惟「金豪門越南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場 所,固定編排臨檢勤務,經查詢臨檢紀錄,黎秖瑩於110年1 月迄今(即111年3月18日)未在該處所 有被臨檢之紀錄等 情,有員警111年3月18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5頁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 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婚、真賣淫,經員警至現場訪 談後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就該檢舉內容關於 假結婚、真賣淫一事,已難採憑。且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結婚後並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奕珊於10 8年7月10日要求其處理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而遭強迫簽立 6張本票云云(見偵21947卷第60、61頁),復改稱:其要變 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 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 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非惟其說詞反覆,且 依其所述可知被告黎奕珊與陳○○間確另有糾紛過節之事實。 而被告黎秖瑩、黎氏莊來臺灣前後各與證人馬○○、陳○○互動 密切,證人馬○○、陳○○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自難 認證人馬○○、陳○○等人自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 行。  ⒉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人馬○○ 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問,理 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原審除未就此等有疑部 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揭疑點未 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等語。然原判決理由「馬○○是否確 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 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查本案偵查階段 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四、㈡ 、⒈、⑻)等敘述,固難認妥適周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 旨參照)。證人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然存款金額非 鉅,然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見他卷第 124至129頁),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金融 帳戶存款多寡與結婚之意願,尚屬二事,跨國婚姻與個人經 濟狀況亦無必然關連,未足以個人積蓄多寡,逕認被告黎秖 瑩並無與馬○○結婚之真意。  ⒊上訴意旨另就相關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或有在 家內備餐、用餐時拍攝者、被拍攝者未看鏡頭、在商店購買 日用品時單獨拍攝、床上裸上身、裹棉被但頭髮整齊、神色未 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或有夫妻2人躺在 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下,夫妻 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有別,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 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等語。惟卷附相關照片相關 人物、場景、服裝各有不同,已難遽認確係應付稽核檢驗所 為。且拍照攝影如何運鏡、構圖、取景、取材,本係涉及拍 攝者個人品味、偏好、習慣及技術,被拍攝者有無擺拍、妝 容、姿勢等,亦因人而異,均未可一概而論;而夫妻互動、 生活方式,本即無固定模式,尚難以個別照片畫面所表現不 同之解讀,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更遑論據以 自辯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意旨認被告黎氏莊於審理中提出之 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 同意而錄下,縱或屬實,然尚非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而原審就此對話內容涉及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親密行 為之過往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係用過去式,對 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言詞中對 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⒌上訴意旨另以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 對話紀錄中,107年8月間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像我 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身分 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快樂, 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 、「我是無聊的」等語,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 內容等情。惟就對話內容觀之,馬○○或稱「情人節快樂」且 一再提及「妳男朋友…」等語意似指祝福對方及彼此並非伴 侶之用語,然被告黎秖瑩再三回以「我在跟自己講話我沒有 跟別人講話你看得清楚一點」、「你想太多了」、「你也不 要想那麼多」等語,且過程中多為馬○○之發言(見偵21946 卷第77至87頁),其內容多係馬○○含怨負氣之言語,被告黎 秖瑩則多安撫敷衍之回應,然就其對話時間係107年8月間即 結婚登記(105年12月26日)後近2年所為,至多可認對話當 下彼此感情不諧、或有怨念,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黎秖瑩於登 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㈣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 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62-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張湘妍 自訴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官本鈫 王玉梓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自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認被告官本鈫、王玉梓涉有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官本鈫前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及自 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為其論據。惟查:  ㈠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1 0日23時9分許,長度約21秒,雖錄影內容未見自訴人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此有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自 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被被告2人 罵到無話可說,所以我請我女兒錄影來自保等語,自訴代理 人亦稱:自訴人錄影的內容可能只有部分,前面部分可能來 不及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告2 人發生口角,嗣後欲錄影存證,始指示其女兒持手機錄影, 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是認該錄影檔案並非案 發當時全程之對話內容,而尚有未及錄影之部分,無法如實 、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上開錄影內容雖未錄有自訴人為公 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一節,誠有疑義。  ㈡再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自 訴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前案係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 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 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  ㈢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 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 回本件自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對被告官本鈫誣指自訴人112年3月1023時10分許對被 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自訴人根本不曾說出 的話語,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罪 之告訴一事提起誣告罪之自訴。惟在被告官本鈫對自訴人提 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前,已先有自訴人及被告2人就112年3 月10日23時10分許兩造間所發生的衝突,分別向對方提起恐 嚇、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前該兩案,最終分別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6605號 對被告2人和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自訴人確有於112 年3月10日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 依照經驗法則,被告2人必於上開2件偵案提及此事以為對抗 ,然被告2人從未在上開2件偵案對上開之經過有任何隻字片 語,此只需調閱上開兩不起訴處分案卷自明。足證被告2人 確因存心要入自訴人於罪,乃由被告官本鈫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再由被告王玉梓以到 庭作偽證的方式,誣指自訴人當時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 病」、「小王」等自訴人根本不曾說出的話語,意圖使自訴 人受刑事處分,故原裁定未審查上開所述之事實,而逕以被 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駁回自訴之裁定,尚屬率斷 ,應予撤銷。  ㈡自訴人在刑事自訴狀以及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均有表示 請求承審法院傳訊112年3月10日事發當日全程在場的證人笪 芷勻到庭作證並為交互詰問,待證事實為其可證明112年3月 10日晚間11時10分,自訴人與被告2人所有爭執過程,並證 實自訴人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 。原審法院自應待傳喚自訴人已請求調查,且與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密切相關之證人而為實質審理後,再為被告2人是否 有罪之決定。然原審法院竟未採自訴人的訴求,亦未說明為 何無須傳訊證人的理由,只憑書面資料判斷又不理會自訴人 調查證據的訴求,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原審法院誤用所憑法條而為裁定至 為顯明。 三、按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採起訴二元制,以國家訴追為主、私人 訴追為輔,除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外,亦容許犯罪之 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惟為避免 自訴人濫訴,致被告無端遭受訟累,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 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 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條文明定法院於踐行訊問及調 查程序後,認為案件有第252條(應不起訴)、第253條(微 罪不起訴)、第254條(執行無實益之餘罪不起訴)之情形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者,並未排除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在訊 問及調查程序中釐清所主張證明方法之機會,以平衡兼顧被 告權益及自訴人之訴訟權。又上開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規定,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亦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宜輕率為之。參照公訴案件,法 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通知之方式,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 方法之機會。則於自訴案件中,除自訴意旨所指事實顯不成 立犯罪或不合於自訴程序者外,其踐行上開訊問及調查程序 ,以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 即屬必要。倘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 證據復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時,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 依據。若法院未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亦未賦予自訴 人及自訴代理人任何說明及補正之機會,逕為證據取捨之判 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者,難認合 法。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與被告2人確有於112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因故發 生衝突,雙方因而互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告訴,嗣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自 訴人張湘妍告訴被告2人公然侮辱案)、112年度偵字第2660 5號(被告王玉梓告訴自訴人張湘妍恐赫案)、112年度偵字 第59048號(被告官本鈫告訴自訴人張湘妍公然侮辱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 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自訴人依被告官本鈫告訴自訴人公 然侮辱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之嫌,而檢具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光碟及 譯文,並請求傳喚事發當時全程在場之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 ,以證實自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 」、「小王」等語,而提起本件自訴,即非全然無據。準此 ,本案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 主張被告2人涉犯誣告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 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及譯文係自訴人 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後始錄影存證,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 均未及錄影,無法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被告官本鈫 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虛構事實,已有疑義;且前案係以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依最高法院關於誣告罪成立之判決意旨,即 難遽認被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 之犯意,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而認依自訴人所 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 犯嫌,從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然查自訴人及自訴代 理人於刑事自訴狀及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即曾請求傳 喚112年3月10日事發當日全程在場之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 以證實自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 、「小王」等語一節,則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 法,包括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 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證據復與被告2人犯罪構成要件具有 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 ,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前既未予傳喚調查,亦未於駁回自訴裁定理由欄敘明無須傳 訊證人調查之理由,尚難認已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其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亦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等語,非顯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7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謝榮傑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榮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及抗告 補充理由意旨略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 稱A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下稱B裁定),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經濟 及恤刑本指之應執行刑期。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18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 90號駁回,抗告人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經以無管轄權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認上開兩定刑案均已裁定確定,受 刑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駁回。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提出聲明異議狀,113年度聲字第674號乾股,抗告 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之請求而駁回,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組合給受刑人一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 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 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 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A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B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11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觀之抗告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首頁案號欄已載明係就「110年 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聲明異議,於內頁之主旨及理由亦僅 敘明: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㈠110年度執更壬 字第1036號「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6月(A裁定),㈡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110年度聲字 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為申請重新數罪 並罰,並更定應執行之刑,請求法院重組再重新改定應執行 刑」等語,且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未 見抗告人陳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 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函覆駁回其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足徵抗告人係就檢 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 號兩執行指揮書所執行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並 非係就抗告補充理由意旨所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 90號函覆駁回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 議,應堪認定。則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所提聲明異 議自係就抗告人不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 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執行指揮,抗告補充理由主張原審 法院係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云云,已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不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 助壬字第162號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該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應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院(即本院於109年8月4 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誤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若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應 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依「先程 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以無管轄權為由,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不當,抗告人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倘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聲明異議 ,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補充抗告理由」之方式替代,是抗告 人以抗告補充理由敘明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於法未合,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述其對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26日或27日上午6時許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106年度偵字第3774、6126、6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日期 108.12.12 108.12.12 108.12.1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1.07 109.01.07 109.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8月7月初某日至108年9月16日1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476號 判決日期 109.08.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5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7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5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105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6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2025-02-27

TCHM-114-抗-9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昭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昭毅(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其於民國112年10月30、31日左右,臺中大甲大安大橋 附近,因出門去大甲鎮瀾宮拜拜和買東西時,被臺中海墘派 出所員警盤查測酒駕,因吹酒測時,警察未告知酒測值,因 當時出門未喝酒為何會有酒駕記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 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 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 (含執行卷)查核無訛。則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係依據本院確 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或執行之方法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當時出門未喝酒,警察未告知酒測 值,為何會有酒駕記錄,而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執字第1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顯係就確定判決 之認事用法有所疑議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迥異,則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 範圍,聲明異議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09-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能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旁之巷弄(下稱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 弄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逕行右轉中山路3段,適黃旺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客侯雅琪,沿中山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賴 能富駕駛之甲車右轉時反應不及,緊急往左煞閃,因而碰撞 分隔島,黃旺氣、侯雅琪當場人、車倒地,致黃旺氣受有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 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旺氣、侯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 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 所屬機關。交通部公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直轄市政府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辦理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依本辦法辦理。公路法第67條、車輛 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分別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 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賴能富(下稱被告)雖於刑事上 訴理由狀爭執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鑑定意見書係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作成,均為依法 令設置且對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具有鑑定能力之機關,該 鑑定會係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而為鑑定,則就本案交 通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者。被告辯稱鑑定未勘驗錄影畫面、僅播放 人工繪製之模擬道路圖、並播放現場實影檔,係推測方法、 失之臆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並誤導檢察官偵查 方向及原審判決心證云云,惟本件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已詳 為說明駕駛行為,並載明依據佐證資料為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現場處理摘要、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肇事經過情形、被告及 告訴人黃旺氣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復說明路權規屬、 法規依據等而出具鑑定意見(見偵卷第79,81頁),且係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書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旺氣騎 乘乙車,搭載告訴人侯雅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遵守交通規則駕駛甲 車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前慢車道上,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 車隨被告甲車後方,超車之後,在前方慢車道出口處因乙車 後輪左邊去碰到分隔島末端,導致乙車倒地滑行,此係因乙 車自己因素發生事故,摔車在快車道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 並不相干;被告當時目睹告訴人身處在快車道上有可能發生 危險,因此立刻衝向快車道上攔阻來車改道,避免發生無法 彌補遺憾,事後也協助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及檢修機車等事 宜,告訴人沒有損失,自己騎乘機車雙載超速又超車,行駛 不穩,甚至連煞車都沒有,沒有危機意識發生事故,竟然認 定被告是肇事者,其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路口右轉;告訴人黃旺氣駕駛乙車搭載侯雅琪, 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碰撞分 隔島,人車倒地,致黃旺氣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 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 、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23頁、原審 卷第31至38、5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旺氣、侯雅 琪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25 、87、88頁),並有原審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第55、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 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7至47、57、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駕駛甲車右轉,車子擺正前進後,黃旺氣騎乘 乙車從甲車左邊超車後摔車,不是其剛轉進中山路時,而是 其已經右轉過以後;黃旺氣超車之後在前方慢車道出口處因 乙車後輪左邊去碰到分隔島末端,導致乙車倒地滑行,此係 因乙車自己因素發生事故,與被告並不相干云云。惟經原審 勘驗卷附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 果為:16時7分28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僅可 見車頂經過路旁車輛車頂),行駛速度緩慢;16時7分31秒 ,告訴人駕駛之機車(2人雙載)衝出慢車道;16時7分32秒 ,告訴人機車失控傾斜(此時被告車輛停在原地未再移動) ,人車倒地滑行等情,有原審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 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61至6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畫面中與告訴人騎乘 乙車衝出慢車道相距僅3秒,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甲車停止之位置就在本案 巷弄右轉出至中山路3段之街角處,足認被告駕駛之甲車顯 係甫自本案巷弄右轉進中山路3段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 駛至而衝出慢車道,因而失控傾斜,人車倒地滑行。且告訴 人黃旺氣於警詢時指證稱: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駕駛自小 貨車都沒煞車就從右側巷子突然右轉出來,對方右轉出來已 經佔到慢車道一半以上,當時其立即煞車即往左閃避,導致 撞上分隔島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雖辯以其 右轉前有先查看左後來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右 轉時對方突然從其左超車,後對方車輛就自撞分隔島而摔車 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自承係右轉時發生事故。再者,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沒有移動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處慢車道寬為3.3 公尺,被告駕駛之甲車停止位置車頭處距分隔島0.8公尺, 車尾處距分隔島1.1公尺(見偵卷第14頁),則甲車在慢車 道上行向係車頭左偏而較靠分隔島,堪認甲車自本案巷弄甫 右轉入中山路3段車身尚未完全廻正時即發生本件事故,被 告辯以其不是剛轉進中山路,而是業已右轉進中山路擺正直 行後,告訴人黃旺氣駕駛乙車超車自己肇事云云,尚難採憑 。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範均為汽車駕駛人行 駛於道路上之一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應於駕駛 車輛時注意及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則 被告若有暫停禮讓中山路3段直行車先行,即不致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搭載 侯雅琪,行至本案路口遇被告駕駛之甲車右轉出,緊急往左 煞閃,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會112年12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08915號函檢附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7至81頁),採與本院 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 訛。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2人 確因此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以本件事故與其不相干云云,並 無可採。  ㈣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遇被告駕駛之 甲車時失控摔車,堪認告訴人黃旺氣該等違規駕駛行為並係 本案之肇事因素,惟告訴人黃旺氣該等違規過失仍無解於被 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至多僅係民事賠償時有無過失相 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受有前 揭傷害結果。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 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過失 傷害犯行,多有辯解,惟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3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3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 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依賴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已根據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而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另辯稱 :原審以3秒鐘的認定被告是在巷口街角處,被告到現場去 查看,監視器是裝設在中山路慢車道826 號門前的牆壁上, 鏡頭是朝向臺中市方向,由上面向下面斜照攝影,因而形成 監視器畫面及背後826 號旁巷道和中山路慢車道交叉路口, 形成死角,所以被告進入慢車道90度轉角,行駛過程中,監 視器無法顯示影像,等到監視器出現影像47分28秒,被告的 汽車轉入826號中段,告訴人機車超速又超車又雙載,因此 在慢車道出口處,因為機車後輪左邊去碰到分隔島末端,導 致車子倒地滑行;路口和乙車衝出慢車道出口處只有8.2公 尺,依據原審判決差3秒鐘,認為被告車還在巷口街角處, 被告於街角處的話,那告訴人機車應該在監視器前面影像云 云(見本院卷第61、63頁),此無非以現場位置而為推測辯 解,而原判決係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而認定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甲車停止之位置就在本案巷弄右 轉出至中山路3段之街角處,尚非依監視器畫面秒數認定( 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所載),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其 無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交上易-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8號),就妨害公務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 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 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以為營利。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張○○,於112年7月 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不詳外 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此部分所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 便衣員警張○○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抱 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阻擋員警張○○離開房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其 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因為曾經有遇過假冒刑警的詐騙;如 果其知道對方是員警就不會這樣做,因為曾經遇過假冒刑警 的詐騙,其受到傷害,店被砸了,其當下第一時間認為要將 傷害降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暴方式 ,阻擋員警張○○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前揭媒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 易 以為營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 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本院卷第39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 第65頁至第79頁),堪認當時確係員警前往查緝妨害風化案 件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其,被告向其表示全套新臺幣(下同)2,800 元並向我收取費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 薄紗進來房間內並脫掉;這時其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 熟,同事就在上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 要往外跑,其就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 其當時有跟被告表明其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 用雙手抱其,並將其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喬裝員警大聲 喊他是警員要臨檢,其就去拉他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員警有跟其說是警員(見原審 卷第31頁),現場第一時間便衣刑警有自稱是警察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就證人張○○因妨害風化案件至現場查緝, 於時機成熟時會同在外埋伏員警行動,在其已表明警察身分 情形下,仍旋遭被告施以強暴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張○○僅 於執勤時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其與被告間並無仇 恨,當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證 人張○○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檔案結果:  ①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2」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29:25-15:30:44   甲男(按係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身著制服、便衣等多名 警方人員進入,並起稱:都進來,都進來。   員警問:只有你一個人嗎?   甲男:我跟我老婆。   員警:樓上有誰?   甲男:樓上有客人,是你們自己人。   員警:知道啦齁。   員警甲男要求看營單。   甲男:剛剛有一個外調的跑掉了。   員警:為什麼跑掉?   甲男:我怎麼知道她為什麼跑掉,從後面圍牆跑出去。  ②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3」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33:25-15:30:44   (遠方傳來一聲音我剛剛在執行公務你為什麼要擋我)   便衣刑警(即證人張○○):你剛剛為甚麼要擋我?   甲男: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便衣刑警:只是罰錢而已。   甲男:我錢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3、54頁)。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 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答稱:「你們自己人」 等語,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張○○與身在1樓大 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在1樓大門之 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稱呼證人張○○。且被告 與證人張○○對話中:證人張○○質諸被告「你剛剛為什麼要擋 我?」,被告則答以「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證人張○○則回稱「只是罰錢而已」,被告即答稱:「我錢 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語,被告於事後在現場對話內 容,「那個人」(意指該女子)不是其的,如被查獲處罰其 沒有辦法向別人交代等語,就證人之員警身分無任何質疑。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 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去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 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先自稱警察,其知道其做的事情 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77頁 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 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為警察身分。再者,衡諸被告之 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 ,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 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 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縱員警 未及出示證件,惟其當已明知證人張○○為具有員警身分、執 行公務之人。  ⒋被告雖另辯以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有人說是警察,把其的店砸了,其有去頭份 分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其之前有碰到類似的 案件假冒檢警的身分,其有受傷害也有被詐騙,108年時有 自稱警察的人來店裡說要收保護費,因為其生意不好就砸店 ,其也有報案,有這樣的經驗所以當下警察來的時候,其想 說警察應該不會這樣砸店,所以有拉扯的動作,當下不確定 他是警察還是歹徒(見本院卷第39頁);108年其有碰過一 次,對方只嘴巴講,後來就把店砸了,人也受傷云云(見本 院卷第57頁)。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勤務 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查得被告與毀 棄損壞、恐嚇等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員警112年11 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已 難認有何證據可支持被告上開說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密錄器畫面中警察問其為何要擋他,其表示因為那個不是我 的人,我要跟人家交代等情,是因其等單線作業,其怕對方 事後找其報復;其去拉警察是怕被報復,其是怕被「雞頭」 報復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抵拒員警之動機, 無非因恐倘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女子為警查獲,其無法向「 雞頭」(按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上手集團)交代而遭到報復 ,而非不知係員警前來查緝,或懷疑係假冒員警之人前來向 其收保護費或砸店而為抗拒至明。是被告辯以主觀上並無妨 害公務之犯意,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與被害人張○ ○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57、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 本院向員警張○○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固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容留不詳外 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以強暴方式攔阻員警查緝 ,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業與員警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國中畢業、從 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80幾歲父親,大哥剛往生,家庭 負擔沈重(見原審卷第79頁),其長期有做小額公益捐款、 每月月底對育幼院捐款;其父2度中風,需負擔家中經濟及 父親醫藥費(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物均與本件妨害公務 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上訴-1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記載「抗告人 林群翔」、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狀末記載「具狀人 陳浩華   律師」,並蓋有該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林群翔(下稱被告 )之簽名、蓋章或捺印,應認本件抗告應係律師所為,且未 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足徵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 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法院認定「有逃亡之虞」而羈押在案 ,然被告雖曾於案發前出國,但出國之目的與詐欺行為無關 ,被告已遭羈押月餘,深感囹圄之苦,請法院斟酌被告並無 詐欺之前科,出國亦與本案無何關連,且被告於興耀不銹鋼 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工作,請准予「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之方式,保全被告到庭應訊,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懇 請法院以「限制出境」之方式代為羈押,以保權益云云。 三、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 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訟 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 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113年12月間甫前往泰國從事非法行為,又於114年 1月間返台繼續從事非法行為,從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 意立刻再前往中國從事非法行為,足認被告與本案集團間關 係密切,有管道得以在泰國及中國等地生活及從事非法行為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不利益後,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 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本件無羈押必要。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上手暱稱「蟻人」之人對話中,被告稱「我剛出來」、「 到泰國」、「手機被治安局收去」;「泰國這邊的大哥把我 接去他家洗澡」、「我在治安局關了6天被問5天」;復表明 「我先回台灣繼續做領包」;再詢問稱「你那邊控台一○算 多少」、「明天要在曼谷跟張總見面」;另稱:「到曼谷。 轉機回台」、「回來了」、「台統聯上」;對方詢問稱:「 回台中嗎」;並表示「台胞證」、「先去辦一辦」,被告繼 稱「我要回台保證」、「回去辦」、「你那邊錢怎麼算的啊 ?然後是哪一個省」;復詢問稱「台灣盤?」等語,有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95頁),上 開對話內容明確顯示被告在泰國、臺灣為犯罪集團從事「領 包」工作,且亦依指示辦理台胞證再赴大陸地區從事有對價 之工作,足見被告與該犯罪集團關係密切,並透過該集團成 員,除在臺灣地區外,就泰國、大陸地區均有一定之關連網 絡,且被告原先即規劃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從事類似之工作 ,足認有逃亡之虞甚明。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供稱承 認犯罪,惟另辯稱其係為還清臺灣之債務而至泰國辦理貸款 ,領包裹是為了獲得「蟻人」信任,要先工作後面才能引出 貸款,雖對話中僅提及「領包」,但其目的是之後辦理貸款 ,申請台胞證是要去大陸辦貸款;對方只說裡面是貴重物品 ,其是第一次,沒有經驗;其自己所說控台算多少也不知道 是什麼意思云云(見偵卷第274、275頁),復於原審訊問時 供稱其承認,然另辯稱就那個對話紀錄其沒看到,其只是要 辦貸款,目標只是希望對方帶其去辦貸款,貸款成功就會離 開,其他的事其不會做,其目標只是要辦貸款云云(見原審 卷第23至26頁),揆其所辯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明顯扞格,且 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其活動範圍跨越國境,就其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可見參與集團犯行程度非淺,對社會 治安具相當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自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 代,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羈押,乃就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並於訊問筆錄 內敘明其裁定羈押被告之心證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129-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堯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此項贅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等數罪,分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拘役,並於如附表編號4、5所載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 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雖陳明「被告另 有多起案件未審理,再請官長審酌」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此部分倘日後判 決確定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即得再向檢察官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於受刑人之權益無損,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罪;又所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係因行車糾紛,攔堵被害人車輛之強制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勘查現場俾利受刑人結夥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 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身體健康等法益之故意犯罪,且 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 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 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拘役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敬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4日 109年10月27日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0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7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6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23等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3號

2025-02-21

TCHM-114-聲-143-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盈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盈霖(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7年 度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 裁定意旨,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外 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 守秩序文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不慣性例等所規 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而在 教化之功能,併舉他案之定刑結果為例,認原審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人未受合理寬減,已違反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提起抗告,請給予 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妨害公務等數罪,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 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 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宣告刑 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年4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 酌定應執行之刑,且亦未逾越有期徒刑3年10月(即附表編 號2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各 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上附表編號1、4至6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5月、5月、6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 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 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原審 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妨害公務外,餘均係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均屬故意犯罪;又抗 告人明知員警盤查,竟仍逆向危險駕駛,逃避警方依法執行 攔查職務,甚至駕車衝撞員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致員警受有傷害等妨害公務等罪,其行當予非難。兼衡附 表編號2所示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獲有 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另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 ,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扣除抗告 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6月之利 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利益;亦即原審 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1 0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 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 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 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 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 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 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 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 請求法院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然不同被告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且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 ,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 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 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 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 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抗告人以他案 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量定刑 期有何違法或不當,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盈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4月 有期徒刑8月、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6日 112年11月25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8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等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等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6號(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83號(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4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8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6號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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