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何春金
被 上訴人 何文中
何靜玲
何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何光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5,60
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何文中給付上訴人1,695,600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何
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
8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其上訴利益均為1,695,600元,
就上開聲明㈢部分,其上訴利益為2,449,200元(計算式:39個月
×62,800元=2,449,200元)。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840
,400元(計算式:1,695,600元+1,695,600元+2,449,200元=5,84
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2-重訴-627-20250306-2